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容市政管理行政指導辦法

時間:2022-03-04 01: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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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容市政管理行政指導辦法

第一條為規范行政指導行為實施,促進依法行政,維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提高行政管理效能,根據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蘇州市《法治蘇州建設綱要》、《蘇州市建設法治政府行動計劃》和《關于全面推行市容市政管理行政指導工作的意見》的要求,結合市容市政管理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指導,是指市容市政管理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基于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原則及立法精神和政策規定,立足市容市政管理職能,針對不同情況,適時靈活地采取指導、提示、勸阻、建議等非強制性方式,謀求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同意或協助,引導其做出或不做出某種行為,以有效實現一定行政目的的行為。

第三條市容市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法實施行政指導,不得超越其法定權限和管轄范圍。

第四條市容市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指導,采取的方案、方式應與行政指導的目的具有必要的和合理的聯系,行政指導行為應基于正當、合理的考慮,內容應當適度,合乎情理,并且具備可行性和有效性。

第五條市容市政管理機關實施的行政指導應當公正、規范,同一事項的行政指導不因相對人的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的不同而給予不同的指導。實施的行政指導事項、形式等內容應當對行政管理相對人公開,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

第六條市容市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指導要以人為本,充分尊重相對人的意愿,通過說理,使行政管理相對人認同和自愿接受,達到預期的管理目的。相對人拒絕接受行政指導的,市容市政管理機關不得對其采取或變相采取強制措施以及其他不利于相對人的行政處理行為。

第七條市容市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指導,應當結合市容市政管理實際和特點,適時靈活地將行政指導與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等傳統方式統一于工作之中,用成本效益最大化的方式、方法,及時、有效地實施,以促進職能到位和提高執法效能。

第二章行政指導的組織管理

第八條蘇州市各級市容市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依照本辦法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各級市容市政管理機關應成立負責行政指導的領導小組,研究制定符合各單位實際的行政指導實施方案,明確工作分工,強化工作責任,審定指導項目,推進工作落實,評估行政指導成果,監督行政指導行為。

第十條各級市容市政管理機關法制機構負責行政指導工作的組織、協調和對行政指導行為組織實施評估。

第十一條各級市容市政管理機關業務機構應當依照其職責規定,具體實施以及組織、指導和監督下級業務機構實施本業務職能范圍內的行政指導。

第十二條市容市政管理機關對在實施行政指導工作中發現和涉及的重大問題,應提交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或領導班子討論決定。

第十三條各級市容市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指導工作機制。要加強對實施行政指導的監督,及時糾正違法和不當行為;要把開展行政指導工作情況列入年度績效考核的重要內容,促進行政指導工作的深化和提高;要全面、客觀地匯總和分析行政指導的實施情況,做好有關信息資源的研究和開發,為市容市政管理工作服務。

第三章適用范圍和實施程序

第十四條行政指導主要適用于以下情形:

(一)需要從市容市政管理方面的信息、業務等方面幫助和促成行政管理相對人的事業發展,以增進其合法利益;

(二)需要積極預防、抑制、糾正行政管理相對人可能或已經妨害市容市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三)其他適用行政指導的情形。

第十五條行政指導可以通過下述方式進行:

(一)向特定行政管理相對人提供輔導、建議;

(二)對特定行政管理相對人提出提示、警示、糾錯;

(三)對特定行政管理相對人進行約見、回訪;

(四)向社會或一定范圍的行政相對人旨在引導行政管理相對人行動的信息或者提供咨詢意見;

(五)不違背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指導方式。

第十六條市容市政管理機關根據舉報投訴或日常執法數據分析,在某一違法行為易發時段到來之前,可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向行政管理相對人進行行政提示,提前告知市容市政管理部門各項管理要求,提示、引導行政管理相對人按照法律法規及政策要求履行義務、加強自律。

第十七條市容市政管理機關在巡查中發現行政管理相對人違法情節較輕、無嚴重后果、無主觀故意并能及時糾正的違法違規行為,可以對其行政警示,要求其立即改正,而不再對其進行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市容市政管理機關在行政處罰程序中,應當對違法主體行政糾錯,責令其改正違法行為,并告知其應當遵守的行為規范和如何改正違法行為,防止違法后果進一步擴大。

第十九條市容市政管理機關對處罰數額較大的案件,或具有普遍影響的案件,應定期或不定期地開展行政回訪,督促指導糾違措施,鞏固執法效果,促使行政管理相對人繼續自覺遵守法律法規,規范自身行為。

第二十條市容市政管理機關對行政管理相對人多次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或行政管理相對人對案件存在疑義而難以處理的,應書面約見行政管理相對人或其上級主管單位,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整改,避免違法行為再次發生。

第二十一條行政指導可以采取書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頭形式或電子數據等其他合理的形式。

第二十二條各級市容市政管理機關可根據實際情況,建立行政指導工作室或行政指導服務窗口。

第二十三條行政指導從市容市政管理機關依職權主動或者行政管理相對人提出申請開始。對依申請而為的行政指導,行政管理相對人有權補充、變更或撤回申請。

第二十四條市容市政管理機關在實施行政指導過程中,行政管理相對人可自主決定是否接受、配合行政指導。如明顯表示不服從行政指導的,市容市政管理機關應當終止行政指導程序,不得強行要求或迫使行政管理相對人服從。

第二十五條市容市政管理機關在實施行政指導過程中,發現行政管理相對人有違法行為的,應責令其限期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不得以實施行政指導為由,不實施依法應當實施的行政處罰行為。

第二十六條各級市容市政管理機關對實施的行政指導項目,應根據工作實際,適時進行評估。

第二十七條行政指導評估的對象和范圍主要有:

(一)行政指導政策的研究、制定和效果;

(二)行政指導工作意見、工作方案的執行情況與實施成效;

(三)行政指導項目實施的質量、效果、影響;

(四)促成行政管理相對人事業發展、增進其合法利益的成果;

(五)推動區域或行業進步的成果;

(六)促進市容市政管理工作健康、有序發展,以有利于建立健全長效管理機制,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成果;

(七)其他與行政指導工作有關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各級市容市政管理機關開展行政指導工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指導實施登記臺帳,并做好統計、上報工作。

行政指導具體承辦人員應當在實施過程中隨時做好有關材料的收集、整理工作。行政指導實施完畢后,實施機構應及時做好整理、歸檔工作。

第四章行政指導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市市容市政管理局推行行政指導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對全市系統內推行行政指導工作的監督。

第三十條市容市政管理機關對行政指導行為進行監督主要審查以下內容:

(一)實施行政指導行為是否在其職能、職責或管轄事務范圍內;

(二)實施行政指導行為的內容是否存在違背事實依據、違背法定依據或政策依據的情形;

(三)實施行政指導行為是否采取或變相采取強制措施以及其他不利于行政管理相對人的行政處理行為;

(四)是否以實施行政指導為名,代替依法應予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

(五)是否以實施行政指導為由,不遵守依法應當遵守的行政程序;

(六)實施行政指導行為是否非法收費、是否非法牟利;

(七)市容市政管理機關需要監督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一條行政指導監督主要采取以下方式進行:

(一)綜合性檢查;

(二)定期、不定期抽查;

(三)個案審查;

(四)其他監督方式。

第三十二條上級機關在監督中發現下級機關行政指導行為確有錯誤或不履行職責的,應當向下級機關發出《行政指導糾正通知書》,提出糾正意見。

下級機關收到《行政指導糾正通知書》后,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執行,并于執行完畢后十日內向上級機關報告執行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