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申報申請書范文

時間:2023-03-21 12:3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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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申報申請書

篇1

公司注銷申請書范文1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根據法律、法規等相關規定,現申請企業登記,請予核準。同時承諾:所提交的文件、證件和有關附件真實、合法、有效,復印文本與原件一致,并對因提交虛假文件、證件所引發的一切后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分公司名稱: 深圳市甲方電子技術有限公司南山經銷部

隸屬公司蓋章及法定代表人簽字:深圳市甲方電子技術有限公司 (蓋章) 劉某某(簽字)

申 請 日 期: 20xx 年 3 月 10 日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 六 年制

分公司注銷登記提交文件目錄

序號

文 件、證 件 名 稱

提交情況

(有提交的打)

1

隸屬公司蓋章及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分公司注銷登記申請書》(本表)

2

經辦人身份證明復印件(核對原件);由企業登記機構的,同時提交企業登記機構營業執照復印件(須加蓋本企業印章,并注明與原件一致)

3

企業申請登記委托書(在本表中填寫)

4

分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副本原件

5

公司關于撤銷分公司的決定;或者法院破產裁定或依法予以解散的文件;或者行政機關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文件;或者公司登記機關撤銷分公司設立登記的決定

6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提交的其它文件

說明: 凡表中有處,打選擇;表格不夠填時,可復印續填,粘貼于后。

企業申請登記委托書 (由企業填寫)

被委托經辦人 ( 或機構 ) 姓名(名稱) : 汪某生

被 委托經辦人 工作單位和職務: 深圳市甲方電子技術有限公司南山經銷部員工

委托事項 :申請分公司注銷登記

被委托經辦人的權限:

1 、提交申請材料;

2 、領取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決定文件;

3 、領取分公司營業執照;

4 、修改申請文件 : ( 以下兩項只能任選一項,如同時選擇兩項則視為該兩項授權無效)

(1)不得修改申請材料中的任何內容;

(2)可以修改申請材料中文字性錯誤。

委托期限 至 20xx 年 5 月 9 日。

委托人(隸屬 公司蓋章及法定代表人簽字) :

深圳市甲方電子技術有限公司(蓋章)

公司注銷申請書范文2我分公司因經營決策問題和自已管理能力方面等原因,決定停止企業經營,故申請注銷營業登記。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申請分公司注銷登記,請予核準。債權債務已清算完畢,如有遺留問題,一切均有總公司承擔。同時承諾:所提交的文件和有關附件真實、合法、有效,復印文本與原件一致,并對因提交虛假文件所引發的一切后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分公司名稱

分公司注冊號

隸屬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

公司注銷申請書范文_注銷企業書面申請書 公司注銷申請書范文3XXX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現申請注銷登記,請予核準。同時承諾,所提交的文件和有關附件真實、合法、有效,復印文本與原件一致,并對因提交虛假文件所引發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公司名稱:

注冊號:

清算組負責人簽字

年 月 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

--------------

注冊號: 有限公司注銷登記申請書

公司名稱:

申 請 人 須 知 1. 簽署文件和填寫本申請書前,應當閱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以及其他有關公司登記須遵守的法律、行政法規,并確知享有的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 2. 無需保證即應對提交文件、證件的真實性、有效性和合法性承擔責任。 3. 提交的文件、證件應當使用A4紙。 4. 應當使用鋼筆或簽字筆工整地填寫表格或簽字。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 有限公司注銷登記申請書 名 稱 公司類型 注冊號 清算組成員備案確認文書編號 申請注銷登 記 的 原 因 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______款申請注 登記。

債權債務清理情況是否完結 分公司是否全部辦理完畢注銷登記手續 債權債務 清理情況 對外投資是否清理完結 公告報紙名稱 公告情況 公告日期 本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申請注銷登記,提交材料真實有效。謹此對真實性承擔責任。 清算組負責人簽字: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簽字: 公司蓋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因公司合并、分立而申請注銷登記的,清算組負責人簽字欄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 1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 指定代表或者 委托人 : 委 托 事 項 :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更正有關材料的權限: 1、同意不同意修改任何材料; 2、同意不同意修改企業自備文件的文字錯誤; 3、同意不同意修改有關表格的填寫錯誤; 4、其他有權更正的事項: 指定或者委托的有效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固定電話: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聯系電話 移動電話: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 身份證明復印件粘貼處)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簽字: 年 月 日 (公司蓋章)

注: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更正有關材料的權限:1、2、3項選擇同意或不同意并在中打第4項按授權內容自行填寫。 2 股東會決議 公司于 年 月 日在 (地點)召開了公司第 次(臨時)股東會。

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規定,本次會議由公司 召集,召開的時間和地點,已于 日前以 (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郵寄/公告等)方式通知了全體股東。代表公司表決權 %的股東參加了會議。 會議由 主持。經代表公司表決權 %的股東同意(代表公司表決權 %的股東反對、 的股東棄權),會議審議并通過了以下事項: 鑒于 (原因),決定公司予以解散。 股東蓋章、簽字:

注:1、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不適用此決議。 2、一人有限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不適用此決議,按封二第3條的要求提交材料。 3 清 算 報 告 根據公司 年第 次(臨時)股東會決議,本清算組于 年 月 日成立,開始對公司進行清算,現已清算完畢。具體清算情況報告如下,請審議:

一、公告情況。按照《公司法》規定,本清算組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完成了通知債權人向本清算組申報債權的工作,并于 年 月 日(清算組成立六十日內),在 報紙上了公司決定解散和進行清算的公告。 二、債權人債權登記情況。在清算過程中,清算組共收到和登記公司債權人申報的債權 萬元。 三、清償情況。按照《公司法》的規定,依次分別支付清算費用 萬元,支付職工工資 萬元,支付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 萬元,繳納所欠稅款 萬元,清算公司債務 萬元,剩余財產 萬元。 四、剩余財產分配情況。 。

清算組成員簽字: 清算組負責人簽字: 年 月 日 注:本清算報告為范例,符合公司實際情況的,可以填寫提交;不符合公司實際情況的,請另行起草提交。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申請注銷登記時不適用此清算報告。 4 確認清算報告的股東會決議 公司于 年 月 日在 (地點)召開了公司第 次(臨時) 股東會。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規定,本次會議由公司董事會召集,召開的時間和地點,已于 日前以 (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郵寄/公告等)方式通知了全體股東。代表公司表決權 %的股東參加了會議。

會議由 主持。經代表公司表決權 %的股東同意(代表公司表決權 %的股東反對、 的股東棄權),會議審議并通過了《公司清算報告》。 股東蓋章、簽字:

注:1、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申請注銷登記時,不適用此決議。

2、一人有限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不適用此決議,按封二第5條的要求提交材料。

5 公司營業執照收繳及歸檔記錄表

公司名稱

注冊號

簽 字

簽 字 日 期

日 期 交 執 照 人

電 話 收 執 照 人

備 注

出照日期

出 照 人

歸檔日期

歸 檔 人

歸 檔 情 況

備 注

6 提 交 材 料

1、公司清算組負責人簽署的《公司注銷登記申請書》。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

3、公司予以解散的文件。提交股東會決議(一人有限公司提交股東的書面決定,國有獨資公司提交出資人或出資人授權的部門的文件)。

其中,法院裁定解散的,還應當提交法院的裁定文件;行政機關責令關閉的,還應當提交行政機關責令關閉的決定;因違反有關規定被公司登記機關依法吊銷或者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公司登記機關吊銷或者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的決定。

4、清算組成員《備案確認通知書》。

5、清算報告.

6、確認清算報告的文件。提交股東會關于確認公司清算報告的決議(一人有限公司提交股東確認公司清算報告的書面決定,國有獨資公司提交出資人或出資人授權的部門確認公司清算報告的文件)。 清算組在進行清算過程中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清算組應當將清算事務移交給人民法院,依照有關企業破產的法律實施破產清算,然后提交股東會關于確認公司清算報告的決議和人民法院確認公司清算報告的文件。

7、刊登注銷公告的報紙報樣。

8、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副本。

9、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國有獨資公司申請注銷登記,還應當提交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決定,其中,國務院確定的重要的國有獨資公司,還應當提交本級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請注銷登記,還應當提交分公司的注銷登記證明。

注:以上各項未注明提交復印件的,應當提交原件。 提交復印件的,應當注明與原件一致并由公司加蓋公章。 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申請注銷登記時,不適用以上規定。

公司注銷申請書范文4甲方:xxx有限公司 (如甲方不是本公司,要調整) 乙方:(若是法人,需與營業執照名稱一致,若是自然人,則同于身份證) 身份證號碼:(若是自然人,即留存此項)

甲方 與乙方 于 年 月 日簽訂了《 》【此處填寫甲乙雙方之前簽訂的合同/協議名稱】,原合同/協議有效期至____年__月__日,現因

【此處填寫解除合同/協議的原因】原因致使原合同/協議無法繼續履行,現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達成如下協議:

1、原《 》【此處填寫甲乙雙方之前簽訂的合同/協議名稱】自 年 月 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協議中約定的雙方權利義務終止;

2、甲方應將乙方已交納未發生的___________【如:已交納的場地服務費等】費 元于本解除合同協議書生效時退還乙方;

3、甲方應將乙方已交納的_____元保證金于本解除合同協議書生效時退還乙方;【如果有保證金此條款留存,沒有保證金此條款刪除】

4、【雙方互不承擔違約責任時使用本條款】本協議由甲乙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本協議生效之日,原《 》【此處填寫甲乙雙

方之前簽訂的合同/協議名稱】解除,雙方互不承擔違約責任;

【需要承擔違約責任時使用本條款】本協議由甲乙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本協議生效之日,原《 》【此處填寫甲乙雙方之前簽訂的合同/協議名稱】解除,___方需要依照原合同/協議的約定于本協議生效時向___方支付____元違約金。

【其他未盡事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添加】

5、本協議一式2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篇2

人:____的權限為:代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保全;起訴立案;申請證人出庭;申請證據保全;申請調查取證;出庭、陳述事實;代為承認、反駁、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調解;提起反訴、上訴;申請追加當事人、第三人;申請鑒定、重新鑒定和申請評估;申請訴訟中止;申請撤訴;代收法律文書;______________。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特聘請律師事務所律師為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辯護人。本委托書有效期自即日起至止。

地址: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受托人一: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_

工作單位:_________________

職務: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_

受托人二: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_

工作單位:_________________

職務: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因需到_________________局辦理業務,特委托上述受托人代為辦理。

受托人一的權限為:代為提交相關文件、材料,代為簽收相關法律文書,和_________________。

受托人二的權限為:同上,或_________________。

甲方對乙方提供出的資料只用于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嚴禁用著其他用途;甲方若將此信息資料用著非法其他用途,由此而產生的一切法律及經濟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擔:

依據河南省發展計劃委員會核準的洛陽市產權交易費標準,按《關于公開處置破產企業有關問題的意見》的要求,甲方按收費標準的1/3向乙方支付有關費用。

委托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

委托人聲明:受托人在前述權限內所從事的有關行為均視為委托人自己的行為,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擔。

