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心理論文范文10篇

時間:2024-05-12 02:0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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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心理論文

老年人犯罪心理論文

改革開放后我國的經濟迅速發展,人民生活水平有了極大提高,加上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人們的健康水平普遍提高,壽命不斷地延長,老年人口日益增加,我國老齡人口的比重日趨上升。老齡化社會到來是社會發展的必然趨勢。這正給我國的現代化建設帶來沉重壓力,也給社會帶來種種問題,其中包括老年人犯罪問題。隨著人口老齡化的進程,老年人犯罪問題也變的突出起來。于是我們必須加緊對老年人犯罪問題進行深入研究。老年人犯罪呈現出不同的犯罪特點。本文就是針對老年人犯罪的各種特點、不同原因以及如何預防老年人犯罪等問題談幾點粗淺的看法。希望通過對以上問題的探討能對老年人犯罪的問題有個全面而系統的認識,并使老年人犯罪問題能得到很好解決。同時對老年人犯罪問題的研究,應當列入犯罪學研究的重要新課題之一。

我國第五次人口普查數字顯示,我國60歲以上老年人口已達到1.3億,占總人口的10.41%其中65歲以上人口達到8811萬,占總人口的6.96%。依照人口年齡結構的標準,中國已經進入老齡化國家的行列,今后一個時期我國的老年人口還將以較快的速度增長,預計到2015年60歲以上的人口將超過兩億,約占總人口的14%。隨著老年人口的比重日益增加,社會家庭的環境對老年人的身心及自身諸因素的影響老年人犯罪在社會犯罪占有的比重和數量也有增長的趨勢。據統計,某地監獄在押犯常年1200人左右,而老年犯罪人員1998年占到在押犯總數的1.2%,1999年占到在押犯總數的1.4%,2000年以占到在押犯總數的2.1%。因此老年人的犯罪增長應當引起有關方面的重視.本文就是從剖析老年人犯罪的特點、原因以及如何預防老年人犯罪即預防老年人犯罪的對策等問題談幾點粗淺的看法。

一、老年人犯罪的概念

所謂老年人是指生物上的人體結構和生理上的衰老,受生物學規律和周圍環境的制約與機體生長成熟這一序列同步,隨著時間的推移必然老化,具有不可逆轉性,但是由于人的生活環境不同,個人自身的生長條件和天生機體發育的差異,判斷老年人的標準也有所不同,根據人的生理機能心理狀態和角色作用,可分別從生理年齡、心理年齡、社會年齡來衡量。1982年在聯合國“老齡問題世界大會”上將老年年齡的界限定義為60歲。我國若以退休年齡為界限的話,則男性60歲以上,女性55歲以上已基本步入老年人的行列。1996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年人是指60周歲以上的公民。把我國老年人的起點年齡定為60周歲以60周歲為標準便于正確的估量老年人口變動對社會經濟的影響,更適合我國現有的國情。

因此老年人犯罪概括起來說,指60歲以上的人所實施的犯罪。這是一種以年齡為標準對老年人犯罪下的定義。老年人犯罪的概念可以區分為廣義和狹義的兩種。廣義的老年人犯罪的概念即老年人實施的犯罪行為;狹義的老年人犯罪的概念即由于身體、心理、社會生活等方面處于老年化的過程中而引發的犯罪行為。前者著眼于行為主體,后者著眼于行為特征。狹義的老年人犯罪所包括的范圍較小,它把老年人實施的并非由于老年化過程而引發的犯罪行為排除在外。

二、老年人犯罪的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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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犯罪心理論文

改革開放后我國的經濟迅速發展,人民生活水平有了極大提高,加上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人們的健康水平普遍提高,壽命不斷地延長,老年人口日益增加,我國老齡人口的比重日趨上升。老齡化社會到來是社會發展的必然趨勢。這正給我國的現代化建設帶來沉重壓力,也給社會帶來種種問題,其中包括老年人犯罪問題。隨著人口老齡化的進程,老年人犯罪問題也變的突出起來。于是我們必須加緊對老年人犯罪問題進行深入研究。老年人犯罪呈現出不同的犯罪特點。本文就是針對老年人犯罪的各種特點、不同原因以及如何預防老年人犯罪等問題談幾點粗淺的看法。希望通過對以上問題的探討能對老年人犯罪的問題有個全面而系統的認識,并使老年人犯罪問題能得到很好解決。同時對老年人犯罪問題的研究,應當列入犯罪學研究的重要新課題之一。

