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損害司法鑒定邏輯及優化路徑

時間:2023-03-30 09:4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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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損害司法鑒定邏輯及優化路徑

摘要: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是2005年司法鑒定管理體制改革以來,第一項由司法部商兩高納入統一管理的鑒定類別。通過梳理我國環境損害司法鑒定之發展脈絡,發現其在概念變遷、管理規范、功能轉變三方面的演進呈現出邏輯特點。不過,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目前面臨“類鑒定意見”處境尷尬、“靶向式”管理存在張力、轉化型功能保障缺位的困難。為此,須在法律與實踐角度“雙向”紓解困難、協調多方管理主體之關系、維系公益維護與修復賠償的兩重功能,以優化我國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的發展路徑

關鍵詞:環境損害司法鑒定;鑒定意見;鑒定管理;鑒定功能

黨的二十大報告明確指出,“推動綠色發展,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保護環境資源仍然是國家和社會發展的重要議題。整體而言,我國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的發展同訴訟需求正相關,呈現前期緩慢、后期迅猛的態勢。2015年,司法部聯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關于將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納入統一登記管理范圍的通知》(以下簡稱統一管理范圍通知),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成為第一項由司法部商兩高納入統一登記管理范疇的鑒定類別。至此,環境司法工作邁入嶄新階段。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是科學解決環境訴訟中專門性問題的有效途徑之一,既有利于輔助法官公正審判案件,也有益于促進環境資源保護以及相關當事人合理磋商賠償。根據一些學者的統計數據,近年來我國對于環境損害的認知水平已顯著提高。[1]然而,我國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的相關研究視角多為訴訟法學、證據學或技術方法視角[2-7],缺乏沿發展脈絡類型化分析其演進規律及問題。本研究旨在通過梳理我國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的發展軌跡,理性分析其中的演進邏輯,并針對目前存在的現實困境,提出相應的優化途徑,以期推動我國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的進一步發展,優化環境污染和自然資源損害的司法治理效能。

1我國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的演進邏輯

1.1我國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概念的變遷

1.1.1基本語義清晰化

2005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第一條對“司法鑒定”一詞作出明確定義,但尚未涉1及“環境損害”。不過,刑事規范層面,在諸如1997年《刑法》第六章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以及相應的司法解釋中有提及相關概念,但均過于抽象模糊。在民事規范層面,2010年的《侵權責任法》第八章用寥寥四個條文以“環境污染責任”帶過。行政規范層面相較而言,更貼近于現今“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的概念內涵。1989年尤其是2015年修訂后的《環境保護法》中有提到關于“環境”的“影響報告書”以及“調查、監測、評估和修復制度”,當然,這與2015年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納入司法行政機關統一管理有一定聯系。2011年,環境保護部出臺《關于開展環境污染損害鑒定評估工作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意見),首次提到針對環境損害方面的“鑒定意見”,其中“環境污染損害鑒定評估”一詞已同“環境損害司法鑒定”非常接近。此后,陸續出臺的相關文件亦有關于“鑒定意見”的表達,但對“環境損害司法鑒定”始終沒有清晰的定義。截至2015年,司法部和環境保護部出臺的《關于規范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規范管理通知》)才明確“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的基本概念,并對環境損害司法鑒定具體解決的問題以及所涉主要領域予以明確界定。基于此,2019年兩部門再次聯合印發的《環境損害司法鑒定執業分類規定》(以下簡稱執業分類規定)將七大類鑒定事項細分為47類,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的概念定義得以明晰———具備執業資格的鑒定人于訴訟中憑借環境科學的知識、技術和方法,解決生態環境相關的專門性問題且出具鑒定意見的活動。

