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高助學貸款制度
時間:2022-12-26 04: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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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健全****省國家助學貸款制度,規范國家助學貸款工作,依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教育部、財政部、人民銀行、銀監會關于進一步完善國家助學貸款工作若干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51號)精神和有關政策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國家助學貸款是指金融機構對普通高等學校家庭經濟困難的全日制本專科生(含高職生)、研究生和第二學位學生發放的、由財政給予利息補貼、財政和學校支付經辦銀行一定風險補償金的無擔保(信用)商業貸款。其實施主體是經辦國家助學貸款的銀行(以下簡稱“經辦銀行”)及申請貸款并獲準的省內普通高校在校家庭經濟困難學生。其目的是幫助家庭經濟困難學生支付學費、住宿費和生活費,以保障其順利完成學業。
第三條根據“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多方籌資,學校負責”的幫困、助學、育人方針,國家助學貸款工作按照“加強領導、強化責任、政策引導、激勵主體、以人為本、明禮誠信、方便貸款、防范風險、銀校合作、持續推進”的原則開展,充分發揮其幫困助學育人的主渠道作用。
第二章組織機構
第四條成立由省人民政府分管領導任組長,省教育廳、財政廳、公安廳、人民銀行昆明中心支行、銀監會****監管局、保監會****監管局等部門負責人為成員的****省國家助學貸款協調領導小組,研究制定相關政策和措施,協調解決國家助學貸款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問題。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在省教育廳。
第五條省級各有關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省教育廳具體負責全省國家助學貸款工作,所屬省國家助學貸款管理中心為省國家助學貸款協調領導小組辦事機構,具體負責管理和監督全省國家助學貸款工作的組織實施與日常管理工作;組織部署并督促全省高校落實助學貸款有關政策;審查并確認開辦國家助學貸款業務高校的資質;與經辦銀行省分行簽訂貸款合作協議;指導高校同經辦銀行簽訂銀校全面合作協議;合理制定并下達各高校助學貸款計劃額度;建立省國家助學貸款信息管理系統和統計監測體系;研究并完善省國家助學貸款工作管理制度。
(二)財政部門負責足額安排由財政承擔的國家助學貸款貼息資金和風險補償金,平衡各級財政性資金,激勵經辦銀行主動開展國家助學貸款業務,積極指導和鼓勵高校將新增金融業務優先考慮國家助學貸款經辦銀行,促進銀校全面合作實現互惠多贏。
(三)公安部門負責配合經辦銀行做好貸款學生的身份核查工作。
(四)人民銀行昆明中心支行負責協調督導落實國家助學貸款經辦金融機構;指導協調做好國家助學貸款業務的銜接;負責匯總全省國家助學貸款數據,完善助學貸款監測制度,及時分析反映助學貸款業務發展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并提出相關建議;進一步完善征信管理工作,加強對學生征信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學生的誠信意識,為助學貸款業務發展創造良好的信用環境。
(五)銀監會****監管局會同有關部門對辦理國家助學貸款業務的經辦銀行進行資格審查和情況跟蹤管理;對經辦銀行開展國家助學貸款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進行監管,建立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分析、評價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風險狀況;規范國家助學貸款的統計數據、報表,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布。