委托人簽名及蓋章:受托人身份證復印件粘貼處

(負責人簽名、企業公章)

就中關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清理工作組(以下簡稱“中關村證券清理組”)個人債權人申報登記債權的事宜,委托人對受托人授權如下:

5.辦理產權登記、過戶、抵押、變更登記等手續,并簽署、遞送和收取有關的各類法律文件、申請書、憑證及房產證等權屬文件;

篇3

關鍵詞:債務人;申請破產;舉證責任

案情簡介:

2009年7月2日,大連某印刷有限公司向某區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2009年7月13日,某區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受理申請人大連某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印刷公司”)的破產申請,并于同日裁定指定北京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遼寧分公司為印刷公司破產案件的破產管理人。2009年9月,人民法院報刊登破產公告,該公告要求債權人應自公告之日起60日內向管理人書面申報債權,并確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時間。

某區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后,經破產管理人以及債權人反映發現以下情況:1.印刷公司2008年財務賬簿及2009年部分財務賬簿缺失;2.印刷公司的債權人多數以該企業非法轉移企業資產為由,認為該企業不具備破產條件。鑒于此,某區人民法院以在審理過程中發現印刷公司未能提供全部財務賬簿,故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其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據此其不具備破產原因為由,作出駁回申請人破產申請民事裁定書。印刷公司遂提起上訴。2010年5月15日,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銷上述裁定,并由某區人民法院繼續審理的民事裁定書。

2011年3月12日,某區人民法院指定大連某律師事務所作為印刷公司的破產管理人。大連某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指定后,多次與印刷公司負責人聯系,因負責人總以各種借口拒絕見面,故印刷公司破產案件仍未有進展。

一、債務人申請破產原因

關于破產原因,我國采用概況主義立法方式,《破產法》第二條明確規定,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資不抵債和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支付不能。前者主要適用于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情形;后者主要適用于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和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情形。

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指債務人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表示其不能支付到期債務,其強調的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的外部客觀行為,而不是債務人的財產客觀狀況。認定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應當同時具備以下三個要件:第一,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第二,債務人不能清償的是已到償還期限的債務;第三,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的狀態客觀存在。

資不抵債,即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指債務人的實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資不抵債的著眼點是資債比例關系,考察債務人的償還能力僅以實有財產為限,計算債務數額時,不考慮是否到期,均納入債務總額之內。債務人的資不抵債最能夠說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狀況,是法官認定債務人具有破產原因的最直接、最客觀、最有效的證據。

債務人資不抵債時往往其已“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可是,在很多情形下,雖然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但由于債務人資產負債表顯示的資產總額大于負債總額,債務人不能證明自己“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所以,債務人不能適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資不抵債”之規定,而只能適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支付不能”向法院申請破產。

二、債務人申請破產舉證責任

(一)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申請破產債務人的舉證責任

根據《破產法》第八條之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應當提交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破產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二)申請目的;(三)申請的事實和理由;(四)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債務人提出申請的,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可見,在債務人申請破產的情形下,債務人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其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產負債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等情況。通常情況下,債務人用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來判斷其是否資不抵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三條之規定,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資產能夠償付全部負債的除外。

關于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債務人申請破產時可以提供如下證據:第一,債務人提供證據證明,債務人已喪失營利能力;第二,經中介機構審計確認,債務人資產負債表上列明的資產項目中有大量的待處理資產損失;第三,經中介機構評估確認,債務人資產負債表上列明的資產項目中部分資產的評估現值低于資產負債表上的記載價值;第四,債務人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資產負債表上列明的資產項目中的部分資產已經無法變現。可見,上述證據既可以證明債務人已喪失營利能力,又證明在扣除待處理的資產損失,扣除實際資產低于賬上資產的價值,以及扣除無法變現的資產后,債務人實際擁有的資產金額小于其債務金額的,應視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二)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申請破產債務人的舉證責任

根據《破產法》及相關解釋的規定,法院受理后裁定駁回破產申請的情形有:1.法院受理后,發現債務人不具備破產原因的,應裁定駁回破產申請人的申請;2.法院受理后,經審查發現債務人有惡意隱匿、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意圖,或債權人惡意毀損債務人商譽,以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應裁定駁回破產申請人的申請;3.法院受理后,經審查發現,雖無債務人惡意隱匿、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證據,但債務人巨額財產下落不明且無法合理解釋財產下落的,法院可以裁定駁回破產申請人的申請。結合本案,印刷公司以賬簿缺失為由拒絕交付2008年及2009年部分財務賬簿,以各種借口拒絕與破產管理人見面等,均不屬于法院受理后裁定駁回破產申請的法定情形,而債務人又拒絕撤回破產申請,最終導致受案法院和破產管理人均處于被動,而本案又處于停滯狀態。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復》中明確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時債務人的舉證責任以及舉證不能時的法律后果,即不影響破產案件的受理、破產程序的進行等。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申請破產的債務人如果舉證不能,是否就應承擔舉證不能時的不利后果,至今我國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中均沒有明確的規定,只是規定了出現上述情形時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以罰款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可能構成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

三、關于對我國破產法就債務人申請破產舉證責任的立法完善

筆者認為,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申請破產的債務人的舉證責任至關重要,我國破產法以及司法解釋中應明確以下幾個問題:1.申請破產的債務人下落不明,或債務人提供的財務賬冊不完整,導致無法對該企業的財產狀況和債權債務進行清算的,法院應駁回其破產申請。2.關于債務人惡意破產的舉證責任由誰承擔。3.如果破產管理人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債務人存在隱匿、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等法院駁回破產申請的情形時,破產管理人是否有責任向受案法院披露并提供證據。4.明確并加大債務人惡意破產的懲罰力度和法律責任。

綜上所述,隨著國民法律意識的提高,部分企業選擇破產保護以惡意逃避債權人債務屢見不鮮。因此,不斷完善破產法,加大債務人破產舉證責任和懲罰力度,為建立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良性運行機制提供司法保障,充分保障債權人合法利益具有重要意義。

參考文獻:

[1]鄒海林.破產程序和破產法實體制度比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2]李永軍.破產法律制度[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

[3]李永軍等.破產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9.

[4]王欣新.破產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

篇4

公司重整制度,是指陷入經營、財務困境,出現破產原因或有破產原因出現危險的公司企業,若有重整之可能及有經營價值的,利害關系人可向法院申請,對該公司實施強制整頓,使之擺脫經營和財務困境,重新復興的法律制度。

重整制度產生于19世紀末和20世紀初,并在20世紀二三十年代得到迅猛的發展。公司重整制度,首創于英國。美國1934年公布的公司重整制度對英國的公司重整制度進行了較大的修改,并吸收了和解制度的一些內容,標志著公司重整制度的基本成熟。日本1952年制定的《會社更生法》,也就是日本的公司重整法,其立法目的在于挽救陷入困境而又有重建可能的股份有限公司。它一方面強調繼續維持公司的事業,另一方面強調通過國家權力的干預,促使公司的利害關系人(公司、股東、債權人)之間共同合作保證公司事業的維護與重建,避免公司陷入破產倒閉的狀態。企業重整是一種主動拯救瀕臨破產的企業,使其得以再生的同時,又維護了債權人的利益,使債權得到更大的滿足的一種制度安排。它是一種保護股東、債權人和職工利益,從而穩定社會經濟秩序的重要法律措施。公司重整制度是繼破產和解之后,為彌補破產造成的社會利益的損害及和解制度的消極方面而建立的積極重建制度。就目前我國的社會經濟狀況而言,如果對達到警戒線的上市公司全部實施破產,不僅目前脆弱的社會保障體系難以承受引種經濟上的壓力,還會造成社會秩序的紊亂。

公司重整不同于和解、重組,具有自己獨特的效能。1、重整制度采取社會本位的立場。與重組中往往,只考慮重組雙方的利益,尤其是重組公司的利益最大化不同的是,重整制度的實施考慮到公司、債權人、股東、職工等社會整體利益的最大化,以社會為本位。2、公司重整起因僅限于有破產原因出現,侵害到債權人利益。3、重整參與人更為廣泛。重整提起人不僅包括公司董事,還包括債權人,公司的股東(比如占股權10%的股東),而且他們作為利害關系人均有權參與表決。4、重整措施更為多樣。具體涉及債權人、債務人之間的妥協、讓步,公司的轉讓、合并、分立,追加投資、特殊的債權處置等。與重組相比較,重整的最大特色在于導入了司法程序,確立了法院在重整中的主導地位。這不僅使整個過程程序化,而且在兼顧公共利益的情況下,避免了不合規的行政干預,有利于建立一個完善的資本市場。而全體股東以及債權人的介入有利于防止重組被大股東任意操縱、損害小股東以及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重組是一組普通的交易行為而非特殊制度框架下的整體行為,其經濟目的是為了達到公司與股東利益的最大化;而重整則是一種特殊制度框架下的行為,它是圍繞著公司、債權人、股東三方利益進行協調的過程,是為了債權人利益的最大化,它與重組的意義、重組的對象都不一樣。鑒于大量的PT、ST公司的存在,我國法律制度建設有必要引入重整制度,振興陷于困境的上市公司。

關于我國上市公司重整法律制度設計的建議

借鑒國外有關重整制度的規定,特別是我國臺灣地區關于公司重整的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國的具體情況,可將我國上市公司重整的法律制度設計如下。

上市公司重整的法律條件

根據我國上市公司的基本狀況和法律環境,上市公司的重整原因可以歸納為以下四種情況:公司最近三年連續虧損,已面臨暫停或終止上市;公司資產、財務狀況出現重大異常或業務遭受重大損失;由于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查處,非通過重整不足以解決的;公司出現破產原因或者臨近破產邊緣。另外,可以進入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是作為債務人的上市公司具有重整挽救的希望,二是債務人仍為一個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法人,對于已作出破產宣告或者在清算中的公司,不應該再開始重整程序。

上市傘司重整申請

上市公司重整始于重整申請。因各種前述法定原因而陷入困境的上市公司、債權人或股東均可向法院提出開始重整程序的申請。法院一般不得依職權主動作出公司重整的裁定。重整申請人應包括上市公司、持有公司股份達10%以上的公司股東和符合一定條件的債權人。

法院對重整申請的受理、審查與批準

法院對重整申請受理后應當進行審查:即審查法院有無管轄權、申請人是否合格、申請書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審查被申請人是否合格、債務人是否具有重整的原因、債務人是否具有挽救的希望。法院在審整申請時,可依職權進行對有無重整的可能進行必要的調查。法院認為被申請的上市公司具備重整條件的,應裁定予以受理并批準該申請。

重整保護期的效力

法院裁定準許重整后,即正式啟動重整程序。上市公司重整程序開始后,必須給予上市公司一定期限的重整保護期,重整保護期一般不超過六個月。重整保護期的法律效力包括:債權暫時被凍結、債權被停止計息;執行中止、防止啟動破產清算程序;公司股票暫停交易;公司經營權與財產管理處分權移交重整機構、禁止清償債權;股東在重整保護期內的股份轉讓權受到限制;中止對上市公司的其它強制執行程序;成立關系人會議,作為利害關系人表達其意思的機關;符合條件的債權人應在法定期間內向法定的機關申報債權等。