我國第五次人口普查數字顯示,我國60歲以上老年人口已達到1.3億,占總人口的10.41%其中65歲以上人口達到8811萬,占總人口的6.96%。依照人口年齡結構的標準,中國已經進入老齡化國家的行列,今后一個時期我國的老年人口還將以較快的速度增長,預計到2015年60歲以上的人口將超過兩億,約占總人口的14%。隨著老年人口的比重日益增加,社會家庭的環境對老年人的身心及自身諸因素的影響老年人犯罪在社會犯罪占有的比重和數量也有增長的趨勢。據統計,某地監獄在押犯常年1200人左右,而老年犯罪人員1998年占到在押犯總數的1.2%,1999年占到在押犯總數的1.4%,2000年以占到在押犯總數的2.1%。因此老年人的犯罪增長應當引起有關方面的重視.本文就是從剖析老年人犯罪的特點、原因以及如何預防老年人犯罪即預防老年人犯罪的對策等問題談幾點粗淺的看法。

一、老年人犯罪的概念

所謂老年人是指生物上的人體結構和生理上的衰老,受生物學規律和周圍環境的制約與機體生長成熟這一序列同步,隨著時間的推移必然老化,具有不可逆轉性,但是由于人的生活環境不同,個人自身的生長條件和天生機體發育的差異,判斷老年人的標準也有所不同,根據人的生理機能心理狀態和角色作用,可分別從生理年齡、心理年齡、社會年齡來衡量。1982年在聯合國“老齡問題世界大會”上將老年年齡的界限定義為60歲。我國若以退休年齡為界限的話,則男性60歲以上,女性55歲以上已基本步入老年人的行列。1996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年人是指60周歲以上的公民。把我國老年人的起點年齡定為60周歲以60周歲為標準便于正確的估量老年人口變動對社會經濟的影響,更適合我國現有的國情。

因此老年人犯罪概括起來說,指60歲以上的人所實施的犯罪。這是一種以年齡為標準對老年人犯罪下的定義。老年人犯罪的概念可以區分為廣義和狹義的兩種。廣義的老年人犯罪的概念即老年人實施的犯罪行為;狹義的老年人犯罪的概念即由于身體、心理、社會生活等方面處于老年化的過程中而引發的犯罪行為。前者著眼于行為主體,后者著眼于行為特征。狹義的老年人犯罪所包括的范圍較小,它把老年人實施的并非由于老年化過程而引發的犯罪行為排除在外。

二、老年人犯罪的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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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人格界定的思考

【摘要】人格的量化和評估是人格刑法能否實施的關鍵。從心理學中的人格、刑法中的人格、人身危險性和犯罪人格等重要概念之間的聯系與區別的角度深入剖析,文章明確人格刑法中的人格界定。對人格進行準確的度量需要將靜態標準化的危險人格的測量工具和動態個性化的問卷調查相結合對人格的危險性進行評估。

【關鍵詞】人格刑法; 犯罪人格 ;缺陷人格; 反社會人格; 危險

人格心理學中的人格概念

目前在心理學界對人格的探索已相當深入和廣泛,盡管如此,至今還沒有一個為所有心理學工作者共同接受的人格定義,但從眾多的人格定義中可以看出共同的傾向:第一,人格是個體在適應環境的過程中所表現出的能力、情緒、需要、動機、興趣、價值觀、氣質和體質等各方面整合的心理組織,人格涉及到的方方面面不是孤立的,而是一個有機整體。第二,研究者認為人格是內部的比較穩定的心理結構和過程。人格表現出的心理特征和行為方式及傾向具有時間和空間上的穩定性,即個體在不同的時間和空間表現出的思想、情感和行為具有連貫性或者說是風格或性質的相似性。正是這一穩定性使得可以通過個體的人格預測人的思想和行為。第三,黃希庭認為人格是個體在適應環境的過程中個體的心理特征、行為方式和行為傾向各方面綜合作用形成獨一無二整體的心身組織①。每個人都是獨特的,但這并不排除人們在心理和行為上的共同性。正是人格的穩定性使得人格得以測量,正是人格對人的思想和行為的預測性使得有了人格測量的必要。目前,人格心理學已經發展一套完備的方法對人格進行測量。刑法中人格測量與評估恰恰是為了對犯罪人的再次犯罪可能性進行預測,從而采取相應措施以避免對社會造成再次危害。

