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院個人剖析材料范文

時間:2023-04-04 18: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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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個人剖析材料

篇1

關鍵詞:人民監督員;現狀;問題;對策

一、規范依據

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人民監督員制度開始全面推行;2015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根據不斷變化的形勢對人民監督員制度構建了宏偉藍圖,聯合下發《深化人民監督員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簡稱《方案》),希望通過改革人民監督員選任、管理方式,監督案件范圍,監督程序等提升人民監督員的監督效果。

二、制度現狀

(一)選任方式。人民監督員的選任原則上由上級人民檢察院組織,選任方式有推薦與自薦兩種: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基層組織可以向省、地市級人民檢察院推薦人選;公民個人可以向住所地或工作單位所在地人民檢察院自我推薦。

(二)基本情況(以某基層檢察院為例)

由統計表格可見,某院人民監督員年齡較長,平均年齡約50歲;專業均為非法學專業,能夠以自己樸素的正義觀來認定案件事實,卻對法律適用具有一定難度;學歷、職業較偏向精英化,沒有工人、農民等具有社會廣泛代表性的職業,其所體現的司法民主性有待商榷;任期較長,平均任期達到5年,在漫長的職業生涯中形成了固定的法律職業者思維。

(三)監督案件情況(以某基層檢察院為例)

由統計表格可見,某院人民監督員制度呈現以下特點:一是擬不案件居多。人民監督員監督案件共7件,其中擬不案件占4件,占總數的57%,擬撤銷案件3件,占總數的43%。而有關逮捕監督案件則幾乎為0;二是缺乏其他類型案件,說明對“應當立案而不立案、違法扣押、未依法給予刑事賠償”之類案件監督缺位嚴重;三是鮮有反對意見,同意檢察機關擬處理意見比例高達100%。

三、存在的問題。

(一)法律依據缺失。目前,人民監督員制度依據還未上升到立法層面,實踐中,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的規范性文件成了人民監督員制度的主要依據,導致其正當性、權威性、有效性頗受詬病。

(二)選任問題。1、選任范圍狹小。雖然《規定》降低了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在人民監督員中的比例,不再硬性要求人民監督員具備一定程度的法律知識,但從各地基層院的數據看,人民監督員的選任還存在著過渡精英化的問題。2、選任程序具有明顯的內部性特征。一是選任依據的內部性,人民監督員制度依據面臨既不是法律也不是司法解釋的尷尬境況;二是選任機關的內部性,省級以下人民檢察院的人民監督員選任由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導致自己聘任監督者監督自己的悖論;三是人員考察的內部性,無論經過組織推薦還是公民自薦,最終還是要經受檢察機關的考察篩選,裁量標準難以擺脫自身價值取向。3、任期過長。現行人民監督員任期為5年,可以長達10年,導致其在長期與檢察機關打交道過程中,難免會有人情和面子問題;其次、漫長的任期容易滋生職業化思維,形成較為固定的職業身份,催生司法腐敗;再次,長期擔任人民監督員職務,出于人性弱點所帶來的制度疲憊、制度效益遞減等問題,也可能削弱其監督的積極性。①

(三)制度的有效性問題。1、制度性制約有效性。若想法律監督發揮應有之效,必須將監督制度法律化,并賦予監督主體啟動法律程序的權力,只有這樣,才能對監督對象施加影響。②而根據基層院人民監督員監督案件情況數據,人民監督員制度對檢察院的司法行為難以構成實質性影響,其意見大多停留于建議、批評,鮮見不同意檢察機關意見的情況。2、不合理的“責任轉移”。當檢察院辦案人員獨立做出決定時,會基于責任承擔的恐懼而謹慎司法。而當辦案人員的決定有了人民監督員的意見做庇護,若人民監督員是權威專家、學者時,推卸責任的理由更是顯得理所當然。但當辦案人員將一個不公正的決定通過監督程序獲得人民監督員的同意,實際上就導致了“人人有責”但“人人不負責”的局面,目前普遍實施的錯案追究制也就在人民監督員制度的安排下被巧妙地規避了。③3、監督效果不明顯。實踐中,人民監督員的監督存在著監督者與被監督者信息嚴重不對稱現象。辦案人員在接受人民監督員監督時,基于自身被監督者身份的考慮,從維護自身利益角度出發,呈現給人民監督員的案情往往只是辦案人員想呈現的案情,而不是客觀案件本身。

四、改革出路

(一)推進立法,規范制度。人民監督員制度必然要從體制內走向體制外,必須法制化,只有將人民監督員制度的主要內容用法律形式具體規定下來,使這項制度法律化,才能增強其權威,也才能真正建立起人民監督員制度。④

(二)改革選任機制。一是改革選任機關,去內部監督化,樹立人民監督員的公信力;二是改革人民監督員選任任期。考慮到基層檢察院人民監督員工作的實際,筆者認為人民監督員任期可以為3年,連續任職不得超過6年;三是合理分配人民監督員各階層的比例。龍宗智教授曾指出,精英化的明顯問題就是“精英”不易到位,易使監督流于形式。⑤隨著國民素質不斷提高,可以逐漸減少社會精英和專業人士在人民監督員中的比例。

(三)改革管理方式。一是建立業務專項培訓機制。由于人民監督員在一定程度上扮演著司法“裁判者”的角色,僅靠樸素的正義觀念還難以勝任工作,建立人民監督員專項業務培訓機制就顯得舉足輕重;二是以考核結果為依據,順暢人民監督員的流通。人民檢察院應及時掌握人民監督員履職情況,及時向人民監督員管理機關通報人民監督員履職情況。對不認真履職的人民監督員、人民檢察院院應當建立合理的懲治、退出機制。

(四)拓展監督案件范圍。目前《規定》所涉及的人民監督員監督案件范圍較為狹窄,考慮到我國司法實際,可以在現行規定上將“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決定”、“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強制措施違法”、“阻礙律師或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應當退還取保候審金而不退還”等類型案件納入人民監督員監督案件范圍。

(五)完善監督程序。一是充分保障人民監督員知情權的行使,構建人民監督員監督事項提前告知制度;二是完善案件材料提供和案情介紹程序,充分介紹案情、提供材料;三是設置聽取辯護律師和犯罪嫌疑人意見程序。⑦;四是設置復議程序。(作者單位:四川大學法學院)

注解:

①周永蘇、鐘凱、李君臨《關于完善我國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若干思考――基于國家與地方立法的不同視角》,載《社會科學研究》2007年6月.

②周永坤,《法理學》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04版。

③周安平《人民監督員制度的正當性與有效性質疑》,載《南京師大學報(社會科學版)》2007年3月第2期.

④周永年《人民監督員制度概論》,中國檢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41、345頁。

⑤龍宗智《關于人民監督員制度的幾個問題探討》,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5年第1期。

篇2

關鍵詞 主任檢察官 檢察委員會 權限

基金項目:本文系2014年度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檢察理論研究課題成果。

作者簡介:連小可,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李薇薇,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檢察院研究室主任;田萍,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檢察院研究室干警。

一、問題的提出

主任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是當前司法體制改革的重要內容,是以實現檢察辦案扁平化管理為目標 ,觸及檢察機關基本辦案單位,理順“檢察一體化”與“檢察官獨立性”關系的重大變革。縱觀各地主任檢察官制度改革探索實踐,對主任檢察官與檢察委員會這一特殊辦案組織體的關系均未涉及,或一筆代過、語焉不詳。

二、主任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改革視野下檢察委員會制度現狀分析

(一)當前檢察委員會制度理論研究和法律規定相對滯后

從理論實務研究現狀來看,對主任檢察官改革的研究集中在對主任檢察官崗位管理和執法辦案模式的探索和論證上,更多關注檢察辦案一線責任主體的確立和完善以及主任檢察官――副檢察長――檢察長三者關系的重塑。對檢委會的研究針對檢委會組織體系完善、辦事機構建設、議事程序設置及職能作用發揮等方面進行微觀、細節、局部的反思和改革,而對司法體制改革大背景下檢委會宏觀職能定位、檢委會制度與主任檢察官責任制的契合、兩者之間決策權合理分配和無縫銜接、檢察委員會改革的價值向度和路徑選擇等方面全面系統的研究仍較缺乏,當前理論研究視角多以檢委會的具體工作機制為切入點,停留于技術操作層面,對于檢委會的宏觀改革問題,普遍關注有限。

從法律規定來看,現行與檢委會工作最密切、最具指導意義文件《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組織條例》(2008年)和《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議事和工作規則》(2009年),其立法背景和司法實踐已經與司法改革不斷深化的今天相去甚遠,內容也與正在進行的主任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改革存在矛盾脫節之處。因此,配合主任檢察官辦案責任制的改革,檢委會的相關規定必然需要修正。

(二)主任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改革中檢察委員會定位與職責權限模糊不清

對于主任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改革下檢委會定位,理論界主要有兩種聲音:一是將其定位為咨詢建議機構,認為檢委會制度和主任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是一對矛盾,但現階段廢除檢委會的客觀條件尚不具備,將檢委會由議事和決策機構轉變為咨詢與建議部門不失為一種折中之法 。另一觀點認為檢委會制度是主任檢察官辦案責任的補充,檢委會屬于第二辦案組織,以此來避免司法的民主害到司法獨立與司法權威 。

(三)當前基層檢委會工作存在不適應主任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改革的方面

一方面,主任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改革必然要求檢委會工作與之配套適應,另一方面,檢委會作為檢察機關最高業務決策機構,是推動主任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改革的重要保障。但不可否認的是,現行基層檢察院檢委會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困惑,不適應主任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改革趨勢。以筆者所在的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檢察院為例,基層檢委會工作尚存以下問題:

1.委員行政色彩較濃。檢委會并非行政領導機構,但實踐中,委員均系院領導和部門負責人的現象并不鮮見,即使其具有較高的法學理論水平和豐富的檢察實務經驗,但煩瑣的行政管理事務必然分散其一部分精力。此外,與行政職務緊密相關的委員很難擺脫“部門負責人”角色,如自偵、偵監及公訴等部門既相對獨立又前后環節相互制約,當議案提請部門與前承辦部門有分歧之時,檢委會委員或因某些原因,可能影響檢察委員會的最終決定。

2.議事程序行政化。首先,當前檢委會仍遵循“承辦人員――部門負責人――檢察長”這一科層式審批模式,這種“三級審批制”與檢察事務行政管理模式高度重合。承辦人員必須經過部門負責人同意才能將議題納入檢委會審查范疇,部門負責人在其中具有較強的管理作用,主任檢察官無提請議題的實際建議權,這種行政化的“上命下從”處置方式并不符合公正高效的司法規律,更與主任檢察官責任制的設置相背離。

其次,檢委會議題內容無論事項、制度或案件,均按照“匯報――討論――決定”這一審議模式進行,并未針對事項或案件設計不同的程序。一方面體現出較為濃厚的行政色彩,另一方面導致了議事程序與議事內容不協調,易導致決策質量不高,決策效率低下。

最后,議案程序缺乏司法親歷性。“對當事人言辭的判斷,對證人所作證詞可信性的判斷,都離不開判斷者對被判斷者的近距離觀察” 。但實際中檢委會委員主要通過審查議案報告、聽取承辦人口頭匯報、會議討論審議案件,缺乏對辦案過程的直接參與,既可能影響檢委會對案件的準確認定,又使得議事程序呈現出工作匯報式的“行政色彩”,缺少親歷案件的“司法化”。

其次,專職委員作用未能最大限度發揮。根據相關規定,檢委會專職委員是專門從事檢察委員會工作的檢委會委員。但實際上專職委員往往承擔多部門管理工作,如金牛檢察院專職委員也分管辦公室、研究室、預防局等部門工作。這種兼任安排雖有利于發揮專職委員本身業務骨干作用,但也容易產生角色和精力上的沖突,如何保持其超脫性和中立性成為難題。

三、主任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改革視野下檢委會制度的創新探索

(一)適當修改完善檢察委員會的制度規定

制度規定是開辟工作辦理的約束機制,適當地對檢察委員會的制度規定進行修改完善有利于工作開展和制度體系創新,以便適應主任檢察官制度改革對檢察委員會的影響。

(二)善于剖析檢察委員會與主任檢察官之間的關系

1.厘清檢察委員會與主任檢察官的權屬性質。從主任檢察官改革目的和實踐探索來看,更多地凸顯檢察工作的司法屬性。而檢委會既有審議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政策重大問題的行政職能,也有決定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的司法職能,既有行政性也具有司法性。在體現司法權運行的案件決定過程中,檢委會所擁有的決定權屬于上位權,而主任檢察官行使的決定權屬于下位權,兩者并非行政性的上命下從關系,是并行的權力,在各自的權限范圍內擁有獨立決定的職權。在屬于檢委會行使行政性權限的范圍內,檢委會對主任檢察官有進行指導和監督的權力。

