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論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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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論文

篇1

民法論文5400字(一):民法概括條款適用的方法論論文

摘要:我國民法學界對于概括條款的一些基礎性問題尚缺乏深入研究,其在具體的司法適用中存在誤用現象。概括條款是一種不同于具有明確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的法律規范,在規范結構上包含無法通過法律解釋來確定的規范性不確定法律概念,本質上是立法者授權法官造法的規范基礎。在法學方法論中,法律解釋的各種方法對于概括條款沒有適用余地,概括條款屬于法內漏洞的范疇,在適用上劣后于類推、目的性限縮以及目的性擴張等法學方法。在概括條款具體適用方法上,應立足于我國《民法總則》關于目的條款以及基本原則部分的規定,遵循“案例-案例群-類型”的路徑以實現概括條款的教義學化。

關鍵詞:不確定法律概念;概括條款;法內漏洞;類型化

一、問題的提出

我國《民法總則》第7條、第8條、第153條第2款以及我國《合同法》第42條第3項、第60條是關于誠實信用和公序良俗的規定,被認為是民法上兩個主要的概括條款(也稱一般條款)。①此外,我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也被認為是概括條款,②該條在構造上區別于德國侵權法“三個小概括條款”(dreikleineGeneralklauseln)的模式,一般被稱為“大概括條款模式(einegroβeGeneralklausel)”。③從這些條款的規定可以看出,其僅停留在具體列舉的意義之上,并未清楚地界定出概括條款的規范結構特征。

總之,概括條款所涉及的問題眾多,但是圍繞概括條款的研究有三個最為基礎的問題尚未得到徹底澄清:一是對于什么是概括條款尚缺乏一個清楚的界定;二是概括條款在什么樣的條件下適用沒有得到明確說明;三是概括條款具體適用的方法缺乏一個系統的闡述。筆者于本文中的任務就圍繞這三個問題展開,并基于我國民法特有的規定闡述概括條款具體適用的方法論,即概括條款在司法適用中所遵循的具體方法。

二、概括條款的界定標準

德國的權威法學詞典對概括條款的解釋是:“概括條款是一種法律規范,它僅設立了一個一般準則,其在個案中的具體含義則委托法官在學說的幫助下去確定(例如德國民法典第242條、第138條)。”12從這一界定可以看出,概括條款屬于語言上不確定的規范,13其內容完全空洞而需評價加以補充。14在此背景下,概括條款經常被理解為不確定法律概念(unbestimmteRechtsbegriffe)、規范性概念(normativenRechtsbegriffe)、需要價值填充的概念(ausfüllungsbedürftigenBegriffen)以及空白規范(Blankettnormen)等。15因此,需要先從規范結構上厘清概括條款與上述不同種類概念之間的關系,然后進一步從概括條款本身所蘊含的功能來認識概括條款。

(一)需要價值填補的法律概念作為概括條款的形式特征

在法學上所使用的概念可以分為描述性概念以及規范性概念。16描述性概念指的是被描述為“真實的或現實的,基本上可感知的或其他有形物體”,17如民法中關于物、期間的概念。描述性概念,大多對應于現實生活,具有確定性的含義。規范性概念指的是需要價值填充的概念或者價值概念,它暗示了一個價值授權,18如民法中關于“婚姻”、“權利能力”、“故意過失”、“重大誤解”、“必要”、“重要”、“比例”、“合理”、“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等概念。規范性概念又可分為兩類,一類是法律已經作出清楚界定的概念,不依賴于個人的主觀評價而獨立存在,如前述的“婚姻”、“權力能力”,也稱為規范確定性概念;另一類是要求法律適用者自己在個案中具體判斷的概念,如上述的“必要”、“重要”、“比例”、“合理”等概念,也稱規范性不確定法律概念。19

由此觀之,能夠與概括條款發生關聯的至少有規范性不確定法律概念。兩者的不同很清晰,從適用范圍上來講,規范性不確定法律概念僅僅是一個構成要件,但概括條款是一個完整的法律規范,20如我國《民法總則》第7條、第8條規定從事民事活動應遵守誠實信用以及公序良俗,并且在第153條規定違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為無效。從這個意義上講,規范性不確定法律概念是作為概括條款的構成要件而存在的。然而,這可能僅僅是界定概括條款的一個必要而不充分條件,因為在法律規范的構成要件中,至少在非概括條款的普通的法律規范中也會用到規范性不確定法律概念,如我國《合同法》第119條所規定的“守約方采取適當的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否則不得就擴大的損害要求賠償”,何為“適當的措施”就是規范性不確定法律概念。因此,并非所有包含規范性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法律規范均屬概括條款。在此,需要對規范性不確定法律概念作進一步的界分。

規范性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在內容以及范圍上都極其不確定的概念,21因為它表達的多義性以及概念沒有給出嚴格的界限。22通說認為,規范性不確定法律概念主要分為三種,即歧義、模糊與評價開放。23所謂歧義就是這個概念與多種不同的含義發生關聯,需要結合不同的適用情況來確定這個概念的準確含義。如我國《物權法》第5章所規定的“國家所有權”與憲法上“國家所有”的爭論,24這里的關鍵就在于澄清適用的背景。所謂模糊就是概念的內涵不明確,外延過于寬泛,以至于某個對象是否能被涵攝于概念不確定。某一法律概念所涵蓋的領域,可被區分為三個領域,即肯定領域、否定領域以及中立領域。25在概念的肯定領域與否定領域,含義清晰,不存在模糊地帶,只有在中立領域,才存在模糊的情形。正是在這一領域,體系、目的等各種法律解釋的方法才有用武之地,如此,在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模糊領域,運用法律解釋方法也能確定規范的清晰含義,典型例子如對于我國《物權法》第243條“必要費用”的界定,即哪一類費用屬于“必要費用”。26所謂評價開放的領域,如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等,并無明確的界限,在適用方面存在價值上的偏好,需要價值補充。此外,在民法中還存在大量的如“酌情”、“顯著的”、“實質性”、“相對的”及“合理的”等兼具模糊性與價值開放性的規范性不確定法律概念,如我國《合同法》第68條“經營狀況嚴重惡化”、第110條第2款后段“履行費用過高”、第195條“贈與人的經濟顯著惡化,嚴重影響生產經營及家庭生活的”等。這種類型的規范性不確定法律概念雖然較模糊,且均需要一定的評價因素方能確定,但無論如何不能離開規范目的的約束,即必須在規范目的之內,27通過體系或者目的解釋的方法就能確定其精確含義。

(二)概括條款的實質含義

在形式構造上概括條款是由需要價值補充的規范性不確定法律概念來界定的,但是這種解釋方式僅僅停留在規范構造上,并未揭示出概括條款的真正內涵。概括條款的實質含義必須從“適用的主體”與“適用的對象”兩個層次理解。所謂“適用的主體”,就是在制定法或者法典中表現為概括條款的規范由誰來適用;所謂“適用的對象”,就是指承擔具體功能的概括條款所處理的對象是什么。

在概括條款的具體適用時,由于其開放性,其并未提供具體的適用指示,也未包含相關的評估標準,因此必須通過價值補充才能實現其功能(AusfüllungsbedürftigkeitoderWertausfüllungsbedürftigkeit)。33在此意義上,其他法律和可能的法外評價將作用于確定概括條款的內容,34比如有學者就認為概括條款是將社會科學引入教義學的主要渠道。35民法并非單一價值的體現,隨著社會的變遷,由民法所秉持的價值絕對的個人主義演變為個人主義與整體主義、合作主義的相互交錯,36即相互沖突的價值在相互的妥協中實現動態平衡。37如何將不同的價值沖突從理論層面落實到實踐層面,概括條款將起到轉介作用。38因此概括條款的教義學化并不能單純依靠民法自身完成,39其所凸顯的價值并非“私法自治”所獨自涵蓋,即對其適用需要橫跨不同的法域或價值。

托依布納(Teubner)就將概括條款描述為“多次無限地援引社會價值”,基于社會規范(接收功能),基于價值觀的轉化(轉換功能)以及將規范形成完全授權給法官(授權功能)來具體化概括條款。40在此意義上,概括條款不但具有傳統意義上接收和轉介功能,而且也逐步發展成為授權法官自我評價和自我創造的發展功能,41如通過《德國民法典》第823條這一概括條款的“其他權利”所發展出的一般人格權、框架權等權利。

綜上所述,概括條款是對于法院以及法官在私法不同價值之間相互權衡以實現各價值動態平衡的授權規范,具體表現為只要在某一規范的構成要件中包含有無法通過解釋確定,而需要法官進行價值補充的規范性不確定法律概念。

(三)民法領域中的概括條款

民法領域的概括條款體現為誠實信用與公序良俗。無論是誠實信用還是公序良俗均無法通過解釋來確定,均包含有價值開放且需要價值填補的不確定法律概念,兩者分別作為民事主體之間“特別關聯領域”以及“陌生領域”兩大領域概括條款的構成要件,同時也是這兩大領域教義學發展的規范基礎。誠實信用僅適用于民事主體的“特別關聯”領域,是較高的行為標準,通常針對特殊、非典型的情形適用以及權利行使行為的“行使審查”。以合同為例,權利的產生、變更、行使以及消滅各個階段均離不開誠實信用的“行使審查”功能,在此功能發揮過程中,在教義學上產生一系列成熟的法律制度并進一步被法典化,如“禁止權利濫用”、“締約過失”、“保護義務”、“情勢變更”、“權利失效”等法律制度。公序良俗常用于保護第三人及公眾利益,是一個較低的行為標準,通常針對一般、典型情形適用,針對法律行為內容進行“內容審查”,在此功能發揮的過程中,在教義學上也產生出一系列成熟的法律制定并被法典化,如最為典型的“暴利行為”。

有“大概括條款”之稱的我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采用對于“權利與利益的一體保護”模式,50不但對“權利與利益”無法進行準確界分,而且即使對于利益進行保護也缺乏明確的適用標準,這也無怪乎該法通過后,諸多學者還是采用德民的三個小概括條款模式進行解釋論分析。51雖然德民的三個小概括條款模式依舊是概括條款,但是與我國侵權法上的大概括條款相比,已經是較為成熟的教義學作品,具有更高程度的清晰性。由此也可看出,所謂的“大”與“小”并非是質上的區別,而僅僅是量的差異。

三、概括條款適用的方法論位階

概括條款處于法學方法論的邊緣地帶,57扮演了帶有特殊任務的方法論意義上的輔角色(alsHilfsfigurderMethodelehremitspezialenAufgaben)。58按照傳統法學方法論所主張的法律適用步驟,可以把法律適用分為兩個階段,即法律解釋(Auslegung)和制定法漏洞(Gesetzeslücke)的填補。59概括條款的適用在傳統法學方法論體系中居于何種地位?這個問題可以轉換為,概括條款與法律解釋以及法律漏洞分別是什么關系?其進一步可以轉換為,概括條款與法律解釋的各種方法以及法律漏洞填補各種方法之間是什么關系?