刑法中的人格概念

刑法中的人格和人身危險性的關系?!叭松砦kU性”一直以來備受關注,然而嚴格按照司法程序明確將人身危險性判斷運用到定罪、量刑、行刑的過程中卻不多見。目前,在司法過程中對人身危險性的判斷往往依賴經驗判斷,經驗判斷與規范刑法學的要求不相符,所以人身危險性理論的瓶頸就是如何科學評估的問題,這個問題不解決則人身危險性的理論難于付諸實踐,于是有學者提出將人格概念納入刑法視野②。人身危險性這一提法始于刑事人類學派,最早主張定罪量刑考慮犯罪人個人情況的學者是龍勃羅梭,龍勃羅梭本人并沒有明確提出危險性這個概念,但他認為由生物學因素導致的生理上的異常進而產生的犯罪傾向是人的危險性所在。相反,加羅法洛認為犯罪人以道德情感缺乏為主要標志的心理異常是構成其危險性的主要原因。危險狀態一詞最早是由加羅法洛在《危險狀態的標準》一書中提出的,將其定義為“某些人變化無常的、內心所固有的犯罪傾向”③。菲利則認為犯罪人的生理因素、自然因素及社會因素三方面的綜合作用構成主體的“危險性”④。李斯特作為刑事社會學派的代表人物之一不僅強調社會的危險性還強調個人的反社會危險性⑤。作為李斯特的學生牧野英一認為犯罪行為是“惡性的征表”,應當重視犯罪主體的心理狀態⑥。曾經人身危險性的理論被法西斯惡意利用致使侵犯人權,最終使人身危險性理論一度成了禁忌性的話題,引起了學者的批判和反思。而后,作為激進的社會防衛論代表人物格拉馬蒂卡提出社會防衛更重要、更本質的目的是改善反社會的人,主張用“反社會性”概念來代替“犯罪”概念,摒棄犯罪和刑罰⑦。新社會防衛論的代表人物安賽爾對人身危險性理論重新審視并提出在對犯罪人定罪量刑時需要考慮兩個因素,不僅要考慮客觀的犯罪行為,還要根據與人格相關的主要因素。安賽爾認為行刑過程是為了讓罪犯更好地回歸社會,人格調查是必不可少的,人格調查不僅調查犯罪行為外部的諸特征和有關前科資料,而且還應該組織專家對被告人的生物學體質、心理學反應、生育遺傳史及社會等問題展開調查⑧??傊操悹枌Α叭松砦kU性”沒有完全否定,他認為人身危險性與道義責任論二者不是完全對立的,而是可以在“行為人格”上統一,兩者都是人格的表現,與行為緊密相連,二者可以共同作為刑罰的依據,安賽爾發展了人身危險性理論。隨著刑法觀不斷演進,出現了以團藤重光為代表的人格行為論者,他認為行為是人格與環境的相互作用中基于行為人的主體性態度所實施的。團藤重光強調責任的基礎不僅僅是具體行動,而且是行為者內在的人格,并以此為基礎提出了人格責任論的觀點⑨。在團藤重光的影響下,日本學者大塚仁采納了人格責任論,并受人格責任論的啟發,將這一理論發展深化構建了人格刑法學。作為一種新的刑法學說,其中的人格責任是人格刑法學的核心思想和理論基石⑩。通過對行為人刑法到人格刑法發展的歷史進行梳理發現人身危險性這一概念和人格的關系密切,由最初的危險狀態、危險性到個人的反社會危險性、惡性逐步演化為反社會性、主觀危險性,最后提出人格的概念。由此可見,刑法中人格的概念是在人身危險性的基礎上發展而來的,使用人格概念來詮釋人身危險性既有理論基礎又切實可行。刑法中人格的內涵。刑法學界人格一詞的涵義是建立在人身危險性的基礎上演化而來的。當前關于人身危險性有代表性的表述主要有三種:一種觀點認為:“個體對社會造成侵害的可能性就是人身危險性。”第二種觀點認為:“初犯可能性和再犯可能性的統一構成一個人的人身危險性。”還有一種觀點認為,人身危險性指的是犯罪人存在的對社會所構成的威脅,即再犯罪的可能性。刑法中人格的內涵與人身危險性的涵義一脈相承,故刑法中的人格內涵不同于心理學中關于人格的內涵,心理學中的人格比刑法中的人格外延廣泛。人格心理學是心理學中最具整合性的領域,它關注整體的人,主要從三個層面來研究人:“第一,人類本性的層面;第二,個體差異和群體差異的層面;第三,個人唯一性的層面。”人格心理學研究的第一個層面不是刑法所關注的,刑法所關注的只是犯罪人群的人格特征。心理學研究的第三個層面強調個體的獨特性,而刑法作為部門法,其重要的特征就是權威性、高度統一性、普遍適用性,所以刑法中的人格不關注個體的唯一性、獨特性。人格心理學研究的第二個層面著重揭示人與人之間的共同點和異同點及某一群體成員的共同人格特征和不同群體成員間的差異性,這一層面的研究能夠滿足刑法的需要。根據人格刑法觀,在定罪量刑階段就要考慮犯罪人的人格,在行為人做出刑法所規定的行為后綜合行為人的人格做出行為人是否是犯罪人的判定活動。因此,刑法中的人格強調的是有社會危險性、傾向于再犯的一種人格類型。早期在系統的介紹人格刑法的過程中將這種人格類型界定為犯罪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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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代青少年違法犯罪現狀分析

