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排氣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時間:2022-03-15 10: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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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排氣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第一條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以燃油、燃氣等燃料為動力能源的各種車輛,鐵路機車除外。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由排氣管、曲軸箱、油箱和燃油(氣)系統向大氣排放和蒸發的各種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城市發展總體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采取積極措施控制機動車排氣污染總量。

第五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機動車排氣污染監測制度和機動車排氣污染綜合分析制度。通過定期檢測、停放地檢測和路上檢測,定期對機動車排氣污染情況進行綜合統計分析,并向機動車生產企業、維修企業反饋機動車排氣污染信息或向社會通報機動車排氣污染情況。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等違法行為進行舉報。

第八條機動車排氣應當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裝或拆除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應當采取安裝排氣治理裝置或使用燃油清凈劑或采取其他防治措施,確保其符合排放標準。

第九條初次注冊登記或外地遷入本市的機動車必須符合國家最新環保車型名錄,不符合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手續。

第十條對在用機動車實施環保分類標志管理制度。機動車經年檢符合排放標準的,根據其污染物排放情況,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機動車環境保護分類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轉借、涂改或偽造機動車環境保護分類標志。

機動車環保分類標志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一條在道路上行使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應當符合排放標準,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機動車駕駛員應予配合,不得拒絕。

第十二條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抽檢,對排氣超過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下達《機動車排氣復檢通知書》,收到《機動車排氣復檢通知書》的機動車,應按規定到具有檢測資質的單位進行排氣污染復檢。未經復檢或復檢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駛。

第十三條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實施年度檢測制度。機動車排氣污染年度檢測應與安全性能年度檢測和綜合性能年度檢測同步進行,對排氣污染不符合標準的,公安、交通部門不予辦理年檢手續。

第十四條從事機動車排氣檢測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排氣污染檢測方法、技術規范和排放標準進行檢測,并出具檢測報告;

(二)檢測設備應當符合規定的標準,并經過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周期檢定合格;

(三)不得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機動車加油(氣)站、油庫,應當對銷售的車用油(氣)質量標準予以明示。銷售的車用油(氣)應當加入清凈劑,并確保清凈效果達到規定的標準。

銷售柴油的,加油機必須安裝外置過濾設備。

車用油(氣)及其清凈劑的質量監管,有關產品質量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轉讓、轉借、涂改或偽造機動車環境保護分類標志的,由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排氣污染超標的,由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復檢或復檢不合格仍上路行駛的,由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按規定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年度檢測的或在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時弄虛作假的,由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的檢測方法、標準和檢測規范進行檢測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機動車加油(氣)站、油庫銷售油(氣)未加清凈劑的或銷售柴油未配備外置過濾設備的,由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責任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