其次,科學、合理“放權”于主任檢察官,將案件審批決定權交由主任檢察官,但這種“放權”需要控制在一定范圍內,前文所述納入檢委會審議的事項不宜“放權”于主任檢察官。對于其他事項的審批決定權,則需要在檢察長、副檢察長和主任檢察官之間劃分。

3.賦予主任檢察官參與檢委會的權利。充分賦予主任檢察官對其所負責的案件業務行使相關權力,使之成為真正行使檢察權的主體,是司法化的集中體現。一是賦予主任檢察官提請檢委會審議議案的建議權,即主任檢察官對自己或本組檢察官辦理的案件,可以提請啟動檢委會程序,經檢察長同意后將案件提交檢委會審議,實現檢察官自行決定一般普通案件與檢委會議決重大復雜案件的有效對接。二是賦予主任檢察官列席檢委會相關議案的權利,即對檢委會審議的本辦案組的案件,主任檢察官應當列席,一方面對案件辦理情況進行補充,對執法活動提出建議,另一方面接受檢委會的監督和制約。

(三)淡化檢委會參與人員行政色彩

1.建立外聘委員機制。根據規定,基層檢委會委員人數為7至15人,實踐中大部分基層院未達人數上限,因此,可嘗試邀請具有法學專業知識、責任心強、時間精力充分保障的人民監督員擔當外聘委員,參與檢委會重大事項和案件議題的討論決策。外聘委員享有與其他檢委會委員同等的議事權利,在不違背檢委會組織條例等相關規定前提下,賦予其一定限度表決權,其發言順序在其他委員之后,檢察長之前,意見可作為檢委會決定的參考。通過外聘委員超然地位和中立性,增強檢委會工作的平等氛圍和民意基礎,也是對檢委會進行外部監督一種創新機制。

2.健全委員選任機制,適當擴充委員人數。突破以往在部門正職中任命委員的常規做法,將非部門負責人、業務水平較高的檢察官到納入委員選任的備選范圍。依照公平、公開、公正原則,采取個人報名、資格審查、考試、演講、答辯、評議等程序進行公開競選,鼓勵優秀的業務骨干進入檢委會,不論資排輩,不局限范圍,真正強化檢委會的司法屬性。

(四)對檢委會議事程序進行二元化改造

所謂“二元化改造”,即根據檢委會議題性質的不同,分別適用不同的議事程序:對于側重司法屬性的案件適用準司法化模式的議事程序,對于側重行政屬性的事項適用行政化模式的議事程序,以消除目前議事模式單一化的不足,具體程序設想如下:

3.“司法性”案件審議程序。“司法性”案件又可細分為簡易和普通審議程序,前者與“行政性”審議程序類似,一般進行書面審議,在委員分歧意見較大情形下,由檢委辦建議檢察長將此案轉為普通程序。后者則類似于現行檢委會議事程序,但又與傳統審議程序不同的是,該程序將進行以下方面改革:

第一,增加議案的親歷性。檢委辦作為檢委會承辦人,對檢委會負責應在會前查閱案卷材料、參與科室討論、就議案中的問題聽取承辦部門、承辦人的匯報,必要時啟動專家咨詢程序,提出明確的咨詢意見,保證檢委會作出獨立決定。委員也可查閱案卷材料,對證據進行質證,對有關問題進行質詢。

第二,適時引入辯論機制。“委員間可就案件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等疑難問題的處理展開直接交鋒和辯駁,使不同觀點得以充分交流碰撞,使所討論的案件進入類似司法‘準裁判’的過程” ,使案件越議越清、真理越辯越明,使檢委會能夠在充分考慮各方意見的基礎上做出公正、合理的決定。

第三,規范發言和表決程序。承辦人匯報完畢后,由檢委辦進行補充并宣讀檢委辦審查意見;委員就相關問題提問、討論;由專職委員發表意見后,由未擔任院領導職務的委員發表意見,再由擔任院領導職務的委員發表意見,確保每位委員享有獨立、平等的發言機會,以保證檢委會科學民主決策。

篇3

一. 不起訴制度及其運用現狀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起訴包括三種類型:一是“法定不起訴”,即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或者自行偵查終結的案件經過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即具有情節顯著經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屬于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犯疑人死亡的,其他規定免予刑事責任的六種法定情形之一)時,應當做出的不起訴決定。這種不起訴因法律有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沒有自由不得裁量的余地,因而被稱為法定不起訴。二是“存疑不起訴”,即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4款規定,對于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或者自行偵查終結的案件,經過補充偵查,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而做出的不起訴決定。這種不起訴是由于證據不足而導致犯罪事實無法查清,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而以不起訴的形式終止訴訟程序,案件仍處于“存疑”狀態,因而被稱為存疑不起訴。如果將來發現新的證據足以證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且犯罪未超過追訴時效,人民檢察院可以再行起訴。三是“酌定不起訴”,即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或者自行偵查終結的案件經過審查,認為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時,可以做出的不起訴決定。酌定不起訴的適用必須符合下列三個條件:一是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換言之,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依照刑法規定已經構成犯罪,符合提起公訴的條件,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二是犯罪行為情節輕微。即從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目的、手段、危害后果等情況及年齡、一貫表現等綜合考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節輕微。三是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以上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才能適用“酌定不起訴”。換言之,這種不起訴是認定犯罪嫌疑人實施了某種行為雖足以構成犯罪,但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可以免除刑罰,可以起訴也可以不起訴。人民檢察院經過裁量,出于訴訟經濟等考慮而決定不起訴。因而被稱為“酌定不起訴”。不起訴的自由裁量權,僅是針對“酌定不起訴①”。而言,因此,不起訴自由裁量權的運用情況,也就是酌定不起訴的適用情況。下面以河南省近兩年不起訴的情況為切入點,對酌定不起訴的相關進行。

2001至2002年,河南省檢察機關審理各類刑事案件87.055件,128.495人,其中提起公訴85.861件,不起訴1611人,不起訴率為1.25%。其中,普通刑事案件83.784件,124.350人,不起訴1433人,不起訴率為1.15%;自偵案件2077件,2333人,不起訴178人,不起訴率為7.63%。在所有不起訴案件中,酌定不起訴1030人,占63.94%。從地區分布看,全省除部分地區酌定不起訴比例控制得比較好外,大部分地區比例都比較高。開封點48.02%,南陽點47.72%,新鄉點52.16%,信陽47.18%,鄭州49.11%。,三門峽65.71%,周口高達67.18%。

二. 酌定不起訴權運用之特征

1.就審查起訴的全部案件而言,酌定不起訴的案件所占比例較小。探其原因,一是因為我國原則上實行起訴法定主義,起訴便宜主義只是一種補充和例外。二是與我國犯罪的概念有關。我國犯罪概念中不僅有定性而且有定量的要求,而西方國家刑法中規定的犯罪大多只有定性的要求。我國將違法與犯罪明確區分,偵查階段已作了判斷和篩選。三是刑事政策運用不力。雖然我國刑法一致認為,刑罰的目的分為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是兩者的懾作用仍然被看作是控制的主要手段,因此對于可羈押可不羈押的犯罪嫌疑人,更多被收監執行。其實,刑罰趨輕是對犯罪行為的理性認識和政府控制能力提高。社會控制系統功能強化的結果,已成為刑罰進化的必然

趨勢,但是在我國無論是對刑事犯罪法定刑的設置,還是司法實踐中對犯罪分子的定罪量刑,尚未感受到這一趨勢。

2.從被不起訴人來看,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包括在校生)作酌定不起訴或法定不起訴較多。河南這一比例高達18.4%。未成年人保護法明確規定,對未成年人違法犯罪遵循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根據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特點,刑罰并不是矯正犯罪的最佳手段。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未成年人犯罪定罪量刑的若干具體意見》中指出:“對已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偶爾強索硬要少量財物,可不視為犯罪,多次強索硬要情節嚴重的,以尋釁滋事罪論處。”“已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盜竊數額剛到‘數額較大’標準至2000元以下,情節較輕的,一般可不作為犯罪處理。”依據上述規定,我省司法實踐中對未成年人不起訴的案件數量明顯增多。事實證明,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廣泛適用酌定不起訴,已經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有效貫徹了刑罰個別化的刑事政策,也避免了刑罰相對過剩。

3. 從酌定不起訴的辦理程序看,適用程序非常嚴格。《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89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可以做出不起訴決定。”實踐中,這類案件一般要經過承辦人,部門負責人,分管檢察長和檢委會的重重把關,而且河南省還規定,對自偵案件作不起訴決定前,必須報經上級人民檢察院同意,可謂慎之又慎。這一方面體現了檢察機關對相對不起訴的謹慎態度,另一方面是檢察機關為防止濫用酌定不起訴權建立的自我約束機制。

4. 從酌定不起訴的案件類型看,有兩大特點:一是過失犯罪占有一定比例。某檢察院對十余起肇事案件,作相對不起訴處理。這類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及其家屬均在民事賠償方面達成了一致,且被害人家屬不要求追究刑事責任。檢察機關做出相對不起訴決定時,綜合考慮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特別是犯罪嫌疑人主觀惡性,適用不起訴決定體現了刑罰個別化原則。二是自偵案件不起訴率較高。全省自偵案件不起訴率為9.31%,比普通刑事案件不起訴率高7.79個百分點,有個別地區自偵案件不起訴人數占該地區不起訴總人數的比例在20%以上,如信陽地區高達33.85%。筆者認為,這與職務犯罪疑難復雜。偵查困難等因素有一定關系。

三.酌定不起訴權運用之問題

酌定不起訴權在河南省的運用現狀不容樂觀,司法實踐中存在許多問題:

1. 提起公訴是檢察機關公訴部門承擔的指控犯罪的基本法津職能。被不起訴的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被逮捕的比例較高,檢察機關在社會公眾中的地位與形象。例如,五年來信陽檢察機關批準逮捕后決定不起訴的案件290件338人,占不起訴總人數的38.4%,其中酌定不起訴172件204人,占逮捕后不起訴總人數的60%。雖然檢察機關最終認定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已經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但不需要對其處以刑罰。逮捕是剝奪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對于被判處實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折抵刑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感受的痛苦與在獄中服刑,并無二致。但是檢察機關做出酌定不起訴的決定之后,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無刑可抵,一方面不能得到刑事賠償,造成了相對不公。強制措施的目的是保障刑事訴訟能夠順利進行,本無可厚非。但是對犯罪情節輕微沒有起訴必要的犯罪嫌疑人,適用最嚴厲的強制措施,實際上侵犯了其合法權利。

2. 在同類案件中,對酌定不起訴的運用還不平衡。這是由于各地適用標準不一,導致地區差異和個案差異,而且我國檢察隊伍的整體素質尚有待提高,如在當前依法治國起始階段即放任不起訴權的行使,會導致執法更加不統一。例如,有的檢察院,對一些涉案金額達到10000元以上的貪污受賄案,以“犯罪情節輕微”或者“認罪態度好,案發前已退清贓款”為由,做出了酌定不起訴處理;有的則對20000元以上的案件,在沒有顯著減輕處罰理由的情況下,也做出了酌定不起訴決定。酌定不起訴是在認定案件事實基礎上做出的決定,與量刑過程相似。司法機關的職責是維護公正,只有在一個處理決定與另一個處理決定之間維持某種程度的平衡,才能在一個犯罪嫌疑人和另一個犯罪嫌疑人之間做到公正。因此,統一酌定不起訴案件的條件非常必要。

3. 自偵案件酌定不起訴率高,給檢察機關帶來負面影響。雖然酌定不起訴的前提是有關人員的行為已構成犯罪,但畢竟在實體上產生的是無罪法律效果。認為檢察機關對自偵案件缺乏監督,是早已流傳的看法。自偵案件不起訴率高,更為這種說法提供了口實。

4. 酌定不起訴成為“斡旋”案件的出口。酌定不起訴是檢察機關享有的唯一的自由裁量權。實踐中一些不好處理的案件,通過酌定不起訴面“圓滿”結案。例如,某院辦理的犯罪嫌疑人陳某受賄。挪用公款案,偵查部門以挪用公款案立案偵查,后發現該罪名難以成立,于是以受受賄6000元作了酌定不起訴。再如,某案向法院提起公訴后,法院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難以作出有罪判決。檢察機關被迫撤訴,后作酌定不起訴處理。這些對酌定不起訴的運用,貌似合法,實則違背了立法初衷。

5. 酌定不起訴程序嚴格,從另一角度也可說繁瑣復雜。一個酌定不起訴,不僅要經過層層審批,而且在結案后的一年甚至更長時間內,承辦人要應對上級檢察機關的數次檢查。其工作量,相當于五個或者更多個起訴案件的工作量。這也造成實踐中一部分本應不起訴的案件,被移送到了法院。不僅浪費了司法資源,也增加了犯罪嫌疑人的痛苦。

