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模范評選制度
時間:2022-01-01 10: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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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體現人民政府對勞動模范和模范集體的重視和關心,弘揚勞模精神,表彰先進,充分調動和激發全市人民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積極性和創造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法律、法規和上級有關政策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評選表彰設兩種榮譽稱號:***市勞動模范、***市模范集體。
第三條凡在***市行政區域內不同崗位上對國家和社會作出重大貢獻或模范遵紀守法的個人和集體,均可成為市勞動模范和模范集體的評選對象。
第四條評選勞動模范和模范集體的原則:
(一)實事求是,面向基層,面向一線;
(二)公開、公平、公正和群眾公認;
(三)條塊結合,以塊為主。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對勞動模范和模范集體進行表彰和獎勵。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總工會負責做好全市范圍內勞動模范和模范集體的評選、表彰、培養和管理工作。
***市勞動模范評選委員會具體負責市勞動模范和模范集體審批工作。
第六條市紀檢監察、組織、宣傳、政法、財政、稅務、人事、勞動、發改、經貿、農業、工商、教育、衛生、計生、審計、環保、安監等部門要積極配合,共同做好勞動模范和模范集體的評選管理工作。
第二章勞動模范和模范集體的評選
第七條***市勞動模范和模范集體原則上每5年評選一次。
第八條評選勞動模范的程序是:
(一)基層單位民主推薦;
(二)資格審查。法定行政機關依權限對勞動模范推薦人選進行審查;
(三)公布評議。由一定機關以一定方式予以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四)逐級向市勞動模范評選委員會推薦;
(五)市勞動模范評選委員會審批;
(六)市政府發文公布。
第九條勞動模范名額的確定和分配及各業人員的比例參照各縣(市、區)國內生產總值和從業職工人數等因素確定。
第十條評選勞動模范的條件是:
(一)在深化企業改革,推動技術進步,促進經濟發展中作出突出貢獻者;
(二)為發展農業生產和農村經濟作出突出貢獻者;
(三)為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計生、環保等事業發展作出突出貢獻者;
(四)在維護社會政治穩定,增進民族團結,保衛國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等方面作出突出貢獻者;
(五)在重點工程建設或重大科研項目中作出突出貢獻者;
(六)為社會主義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與和諧社會建設作出突出貢獻者;
(七)在其他方面對國家和人民作出突出貢獻者。
第十一條除特殊情況外,各級勞動模范的推薦人選,必須具有一定的基礎榮譽。市勞動模范的推薦人選,其基礎榮譽原則上應獲得過縣(市、區)級勞動模范榮譽稱號。
第三章勞動模范和模范集體的表彰獎勵
第十二條堅持精神獎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原則,以精神獎勵為主。
第十三條市人民政府舉行一定的儀式進行表彰,發給勞動模范和模范集體一定數額的獎金或獎品和以資證明的證書、獎章或獎牌。對于個人獎勵載入個人檔案。
第十四條評選為市勞動模范和模范集體的個人、集體,由市人民政府分別授予“***市勞動模范”和“***市模范集體”榮譽稱號。
“浙江省五一勞動獎章”獲得者,由市人民政府同時授予“***市勞動模范”榮譽稱號
第十五條在***市級新聞媒體進行張榜表彰。
第四章勞動模范的待遇
第十六條市人民政府依照相關規定建立市級勞動模范的榮譽津貼制度和醫療補助制度。榮譽津貼和醫療補助的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視經濟社會的發展和人民群眾的生活水平情況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對市級以上勞動模范,一般每兩年分別由縣級以上總工會組織一次健康體檢,建立醫療檔案。市總工會不定期組織部分市級以上勞動模范到外地短期療休養。
第五章勞動模范和模范集體的管理
第十八條勞動模范實行分級管理。市總工會主要管理市及市級以上勞動模范和因工作關系調入市直機關、企事業單位的縣(市、區)級勞動模范。
縣(市、區)總工會除管理本轄區內的市級以上勞動模范外,還應管理本縣(市、區)人民政府表彰的勞動模范。
日常工作以基層單位管理為主,重大情況變化要及時報告上級工會。
第十九條加強勞動模范之間的溝通與交流,聽取勞動模范的建議和要求,組織開展一些具有社會意義的活動。同時,要關心勞動模范的工作、學習和生活,盡可能幫助他們解決一些實際困難。
第六章榮譽稱號的取消
第二十條市勞動模范和模范集體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取消其榮譽稱號:
(一)主要先進事跡屬偽造的;
(二)因觸犯刑律受到刑事處分的;
(三)犯嚴重錯誤,受到開除黨籍、開除公職或留用察看處分的;
(四)品行墮落,在群眾和社會中影響極壞的;
(五)非法離境的。
第二十一條取消市勞動模范的榮譽稱號,應由所在單位寫出書面報告,按評選審批程序逐級上報,由原命名機關取消榮譽稱號并收回榮譽獎章、證書,從撤銷榮譽稱號之月起停止其享受的有關待遇。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省部屬單位,其黨組織關系在地方的,參加所在縣(市、區)評選;黨組織關系不在地方的,如有符合條件的推薦人選,應及時與所在縣(市、區)聯系。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實施,原麗政發(2003)25號文件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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