重整機構的產生與功能

公司重整的具體實施主體是重整機構。各國一般都在重整期間設置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和關系人會議取代原董事會、監事會和股東大會行使職權。重整機構由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和關系人會議組成。其中,重整人是公司原董事會職權停止后為實際執行重整工作而設立的執行機構,負責重整期間公司事務的經營管理;重整監督人負責監督重整人的職務行為廠以保證重整程序的公正進行,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利益;關系人會議是由債權人和公司股東組成的行使其自治權利的意思表示機關,是公司重整期間的最高意思機關,關系人會議的職權集中體現在討論與接受重整計劃上。

上市重整計劃的提出、通過與執行

重整計劃,是指由重整人或上市公司其他利害關系人(包括債權人、股東等)擬定的,以清理債務、復興公司為內容并經關系人會議通過和法院認可的法律文書。重整計劃對上市公司及關系人產生約束力。重整計劃的內容一般應包括:債務重整方案、資產與業務重整方案、經營管理重整方案、股權重整方案、融資方案,包括公司增資的規模、公司增資的方式、債務融資、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等。重新計劃由法院指定的重整人執行。重整人在執行重整計劃過程中,應盡到善良管理人的義務,接受監督人的監督,違反此義務而給債務人或關系人造成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上市公司重整的完成與終止

1、重整的終止

發生下列情形,法院可以依職權裁定終止重整:重整計劃未獲關系人會議通過。重整計劃在關系人會議上未獲依法通過的;關系人會議通過的重整計劃未獲法院認可;重整計劃因情勢變遷或有由不正當理由致使不能或無須執行時。重整終止之后,因重整程序開始而終止的破產程序、和解程序或一般民事執行程序及因財產關系所產生的訴訟程序,均應恢復繼續進行;因沒有申報而在重整期間內不能行使的債權或股權,在重整終止后均應憂復其效力;因裁定重整而停止的股東會、董事會及監事會的職權,均予以恢復。

2、重整的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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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文摘要]我國設立參與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彌補破產主體有限性及其功能發揮上的缺陷,但由于其與破產制度在功能和價值目標等方面的差異,使得參與分配制度在實踐中存在諸多的弊端,并未完全發揮其應有的功能。試對目前學術界關于參與分配的方案進行評析,并在此基礎上提出完善我國參與分配制度的具體設想。

    一、參與分配制度的功能

    參與分配制度是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申請執行債權人以外的對同一債務人享有債權的其他債權人,因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各債權人的全部債權,其他債權人申請加入已開始的執行程序,并請求平均受償,以實行自己債權的一種制度。根據各國的立法例進行分析,設置參與分配制度是為了配合現行破產制度,彌補破產制度功能發揮上的空白與不足。例如,在英美國家,參與分配的優先原則是與一般破產原則相配合;而在法國、意大利。參與分配的平等原則是與商人破產原則相配合。我國的破產制度實行的是商人破產原則,那么。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中關于參與分配制度的規定能否使參與分配制度發揮彌補破產原則的功能,就成為我們研究的重中之重。

    目前我國的破產制度僅適用于企業法人,而不適用于公民和其他組織,也就是說如果發生資不抵債情況的是公民和其他組織,各債權人就無法利用破產程序來獲得公平清償。當某一債權人為滿足其金錢債權申請法院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強制執行時,如果不允許其他債權人就其執行所得申請參與分配,那么各債權人中就只有執行債權人獲得清償,而債務人遲延乃至不能清償債務的風險和損失,勢必將由其他債權人全部承擔,這對其他債權人來說是顯失公平的。正是為了在公民和其他組織資不抵債時,為各債權人提供一條公平受償的途徑,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確立了參與分配制度。

    二、構建參與分配制度的理論基準

    在我國現階段,參與分配制度還存在很多弊端,在程序構建上并沒有妥善地解決上述各種價值沖突,這就使得其功能的發揮受到了阻礙。參與分配制度雖然只是執行制度體系中的一個小制度,但它卻體現了諸多的價值理念的沖突,在我們建構程序時必須予以重視。例如,參與分配中,司法資源的有限性和未起訴但債權到期的債權人權益保護的沖突。又如,各債權人利益平均化和優先保障積極行使權益的債權人的沖突;再如,執行效率和對各債權人周全保護的沖突。在這多種沖突中我們必須找出一個平衡的度,從而使各種利益達到相對均衡的穩定狀態,這也正是筆者在考慮如何完善我國參與分配制度時的理論起點和價值基準。

    三、我國參與分配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一)申請參與分配的前提條件在實踐中難以操作

    申請參與分配有一個前提條件就是:債務人沒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者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債權人的全部債務。債權人要想申請參加到他人已開始的執行程序中,他就必須知道針對該債務人的執行程序已經開始,同時還必須知道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權。但是,在現有的參與分配制度中,申請參與分配債權人怎么才能知道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又怎么才能知道針對該債務人的執行程序已經開始呢?具體而言,執行程序開始后,執行法院、申請執行人及被執行人都沒有通知其他債權人的義務,再加上其他各種因素的制約,其他債權人是很難得知被執行人資不抵債、已被提起執行程序的。所以,參與分配制度在這一方面對符合申請參與分配條件但未能申請參與到執行程序中的債權人的保護是遠遠不夠的。雖然這些債權人可望日后實現其債權,但由于本來就“資不抵債”的債務人經過強制執行后其責任財產進一步減少,其償債能力會進一步削弱,這些債權人實現其債權的可能性也就更加渺茫。這樣,就不利于對各債權人的債權進行公平的保護,這也與設置參與分配的初衷相矛盾。

    對此問題,筆者認為可以參考我國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引入通知和公告程序予以解決。

    如前所述,我國參與分配制度沒有規定對債權人的公告和通知程序,這可能導致某些債權人在不知已有其他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進行執行或者不知債務人已資不抵債的情況下沒有申請參與分配,使其債權的公平受償受到影響。公告和通知體現了參與分配的公開性,目的在于告知債權人參與到分配程序中來,以維護所有債權人的利益。我們可以在立法上規定一定期限的通知公告期,執行法院在收到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后必須在這個法定期間內,對已知的其它債權人進行通知,并在此同時進行公告,以使其他法院并不明確的其他債權人知曉執行即將開始。上述這兩種債權人接到通知或公告后應向執行法院申報參與分配。在法定的公告期結束后,法院僅就經申報后已知的債權來確定債務人是否資不抵債。如果資不抵債,直接進入參與分配程序。而那些債權到期但在公告期內未申報的債權人則喪失參與分配的機會。這樣,通過通知公告程序加強了對所有符合申請參與分配條件的債權人的保護

    (二)關于參與分配申請人的資格問題

    1.關于已經起訴的債權人

    根據《民訴意見》第297條規定,有資格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僅限于已經取得執行根據或已經起訴的債權人。但在下一條即第298條又要求債權人在申請參與分配時要提交申請書并附有執行依據。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92條根本上重復了《民訴意見》第298條的規定,再次肯定了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要有執行依據。這樣,司法解釋之間甚至上下條文之間出現了自相矛盾之處,造成了司法實踐中不必要的混亂。

    對此,有人贊同已經起訴但未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不可以參與分配,認為連執行依據都不具備就可以享有同申請執行人同等的受償地位,這對于申請執行人以及那些已持有執行依據的債權人會產生不公平。

    而筆者認為已經起訴的債權人具有申請參與分配的資格,應當只要有人民法院的受案通知書,即可申請參與分配。因為,對于已經起訴的債權人來說,其起訴行為已經證明他們積極行使債權,并已經付諸實施,可能由于某些客觀原因未取得執行依據。在現有的法律資源下,我們如果可以設計一定的程序在保障這些已經取得執行依據并已申請執行的債權人的權益的同時,兼顧那些已起訴但未取得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的權益的話,就完全可以使法律的保護幅度面更廣一些。并且,這樣做會合并多個執行案件,更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執行效率,節約司法資源。譚秋桂老師提出這樣一種方案:“未取得執行名義但已起訴的債權人參與分配,其分配所得應由執行機關提存。如果該債權人勝訴并獲得最終執行名義,提存的款項由執行機關交付于該債權人,如果該債權人敗訴,提存的款項由執行機關平均分配給已分配完畢的債權人。”他就是試圖通過提存制度來解決這一問題。

    2.關于債權已到期但尚未起訴的債權人

    我國現行民訴法及司法解釋并未賦予債權已到期但尚未起訴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資格。有學者認為,債權已到期但尚未起訴的債權人實際上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是對自己債權的一種不負責任,對于這些怠于行使自己權利的人,就應當視為其自動放棄權利。但是筆者認為,未起訴的債權人并非都是因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而未起訴。現實中也存在這樣一種情況:債權人雖未起訴但是一直在向債務人要求清償。事實上,由于債權的平等性,已經起訴的債權人的權利和債權已經到期但尚未起訴的債權人的權利并沒有什么不同,起訴行為本身也并不能使提起訴訟的債權人產生任何優先權。并且,起訴行為和向債務人要求清償的行為同樣體現了債權人積極行使自己權利這一事實。所以筆者主張并非所有的債權已到期但尚未起訴的債權人都不具有參與分配的資格,上述情況下的未起訴的債權人可以參與分配。但是,可能存在這樣問題,如果允許尚未起訴并且不具有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參與分配,會不會為不法之徒假冒債權人大開方便之門呢?對于此問題的解決,筆者考慮,應當規定那部分可以參加參與分配的尚未起訴的債權人,在申請參與分配時,必須向執行法院提供能夠充分證明其債權債務關系成立和已積極向債務人要求清償的證據。否則,不能參與分配。

    (三)代位執行中的參與分配問題

    代位執行是指在給付金錢或交付標的物為內容的財產執行中,如果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債權,執行機關可依當事人的申請,對該第三人發出履行債務的通知,受通知的第三人應直接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或者直接將執行標的交執行機關提存,而不得直接向債務人履行義務。《適用意見》第300條和《執行規定》均對此做出規定,《執行規定》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沒有提出異議,而又不履行的,執行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依據德國法的規定,在金錢債權為多數債權人而扣押的情形下,作為第三人的債務人有義務將債務標的提存于司法機關,從而開始進行與普通財產分配程序相同的權利分配程序。’臺灣強制執行法規定,就債務人基于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并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于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這表明,我國臺灣有關規定也允許其他債權人在代為執行中參與分配。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是屬于債務人所有的財產。基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是全體債權人的總擔保”的實體法原則。該債權是所有債權人實現債權的擔保。既然法律規定,債權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對第三人的債權強制執行,當債務人資不抵債的時候,其他債權人同樣應有權通過參與分配的方式實現自己的債權。因此,在代位執行中應當同樣可以適用參與分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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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個人獨資企業法實施十年來出現了立法與社會經濟脫節的情況。在個人獨資企業法律主體認知論上應當摒棄自然人主體資格延伸說;在個人獨資企業設立條件和設立程序上應當作出與時俱進的立法修正;對個人獨資企業營業轉讓應借鑒《德國商法典》、《韓國商法典》等,在債權轉移和債務承擔方面作出明確細致規定;在個人獨資企業債務清償方面應引入英美法系的雙重優先原則。