四、概括條款的具體適用方法

概括條款在法學方法論適用中已經超出了法律解釋以及制定法漏洞中各種漏洞填補方法的強約束,具有準立法性質,在適用時需考量社會政策層面的因素,93包括自然理性、社會本質、衡平、應受承認裁判的整體脈絡、現行法的基本原則等因素,94并對上述各種因素進行利益衡量,95本質上是立法者授權法官造法的規范基礎。在具體適用上,一般認為需要將概括條款通過具體化(Konkretisierung)的方法實現,而具體化最重要的目標就是類型化(Typus)。96“具體化”和“類型化”表明了概括條款法教義學化的兩個步驟。第一步,法官對于概括條款的直接適用,形成個案裁判(Fallentscheidung),這些既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的個案裁判一并作為案例類型形成的素材。第二步,法律工作者對于如上所形成的豐富的案例進行歸類整理,形成案例群(Fallgrupp),進而實現概括條款的法教義學化,97即類型建構(Typologie)。這也說明了類型建構與個案裁判之間的關系:類型的形成不應先于個案裁判,而應從屬于個案裁判。個案裁判是類型形成的基礎,隨著個案裁判所傳遞出的一個個“參考點”,類型逐漸通過體系化和普遍化而產生。

五、代結論:法學方法的新思維

伴隨著我國民法典的制定,我國的民法學必將開啟一個全面的解釋論時代,我國學者除了對于普通民法規范的解釋闡明之外,還必須一并關注民法典中概括條款適用的特殊性。對于概括條款的適用而言,無法像普通的規范一樣通過涵攝適用,此時法官必須依照案件的具體事實、社會情境,于個案中發展出概括條款適用的具體規范。如果說涵攝模式所體現的是形式法治的要求,則概括條款的適用模式所體現的就是實質法治的要求,它無疑是一種以問題為導向的思考方式,筆者的初步分析就是嘗試在傳統的民法適用方法之外,關注法學關于法律適用方法的另一個面向,即在體系思考的民法典中,如何融入問題導向的思維方式。至少就民法概括條款具體化而言,應當在方法論上秉持開放立場,使之與傳統的法學方法協調適用,作為民法典與法理論之間的溝通管道,保持民法典的包容性與適應性,實現法律規范的合法性適用以及個案正義的有機統一。在此意義上,這也可以被視為法學方法論發展的一次新的嘗試。

民法畢業論文范文模板(二):民法適用中的價值判斷論文

內容提要:脫胎于法理學研究范疇的價值判斷問題,在民事實體法上同樣體現其理論意義和實踐價值。在民事法律適用層面,價值判斷不僅是衡量當事人利益關系的工具,而且會對事實認定的形成以及價值共識的尋求產生重要影響。文章所選取的對于“批評的尺度”的探討、“知假買假能否請求懲罰性賠償”的判斷、“夫妻共同債務清償規則”的分析以及對于“民刑交叉案件中價值共識的尋求”等問題的論述,都是佐證前述觀點的實例。

關鍵詞:民法方法論價值判斷知假買假夫妻共同債務民刑交叉

一、從法理(學)開始

這是一個從法理學出發的部門法探索之旅。按照“法理學是法學的基礎理論或法學體系的基礎”的主流觀點,法理學屬于法學知識體系的最髙層次,擔負著探討法的普遍原理和根本原理,為各個部門法學和法史學提供理論根據和思想指導的任務。1民法學的理論和實踐難題,也當然應當從法理學當中尋求答案和指引。雖說作為一個“搞民法的人”,我一直堅持認為民法根本就不僅僅是部門法和制度法意義上的。民法的理念和其中許多設計,幾乎直接就是法哲學的研究課題;民法的轉變,也大致可以充當整個法學發展的向導。2然而作為部門法的民法,由于其太過務實的學科氣質,在公眾的認知里總還是會被認為是一門技藝型的學問,在解決具體糾紛的法律適用當中,這種感覺尤為明顯,以至于當現代科技足以令人工智能進入社會生活時,所謂“電腦判案”立即就在民事案件的裁判當中引發無盡遐想。按照這樣一種理想主義所刻畫的未來,法官將會由一臺電腦勝任,這一端輸入事實證據和法律條文,那一端就會打印出司法判決。最終,司法裁判的過程變得像工業化生產一樣全部或大部分由機器來完成,機械化的生產將取代人工的操作和人腦的思考。如此科幻的場景在民事法部門中之所以被人津津樂道,與公眾對于民法的“非法理”屬性的認知不無關系。

法律中的價值判斷之所以必要,源于其實質理性品格。關于法律的實質理性的提法,出自馬克斯·韋伯(MaxWeber)的劃分,按照韋伯的界定,實質理性具有價值的性質,是關于不同價值之間的邏輯關系的判斷。與之相對的形式理性主要被歸結為手段和程序的可計算性,是一種客觀理性;實質理性則基本上屬于目的和后果的價值,是一種主觀的合理性。就法律的制定和施行而言,形式理性體現為法律本身符合形式法治的要求;而所謂實質理性主要指立法者將其主觀認定的社會公認的實體價值固定于法律規范之中,并在司法當中根據主觀的社會正義價值標準來解決糾紛。5在以立法為終極目標的時代里,民法理論的研究也始終繞不出立法的主題,這使學者們在民法學的研究上更愿意以對策性的制度研究為重點,而一些基礎理論的研究則往往受到忽視。另外,理論的發展也主要依靠立法任務的催生和拉動。當然,這種發展模式在特定的歷史時代背景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與必要性,然而,必須明確的一點在于,法學理論的作用固然在于為規范的生成奠定基礎,為制度的構建提供平臺,為價值的遵循樹立指向,這是由法學的規范與價值屬性所決定的;但是,法學也不單單只是一門關涉理論的學問,法學還具有實踐性,其歸根結底是一門以解決現實社會的訴愿紛爭為目的的實用性學科。

二、三個追問

在談及民法中的法理,尤其是使用法理學的方法和技術去分析屬于實體法的民法問題時,總難免追溯到一個終極性的提問:法學究竟是不是一門科學?以及,在司法論的視域下,如何看待裁判中出現的法律以外的判斷因素。

(一)法學究竟是不是一門科學9

“就現代人文社會學科而言,能否具有‘科學’的本質,已然成為該學科是否正當化的標志,若某一學科被貼以‘不科學’抑或‘偽科學’的標簽,那么該學科也難以在學術圈之內占據一席之地。”10然而,要把“科學”的內涵說清楚,特別是回答一門學科何以成為科學的問題,又談何容易。若按照傳統的邏輯經驗主義的解說,科學必須具有可驗證性,即能夠借助實證性的方法,為事物間的因果關系提供論證,同時為人們預測相關的社會現象提供準則。德國著名法學家基爾希曼(JuliusVonKirchmann)即提出了“作為科學的法學的無價值性”這一命題,他在柏林法學會的演講中認為:“法學盡管是一門科學,卻不像其他科學那樣能夠并且應當對現實以及人們的生活產生影響;另一方面也可以理解為:法學作為‘科學’從理論上說是無價值的,它并非‘科學’,不符合‘科學’一詞的真正定義。”他進而認為,“法學系以偶在現象為研究對象,自身也難免淪為偶在,只要立法者修改三個字,所有的法學文獻便將因此變成一堆廢紙”。11基爾希曼對于法學的科學性的批評可謂一針見血,“在日常的法律語言習慣中,人們很少說法學是科學,而是說法律信條學”。

(二)裁判能不能采用法律以外的評價標準20

這個話題肯定要從概念法學——更確切地說——從對于概念法學的批判說起。民事法律規范的適用,必須針對個案依價值判斷予以具體化。法律規則背后有其潛在的文化、理念和價值,亦有其鑲嵌于特定時空下的社會、政治、經濟的要求。作為法律文本的法條,當其在法律適用的三段論演繹中出現時,不過僅僅只是“法源”而已,真正作為大前提的是相互聯系的規范整體。法官在具體案件中依據的裁判規范,其實是結合自己的智識、前見、體系化法律思維以及客觀情勢而形成的綜合判斷。幾乎可以認為,所有規范性的概念都是必須具體化或予以價值補充的概念,無論是立法抑或法律運作,都不只是一個純然技術性的、僅靠形式理性化即能解決的問題。“貌似一種極富操作性的‘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司法運作,事實上亦體現著多向度的價值沖突、博弈和協調。”21

法官進行法律續造的根本動力在于,法官不僅要依法裁判以滿足合法性的要求,還要追求個案正義來為判決提供正當化基礎,依法裁判與個案正義兩個目標之間并非每每和諧無礙,而是時常出現沖突。理論家們關心的問題遠不止于判決是否有法律依據,更讓他們感興趣的是,判決的法律依據能否經得起道德哲學關于正當性標準的檢驗,以及標準本身能否經得起進一步的追問。尤其是,當不同判決方案所依據的正當性標準發生沖突時,又如何根據更高的正當性標準來決定取舍。22

(三)究竟能不能對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判

我同意這樣一種說法,所謂“概念法學”也不過是一種標簽,沒有人真正堅持純粹的概念法學或“法條主義”,即使是德國概念法學派的代表性人物普赫塔(Puchta)也并沒有拒絕一切現實的思考。問題的實質其實在于對待法律、法官的裁判能力以及自由裁判權的態度:是否相信立法者會制定出符合法律原本精神的規則;是否相信法官會在一般理性的支配下做出公正的裁量。26法官與立法者一樣,都必須去界定生活中存在的各種相對立相沖突的利益,但不同的是,法官必須受到制定法中所包含的價值判斷的拘束。27在“法官受制定法拘束”這個原則下,法官裁判案件的基本問題就在于:法官應該以何種方式正確地探知制定法的價值判斷。28

