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河道制度

時間:2022-11-17 06:29:00

導語:管理河道制度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管理河道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河道管理,興利除害,充分發揮河道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自治區河道管理條例》、《河道采砂收費辦法》、《**自治區河道采砂收費管理實施細則》,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州境內所有河道管理。

第三條河道管理實行按水系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建立行政區域責任制。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州河道的主管機關,負責全州河道的統一規劃、統一管理。按水系、流域、跨縣市的河流及縣市之間的邊界河道,由州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或其授權的河流流域管理機構實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州、縣市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實施管理。

州、縣市人民政府其他機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同河道主管機關作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河道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五條城市建設與城市防洪、河道整治,應統籌規劃、同步實施。

第二章河道管理機構和職責

第六條州、縣市河道主管機關按照管理權限,應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專門機構,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對其境內或所轄區域內河道實行全面管理。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按照河道統一規劃,承擔各行政區域內河道的清障、防護工程的加固維修、防洪搶險等任務。

第七條州、縣市河道管理機構應確保河道、堤防工程的安全完整,充分發揮工程效益。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貫徹執行國家和區、州有關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負責對河道、堤防和護岸工程進行檢查,糾正違章行為;

(三)負責及時掌握汛期的雨情、水情、工情、災情,保證河道防洪安全;

(四)負責管理河道管理范圍內的砂、土資源,按照負責河道采砂許可管理規定向開采單位或個人征收管理費;

(五)負責河道防護設施的安全保護工作;

(六)負責總結推廣河道管理經驗,開展宣傳教育工作。

第三章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八條河道的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符合國家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

第九條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穿堤、穿河、跨河、臨河的建筑物及設施,須按規定的防洪標準設計,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履行審批手續。建設項目批準后,建設單位應將施工計劃上報河道主管機關。工程竣工后,河道主管機關應參加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工程運行中,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確保防洪安全。

第十條未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的已建的河道沿河工程,應向河道主管機關申報登記,由河道管理機構按河道堤防安全標準進行檢查,不合格者要在限期內改建或拆除。

第十一條護堤、護岸林木,由河道管理部門統一規劃,組織營造。單位和集體營造的護堤、護岸林木,實行誰造誰管誰有,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壞。

第四章河道保護與清障

第十二條有堤防河道管理范圍為堤防及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含可耕地、草場、林地)、整治工程、行(滯)洪區,以及按規定的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圍按設計洪水位線間的區域確定。

第十三條嚴禁損毀堤防、護岸、閘壩、洪水位樁等水工建筑物和防汛、水文監測、測量、照明等設施。

第十四條河流的故道、舊堤、原有工程設施等,未經縣市河道主管機關批準,不得填堵、占用或拆毀。

第十五條向河道排放污水、廢液必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標準,在向環保部門申報之前,應征得河道主管機關的同意。

第十六條嚴禁在河道管理范圍和行洪通道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在河道內修建圍墻、圍灘、房屋及道路等阻水、挑流工程,棄置礦渣、煤灰、泥土、垃圾;

(二)擅自在堤防、護堤地范圍內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立窯、埋葬、挖塘、取土、采砂石、爆破、開展集市貿易;

(三)在堤防安全保護區進行打井、鉆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活動;

(四)在堤身鏟草皮,挖堤筑路,傍堤蓄水;

(五)在堤身防滲鋪蓋、壓滲平臺上植樹;

(六)在堤身、岸坡及臨河十米寬的灘地上耕種;

(七)在河道防護林以外的河灘地、行洪通道內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立窯、埋葬、挖塘、開展集市貿易和栽植高桿作物。

第十七條未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取土、爆破、鉆探、挖筑魚塘、考古挖掘和在河灘地開采地下資源、堆放物料。

第十八條對河道管理范圍內的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障”的原則,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清障計劃和實施方案,責令設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的,由河道主管機關組織強行清除,清障全部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第五章河道采砂

第十九條河道采砂包括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挖砂、采石、取土和淘金(包括其他金屬及非金屬)。河道管理范圍內的砂、石、土料屬國家所有,由有管轄權的河道主管機關統一管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條河道采砂必須服從河道整體整治規劃。凡在河道采砂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提出河道采砂申請,說明采砂范圍和方式,報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準。

第二十一條河道采砂實行禁采區和禁采期管理。

河道主管機關可以依據采砂規劃和工程現狀劃定管轄區內的禁采區。河道主管機關可以依據采砂規劃和工程、河勢狀況隨時劃定管轄區內的禁采期。劃定禁采區和禁采期后,由河道主管或防汛指揮部進行公布。

第六章防汛與抗洪

第二十二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堤防安全和參加防汛、抗洪、搶險的義務。

第二十三條防汛工作應當貫徹集中領導、統一指揮與行政區域責任制相結合的原則,所有駐地單位都必須服從防汛指揮部的統一調度,聽從指揮。

第二十四條在汛情緊急的情況下,對一切影響泄洪的建筑物及各類設施,州防汛指揮部有權作出緊急處理決定;在其管轄范圍內調用所需的物資、設備和人員,事后應當及時歸還或者給予適當補償。

第七章經費

第二十五條河道堤防歲修費,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分別由州、縣市財政負擔,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十六條受益范圍明確的堤防、護岸、排澇工程,其修建、維護、加固、歲修費用,按“誰受益、誰出資”的原則,由受益范圍內的單位承擔。專為保護某一企業修建的防洪、排澇工程,由該企業投資。

第二十七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取土,采砂單位或個人必須向河道主管單位足額交納河道采砂管理費。收費單位應按規定向當地物價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收費票據。河道采砂管理費的收費標準按《**自治區河道采砂收費管理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在河道內從事挖砂、取土、采石的每立方0.30元;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屬和非金屬)按淘金量收購價的1%執行。

第二十八條凡對堤防、護岸和其他水工程設施造成損壞或造成河道淤積的,由責任者修復或清淤,一切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二十九條州縣河道主管機關收取的各項費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設、管理、維修和設施的更新改造。結余資金可以連年結轉使用,任何部門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三十條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組織堤防保護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義務出工,對河道堤防工程進行維修和加固。

第八章罰則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或其授權的河流流域管理機構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四十五條及《**自治區河道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責任者負責賠償;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河道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由州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批準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