保險合同中告知義務和概括性詢問條款
時間:2022-07-08 16:5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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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誠信的重要性在于當今社會是不言而喻的,沒有信用可以說是寸步難行,現代衣食住行都與之相關。在國家強調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大背景下,對于不講誠信的主體來說可謂是沉重打擊,體現在保險法上最為突出的就是最大誠信原則。該原則中所包含的如實告知義務和概括性詢問條款的說明能充分地體現這一點,因此為了更好地把握保險誠信的底層深意,我們將從如實告知義務與概括性詢問條款的關系來進行探究。
一、如實告知義務的認定
(一)如實告知義務的內涵
曾經的保險中心當為英國莫屬,作為近代海上保險制度規范的根源和源頭,現代保險規范上的數不勝數的基礎規范以及法律法規都源于此。其中最為著名的最大誠信原則,都是為該國以判例法的形式率先訂立和確定。最大誠信顧名思義就是行為人要守信進行商事活動,如在保險活動中要真誠相待,坦誠曝光,泛指保險活動開展時,其中的任何一方當事人都不得欺騙、蒙蔽而且不能夠有任何隱瞞和隱藏的行為,都一定要以圓滿、善意地完成原本就屬于自己應當盡到的事項。我國《保險法》第五條規定,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在簽訂保險合同后,在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時要嚴格遵守最大誠實信用原則。[1]該原則為保險活動的基礎,而且以此原則而誕生的其他相關性原則也是非常具有實際和實用價值的,如最大誠信原則下其中之一的原則就是告知原則,以此可以推出該原則當屬于保險法的最根基原則。[2]綜上所述,如實告知的立法內涵就是想讓保險人通過投保人的告知事實行為來平衡保險活動中的危險性、保險費、公平性等問題,保障保險活動的有效展開,預防和阻止詐騙、瞞告以及欺詐等動作的出現,排除實際保險合同中的惡意投機行為,維護良好的保險秩序。
(二)如實告知內容的事實和范圍
回答有限告知或者是無限告知的關鍵問題前必須先解決一個前提性重難點,即參保的義務人需要對保險活動中的保險人坦誠的對象和事實囊括哪些內容。即便認為投保人主動請求申告主義更能符合誠信原則,但由于保險人與保險消費者之間存在保險專業知識等方面的懸殊差距以及核保標準的信息不對稱,詢問告知主義作為強調保險消費者保護的機制遂為立法者所接受。[3]投保義務人需要告知說明的范圍,具體而言指告知主體對保險標的相關事宜的說明情況的范圍。若投保人告知,則保險人必不予承保者屬于重要事項,或者投保人告知,則保險人必適用更高的保險費率者屬于重要事項。[4]從根本上來說保險合同的告知義務亦為締約信息告知義務,其與締約信息告知義務乃特殊和一般之關系。[5]因而對于告知義務底層深意的探究,不妨從對締約信息告知義務的研究展開。對此,域外立法經驗提供有益的借鑒,以英國為例。1906 年,海上保險法對告知的事實的斷定用“什么會影響小心細微的保險人決定自己是否要承保或者用什么條件承保”當成根據,英國名為克拉克的學者對該論題做出了一個經典表述:如果這個情況是保險人知道的事實,那么他是不會答應簽署保險合同;如果這個情況是保險人知道的,他會用不同的保險條款,尤其是用不同的保險費率簽署保險合同;如果這個情況是保險人知道的,它將會思考有關的內容,但他是絕對不會拒絕簽署合同,或者改變合同的條款來解釋投保人一方告知范圍,即保險人對危險系數的評估判斷的不同影響。英國對“什么是重要事實”的判定往往有各異的態度并且爭議不斷。此后英國又在 2015 年的保險法在原有基礎上對“什么是重要事實”加以清晰的解釋為:包含但是不限于與承保的風險相關的特別情形,或者非比尋常的情形,任何有關投保人參保的特殊情況,或者從事保險行業的專業人士大多會認為對風險評估有重要意義的其他的任何情形。這實際上是對英國判例法關于 1906 年海上保險法下最大誠信義務的詮釋,也是對英國2015 年保險法改革的全面總結和完善。[6]其實,在司法實踐中很多的保險事實并非全都不能具象化。保險合同是有償的,保險人會根據投保人的各種情況加以分析精算,最終體現在保費和保障責任等方面。據此,筆者認為當下應該回歸到告知義務立法起因 —— 告知的義務要與事實狀態的危險系數的評估有聯系,投保人必須告知能夠影響保險合同成立和效力的事實。即涉及承保責任和波及保費數額等因素都要成為予以告知的范圍。