(六)保監會****監管局負責對國家助學貸款信用保險的監管工作。擬定國家助學貸款信用保險監管規章制度;審核保險公司開辦國家助學貸款信用保險業務的資格;監控保險公司的資產質量和償付能力;規范國家助學貸款信用保險市場,查處違法違規行為;審核和備案管理國家助學貸款信用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
第六條區域內有高校的各州、市人民政府成立以政府分管領導為組長,相關職能部門和單位參加的助學貸款工作協調領導小組,加強對本地區高校國家助學貸款工作的統籌與協調。
第七條各高等學校設立由書記或校長任組長,主管學生、財務、后勤等工作的校領導任副組長的學生資助領導小組,對本校國家助學貸款工作負責,及時研究解決助學貸款工作中出現的重大問題。領導小組下設“學生資助管理中心”(或相應機構),具體負責本校國家助學貸款的組織實施工作。原則上按照在校生規模1:2500的比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并足額保證必需的工作經費。
第八條經銀監會****監管局批準的各商業銀行(包括政策性銀行)均可開展國家助學貸款業務。凡是與高校簽訂了國家助學貸款合作協議的經辦銀行,必須切實履行協議和貸款合同的約定,簡化審批手續,及時發放國家助學貸款。
第九條保監會****監管局批準的保險機構均可開展國家助學貸款信用保險業務。國家助學貸款經辦銀行均可按照自愿自主的原則向保險機構投保“助學貸款信用險”。各保險機構要積極探索國家助學貸款風險防范機制。
第三章實施管理
第十條由省國家助學貸款協調領導小組研究確定****省高等學校國家助學貸款經辦銀行,并授權省國家助學貸款管理中心與省級經辦銀行簽訂具有法律效力的《國家助學貸款合作協議》。
第十一條國家助學貸款經辦銀行可依照教育部、財政部、人民銀行、銀監會制定的《國家助學貸款招投標辦法》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也可在省級規定的政策范圍內由高等學校和商業銀行自愿協商確定。高校的基本帳戶所在銀行應主動承辦國家助學貸款業務。
第十二條我省新一輪國家助學貸款合作期限暫定4年(即自本文下達之日起至2010年8月底),按照現行風險補償率及貼息政策,新辦國家助學貸款的高校風險補償率上限為15%。高校和商業銀行可本著自愿原則雙向選擇,自主協商簽訂國家助學貸款協議,確定國家助學貸款經辦銀行。合作期滿后根據國家及我省相關政策和業務開展情況另行商定有關合作事宜。
第十三條積極鼓勵和支持高校將優質金融資源向國家助學貸款經辦銀行傾斜,同等條件下各高校應將新增金融業務優先轉向國家助學貸款經辦銀行。
第十四條省級財政高等教育方面的金融資源盡量向承辦國家助學貸款業務的經辦銀行傾斜。
第十五條國家助學貸款經辦銀行應負責落實高校助學貸款基層經辦機構,并與高等學校簽訂《國家助學貸款銀校合作協議》,該協議不得違背《國家助學貸款合作協議》條款。
第十六條任何對《國家助學貸款合作協議》條款的修改,均須由省國家助學貸款管理中心和經辦銀行簽訂書面修改書。修改書作為合作協議的內容組成部分,在合作協議有效期內與合作協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依據法定程序,因教育部或省人民政府批準的高校合并、新建、撤銷等原因,省國家助學貸款管理中心應及時向經辦銀行發出書面通知,對合作協議中的貸款額度、學校數量進行相應修改。
第十七條如國家頒布新政策,省國家助學貸款管理中心應以書面形式及時通知經辦銀行,按照國家新規定對原合作協議進行修訂。
第四章申請貸款對象和條件
第十八條申請國家助學貸款對象為普通高等學校中家庭經濟困難的全日制本專科生(含高職生)、研究生和第二學位學生(以下簡稱“借款學生”)。
第十九條借款學生申請國家助學貸款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和居民身份證;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未成年人申請國家助學貸款須由其法定監護人書面同意);
(三)誠實守信,遵紀守法,品德優良;
(四)學習刻苦,能夠正常完成學業;
(五)在校期間所能獲得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學業所需基本費用(包括學費、住宿費和基本生活費)。
第五章貸款額度
第二十條各高校每年的國家助學貸款具體額度由省國家助學貸款管理中心根據各校借款學生需求情況和還款履約情況等分別確定下達,原則上按照在校生人數20%的比例、每人每學年6000元的標準計算確定。
第二十一條除藝術類等特殊專業外,借款學生的具體貸款金額原則上每人每學年最高不超過6000元,每個學生每學年的具體貸款金額一般不低于每生每學年的學費標準,由學校在本校的貸款總額度中,根據學費、住宿費和基本生活費標準以及學生的困難程度與經辦銀行協商確定。
第六章貸款期限、利率、財政貼息和營業稅