關鍵詞:個人獨資企業,主體,設立條件,營業轉讓,雙重優先原則

中圖分類號:D922.291.9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1605(2011)10-0071-03

《個人獨資企業法》自2000年1月1日實施以來已歷經十個年頭。十年來該法為個人獨資企業的發展和完善提供了良好的政治和社會環境,維護了經濟主體的利益。然而,隨著經濟高速發展,個人獨資企業也蓬勃興起,《個人獨資企業法》面臨著愈來愈多的新問題,法律本身日益滯后于社會經濟實際狀況,這在客觀上阻礙了我國個人獨資企業的發展。本文從《個人獨資企業法》若干基礎法理入手,為《個人獨資企業法》的修改提出若干建議。

一、個人獨資企業法律主體地位的界定

學界對個人獨資企業法律地位的界定主要集中于自然人主體資格延伸說,以及非法人團體資格說。前者認為,個人獨資企業不具有獨立法律主體資格,而與企業投資者是同一法律人格。[1]后者認為個人獨資企業既不是自然人亦不是法人,而是享有獨立法律人格的非法人團體,具有自己特定的權利能力。[2]自然人主體資格延伸說的建構基于如下主張:其一,個人獨資企業與投資人個人的民事人格不可分割;其二,個人獨資企業沒有獨立的財產,即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與個人獨資企業財產混同,投資人可以隨心所欲地處置企業財產;其三,個人獨資企業的責任具有非獨立性特征。依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要對個人獨資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對于上述三方面主張,本文認為:首先,個人獨資企業是按照《個人獨資企業法》第8條與第9條規定的設立條件和程序依法成立的組織經營實體。作為一種經營實體或組織體其在成立后能夠以自己的商號獨立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從事相應的經營或交易。體現在程序法上,個人獨資企業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參加訴訟并承擔相應責任。從實體和程序兩方面進行考察,個人獨資企業是具有人格相對獨立性的法律主體。其次,從《個人獨資企業法》第31條對債務清償規定來看,雖然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享有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所有權,但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在企業存續期間應當具有相對穩定性和獨立性的特征。仔細研讀該法條可以看出,立法者在堅持投資人承擔無限責任的同時采取的是補充主義原則,而沒有簡單地要求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承擔連帶責任。通過上述分析,可以認定個人獨資企業具有人格相對獨立性、財產相對獨立性、責任相對獨立性的三大特征,因此,將之定位為非法人主體應當是恰當和準確的。

在實務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處罰個人獨資企業違法行為時,有些地方開具的處罰書以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作為處罰對象。對此,本文認為,綜合《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行政處罰法》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行政處罰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行為時應嚴格區分個人獨資企業和投資者個人,二者不能發生混淆。以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義從事的行政違法行為,應當以經營實體作為處罰的對象,而錯以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作為處罰對象的,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

二、個人獨資企業設立條件與設立程序的思考

我國《個人獨資企業法》對設立個人獨資企業的條件進行了明確規定:①投資人為一個自然人;②有合法的企業名稱;③有投資人申報的出資;④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以及必要的從業人員。對上述設立條件,茲就爭議較大的投資人及其申報出資問題分述如下:

作為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的自然人,在國籍上需要求是中國國籍;在年齡和精神狀況上一般應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則須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為其委托人;在職業類群劃分上,公務員、公檢法人員以及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等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營利活動的人不能成為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的規定,可申請開辦個人獨資企業的人員包括農村村民、城鎮待業人員、個體工商戶經營者、辭職與退職人員以及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允許的離休、退休人員和其他人員。作為1988年頒布的法律法規,相關規定已明顯不符合我國目前社會經濟發展實踐,應盡快進入立法修正議程。

在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申報出資方面,《個人獨資企業法》并未規定最低注冊資本要求,但并不意味著投資人可以不受限制地申報出資。依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貫徹實施〈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投資人申報的出資額應當與企業的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上述規定可以理解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為指導和規范個人獨資企業設立而作出的行政解釋,但該通知推行本意與實踐有如下相悖之處:一方面,企業的生產經營規模是一個動態、連續的概念,實際中很難在設立之初就對生產經營規模予以確定,因此,在實務中不具有操作性。另一方面,實踐中,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依此通知進行執法時會出現權力尋租以及抑制投資人創業積極性等問題。

投資人在滿足《個人獨資企業法》第8條的設立條件,攜帶設立申請書、投資人身份證明、生產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等文件去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注冊與登記程序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否就申請材料進行實質性審查,《個人獨資企業法》以及《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并未作出規定,而與之相關的《行政許可法》以及《企業登記程序規定》亦未有明確的表述。《行政許可法》第31條規定:“申請人申請行政許可,應當如實向行政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企業登記程序規定》第3條規定:“企業登記機關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進行審查。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依法進行核實。”從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來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真實材料審查缺乏法律依據。事實上,就現具有的技術條件以及法律賦予的職能來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無法識別申請材料的真偽。強制推行申請材料的實質審查不但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亦會加重申請人的負擔。

個人獨資企業在設立分支機構時,《個人獨資企業法》要求設立分支機構的投資人向分級機構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同時向個人獨資企業設立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備案。可以看出,我國相關法律只對個人獨資企業設立分級機構有程序性的規定,未對設立個人獨資企業分支機構的實體條件予以明確。在社會實踐中大量存在個人獨資企業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現象,如何予以規制已成為《個人獨資企業法》要破解的一個重要問題。本文認為,在鼓勵個人獨資企業發展壯大的同時,應當對個人獨資企業分支機構設立條件予以明確規定,達到一定的設立條件才能予以設立,而不是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想設就設。如個人獨資企業擅自設立分支機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按照《個人獨資企業法》和《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施行定性處罰。

三、個人獨資企業營業轉讓糾紛問題分析

個人獨資企業因產權明晰且相對公司企業而言規模較小,因此轉讓現象較為常見。因個人獨資企業由且只能由一個自然人作為出資人,無投資份額多少之問題亦不能形成股權機制,故個人獨資企業的轉讓遵循整體處分的原則。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頒布的《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因轉讓或繼承致使投資人發生變化的,個人獨資企業可以向原登記機關提交轉讓協議書或者法定繼承文件,申請變更登記。司法實踐中,上述規定的不明晰致使變更后的個人獨資企業與原債權人以及個人獨資企業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糾紛數量呈逐年增多之勢。對此問題,本文就各國立法進行橫向對比,繼而提出改革之方向。

個人獨資企業營業轉讓可概分為債權和債務轉讓。對于債權轉讓,各國立法確認了兩種立法例。前者以《德國民法典》為代表,該法典第25條第1款規定:“以原商號、附加或不附加表示繼任關系的字樣繼續生前所取得的營業的人,對所有人在營業中設定的一切債務負責。原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已同意繼續使用商號的,對于債務人而言,在營業中設定的債權視為已移轉于取得人。”作為補充性條款,第2款規定:“有另行約定的,另行約定只有在其已登入商業登記簿并且已經公告,或已由取得人或讓與人通知第三人時,才對第三人有效。”[3]從上述法條來看,德國商法典確立了債權自動轉移給受讓人的立法例。后者以《韓國商法典》為代表,該法典第7章系統地闡述了營業轉讓的若干規定,“營業受讓人繼續使用出讓人的商號時,關于因出讓人的營業所發生的債權,受讓人也應承擔清償責任。”[4]《韓國商法典》確立的是營業發生轉讓,債權不發生轉移,而歸轉讓人所有的立法例。對于債務轉讓,《日本商法典》規定了受讓人原則上應承擔營業轉讓前企業存在的債務,同時又規定了兩個但書條款:一是,受讓人可于商業登記時表達不承擔責任的意旨;二是,受讓人或轉讓人在營業轉讓后及時通知第三人,則受讓人也不需要對轉讓前的債務承擔責任。與之相對應的是,為充分保護第三者的債權,我國香港等地的立法確立了受讓人應承擔轉讓前債務的立法例。

綜合各國商法典所確立的營業轉讓立法例,我國個人獨資企業營業轉讓法律制度的完善應當遵循如下思路:首先,在處理個人獨資企業的營業轉讓時,應當首先考慮營業轉讓行為須受合同法債之保全制度的制約,以避免投資人出于逃避債務的目的而不合理地低價轉讓或無償處分獨資企業。其次,個人獨資企業營業轉讓屬債務轉移的,應告知債權人,并以其同意為債務轉移的有效要件。如債權人不同意發生債務轉移,須在個人獨資企業須履行清償義務后,營業轉讓行為才始發生;如債權人同意債務發生轉移,基于個人獨資企業所具有現行法律法規所確立的商主體的資格以及充分保護第三人的債權之客觀需求,債務承擔的客體應當是個人獨資企業,個人獨資企業的受讓人與轉讓人承擔補充責任。再次,對于債務的消滅時效,應當立足我國法律傳統,同時借鑒其他國家立法例,作出對于受讓人債務的消滅時效為5年,對于轉讓人如已完全正確履行法律程序,其債務消滅時效為2年的具體規定。對于債權的轉讓,應借鑒《德國民法典》,采債權自動轉移給受讓人的立法例,以轉讓人與受讓人合同的另行約定作為但書條款予以規定。

四、個人獨資企業債務清償之雙重優先原則的確立

《個人獨資企業法》對個人獨資企業債務清償的規定見于該法第31條:“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財產予以清償。”該法條簡單的規定忽略了實踐中存在的一個問題,即在個人獨資企業和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同時面臨債務時應當如何處理?是個人獨資企業債務優先清償還是個人債務優先清償?在個人獨資企業財產和個人財產足夠清償既有債務時不會產生任何問題,但如兩者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如何處理?本文認為應當借鑒英美法系國家合伙企業法所確立的雙重優先原則解決上述問題。

雙重優先原則最先由英國衡平法院法官考伯勛爵于1775年在克勞德案的判決中確立。該判決認為:“由于共同財產或合伙財產優先用于清償共同債務或合伙債務。那么同樣地,單獨財產也應優先用于清償個人的一切債務;并且,由于在所有共同債務清償以前,單獨債權人不得涉足共同財產。那么同理,在單獨債務清償以前,合伙債權人也不得就其在合伙財產中未受清償部分,要求用單獨財產清償。”[5]1898年在美國《聯邦破產法》中,首次以法典的形式予以確認。美國《聯邦破產法》第5條第7款明確規定:“來自合伙財產的凈收益應用于清償合伙債務”,“合伙人清償了全部個人債務之后還有剩余財產的,其剩余部分得于必要時添加到合伙財產中,用以清償合伙債務”。[6]

個人獨資企業和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在面臨雙重債務危機時,應以自身財產各自獨立地承擔相關責任。雙重優先原則的確立對同等性質債權平等保護以及公平地實現債權人債權受償有著重要的實踐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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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吳日煥譯.韓國商法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11.