三、作為方法論的價值判斷

“法學兼具理論的認識及實踐的價值判斷兩方面的因素,系一種具有實踐性質的認識活動,故如何正確地解釋法律,不僅系理論認識的問題,亦為一種實踐的活動。”31在方法論層面,當我們討論價值判斷問題時,主要有以下幾個核心論點。

第一,尋求價值共識。從法理上看,民法適用的根本依據,來自正義以及社會價值的共識。毋庸諱言,法官對法律規范和案件事實的理解當中不可避免地會夾雜法官的個人成見。正如拉倫茨所指出的,法律之所以是制度,主要是它的安定性和普遍性。所以,在具體的民事裁判中追求個案特別的具體的公正的意圖,對人類的實踐活動而言,不僅是極沒有效率的,而且在某種程度上而言也是不可能的。與此相對,法規范的普遍性,是我們不得不采用的規范模式。因此,現代法學研究的主題不在于其他,而就在于法學方法論的研究,從而去尋找使價值判斷客觀化的方法,以保證法的普遍性和法的安定性在契合時代主題的前提下得以客觀地實踐。32

第二,法典的體系效應。盡管價值判斷、利益衡量是司法中非常重要的一種方法,然而并非在每個案件中都須使用價值判斷和利益衡量來解決問題。這是因為,立法者在立法過程中已經先行做了一部分利益衡量工作。可以說,法律上的利益,并不是社會生活中利益的全部,它是以法定形式存在的利益,因此只有合法利益或權益才是法官在司法判斷中需要關注的利益。“立法作為利益沖突調整的最為重要的工具,必須置于特定的社會關系或者法律關系的環境之中。法律是以國家的名義出現并要求全體社會成員普遍遵守的一種行為準則,它為人們追逐利益的行為提供了一系列的評價規范,努力為各種利益評價問題提供答案。”33如果對特定的利益沖突已有法律規定,立法者已作出取舍,司法者就不應也不能隨意利用自有裁量權進行利益判斷和利益衡量;換言之,司法者必須尊重立法者體現在實定法中的價值取向。34

當然,這也就對法典編纂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法典不僅需要為裁判機關妥善處理民事糾紛提供規范支撐,更要讓裁判者在面對那些無法通過法律解釋、類推適用和法學通說來處理的價值判斷問題時,能夠在法典中找得到立法者的結論。35

第三,以一般條款作為價值傳遞的路徑。為了減少抽象概括式立法的缺點,立法者在法典中規定了一些“一般條款”,一般條款在私法中大多是以法律原則的形式出現,如誠實信用、禁止權利濫用等。這些條款具有指令的特點,屬于判斷標準,其外延應是開放的,本質上是賦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權,為個案的裁判指引方向。36

成文法中廣泛使用的一般條款往往包含直接的價值判斷因素。以憲法和民法關系為例,憲法所確定的基本權利對民法的影響主要是通過民事立法的方式使基本價值體系在民法規范中得到反映。憲法作為民法典的效力基礎,兩者的關系主要在于基本權利,即通過民法典來具體化或者實踐憲法上的基本權利。37但是由于立法本身的局限性,仍然可能出現民法對基本價值體系貫徹不徹底的情形,此時,基本權利對第三人產生效力主要是通過法官對民法一般條款(基本原則)的解釋將基本權利這一客觀價值秩序注入民法體系。

價值判斷是無處不在的。當面對具體案件時,依照前述價值判斷方法的核心要點,價值判斷的形成與適用大致遵循以下路徑:首先應明定所處理的問題的本質,即明確對待當事人雙方的糾紛時,裁判者緣何會在此利益與彼利益之間糾結往復;其次,厘清案涉糾紛所糾葛的利益關系并作出價值判斷,這樣做同時也是為了使問題的討論能夠遵循一以貫之的價值徑路,從而增強論證的說服力;再次,結合價值判斷的結論對法教義學上的各種判斷方法做出選擇;最后,基于前述論斷得出能夠平衡各種利益的裁判模式。

四、四個標本

實體法當中的法理從來不會僅僅停留于高堂講章的敘述,我接下來更愿意通過實例而不是抽象理論來顯示:在處理具體的司法案件時,基本的價值判斷如何形成;價值判斷在裁判中如何具體適用;(甚至試圖表明)必要的價值判斷對于“客觀的”案件事實的形成同樣具有重要的意義;以及,不同部門法之間價值判斷的交匯和干擾對于裁判思維的影響。

篇2

自兩大法系各自形成以來,法典法和判例法便成為具有不同法律傳統和文化的最具影響力的兩種法律形式,并日漸成為世界上多數國家選擇遵循的法律體系。伴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民主政治國家的變化,大陸法系法典法和普通法系判例法在各自保有自身法律傳統和社會適應性的同時,在實踐中也在不斷地吸收其他法源的補充機制以增強自身的社會適應性和體系完備性。尤其是到了20世紀50年代,隨著歐洲共同體和歐洲聯盟的出現以及歐洲共同體法律體系的存在,歐洲共同體法融合了兩大法系的法律因素,促進了法典法與判例法的融合趨勢,代表了世界法律的未來發展趨勢。然而,這種融合趨勢究竟會發展到何種程度,是相互取代,抑或并駕齊驅,還是各自保留自身的主流特色時汲取點滴養分進行補充、滲透?顯然,這種并未明朗化的發展趨勢需要漫長的兼容并蓄過程……[2]

那么,就大陸法系國家而言,完備的法典法形式是否能一成不變地滿足于人類對自由、平等、安全、秩序的追求?對法典內容的部分修訂,是否總也無法消除法律形式相對持久的完備與法律內容對人類基本需求相對無法滿足的不和諧?法典化進程中如何在接受來自于不同的外部法制文化和環境的浸染時依然保持有本國的民族特色、掌握住自身的精神權威?如何加強社會適應性,應對新的歷史條件下民法典地位和體系以及民事特別法、司法判例、民事習慣以及法理學說對民法典的侵蝕和分解等等,這些均是民法法典化進程中所已經遇到的堪稱經驗積累的認識或可能遇到的必需面對的并要予以解答的問題。而就普通法系而言,也必然存在著如何面對和正確認識“遵循先例”原則下的日趨繁多的立法化傾向和法典建構問題?結合我國現狀,針對我國民法法典化傳統和趨勢,尤其針對當前我國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如何進行法典形式的選擇,如何在我國民法法典化的進程中借鑒吸收創制法律的先進方法――大陸法系的法典法方法、普通法系的判例法方法,以及其他法律淵源,尤其是眾多的單行法、民事習慣、法律學說等來補充民法法典的缺失,走出自己的民法法典化特色之路,確是值得思考的問題。

民法法典是按照一定體例,系統地將民法各項制度編纂在一起的立法文件。世界上迄今完整保存下來的最早的法典是公元前18世紀古巴比倫王國的漢穆拉比法典,該法典規定的內容雖不限于民法,但屬于民法的條文有237條,占總條文284條的84%.但通論認為大陸法系國家法典化傳統溯源于羅馬法。羅馬法的“十二銅表法”是羅馬最早的成文法,其大部分條文(第三表至第八表)是規定民事關系的法律規范。自公元6世紀東羅馬帝國皇帝查士丁尼編篡《查士丁尼國法大權》開始,到《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等,大陸法系各國無不通過法典化(尤指私法法典化)手段,搭建符合本國民族特色的法律統一的框架,并力圖使本國法律的外部框架設計得更為完備、輝煌。

作為法律傳播有效工具之一的法典,在有據可查的歷史發展的最早時期,就已具有了為某個民族所固有的特征,深深根植于一個民族的歷史之中,而且其真正的源泉乃是普遍的信念、習慣和民族的共同意識。[3]隨著古羅馬法的發展和影響,古代社會越來越多的新民族以不同的方式傳播和繼受,羅馬私法和兩學派(注釋法學派和評論法學派)的著作就成了歐洲法律的共同基礎,被稱為歐洲共同法(JusCommune有譯歐洲普通法)。而隨著民族國家和民族觀念的出現(意味著政治國家的形成與社會的分離),歐洲共同法也隨之消失,而代之以民族法。因為,法律民族化也就是國家立法參與的法律形成的過程,使得以前由學者、律師、教士主宰的領域,變成由國家立法成為法律的主要淵源。這也就使當時歐洲各國的法律愈來愈遠離共同法。法律民族化的過程,實質上就是法典化的開始。[4]17世紀末,歐洲產生法典化編篡運動,北歐的丹麥、芬蘭、挪威等國相繼制定了民法典,但這些國家的民法典并沒有起到舉足輕重的作用。直到1789年法國大革命開始,法國資產階級獲勝后,拿破侖在羅馬法的基礎上,制定了舉世矚目的《法國民法典》,才開創了近代民法典化之先河。

法國民法典作為第一次把民法從諸法合體中分離出來的法典,不僅是法國私法的核心,而且也是整個羅馬法系私法法典的偉大范例,“它把古代羅馬法巧妙地運用于現代的資本主義條件,運用得如此,以致于著部法國的革命法典,直到現在還是包括英國在內的所有其他國家在財產法方面進行改革時依據的范本。”[5]無論在理性主義價值的展現上或立法技術上的成熟上,堪稱顛峰之作。[6]

法國民法典的制定,導因于法國大革命所造成的特定的社會環境。就政治層面而言,法國大革命之后,在實現統一的國家政權目標過程中,統一全國的法律,恢復國家在法律形成中核心地位便成為重要步驟。這種動機被概括為民族——國家主義。《法國民法典》克服了舊王朝的四分五裂,實現了政治上統一,消除了地方上分裂之勢力,使中央可以集權,有利于法令的推行。[7]其意義與其說是滿足民事交易的規范需要,更重要的毋寧在借此宣示和穩定其統一的、無上的;對于民族國家建立,法典以民族語言象征統一而喚起認同,加上其內容散發的共同價值,可以不帶強制地輕易深入民間角落,實為極佳的統合工具。[8]就內容而言,《法國民法典》是革命時期《人權宣言》(法國憲法的序言)提出的“理想”的社會目標在私法領域的具體化,它貫徹了《人權宣言》中“人人生而平等”、“個人所有權神圣”、“契約自由”、“意思自治”、“個人責任”等原則,是私法的憲法,是“解放”人的法典。就編制體例而言,法國民法典承繼了《法學階梯》的編制法而稍加調整,分為人法、物法和債法,今天看來,無可厚非。[9]就編制方法而言,法國民法典堅持使用簡單的綜合性的提法,以達到簡明扼要。因為立法者意識到,即使盡其最大想象力,也不能認識到將來可能發生的所有案件,因而必須要給司法機構留有余地,即法律在不可預見的個別情況下的具體化和它對變化的社會需要的適應。而就法典使用的語言來講,其文字表述,力求生動明朗,通俗易懂,曾被譽為是一部出色的法國文學著作。這對法典在法國民眾中的普及和在域外的傳播做出了實質性的貢獻。[10]可見,就法國民法典的制定過程、立法者價值取向、立法編制體例、方法和立法內容而言,無不具有濃厚的法蘭西民族特色,對法國管轄和控制的國家也產生直接或間接的影響,奠定了19世紀形成的以法國民法典為代表的法國法派。在幾乎100年的長時間里,歐洲竟沒有出現一部足以與法國民法典相匹敵的民法典,直到德國民法典的出現。

