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縣儲備糧管治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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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縣級儲備糧的管理,有效調控我縣糧食市場,確保糧食安全,根據《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縣級儲備糧,是指縣級人民政府儲備的用于調節縣域內糧食供求總量,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公共事件等情況的糧食。
第三條縣人民政府負責縣儲備糧的建立和管理,落實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儲備糧計劃,根據當地的糧食需求相應增加儲備規模,合理確定儲備品種結構,落實儲備糧所需的財政補貼資金和倉儲等設施。
第四條縣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縣級儲備糧的行政管理,并對縣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實施監督檢查。
第五條縣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安排縣級儲備糧的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保證及時、足額撥付,并負責對縣級儲備糧財政補貼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六條縣農業發展銀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足額安排縣儲備糧所需貸款,并對發放的縣儲備糧貸款實施信貸監管。
第七條縣儲備糧的管理按照儲得進、管得好、調得動、用得上的要求,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確保縣儲備糧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和儲存安全,并節約成本、費用。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縣儲備糧經營管理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縣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查處。
第二章縣儲備糧計劃
第九條縣級儲備糧的規模數量,由縣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縣人民政府財政、發展改革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提出,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后下達。
第十條縣級儲備糧收購、銷售計劃,由縣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制定,下達縣儲備糧承儲企業(以下簡稱承儲企業)具體實施。
第十一條縣儲備糧實行按計劃均衡輪換制度,每年輪換數量一般為糧食儲存總量的30%至40%。
縣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農業發展銀行根據承儲企業庫存糧食的入庫年限、品質情況下達縣級儲備糧年度輪換計劃,由承儲企業按計劃實施。
第十二條承儲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縣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報送縣儲備糧的收購、銷售、輪換計劃執行情況,并抄送農業發展銀行。
第三章縣儲備糧儲存
第十三條承儲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倉庫容量和倉庫條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和技術規范;
(二)具有與糧食儲存功能相適應的倉儲設施條件,具備糧食裝卸、輸送、清理、計量、消防等設備;
(三)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檢測糧食質量等級和儲存品質必需的基本檢測儀器和場所,具備檢測糧食儲存期間倉庫內溫度、水分、害蟲密度的條件;
(四)具有經過專業培訓,并持有相應從業資格證書的糧食保管、檢驗等管理技術人員;
(五)經營管理和企業資信良好,并無嚴重違法經營記錄。
第十四條縣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與縣儲備糧承儲企業簽訂好承儲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十五條承儲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國家倉儲標準和技術規范,遵守縣儲備糧業務管理制度;
(二)執行縣儲備糧收購、銷售、輪換計劃,保證入庫的糧食達到收購、輪換計劃規定的質量等級,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
(三)對承儲的縣儲備糧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確保賬賬相符、賬實相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盜、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
(五)熏蒸劑、防護劑等化學藥劑的使用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六)對儲存管理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發現問題應當按規定及時處理并報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七)執行糧食流通統計制度,建立臺帳,定期分析儲存管理情況,并報縣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承儲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報、瞞報承儲的縣儲備糧數量;
(二)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換品種、變更儲存地點和動用縣儲備糧;
(四)以縣儲備糧擔保、清償債務;
(五)以虛購虛銷、陳糧代替新糧、虛增入庫成本等手段套取價差,騙取縣儲備糧貸款和費用補貼。
第十七條承儲企業依法被撤銷、解散、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具備承儲條件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重新確定承儲企業。
第十八條承儲企業必須按輪換計劃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縣儲備糧的輪換。
第十九條縣儲備糧實行入庫新糧必檢、出庫陳糧必檢、在儲糧食抽檢的質量監督制度。
抽樣檢驗工作由縣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委托具有資質的第三方糧油質檢機構進行。
第二十條縣儲備糧的收購、銷售、輪換,原則上應當通過規范的糧食批發市場公開進行,也可以通過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四章縣儲備糧動用
第二十一條縣級儲備糧的動用權屬于縣人民政府,未經縣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
縣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要加強市場監測預警,完善地方儲備糧的動用機制,適時向縣人民政府提出動用建議。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動用縣儲備糧:
(一)縣區域內糧食明顯供不應求或者市場價格異常波動的;
(二)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公共事件需要動用的;