1.1.2相關界限分明化

從我國的裁判文書與法律規范來看,“環境損害司法鑒定”具有界限分明化的演進規律。縱觀我國,尤其是2014年以前,在有關“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的裁判文書中,與“環境損害司法鑒定”作用相似的文書形式繁多(以下簡稱“類鑒定意見”),諸如“調查檢測”“分析報告單”“勘驗檢查筆錄”“調查報告”“檢驗報告”“監測報告”等;與“鑒定”功能相似的語詞成分多樣,諸如“監測”“調查”“現場勘察”等。并且各種文書形式出具的主體較為凌亂復雜,出具過程呈現不合法地相互援引或各自為政的混亂現象(見表1)。不過,2015年規范管理通知將“監測、檢測、現場勘察、實驗模擬或者綜合分析等”明確界定為實施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所采取的技術方法。換言之,“監測報告”“檢測報告”“現場勘察報告”等逐漸演變為出具“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意見”的材料或依據,通過拓寬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的概念界限,以緩解各稱謂之間的抽象矛盾。實際上,環境損害的原因、結果及其因果關系的復雜性與特殊性,本就需要利用各種理論知識與技術手段予以綜合研判。2021年司法部發布的“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指導案例”中,幾乎每個案例都涉及“檢測”和“綜合分析”技術方法(見表2)。此外,《關于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環境侵權糾紛司法解釋)第八條,規范了不同文書形式出具的適格主體———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推薦的機構,只能出具檢驗報告、檢測報告、評估報告或監測數據;只有具備相關資格的鑒定機構方可出具鑒定意見。

1.2我國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管理的規范

1.2.1管理制度:從“粗放型”管理到“精準化”管理

在制度層面,我國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管理呈現從“粗放型”管理走向“精準化”管理的演進邏輯。在2015年以前,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的管理工作只能以決定以及“三大類”的管理為側面,“軟性”切入,呈現原則性、粗放型。當然,《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也可為其提供參考,但同樣缺乏針對性。而2011年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意見出臺后,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管理逐漸走向“精準化”。一方面,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的行政管理制度逐漸豐富。首先,2015年統一管理范圍通知首創性地將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納入司法行政統一管理。其次,規范管理范圍通知對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的發展布局、執業事項、審核登記、配套監督等方面做了進一步的詳盡規范。再者,針對此前提到的“評審專家庫”,2016年出臺的《專家庫管理辦法》和《登記評審辦法》對專家庫和評審組專家的入選條件、工作內容、管理模式予以明確。基于此,司法部和生態環境部在2018年印發《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登記評審細則》(以下簡稱登記評審細則),細化專家評審申請人的技術條件和能力之規則,并于附件中規定評審評分標準、評審意見書、評審工作方案以及專業能力要求、硬件設備配置等。2019年,司法部發布《關于進一步做好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管理有關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進一步管理通知),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案例庫建設制度、公益訴訟不預收費制度、黑名單制度、退出機制以及在執業分類規定基礎上的分類管理制度開始著手構建。另一方面,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的技術管理制度逐漸形成。2011年,我國第一份關于環境損害鑒定方面的技術性制度規范《環境污染損害數額計算推薦方法(第Ⅰ版)》(以下簡稱方法(第Ⅰ版))頒布。[8]方法(第Ⅰ版)對環境損害鑒定涉及的一些基本概念、損害評估計量方式、相關費用計算方式作出初步規定。2014年,在方法(第Ⅰ版)的基礎上,《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推薦方法(第Ⅱ版)》(以下簡稱方法(第Ⅱ版))引入國家強制性標準5項、國家推薦性標準2項、國家環境保護標準4項以及其他標準和文件等,從援引標準上提高了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的準確程度。此外,方法(第Ⅱ版)增添了近一倍的新術語,并附隨了常用的環境價值評估方法、補償性恢復方案的確定(替代等值分析方法)以及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報告書的編制要求。之后,為使環境損害鑒定進一步規范化、精準化,環境保護部陸續發布和修訂了《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技術指南》系列多項技術規范。