德國早自18世紀中期開始,在古典自然法學派的影響下,即出現了法典化的傾向。[11]但直至19世紀,德國各邦(州)的私法制度的不統一與當時不斷增強的民族意識相矛盾,導致德國發起了一系列的法典編篡運動。其最初的政治動因主要在于維護統一的國家需要,因此真正開始準備編篡民法典是在德意志帝國建立之后憲法的變化使得德意志帝國有權對所有的民事領域進行立法。1874年成立了第一個法典編篡委員會,并于1888年提出第一草案。1890年又組成弟二個起草委員會,于1895年準備好第二個草案。與第一草案相比,它并無多大變化,經過數次公布和公開化之后,該草案于1896年被德國議會批準,并在帝國法律公報中被命名為民法典,于1900年1月1日生效。

可見,德國民法典的推遲問世,一方面源于德國沒有發生類似于法國的政治革命,地方割據分裂的的狀況長期存在,不存在立即制定民法典的政治基礎;另一方面,也受到歷史法學派的深刻影響。薩維尼(Savigny)與蒂堡特(Thibaut)之間的有關民法典的論戰[12],使得德國民法典的制定建立在反理性的思想基礎之上,使得反歷史的自然法方法被拋棄,讓位于法律科學──集中于理解、保持和發展傳統遺產。[13]后來,由薩維尼的思想演化而形成的學說匯纂學派或潘克頓法學對德國民法典的制定產生了直接的影響,為1900年德國民法典的出臺奠定了基礎。

篇3

【摘要】

讓與擔保制度是在德國民法典以外,由于社會經濟發展的強烈需要而發展起來的一種非典型擔保,該制度因其便捷交易而紛紛為各國判例所采用。然而,該制度因其自身的理論問題而一直未被各國民法典領養,其中最具爭議的是該制度的法律構成。理論界對此一直存在爭議,有所有權構成說、擔保權構成說與介于兩者之間的期待權構成說,但上述學說都未能解決讓與擔保制度的法律構成問題。本文從物權的公示公信原則出發,將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分為形式上的權利(公示上的所有權)與實質上的權利(真實所有權)。在對外效力上,形式上的權利只要有充分的公示,就優于實質上的權利,而在對內效力上,形式上的權利則不得對抗實質上的權利。此外,通過對傳統所有權理論的反思,認為所有人對其所有物不是任何時候都具有處分權。因而實質上的權利不僅要受形式上的權利的限制,而且(在兩者重合時)也要受到擔保權的限制,此種限制表現為實質權利人處分擔保物時不得侵害擔保權。從這兩點出發,本文認為能較好地闡釋讓與擔保制度的法律構成。

讓與擔保是大陸法系德日等國沿襲羅馬法上的信托行為理論并吸納日耳曼法上的信托成分,經由判例學說之百年勵煉而逐漸發展起來的一種非典型物之擔保制度。讓與擔保在德日民法上雖未規定,但學說與實務上均承認之,且在社會上甚為盛行。在德國,讓與擔保在實踐中的作用甚至已經超過了動產質押權,成為動產擔保物權中最為活躍的形式。在臺灣地區,學說與實務亦承認此種擔保形態。讓與擔保發源甚早而今仍能復蘇并盛行,實與其具有積極的社會作用密不可分的。讓與擔保系大陸法系民法典所未予規定的擔保方式,且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法律外觀和債權人暴利行為的易發性而給債務人及交易第三人帶來新的風險,因而該項制度在其產生之初及發展過程中不斷地受到各國學者的批判,成為“私法交易上的私生子”。但是,讓與擔保以其自身所具有的巨大社會功能而逐漸被各國判例和學者所接受,并一躍成為擔保法領域中的重要擔保方式。按照我國臺灣地區著名學者謝在全先生的總結,讓與擔保具有如下積極社會功能[1]:一是與動產質權與動產抵押權相比較,讓與擔保的動產標的物僅以具有讓與性為已足,范圍甚廣,且于設定讓與擔保后,通常仍由設定人占有,保留其用益權,故正可彌補典型擔保制度的缺失,適應現代商業社會活動的需要;二是讓與擔保可為不能設定典型擔保的標的物與集合財產,提供最佳融資渠道,以發揮其擔保價值;三是讓與擔保可節省抵押權與質權實行之勞費,并避免拍賣程序中換價過低的不利。

讓與擔保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讓與擔保包括買賣式擔保與讓與式擔保。買賣式擔保,指以買賣的形式進行信用之授受,授信者并無請求返還價金的權利,但受信者則享有通過支付一定金額而請求返還自己所讓與的標的物的權利。這種買買式擔保在日本被稱為“賣渡擔保”。狹義的讓與擔保,即讓與式擔保,指債務人將標的物財產權轉移與債權人,當事人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債權人享有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權利,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就標的物取償。這種讓與式擔保在日本被稱為“讓渡擔保”。對于兩者的基本區別,1933年的昭和080426大判曾明確,賣渡擔保不存在被擔保債權,

讓渡擔保存在被擔保債權。[1]讓與式擔保,為固有意義上的讓與擔保,亦即我們通常所說的讓與擔保,即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債權擔保的目的,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于債權人,并且僅為此目的而有移轉的意思,于債務清償后,標的物應返還給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擔保權人的就該標的物受償的非典型擔保。本文所討論的讓與擔保即為狹義上的讓與擔保。[2]

一、讓與擔保制度法律構成各學說之簡介

讓與擔保是債務人為了擔保而將標的物的所有權移轉給債權人,債權人在法律外觀上表現為所有權人。然而,即使標的物的所有權移轉了,其目的也只不過是擔保的設定。因此,讓與擔保就表現出其形式與實質的沖突,即移轉所有權的形式與設定擔保的實質發生沖突。基于這種形式與實質的沖突,讓與擔保這種新擔保方法融進民法,就有必要研究讓與擔保的法律構成。有學者認為讓與擔保是判例所創設的擔保物權制度,因此在對其進行規制時,有契約自由原則可資適用,即讓與擔保的內容或有關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確定,應委諸于當事人的自治。[3]但是,關于讓與擔保的具體問題,在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不明時,則應取決于讓與擔保的法律構成問題。讓與擔保的法律構成,直接決定了讓與擔保的具體效力與當事人之間及其與第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盡管關于讓與擔保的法律構成的學說眾多,但基本上可以分為所有權的構成與擔保權的構成以及介于兩者之間的折衷說。所有權的構成主要注重于債務人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于債權人的法律形式,而擔保權的構成則注重于債務人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于債權人的經濟目的即其作為擔保債權的實質功能,折衷說則介于兩者之間。

(一)所有權的法律構成理論

1、相對的所有權轉移說(關系的所有權說)

該說認為,標的物的所有權在讓與擔保中僅僅發生相對的所有權轉移,即在對第三人的外部關系上,所有權發生轉移,而在當事人之間的內部關系上,所有權并不轉移。該說提倡將關系的所有權說作為承認信托人在受托人破產的場合享有取回權的根據。即在信托行為場合,所有權被區分為實質的所有權和形式的所有權,對第三人而言,受托人是所有權人,而在當事人之間,信托人是所有權人,受托人只是擁有管理他人財產的權限而已。此外,該說還認為,如果以當事人之間的意思為根據,則對于第三人而言,受信人無疑是完全的所有權人,但是其在內部關系上卻并非所有權人。[4]相對的所有權轉移說并未被德國的通說和判例作為信托行為的法律性質基礎理論而采用,而在日本卻為判例所采用。雖然該說巧妙地說明了當事人之間設定擔保的意圖,并且較好的兼顧到讓與擔保中轉移所有權的法律形式與設定擔保的實質目的之間的平衡。但卻在德國和日本都遭到了批評。德國學者Lang認為,所有權的絕對性即所有人可以向任何人主張權利,是私法上的神圣原則,盡管法律可能因特定的理由而設有例外規定,但除此以外,應當禁止在當事人之間約定相對的所有權。此外,根據日本所承認的一物一權原則,物權的信托行為是無效的,而只應當承認債權的信托行為。[5]

2、絕對的所有權轉移說(信托讓渡說)

絕對的所有權轉移說是以羅馬法上的信托Fiducia為原型的理論。該說認為所有權等權利通過信托行為而完全地轉移給受托人,但受托人受到“不能在信托目的之外利用標的物”的債權約束,即讓與擔保的法律構成是“所有權的讓渡+債權的約束”。德國學界一直以該說作為通說,判例也以該說作為裁判讓與擔保案件的理論依據。但是,該說在讓與擔保的內容與形式關系上過分強調形式而忽視實質內容;在當事人行為選擇上過分考慮意思自治,忽視當事人在現實活動中地位強弱差別;在法律功能發揮上偏重于行為的靈活、便利及其對典型擔保制度的補充作用,忽視其對社會公正、公平的損害,從而使設定人處于十分不利的地位。[1]此外,在債權人破產的場合,德國在采用絕對的所有權轉移說的同時,將設定人的取回權作為例外情況來對待,就此而言,絕對的所有權轉移說并不能對讓與擔保作出妥當的解釋。日本學說則將絕對的所有權轉移說嚴格地貫徹到對讓與擔保的解釋中,從而導致設定人地位的過度弱化。