目錄

一、引言1

(一)問題的提出1

(二)青少年違法犯罪的現狀1

1、犯罪性質以盜竊犯罪最為突出1

2、犯罪形式群體犯罪居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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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法學與心理學交叉研究及反思

摘要:二十世紀初,美國法學進行了一場與心理學的交叉研究嘗試。心理學家閔斯特伯格首倡進行法學與心理學的交叉研究,受到著名法學家威格摩爾的激烈反擊以及一些心理學家的反對。但是,也有部分心理學家隨后開始進行法律行為實驗研究及法律心理學研究,法學界的著名學者哈欽斯針對一系列具體主題進行法學與心理學的交叉研究,而威格摩爾在反擊之后也開始在這一領域展開研究。此次交叉研究為二戰后行為法學派在美國法學界的興起提供了基礎。我們可以由此思考法學對于交叉研究的接受度,以及那個時代心理學影響法學研究的可能。并通過20世紀美國法學各類交叉研究的繁榮,反思我國當下司法實踐的現代化變革及法學研究范式的發展。

關鍵詞:法學實驗;實驗心理學;交叉研究;行為法學;研究范式

在21世紀第二個十年,隨著大數據、現代化技術的突飛猛進,法學一改原來的研究模式,逐漸開始擁抱其他數理、自然學科的知識。早在20世紀的美國,在六、七十年代已經興起了行為法學派,法學與心理學、行為學進行了交叉研究。此后的七、八十年代,法律經濟學也在北美興起,并逐漸影響部分國家的法學研究。在更早之前的20世紀初,美國法學界已經開始了一場與心理/行為科學之間的交叉研究活動。這是法學的一次重要研究活動,是法學進行科學、數理、實驗交叉研究的一個初步嘗試。雖然在此之前的一、二千年中,法學受到了語言學(如中世紀歐洲的注釋法學派、后注釋法學派)、歷史學(典型如歐陸私法領域的歷史法學派、英國的歷史法學派)以及哲學/神學等學科的長期滋養,并在19世紀末興起了社會法學派,但均是來自人文社會學科的影響。而此次交叉研究活動卻更多地以法學研究結合科學化、數理化的研究模式,是人文社會科學之外的其他交叉研究新模式。所以,有必要回顧一下這段歷史歷程,歸納此次交叉研究的各類學術成果,研討不同學界的各種觀點和理論,對其進行思考和總結。