1.2.2管理形式:從“平行式”管理到“靶向式”管理

在形式層面,我國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管理呈現從“平行式”管理走向“靶向式”管理的演進邏輯。2015年以前,我國環境損害司法鑒定傾向于,環保系統與司法系統各行其是,形成“平行式”的管理格局。如前所述,前期的環境損害鑒定近乎“監測”“檢測”等,而該類數據、報告等大多源自環保部門下設的監測中心、漁政站、基地、研究機構等,由環保系統通過隸屬關系進行管理。而司法系統一般僅直接管理其內設的鑒定機構,或通過對環保系統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予以審查、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對出庭的鑒定人予以當庭質證等方式,間接管理環保系統的鑒定工作。在“平行式”的管理格局下,兩大系統無法深入合作,亦無法達成“法律性”與“科學性”的融合。自2015年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納入統一登記管理以來,國家對生態環境問題及相關司法問題重視程度日益加強。實際上,環境損害司法鑒定不僅由環境保護部門和司法部門兩方管理,還逐漸形成以問題為導向、多方參與的“靶向式”管理。《登記評審辦法》即強調,公檢法司與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水利、農業、林業、海洋、地質等部門須加強協調溝通,對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規模布局、數量類別等進行合理規劃。此外,2019年,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其他九個部門印發《關于在檢察公益訴訟中加強協作配合依法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的意見》(以下簡稱檢察公益訴訟意見),其內容之一即做好環境損害司法鑒定在檢察公益訴訟中的管理與使用工作。同時,《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白皮書》也強調合作破解司法鑒定管理工作的突出問題。

1.3我國環境損害司法鑒定功能的轉化

1.3.1價值功能轉化:從個人利益到公共利益

從價值功能的角度來看,我國環境損害司法鑒定從注重個人利益的保護到注重公共利益的保護。就裁判文書的檢索情況而言,2011年以前,環境損害鑒定在大多數相關案件中的應用,幾乎只關注諸如環境損害造成的人身損害問題和私人財產侵害問題,尤其是后者,其數量明顯多于前者。隨著司法活動中科學元素的增多,以及社會高速發展帶來的環境污染問題日益嚴重,司法人員對環境損害的侵權事實有了新的審視。2011年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意見中明確提到“私益環境損害”和“公益環境損害”;次年修改的《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即增添關于環境污染的公益訴訟。隨著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得到確立,環境損害司法鑒定也在其中得到廣泛應用。有學者針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的適用情況作出相關統計,在116例符合條件的案例中,113例出具了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意見[9],其比例之高可見一斑。此外,進一步管理通知還對檢察公益訴訟中,預先不收費的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的建設提出要求。由是觀之,環境損害司法鑒定對環境訴訟案件中公共利益的維護之功能不容小覷。實際上,環境要素本就兼具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雙重色彩[10],只是隨著司法人員和社會公眾科學素養的提升,環境損害對公共利益的影響不再受個人利益的遮蔽,而隨著法治建設的完善,環境損害司法鑒定在維護公共利益中的作用得以凸顯。

1.3.2實踐功能轉化:從懲處責罰到賠償修復

從實踐功能的角度來看,我國環境損害司法鑒定從注重實現懲處責罰作用到注重實現賠償修復作用。一方面,在制度規范層面,直到2011年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意見才明確提及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的賠償修復功能,并將污染修復費用與生態恢復費用納入環境損害賠償的范圍之內。2020年,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在全國范圍內初步構建,期間的相關政策文件都賦予了環境損害司法鑒定不可或缺的重要意義。質言之,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是公平、合理、科學、有效地完成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的重要環節和途徑之一。另一方面,在司法實踐層面,2011年以前的環境損害案件審判中,幾乎未提及關于環境損害的賠償修復問題,多數僅就環境損害的犯罪行為予以懲罰或是單論環境侵權糾紛補償被侵權人,鮮有就環境損害本身予以賠償修復。從裁判文書網的檢索情況來看,2001—2010年,與環境損害鑒定相關的案件合計136件,其中對犯罪行為作出刑事處罰的1件、以環境污染造成侵權糾紛的135件,沒有一例案件對環境損害本身予以賠償修復。然而,自2011年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意見施行以來,賠償修復的環境損害案件開始出現,并逐漸增多。尤其是近年來,針對環境犯罪而言,“恢復性司法理念”呈現出司法裁量與環境保護的雙重優勢。[11]當然,個中緣由與上文所述的司法實踐對環境損害侵犯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關注程度改變有一定的聯系。