篇7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設市城市規劃區、建制鎮、工礦區范圍的房屋權屬登記。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是指適用于居住、辦公、教學、科研、醫療、文化、娛樂、商貿的房屋,以及廠房、庫房等。

本辦法所稱房屋權屬登記,是指房地產管理部門代表政府對房屋所有權以及由房屋所有權產生的抵押權、典權等房屋他項權利進行登記,并依法確認房屋產權歸屬關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房屋權利人(以下簡稱權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房屋權利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是指已獲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記申請,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房屋權屬登記管理工作,對全省房屋權屬登記發證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權屬登記發證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省實行房屋權屬登記發證制度。

申請人應按本辦法規定到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登記機關)申請房屋權屬登記,領取房屋權屬證書。

房屋權屬證書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

共有的房屋,由權利人推舉的持證人收執房屋所有權證書,其余共有人各執房屋共有權證書一份。房屋共有權證書與房屋所有權證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條  房屋所有權證簽發日期為房屋產權取得日期。房屋所有權證是權利人依法擁有房屋所有權并對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的唯一合法憑證。

依法登記并取得權屬證書的房屋,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七條  房屋權屬登記分為:

(一)總登記;

(二)初始登記;

(三)轉移登記;

(四)變更登記;

(五)他項權利登記;

(六)注銷登記。

第八條  房屋總登記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在一定期限內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權屬進行的統一登記。

實施房屋總登記,須在規定登記期限開始之日的30日前,由決定總登記的人民政府房屋登記公告。凡在總登記范圍內的房屋,權利人不論有無房屋所有權證,權屬有無變化,均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登記。

登記機關認為必要時,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權屬證書進行驗證或者換證。

第九條  房屋總登記以外的其他房屋權屬登記,均由房屋權利人主動申請辦理。權利人為法人、其他組織的,以法人、組織的名義申請,申請書由其法定代表人簽署;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請;房屋他項權利登記,由權利人和他項權利人共同申請。

第十條  權利人申請登記時,應當向登記機關交驗單位或者相關人員的有效證件。

權利人可以委托人辦理申請登記手續。人辦理申請手續時,應向登記機關交驗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并提交申請人的書面委托書。

第十一條  本辦法之前,已建房屋未進行過房屋權屬登記的,應申請辦理初始登記。申請初始登記除提交初始登記申請書和房屋位置、結構、面積等圖紙資料外,還應提交下列文件、證明和材料:

(一)單位接管的建國前的舊房,應提供政府或有關機關的決定文件或有關證件;

(二)單位接收的無償劃撥、移交、捐獻的房屋,應提交相關的文件、批件或證件;

(三)落實私房政策退還的房屋,應提交批準退還機關的文件及原房屋權屬證件;

(四)建國后建起的房屋,應提交用地權屬證明文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筑工程規劃許可證等文件。

因取得房屋的時間久、權屬變更復雜并難以提供前款所列文件、證件、材料的,單位房屋可由縣級以上主管部門、私人房屋可由房屋所在地街道辦事處,以及土地、規劃等部門出具房屋權屬合法無誤的證明,經登記機關審查,可以確認房屋權屬的,由登記機關在當地報紙上公告,經6個月無異議的,準予登記,發給權屬證書。

第十二條  新建的房屋,權利人應當自房屋竣工之日起3個月內向登記機關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申請初始登記,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用地證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證;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建筑工程規劃許可證;

(四)施工許可證;

(五)房屋竣工驗收資料;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在本單位規劃用地范圍內或居民個人住宅規劃用地范圍內新增建的房屋,申請初始登記時,可只提供前款第(一)(三)(五)項所列文件。

第十三條  開發單位新建的商品房,應自商品房竣工之日起3個月內,由開發單位向登記機關申請商品房產權登記,并提交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文件、材料。登記機關審查登記后,按房屋套數發給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的商品房購銷合同書。

房屋自出售之日起30日內,購房人憑與開發單位簽署的購銷合同書及購房發票、契稅完稅憑證到房屋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領取房屋所有權證。

第十四條  因房屋買賣、交換、贈與、繼承、劃撥、分割、合并、裁決等原因改變房屋權屬的,當事人應當自房屋權屬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房屋權屬轉移登記。

房屋買賣、交換、申請轉移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及相關的合同、協議、契稅完稅憑證等文件;房屋劃撥、合并、裁決的,應提交房屋權屬證書及批準裁決等相關文件;房屋贈與、繼承、分割的,除提交房屋權屬證書外,還應提交有關協議及公證文件。

第十五條  權利人名稱變更,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改變,房屋翻建結構改變、面積增加或者減少,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申請變更登記時,申請人應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及相關的證明文件,法人、組織名稱變更的應提交上級機關批準的文件;公民姓名改變的,應提交當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證明;房屋翻建改變結構、增加或減少面積的,應提交規劃部門許可文件、相關材料和證明。

第十六條  單位公有住房向職工出售時,應向房屋所在地登記機關申請出售公有住房產權轉移備案登記,登記機關審查登記備案后,按出售的公有住房套數發給公房出售產權轉移備案登記卡。職工購買公有住房后,憑單位簽章的公有住房產權轉移備案登記卡和購房交款票據、契稅完稅憑證到登記機關辦理公房產權轉移過戶登記手續,并領取產權證書。產權證書應注明產權屬性和產權比例。

第十七條  依法強制取得的房屋,取得人應自人民法院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持法院生效法律文書和有關證明文件,到房屋所在地登記機關申請房屋權屬轉移登記。

第十八條  以房屋所有權設定抵押、典當的,雙方當事人應當自抵押、典當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持房屋所有權證書、當事人居民身份證或法人資格證明、合同以及有房地產評估資格的機構出具的房屋價格評估報告等有關證件和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他項權利登記手續。經登記機關審查,該項抵押、典當合法、真實、無異議的,準予登記,并在該房屋產權檔案中詳細記載該房屋他項權利內容,并頒發他項權利證書,交債權人保存。

第十九條  抵押、典當期限屆滿,抵押、典當人不能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持房屋他項權利證書申請行使他項權利。

第二十條  房屋結構相連或具有共有、共用設備和附屬建筑的房屋權利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時須填寫房屋墻界表,并經相連房屋和共有或共用設備、附屬建筑的相關人簽名蓋章認定。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緩登記:

(一)當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證明材料的;

(二)申請登記應提交的文件、證件不全,需進一步提供的;

(三)房屋產權有糾紛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屬于違章建筑的;

(二)屬于臨時建筑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因房屋滅失、土地使用年限屆滿、他項權利終止等,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注銷登記。

申請注銷登記,應當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書、他項權利證書及相關的合同、協議、證明等文件。

第二十四條  凡權屬清楚、產權來源資料齊全的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他項權利登記,登記機關應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60日內核準登記,并發給房屋權屬證書;申請房屋權屬注銷登記的,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注銷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核準登記,注銷并收回權屬證書存檔。

登記機關受理的登記申請,經審查認為應當暫緩登記、不予登記的,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暫緩登記、不予登記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有權注銷其房屋權屬證書:

(一)申報不實的;

(二)涂改房屋權屬證書的;

(三)房屋權利滅失,而權利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房屋權屬注銷登記的;

(四)因登記機關工作人員工作失誤造成房屋權屬登記不實的。

登記機關注銷房屋權屬證書,應當作出書面決定并送達權利人,收回被注銷的房屋權屬證書或公告作廢。

第二十六條  房屋權屬證書破損,經登記機關查驗確需換證的,予以換證。房屋權屬證書遺失的,權利人應當及時在當地日報刊登遺失啟示聲明作廢,并向登記機關申請補發。登記機關應作出補發公告,經6個月無異議的,予以補發。

第二十七條  權利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應繳納登記費和權屬證書工本費。

登記費的收取辦法和標準,按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部門制定的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權利人違反本辦法規定,逾期不申請房屋權屬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其限期登記,并按應繳登記費額加收1倍以上5倍以下逾期登記費。

第二十九條  以虛報、瞞報房屋權屬情況等不正當手段獲得房屋權屬證書的,除由登記機關注銷其房屋權屬登記,收回其權屬證書外,對個人采取不正當手段獲取居住房屋權屬證書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獲取經營用房權屬證書的,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對法人或其他組織采取不正當手段獲取居住房屋權屬證書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獲取經營用房權屬證書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涂改房屋權屬證書的,其證書無效,由登記機關沒收其房屋權屬證書,并可對公民處以5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非法印制、偽造房屋權屬證書的,由登記機關沒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權屬證書及非法所得,并可對公民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利用不正當手段獲得房屋所有權核準登記造成他人損失的,當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濫用職權、超越管轄范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的,由所在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登記機關作出的有關決定和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或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篇8

第一條根據《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是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具體規范。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實施,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實施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方便事業單位的原則。

第四條本細則所稱事業單位,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教育、科研、文化、衛生、體育、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社會福利、救助減災、統計調查、技術推廣與實驗、公用設施管理、物資倉儲、監測、勘探與勘察、測繪、檢驗檢測與鑒定、法律服務、資源管理事務、質量技術監督事務、經濟監督事務、知識產權事務、公證與認證、信息與咨詢、人才交流、就業服務、機關后勤服務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

第五條事業單位設立、變更、注銷,應當依照條例和本細則向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或者備案(以下統稱登記)。登記管理機關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登記申請應當核準登記。

第六條登記管理機關向核準設立登記的事業單位頒發《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是事業單位法人資格的唯一合法憑證。未取得《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單位,不得以事業單位法人名義開展活動。

第七條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保護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有關登記事項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照條例和本細則,實施對事業單位的監督管理。事業單位應當接受并配合登記管理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登記管理機關與登記管轄

第九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所屬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實施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下級登記管理機關在上級登記管理機關的指導下實施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第十條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所屬的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主管全國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有關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方針、政策和規定;

(二)依法保護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有關登記事項的合法權益;

(三)監督條例和本細則的執行,依法處理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

(四)指導和監督檢查地方登記管理機關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五)負責本級登記管轄范圍內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六)主管全國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電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關社會服務。

第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履行下列登記管理職責:

(一)根據條例和本細則,擬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實施辦法,報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備案;

(二)依法保護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有關登記事項的合法權益;

(三)監督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條例和本細則的執行,依法處理本省(自治區、直轄市)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

(四)指導和監督檢查下級登記管理機關的登記管理工作;

(五)負責本級登記管轄范圍內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六)主管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電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關社會服務。

第十二條省級以下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履行的登記管理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條例和本細則規定。

第十三條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負責下列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一)中央直屬事業單位;

(二)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舉辦的事業單位;

(三)直接或者間接使用中央財政經費的社會團體舉辦的事業單位;

(四)中央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和國有重點金融機構舉辦的事業單位;

(五)本條上述事業單位舉辦的事業單位;

(六)依照法律或者有關規定,應當由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登記管理的其他事業單位。

第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下列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直屬事業單位;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機關各部門舉辦的事業單位;

(三)直接或者間接使用省級財政經費的社會團體舉辦的事業單位;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舉辦的事業單位;

(五)本條上述事業單位舉辦的事業單位;