四.酌定不起訴權之制約機制

作為刑事謙抑精神的載體,不起訴裁量權發揮著刑事司法“減震器”的作用,檢察機關應當理直氣壯地放手使用這項法定權力。但是從當前不起訴權運作實情來看,檢察機關這項自由裁量權存在被濫用而異化的危險。因此,對于檢察機關酌定不起訴的自由裁量權有必要給予適當的制約。在我國,關于不起訴裁量權的制約機制可分為法律框架內與法津框架外兩套系統。就法律框架外系統而言,包括檢察機關內部的制約機制(如不起訴案件備案審查制度,不起訴案件專項檢查制度以及新近產生的與日本檢察審查會趣味相近的人民監督員制度)和檢察機關外部的制約機制(如人大,黨委政法委監督機制),這些監督制約管道盡管在實際力度上可能具有無法想象的優越性,但是畢竟也具有事后性和分散性,缺乏規范質量和制度因素,并非法治成熟國家權力制約的主渠道。我們所關注的是法律框架內的制約機制,其中包括公安機關(也包括其他偵查機關)的復議復核提請權,被害人的早訴與起訴權,被不起訴人的申訴權。我們認為對于酌定不起訴權之制約可以嘗試從以下方面著手,建立和完善不起訴裁量權制約機制。

(一) 最終取消公安機關的復議復核提請權

從運作實效來看,公安機關的復議復核提請權的確具有現實意義。但是,在實踐中,檢察機關自偵案件的不起訴率高于公安機關偵查的普通刑事案件的不起訴率,究其原因正是因為公安機關復議復核提請權這一制約機制的存在,使用檢察機關在公安機關移送案件的不起訴處理上多少有些瞻前顧后,縮手縮腳。自偵案件則因為是檢察機關一家之內流水作業而缺少外部的權力制衡機制,所以“內部消化”這種自由裁量權濫用的現象就凸顯出來。這似乎很能說明“分權制衡”機制的必要性。公安機關對檢察機關不起訴決定的復議復核提請權的法理根據也正在此:《憲法》與《刑事訴訟法》均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相互制約”就是雙向或者說互動的牽制與約束。從深層次原因來剖析,這種“相互制約”關系是建立在偵檢關系平等觀的思想基礎上的。但是,從現代刑事訴訟理念來看,警察權不可能亦不應當與檢察權平起平坐。大陸法系國家一般實行偵檢一體模式,檢察官對警察享有命令指揮權,有的國家如德國甚至規定警察機關附屬于檢察機關。英美法系國家雖然實行偵檢分立模式,警察獨立性較大,但檢察官在決定是否起訴方面具有獨立性,并不受來自于警察機關的制約。之所以如此,乃是因為在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以國家名義提起公訴,承擔控訴責任和由此產生的訴訟風險,故而檢察機關應當獲得對于警察機關的主導地位,警察權服從、服務于檢察權應當成為檢警關系的本質內涵。如果允許警察機關對檢察機關搞反向制約或者后續監督,必將導致追訴力量的散位和訴訟關系的錯位,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的無謂“內耗”。因此,將檢警關系定位為“相互制約”關系的認識是“警察國”傳統思想的濃重遺痕,已經與現代“法治國”精神格格不入。

為確立檢察權相對于警察權的優勢地位,適應向未來偵訴一體和以控引偵的檢警關系模式的轉變,在未來刑事訴訟立法修改中取消公安機關對不起訴決定的復議復核提請權或許是一項明智的選擇。在當前,作為一種緩沖和過渡策略,可以考慮通過聯合司法解釋的形式規定公安機關僅僅對于存疑不起訴案件享有復議復核提請權,而對于法定不起訴和酌定不起訴的案件,則由檢察機關“一錘定音”、“蓋棺定論②”。

(二)申請權置換升級被害人自訴權

被害人自訴(也有許多學者稱為直訴)救濟權的立法化滿足了被害人“追訴犯罪”的權利本能,有利于疏導被害人的冤抑感,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并且對檢察機關不起訴裁量權的行使形成隱性的、潛在的制約力,故而對其立法宗旨應當予以充分肯定。

但是,被害人自訴救濟權也存在許多難以理順的問題。

首先,被害人自訴救濟權實質上否定了檢察機關自由裁量權。因為,無論檢察機關的不起訴決定是否正確或者必要,只要被害人認為沒有滿足自已追訴犯罪的權利需要,他就可以一紙訴狀將被不起訴人重新扯入刑事責任的是非旋渦讓他做一回刑事被告人,也就是說,被害人有權將刑事訴訟“進行到底”,被不起訴人也有義務“奉陪到底”。因此,實質上,立法賦予檢察機關的不起訴裁量權的意義即使是在訴訟程序上也已經喪失殆盡了。

其二,被害人自訴救濟權損害了國家公訴權的統一性。犯罪即使是完全針對特定個人的私利犯罪,都不僅僅是公民個人之間的恩恩怨怨,而是“孤立的個人反抗統治關系的斗爭③”。.是“公民同國家之間發生的分散的戰爭”它所侵犯的是國家統治神經。既然如此,這場戰爭就應該由國家來解決,而這種由國家來安排的解決方式就是國家公訴。因此,國家公訴是法治社會中社會沖

突解決機制的一項重要環節,國家公訴的孕育誕生及至壯大是法治形成并且不斷成熟的重要

標志。只有在個別情形下,國家從節約司法資源及其他考慮出發,將這種控訴權交由公民斟酌以機動行使。這就是現代法治國幾乎一體遵行的“公訴為主,自訴為輔”的犯罪檢舉追訴體制。

但是,總的來說,自訴權的行使領地極其狹隘并且在日趨斂縮,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則廣泛地賦予被害人自訴救濟的權利,鼓勵保障公轉私訴,不能不說是與現代公訴發展走向背道而馳,從而損害了國家公訴權的統一性與完整性,對檢察公訴權的威信構成了嚴重挑戰。

其三,被害人自訴救濟機制可能干擾司法審判權的中立性。中立性與超然性是審判權應有的堅強品格。但是,由于公轉私訴案件往往存在證據缺損,定罪前景不明朗,被害人因其個人能力的有限性與受限性不得不將證據補強的希望寄托在法官身上要求法官行使調查職權,而我國的法官則因承載著“為人民服務”的樸素的社會公道責任而很難做到袖手旁觀。因此,公轉公訴對于審判權的潛在損傷就是造成刑事法官的當事人化和刑事審判的糾問化。

最后,被害人自訴救濟權本身缺乏可兌現性。刑事訴訟法雖然賦予被害人自訴救濟的權利,但是并未同時配置實現該項權利的具體操作程序。沒有程序保障的權利必然是虛幻的權利。從實際操作來看,最大的“瓶頸”在于自訴人取證舉證困難重重。因為自訴案件由自訴人承擔舉證責任,但是,在國家偵查力量都不能獲得充分證據的情形下,能指望自訴人以一已單薄之力獲得實現嗎?既然自訴人沒有這種取證舉證能量,給他自訴權又有什么實際意義呢?既然被害人在檢察官那里都不能滿足其權利主張要求,怎么能夠想象他就一定能夠在心態超然的法官面前實現他的愿望呢?此外,一個比較尷尬的問題是,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檢察院應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那么,這些證據材料由誰在庭審中提出或出示呢?根據刑事訴訟舉證法則,應由控方來承擔這項工作。但是,這些證據材料為法院所掌握,作為控方的自訴人又何以舉證呢?如果由法院來舉證,又豈非有自控自審之嫌?因此,現行法律制度在自訴案件的舉證問題上實在是進退失據。

如上所論,通過被害人自訴實現救濟與制約的公轉私訴機制不僅與現代訴訟規律既成陌路,也與被害人權利保障的旨趣南轅北轍,因此,被害人自訴救濟權委實沒有繼續存在下去的必要。我們認為,在未來刑事訴訟立法修改時,可以考慮取消被害人對不起訴案件的自訴權。但是,這并不意味著刑事訴訟法對被害人權利漠然視之、棄之不問。作為對被害人自訴權置換升級,刑事訴訟法可以考慮借鑒德國的“強制起訴程序”和日本的“準起訴程序”④賦予被害人申請司法審查的權利,并配置相應程序規定使該項權利的實現具有可操作性。所謂司法審查申請程序,是指被害人對于檢察機關做出的不起訴決定不服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進行審查,人民法院認為檢察機關做出的不起訴決定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明顯不當的,可以要求檢察機關提出公訴。我們認為,對于檢察機關不起訴案件的司法審查程序的制度設計應當平衡以下兩條原則:一是尊重檢察既定力,防止被害人私權過度膨脹而吞噬檢察自由裁量權的領地;二是維護司法中立性,防止審判權異化為控訴權而走上司法能動主義的泥沼⑤。就具體制度設計而言,可以包括以下:

1. 關于司法審查程序配套前置程序。刑事訴訟法應當規定檢察機關對于不起訴案件承擔證據公示義務。通過證據公示,一方面,可以使被害人在掌握、證據材料的基礎上理性地,慎重地做出是否申請司法審查的決定;另一方面,可以使被害人獲得相關證據材料,為申請司法審查獲得法院支持提供證據準備。

2. 關于司法審查程序中的證明責任。在被害人提出申請同時,應當由被害人承擔初步舉證的責任。在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申請后,檢察機關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有關的案件材料。

3. 關于司法審查程序中的被不起訴人的防御機制。人民法院在受理被害人申請后,應通知被不起訴人,并告知其有權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答辯。

4. 關于司法審查程序中的被害人的彈壓機制。人民法院對于被害人提出的司法審查申請,可以要求被害人對該審查程序所需費用及可能給被不起訴人造成的損失提供擔保。如果被害人在規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未提供擔保的,該申請視為撤回。

5. 關于司法審查程序的結論。人民法院審查完畢后,根據不同情形,分別作如下處理:認為檢察機關做出的不起訴決定違法或者明顯不當的,做出支持申請的決定,向人民檢察院發出強制起訴令;認為檢察機關的不起訴決定合法或者并非明顯不當的,做出駁回申請的決定。

(三)賦予被不起訴人申請強制起訴權

由于我們從來都是將不起訴視為一項“有利犯罪嫌疑人”的制度,甚至是對犯罪嫌疑人的恩賜,

所以天經地義地認為被不起訴人對不起訴結果必然是心向往之。但是,無論如何,曾經的刑事追訴畢竟使被不起訴人償付了倫理代價,給被不起訴人造成的心靈創傷是難心愈合的。更為重要的是,不起訴結論使得刑事訴訟程序在檢察環節嘎然而止,剝奪了一個公民接受陽光審判的機會,不管這種審判將會給他帶來何種結果,審判至少使他能夠在法官面前最大限度地傾吐自已的心聲并且獲得傾聽,這種待遇本身就是一種公正。因此,不起訴決定實際上奪走了公民“見光”的機會。而“見光”也就是獲得陽光審判,是法治社會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

從我國現行刑事訴訟立法來看,被不起訴人的權利保障無疑是一個被遺忘的角落。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不起訴人只對酌定不起訴的決定享有救濟術,而對于證據不足的存疑不起訴決定則無能為力,即使是對酌定不起訴,被不起訴人也只有向原決定機關提出申訴的權利。筆者認為,從保障公民有權獲得及時、公正審判的角度出發,應當賦予被不起訴人對于酌定不起訴決定享有申請起訴權。即對于檢察機關做出的酌定不起訴決定, 如果被不起訴人對檢察機關的復議結果仍然不服,有權向相應的人民法院提出強制起訴申請,與前述被害人申請強制起訴程序不同的是,人民法院無需審查被不起訴人請求理由是否成立,即應當向檢察機關發出強制起訴令,檢察機關應當依法提起公訴⑥。由于起訴申請術是被不起訴人期望獲得陽光審判機會的呼吁渠道,我們不妨形象地將其比喻為“采光權”。

(四)推進不起訴決定程序的司法化

我國現行不起訴決定程序完全是檢察機關的內部工作程序,被害人和被不起訴人在其中是沒有說話空間的。這種不起訴決定作為國家的單方決斷成為純粹的權力話語的表達。無論如何,缺少當事人的富有意義的參與就無法有效地克制權力運作的恣意和任性,因而也就難以保障處理結果的公正性和信服力。