2我國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的現實困境

2.1“類鑒定意見”的尷尬處境

雖然規范管理通知已將“監測、檢測、現場勘察、實驗模擬或者綜合分析等”涵蓋在環境損害司法鑒定采取的技術方法的指稱范圍內,但是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檢測報告、檢驗報告、監測報告等作為與鑒定意見具有相似性的“類鑒定意見”出現。盡管在2016年《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以及2019年兩高同公安部、司法部和生態環境部印發的《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賦予了監測報告的證據資格,但在我國目前的法律體系中仍無法找到其適當的法律定位。當然,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刑訴法解釋)第一百條,將“檢驗報告”擴大為“專門性問題報告”,且“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客觀來講,類鑒定意見屬于“專門性問題報告”,環境侵權糾紛司法解釋第八條也明確規定,檢驗報告、檢測報告、評估報告、監測數據等所解決的,即在查明環境污染案件事實過程中的“專門性問題”。但即便如此,所謂的“專門性問題報告”也不能在我國目前法定的八大類證據中找到相應的歸屬。一些學者將之作為鑒定意見,然而,諸如報告類的鑒定意見,其本質屬性、產生方式、指涉內容都與鑒定意見不盡相同,甚至大相徑庭。[12]另有一些學者將之作為專家證言歸入“證人證言”一類,則更是無稽之談。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證人具有對于案件事實的親歷性、在司法證明過程中具有不可替代性,其證言與專家證言不可相提并論。因此,諸如類鑒定意見的“專門性問題報告”盡管已然披上“證據”新衣,但尚未在目前的證據種類中找到自己的歸宿,不免陷入尷尬之境。

2.2“靶向式”管理的關系張力

以問題為導向的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的“靶向式”管理,所帶來的是多管理主體間不可避免的張力。自2015年統一管理范圍通知出臺以來,針對環境損害司法鑒定呈現出多部門協作的特點,前文所談到的檢察公益訴訟意見的合作主體多達10個部門。如此而言,各部門之間勢必形成某些領域爭相管理、某些領域無人問津的窘迫局面,尤其當涉及各部門自身重大利益時。當不同管理主體之間的關系張力始終沒有得到調和,管理系統即變得越發龐雜,由此,管理效率逐漸下降、管理資源無端浪費。就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而言,由環境保護部門先后推薦的三批機構共計42家,推薦方式為各省級環保部門推薦以及由部直屬單位自薦;而據《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白皮書》顯示,由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登記的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截至2020年末已有200家。二者之間呈現交叉重合關系,例如河南省地質礦產勘查開發局第二地質環境調查院、陜西省地質調查實驗中心、廣西環境監測中心站等推薦機構并不能通過“國家司法鑒定名錄網”查詢到。并且二者存在不一致的隸屬關系,置身于不同的管理體系、遵循不同的管理標準[13],難以達到同等的管理效果。盡管形式上的“平行式”管理已逐漸轉變,但實質上兩大系統仍存在壁壘,如此一來,環保系統統攝的環境損害鑒定機構所出具的數據和報告,在司法系統的證據審查中時常得不到認可;而司法行政系統管理的環境損害鑒定機構,又常因欠缺全方位的檢視而難以完全勝任。[14]此外,“靶向式”管理未能集中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的基本職能,其仍散落在農業、漁業、環保等不同部門[15],無法全面、有效地應對具有綜合性、交叉性的環境損害問題。縱使針對同一問題,例如污染物性質鑒定,不同系統、不同部門盡管能出具相關鑒定意見,但其資質并未達到同一水平。[16]故此,該類環境損害鑒定意見作為證據,無異于增添司法部門審查工作的難度。

2.3轉化型功能的保障缺位

2.3.1價值功能保障缺位

一方面,就環境公益本身而言,何謂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在現有的法律體系并無分明定義。盡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對“環境公益”有所提及,但其仍缺乏顯著的法律特征而屬于規范性構成要件的范疇。[17]由此,審判人員的自由裁量權便在如何界定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上隨意游走,私益訴訟也被其“擬制”為公益訴訟,從而使得私益為公益所吞噬,訴訟雙方權利格局變動、權力配置失衡,環境損害司法鑒定也淪為維護所謂“公益”的幫兇。另一方面,就環境公益的訴訟而言,訴權存在一定程度的沖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提起環境民事訴訟的適格主體有多個,例如檢察機關、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等。其實,立法者的初衷是多個訴訟適格主體的存在能夠加強環境污染的監管和及時遏制環境損害后果擴大化,通過增設訴權主體織密法網,履行環境公益保護職能。然而,司法實踐中,環境損害問題的復雜性需要配置超過其他案件的資源方可達到解決效果。故而,各主體間存在相互推諉的現實心理和處置方式,環境公益的保護并未得償所愿,且往往導致環境損害司法鑒定錯失最佳時機,進而影響事實審查的進程和結果。