(六)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授權登記管理的事業單位;

(七)依照法律或者有關規定,應當由省級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的其他事業單位。

第十五條省級以下登記管理機關的登記管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條例和本細則規定。

第十六條不同層級單位聯合舉辦的事業單位,由其中層級高的單位舉辦的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同一層級、不同行政區域單位聯合舉辦的事業單位,由其各自行政區域登記管理機關共同的上級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

第十七條地方登記管理機關不得登記名稱冠“中國”、“全國”、“國家”、“中華”等字樣的事業單位。

第三章登記事項與登記程序

第十八條事業單位法人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宗旨和業務范圍、法定代表人、經費來源、開辦資金等。

第十九條事業單位名稱是事業單位的文字符號,是各事業單位之間相互區別并區別于其他組織的首要標志,應當由以下部分依次組成:

(一)字號:表示該單位的所在地域,或者舉辦單位,或者單獨字號的字樣;

(二)所屬行業:表示該單位業務屬性、業務范圍的字樣,如數學研究、教育出版、婦幼保健等;

(三)機構形式:表示該單位屬于某種機構形式的字樣,如院、所、校、社、館、臺、站、中心等。

第二十條事業單位名稱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范的漢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事業單位名稱可以同時使用本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一條事業單位名稱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內容的文字:

(一)有損于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欺騙或者引起誤解的;

(三)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的。

第二十二條申請登記的事業單位名稱不得與已登記的事業單位名稱和注銷登記未滿三年的事業單位名稱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二十三條除特殊情況外,一個事業單位使用一個名稱。申請人申請登記多于一個名稱,登記管理機關經審查確認必要的可以核準登記,并在法人證書上將第一名稱之外的名稱以加括號的形式顯示在第一名稱之后。

第二十四條經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名稱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五條事業單位住所是事業單位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一個事業單位只能申請登記一個住所。

第二十六條申請登記的事業單位住所地址應當是郵政能夠送達的地址。

第二十七條事業單位宗旨是指舉辦事業單位的主要目的,事業單位業務范圍是對事業單位可以開展的業務事項的界定。事業單位業務范圍應當符合宗旨的要求,并與其資金、場地、設備、從業人員以及技術力量相適應。

事業單位應當在核準登記的業務范圍內開展活動。

第二十八條事業單位業務范圍涉及國家實行資質認可管理或者執業許可管理的業務事項,須取得有關部門的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后,方可申請登記;對已經取得相關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的事業單位,核準登記的相關業務事項不得超出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的范圍。

第二十九條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是按照法定程序產生,代表事業單位行使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的責任人。

第三十條事業單位的擬任法定代表人,經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方取得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資格。

第三十一條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二)該事業單位的主要行政負責人。

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產生的事業單位主要行政負責人,不得擔任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條事業單位經費來源是指事業單位的收入渠道,包括財政補助和非財政補助兩類。

第三十三條事業單位開辦資金是事業單位被核準登記時可用于承擔民事責任的全部財產的貨幣體現。事業單位開辦資金包括舉辦單位或者出資人授予事業單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財產和事業單位法人的自有財產。

事業單位開辦資金不包括下列資產:

(一)代為管理的公共基礎設施和資源性資產;

(二)關系國家秘密、公共安全、公共保障,不能進入流通領域的資產;

(三)借貸款、合同預收款、合同應付款;

(四)職工福利費、保險金、住房公積金等專用基金;

(五)規定了使用方向,不能用于民事賠償的他人資助的資產;

(六)按照法律、法規規定不能用于民事賠償的其他資產。

事業單位開辦資金應當以人民幣表示。

第三十四條事業單位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的程序依次是申請、受理、審查、核準、發(繳)證章、公告。

(一)申請。申請人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有關登記請求。

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寫有關申請材料,并對提交的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二)受理。登記管理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登記申請不屬于本登記管理機關管轄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申請。

登記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說明理由。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登記申請屬于本登記管理機關管轄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登記管理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三)審查。登記管理機關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規定的登記條件。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登記管理機關審查時,發現登記申請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四)核準。登記管理機關對申請人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作出不予登記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五)發(繳)證章。登記管理機關向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發(繳)證章。

(六)公告。登記管理機關對核準登記的有關事項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登記管理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第四章設立登記

第三十六條申請事業單位法人設立登記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審批機關批準設立;

(二)有規范的名稱和組織機構(法人治理結構);

(三)有穩定的場所;

(四)有與其業務范圍相適應的從業人員、設備設施、經費來源和開辦資金;

(五)宗旨和業務范圍符合事業單位性質和法律、政策規定;

(六)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申請事業單位法人設立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業單位法人設立(備案)登記申請書;

(二)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登記申請表;

(三)事業單位章程草案;

(四)審批機關批準設立的文件;

(五)擬任法定代表人現任該單位行政職務的任職文件;

(六)擬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

(七)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八)住所證明;

(九)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文件。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事業單位的,還應當提交舉辦單位的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業務范圍中有涉及資質認可事項或者執業許可事項的,需出示相應的資質認可證明或者執業許可證明,并提交其復印件。

第三十八條批準事業單位設立的文件種類如下:

(一)機構編制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

(二)其他有關政府部門的批準文件;

(三)舉辦單位決定設立的文件;

(四)其他批準設立的文件。

第三十九條事業單位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和業務范圍;

(三)組織機構(法人治理結構);

(四)資產管理和使用的原則;

(五)章程的修改程序;

(六)終止程序和終止后資產的處理辦法;

(七)需要由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條根據住所權屬的不同,應當分別按照下列方式提交相應的住所證明:

(一)使用自有房屋的,出示房屋產權證明并提交其復印件;

(二)使用租賃房屋的,提交房屋產權證明文件,出示有效期內租期一年以上的租賃合同并提交其復印件;

(三)無償使用他人房屋的,出示房屋產權證明、提交其復印件,并提交房屋所有者的授權使用證明;

(四)無償使用他人租賃房屋的,提交房屋產權證明文件和房屋承租人的授權使用證明,出示租賃合同并提交其復印件;

(五)使用國家劃撥的房屋的,提交上級部門的授權使用證明。

第四十一條因合并、分立新設立的事業單位,應當申請設立登記。

第四十二條登記管理機關對事業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結。

第四十三條事業單位應當自領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將本單位印章的印跡、基本賬戶號,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印章的印跡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四十四條事業單位設立登記的公告內容,應當包括名稱、法定代表人、宗旨和業務范圍、開辦資金、住所及《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證書號等。

第五章變更登記

第四十五條事業單位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宗旨和業務范圍、經費來源的,應當自出現依法應當申請變更登記的情況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變更住所的,應當在遷入新住所前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開辦資金比原登記的開辦資金數額增加或者減少超過20%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十六條事業單位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事業單位法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和《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副本復印件。

因變更事項的不同,還應當提交其他相應文件:

(一)變更名稱的,提交審批機關批準文件;

(二)變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證明文件;

(三)變更宗旨和業務范圍且內容涉及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的,出示相應的資質認可證明或者執業許可證明,并提交其復印件;

(四)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登記申請表、現任法定代表人免職文件、擬任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和居民身份證復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

(五)變更經費來源的,提交經費來源改變的證明文件;

(六)變更開辦資金的,提交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第四十七條事業單位因合并、分立改變登記事項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十八條登記管理機關對事業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結。準予變更登記的,向其頒發變更后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收繳變更前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變更名稱的還應當收繳變更前的單位印章。

第四十九條事業單位變更名稱和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領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將變更后的單位印章的印跡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及印章的印跡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五十條事業單位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公告。

第六章注銷登記

第五十一條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一)舉辦單位決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法律、法規和本單位章程,自行決定解散;

(四)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責令撤銷;

(五)事業單位法人登記依法被撤銷,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依法被吊銷;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條事業單位在申請注銷登記前,應當在舉辦單位和其他有關機關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組織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30日內至少三次擬申請注銷登記的公告。債權人應當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內,向清算組織申報其債權。

清算期間,事業單位不得開展有關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五十三條事業單位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事業單位法人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撤銷或者解散的證明文件;

(三)有關機關確認的清算報告;

(四)該單位擬申請注銷登記公告的憑證;

(五)《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及單位印章;

(六)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文件。

第五十四條登記管理機關核準事業單位注銷登記后,應當收繳被注銷事業單位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及單位印章,并注銷登記公告。

第五十五條經登記管理機關注銷登記的事業單位,自核準注銷登記之日起事業單位法人終止。

第七章證書使用與管理

第五十六條《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本應當置于事業單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五十七條事業單位進行下列活動時,應當向有關部門出示《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一)刻制印章、辦理機動車船牌照;

(二)申辦有關社會保險事宜;

(三)開立銀行賬戶、貸款;

(四)申辦稅務登記、減免稅收及其他優惠;

(五)從事經營活動或者興辦企業,申辦有關執照;

(六)國有資產登記管理和統計登記;

(七)土地、房產登記管理事宜;

(八)申辦收費項目及標準、收費許可證,購領收據、發票;

(九)法律訴訟、公證事宜;

(十)人事調動和工資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辦海關事宜;

(十二)有關部門要求事業單位出示《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其他事宜。

第五十八條《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是限期有效證書。超過有效期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自動廢止。

對廢止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條事業單位的法人證書廢止但未經注銷登記的,其法人的責任和義務存續。

第六十條《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廢止的事業單位,申請領取新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按照申請設立登記的程序辦理。

第六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和故意損毀《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第六十二條除登記管理機關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留《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第六十三條事業單位遺失或者損毀《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補(換)領。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遺失或者損毀嚴重無法查證證書全部內容的,原《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作廢的公告,收回未遺失或者損毀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本或者副本,補發使用新的證書號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二)損毀較輕可以查證證書全部內容的,收回損毀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換發使用原證書號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第八章監督管理

第六十四條登記管理機關對事業單位依法實施下列監督管理:

(一)監督事業單位按照規定辦理登記和提交年度報告;

(二)監督事業單位按照登記事項從事活動;

(三)制止和查處事業單位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

第六十五條事業單位應當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執行條例和本細則情況的年度報告。

第六十六條事業單位報送的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展業務活動情況;

(二)資產損益情況;

(三)對條例和本細則有關變更登記規定的執行情況;

(四)績效和受獎懲情況;

(五)涉及訴訟情況;

(六)社會投訴情況;

(七)其他需要報告的情況。

第六十七條事業單位在報送年度報告時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

(二)上一年度年末的資產負債表;

(三)有關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證明文件(業務范圍不涉及資質認可事項或者執業許可事項的除外);

(四)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原提交的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未設定任職期限或者未超過任職期限且未出現依法應當申請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情況的除外);

(五)住所證明(原提交的住所證明未設定有效期限或者未超過有效期限且未出現依法應當申請住所變更登記情況的除外);

(六)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文件。

第六十八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通過審查事業單位年度報告和其他相關方式對事業單位進行以下方面的監督檢查:

(一)是否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是否按照核準登記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開展業務活動;

(三)是否繼續具備承擔與宗旨和業務范圍相適應的民事責任能力;