(一)概括性條款的內涵及分類
概括性條款顧名思義就是條款的內容具有抽象性,所示事項不具體微觀,內涵和外延的范圍無法精確認定,看似挺合乎全局性、總結性和統一性的特點,貌似該條文具有高度規范性,實則不然。該條款無非是保險人規避風險的一種投機方式,它將所有情況囊括在內的條款不應該廣泛適用,對此必須限令而行。模糊總結性條款分四種,一為兜底式(無限條款)、二為推斷式(邏輯推理條款)、三為類比式(比較歸納條款)、四為確定式(精確條款)。其中清晰明確化的保險規定被確定式概括性條款所實現,如“是否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等可能引起被保險人生病的情況”“高血壓”是屬于“可能導致被保險人生病的情況”的其中一個概括性的情況,但是它包含了具體內容。推斷式的是指當條款的內涵不是特別明確的時候,要對條款作出相應的判斷和推算,如“在過去的一年內是否存在著醫學檢查結果異常的情況”,其實百姓對于醫學并不是特別的明晰,因此醫學檢查對于投保人來說是一個很異常、籠統、模糊的專有名詞,不知道到底何為結果異常,是小到普通的發熱感冒,還是大到危及生命安全的疾病,無從所知,隨之也無所適從。因此,作為法官而言,需要比照案情的具體實際和特定狀況來分析判斷,而不能僅僅根據現有的條款事項來妄想獲得清楚的依據,否則會造成主觀斷案;類比式也是沒有相關的具體的內容,該條款會無限放大告知事項和告知義務,如在保單中提到“是否治療過重大疾病”,這就是無邊無際地擴大告知的義務范圍和事項;兜底式雖然類似于其他的類別,但相比于其他的類別更加顯得范圍過大,也就是眾人皆知的“口袋條款”。
(二)我國對待如實告知和概括性詢問條款間關系的態度和立場
在我國詢問告知主義為主導的大背景下,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是完全根據保險人的詢問來履行到位的,而且《保險法》還規定了投保人僅僅在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內回答和告知,如果保險人自己不積極主動地詢問,投保人是沒有任何積極性和自覺義務去告知某些能夠影響保險合同效力的事實,這項規定充分展現了對弱勢的投保人一方的強力保護,同時對保險人小心謹慎履行審查的義務具有監督和促進的作用,如果允許保險人無休止無范圍地詢問投保人,并且還要求投保人根據保險人的無盡范圍來告知,否則保險合同就會被保險人解除,那么投保人的切身利益將會受到不公平對待。如果保險人僅僅設置相關概括性的詢問問題和事項于投保書上,就可以讓自己免于承擔過多責任的同時,也可能讓很多投保人在毫無防范意識的情況下違反了如實告知義務,這無疑是對無限告知義務立法模式的偏向,依照當前中國國情是行不通的。
三、完善啟示
(一)應統一如實告知義務認定標準
為了強化告知義務的制度構造,首先要做的就是要知悉告知方式,《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該義務的履行方式,只是片面地規定的一個要求就是如實,但是卻沒有規定具體的履行方式,假如投保人向保險人告知了事實情況,但卻是以口頭形式實現,那么當未來產生保險糾紛時,參保人一方就會出現舉證困難的艱難局面,而保險人也會乘勢解除保險合同或拒絕賠付,這對于投保人是非常不利的。告知義務在一些國家主要采取主動申告式,而我國采取的則是詢問問答式。在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人對投保一方當事人詢問事實情況,投保方要如實回答,并且告知范圍限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邊界。這種告知義務方式是基于保險人相對于投保人來說,具有更為專業和豐富的風險判斷識別能力和經驗,能夠明確認識到哪種因素會影響承保風險。但縱觀保險界中的兩種告知方式 —— 主動告知式和詢問回答式,二者具有密切的聯系,[7]這自不多言,否則也不會成組成對地出現,筆者認為應該將兩者結合。告知義務人不僅要回答影響保險人是否承保的詢問問題,做到精準無誤的表述,同時還必須主動地向保險人告知某些自己了解的事實情況或應當知悉的非常關鍵的情形,把主動告知與被動回答連著有機地結合在一起,相互取長補短。此外,保險公司明顯地處于優勢地位,其比投保人更加具有專業的能力,投保人往往會是處于弱勢的一方,所以法律規定保險人必須將保險合同中的內容,不管有利還是有弊的概括性詢問條款都要對投保人進行周全的提示以及必要的清晰詢問,從而保證合同簽訂的公平。