2.3.2實踐功能保障缺位

從懲處責罰到賠償修復,是環境損害司法鑒定在實踐功能方面前進的一大步。不過,賠償修復實際上是兩個問題,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與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分別作出了修復責任、賠償責任的規定,因而環境損害司法鑒定在二者間屬于不同的應用場景發揮相同的救濟功能。然而,修復責任與賠償責任并無明確的順位關系,在相關的裁判文書中,后者往往多余前者(見表3),呈現賠償責任遮蔽修復責任的狀況。如此一來,修復功能的保障缺位反而對環境造成二次損害。表3環境損害司法鑒定中修復責任與賠償責任比較情況

3我國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的優化路徑

3.1“類鑒定意見”的雙向紓解

“類鑒定意見”是證據法律規定缺乏體系化、環境損害鑒定甚為復雜化共同作用的結果。因此,類鑒定意見尷尬處境的改變,可以從法律和實踐“雙向”規避、雙管齊下。

3.1.1從法律角度,使類鑒定意見擁有合法定位

類鑒定意見與法定證據種類的沖突,無非是因為一些學者認為,我國的法定證據種類是一種封閉模式。[18]然而,筆者更傾向于應當將證據種類作開放模式理解,《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所列舉的八項證據種類,只是一種提示性的規定,并非意味著每一項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必須與之相對應。實際上,除了諸如類鑒定意見的“專門性問題報告”,司法實踐也存在其他形式的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無法在法定八項證據中找到歸屬,例如機器(人)語言、人工智能證據等。[19]而諸如此類的時代產物型、科技產物型證據不會停留于此,而是日漸迭代更新,這勢必沖擊傳統封閉模式的法定證據種類。因此,相關司法解釋可以考慮明確我國證據種類的開放模式,畢竟,成文法律的抽象性與簡要性無法將社會發展產生的新型證據逐一列舉。當然,開放模式的證據種類并非意味著所有案件事實材料都能進入“證據清單”。就類鑒定意見而言,證據主體的審查標準、證據內容的產生程序、證據質量的監測方式以及劣質、虛假證據的責任承擔等,都需要配套細化。

3.1.2從實踐角度,減少類鑒定意見的出具

既然規范管理通知明確“監測”“檢測”“現場勘察”等作為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的技術方法,在實施相關鑒定事項時,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就應自發遵循相關程序、方法、文書形式等規定,從實踐層面減少有關爭議。當然,為規避司法鑒定意見書的責任性,部門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勢必通過出具類鑒定意見的方式,以減少其法律風險。畢竟,尚未有專門法律對類鑒定意見的義務、責任作明確規定。因此,司法實踐中,應當在敦促鑒定人減少出具類鑒定意見的同時,警惕其為規避鑒定意見責任后果,使類鑒定意見為之尋租。

3.2“靶向式”管理的多方協調

“靶向式”管理的關系張力的調和,首先需要構建互聯互通的信息管理平臺。多方管理格局的高效、穩定,需要打通管理主體間的體系壁壘,共享管理信息、共商管理對策。針對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最主要的管理部門仍然屬于環保系統和司法系統,然而二者需要進一步加強合作。例如,2016年《專家庫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由環境保護部門與司法部門共同建立“環境損害司法鑒定專家庫信息平臺”,而迄今為止,尚未正式構建。因此,聯通各主體之間的信息網絡是其首要任務,以此作為管理的依據。不僅是環境保護部和司法部掌握的專家庫信息,兩部門掌握的執業信息、委托機關掌握的委托信息、法院掌握的采信信息等,都需要互聯互通。一方面,綜合信息可以作為選任鑒定機構的參考,另一方面,也能成為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管理和發展的基礎依據。各管理主體須摒棄權力競爭觀念,真正達成“以問題為導向”、發現問題、解決問題的合作態度。“靶向式”管理帶來的權力分散,需要各權力主體自發協調相關工作,建構相關的銜接機制。第一,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的準備階段。環境保護部門與司法部門需要共同制定標準,在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的資格準入方面形成統一管理。此外,在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的信息數據采集方面,需要行政機關在現場勘驗方面的技術輔助,以及環保系統的監測數據支持。第二,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的實施階段。司法系統須會同環保系統,針對鑒定實施的具體過程進行有效監督,包括技術標準的適用、實驗方法和結果的評查等,保證司法鑒定意見的質量。第三,在出具司法鑒定意見之后,如前所述,相關的采信情況及依據需要法院及時提供,以保證司法行政機關對管理工作作出恰當的反饋。另外,針對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的收費管理方面,生態環境部與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需要共同對費用的合理性進行評價,尤其是“不預先收費”的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須平衡其責任義務與福利支持。由此,環境損害司法鑒定多方協調管理,形成“前—中—后”的銜接機制,相關管理工作方能有序展開、高效運行。