一、心理學家閔斯特伯格的開創性工作

法學與心理學之間的交叉研究,主要是將心理學的研究方法、結論引入法學研究、法律實務工作中。因此,心理學家自然成為這方面的主要推動者,此次交叉研究活動的首倡者就是著名的實驗心理學家閔斯特伯格(HugoMuensterberg)。(一)背景。閔斯特伯格的學術研究模式源于其導師,著名心理學家馮特(Wundt)。后者在心理學領域受教、受益于赫爾姆霍茨(Helmholtz)、杜布瓦•雷蒙(DuBois—Reymond)等唯物主義心理學大師,較為嚴格地遵守了自然科學研究的范式[1](P.46-47)。他將心理學從19世紀中葉之前的哲理性、先驗性為主導的研究范式,轉變為19世紀末以自然科學、數理模式、實驗模式為主導的唯物主義研究范式。馮特在德國開創了實驗心理學這一里程碑式的研究范式,為心理學成為一門科學(而不是哲理)奠定了基礎。在法學與心理學的交叉研究方面,在19世紀,法醫學家、心理學家們雖然參與了部分犯罪學的生理、精神、心理方面的研究。但這畢竟是針對罪犯的研究,是對變態人格、精神的研究,而不是針對普通正常人的具有法律意義的思維、行為、決策的研究。此外,加拿大多倫多大學的詹姆士•休謨(JamesHume)等心理學家參與了推動禁止酒精的立法活動,然而這些心理學家們反對酒精的原因是其道德觀念,而非基于自身的心理學研究的理論或者知識。在19世紀末之前,現代的、科學的心理學雖然開始崛起,但是其在法律領域的影響是微不足道的。[2](P.82)在19世紀末、20世紀初的這一時期,實驗心理學也不斷地成長,并能夠與相關學科展開交流互動。作為馮特的學生,閔斯特伯格從德國來到美國,在哈佛大學創立了心理學實驗室。在此期間,他除了進行工業心理學方面的研究,還力主在法學與心理學之間進行交叉研究。在這一領域,他于1908年出版了著名的、富有爭議的《在證人席上——心理學與犯罪論文集》(OntheWitnessStand:EssaysonPsychologyandCrime,以下簡稱為“《在證人席上》”)一書。在該書中,他呼吁進行法學與心理學之間的交叉研究,并且在法學、犯罪學的諸多具體問題上進行交叉研究。之后,其受到了法學界和心理學界的批評,尤其是著名法學家威格摩爾(JohnH.Wigmore)的嚴厲批評。雖然西方主流學界普遍認為閔斯特伯格是法學與心理學交叉研究的首倡者,但在此之前其實已經出現了相關的著作。如早在1906年,既非法律人也非心理學家的公務員阿諾德(G.F.Arnold)已經出版了《適用于法律證據及其他法律部分的心理學》(PsychologyAppliedtoLegalEvidenceandOtherConstructionsLaw)一書[3](P.210)。而在著名證據法學家威格摩爾洋洋灑灑千頁巨著《司法證據原則》(ThePrinciplesofJudicialProof)一書中,也較多地引用了阿諾德的這部作品。即便如此,主流學界(心理學界和法學界)依然普遍認為閔斯特伯格是法學與心理學交叉研究的首倡者。(二)提倡法學與心理學的交叉研究。在《在證人席上》一書中,閔斯特伯格指出,隨著實驗心理學不斷發展進步,心理學的科學性和實驗性逐漸提升,“實驗工具現在被系統地應用于研究記憶和思想的聯系,然后是注意力和想象力,空間知覺和時間感;慢慢地,他們開始研究感覺和情感、沖動和意志、模仿和推理等問題。”[4](P.6-7)而這些領域的研究成果與法學研究、法律實務特別是庭審、證據等領域具有密切聯系,是相關法學問題的知識基礎。因此,在法學研究、法律實務中很有必要引入心理學、實驗研究的模式和知識。他認為,“心理專家在法庭上的觀點不能從公眾的討論中退出;精神生活,感知和記憶,注意力和思想,感覺和意志在法庭程序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不能拒絕那些致力于研究這些功能者的建議”[4](P.117)。因此他甚至提出,在司法某些領域中的每一個心理實驗都有助于實現法庭和法律的目的,而“現代心理學家的計時器對于研究犯罪的學生而言就像顯微鏡對于研究疾病的學生一樣重要”[4](P.76-77)。閔斯特伯格一方面倡議法學領域要結合、借鑒心理學、實驗研究的方法和成果;另一方面,他也發現了法學界、法律界的保守狀況。他驚訝地發現,“到目前為止,律師和其他人都沒有注意到實驗心理學近年來發展起來的關聯測量方法,這是令人吃驚的,而且似乎是沒有道理的。”[4](P.76)德國、法國和美國的新心理學(實驗心理學)已收集了豐富的材料;但總體而言,法學和司法實踐卻對其并不知曉。