筆者認為,為體現不起訴決定權的司法品格,應當推進不起訴決定程序的司法化改革。首先,不起訴決定程序司法化具有法理念根據。從檢察權性質來看,檢察權本身是一種準司法權或者說其中蘊含有司法因子⑦,因此,檢察權的運作完全可以吸收司法程序的積極因素;其次,不起訴決定程序司法化亦具有識別法基礎。《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被害人、辯護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意見。刑事訴訟法雖然沒有明確認可審查起訴可以采取司法化運作程序,但從其立法旨趣而言,還是要求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給當事各方提供言路與語境,從而做到兼聽則明。檢察機關完全可以在這一制度空間的基礎上對不起訴決定程序進行建設性的改良,即對可能作酌定不起訴處理的案件,適時集中聽取雙方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見,使不起訴決定程序成為利益主體各方意見抒發、交涉,整合從而最終取得公正結論的過程,以避止“權力一方說了算”的“國家壟斷主義”。作為不起訴決定程序司法化的大膽而有益的嘗試是近年來興起的不起訴聽證程序。不起訴聽證程序就是在做出不起訴決定前,公開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見,并允許群眾旁聽一種方式。作為一種制度嘗試,應當允許檢察機關發揮其能動作用在現行制度框架之內做大膽嘗試。通過學術研討來進行具體的制度設計恐怕有紙上談兵之嫌。但是,我們認為,不起訴聽證程序的設計應當有基本的規則限制,即不能違背刑事訴訟的基本和基本準則,不能改變或者動搖檢察權的基本價值和基本功能,特別應當守住以下兩條底線:一是不能使利益主體各方特別是被不起訴人因此蒙受比沒有這項制度更為嚴重的不利結果,如果沒有這項制度,被不起訴人能夠償付更少的倫理代價而得以更加舒暢的心情復歸,那么這項制度就沒有存在的必要。二是不能使審判權的獨特品格受到挑戰,如果這項制度設計的最終結果是造成不訴聽證與法庭審理“異曲同工”的話,那么這項制度是極其危險的。

五. 結束語

綜上所述,不起訴裁量權制約機制的構建訴求不能僅僅是為制約而制約如此簡單,更不應當是融化和干涸這一檢察機關惟一的自由裁量權資源⑧。我們認為從其終極旨趣而言,是要優化自由裁量權,使這項公權力在法治的軌道上運行,并且最亮麗地發揮其人文關懷和人性慰藉的精神。

注釋:

② 實際上,公安機關對于檢察機關做出的酌定不起訴決定提請復議復核的情形極其少見。究其原因,乃在于公安機關的內部考核制度上。因為酌定不起訴的前提是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成果的肯定,所以對于酌定不起訴案件并不做扣分,減等等內部考核處理,這樣,偵查人員不會啟動復議復核程序而無謂地加重自身工作量。但是,存疑不起訴則因為是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有效性的否定評價,故而會公安機關偵查人員的業務考核,所以公安機關往往會積極通過復議復核途徑尋求救濟。

③ 《馬克思恩格斯選集》,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379頁。

④ 德國有所謂“強制起訴程序”,即對于檢察機關終止訴訟程序的決定,被害人不服的,可以向上級檢察機關申訴,如果上級檢察機關仍然維持原決定,被害人有權申請法院裁決,法院認為被害人申請由成立的,應當做出準預提起公訴的裁定,由檢察官負責提起公訴。在日本,有所謂“準起訴程序”,對于濫用職權的公務人員犯罪,控告人或者告訴人不服檢察官做出的不起訴處分的,可以向檢察官提出請求書,檢察官堅持不起訴的,由相應的地院依法確定是否將該案交付法院審判,如果獲準,由法院指定律師擔當公訴角色。具體參見程味秋主編:《外國刑事訴訟法概論》,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49—150頁,第188—189頁;李昌珂譯:《德國刑事訴訟法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86—87頁;宋英輝譯:《日本刑事訴訟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61頁。

⑤ 實際上,要防止不起訴司法審查程序中的法官能動主義輕向,一個至關重要的先決問題是實現審判法官與治安法官兩個序列的分立。當然,這是司法體制改革的課題,不是本文所要討論的話題。

⑥ 被不起訴人申請司法審查之所以不同于被害人申請司法審查的程序,是基于程序自治原則產生的“作繭自縛”效應的考慮。

⑦ 筆者認為,檢察權中的司法因子就是檢察機關據以終結訴訟程序的不起訴決定權,這種不起訴決定權作為“有罪否定權”具有“消極裁判權”的風味,而這種消極裁判權已超出司法請求權的范疇而進入司法處置權的領地。正如德國訴訟法學家赫爾曼教授所說:在一個程序中檢察官可能考慮到案件輕微證據不足而做出終止刑事訴訟的決定,此時檢察官就成了事實上的法官。

⑧ 筆者認為,制約機制的建構訴求僅僅是防止檢察機關濫用自由裁量權而不是要從根本上否定檢察機關的自由裁量權。現行實定法上的不起訴制約機制恰恰走入了后面一條路,在不起訴的規制救濟渠道設計上多管齊下,各種力量一哄而上,雖然可以理解國家要維護法秩序尊嚴而“作繭自縛”的良苦用心,但是如此疊床架屋的設計不能不說是反應了對檢察權的極度不信任,同時也在實質上融化了不起訴裁量權,干涸了檢察自由裁量權資源。

①參見姜偉,錢舫,徐鶴喃著:《公訴制度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②參見卞建林《刑事起訴制度的與實踐》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1993年版。

③參見陳立、陳曉明《刑事訴訟法學》廈門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④參見法學前治編《法學前沿》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版。

篇4

關注民生問題,回應群眾訴求是檢察機關的神圣職責,但這一職責并非歸口于控申部門,而是整個檢察機關肩負的使命。為積極、有效回應群眾訴求,應進一步加強檢察機關的組織機制建設與監督機制建設,在創新社會管理理念的指導下,不斷創新組織機制建設與監督機制建設的新思維,不斷提高群眾工作能力與水平。

一、加強組織機制建設

控申部門作為檢察機關的部門,接受群眾訴求的對外窗口,一直對各種事項“大包大攬”,但是從目前處置的情況來看,效果不甚理想,現有的控申部門不能及時有效地擔負起解決群眾訴求的重任。首先,控申部門工作形式就像一個中轉站,把群眾的各種訴求分流到各個具體的職能部門,控申部門對于具體的處置沒有管理、督促的職能。其次,由于各種原因,長期以來檢察機關重視專業性強的業務部門,控申部門處于邊緣化地位,人員配置明顯不夠(有的檢察院控申部門的人員僅有四五個),學歷相對偏低,專業程度不高。再次,各具體承辦部門解決群眾訴求的職能沒有得到強化。由于業務部門一直存在著辦案為重的觀念,當事項的矛盾和糾紛發生后,承辦部門沒有依照自己的職能辦理、答復、依法及時地予以解決,有時僅簡單地敷衍了事,然后把它作為息訴工作推給控申部門。

為快速有效地處置檢察環節群眾訴求,筆者認為,控申部門作為檢察院的部門,應把它作為檢察機關一個專門辦理群眾訴求的組織機構,統一協調、處置、回復涉及檢察環節的群眾訴求,以期從根本上杜絕各部門相互推諉、扯皮現象的發生。同時防止由于缺乏必要的領導和監督,件分流到各職能部門后,產生不予及時有效地處置等不良現象。

1.健全職能設置

要把控申部門建設成為檢察機關一個專門辦理群眾訴求的組織機構,必須擁有集中受理,統一分流,擁有督查協調、建議處分權。作為檢察機關面向社會的窗口,集中受理群眾訴求依然是控申部門的職能之一,任何遭受檢察機關不公正對待或對檢察機關有訴求的群眾都可向該部門投訴。控申部門根據訴求內容把件及時分流給具體的承辦部門,并且有權對訴求的辦理過程進行督查。如若發現以下情況的,可以及時督辦并提出改進建議:(1)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的辦理期限辦結事項的;(2)未按規定反饋事項辦理結果的;(3)未按規定程序辦理事項的;(4)辦理事項推諉、敷衍、拖延的[1]。

2.完善人員配置

控申檢察工作內容繁雜,業務面廣,工作量大,對人員的綜合性素質要求很高。為更好地辦理群眾訴求,控申部門應按需配編,補充高素質的人才,提高專業化水平。第一,要有較高的綜合業務水平。作為一名合格的控申人員,如果沒有過硬的業務水平和較為全面的法律知識,就難以在紛繁復雜的矛盾中找出問題的癥結和解決辦法,為來訪人排憂解難。如果沒有一定的心理學知識,對于個別性格偏執,情緒不穩、甚至有心理障礙的群眾,除了析法釋疑外,就不可能給其緩解壓力、排除心理障礙,解開心結。第二,要有較強的溝通和協調能力。處理群眾來訪事項,如何與檢察機關內設的部門以及法院、公安等相關單位進行溝通和協調,共同制定化解方案,是解決群眾訴求的關鍵所在。第三,要有相應的機構人員編制。為提高隊伍的專業化水準,快速有效地處理群眾訴求,把一些業務水平高,協調能力強、經驗豐富的干警充實到控申部門,以保證群眾訴求得到合理、合法的解決,避免群眾不必要的誤解。第四,要有激勵保障機制。為培養職業道德素養過硬,實務能力強,群眾信任度高的控申干部,應在各級檢察機關設立類似“三優一能”的評獎機制,激發全體控申干警的事業心和爭先創優熱情,更好地推進群眾訴求處置工作的可持續發展。

3.加強領導機制

控申部門要成為檢察機關內部一個專門處理群眾訴求的組織機構,必須加強領導機制。第一,由檢察長直接領導管轄。由于群眾訴求的內容涉及面廣,如糾正錯案、責任倒查、司法救助等,均不是控申部門能夠單獨解決的,必須要有檢察機關各內設職能部門的協作配合。這些內設部門又隸屬于不同分管檢察長管轄,在工作中,需要雙方的分管領導出面協調,不可避免地給辦理群眾訴求人為地造成不必要的麻煩和時間上的拖延。由于檢察長全面負責檢察院的工作,因此,控申部門由檢察長直接領導管轄,必要時由檢察長對全院進行協調統籌、排除阻力、創造條件,充分調動各部門力量,形成合力,以便高效、及時地處理群眾訴求,及時回復群眾,以維護社會穩定。第二,設立一個專職委員。直接隸屬于檢察長領導管轄。一方面在檢察長因故不能及時到位時,由該專職委員暫時行使對各部門的協調統籌權;另一方面對重大疑難的群眾訴求進行全程跟蹤監督,結合直接獲得反映檢察執法效果的第一手信息對檢察環節存在的問題進行調研,提出改進執法工作的對策和建議,為檢察長提高決策水平、正確行使檢察權提供有力保障。第三,建立群眾訴求處置聯系網。為真正體現以人為本,執法為民、服務群眾的執法觀念,檢察長就必須掌握民情,及時了解群眾訴求的處置進程及辦理情況,從而有針對性地采取措施,解決群眾訴求,進而緩解檢群矛盾。為此,應在檢察院內部形成一個群眾訴求處置聯系網,即在各處室設立群眾訴求聯系人,當控申窗口碰到疑難需要詢問各業務科室或者控申部門要求了解訴求處置情況時,可以找該聯系人具體詢問,必要時由該聯系人出面解疑釋惑,也可以在出現突況時,由該聯系網絡成員組成應急小分隊,迅速到位處理情況。

二、加強監督機制建設

嚴格監督、落實責任,完善檢察環節群眾訴求監督機制,是解決群眾訴求的重要環節。因此,必須在確保群眾訴求得到及時有效的辦理上狠下工夫,逐步實現監督機制的完善。

1.建立計算機網絡管理警示機制,加強督辦力度。控申部門受理群眾訴求件后,指派專人將訴求線索統一輸入電腦,及時納入計算機網絡管理系統,進入辦案流程,在管理系統中設置辦理期限警示功能,如在辦理期限到期前的一定時間內亮黃燈,以警示承辦人,同時監管部門進行催辦,到期后仍未辦結,且無特殊情況說明,系統就亮紅燈,控申部門可以根據權限從網上直接調取相關材料進行審查,督促其及時辦結,如發現承辦人員存在失職、違規違紀的情況,可以建議紀檢監察部門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通過網絡辦理流程管理系統的警示機制,可以提高監管部門的督辦效率,強化監管部門對群眾訴求線索辦理的監督力度,同時提高承辦人員的責任心及工作成效。

篇5

2009年3月30日,我參加了市檢察院組織的預防職務犯罪警示教育圖片展,使自己在思想上受到了震憾和教育。特別是看到一些人,過去是血氣方剛、躊躇滿志的同志,而今天卻成為階下囚,這就是因為他們在這改革開放深入進行的重要時期,也是社會轉型階段,沒有時刻進行理想信念的培養及加強作風建設,導致理想信念動搖,喪失黨性原則,宗旨觀念淡薄,把權力當成謀取私利的資本,拜金主義、享樂主義占據頭腦,價值觀發生偏離,墮落為犯罪分子。觀看結束后,結合自身工作實際,將自己的一點心得體會總結如下:

一是要始終堅持政治理論學習,堅定理想信念。作為黨員,只有不斷完善和提高自己各方面素質,才能自己的工作需要,才能更好地保證自身的廉潔清正。因此自己將堅持經常性的深入學習,進一步提高自身的政策和理論理解能力,從而武裝頭腦、指導言行;在學習中,通過將反面案例與正面教育相結合,使學習效果明顯提高,對自己嚴格要求,防微杜漸,確保不出任何違法違紀問題。

二是始終堅持為人民服務的宗旨。要做到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完成好黨交給的各項工作任務,最根本的就是要正確處理好個人利益與黨和人民利益的關系,在任何時候都要把黨和人民利益放在首位。要時刻注意樹立警醒意識,在大是大非面前堅持正確立場和態度,自覺維護黨和人民的利益。進一步加強世界觀的改造,結合自己的剖析材料,正確行使黨和人民賦予的權力,人性化執法,心系人民群眾,服務人民群眾。通過自我批評和自我教育,牢固樹立“為人民服務”的思想,端正思想作風,提升思想境界,切實做到為民、務實、清廉。

三是始終堅持執行黨的各項廉政建設規章制度。一個黨員干部,不管地位多高,權力多大,只要違法亂紀,終究逃不脫黨紀國法的嚴厲制裁,以身試法者必亡。通過觀看,我深刻地認識到反腐倡廉的任務艱巨性,認識到預防腐敗斗爭的緊迫性。

因此,作為黨員,必須積極維護黨紀國法的嚴肅性,既用憲法和法律約束自己,也用和黨的紀律規范自己,以實際行動帶動黨風和社會風氣的進一步好轉。特別要嚴格遵守廉潔自律的有關規定,耐得住艱苦,管得住小節,擋得住誘惑,做一個清清白白的人。真正做到“以廉為榮,以貪為恥”,“勿以善小而不為,勿以惡小而為之”,深刻領會“千里之堤,潰于蟻穴”的道理,珍惜工作,珍惜生活,珍惜現在所擁有的一切。因此,我們要牢記黨的宗旨,做好本職工作,恪盡職守,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我將以此警示自己,防微杜漸,警鐘長鳴,牢牢樹立執政為民、廉政為民的思想觀念,服務社會,服務人民群眾.

篇6

(X交通局紀委)

交通建設是國民經濟發展的基礎和命脈,近年來,XX交通得到了飛速發展,取得了豐碩的成果。然而,在成績的背后,我們也看到一些腐敗分子置黨紀國法于不顧,利用交通建設工程項目多,投資規模大等優勢,,收受賄賂,肆意侵吞國家集體錢財,既阻撓了交通事業的健康發展,又嚴重損害了交通部門的形象。如前幾年我系統被區檢察院查辦的貪污賄賂案件中,全部涉及交通工程建設管理人員,因此從源頭上預防和治理交通建設領域職務犯罪顯得尤為迫切和必要。

一、主要特點

1、涉案人員多為一線管理人員,直接參與工程現場管理。從以前發生的交通領域職務犯罪案件來看,涉案人員主要負責工程計量、規范施工、工程進度等現場管理工作,這些工作把關得嚴與寬、緊與松、規范與否,既與施工單位有著利益關系,又與一線管理人員能否從中獲得不法利益有關,而某些管理人員也容易在利益驅動下,與施工單位串通一氣,實施“雙贏”行為,使得這些案發都與交通項目建設存在著直接因果的關系,每一件犯罪事實都與工程利益密切相關。

2、涉案人員多為業務骨干,具有一定的專業特長。這批人長期在交通工程建設領域工作,都有10年以上工作經驗,具有嫻熟的業務技能,工作上具有難以替代性,這一方面助長了其自大性,另一方面也使其作案手段更趨技術化,具有相當的隱蔽性。如犯罪嫌疑人劉某某在某隧道工程中,發現設計的土石方方量比實際要多出來6000方左右,按每方16.5元計算有10萬元,這種工程量審核上的問題具有一定的專業性,非專業人員難以發現,按理應在施工后的決算中予以調整。犯罪嫌疑人劉某某卻伙同另一犯罪嫌疑人鄭某某,瞞天過海,串通工程承建人,將該款占為己有。由于專業技術人員的貪心,導致了技術關口的失守,到最后的領導審核時,其實已是例行公事,難以發現此類問題了,國家的財產就這樣流入了個人的口袋。

3、多為智能性犯罪,具有一定的反偵查意識。事實上,在檢察院偵查此案前,有關部門也有所察覺,并組織人員進行了調查,犯罪嫌疑人得知風聲,立即進行了串供,訂立了攻守同盟,導致調查無功而返。而且,犯罪嫌疑人的反偵查意識不僅表現在案發后的串供,在平時作案時也已有所考慮,犯罪嫌疑人翁某在剖析時講的一句話就透出這種意味:我也經常在考慮,如何把我們的行為合法化。這個合法化,其實就是如何鉆法律的空子,為自己的犯罪行為披上一件貌似合法的外衣。

4、多為窩案、串案,形成了一個腐敗的小環境。發生的案件中,既有2人共同作案的,也有4人共同作案的,表現在上下級之間、業務關聯崗位之間聯手作案、互相包庇、互惠互利,結成一個錯綜復雜的利益共同體,甚至更大范圍的“犯罪網絡”。在這里,腐敗成了一種氛圍,在這種環境中,你另類,就會為小團體所排斥,成為別人心目中的怪胎。有一個例子很能說明問題,有一犯罪嫌疑人在與其他人共同參與管理公路建設中成為貪污共犯,而在其后單獨管理某工程中,卻沒有這方面經濟問題,辦案人員問其原因,那人說:我是不想拿那些錢的,但大家在一起,我不拿,就好象有些特別,不合群。

5、多為貪財揮霍型案件,對金錢的占有欲望較強。這些人收入不高,卻生活奢侈,大多有賭博劣習。由于私欲膨脹,他們不僅在材料采購、工程量計算中作手腳,還伸手向工程承包人索要,以滿足自己揮霍之需。這些錢來得快,去得也快,如犯罪嫌疑人劉某某、翁某某以借為名向他人索要了2萬元,兩人馬上各買了只價值1萬多元的帝舵名表。對金錢的強烈占有欲還表現在犯罪嫌疑人之間的勾心斗角,相互瞞騙上,如犯罪嫌疑人劉某某明明通過多核土方量從承包人處取得了8萬元,卻告知另一犯罪嫌疑人鄭某某只拿來6萬元,自己從中多占了2萬元。

二、犯罪原因

1、不高的薪水收入和公路建設企業、承包商豐厚的利潤收入之間形成的鮮明對比。目前,受我國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的制約,國家工作人員的收入普遍不高,作為交通部門一線管理人員,工作環境相對艱苦,在工程的管理中又很清楚一個工程能賺多少錢,而自己辛辛苦苦干一輩子的工資收入還不及自己管理的一個工程建設項目的利潤,鮮明的對比,強烈的反差導致這些人心理失衡,再加上受社會不良風氣的腐蝕,私欲膨脹,產生“不撈白不撈,不要白不要”等錯誤思想認識,極易把手中權力當作生財工具,走上違法違紀、乃至職務犯罪的道路。

2、原項目投資體制以及交通建設組織形式上的問題。客觀上還缺少一套完整的與市場經濟相適應的項目體制。公路建設組織形式落后,投資、建設、管理、使用“四位一體”與政企不分,其本質就是“政企不分,官商一體”。有關部門既是建設者,又是管理者,項目實際是在一個半封閉的系統內運作。如案件中交通局下屬的XXX工程有限公司,名義上是由XX區公路段(屬國有事業單位)出資90%和XX交通工程公司(系非國有企業)實物出資10%共同組成。實際上XX交通工程公司的出資純粹是為成立公司用,而實際上并未使用其實物設備,也未參與管理。只是因為公司成立需要二家出資方,在有關部門的協調下組建的,事實上成立該公司主要是用于解決公路段施工運作問題,在一段時期,公路段和宇通公司是一套班子兩塊牌子。而在施工管理上,交通工程項目交于承建商承建,無論是否再次分包,工程質量及進度都由局工程科管理。

3、群體性共同犯罪嚴重破壞了系統內部上下級之間、相關崗位之間的相互監督、制約作用,使內部管理防范制度失效,監督手段形同虛設。從某種調查情況來看,有些案件的發生并不能簡單的歸咎于管理制度不健全,操作流程不規范,從監督看,應該說交通系統內部還是有其一整套監督管理制度的,由區交通局對工程業務、資金撥付進行管理,對有關人員進行監督管理,但上級部門在一般情況下都是程序上審核,實際上無法時時刻刻盯住它。由于在工程現場管理中,項目經理、現場管理人員相互勾結,使整個管理處于事實上的無監督狀態。如犯罪嫌疑人翁某某、劉某某、張某某、俞某某就是這樣輕而易舉地在一年半時間內,在螺北線、塔螺線、大烏線、大螺線公路建設中,采用虛報冒領的方法,相互勾結共10次騙取公款,共計240000元。這些情況說明,對這些環節的程序制定、權力制約和監督等方面存在很多不規范甚至有缺失之處,只要有關人員私欲膨脹,職務犯罪就可能隨時發生。

三、預防對策

交通工 程建設是交通部門一項經常性的工作,上千萬元甚至上億元的大工程有之,上萬元的小修小補工程則是“家常便飯”。隨著普陀交通基礎建設投資力度的加大,交通系統的一些要害部門、重要崗位,已成為職務犯罪的易發崗位,因而發生案件是難免的,但關鍵在于如何認識和對待。從前年我系統發生幾起案件來看,雖然與國內其他地區發生的交通系統腐敗案件相比,級別不高,數額也不是特別巨大,但問題絕不能因此而掉以輕心。近年來,在區檢察院和區紀委監察局的指導下,我局認真開展了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今后,此項工作只能加強,不能削弱,既要加大案件查辦力度,加大震懾力,又要加強制度建設,強化監督制約,并利用已建立起來的建筑市場廉潔準入制和行賄檔案查詢制度,嚴密防范有行賄記錄和不良行為的工程建筑隊進入交通建設市場,凈化市場環境,從根本上保證“工程優質、干部優秀”。具體地還應從以下幾方面加以努力:

1、要加大廉政宣傳教育,營造濃厚的交通系統內部預防職務犯罪的氛圍。尤其是重要崗位工作人員、領導干部,面對交通工程建設領域腐敗現象易發、多發的態勢,更應增強責任感和緊迫感,始終保持“慎獨”和“畏權”意識。宣傳教育要立足實效,形成制度,不斷提高他們的思想政治覺悟和法制意識,幫助他們樹立正確的人生觀、世界觀、價值觀。既要注意運用正面教材,更要注重運用反面教材。從主觀上分析,有一部分人雖沒有職務犯罪,并不是他不想職務犯罪,而是不敢為或不能為職務犯罪,這一部分人可以稱之為不穩定人員,其思想隨意性很大,犯罪的可能性也很大。對這一部分我們應更注重運用反面教材教育,從中吸取教訓,改變他們的思想,使他們由不敢為、不能為職務犯罪轉向不想為職務犯罪,從而樹立起正確的人生觀、世界觀、價值觀,筑牢預防腐敗的思想道德防線。

2、在公路建設的組織形式上,要堅決改變與市場經濟不相適應的建設項目管理形式,堅持走市場化道路,增強人員素質,提高工程資質,擴大投資效益,強化市場適應力和競爭力。推進事業單位和直屬企業改制,培育發展社會化的服務公司,通過招投標方式引入競爭機制,由社會化的服務公司按照法律規定完成公路建設的各種協調、服務工作,政府權力逐漸退出,而主要從政策指導,法制保障等方面提供服務和幫助。努力消除公路建設各環節的人為因素,積極推動交通建設體制改革,逐步實現項目、資金、市場相分離,工程建設業主單位與施工、監理單位各負其責,發揮社會中介機構在公路建設中的作用,特別是對工程每個環節形成權責統一的管理制度,盡可能減少人為因素的干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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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做法

(一)高度重視,深入部署。

為確保活動能夠扎實深入地進行,我們先后召開三次會議進行動員部署:一方面進行思想發動,進一步提高大家對查找差距階段重要性的認識,教育干警這一階段是教育活動的關鍵和核心,要敢于正視自身的“瘡疤”,不能避重就輕、避實就虛,使大家以高度負責、積極認真的態度投入到活動中去;另一方面充分調動大家的積極性,以能夠把問題找準、查深、擺透為原則,對實施方案進行充分論證,確保方案和措施的針對性和科學性。

(二)自我查擺與廣泛征求意見相結合。

首先,廣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見,從意見里邊找問題,從問題里邊找原因,通過征求意見促進自我查擺。一進入查找差距階段,我們就通過征求意見函等書面形式向向高檢院瀆檢廳、省院各兄弟部門、下級院瀆檢部門征求意見, 8月21日,我們邀請了省交通廳、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省地稅局、省國稅局等七家行政執法單位的有關人員進行座談,征求他們對瀆檢工作的意見和建議。各方面對我們的工作進行了充分的肯定,同時也從不同的角度提出了誠懇的意見和建議,有力地促進了我們自身的查擺。