(四)是否繼續具備相關登記事項所要求的資質;

(五)是否自核準登記后無正當理由超過一年未開展業務活動或者自行停止業務活動一年以上;

(六)是否在出現依法應當申請變更登記的情況后按時申請變更登記;

(七)實際使用的名稱,包括單位印章、標牌及其他表示該單位名稱的標記與核準登記的名稱是否一致;

(八)有無抽逃開辦資金的行為;

(九)有無涂改、出租、出借《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出租、出借單位印章的行為;

(十)接受和使用捐贈、資助的情況是否符合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

(十一)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六十九條登記管理機關對事業單位的年度報告和有關情況審查后,作出年檢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決定。

對年檢合格的事業單位,由登記管理機關在其《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上作出合格標記,其證書有效期延續至下一年度年檢的截止日期。

登記管理機關通過審查事業單位年度報告發現問題的,依照條例和本細則處理。

第七十條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情況分別給予書面警告并通報其舉辦單位、暫扣《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及單位印章并責令限期改正、撤銷登記并收繳《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及單位印章的處罰:

(一)不按照登記事項開展活動的;

(二)不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申請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的;

(三)不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報送年度報告的;

(四)抽逃開辦資金的;

(五)涂改、出租、出借《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出租、出借單位印章的;

(六)違反規定接受或者違反規定使用捐贈、資助的。

第七十一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記,并給予警告;登記申請屬于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七十二條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被核準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法予以撤銷登記;被撤銷的登記屬于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準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或者其上級登記管理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登記:

(一)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作出核準登記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核準登記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核準登記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準登記的。

依照前款規定撤銷登記,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七十四條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行政機關依法規定的條件,向社會提供安全、方便、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服務,并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未經核準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批準,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事業單位不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義務。

第七十五條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對事業單位從事有關登記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創造條件,實現與事業單位、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計算機檔案系統互聯,核查事業單位從事有關登記事項的活動情況。

第七十六條上級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照條例和本細則對下級登記管理機關的登記管理實施監督檢查,及時糾正登記管理中的不當行為。

第七十七條登記管理機關對其工作人員和下級登記管理機關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相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核準登記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登記申請或者不予登記的理由的。

第七十八條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辦理登記、實施監督檢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九條登記管理機關實施登記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其他法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登記申請核準登記或者超越法定職權核準登記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依法核準登記的。

第八十條登記管理機關實施登記管理,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其他法定機關責令其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登記管理依法收取的費用的,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篇9

在此之前,五谷道場一直于風雨飄搖之中。企業全面停產,負債總額高達6.2億元,600多名債權人遍布全國15個省市。2008年10月16日,在嚴重資不抵債的情況下,五谷道場遞交了破產重整申請書。2009年2月12日,北京市房山法院裁定批準其破產重整計劃。2009年9月19日,破產重整方案執行完畢,五谷道場以新的形象重新進入市場。

內外交困,五谷道場提交破產重整申請

五谷道場是方便面市場中的一匹黑馬,其膾炙人口的“非油炸”健康理念廣告,一經投放就立刻產生巨大的經濟、社會效益,曾在短時間內取得了和康師傅、統一等品牌巨頭平起平坐的地位。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至2007年上半年,生產線從北京市房山區琉璃河鎮的一處彈丸之地發展到全國5省市5個生產基地。2006年單月產值高達6000萬元,生產及管理人員達1500余人,經銷人員遍布全國有2000余人。

2007年上半年,因為原材料價格大幅上漲,雖經歷了集體漲價風潮,但是方便面行業的整體利潤均下滑明顯。特別是以廣告投放為主要營銷手段的五谷道場,由于盲目擴張、廣告支出過大及研發新產品費用激增,出現了供應商貨款給付不及時、無法給經銷商正常發貨、拖欠廣告費和員工工資等問題。2007年10月起,五谷道場全面爆發財務危機,經營狀況持續惡化,勞動爭議、法律訴訟不斷增加。2007年年底至2008年上半年,僅北京市房山區法院就受理涉及五谷道場的案件近80件,標的額3000多萬元。根據評估公司出具的報告,截至2008年10月,五谷道場公司的資產總額為4420萬余元,負債總額6.28億元,資產負債率524%,預計普通債權的清償比例僅為2.76%,公司已經符合破產的條件。

2008年9月,五谷道場公司到房山區法院咨詢破產事宜。“如果一破了之,對于法院來說,不需太多的周折,只需組成破產清算組一步一步走程序就行了。但是,五谷道場這個企業就不會存在了,將有1000多員工離職下崗,公司上下游企業受到牽連,債權人權益沒有保障,對于房山區區域經濟發展造成不良影響,而且容易發生影響社會穩定的事件。”房山法院主管副院長張仲俠慎重地對五谷道場的有關領導說。

張仲俠提醒五谷道場的領導說,2007年頒布的新《企業破產法》中,首次明確規定了比較完善的破產重整制度。該制度是針對已經資不抵債,但仍有可能恢復生產、繼續經營的企業選擇引入新的戰略投資人等手段來恢復生產,不要輕易讓它退市,以保證更多債權人的利益。五谷道場作為房山區的重點企業,雖然資不抵債,但作為方便面行業中的知名企業,其產品具有一定的市場影響,企業具有良好的產供銷鏈條,選擇破產重整可以使企業起死回生,更有利于維護債權人的利益,有利于千余名待崗職工的繼續就業和地區經濟的平穩發展。因此,我們建議五谷道場申請破產重整。

2008年10月16日,五谷道場正式提交了破產重整申請。10月30日,房山法院依法裁定受理這起破產重整案。

受理此案后,房山區法院根據五谷道場的申請,確定了由專業律師團隊、清算事務所和房山工業局三方組成的五谷道場重組清算組為破產管理人。法院要求管理人制訂翔實可行高效的重整時間表,并按時間表認真履行各項職責。經過細致縝密的資產核查工作,管理人將五谷道場的巨額債務進行了以下劃分:

第一類是擔保債權,共有兩個債權人,債款數額近5000萬元,占整個債務的十分之一。

第二類是職工債權,總額為300多萬元,包括職工工資和各種社會保險費用。

第三類是普通債權,共有三百多個債權人,債款數額高達4億多元。

出手救場,

中糧集團成為重組投資人

如果對五谷道場進行清算,根據我國《企業破產法》的規定,沒有任何優先保障措施的普通債權清償率就只有2.76%。而這時能有新的資金注入,盤活整個資金鏈條,無疑成為五谷道場每個債權人都在期盼的事情。

經過多次溝通和協調,在當地黨委的領導下與政府的支持協助下,最終確定中糧集團為五谷道場的重組投資人。

作為我國最大的糧油貿易加工企業以及世界500強企業,中糧集團在面粉深加工方面卻一直苦于沒有發揮平臺,恰逢五谷道場破產,投資重組五谷道場就成為其順理成章的選擇。

中糧集團之所以看好五谷道場,是對“非油炸”的理念十分看好。目前的國際市場上,非油炸方便面擁有30%以上的市場份額,且處高端市場,在韓國的份額高達70%以上。非油炸方便面有著固定的消費群體,且還會有越來越多注重健康的消費者加入。而且與以前的五谷道場非油炸方便面相比,由于減少了面粉等原材料的采購環節,方便面的成本會相應降低。同時,五谷道場本身也是有一定影響的方便面品牌,客觀上有其重整并繼續存在的基礎。而公司本身的員工、供應商、經銷商,都是一個非常成熟的團隊。中糧集團收購五谷道場以后可以直接利用現有的這些資源,同時也給原五谷道場公司職工、供應商、經銷商等繼續合作的機會。這實在是一個各方共贏的局面。

為了最大限度地維護廣大債權人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房山法院多次與中糧集團會談,建議重整投資人一次性足額將償債資金到位,力爭重整后繼續與原上下游的關聯債權人進行合作,優先錄用公司原有員工。在法院的努力下,中糧集團做出一個頗有誠意的承諾:重整計劃批準后的10天內,將一次性向破產管理人賬戶提供1.09億萬余元,專門用于五谷道場公司支付破產債務和費用,并盡快恢復五谷道場公司的經營生產,對有重整必要的五谷道場子公司進行重整,實現全國布局。重組后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與原債權人進行合作,在首次招工時優先錄用公司原有職工,并將盡最大努力解決五谷道場公司存在的土地使用、商標注冊和技術開發等問題。

如果重整方案得以通過,普通債權組的清償比例將提高到15.75%,遠遠高于破產清算2.76%的清償比例;職工債權人在得到全額清償的同時,還將獲得新的就業機會;優先債權組中的一部分債權人綜合清償率將達到48.13%,高于破產清算40%的清償率,而另一部分債權人綜合清償率將達到100%。這無疑給眾多債權人吃下顆定心丸。

更讓債權人踏實的是,為了重整五谷道場,中糧集團專門成立全資子公司中糧天然五谷道場投資有限公司,注冊資本2億元。

一波三折,

兩次債權人會議起風波

2008年11月7日,房山區法院發出公告,要求五谷道場的債權人自公告之日起40日內申報債權。截至12月18日,共有632名債權人紛至沓來,申報債權總金額高達7.5億元。最終確認了5.2億元實際債務。

2008年12月26日,房山區法院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然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的困難程度遠遠超出了法院的想象,主審法官紀紅勇用“炸了鍋”來形容那次會議。與會的債權人怎么也不愿意相信五谷道場瀕臨破產的事實,在他們看來,五谷道場正如日中天,怎么可能破產呢?面對重整管理人出示的資產狀況表,債權人也疑問重重,他們不明白,曾經紅得發紫的五谷道場的商標價值,為什么就僅有百余萬元?債權人的反應非常強烈。

正是債權人的這種強烈反應,讓中糧感覺將要接手的可能是個“燙手山芋”,因此萌生了退意。為了排除疑慮,法院和管理人立即和債權金額占60%以上的債權人進行面對面的溝通,征求他們對破產重整的意見。之后,法院和五谷道場管理人將收集來的問題歸納為六大類,在逐一調查核實后,進行了公開答復。針對商標價值的問題,法院要求評估方向債權人說明:五谷道場商標一直未在方便面領域注冊成功,隨著時間的推移,導致目前的價值經評估僅有100多萬元。這個從國家商標局調查來的結果讓債權人的態度有了轉變。管理人又對五谷道場關聯企業的債權進行了嚴格審查,最終核減了14家關聯企業的1.8億余元債權。

細致耐心的工作贏得了債權人的信任,更使債權人意識到,破產重整將更有利于將損失降到最低,實現債權人權益的最大化。另一方面,法院和管理人加強與中糧集團的溝通,向其講明法院會盡全力做債權人的工作,告知其五谷道場重整的前景是樂觀的,要求其堅定重整投資的信心和決心。真誠的溝通幫助中糧重塑了重整投資的決心。

2009年1月16日,房山法院召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為了提高表決結果的公信力,法院要求債權人表決一律采用書面表決的方式,并且邀請北京市方圓公證處進行了全程公證。