( 二 )應統一概括性詢問條款的執法和司法標準
概括性詢問條款就是保險人對投保人詢問時所做出的兜底詢問條款,優勢地位的保險人將保險條款里沒有規定的事項都包含在該兜底條款中,以此來造成自己完全如實盡到詢問的假象,事實上想更多地了解本不屬于合同范圍規定的事項,到最后還是得要依賴于投保人來主動告知,該做法明顯地背離了我國當下詢問告知主義的大氛圍。無故加大詢問條款的適用范圍,將會無限擴大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這是不公平的,因此不允許兜底條款的隨意應用。我國現有對概括性詢問條款的最為完整的規定出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第二款:即投保人告知內容和范圍依賴保險人一方的詢問的義務和范圍,還包括對模糊的概括性條款的否定,舉證責任歸于優勢保險人方。據此,眾多法院都認為只要是保險條款的表意不明確,內容泛泛而談且不具體,那么法院就會認定為保險人沒有盡到本該屬于自己的詢問義務,在我國的詢問告知主義的環境中相應地就會免除了投保人的告知義務,其中模糊和不明確的概括性總結條款確實帶來了無限告知的弊端,應當加以避免和排斥,因此這項規定符合當前我國保險活動的大趨勢。筆者也贊成上述法律規定。基于對各方保險當事人負責,面臨此類復雜問題,不能只看到概括,也要結合如實告知義務的立法宗旨和效用來解決和分析,如保險公司向保險人詢問投保人“是否有過疑難疾病”,這就是屬于標準的概括性詢問條款,因為無論是根據疑難疾病的字面含義還是它的周延內涵都會感到疑惑,該疑難疾病對于不同的投保人來說意義也不盡相同,涉及客觀因素實在太多。試舉一例,如 A 病人身體素質不佳并長期住醫,B 卻是個身體極佳的運動健將,可能對于 A 病人來說重感冒就是疑難雜癥,但對于B 病人來說癌癥才算疑難雜癥。所以對于這里所說的疑難疾病的判斷無法做到保險合同雙方大體一致認同,此就為概括性詢問條款。相反,如果保險詢問條款中提及的為“是否患有過或疑似腫瘤、艾滋病、心臟病”等這類明確表述,那么所表明的外延和本意既能讓專業保險人了解,也能使普通的投保人知悉,并且雙方對如此精確的表述通常不會產生歧義,這就不屬于概括性詢問條款。此外,我們也要從告知的角度出發,如果投保人明知保險詢問條款的確定性,卻想將重要事實隱瞞,擬造出一種無法理解條款的假象,基于假象行為來影響保險公平,從而破壞誠信平衡機制,那么將不利責任歸于投保方是合情合理的,此不利后果交由投保人承擔。最后,再從法條規范目的來看,我國《保險法》第六條第二款旨在傾向保護弱勢投保方,但對概括性詢問條款并不是一味否定,只是對實踐中保險人無限擴大投保人的告知義務予以限制,但是對于具體明確的詢問條款是持支持態度的。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應從多角度分析概括性詢問條款和如實告知的關系,從立法目的、詢問與告知的協調關系、有效保護雙方利益的角度,對既包含概括性又囊括明確內容綜合性詢問條款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動輒就將詢問認定為概括性條款是不利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商事保險主體的發展,也會破壞保險行業的穩健發展,同時投保人要明白保險只是規避風險的投資方式,不要妄想以此來牟利。只有保險當事人都做到言信行果,我國的保險事業才會有所為,且有所大為。
作者:龔瑤杰 單位:貴州民族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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