其次,我們深入開展自我查擺,要求全處同志都要結合自己的工作實際對本系統、本處、本人在執法思想、思維方式、工作作風等方面存在的突出問題進行擺查,從現象到本質、從表象到原因地進行梳理和剖析,由問題找原因,由原因論危害,全處每一位同志都形成了書面材料。9月23日下午、24日上午,我們利用一天的時間,集中全處同志針對瀆檢工作和個人工作存在的問題進行座談和集中查擺,進行了深刻反省和深入剖析。機關黨委王樹林副書記應邀參加了會議,對我們的查擺情況給予了肯定并提出了很好的意見和建議。

(三)將查擺問題與下步整改相結合。

在認真查問題、析原因、論危害的同時,我們還及早動手,超前思維,將查擺問題與下步整改緊密結合起來。對問題較為明顯、較易改正的我們邊查邊改,及時糾正,把工作做到前頭;對涉及方面較多,一時難以解決的問題,我們也未雨綢繆,提出初步思路和設想,以便對癥下藥,為下步的集中、系統整改奠定基礎,指明方向。

二、主要問題及表現

根據國家森檢察長“重點解決一二兩個問題,什么問題突出就查擺什么問題”的指示,我們認真查擺分析,做到了突出問題清楚、原因清楚、所負責任清楚、整改方向清楚。當前我省瀆檢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是:

(一)案件質量不高。突出表現為撤案率高,移送率低、有罪判決率低;個別案件偵查期限過長,久拖不決,遲遲不進行處理;個別地方存在立案不嚴格的現象,包括重復立案、超管轄立案、不夠標準勉強立案等。

(二)執法行為不規范。突出表現為法律文書制作、使用不規范、不統一,缺項較多;個別地方扣押款物手續不合法,返還不及時;個別地方存在立案前接觸被調查對象的現象;個別地方存在檢察機關自己執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現象;個別地方存在對待嫌疑人、證人冷、橫、硬的現象等。

三、存在問題的原因

通過由表及里地剖析,我們認為造成案件質量不高、執法行為不規范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指導工作有偏差,不能夠從實際出發正確處理辦案數量和辦案質量的關系。一是過份強調辦案數量,忽視辦案質量,過份強調立案,忽視對案件的處理。對全省情況缺乏科學估計,一味給下邊加壓加碼,同時對立案多的單位不論質量如何盲目表揚,導致在瀆檢系統形成了一種好大喜功、盲目攀比,爭名次、亂下指標、亂提口號、亂報數字的不良風氣,個別地方甚至出現弄虛作假現象。

(二)備案審查工作不到位,對發現的問題不能及時糾正。備案審查工作不細致,導致在審查工作中不能及時地發現存在的問題;由于指導思想等方面的影響,對立案標準掌握不嚴,有的地方可立可不立的案件,明知有問題,也睜只眼閉只眼;對有的案件,過于遷就,批評之后了事。糾正不力致使有關問題愈演愈烈,難以控制。

(三)指導工作不深入、不具體。省院瀆檢處作為全省瀆檢系統的業務領導部門,在指導工作中往往流于形式,走馬觀花式地聽聽匯報、了解了解情況,導致指導工作不深入、不具體,浮在面上,沒有取得應有的效果。應當講,個別地方出現案件質量不高、執法不規范等問題還有深層次的原因,但也與我們的指導工作不到位有關系,沒能及時發現問題并進行有針對性的指導。

(四)調研工作做的不到位。由于沒有進行科學、深入的調研,導致對情況的掌握不全面、不具體,把握不準瀆職侵權犯罪的特點和規律,對可能出現的問題的預見性不強,難以做到有針對性地指導工作,更談不上防患于未然、將問題解決在萌芽狀態。

(五)抓落實的力度不夠。應當講,工作中我們也制定了一些很好的制度和較完善的配套措施,但是由于抓落實的力度不夠,這些制度、配套措施沒能很好的實施,沒能發揮應有的作用。如大要案跟蹤制度,要案撤案匯報制度等,落實都不到位。

(六)抓協調配合不夠。瀆檢、公訴部門在瀆職犯罪查處中是制約與配合的關系, 本應形成工作的合力。但現實中,有些地方兩部門協調配合不夠,省院瀆檢處對下級院在辦案中所涉及的相關問題與省院公訴部門溝通較少,造成有些案件不能得到公訴部門及時的支持和幫助,從而影響了案件的質量。

四、存在問題的危害

(一)造成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瀆檢案件不同于反貪案件,每查處一起瀆職犯罪案件,檢察機關都要付出一定的人財物保證。當前,我們很多地方檢察院辦公經費緊缺,有的工資都難以保證。大量懸而未決、撤案、不訴案件的出現,不僅未起到維護公平正義的政治效果、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而且無謂地浪費了檢察機關的精力和財力,進一步加劇了辦案經費緊張的狀況。

(二)助長了下級院好大喜功的浮夸作風。過去考評體系主要是看數量,有的地方為了爭先進,一味追求辦案數,造成大量不符合標準立案、超管轄立案、一案多立、重復立案等現象的出現。這種狀況,不僅違背法律和檢察官的職業道德,而且也違背了實事求是的思想路線,有百害而無一利。

(三)影響了黨和檢察機關的形象。瀆職犯罪的查處,黨和人民都十分關注,對檢察機關也給予很大希望。辦案質量不高,不僅無法向黨和人民交代,而且也破壞了黨同人民群眾的血肉聯系,敗壞了檢察機關的聲譽,長此以往,后果相當嚴重。

篇8

1.院領導高度重視。省院領導對辦刊工作高度重視。分管院領導對“專刊”的基調、編委名單、欄目設置、封面設計、文稿采用、發放對象范圍等都親自把關、親自審定并提出指導意見,每期“專刊”都必須經分管院領導親自審定批準后才能交付印制。袁本樸檢察長對“專刊”非常重視,認為“專刊”是聯系社會各界的重要平臺,是向人大代表以及有關方面展現預防工作,進而展現檢察工作的重要園地,并對“專刊”全面改版工作提出了具體的要求。院領導對辦刊工作的高度重視,是我省能辦好“專刊”的一個特別重要的因素。

2.預防處齊心協力,是辦好“專刊”的力量保障。省院預防處原來只有幾個人,要負責指導全省檢察機關開展好各項預防工作,工作任務本身就很重,人少事多,沒有專門安排人做“專刊”的編輯工作,而是實行將“專刊”編輯工作明確到人,責任到人,各負其責的工作制度,使“專刊”編輯工作得以正常開展。主要是把編輯工作按欄目明確分配到每個兼職編輯身上,每人至少承擔兩個以上欄目的組稿、改稿、編輯、校對等工作,其中一人還包括負責統稿、聯系印刷、發行、對接出版局等工作。預防處負責人到各地指導預防工作時,注重指導各地預防部門組織稿源,推廣寫稿經驗,培育寫稿人員,收集稿件和資料。其他編輯也是在做好各自工作的同時,盡量擠出時間做好“專刊”的組稿改稿編輯工作,為了不耽誤“專刊”發行,編輯們加班加點挑燈夜戰成常事。

3.精心設計欄目,開辟稿源。“專刊”創辦時開辟有“卷首語、政策傳真、工作研究、經驗交流、預防在線、警鐘長鳴、他山之玉、廉政文化、歷史借鑒、貴州風光”等10個欄目。其中,經驗交流欄目重點反映各預防聯絡單位開展預防工作的成效、經驗和做法。預防在線欄目主要反映各地工作情況,重要工作開展進程,傳達預防工作信息;警鐘長鳴欄目刊發典型案例,作為開展職務犯罪警示教育的生動教材;貴州風光欄目推介貴州多姿多彩的自然風光、民族文化、“紅色”旅游等等。為拓寬和穩定稿源,2011年,通過與國稅局、國土資源廳、甕福集團、畢節市檢察院預防局等座談交流,建立了包括預工委成員單位、檢察聯絡單位和檢察系統內部的全省“專刊”通訊員制度。實行“專刊”通訊員制度后,在經驗交流、預防在線欄目方面的稿件就比較多了,有的單位還主動上門來遞送稿件,并當面提出他們的希望和要求。

4.把握“專刊”定位,突出刊物特色。樸素大方、文風高雅、謹慎得體是“專刊”5年來長期追尋的辦刊原則。主編反復強調檢察機關是司法機關,刊物的性質也要符合檢察機關嚴肅認真的特點,并一以貫之地把這些要求具體落實到每一期的編稿工作中。貴州風光是“專刊”的另一個特色,在介紹和展現貴州人文地理的同時,激發人們熱愛貴州、憧憬美好生活的情懷,力求通過增添人文色彩來增強專刊的可讀性,提升專刊的檔次。

二、“專刊”改版的大致設想

為了深入貫徹“預防職務犯罪出生產力”的重要指示,高檢院加強和改進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安排部署以及省院袁本樸檢察長“把‘專刊’打造成貴州預防工作在全國的品牌”的要求,“專刊”目前正積極謀劃改版,改原季刊為雙月刊,單色版為彩色版,以進一步提高“專刊”質量,把“專刊”打造成貴州省檢察機關預防工作的重要宣傳平臺,剖析典型職務犯罪案例、交流貴州預防工作經驗、彰顯貴州預防工作特色、探索創新貴州預防工作思路、促進貴州預防工作創新發展。

1.對原有欄目進行整合。擬分為七個板塊,即“聲音?政策傳真”、“ 聚焦?特別策劃”、“廣角?群防群策”、“鏡戒?警鐘長鳴”、“求索?理論與實踐”、“清風?預防文化”和“攝影?貴州風光”。“聲音?政策傳真”板塊下設高層聲音、貴州要言、實務導航三個欄目。主要反映黨和國家有關廉政建設的政策和中央、省領導以及高檢院領導的講話等。“聚焦?特別策劃”板塊下設本期看點、本期特稿、人民監督三個欄目。“本期看點”是“專刊”的重點,每期結合一段時期的工作重點或當前的熱點、難點問題,精心選題,組織專題報道,形成當期刊物最重要的話題和看點,使每期刊物都有重點;“本刊特稿”主要采用各級檢察長、省級預工委成員單位主要領導(含主抓領導)對預防工作的講話、專訪等方面的稿件;“人民監督”欄目刊用采訪省人大代表(人民監督員、特約檢察員、專家咨詢員)、政協委員的文章或人大機關有關檢察工作方面的審議意見、人大代表對檢察機關預防工作方面的意見和建議等。“廣角?群防群策”板塊下設預防掃描、凡人風采、預防建言欄目,主要反映預防工作的動態信息、預防人員的先進材料以及社會各界人士就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發表的意見或建議等。“鏡戒?警鐘長鳴”板塊下設警示案例、大案檔案、現身說法欄目。該欄目是本刊的特色欄目,大多選取我省查辦的職務犯罪大要案進行創作,使人在閱讀之余深受教育,該欄目很受讀者歡迎。“求索?理論與實踐”板塊下設調查研究、經驗交流欄目,主要采用有關預防職務犯罪方面的調研文章和經驗交流文章。“清風?預防文化”板塊下設他山之石、以史為鑒、廉政文苑、情系預防、光影紀實欄目。他山之石主要反映國外、省外廉潔從政和預防職務犯罪方面的特色方法;以史為鑒,刊登我國古代有關廉政文化方面的故事;廉政文苑選刊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為題材的小品、小說、詩歌、報告文學等;情系預防,發表從事預防工作人員的苦辣酸甜等感受方面的日記、隨筆、散文等;光影紀實反映某一檢察主題的精美圖片。“攝影?貴州風光”板塊,以展現貴州某一地域的風土人情為主題。

2.更深入地打造貴州預防專刊。在院領導的重視下,“專刊”現有專職編輯2人。在“專刊”所設板塊、欄目是根據稿件的多少變動設置,并非所有欄目每期都有體現。目前,“專刊”的改版工作正進入積極準備相關資料報新聞出版局審定階段。我們將以“專刊”改版為紐帶,與我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委員會成員單位和各市、縣(區)檢察機關進一步密切聯系,要求積極為“專刊”組織和采寫稿件,力求全方位的展示預工委成員單位和全省檢察機關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開展情況。作為“專刊”的編輯人員,對“專刊”的改版猶如對待一個新生命,更加精心呵護、更加傾情投入、更加鐘情經營、更加高度自覺,使“專刊”這株小苗,不斷注入預防工作創新的營養,以茁壯成長的姿態,展示預防工作有花有果的滿園馨香。