他遺憾地指出,“雖然在法庭上,精神病學家總是受歡迎的客人,但心理學家在那里仍然是陌生人?!盵4](P.46)而在他看來,心理學、實驗的研究模式就是一種更受歡迎的新模式,因為“政治家需要知道和抓住(群眾)的心靈,自然主義者需要運用其心智以服務于探索發現,而官員則需要保證紀律,牧師則需要對于靈感開放心靈——所有人都準備看到應用心理學的某些章節為他們提供幫助和力量,但是唯獨律師是頑固的。”[4](P.10)所以,他對法律職業共同體漠視法學與心理學的交叉研究進行了嚴厲的批評。他提出,法院應當充分利用所有的現代科學方法而不應當使用最不科學的和偶然的方法,也不應當根據常見的偏見和無知的精神結果做出決策。他批評法官、律師以及陪審員們習慣于依照法律本能、感覺進行工作,“律師、法官和陪審員確信他們不需要實驗心理學家。他們不希望看到應用實驗心理學在這一領域取得重大進展。……他們繼續認為,他們的法律本能和常識為他們提供了所需要的一切,甚至更多。”[4](P.10)對此他提出,法院早晚將不得不認識到,今天可以用實驗心理學的方法來檢驗人的個體差異,這遠遠超出了常識和社會經驗所能提供的范圍[4](P.63)。尤其在涉及事實認定方面,例如證人的記憶報告、檢查等,更應當借鑒心理學的最新研究成果。(三)進行法學與心理學的交叉研究。在法學與心理學的交叉研究方面,閔斯特伯格并非只是進行了呼吁與批評。在《在證人席上》一書中,他在該領域的多個主題上也進行了研究。除了前言和簡介之外,該書分成八個部分,主要內容為:錯覺(Illusions)、證人的記憶(TheMemoryoftheWitness)、犯罪偵查(TheDetectionofCrime)、情感的痕跡(TheTracesofEmotion)、不真實的招供(UntrueConfessions)、法庭建議(SuggestionsinCourt)、催眠與犯罪(HypnotismandCrime)及犯罪預防(ThePreventionofCrime)。這八個部分涉及到事實認定、偵查、犯罪等多方面內容。作為心理學家而非精神病學家,他比較強調對于普通、正常人的不同認知偏差的研究。例如在第一章開頭,他以一個車禍案件中目擊證人的證言為例,認為可以通過關于記憶的實驗協助研究。他指出,在此類案例中,兩個證人對于事件、地點、人群都有明顯不同的看法[4](P.16),且已經排除了存在各類神經疾病的可能[4](P.18),這就是心理上的錯覺問題。正常人在正常的精神狀態下,個體之間的認知都可能存在較大差異,甚至同一家庭內部對于食品的味覺都會有較大差異。所以他指出,許多司法判決中已經自覺或不自覺地含有某種“共識性(CommonSense)”的考慮[4](P.19),共同體需要通過“共同的感覺”以及“共同的語言”以進行交流。然而每個人的器官功能不可能如機器制造的產品那樣整齊劃一,所以個體之間的感覺、認知有所差異,而這樣的差異對于案件的事實認定就會產生顯著的不同影響。(四)進行司法裁判實驗。作為實驗心理學創始人馮特的學生,閔斯特伯格顯然會在法學研究領域進行實驗研究。有別于之前法醫學、犯罪心理學家所做的犯罪學實驗研究,他還在法學更為主流、核心的領域——庭審領域進行實驗。這就更能夠契合法學研究主流領域的要求,而司法裁判實驗也是20世紀下半葉行為法學派的核心研究方法和內容。1914年,閔斯特伯格針對性別問題進行了陪審團事實認定的實驗。但是,他的測試方法并非如20世紀下半葉行為法學派實驗那樣以真實或者模擬案件事實刺激陪審員被試者,讓他們做出判斷。他僅僅是拿出兩板貼有數量較多的各類不同形狀紙片(數量多到他們在統一規定的時間內無法完全識別完)的紙板,讓被試者辨識兩板紙板中哪一板的形狀類型數量較多。然后讓他們討論十分鐘,之后再進行表決。男性被試者在第一輪識別的正確率是51%,經過討論后的第二輪的正確率為78%;而女性在第一輪的正確率是54%,第二輪的正確率也是54%。由此,他得出“女性忠誠于其原來意見”的結論。但是,該實驗也受到了一些批評。特別是在被試者的選擇方面,男性被試者為哈佛大學的高級研究生,而女性僅僅為其他大學的肄業生而已。這樣,在樣本方面,除了性別不同之外,雙方在教育程度上也存在較大差異。由于樣本選擇不嚴格,實驗結果就難以保證較高的精確性[5](P.128-129)。閔斯特伯格結合心理學進行法學研究的倡議引致了法學界的嚴厲批評,心理學界內部也有學者反對其跨學科的研究模式。但其在工業心理學、應用心理學等其他領域取得了不菲的成就。而且,此次的倡議與工作,逐漸被部分心理學家、法學家所接受。這也為幾十年后的行為法學派在美國的興起奠定了基礎。