會議上,原企業出資人全票通過了重整計劃,同意無償讓渡股權;職工債權組以該組出席會議人數的99.57%,所代表債權金額73.6%通過重整計劃;普通債權組以該組出席會議人數的82.19%,所代表債權金額84.65%通過重整計劃。“普通債權組能以高比例通過重整計劃,這是令大家最為欣慰的。”張仲俠副院長說,“因為只有他們才能代表絕大多數債權人的利益,而計劃通過也說明前期所做的種種消除猜疑、化解矛盾、解決問題的細致工作沒有白費。”

但是,優先債權組中占優先債權比例99.68%的華夏金谷擔保有限公司拒絕了這個草案,原本充滿希望的重整計劃被擱淺。按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法院是可以依法律規定強制裁定批準重整計劃的。為了盡可能讓所有的債權人都滿意,讓重整計劃的通過更加完美,履行更加順利,法院沒有簡單地運用“權力”干預,通過交流了解到,華夏金谷公司之所以投反對票,是因為他們預期分析的清償比例遠遠高于最終公布的數值,這讓他們難以接受。為此,法院和破產管理人多次向華夏金谷公司說明數值變化的原因,并闡明重整成功與失敗的現實意義。在反復權衡之后,華夏金谷公司同意了重整計劃草案。

重整計劃曙光重現。2009年2月11日,在第二次表決中,債權人會議通過了重整計劃草案。2月12日,房山法院依法批準了五谷道場重整計劃草案,重組方也依約履行出資承諾,支付了1.09億元清償款。至此,五谷道場進入重整計劃執行階段。

多方聯動,

重整計劃突破司法困境

從法律上講,房山法院自2月12日起就可以從這個案件上脫身了。“如果當時就結束了這個案件,有可能導致整個重整過程的失敗,各方面所有的心血和努力都將付之東流。”張仲俠說,“五谷道場重整計劃在執行過程中遇到了股權變更的司法困境。這個難題中糧集團根本解決不了。”

篇10

第二條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審批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國債,是指財政部代表中央政府在中國境內發行的憑證式國債、記賬式國債和其他國債。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國債承銷團成員,是指中國境內具備一定資格條件并經批準從事國債承銷業務的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和信托投資公司等金融機構。

第五條國債承銷團按照國債品種組建,包括憑證式國債承銷團、記賬式國債承銷團和其他國債承銷團。

記賬式國債承銷團成員分為甲類成員和乙類成員。

第六條中國境內商業銀行等存款類金融機構和國家郵政局郵政儲匯局可以申請成為憑證式國債承銷團成員。

中國境內商業銀行等存款類金融機構以及證券公司、保險公司、信托投資公司等非存款類金融機構,可以申請成為記賬式國債承銷團成員。

第七條記賬式國債承銷團成員的資格審批由財政部會同中國人民銀行(以下簡稱人民銀行)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實施,并征求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保監會)的意見。

憑證式國債承銷團成員的資格審批由財政部會同人民銀行實施,并征求銀監會的意見。

第八條國債承銷團的組建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在保持成員基本穩定的基礎上實行優勝劣汰。憑證式國債承銷團成員原則上不超過40家;記賬式國債承銷團成員原則上不超過60家,其中甲類成員不超過20家。

第九條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有效期為3年,期滿后,成員資格依照本辦法再次審批。

第二章資格條件

第十條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在中國境內依法成立的金融機構;

(二)依法開展經營活動,近3年內在經營活動中沒有重大違法記錄,信譽良好;

(三)財務穩健,資本充足率、償付能力或者凈資本狀況等指標達到監管標準,具有較強的風險控制能力;

(四)具有負責國債業務的專職部門和健全的國債投資和風險管理制度;

(五)信息化管理程度較高;

(六)有能力且自愿履行本辦法第六章規定的各項義務。

第十一條申請憑證式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的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條件;

(二)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3億元或者總資產在人民幣100億元以上的存款類金融機構;

(三)營業網點在40個以上。

第十二條申請記賬式國債承銷團乙類成員資格的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條件;

(二)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3億元或者總資產在人民幣100億元以上的存款類金融機構,或者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8億元的非存款類金融機構。

第十三條申請記賬式國債承銷團甲類成員資格的申請人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外,上一年度記賬式國債業務綜合排名還應當位于前25名以內。

第三章申請與審批

第十四條財政部會同人民銀行、證監會進行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審批工作;申請人申請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的截止日期等相關信息應當提前公布,以保證申請人有足夠的時間準備申請材料。

申請人應當在申請截止日期以前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申請書;

(二)本機構概況;

(三)法人營業執照和金融業務許可證復印件;

(四)上一年度財務決算審計報告復印件;

(五)前兩年國債承銷和交易情況。

申請人申請憑證式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的,應當將申請材料分別提交財政部和人民銀行;申請人申請記賬式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的,應當將申請材料提交財政部。

第十五條財政部應當對申請記賬式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會同人民銀行對申請憑證式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二)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審批申請。

財政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審批申請,應當出具加蓋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六條財政部應當就申請人的重大經營活動、財務風險狀況、金融市場表現、近3年內在經營活動中有無重大違法記錄等事項,征求銀監會和保監會意見。

第十七條財政部主持召開憑證式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審批會議,會同人民銀行對申請人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

財政部主持召開記賬式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審批會議,會同人民銀行、證監會對申請人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

第十八條財政部會同人民銀行、證監會,對符合資格條件的申請人,根據申請人的實收資本、資產規模、經營業績、同業排名以及國債業務綜合排名等情況擇優確定國債承銷團成員。

第十九條財政部會同人民銀行、證監會作出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審批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申請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聽證按照《財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聽證辦法》(財政部令第21號)進行。

第二十條自受理申請材料截止之日起45日內,財政部應當會同人民銀行作出授予或者不授予憑證式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的書面決定;會同人民銀行、證監會作出授予或者不授予記賬式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的書面決定。

授予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的決定作出后,應當向社會公布。

作出不授予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財政部、人民銀行應當向憑證式國債承銷團成員頒發資格證書;財政部、人民銀行、證監會應當向記賬式國債承銷團成員頒發資格證書。

第二十二條申請人對不予受理申請決定或者不授予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退出與增補

第二十三條國債承銷團成員可以申請退出國債承銷團。

第二十四條自收到國債承銷團成員退出申請之日起30日內,財政部會同人民銀行、證監會作出是否批準其退出國債承銷團的決定,并向社會公布。

在獲得批準之前,申請退出的國債承銷團成員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并享有相應權利。

第二十五條國債承銷團成員出現下列行為的,應當根據國債承銷主協議的約定退出國債承銷團:

(一)國債承銷團成員出現重大違法行為,或者財務狀況惡化,難以繼續履行國債承銷團成員義務的;

(二)憑證式國債承銷團成員未履行在規定的最低比例以上的承銷義務,或者出現惜售、超計劃銷售、委托其他機構銷售、不積極開展國債促銷宣傳等行為的;

(三)記賬式國債承銷團成員每年累計4次未在國債承銷主協議規定的最低比例以上進行國債投標及承銷,或者出現嚴重不正當投標、操縱二級市場等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國債承銷團成員退出國債承銷團的,財政部應當終止與其簽訂的國債承銷主協議。

退出國債承銷團的機構,應當繳還資格證書。

退出國債承銷團的機構,自退出之日起兩年內不得申請加入國債承銷團。

第二十七條當國債承銷團成員少于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數量時,財政部可以根據國債發行需要,會同人民銀行、證監會作出增補國債承銷團成員的決定,并將增補國債承銷團成員的決定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增補國債承銷團成員時,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的申請與審批,按照本辦法第三章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國債承銷團成員權利

第二十九條國債承銷團成員享有下列基本權利:

(一)與財政部商定國債承銷主協議的條款內容;

(二)對國債發行方式和管理辦法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參加國債發行活動,向財政部直接承銷國債;

(四)按照國債發行文件規定,獲取國債手續費收入;

(五)通過規定渠道及時獲取國債發行信息;

(六)參加國債改革試點工作;

(七)優先參加國債業務考察和培訓。

第三十條憑證式國債承銷團成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權利;

(二)參加憑證式國債籌資分析會;

(三)優先取得記賬式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

第三十一條記賬式國債承銷團乙類成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權利;

(二)參加記賬式國債發行和競爭性定價過程。

第三十二條記賬式國債承銷團甲類成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權利;

(二)參加記賬式國債季度籌資分析會;

(三)在本機構當期國債中標額的規定比例以內進行追加認購。

第六章國債承銷團成員義務

第三十三條國債承銷團成員應當履行下列基本義務:

(一)連續參加國債發行活動,按時足額向財政部繳納國債發行款;

(二)做好國債宣傳和分銷工作,維護國債信譽;

(三)定期報送國債發行和銷售情況;

(四)做好國債兌付工作,保證投資者按時足額收到國債還本和付息資金;

(五)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行業自律規范,接受國債業務監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及時報告本機構出現的重大違法行為或者財務狀況惡化等情況。

第三十四條憑證式國債承銷團成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義務。

(二)在財政部、人民銀行規定的最低承銷比例以上承銷各期憑證式國債。各機構具體承銷比例由財政部、人民銀行根據憑證式國債承銷團成員自愿申報情況,以及機構類別、儲蓄存款余額及其增長、營業網點數量等情況研究確定。最低承銷比例一經確定,原則上3年不變,特殊情況下可以在報經財政部、人民銀行批準后進行調整。

(三)進行國債發行促銷宣傳,公示國債銷售網點地址及聯系電話,在銷售網點設置銷售國債的明顯標識并配備宣傳材料及現場咨詢人員。

(四)建立法人統一管理的債權托管系統和統一互聯的國債銷售網絡,實現全行或分行內的國債通買通兌和銷售額度自動調劑。

(五)建立國債銷售業績內部考核獎懲制度。

第三十五條記賬式國債承銷團乙類成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義務;

(二)開通與記賬式國債招投標系統相聯的專用通訊線路;

(三)連續參加記賬式國債招投標活動,在合理的價格區間內進行理性投標,維護國債發行活動的正常秩序;

(四)國債承銷團成員之間不得進行國債標,自營國債債權應當注冊在自營賬戶,國債債權應當注冊在客戶賬戶;

(五)在國債承銷主協議規定的比例范圍內,參加每期國債的投標和承銷;

(六)積極參與國債交易,維持國債市場正常秩序。

第三十六條記賬式國債承銷團甲類成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義務;

(二)按季度報送國債市場運行分析報告,并就改進國債發行和促進國債市場發展提出建議。

第七章監督檢查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財政部會同人民銀行、證監會負責對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申請以及國債承銷團成員開展國債業務有關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申請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的,財政部會同人民銀行、證監會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準其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并給予警告。

第三十九條國債承銷團成員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的,財政部會同人民銀行、證監會撤銷其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條國債承銷團成員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義務且情節較輕的,財政部會同人民銀行、證監會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條國債承銷團成員出現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行為的,財政部會同人民銀行、證監會根據國債承銷團主協議的約定通知其退出國債承銷團。

第四十二條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國家郵政局郵政儲匯局可以申請成為記賬式國債承銷團特別成員,特別成員不能進行國債分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