2014年,“專刊”將在省院領導的重視下,在全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委員會成員單位的大力支持下,在《正刊》編輯部的指導下,更深入地打造專刊,使之充分體現貴州預防工作的特色,充分反映貴州預防工作亮點,讓省外的讀者更進一步的了解貴州預防工作,讓省內的讀者更深入地支持貴州預防工作。“人民監督”和“預防建言”兩個欄目,擬以全省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建議、意見為重點,反映代表、委員對該項工作的看法,從而促進社會化“大預防”格局更深入地開展。

三、“專刊”與高檢院預防廳“正刊”聯盟合作的想法

為進一步得到高檢院預防廳對貴州檢察預防工作的支持和指導,促進貴州預防工作的創新發展,提升“專刊”的品質品位,以借鑒高檢院預防廳的“正刊”資源和辦刊方法為學習平臺,加強對我省本土辦刊人員的培養鍛煉,“專刊”與高檢院“正刊”進行專欄型和項目型合作,以期實現優勢互補,合作共贏。

關于專欄型合作的方式,“正刊”有關欄目的策劃,我省將積極參與并組織撰稿;對“正刊”和我們“專刊”上的文章,可以相互采用。如“正刊”的專題報告、警示啟迪、清廉筆談、檢察手記、工作亮點等方面的文章,我刊可根據需要而選用。每期“專刊”文章我們都將積極提供給“正刊”選用。

關于項目型合作方式:對“正刊”擬開發的項目,我局將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積極參與合作項目的開發,或者為項目的開發提供最大能力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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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委員會是法院審判組織的重要組成部分,它的任務就是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的或者疑難的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長期以來,審判委員會在保證各級人民法院的審判質量,實行審判民主,提高人民法院審判水平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

過去我國缺乏相應的法官準入機制,因此法官隊伍的整體素質不高。但是,現在社會中日益繁雜且層出不窮的新的社會矛盾卻需要具有豐富文化知識和深厚專業功底的法官來解決。這樣,法院就面臨一個非常現實的難題,而現行的審判委員會制度正是以內部消化的方式比較有效地解決了這個難題,把一些重大疑難案件提交審委會討論并作出決定,有助于解決疑難案件、新型案件;有利于統一司法尺度,保證適用法律統一,從而保證案件的審判質量,實現司法公正。同時,對提高法官的辦案能力與水平,防止法官,抵制人情壓力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

由于審判委員會的成員不一定是精通民事、刑事、行政審判業務的全才,又不可能直接參加每個具體案件的審理,只憑主審法官在極短時間內匯報,很難把握案件的事實和如何適用相關的法律、法規,也就很難對案件作出公正的決定。另外,審判委員會制度與審判公開原則相違背,形成了“審”、“判”分離。同時也與回避制度相矛盾。

對現行的審判委員會制度進行改革,嚴格明確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標準,改革審判委員會現行的操作模式,完善規范審判委員會的的評議案件規則,改革審委會的組成機構和人員構成,組建專業化的審委會組織,在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審判顧問委員會。這樣才能使審判委員會制度更加完善、合理,更加有效地對合議庭進行指導和監督,更有效地發揮其作用。

【關鍵詞】審判委員會 缺陷 改革設想

我國各級人民法院均設立有審判委員會,它是法院審判組織的重要組成部分。長期以來,審判委員會在保證各級人民法院的審判質量,實行審判民主,提高人民法院審判水平等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近年來,隨著同國際接軌的需要,也隨著我國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斷深入,人們對審判委員會這一當代中國法院制度體系頗具“中國特色”的制度提出了一些新的看法和不同的意見。法學理理論界對這一制度表現出了較多的關注,并提出了善意的批評。司法實務界也開始對這一制度進行理性的思考和深入的討論。本文將結合審判工作實踐經驗,對當前審判委員會制度存在的弊端進行剖析,探討對該制度改革之設想。

一、審判委員會制度之現狀

我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審判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審判委員會的任務是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的或者疑難的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由院長主持,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該法第十四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這是目前為止我國法律對審判委員會制度的集中表述,它指明了我國審判委員會的工作任務、構成及運作。審判實踐中,審判委員會制度的現狀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審判委員會的組織構成。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的人員構成大致相同。一般來說,法院的院長和主管審判業務副院長是當然的審判委員會委員,各主要業務庭(如刑事審判庭、民事審判庭、行政審判庭等)庭長和院黨組其他成員也都是審判委員會的委員。真正不擔任領導職務而具有審判委員會委員身份的人數極少。如果一個委員一旦不再擔任院長、副院長、庭長等領導職務,其審判委員會的身份一般也就隨即終止。由此可見,作為統一領導法院審判工作的組織,審判委員會從組織構成上表現出濃厚的行政化色彩,它是法院內部設立的專門對審判工作進行領導和指導的機構。

(二)審判委員會的性質。它與獨任庭和合議庭不同,審委會受我國政治意識形態的影響,是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在各級人民法院內部設立的機構。由于審委會擁有對案件進行“討論”并作出“決定”的權力,因此,盡管它并不直接主持或參加法庭審判,卻實際上承擔著審判職能作用,成為一種特殊的審判組織。

(三)審判委員會的運作、啟動。無論是討論案件還是決定其他事項,審委會運作的方式都是相同的,即召開審委會會議。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院長享有審判委員會會議的主持權,并有權決定是否召開審委會會議。實踐中審委會的運作、啟動帶有很強的行政化色彩。一般來說,如果是獨任審判的案件,法官個人對案件拿不準的,先向庭長匯報,如果庭長和承辦法官的意見一致,則可以定案;如果不一致,庭長向主管副院長匯報,副院長也拿不準的,經副院長向院長匯報,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如果是合議庭審理的案件,合議庭的意見與庭長意見不一致,由庭長向主管副院長匯報,副院長提出意見,要求合議庭重新審查。重新審查后,如果意見還不統一,則由副院長向院長匯報,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

(四)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程序。無論是《人民法院組織法》,還是《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都沒有對此作出規定。司法實踐中一般遵循著匯報、討論、決定三個步驟:(1)由承辦法官在法庭審理的基礎上以口頭形式或審理報告的形式向審委會匯報案情,提出爭執點、疑點、難點等;(2)審委員在聽取承辦法官匯報的基礎上進行深入討論;必要時可以向承辦法官提出詢問,要求其解答;(3)審委會各位委員逐一就案件事實和法律問題進行表態,最終以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作出決定。對于審判委員會所作的決定,同法院在訴訟過程中可以作出的三種結論:判決、裁定和決定相比,它是一種極為特殊的結論,甚至可以視為“判決之上的決定”,其“效力”明顯高于判決、裁定和一般的決定。這是因為,無論案件是獨任審判的還是合議庭審判的,一旦被院長提交審委會討論并作出決定,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就必須無條件執行審委會的決定。換言之,審委會經過討論所作的決定具有絕對的權威。

(五)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范圍。《人民法院組織法》粗略簡要地規定了“重大的或者疑難的”案件,但是何為“重大”、“疑難”案件,法律本身并沒有給出明確的答案。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所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試行)》第115條規定,合議庭對于以下“疑難”、“復雜”、“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1)擬判處死刑的;(2)合議庭成員意見有重大分歧的;(3)人民檢察院抗訴的;(4)社會上有重大影響的;(5)其他需要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關于行政案件,由于行政訴訟直接涉及到法院與行政機關的關系,不少法院在對行政訴訟案件進行處理甚至在受理時一般都要提交審委會討論。對于民事案件,由于缺乏具體的審委會“受案標準”,只要是在定性問題拿不準或者地方行政機關(或領導)干涉的,甚至是有些案件實際上并不存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疑難問題,只是依法判決后很難執行,則都屬于審判委員會討論的范圍。

二、審判委員會制度合理性之透視

長期以來,審判委員會制度作為我國法律制度體系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在司法審判領域中發揮了不可抵估的重要作用,顯示了其自身的合理性:

(一)保證案件審判質量,提高法官業務素質。在過去,由于對審判人員應具備的文化素質和專業水準缺乏清醒的認識和深刻的了解,導致我國法官入口顯得過于寬松,基本上是人人都可以進,從而使我國法官的整體素質參差不齊。盡管為改變這一狀況,多年來法院系統一直在進行業務方面的培訓,但由于種種先天的、現實的原因,我國法官的文化和職業素質狀況很難在短時期內有實質性的改變,基層法院尤其如此。但是,現在社會中日益繁雜且層出不窮的新的社會矛盾卻需要具有豐富知識和深厚專業功底的法官來解決。這樣,法院就面臨著一個非常現實的難題,而現行的審判委員會制度正是以內部消化的方式比較有效地解決了這個難題。把一些重大疑難案件提交審委會討論并作出決定,有助于解決疑難案件、新型案件,有利于保證案件的審判質量,實現司法公正。同時,對提高其他法官的辦案能力與水平,增長其他法官的業務知識和素質,指導其他法官辦好同類案件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

(二)統一司法尺度,保證法律統一。各地基層法院都設有不少的審判庭和派出法庭,各中、高級法院內部都設有業務性質相同或類似的幾個審判庭。由于法律條文必須具有一般性,不可能將所有實際發生的情況都包括在內,也由于社會生活的復雜性等原因,在實際審判和案件處理中,各個法庭的法官往往會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形成一些新的具體作法。這些具體作法雖然對解決個案最適合,但它卻會造成各個法官、各個合議庭、各個審判庭以至于各個派出法庭之間的執法標準的不統一。而審判委員會具有“總結審判經驗”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形成本法院管轄案件的司法尺度的統一,便于形成一些規則性的具體作法。同時,審判委員會總結積累的一些具體可操作性的經驗有助于未來基于司法經驗基礎上的立法,有利于改變目前我國立法普遍存在的“綱領化”、缺乏實際操作性的弊端。

(三)防止法官舞弊,抵制人情壓力。在目前的情況下,如果所有的案件一律實行法官獨立審判或合議庭多數法官決定,較容易造成司法腐敗或司法不公。有了審委會制度,當法官在審理重大、疑難和復雜案件時,遇到人情壓力,可以用“此案要提交審委會,我無權決定的理由”進行抵制。當然案件進入審委會討論,雖然并不一定都能清除腐敗可能帶來的審判不公,但這種可能性卻大大減少。另一方面,我國法官享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權,但同時也承擔著更大的責任,甚至是超負荷的責任壓力。而審委會的存在,在重大疑難案件中,可以使法官把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和法律適用及決定轉移到審委會,從而也就減輕了法官責任的負荷,也可以說為法官責任的超負荷提供了分流機制。

三、審判委員會制度弊端之分析

審判委員會制度雖然具有上述優越性,但同時存在很多弊端,甚至有些弊端就是優越性的另一面。

(一)審判委員會制度與“外行”審判。隨著社會分工的發展,司法審判也日益向專業化方向發展。如前所述,審委會委員是由院長、副院長及各主要業務庭的庭長等組成,這些委員并非都是精通各門法律和熟悉各類案件的“全才”,他們除了對自己負責的業務案件比較熟悉外,對其它業務案件和部門法律則相對比較陌生,這樣,審委會絕大部分成員對于某一提交給審委會討論的案件來說只能算是“外行”。這種由“外行”來評判案件,顯然難以保證案件的質量。另外,審委會委員較少而案件較多情況下,勢必導致委員的疲于應付而造成案件大量積壓的局面。加之案件承辦人員不能在有限時間內詳細匯報案情,委員也不可能在極短的時間內了解案件事實及運用的法律、法規,那么討論決定的質量更難保證。

(二)審判委員會制度與訴訟程序保障。為了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保證公正而有效的審判,我國在訴訟程序方面制定了一系列的原則和制度,而審委會的委員很少親自參加開庭,也很難有時間參加案件的旁聽,如果僅僅聽取承辦法官對案情的匯報就對案件進行秘密的討論和決定,這就是日益遭到批判的“審者不判,判者不審”的審判分離“兩張皮”現象,其弊端當然不言而喻了。畢竟來說,一個案件的全部情況,僅僅通過匯報很難全面把握的。同時,審委會所聽到的案情匯報,還受辦案法官個人對案件主觀認識的影響,他匯報的案情在客觀性和全面性方面就不得不讓人產生疑問,在這種情況下得出的裁判結論的公正性、合理性也就不能不令人產生疑問了。

(三)審判委員會制度與司法獨立。為了實現司法公正的目的,就必須確保司法獨立,使人民法院與法官具有一定的獨立自主性,在正常行使裁判權時,不會受制于某個人或某個組織,而是完全忠實于法律。審委會制度實際上使法官獨立審判不能實現,也可能會影響法院自身的獨立性。如前所述,審委會制度有時會為法官抵制人情壓力提供借口,但它同時又可能會為地方行政機關(或領導)干預司法和進行地方保護大開方便之門,“從前門擋住了狼,卻從后門放進了虎”。雖然審委會討論決定案件是一種集體決策,但很難避免“將個人意志”轉化為“集體意志”,從而影響公正裁判。由此可見,審委會制度存在著不少弊端和缺陷是不容忽視的,如果不克服,就會影響審委會積極作用的發揮,因而研究分析審委會的弊端對當前的司法改革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