第二十二條高等學校國家助學貸款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法定貸款利率和國家有關利率政策執行,不上浮,不計復利。經辦銀行可在中國人民銀行利率政策指導下適當降低國家助學貸款利率。
第二十三條對國家助學貸款利息收入免征營業稅。經辦銀行對國家助學貸款要單設臺賬,單設科目,單獨核算。
第二十四條國家助學貸款還款期限從借款學生畢業之日起,視借款學生畢業后就業情況,在2年內開始還款,最長不超過6年。借款學生辦理畢業或終止學業手續時,應當與經辦銀行確認還款計劃,還款期限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五條借款學生在校期間利息全部由財政統一安排專項補貼,借款學生畢業后自取得畢業證書之日的次月1日(含1日)全額自負利息。
第二十六條國家助學貸款貼息資金的預算、核撥、支付等管理,依照教育部、財政部、人民銀行、銀監會制定的《國家助學貸款財政貼息管理辦法》執行。
第七章貸款風險補償
第二十七條建立國家助學貸款風險補償機制。由財政和高校按照貸款當年發生額的一定比例建立國家助學貸款風險補償專項資金,給予經辦銀行適當補償。風險補償金上限為15%,具體比例通過招投標或經辦銀行與高等學校協商確定。
第二十八條原則上高校承擔國家助學貸款風險補償金的50%(若條件成熟,在全省高校應支付的總補償金不變的前提下,部分高校補償金實際支付額度可與借款學生的履約情況掛鉤,由省國家助學貸款管理中心考評后確定)。另外50%的風險補償金由各級財政承擔:由省級財政撥款高校的普通全日制學生全部由省級財政負擔,由州(市)級財政撥款高校的普通全日制學生由州(市)級財政負擔。
第二十九條國家助學貸款風險補償專項資金的預算、核撥、支付等管理,依照教育部、財政部、人民銀行、銀監會制定的《國家助學貸款風險補償專項資金管理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鼓勵經辦銀行在自愿自主的前提下,與經批準的保險機構合作,投保“助學貸款信用險”。經辦銀行投保的費用,可用風險補償金支付。具體事宜由經辦銀行與保險機構共同協商以合同形式約定。省有關部門應在政策范圍內給予協調、支持和指導。
第八章貸款申請、審批和發放
第三十一條各高校在規定的國家助學貸款總額度內,組織本校借款學生申請貸款,并負責按照相關政策進行初審。借款學生在規定的時間內,向高校的助學貸款工作機構辦理申請手續。
第三十二條借款學生申請國家助學貸款須真實、準確地提供如下材料:
(一)國家助學貸款申請書;
(二)本人學生證和居民身份證復印件(未成年人須提供法定監護人的有效身份證明和書面同意借款證明);
(三)鄉鎮(街道辦事處)政府或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對其家庭經濟狀況的證明材料。
第三十三條學校在初審合格的學生貸款申請表上簽署審核意見,加蓋公章予以確認后,集中向銀行提出本校借款學生名單和學生申請貸款有關材料。
第三十四條與國家助學貸款信用保險機構有合作業務的經辦銀行在審批貸款時,應與信用保險機構根據其業務合同約定,對助學貸款申請進行審核、投保、發放工作。具體貸款發放審查手續、信用保險理賠、逾期追償等事項,依信用保險機構與貸款發放銀行的業務合同執行。
第三十五條經辦銀行在審批貸款時,要按照省國家助學貸款管理中心下達的貸款計劃,滿足高校借款學生人數和額度需求,并在協議規定的工作日內,完成貸款審批程序。對經審批同意的借款學生,經辦銀行應及時與借款學生依法簽訂貸款合同,辦理有關借貸手續,按時足額發放貸款。學費和住宿費貸款可直接劃入借款學生就讀高校指定的賬戶,生活費由經辦銀行和借款學生約定發放方式。
第三十六條經辦銀行貸款發放工作完成后,應及時將借款學生獲貸的詳細信息報送高校有關管理部門,并與高校保持密切溝通和聯系。
第九章貸款變更和歸還
第三十七條借款學生的貸款合同簽訂后,貸款原則上按照合同規定發放。如遇特殊情況,需要中途增加貸款額度或中止貸款的,借款學生可通過所在高校向經辦銀行提出申請,經辦銀行根據實際情況,與借款學生變更貸款合同的約定。
第三十八條在借款期間轉學的學生,必須由所在高校和經辦銀行與待轉入學校和相應銀行辦理貸款債務劃轉手續后,或者在該生還清借款本息后,所在學校方可為其辦理轉學手續。
第三十九條借款學生按照學校學籍管理規定結業、肄業、退學、被取消學籍時,自辦理完有關手續之日的次月1日(含1日)起自付利息。貸款銀行可按照合同約定采取停止發放尚未使用的貸款或要求提前收回貸款本息。各高校應及時將借款學生畢業、結業、肄業、退學、被取消學籍等信息書面通知經辦銀行。
第四十條借款學生在校期間被宣告失蹤、死亡或喪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勞動能力,學校應及時通知經辦銀行停止發放貸款。經辦銀行按照有關規定核實后,按照國家助學貸款呆壞賬損失核銷的規定上報有關部門,在稅前予以核銷。