3.3轉化型功能的兩重維系

環境損害司法鑒定功能脈絡的延伸,得益于法律意識與環境意識的雙重加強。然而,作為轉化型功能的公益維護與修復賠償,因其新生性而較為脆弱,需要理論與實踐的兩重維系。

3.3.1環境損害司法鑒定公益維護功能的維系

首先,需要在理論層面明確環境損害司法鑒定與公益、私益的關系。質言之,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意見僅僅是環境公益、私益損害案件中定分止爭的一項依據,并不為某一類案件所獨有。因此,為還原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的“清白”地位,需要對公益訴訟與私益訴訟正確、妥善處理。否則,如前文所述,公益對私益的越位將導致兩者之間權力資源的失衡,使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成為破壞公平的利器。環境公益訴訟主要針對不特定多數受害人或廣泛自然資源、公眾環境等遭受損害而提起。環境私益訴訟主要針對特定人或特定財產等遭受侵犯而提起。而環境損害司法鑒定,則無差別地為二者訴訟中環境方面的專門性問題提供幫助。其次,在實踐層面,為避免因公益訴訟適格主體具有國家性、社會性、團體性的權力背景,使被告方的鑒定權遭受隱性沖擊,一方面環境公益訴訟應保持適度的謙抑性,另一方面環境損害司法鑒定須自主保持客觀公正,對于干預司法鑒定活動的主體、行為等如實記錄和報告。另外,針對訴權沖突導致的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時效性影響,權力主體要在填補訴權空白的基礎上,對重疊性訴權以社會性組織優先的方式處理,在保障國家性機關介入的謙抑性的同時,把握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的時機。

3.3.2環境損害司法鑒定修復賠償功能的維系

處理環境損害案件,應以修復為第一舉措,其次是賠償,再者是懲罰,這也是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的功能順位。在理論層面,環境損害所侵犯的,并非單純的人身權利或財產權利,而是非排他性的、社會共享性的生態利益。[20]不過,同財產權利所強調的“物歸原主”相似的是,一定程度上生態利益的修復實際上也是將“占用”的生態利益歸還于生態環境本身。基于此,實踐層面應當在具備修復可能性的情況下,優先履行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的修復功能。而修復功能的實現,通常需要環境損害司法鑒定對經濟成本、時間成本等進行計算,再由損害主體予以賠償。至于懲罰功能,其最大的意義莫過于對環境犯罪的預防與震懾,環境損害司法鑒定只是刑法實行對等報應的依據,對已損害的環境生態利益而言,實則無濟于事。因此,“靶向式”管理的多方主體,同樣需要遵循以上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的功能順位,保障其有序進行、順利實現。

4結語

“尊重自然、順應自然、保護自然,是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的內在要求。”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的發展是我國推動綠色發展和生態文明建設的題中應有之義,既保障生態環境的可持續利用,又有益于破解相關案件的專門性難題,從而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我國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經歷了概念的演變、管理的規范以及功能的延展,形成如今的新局面。不過,新局面下自然有諸多新問題,而問題的時空性也意味著演進邏輯還將隨社會發展或改變或延續。環境損害司法鑒定問題頗具綜合性、復雜性,仍然需要多方主體協調合作解決,相關理論研究與實踐探索之路,任重道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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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羅宇昂 單位:西南政法大學 刑事偵查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