四、審判委員會制度改革之設想

通過以上的分析可知,審委會制度存在有不少弊端,但也有其合理的一面,因此目前尚不宜按法學理論界所提出的廢除審委會制度,但我們也不能為了遷就現狀而對審委會制度的諸多弊端視而不見,這反而會影響其積極合理一面的發揮。因此,可行的思路就是對現行審委會制度進行改革。

(一)嚴格明確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標準。鑒于目前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數量過多,范圍過大,有些甚至拖延了審理期限,影響了案件的及時裁判和裁判質量。筆者認為,建議對各級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范圍作出明確的規定及限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將審委會討論的案件界定在法律規定的兩類案件上:第一為重大案件。所謂重大案件,應當是該法院管轄范圍內案情重大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以及案件爭議的標的、事實涉及多方面社會關系的案件。第二為疑難案件。所謂疑難案件,只能是案件事實復雜或如何運用法律難以確定,合議庭及主審法官個人無法作出判決的案件。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標準的制定上應盡可能明確化、具體化,盡可能減少或避免出現“彈性條款”,以增強其實施的可操作性。

(二)改革審判委員會現行的操作模式。隨著訴訟體制和庭審方式的改革,開庭審理成為查清案件事實和解決訴訟爭議最重要的手段和途徑。為了保證審判委員會客觀、全面地了解案情,對具體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更強的公正性,對符合審委會討論標準的案件,審判委員會成員就應盡可能親自參與所討論案件的開庭審理或參加旁聽,沒有參加審理或旁聽的審委會委員不得參加具體案件的討論決定。這同時對于避免庭審流于形式,強化庭審功能,監督合議庭及法官審理也將起到不可低估的作用。

(三)完善規范審判委員會的評議規則。完善的、健全的議事規則是確保審委會正常運作的必要保障,依照《人民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審判實踐,為克服舊的弊端,筆者認為,審委會應建立以下的評議程序規則:(1)規范匯報形式,提高會議評議質量,主審法官應由即席式的口頭匯報改為提前書面匯報。在院長確定此案由審委會定期討論評議后,主審法官應將該案的事實、爭議的焦點、所涉及的有關法律法規及合議庭或主審法官對案件的看法,寫成書面材料提前發送給各位審委會委員,以便于各位委員有充足時間進行評議討論前的準備。(2)提高會議效率,對重大但不疑難的案件,開會時可直接進行討論,由各位委員圍繞事實認定、證據采信、法律適用充分發表意見,并給出結論和理由。在必要時也可以進行投票表決。所議事項需要有全部委員的三分之二以上人數參加,并以其超過半數以上同意方可通過。少數持有異議的,就將其異議記入筆錄,審委會評議案件的筆錄經各位委員親自審閱確認無誤后,應由本人予以簽名,以此來加強審委會評議案件的規范性、嚴肅性,增強審委會各位委員評議討論案件的責任心。

(四)可考慮改革審委會的組織機構和人員構成,組建專業化的審委會組織。針對目前審委會制度“外行裁判”的弊端,在保持全院統一的審判委員會作為法院內部最高審判組織權威的前提下,可考慮成立若干專業性質的審判委員會分會,如審判委員民事審判分會、刑事審判分會、行政審判分會、知識產權審判分會等,各個專業審判分會在人員構成上排斥“外行”,吸收“內行”,由分管副院長、相關業務庭的庭長、研究室主任、熟悉某類業務的資深法官組成。各專業審判分會只討論決定各相關業務領域的案件,但是如果一個案件既涉及一個專業又涉及另一個專業或多個專業且案情復雜時,可由院長決定召開若干相關專業審判分會聯席會議的方式解決。至于全院審判委員會則是對事關全局性、整體性、普遍性的審判問題召開全會討論決定,進行宏觀指導。這樣,審判委員會的意見就不再只是行政權威、強制權威,而且更是專業權威、知識權威,具有更強的信服力、影響力、執行力。同時,這也可能解決目前審判委員會“疲于應付”問題,對于消化分解具體案件的討論決定具有一定的現實意義。

(五)可考慮在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審判顧問委員會。掌握有審判大權的人民法院在法治社會中所起到作用的重大是不言而喻的,為了更有效地集思廣益,確保審判的公正與合理,可邀請同屬法律大家庭共同體成員的法學理論界的專家學者、著名律師、資深檢察官及有關專業人士組成為法院審判服務的人民法院審判顧問委員會,列席審判委員會會議,為審委會審理案件提供所需的咨詢和建議,供審委會評議案件時予以參考。從而促進審委會科學決策、公正決策,這同時也有益于監督審委會,防止司法腐敗,提高司法過程的透明度。

總之,審判委員會制度是我國現階段法院審判工作中一種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但也存在諸多弊端和不足,只有通過對該制度進行改革,使其日趨完善、合理,才能更好地指導和監督審判工作,為最終實現法官職業化奠定基礎。

【參考文獻】

1、《中國司法制度資料選編》。人民法院出版社1987年5月第1版。

2、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調查與研究》,2000年第20期。

篇10

(一)掌握了一定程度的法律知識,但在理解上存在偏差

高職學生對法律基礎知識有一定的了解,大體上了解我國的法律體系,但在理解上存在偏差。調查發現,有67%的學生很了解我國當前的法律體系,71.5%的學生了解我國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和基本義務,83%的學生認為違法不一定是犯罪,但犯罪一定是違法,66%的學生選擇了法律的主要作用是保護公民權益。大學生獲取法律知識的途徑主要廣播電視、課堂、報刊雜志、網絡等,知識來源多樣化。當被問及“在四六級英語考試中,如何看待替考行為”時,33%選擇了“個人品德問題”,34%認為是“紀律問題”,僅有28%的學生認為是“違法問題”,還有一部分學生認為“問題不大”。針對日常生活中父母打罵孩子的現象,62%的學生認為“不大好”“父母措施不當”;12%的學生認為“很不好”“違反道德”,僅有15%的學生認為是“家庭暴力”。

(二)法律意識淡薄,法律信仰缺失

調查顯示,大學生評判是非的一般標準依次是:道德、法律法規、校規校紀、政府或黨的政策,同時超過一半的學生都選擇了道德判斷。大學生是高學歷的群體,卻主要用道德來判斷是非,這值得我們深思。58%的學生對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比較信任,77%的學生認為政府應該依法行政,65%的學生認為在當前權力與法律的關系中,權力大于法律,僅有49%的學生對我國實施依法治國、建設法治國家充滿信心。由此可見,大學生既對前途充滿希望,希望國家、政府和社會能走上法治道路,但對其建設的復雜性、長期性、曲折性認識不足,法律信仰較為缺乏。當被問及“最近幾年,國家制定或修改關系公民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規時,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29%的學生知道但沒有關注,25%的學生不知道有此類事,21%的學生選擇了關注,僅有11%的學生選擇的是親身參與、給出建議。大學生對法律法規的關注度太少,這對大學生法律素養的提升十分不利。

(三)法律踐行能力較弱,知行脫節

調查中,當問及“假如你的親屬中有人犯罪時”,高達79%的學生選擇了“勸其去自首”;“當同學有違法犯罪行為時”,42%的學生選擇了檢舉反映。這顯示,大學生在處理人情與法律的關系時,較為冷靜理智,不會因為是親屬或者同學,就會包庇其違法犯罪行為。在回答“假如你在課外時間打工,自身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45%的學生選擇了求助法律,34%的學生選擇向老師或同學尋求幫助。大學生雖然知道相關的法律知識,卻又大多數并不向法律求助。在擇業過程中,82%的學生認為不能隨便毀約。但當被問及“當你明知某種行為違法,但對你有好處”時,59%的學生選擇了“只要不被發覺就會做”,12%的學生選擇了“別人做,我也做”。這表明,大學生追求自身個人利益的意識較為強烈,但法律意志不夠堅定,踐行能力較弱。

二、高職大學生法律素養問題的成因分析

在思想政治教育中,應高度重視培養學生的誠信品質、敬業精神和責任意識、遵紀守法意識。但是高職院校大學生的法律素質不容樂觀,雖然他們有基本的法律知識,但是卻法律信仰缺乏、法律實踐能力不強,筆者認為這種現狀是由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導致的。

(一)學校法制教育的匱乏

在目前的高職院校教學中,大學生主要是通過《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這門課程學習有關的法律知識,如憲法、勞動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自2005方案以后,《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兩門課程被合并為一門課程,學時也只有54個。課程前半部分主要是道德教育,后半部分主要講法律知識。這給學生和任課教師的感覺是,這是兩部分獨立的內容,雖然有融合的部分,但僅僅是知識的合并,教材并沒有從理論和實踐高度上闡釋這兩個部分的有機融合。因而在教學中,教學方式依然是兩大塊:道德的歸道德,法律的歸法律。其次,高職院校主講這門課的教師,很多都沒有法律方面的背景知識。因而,在授課時,更易傾向于壓縮后面的法律基礎的教學內容,法律基礎部分的教學被邊緣化。該部分的教學內容,一般講授條文學理知識,缺乏用鮮活的案例進行深層次剖析其背后的法律原理和法律精神,而培養學生的法治觀念和法治精神,才是法律素養教育的核心內容。再次,這門課程只面向大一新生開設,而且只有半個學期。大學生經過十幾年的學習,基本上對思想政治課感到厭煩,又由于它是公共課,通常采取的是大班教學方式,想要深入講授法律知識幾乎不可能,學生的遺忘速度也快。最后,每年的12月4號是全國法制宣傳日,學校也會開展相應的法制宣傳教育活動,但是基本上只是走過場,沒有結合大學生生活、學習以及未來的就業進行相關的法律宣傳,以至于有學生會認為“在四六級考試中,替考是個人品德問題”。此外,校園文化活動本應該成為學校課堂法制教育的延伸和有效補充,但由于各種原因,也流于形式。

(二)傳統歷史文化的禁錮

人們法律素養的形成很大程度上會受到本國歷史文化傳統的影響。在我國歷史發展過程中,由于人民長期處于人治之下,深受三綱五常約束,無法產生平等、民主、法治等理念,更缺乏法律至上的思想淵源,有的只是把法律當作治世工具、治國手段的工具主義價值觀。在法律的社會功用上,法律并沒有實現權利的保障和對權力的制約,反而權利被極大地限制,人民只有屈服于法律的權威。因而,人們對法律有一種心理上的疏離感,認為法律高高在上,離現實生活很遠,這樣的負面影響一直延續至今。此外,“人情高于國法的觀念還深深影響著人們的思維,賤訴、厭訴、懼訴、纏訴意識根深蒂固;片面理解市場經濟的利己本性和自由精神,扭曲權利與義務、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的關系,甚至為了追逐私利而采用各種不正當的和違法犯罪的手段去損害國家利益和他人利益”[3]。當前,我國很多領域的管理依然采用人治手段或者政策治理,個人意志和政策的影響力一直或明或暗地存在,甚至凌駕于法律之上。因此,調查顯示,很多學生都認為當今社會“權力大于法律”,對依法治國表現出信心不足。如果權力在法治框架下運行,人們就會產生公正感、安全感;反之如果權力不受法律約束,人們對政府、國家的信任就會減弱,甚至選擇采取非法律的手段和途徑去解決某些糾紛。

(三)社會不良環境的影響

大學生處在人生觀、價值觀形成的關鍵時期。這個階段的大學生富有朝氣、敢于探索、接觸社會越來越多。隨著大學生深入持續接觸社會,他們感受到的往往是巨大的現實反差,這是社會教育與學校及父母教育相互脫節的反應。社會教育的負面影響在很大程度上抵消了兩者的正面教育。社會環境的好壞直接影響學校教育的效果,良好的社會環境有助于強化和鞏固大學生法律素養。當前,依法治國被確定為我國的治國方略,這是一個良好的社會大環境,但是也要看到,在法治國家建設的進程中,某些領域依然存在不利因素。如很多大學生在校外兼職,但是產生糾紛時,大學生基本上是投訴無門,行政部門執法不嚴、違法不究、相互推諉,大學生只能選擇忍氣吞聲或采取其他手段解決,不乏有的走上了違法犯罪道路。此外,司法是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而司法人員和司法活動中的腐敗現象時有發生,司法人員由于專業素質低下而辦錯案的情況屢見不鮮。所有這些,都會嚴重影響學校法制教育的效果,大學生的法治意識、法治觀念、法治信仰等也會受到一定程度的影響,“紙面上的法”不能轉化成“現實中的法”,在這種社會環境下,提升大學生的法律素養談何容易。

(四)大學生自身因素的制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