(二)擔保權的法律構成理論

1、授權說

該說認為債務人仍然保留有標的物的所有權,讓與擔保的設定只不過是將擔保物的換價權或處分權授予給債權人而已,所以讓與擔保權人雖然在外觀上是所有權人,但當事人之間并沒有真正轉移所有權的意思。在讓與擔保設定之后,由于當事人之間并無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真正意思,因此所有權實際上并未轉移而僅僅使債權人具有所有權人的外觀,設定人只是根據擔保債權的目的賦予債權人以擔保物權的處分權而已。授權說與所有權的構成相較而言,使讓與擔保權人的地位過于薄弱,從而導致讓與擔保缺乏作為擔保權的實益。此外,如果采納授權說,那么對于當事人之間的轉移所有權的外觀行為,只有以虛偽表示理論來否定其轉移所有權的效力,才能將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還原為處分權授權的本質,而這樣又將使讓與擔保仍然具有虛偽表示之虞。[2]

2、質權說

該說認為應以質權作為讓與擔保的法律構成。德國學者基爾克認為盡管立法者的最初意旨在于通過公示原則來阻止隱藏的質權,但是讓與擔保最終戰勝了這一點并通過習慣法奠定了自己的地位;所以,讓與擔保的法律構成不應當再限于以往那樣通過將完全的所有權委托給債權人并使其擔負債權性義務的形式,即“所有權絕對轉讓+債權的約束”的構成,而應當順應讓與擔保的習慣法的潮流,采取賦予債權人以擔保權即質權人地位的構成。[3]該說在債務人被強制執行或破產的場合不承認讓與擔保權人的第三人異議權或取回權,從而導致讓與擔保權人的權限歸于弱小。并且該說完全采取從讓與擔保轉移所有權的實質目的出發,從而完全否定了讓與擔保中轉移所有權的法律外觀,因而該說并不能完全說明讓與擔保的性質。此外,讓與擔保有轉移占有的讓與擔保與非轉移占有的讓與擔保兩種形式,在非轉移占有的場合,質權說無疑就完全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礎。

3、抵押權說

該說由日本學者米倉明教授所倡,該說認為,在讓與擔保的標的物為動產是,其設定值是在該標的物上設定抵押權;在標的物為不動產時,也可以作相同的解釋。抵押說在以下四個方面受到學界的批判:其一,忽視讓與擔保的法律形式;其二,存在虛偽表示的嫌疑;其三,公示方式的欠缺;其四,不動產讓與擔保方面的問題。[4]

4、擔保權說

該說在抵押權說的基礎上,提出將讓與擔保設定為擔保權的構成,必須具有與擔保權相適應的公示方法,而不應當承認那種以占有改定來替代的方法,并進而提出讓與擔保應當具有的具體的公示方法。該說由于強調讓與擔保以完全的擔保權的基礎,并且提出相應的公示方法,從而成為目前日本學界的通說。但不可否認的是,在徹底貫徹擔保權的構成時,由于公示層面上的制約,讓與擔保的成立范圍本身將被大大縮減。盡管其在識別方法方面提出了更具有操作性的運用方法,然而在解釋論上卻難以還原至

法律性質之上。[1]

(三)折衷說

1、設定人保留權說(二段物權變動說)

該說為日本學者鈴木祿彌教授所首倡,認為在讓與擔保的設定中發生了觀念上的二段物權變動:其一,標的物的所有權先由設定人轉移于擔保權人;其二,擔保權人在擁有標的物的擔保權能的同時,將所有權扣除該擔保權能之后所殘存的權利即設定人保留權,再轉讓給設定人。讓與擔保制度的本質就在于所有權即不完全屬于設定人也不完全屬于擔保權人。但是,該說也因其存在不足而受到諸多批判。由于設定人保留權的內容是不確定的,所以讓與擔保權也因此而缺少具體明確的內容,從而導致如下情形:其不是從法律構成中賦予當事人各自的權限,而是從結果的妥當性中導出當事人的權限。在占有轉移型動產讓與擔保的場合,設定人所取得的保留權也因欠缺公示方法而無法具備權利對抗要件。此外,該說在不動產讓與擔保方面也存在理論困難。[2]

2、附解除條件說(期待權說)

該說認為,標的物的所有權是附解除條件地轉移與債權人,在擔保權人違反契約時,其所取得的標的物根據物權的效力當然的復歸于設定人,因此設定人擁有以回復擔保物所有權為內容的物權的期待權。作為所有權構成論與擔保權構成論之間的一種折衷,該理論認為,在讓與擔保關系存在的過程中,所有權處于不確定狀態。所謂期待是指,擔保權人有取得所有權的地位,擔保人也根據債務的償還,在保留所有權或使其復歸的意義上,有物權的期待權。[3]期待權論有其獨特的合理成分,但是在民法上,期待權存有特性上曖昧不清的缺點。此外,該說將此構成提高至讓與擔保一般法律性質的地位,主張在沒有當事人的場合也應承認存在附解除條件的構成。這一點,遭到了德國學界的批評。在日本學界,則通

過將該說與“二段物權變動說”進行比較,認為這兩種學說有著同樣的理論困境,從而該說的存在價值受到強烈的質疑。

二、讓與擔保制度法律構成之我見

讓與擔保制度的法律構成的發展趨勢是從所有權構成向擔保權構成轉變,即從先前注重讓與擔保中設定人轉讓標的物所有權的法律形式逐漸發展到注重設定人轉移所有權背后的實質目的,即為債權提供擔保的功能。這種轉變折射了近代法觀念到現代法觀念的轉變。但是,通過上述對讓與擔保制度法律構成各學說的介紹,我們可以看出,盡管各種學說紛呈,但卻沒有任何一種學說,包括擔保權構成的各種學說,能對讓與擔保制度的法律構成提供完滿的理論解釋和支撐。這也足見讓與擔保這一“私法交易上的私生子”的紛繁復雜。本文認為,若要解決讓與擔保制度的法律構成問題,首先必須回到讓與擔保的起點。讓與擔保,與一般擔保不同,它具有形式與實質的二重性,即在法律外觀上表現為債務人將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在對外關系上,債權人表現為標的物的所有權人;在實質上,債務人之所以轉讓標的物所有權是為債權提供擔保,因此在對內關系上,債務人表現為標的物所有權的所有人。關于讓與擔保的法律形式與實質內容,我們都不能偏廢其一,否則就不能很好的解釋讓與擔保制度的法律構成。而上述學說恰恰不是偏廢讓與擔保的實質內容,就是偏廢讓與擔保的法律形式(相對的所有權轉移說則較好地兼顧二者),因而不能較好地解釋讓與擔保的法律構成。1、形式所有權的公示

讓與擔保是債務人或第三人為債權擔保的目的,將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于債務清償之后,債權人返還標的物與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人屆期不清償債務,則債權人可以就此標的物優先受償的一種擔保方式。由于讓與擔保轉移所有權的法律外觀與設定擔保的實質目的的二重性,在讓與擔保中就表現出形式上的所有權與實質上的所有權的區分。形式上的所有權與實質上的所有權是以標的物所有權的公示為標準進行的劃分,其中形式上的所有權是指對標的物所有權享有的法律外觀上的所有權,而實質上的所有權是指權利人對標的物所有權享有能對抗形式權利人所享有的法律外觀上的權利。按照所有權構成說,讓與擔保中設定人轉移所有權與讓與擔保權人的行為是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其所附條件是債務人屆期履行了債務,所移轉的所有權就應當返還給債務人。[1]按此,在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時,所轉移的所有權就因所附解除條件不成就而歸于讓與擔保權人。但是,在此問題上,堅持所有權構成說的學者卻認為,讓與擔保權人在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時,對為擔保債權而轉移所有權之物進行變價處分,這實際上已經放棄了所有權構成而轉向擔保權構成。因此,在讓與擔保中,無論從所有權構成說還是從擔保權構成說出發,最終都會得出實質上的所有權應歸讓與擔保權設定人所有的結論。

但是,形式上的所有權則需根據不同類型的讓與擔保的公示方法進行具體分析。讓與擔保權是以書面形式為成立要件,以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為有效要件,以公示條件的具備為對抗要件。公示方法是否具備,是讓與擔保制度的核心問題。根據各國物權法的通例,物權的公示方法主要體現為占有與登記,動產物權公示方法為占有,不動產則為登記。以是否轉移占有為標準,動產讓與擔保可以分為占有轉移型的動產讓與擔保與非占有轉移型的動產讓與擔保,在占有轉移型的動產讓與擔保的場合,因為動產為讓與擔保權人占有,所以該類型的動產讓與擔保已經具備公示條件和對抗條件,即動產讓與擔保權人從公示方法上而言,是動產的形式上的所有權人。在非占有轉移型的動產讓與擔保的場合,動產為讓與擔保設定人以占有改定的方式進行占有,但是“以占有改定作為非占有轉移型讓與擔保的公示方法,是動產讓與擔保的最大弱點,占有改定幾乎等于完全沒有公示的機能”,[2]所以該類型的動產讓與擔保,由于動產由讓與擔保設定人占有,從動產的公示方法上看,其形式上的所有權歸讓與擔保設定人所有。此時,動產形式上的所有權與實質上的所有權重合。不動產讓與擔保的公示方法通常是采取所謂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方式。在各國的實務上,在一般情況下設定不動產讓與擔保時,于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轉移原因大多是“買賣”。對于這種以“買賣”為外形的法律手段,在德國普通法時代與日本民法初期,皆將其視為通謀虛偽表示而被認定為無效,我國臺灣初期讓與擔保實務見解亦是如此。目前,日本多數學說從解釋論的立場出發主張應允許以“為了擔保”或“為了讓與擔保”作為登記的原因。日本通說和實務采納了上述多數說的見解,允許以“為了擔保”或“為了讓與擔保”作為登記的原因。[3]但是讓與擔保的被使用,通常是由于債權人為主導,像債權人那樣故意把對自己不利的“讓與擔保”作為原因作轉移登記的話,一般應設定抵押權。所以,對這種登記不要有大的期望。然而,在回贖的附記登記、再買賣約定的臨時登記、讓與擔保作為原因而進行轉移登記等的情況下,讓與擔保的存在被明確表示是理所當然的。[4]不動產讓與擔保的場合,無論其進行的登記為何種登記,不動產的形式上的所有權都歸于登記名義人所有,即歸于讓與擔保權人所有。從上述對讓與擔保形式上的所有權與實質上的所有權的討論,可以看出在不動產讓與擔保與占有轉移型的動產讓與擔保的場合,讓與擔保權人享有對標的物的形式上的所有權,而讓與擔保設定人僅享有實質上的所有權;在非占有轉移型的動產讓與擔保的場合,形式上的所有權的歸屬歸于讓與擔保設定人,此時,形式上的所有權與實質上的所有權重合。