(三)縣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動用縣儲備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縣級儲備糧動用,由縣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發展改革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縣人民政府批準。動用方案應當包括動用的品種、數量、質量、價格、使用安排、運輸保障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縣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縣人民政府批準的縣儲備糧動用方案下達動用命令,并會同相關部門組織實施。
緊急情況下,縣人民政府可以直接決定動用縣級儲備糧。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執行或者擅自改變縣儲備糧動用命令。
第五章縣儲備糧財務管理
第二十五條縣儲備糧的貸款利息據實補貼,保管費用和輪換費用補貼由縣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核定,按季度直接撥付到承儲企業。
第二十六條動用縣儲備糧取得的價差收入上繳縣財政,主要用于糧食事業支出;動用地方儲備糧發生的價差虧損及有關費用由縣財政據實補貼。
第二十七條縣儲備糧貸款實行庫貸掛鉤、專戶管理、專款專用,并接受農業發展銀行的信貸監管。
第二十八條縣儲備糧的入庫成本,由縣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依據市場行情核定。
第二十九條建立縣儲備糧損失、損耗處理制度,及時處理發生的損失、損耗。
第三十條縣儲備糧損失是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所造成的損失。發生自然災害損失要立即上報縣糧食局行政管理部門,縣糧食局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縣財政部門及時組織調查核實。
第三十一條縣儲備糧正常損耗定額及處理辦法:縣儲備糧的正常損耗,保管時間在半年以內的不得超過0.1%;保管時間在半年以上至一年的,不得超過0.15%;保管時間在一年以上直至出庫,累計不超過0.2%(含水、雜、干物質減量等正常范圍的全部損耗)。正常損耗由縣財政負責,超過部分的損失,由承儲單位承擔全部責任。
第三十二條縣儲備糧損失處理方法: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承儲備單位應及時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補救,盡力減少糧食的因災損失。災后,承儲單位應及時清理實際損失的糧食數量和涉及價款,出具有效證明材料,寫出書面報告,
按有關程序上報縣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縣財政部門,經核實確認,由縣財政承擔價款損失。
第六章縣儲備糧出(入)庫和輪換
第三十三條縣儲備糧出、入庫以縣糧食局、財政局和農發行聯合下達的計劃文件為準。縣儲備糧出庫,由縣糧食局、財政局和農發行開具分庫點的《縣儲備糧的出庫通知單》。
第三十四條縣儲備糧的出(入)庫必須憑據完整,并根據業務發生情況,及時登記帳目,保證帳實相符;出(入)庫時要準確計量,保管,計量人員對糧食數量、質量負責。
第三十五條經縣政府批準,應付緊急突發事件急需動用縣儲備糧時,可憑縣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緊急調撥令出庫,事后補開出庫通知單。
第三十六條糧食出庫要按照先進先出、質量較低的先出的原則辦理。縣糧食局、財政局和農發行另有明確要求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縣儲備糧輪換計劃管理。縣儲備糧的輪換以品質檢測結果為依據,對“不宜存”的必須進行輪換;對“宜存糧”中接近品質控制指標或超過儲存規定年限的,也要按照先入先出、均衡輪換、降低費用的原則進行輪換。
第三十八條縣儲備糧的輪換按照縣儲備糧實際庫總量,并參照國家糧油品質控制指標和儲存年限指標進行安排。
第三十九條承儲單位于每年1月底以前提出年度內需輪換的縣儲備糧數量、品種、儲存倉廒,報縣糧食局、財政局、農發行審核,綜合平
衡后報縣政府批準,于3月底以前下達年度縣級儲備糧輪換計劃。
第四十條承儲單位根據縣糧食局、財政局和農發行下達的輪換計劃,負責組織縣儲備糧的輪換。輪入的糧食應是當年產的符合國家質量標準三等以上的新糧。縣糧食局、財政局和農發行適時組織對縣儲備糧輪換情況進行驗收檢查。
第四十一條承儲單位因未及時申報輪換計劃,或者下達的輪換計劃沒有落實而導致儲備糧陳化的,造成的損失由承儲單位承擔,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二條縣儲備糧的輪空期由縣糧食局、財政局和農發行按批次下達,如遇特殊情況,在糧食輪出后,承儲單位未按規定時期入庫的,須向縣糧食局、財政局和農發行書面報告原因,否則按擅自動用縣儲備糧處理。
第四十三條縣儲備糧輪換按縣政府規定的補貼費用標準包干,輪換費用由承儲單位自負盈虧。輪換產生的盈利,應主要用于改善倉儲條件;輪換發生的虧損由承儲單位自行承擔消化。
第七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縣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承儲企業承儲的縣儲備糧數量、質量、品種和儲存安全實施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縣儲備糧收購、銷售、輪換計劃及動用命令的執行情況;
(三)調閱縣儲備糧經營管理的有關資料、憑證;
(四)依法處理違法行為。
第四十五條縣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縣儲備糧數量、質量、儲存安全等方面存在問題,應當責成承儲企業立即糾正或者處理,并報告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六條縣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對縣儲備糧費用補貼的撥付和承儲企業財政補貼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審計機關依法對有關縣儲備糧的財務收支等情況實施審計監督。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及時下達縣儲備糧收購、銷售或者年度輪換計劃的;
(二)不及時、足額撥付縣儲備糧費用補貼的;
(三)擅自改變縣儲備糧收購、銷售、年度輪換計劃或者動用命令的;
(四)發現縣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儲存安全存在問題,不責成承儲企業及時糾正或者處理的;
(五)接到舉報、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第四十八條承儲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相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
承儲計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執行縣儲備糧收購、銷售、輪換計劃,或者入庫的糧食未達到收購、輪換計劃規定的質量等級,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
(二)對承儲的縣儲備糧未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或者賬賬不符、賬實不符、糧食陳化變質的;
(三)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使用的熏蒸劑、防護劑等化學藥劑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第四十九條承儲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承儲計劃;造成縣儲備糧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虛報、瞞報承儲的縣儲備糧數量;
(二)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換品種、變更儲存地點和動用縣儲備糧;
(四)以縣儲備糧擔保、清償債務;
(五)以虛購虛銷、陳糧代替新糧、虛增入庫成本等手段套取價差,騙取縣儲備糧貸款和費用補貼。
第五十條破壞縣儲備糧倉儲設施,偷盜、哄搶、損毀縣儲備糧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本辦法自年月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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