二、心理學界的批評與研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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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犯罪的原因與預防對策芻議

論文關鍵詞:大學生犯罪;現狀;特征

論文提要:本文在把握大學生犯罪特點、探討犯罪根源的基礎上,以掌握大學生違法犯罪的規律為切入點,有針對性地進行教育和預防,旨在減少大學生違法犯罪現象,對已經違法犯罪的大學生,盡可能地進行挽救矯正,使其仍能夠成為國家的棟梁。

本文以筆者在學生管理實踐中所接觸到的部分大學生違法犯罪現象著手,淺析大學生違法犯罪的特點、原因以及如何加以預防,從而探尋減少大學生違法犯罪的有效途徑和方法。大學階段是青春勃發、奮發有為的黃金階段,一直以來被人們視為精英和驕子。近年來大學生犯罪的報道頻現各類媒體,2009年鄭州市中原區法院依法審結了一起重大傳播淫穢物品犯罪案件,涉案的12人中有5名大學生,又一次引起社會各方面的密切關注與重視。

“馬加爵案件”、“清華學子劉海洋硫酸潑熊事件”等大學生違法犯罪案件的出現,讓人觸目驚心的同時也為之扼腕嘆息。如何采取有效預防措施,扼制大學生違法犯罪現象已經成為亟須解決的一項嚴峻社會問題。

一、大學生違法犯罪的現狀

大學生群體是青少年群體的組成部分。在我國犯罪學研究中,對青少年的界定是14~25周歲。從20世紀七十年代后期開始,青少年犯罪呈現逐年上升之勢,近年來占到了刑事犯罪的80%,大學生犯罪占到了青少年犯罪的17%,占高??側藬档?.26%。來自中國青少年犯罪研究會的統計資料表明,近年來青少年犯罪總數已經占到了全國刑事犯罪總數的70%以上,且以年平均2%~3%的速度上升,大學生犯罪在其中所占比重也越來越高,增長趨勢十分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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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學分類研究論文

拓撲心理學是德國格式塔心理學家勒溫根據動力場說,采用拓撲學圖形,研究人及其行為的一種心理學體系。

勒溫否定了刺激-反應的公式,而認為行為可表示為人和環境的函數,行為是隨人和環境的變化而變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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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環境不是純客觀的環境,也不是科夫卡所說的行為環境,因為行為環境實際上是意識中的環境。勒溫的所謂環境叫做心理環境,是僅僅對行為有所影響的環境,他稱之為準環境。

準環境被區分為三種,即準實在的環境、準社會的環境和準概念的環境。僅舉一例說明準實在的環境,其他兩種環境的意義就可以類推而知。他說:“比如一個兒童知道他的母親在家或不在家,他在花園中的游戲的行為便可隨之而不同,可是我們不能假定這個母親是否在家的事實存在于兒童的意識之內?!边@就說明勒溫的心理環境有別于科夫卡的行為環境。

勒溫將人和環境描繪為生活空間。這個生活空間不包括人生的一切事實,而僅包括指定的人及其行為在某一時間內的有關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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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分析論文

一、國外刑事和解制度之考察

刑事和解的思想淵源最早可追溯至原始社會的私人分割賠償,但作為一種刑事制度,其產生于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陳納市的一次司法實踐,現在已經被美國、英國、德國等許多國家運用。

(一)國外刑事和解的理論基礎

20世紀中葉,受“被害者導向”理念和犯罪人復歸社會思想的影響,西方刑事和解制度逐漸發展和完善起來。

1.“被害者導向”理念。傳統刑事司法理論認為,犯罪是對國家利益的侵害,因此,國家在刑事訴訟中居于主導地位,而被害人的權利被國家的權力擠到了邊緣,只是訴訟程序被動的參與者。隨著“被害人犯罪學”理論的興起,很多學者開始認為:刑事訴訟不應僅僅體現國家和犯罪者之間的關系,更應提高被害人的訴訟地位,使被害人成為積極的訴訟主體。二十世紀六七十年代,“被害者導向”的刑事政策思潮興起,如何保障被害人的權利成為學者的熱門話題,而被害人最根本的權利就是獲得賠償。刑事和解制度就是在這種理念的影響下逐漸形成的。