2、形式所有權的公信

形式所有權與實質所有權,是按照讓與擔保標的物的公示方法進行的一種劃分,在讓與擔保的內部關系中,讓與擔保權人不得以其形式所有權對抗讓與擔保設定人的實質所有權,其只能以依據設定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實質目的而設定的擔保權進行對抗,如在讓與擔保設定人破產的場合,讓與擔保權人可以因存在擔保關系而享有別除權;在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時,可以就標的物優先受償。但是,在讓與擔保的外部法律關系上,由于形式上的所有權具備了充分的公示條件,依照公示公信原則(在不動產讓與擔保中,讓與擔保權人的形式所有權的公信力是建立于對讓與擔保登記的實質審查的基礎上,在占有轉移型的動產讓與擔保中,其公信力則以讓與擔保權人的占有為已足),信賴此形式所有權的表征而為一定行為者,縱使其形式所有權之表征與實質權利不符,對于信賴此形式所有權表征的第三人,也不生任何影響,第三人取得的權利不受實質權利人的追奪。換言之,即在外部存在善意第三人信賴形式所有權而為一定行為的情形下,形式所有權優先于實質所有權。由于在非占有轉移型的動產讓與擔保中,動產的形式所有權與實質所有權都歸于讓與擔保設定人所有,并不會發生形式所有權與實質所有權之間的沖突,因此,在此僅討論讓與擔保權人方面的第三人與讓與擔保設定人之間的關系。

1)讓與擔保權人的處分。讓與擔保權人在償還期到來之前,違反約定將標的物處分給第三人的場合,德國判例和通說采所有權構成說,認為無論受讓第三人是善意或惡意,都可以無條件地成為完全的所有權人;日本目前的多數說則認為應以擔保權構成為根據而承認設定人對于惡意第三人具有回贖權。本文則認為因為讓與擔保權人是無權利人,第三人從無權利人處受讓標的物,只能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條件下才可獲得所有權。而惡意第三人則不能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因此設定人可以徑行要求其返還標的物,而無需借助回贖權。第三人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是形式所有權在讓與擔保外部關系上優于實質所有權的結果。

2)讓與擔保權人的一般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在此場合,關于設定人是否可以主張讓與擔保關系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基本上存在三種見解。其中第一種觀點認為,雖然讓與擔保權人在與第三人的外部關系上被視為所有權人,但是在當事人的內部關系上,仍以設定人為標的物所有權人,因此設定人可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二種觀點認為,讓與擔保權人至少在外觀上已經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因此設定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三種觀點則認為應以債權人申請執行的時間為準,在此時點之前,如其為善意,則不得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反之,則可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本文贊同第三種觀點,認為在讓與擔保權人的一般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時,其若信賴讓與擔保權人所享有的形式上的所有權的情況下,設定人不能提出異議,反之,則可以提出異議。

3)讓與擔保權人的破產。關于讓與擔保權人被宣告破產時,設定人是否可以向破產財團清償債務而取回標的物?德國雖然始終維持所有權構成的立場,但是在讓與擔保權人破產的場合,則例外的承認設定人的取回權,我國臺灣地區采此方法來解決,日本學說則舍棄所有權構成的立場,而轉向擔保權構成的立場,從而肯定設定人的取回權。[2]但是,本文認為按照形式權利的公示公信原則,在破產債權人中間如存在信賴讓與擔保標的物歸於讓與擔保權人所有的善意第三人,則設定人的取回權應被否定。由于在非占有轉移型的讓與擔保中,設定人占有動產,因此上述情形主要發生在占有轉移型的動產讓與擔保與不動產讓與擔保的場合。在占有轉移型的動產讓與擔保與不動產讓與擔保的場合,設定人也可以通過對擔保關系的公示,從而阻卻第三人善意取得標的物的權利。在不動產讓與擔保中,如轉移所有權時進行了會贖、再買賣約定、讓與擔保的登記,那么此種登記就足以是第三人的善意、無過失的認定變得比較困難。在占有轉移型的讓與擔保中,如動產上貼有標記或打刻,也可發生同樣的效果。

3、實質所有權的限制

形式所有權與實質所有權的劃分,以及形式所有權在外部法律關系上優于實質所有權,實質所有權在內部關系上優于形式所有權的權利沖突解決機制,能較好的解決不動產讓與擔保與占有轉移型的動產讓與擔保中的權利沖突。但是,在非占有轉移型的動產擔保的場合,由于動產的形式所有權與實質所有權都歸于讓與擔保設定人所有,因此不存在形式所有權與實質所有權的沖突。因而,在設定人不當處分動產時,就出現了如何保護讓與擔保權人的問題。采取所有權構成的德國通說認為,由于讓與擔保設定人在利用擔保標的物方面,負擔有應當考慮擔保權人利益的義務,因此,在其違反該義務而擅自將擔保物讓渡給第三受讓人的場合,該讓渡行為無效;但是如果該受讓人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則能夠物的標的物的所有權。以擔保權構成說為根據的日本多數說認為,在第三受讓人為惡意即知悉讓與擔保權的存在事實時,其所取得的權利僅僅是附有讓與擔保權的所有權,讓與擔保權人的擔保權可以對標的物行使追及力。在第三受讓人相信設定人所處分的標的物上沒有負擔且無過失時,則可以善意取得不附加讓與擔保權的完全所有權。[1]所有權構成說認為讓與擔保權人享有擔保物的所有權,因此當然得出設定人讓渡行為無效的結論。但是,所有權構成說也逐漸被實務與理論所拋棄,并不足以采。然而,擔保權構成說的缺陷也是顯而易見的。按照擔保權構成說,設定人享有擔保物的所有權,在設定人出讓擔保物時,無論惡意受讓人還是善意受讓人,都可取得擔保物的所有權,其區別僅在于惡意受讓人取得的是附有讓與擔保權的所有權,而善意受讓人取得的是不附加讓與擔保權的完全所有權。從惡意受讓人取得附有讓與擔保權的所有權的法律效果來看,設定人應對擔保物享有轉讓的處分權利。但是從善意受讓人善意取得不附加讓與擔保權的完全所有權的法律效果來看,設定人應對擔保物不享有轉讓的處分權利,因為善意取得是以設定人為無權處分人為條件的。由此可見,擔保權構成說的此種觀點乃是自相矛盾的。

從現代法保護交易安全的理念出發,法律應對善意第三人進行保護,但是根據民法上的“惡意不受保護”的原則,法律不應保護惡意第三人的利益。那么,在上述問題上如何才能對此加以協調呢?本文認為應對設定人的處分權進行限制。從讓與擔保設定的實質目的來看,讓與擔保權人所享有的權利乃是一種擔保權,其實質是對擔保物交換價值的支配,而非對擔保物實體的支配。讓與擔保權的設定,其實質是設定人對其擔保物進行的法律上的處分行為,而設定人的此種處分行為就是其對擔保物的所有權的表現形式與實現形式。設定人設定讓與擔保權的行為,可以被理解為設定人向讓與擔保權人附停止條件移轉擔保物處分權的行為,其所附停止條件為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內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如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則讓與擔保權人就可取得對擔保物的處分權,如債務人屆期履行債務,則讓與擔保權人就不能取得對擔保物的處分權。設定人為擔保債權而設定讓與擔保權,意味著其放棄了自己對擔保物處分的權限。設定人設定讓與擔保權后,就不得任意撤回其附條件移轉于讓與擔保權人的處分權。設定人既已將擔保物的處分權附條件移轉于讓與擔保權人,那么其對擔保物的處分就不再完全沒有限制了。

在設定人設定讓與擔保權時,將擔保物的處分權附條件移轉于讓與擔保權人,同時根據擔保物對擔保關系負有責任。在這種關系中,派生出了設定人所承擔的擔保價值維持義務。基于此項義務,設定人對擔保物的處分不得侵害讓與擔保權。傳統的思維進路認為,讓與擔保權是一種物權,所以,讓與擔保權人作為物權人具有物權的請求權。但是,常識地考慮,在設定讓與擔保權的當事人之間,比如說,設定人侵害了讓與擔保權,與作為物權的請求權的對象相比,還是主張以擔保關系(物權合同)的義務違反更為有理。作為義務違反的構成要件,原來的違反行為的主觀的要素成為中心,并以此進行行為結果綜合性的判斷,即使沒有擔保物的價格在債權額之下的確切預測,也構成違反。[2]由于設定人對讓與擔保權人負有擔保價值維持義務,因此其對此項義務的違反應視為對讓與擔保權的侵害。設定人轉讓擔保物的行為因違反擔保合同的擔保價值維持義務,具有侵害讓與擔保權的主觀上的因素,即使沒有擔保物價值受到或將受到減損的確切預測,也應認為構成對讓與擔保權的侵害。設定人轉讓擔保物的行為構成對讓與擔保權的侵害,因而該處分行為應受到限制。[3]或有論者認為,在現代社會中物的價值的充分實現與流通有著極其重要的地位,而對設定人轉讓擔保物的行為進行限制,將有礙于擔保物的流通和充分利用。本文對此則不以為然,認為對設定人轉讓擔保物進行限制,并不會發生此種妨礙,基于惡意不受保護的原則,惡意第三人取得的利益本不應受到保護,而善意第三人則仍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之規定從無權處分的設定人手中取得無有瑕疵的所有權(在設定人占有的動產采用打刻或貼標牌等公示方法,有利于讓與擔保權人阻卻第三受人讓善意取得擔保物,此為對設定人形式所有權的限制)。

【注釋】

[1]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899-900頁;史尚寬著:《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25頁

[1][日]米倉明:《讓渡擔保》,第233頁,轉引自顧長浩:《論日本的讓渡擔保制度》,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10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17-518頁

[2]史尚寬先生對狹義的讓與擔保的認識與此不同,他認為讓與式擔保又可分為附條件的讓與擔保與信托的讓與擔保,其中附條件的讓與擔保應依民法上關于條件的規定,以定其效力,無特別說明的必要,而信托的讓與擔保,應依特殊理論的構成以定其效力,應于擔保物權中說明為宜。史尚寬先生所說的信托的讓與擔保即為本文所稱的狹義上的讓與擔保。本文認為由于附條件的讓與擔保成立前提為物權行為理論,因而不具有普適性,且其應適用民法上關于條件的規定,所以對本文的討論并無任何影響。參見史尚寬著:《物權法論》,第423-424頁。