第四十一條貸款還本付息采取多種方式,可以一次或分次提前還款。提前還貸的,經辦銀行要按照貸款實際期限計結利息,不得加收除應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費用。
第四十二條借款學生畢業或終止學業后1年內,確實無還款能力的,可以向銀行提出一次調整還款計劃的申請,經辦銀行應予受理并根據實際情況和有關規定合理調整還款計劃。
第四十三條經辦銀行可根據借款學生具體情況辦理貸款展期手續。直讀研究生、專升本學生、攻讀第二學位的家庭經濟困難學生,應及時向學校和經辦銀行提供連續攻讀學位的書面證明;經辦銀行應為其辦理助學貸款展期手續;原就讀學校應繼續為其貸款展期辦理財政貼息。
第四十四條對沒有按照畢業時與經辦銀行簽訂的還款協議中約定的期限、數額歸還國家助學貸款的借款學生,經辦銀行可對其違約還款金額計收罰息。
第十章貸款風險防范
第四十五條借款學生畢業前必須與經辦銀行辦理還款確認手續,高校要將其貸款情況載入學生個人檔案,并在就業報到的有關材料中體現相關信息。如借款學生不辦理確認手續的,高校不得為其辦理畢業手續。
第四十六條高校要協同經辦銀行、信用保險機構開展誠信教育、信貸風險管理、逾期催收和違約通報工作。
第四十七條經辦銀行要建立有效的還款監測系統。要對借款學生積極開展還款程序和方式的宣傳,加強日常還貸催收工作并做好催收記錄。除不定期通報相關情況外,至少每年2次將截至6月30日和12月31日的拖欠貸款的借款學生信息及時提供給信用保險機構、所屬高等學校和省國家助學貸款管理中心。
第四十八條各高校要建立本校借款學生的信息查詢管理系統。負責在1年內向經辦銀行提供借款學生第一次就業的有效聯系地址;學生沒有就業的,提供其家庭的有效聯系地址。每年將截至12月31日的借款學生就業去向、聯系方式等相關信息及時提供給省國家助學貸款管理中心、經辦銀行和信用保險機構。
第四十九條省國家助學貸款管理中心要建立全省國家助學貸款學生個人信息查詢系統,進一步完善對貸款學生的系統管理,對貸款學生的基本信息、貸款和還款等情況及時進行記錄和更新,接受經辦銀行對貸款學生有關信息的查詢,并將經辦銀行提供的借款違約學生名單在新聞媒體和全國高等學校畢業生學歷查詢網予以公布。
第五十條人民銀行昆明中心支行應將借款學生借貸情況及時載入個人信用征信系統,為金融機構提供查詢。
第五十一條公安部門應積極做好為高等學校學生換發第二代居民身份證的工作,并配合銀行開展對違約學生身份核查工作。
第五十二條政府機關和企事業單位、銀行、出入境管理等部門,在錄用工作人員、開展金融業務、辦理出入境手續時,應按規定查驗高校畢業生助學貸款的有關信息。
第五十三條在借款未償清前,借款學生出國(境)留學或定居者,必須在出國(境)前一次性還清貸款本息,有關部門方可給予辦理出國手續。
第五十四條對未還清國家助學貸款的畢業生,其接收單位或者工作單位負有協助經辦銀行按期催收貸款的義務,并在其工作變動時,提前告知經辦銀行。
第十一章獎勵和懲處
第五十五條建立國家助學貸款工作督查督辦機制。省國家助學貸款協調領導小組不定期組織開展國家助學貸款專項檢查評估。把國家助學貸款的組織機構建設、貸款審批和發放覆蓋率、滿足率、貸款學生違約率以及畢業生就業率等指標作為考核高校辦學水平和領導業績的重要內容。
第五十六條完善國家助學貸款工作獎勵制度。
(一)開展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的評選表彰獎勵工作。對金融機構和高校中開展國家助學貸款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省級進行表彰獎勵;對工作開展不積極、領導不重視的將給予通報批評。
(二)根據實際情況,對畢業后自愿到邊疆民族地區、艱苦行業工作,服務期達到一定年限的借款學生,經審核批準后,按照有關規定由省、州、市財政直接向銀行代償其貸款本息。
(三)對蓄意逃避銀行債務,不履行還款責任的借款學生,經辦銀行采取以下措施:
1.依法對違約貸款金額計收罰息;
2.將其違約行為載入金融機構征信系統,金融機構不再為其辦理新的貸款業務;
3.在媒體上公布其姓名、入學前家庭地址、畢業學校、畢業后就業單位、身份證號碼及違約行為。
第十二章附則
第五十七條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沖突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五十八條此前已簽訂貸款合同學生的貸款管理辦法繼續按照原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本辦法由省教育廳會同省財政廳、省公安廳、人民銀行昆明中心支行、銀監會****監管局、保監會****監管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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