2.犯罪人復歸社會的思想。隨著人們人權保障意識的不斷提高,犯罪人權益保障也開始為許多國家所重視。在這種環境下犯罪人復歸社會的思想也有了新的發展。犯罪人有復歸社會的權利,社會有承擔其復歸的義務。因此,西方各國都致力于犯罪人復歸,并不斷探索新的措施以促進犯罪人的改造。通過探索和研究,許多學者認識到:復歸社會并不是抽象的,而是使之回到那個曾經被他傷害過的社會中,盡量不讓犯人入獄,在社會上改造,更利于犯罪人有效實現復歸社會。因此,通過加害人、被害人、社會等多方面互動來構建刑事和解制度已經成為犯罪人復歸社會思想之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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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研究論文

一、國外刑事和解制度之考察

刑事和解的思想淵源最早可追溯至原始社會的私人分割賠償,但作為一種刑事制度,其產生于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陳納市的一次司法實踐,現在已經被美國、英國、德國等許多國家運用。

(一)國外刑事和解的理論基礎

20世紀中葉,受“被害者導向”理念和犯罪人復歸社會思想的影響,西方刑事和解制度逐漸發展和完善起來。

1.“被害者導向”理念。傳統刑事司法理論認為,犯罪是對國家利益的侵害,因此,國家在刑事訴訟中居于主導地位,而被害人的權利被國家的權力擠到了邊緣,只是訴訟程序被動的參與者。隨著“被害人犯罪學”理論的興起,很多學者開始認為:刑事訴訟不應僅僅體現國家和犯罪者之間的關系,更應提高被害人的訴訟地位,使被害人成為積極的訴訟主體。二十世紀六七十年代,“被害者導向”的刑事政策思潮興起,如何保障被害人的權利成為學者的熱門話題,而被害人最根本的權利就是獲得賠償。刑事和解制度就是在這種理念的影響下逐漸形成的。

2.犯罪人復歸社會的思想。隨著人們人權保障意識的不斷提高,犯罪人權益保障也開始為許多國家所重視。在這種環境下犯罪人復歸社會的思想也有了新的發展。犯罪人有復歸社會的權利,社會有承擔其復歸的義務。因此,西方各國都致力于犯罪人復歸,并不斷探索新的措施以促進犯罪人的改造。通過探索和研究,許多學者認識到:復歸社會并不是抽象的,而是使之回到那個曾經被他傷害過的社會中,盡量不讓犯人入獄,在社會上改造,更利于犯罪人有效實現復歸社會。因此,通過加害人、被害人、社會等多方面互動來構建刑事和解制度已經成為犯罪人復歸社會思想之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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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研討論文

一、國外刑事和解制度之考察

刑事和解的思想淵源最早可追溯至原始社會的私人分割賠償,但作為一種刑事制度,其產生于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陳納市的一次司法實踐,現在已經被美國、英國、德國等許多國家運用。

(一)國外刑事和解的理論基礎

20世紀中葉,受“被害者導向”理念和犯罪人復歸社會思想的影響,西方刑事和解制度逐漸發展和完善起來。

1.“被害者導向”理念。傳統刑事司法理論認為,犯罪是對國家利益的侵害,因此,國家在刑事訴訟中居于主導地位,而被害人的權利被國家的權力擠到了邊緣,只是訴訟程序被動的參與者。隨著“被害人犯罪學”理論的興起,很多學者開始認為:刑事訴訟不應僅僅體現國家和犯罪者之間的關系,更應提高被害人的訴訟地位,使被害人成為積極的訴訟主體。二十世紀六七十年代,“被害者導向”的刑事政策思潮興起,如何保障被害人的權利成為學者的熱門話題,而被害人最根本的權利就是獲得賠償。刑事和解制度就是在這種理念的影響下逐漸形成的。

2.犯罪人復歸社會的思想。隨著人們人權保障意識的不斷提高,犯罪人權益保障也開始為許多國家所重視。在這種環境下犯罪人復歸社會的思想也有了新的發展。犯罪人有復歸社會的權利,社會有承擔其復歸的義務。因此,西方各國都致力于犯罪人復歸,并不斷探索新的措施以促進犯罪人的改造。通過探索和研究,許多學者認識到:復歸社會并不是抽象的,而是使之回到那個曾經被他傷害過的社會中,盡量不讓犯人入獄,在社會上改造,更利于犯罪人有效實現復歸社會。因此,通過加害人、被害人、社會等多方面互動來構建刑事和解制度已經成為犯罪人復歸社會思想之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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