[3][日]四宮和夫:《讓渡擔保》,昭和42年11月初版5刷,第533頁,轉引自王闖著:《讓與擔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1頁

[4]轉引自王闖:《讓與擔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2-153頁。以下各說基本上轉引自此書第四章,在此特加說明。但本文認為二段物權變動說與期待權說應為折衷說,不同見解參見[日]伊滕進:《權利讓渡擔保立法論》,1995年《法律時報》66卷2號,轉引自顧長浩:《論日本的讓渡擔保制度》,第536-537頁

[5]轉引自王闖:《讓與擔保法律制度研究》,第156-157頁

[1]顧長浩:《論日本的讓渡擔保制度》,第537頁

[2][日]米倉明:《讓渡擔保之研究》,第43頁,轉引自王闖:《讓與擔保法律制度研究》,第168-169頁

[3]Gierke,DasSachenrechtdesBurgerlichenRechts,4.Aufl.(1959),§43V,S.128,§62V,S.199f.轉引自王闖:《讓與擔保法律制度研究》,第177頁

[4]詳見王闖:《讓與擔保法律制度研究》,第181-182頁

[1][日]鈴木祿彌、竹內昭夫:《金融交易法大系(5)擔保•保證》,有斐閣1984年版,第342頁,轉引自王闖:《讓與擔保法律制度研究》,第184頁

[2]轉引自王闖:《讓與擔保法律制度研究》,第170-171頁

[3][日]近江幸治:《擔保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2頁

[1]轉引自孫憲忠著:《德國當代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42頁

[2][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擔保物權法》,第591頁。轉引自王闖著:《讓與擔保法律制度研究》,第239頁。日本學者近江幸治也認為占有改定不過是當事人之間的意愿,不具有公示的機能,并且認為,沒有被公示的事物作為對抗要件來考慮是矛盾的。參見[日]近江幸治:《擔保物權法》,第261頁

[3]轉引自王闖著:《讓與擔保法律制度研究》,第259-261頁。

[4][日]近江幸治著:《擔保物權法》,第254頁

[1]轉引自王闖著:《讓與擔保法律制度研究》,第426-429頁

[2]王闖著:《讓與擔保法律制度研究》,第424頁

[1]轉引自王闖著:《讓與擔保法律制度研究》,第382-383頁。

篇4

[論文摘要]法律價值是一定的社會主體需要與包括法律在內的法律現象的關系的一個范疇。這就是,法律的存在、屬性、功能以及內在機制和一定人們對法律要求或需要的關系,這種關系正是通過人們的法律實踐顯示出來的。“在法律史的各個經典時期,無論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對價值準則的論證、批判或合乎邏輯的適用,都曾是法學家們的主要活動”。法律的主導價值則是指當法律所追求的多個價值目標出現矛盾時的最終價值目標選擇。調整對象的差異固然可以直接界定部門法的調整范圍,但主導價值的不同則會決定不同立法的最終目的,從而使法律部門的劃分成為必要。商法與民法主導價值的差異是商法比較民法而獨立存在的理論基石。因此將對商法與民法主導價值進行比較。

一、商法的主導價值

效益,在經濟學上原指以最少的資源消耗取得較大的效果。這也是效益的初級的或直觀的衡量標準。效益的高級的或深層的衡量標準是根據預期目的對資源的配置和利用的最終結果作出社會評價,社會資源的配置使越來越多的人改善環境而同時沒有人因此而環境變壞,那就意味著效益提高了。法的效益價值是指法能夠使社會或人們以較少或較小的投入獲得較多或較大的產出,以滿足人們對效益的需要的意義。其在于利用權利和義務的分配方式,來規范資源的有效配置,及利用法律的有機作用促使效率結果的出現。

商法是調整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而作為商法調整對象的商事關系是商事主體基于營利動機而建立的。營利乃是一切商事活動的本質之所在,是商人據以從事經營活動的終極目標。從這個意義上說,商法就是為了商人的利潤最大化而存在的行為規則。因此,商法中的一些重要制度之構造,如商事登記制度、商是帳薄制度,商事名稱制度等等,以及商行為中的一些重要規則之確立,如買賣、、倉儲、證券、票據、保險、海商等等,都是為了確保商人的營利目標的實現。規范重點為商人的營利活動是商法的基本特征。這一基本特征本質上是對商人獲利觀和商業動力機制的法律肯定,體現著商法在增殖社會財富、發展社會生產力中的基本社會功能和價值追求。這也決定了效益在整個商法價值體系中的主導價值地位,是商法配置社會資源的首要價值標準。商法的效益價值可以表述為商法調整商事主體行為使市場資源配置達至效用可能性曲線或稱帕累托最優態即經濟實現“一般均衡”,任何重新改變資源配置的安排,都不可在無損于任何人的前提下使任何一個人的處境較前更好。商法還可以降低交易費用。

科斯于1937年在《企業的性質》一文中首創交易費用學說,以闡釋企業存在及擴張的意義。后來,交易費用這個概念成為新制度經濟學的理論基礎和經濟分析法律學派的基本范疇。交易費用是指生產以外的所有費用,包括信息費用(發現交易對象、產品質量、交易價格、市場行情等的費用),測量、界定和保護產權的費用(即提供交易條件或交易前提的費用),時間費用(包括討價還價、訂立合同的費用),執行合約的費用,監督違約行為并對之實施制裁、以維護交易秩序的費用,以及風險的費用。費用是社會財富或資源的一種無謂浪費。由于節約交易費用有利于提高市場交易的效率,而商法是保護正當營利活動的法律,因此,節約交易費用成為商法存在的經濟根源,商法可以從降低交易費用入手實現效益價值。依科斯關于企業理論的一般觀點,用企業內部的行政協調去代替市場上通過契約完成的交易,說明企業(公司)與市場是兩個相互替代的手段。這是因為,由于組織生產不外乎通過市場交易和建立企業兩種基本方式進行,與市場通過契約完成交易不同,企業是依靠權威(董事會和經理機關)在企業內部完成交易,把交易由市場移到企業內部,以節約交易費用。簡而言之,企業存在的根據就在于它能夠減少交易費用。公司法所確立的公司法人格制度之所以能發展完善到今天的地步,與其具有極大的經濟功能密切相關,對此我們可以通過現代經濟學家關于企業制度的起源和發展的學說來證實。應該說公司的獨立人格和股東的有限責任作為公司法人格制度的核心內容,是公司法人格制度的經濟價值之根源所在。這種將股東的責任限制于其投資范圍之內,使股東與公司債務隔離的原則,被視為是成立公司之主要利益。所以,當歷史發展到將法人成員的有限責任與法人制度完美地結合到一起的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為主要公司形式時,就使公司制度成為社會經濟發展的強有力的杠桿,使其在資本迅速集中、資本有效控制、投資風險減少、利潤最大化等諸多方面發揮了其他法律主體所不能比擬的作用。真正實現了法人制度社會經濟價值目標。由于節約交易費用有利于提高市場交易的效率,而商法是保護正當營利活動的法律,因此,節約交易費用成為商法存在的經濟根源,商法可以從降低交易費用入手實現效益價值。

二、民法的主導價值

什么是公平?對此,英國著名法學家哈特認為:“同樣情況同樣對待和‘不同情況不同對待是公平觀念的核心要素。”實際上,公平本為道德規范,主要是作為一種社會理念而存在于人們的觀念和意識中,其判別主要是從社會正義的角度,以人們公認的價值觀和公認的經濟利益上的公正、等價、合理為標準來加以確定的。公平主要強調的是權利和義務、利益和負擔在相互關聯的社會主體之間合理分配或分擔。這種分配或分擔的結果能夠為當事人和社會所接受。

在民事活動中,以利益均衡作為價值判斷標準來調整民事主體之間的物質利益關系、確定其民事權利和民事責任分派的要求,謂之公平。公平偏重于社會正義方面,不僅可適用于嚴格意義上的交換關系合同關系,而且.可適用于非嚴格意義上的交換關系損害賠償關系。由于就調整對象而言,民法調整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其所關注的是民事主體之間的法律地位的本等和利益的平衡,其立足點不在于主體的額外價值獲得,因而,公平是其首要原則。公平原則既體現了民法的任務、性質和特征,也反映了民法所追求的目標。對此,我國著名民法學者徐國棟教授深刻地指出:“公平是民法的精神,盡管民法的各種規定千頭萬緒,復雜萬端,如果要對其作一言以蔽之的說明,必定用得著‘公平’二字。舍卻公平,民法將不成其為民法。”即公平是民法精神的集中體現。甚至可以毫不夸張地說,公平是民法的活的靈魂。因此,公平是民法的主導價值。超級秘書網

公平價值在民法中的具體體現是:民事主體有同等機會參與民事活動,行使和實現自己的合法民事權益:民事主體享有的權利與承擔的義務具有對應性,不得顯示公平:民事主體在承擔民事責任時,責任與過錯程度相適應。不少國家對公平原則還設有明文規定。

例如,《法國民法典》第1135條規定:“契約不僅依其明示發生義務,并按照契約的性質,發生公平原則、習慣或法律所賦予的義務。”《德國民法典》第315條規定:“由契約當事人一方確定給付者,在有疑義時,應依公平的方法確定之。依公平的方法確定給付者,其確定只于適合公平時始得對他方當事人發生拘束力。”我國《合同法》第5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考慮到現實生活中存在依一方預先制定的格式合同條款簽約的情形,因此《合同法》第39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權利和義務。

三、結語

效益是商法的主導價值,商法自然應為繁榮市場、提高效率作出周密設計;公平是民法的主導價值,民法為維護正義、公序良俗作了很多安排。而這種差異的根源,正如我國臺灣學者張國鍵先生所言:“商韋法與民法(尤其債篇),雖同為規定關于國民經濟生活之法律,有其共同之理,論其性質,兩者頗不相同。蓋商韋法所規定者,乃在于維護個人或團體之營利:民法所規定者,則偏重于保護一般公眾之利益。”

參考文獻

篇5

關鍵詞:動物;法律地位;法律保護

長期以來,動物一直是作為法律關系的客體來看待的,是權利主體支配的對象。但有一些學者認為,這樣的規定是很不合理的,因為“從自然的角度看,人并不比動物更優越,在大自然的宴席上,一切存在物都是平等的。一切存在物都有其存在的理由、價值和意義[1]。”在大陸法系,1990年8月20日,德國立法者在《德國民法典》第90條項下增加了關于“動物不是物,他們受特別法的保護,法律沒有另行規定時,對于動物適用為物確定的相關規定”的a款規定之后,這一修改被一些學者認為是動物由權利客體上升為權利主體的立法實例而加以引證,并認為這代表著最新的立法動態,代表著人類對動物態度的轉變在法律上的體現[2]。英美法系也存在同樣的問題。

一、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

1.民事法律關系客體的概念

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與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相對而稱,指民事法律關系主體享有權利和負擔義務所針對的事物。關系的權利主體為實現其權利,而對客體處于支配或者有權要求的地位。關系的義務主體則必須向權利主體作相應的給付或者予以滿足,主體相對客體處于必須向其給付或者滿足其要求的地位。

2.關于客體范圍的不同學說

關于客體范圍存在三種不同的學說:一種認為民事法律關系客體僅為物;一種認為法律客體僅為行為;第三種觀點認為民事法律關系多種多樣,法律關系的客體形式不是單一的,而是有多種表現形式:物,行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權利等等。

二、關于動物的地位和保護問題的不同學術研究觀點

1.主張動物在法律上具有完全的權利主體資格

該觀點就是主張改變動物的傳統法律地位,賦予其有限的法律主體地位。其理由是:民法要加強對動物的保護,就要對動物賦予人格權,法律應當規定,動物不僅享有生存權、生命權和健康權,還應當享有人格尊嚴和人格獨立的權利,也就是享有一般人格權,只有這樣才可以保護動物,有效阻止人類對動物的不善行動。

2.主張動物在法律上具有權利主體資格,但是享有的范圍是有限的

基于這一觀點,動物可以作為權利主體,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動物都可以成為權利主體,一般說來只有野生動物和伴侶動物可以成為法律關系的主體,而為人類生存發展所需的農場動物、實驗動物以及工作動物則不在此范圍之內[3]。即使是作為權利主體的動物,其所享有的權利也是有限的,只享有某些種類的權利,如生存權、生命權等等,“在主張動物權利的同時,我們也必須考慮,動物的權利必須有限度嗎?正如任何權利都必須有限度一樣,不同主體之間權利與權利之間的平衡,是我們下一步應思考的問題[4]。”

3.主張動物在法律上不具有權利主體資格,應作為特殊物看待和保護

此觀點有二:一是認為賦予動物以“人格”混淆了民事主體和客體的根本區別。在民法中只存在兩種不同的存在形式,一是人,二是物,人作為世界的主宰,支配其他的任何物,而物則只能被人所支配;二是認為如果賦予動物以人格,實踐中會出現實際問題無法解決:首先,動物享有了主體地位,那么它們又將如何行使權力,履行義務呢?其次,如果賦予了動物人格權,讓動物享有了生命權、健康權以及人格尊嚴和人格獨立的權利,那么又將如何解決人類飲食和日常品的需求呢?如果一定要對動物賦予“人格”使其具有民事權利能力,那將會改變民法的性質,也會改變市民社會的性質。

筆者認為:民法是人法,在民法上,一個不可改變的事實就是,動物永遠受人支配,永遠也不會與人平起平坐,成為世界的支配者。動物的屬性是物,是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這個基本事實是無法改變的。《德國民法典》將動物從物的范疇中分離出來,但是并不表明動物因此就具有邁出向主體地位的契機。它仍然與其他物一樣,屬于客體。即使不這樣規定,只要存在動物保護法,依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理,在動物保護問題上,民法也應讓位。可以說,沒有動物保護法,《德國民法典》的規定也是形同虛設;有了動物保護法,即使民法不明示,仍然能實現對動物的特殊保護。因此,筆者認為《德國民法典》只是一個具有倡導性和宣示性的條款,可以為全世界其他國家就動物保護問題敲響了適時的警鐘,沒有多少具體的規范意義。

但是,究竟應當在法律上怎樣落實對動物的特殊保護,還應當符合民法的基本理論原則,并在實踐上具有可操作性和實踐性。這就是以下的內容———動物法律物格制度。[

三、動物法律物格制度

1.法律物格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物格,即物之格,即物的資格、規格或者標準。法律物格則是指物作為權利客體的資格、規格或者格式,是相對于法律人格而言的概念,是表明物的不同類別在法律上所特有的物理性狀或者特征,作為權利客體所具有的資格、規格或者格式。“法律物格”描述了一個不擁有法律權利的資格的實體,該實體被作為法律上的人對其享有權利和對該權利承擔相應的義務的財產來對待。許多學者一致贊同的觀點就是建立“物格”制度,具體的設想為:一是野生動物和寵物;二是普通動物和植物;三是人體器官和組織;四是貨幣和有價證券;五是虛擬財產;六是一般物格[5]。

2.確立法律物格制度的意義

筆者認為,確立民法上的物格制度的意義就在于對物的法律物格的不同。規定權利主體對其行使權力的不同的規則,主要有如下的三點:

第一,確立法律物格制度,能夠確定作為權利客體的物的不同法律地位。區別不同的法律物格制度,就是為了表明不同的物在法律上的不同地位。第二,確立法律物格制度,能夠確定權利主體對具有不同物格的物所具有的不同的支配力。第三,確立法律物格制度,有利于對具有不同法律物格的物作出不同的保護。

我們建立法律物格制度,并不是賦予動物以權利,使動物成為民事主體,我們討論的基礎就是在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和客體理論指導下,將物依然作為客體,只不過通過法律物格制度,對不同性質的物區別對待,建立一種更為合理的制度。現代民法人格是平等的,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應當是基于人的屬性,但是在這個世界上,物是各種各樣的,千差萬別的,如果對物同等對待,顯然不合理。如果建立了法律物格制度,對不同屬性的物設立不同的規則,可以更為合理地行使權力、保護各種物。

四、動物成為民事法律主體的法理障礙

1.與民法的基本價值相悖

民法的基本理念之一為私法自治,其旨在于個人得依其意思表示形成私法上權利義務關系,私法自治表現在民法的各個制度上。意思自治被否認,民法還稱得上是民法了嗎?動物沒有明確意思表示,無法進行自我認知和表達,如果將動物納入民事主體的范疇,有違民法作為“人法”的根本性制度價值。而法律始終是人制定的,是規定人與人之間關系的規則,動物也不可能參與到法律制定的過程,這樣,即使賦予動物權利事實上也沒有任何實際的意義[6]。

2.與權利義務關系的邏輯關系相違背

對于動物行為能力的欠缺,有些學者提出建立監護制度來補救,比如為動物設定保護人或人[7]。那么動物的人如何確定;動物的法律訴求有哪些;怎么來定個標準來衡量監護人的行為是否符合被監護動物的利益呢;[8]動物如何行使訴訟權;動物的意思表示和行為能力如何確定;如何追究動物的法律責任等問題的解決都會對傳統觀點形成一定的沖擊,造成立法、司法、執法的混亂[9]。

所以,筆者認為:不管是從民法的基本理論還是從法理上來分析,賦予動物民事關系主體地位都是不妥當的,有其無法克服的障礙,這些障礙的根源其實超出了法律的范圍,說到底法律根源于社會現實,只要人類與動物本質差異存在一天,賦予動物民事法律關系主體地位就只能是一種“烏托邦式”的空想。

五、對我國關于動物保護的立法和司法建議

1.應將動物看做是特殊物來看待

我國尚未制定出民法典,因而對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問題還缺乏一個原則性的規定。但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第127條關于動物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的規定,是將動物作為物看待的,1998年頒布的《野生動物保護法》也是將動物視為一種特殊物而予以保護的。這些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筆者還想就動物的法律地位的保護問題提出個人的不成熟意見:

已經明確了的問題:在法律上動物仍是物,不是人。但是這種物又不單純地等同于一般物,這是一種有生命的物,是與人類命運息息相關的物,所以應當加以區分地對待,即作為特殊物來看待。德國立法者的最主要意圖只是要表達:“動物是特殊的權利客體”以及動物的所有人不能像對普通物一樣隨意處分動物的意思而已,其法律上的意義只是對物權的必要限制,說明在無公法施加特殊要求的情況下,動物依然是一類可以適用規則的司法客體;在財產法上,動物依然是一類特殊的具有財產屬性的特殊客體。由此可見,在人類社會發展到今天,站在人類生存和發展的角度,立法保護動物的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但是立法保護動物不等于賦予動物權利或者將動物上升為法律主體,這樣完全是矯枉過正的做法。

我們對動物的保護的范圍還過于狹窄。只對瀕臨滅絕的野生動植物做出立法,其實對一些在自然生態系統中存在的、對人類和自然有益的動物的保護都應該予以法律化,規范化。

2.對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的規定

動物是有生命的,隨著現代人生活水平的提高,寵物充斥著人們的日常生活,針對這一特殊的社會現象也應該對此領域加以規范。比如如果寵物出現咬傷他人或者其他人的寵物的時候,究竟如何承擔相應法律義務,承擔怎樣的民事責任和做出怎樣的賠償,都應該有相應的法律、法規對其進行規定。動物的主人應該對他人負擔義務,這實際上也就是物權人如何妥當行使物權,不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問題。

3.加大動物保護的立法力度

對于動物的保護也應該根據不同的等級進行劃分,分為禁止交易物、限止交易物和可交易物,對于不同的范疇,應采取不同的保護措施。醫學利用動物進行對人類健康有益的實驗———比如用小白鼠來研究攻克癌癥的實驗,就無需糾正醫療單位的行為。所要做的是應當加強現行立法對動物保護的力度,對動物的濫捕濫殺的罪行進行嚴懲。曾經在網上看見這樣一幅真實的畫面:在青藏高原上,躺著數以萬計的藏羚羊,肚皮被殘忍地剖開,內臟統統挖走作為可以變賣的藥品,羚羊角也被割下,血幾乎染遍了整個山坡。對為了牟取暴利采用如此殘暴的手段野蠻掠奪自然資源和破壞生態平衡的行為,法律應該予以深切關注。針對不同的“物”實施不同程度的法律保護,不需要對動物的法律地位做無謂的爭論就可以對動物實施最有效最現實的保護,而不僅僅是紙上談兵。

4.完善動物保護法律體系

我國有學者指出:“動物的管理是操作在一個復雜的系統,構成這個系統的亞系統是:種群、生物環境和人。這三個系統相互影響,互為運動,野生動物管理就是維護三者的平衡。”動物保護的法律應是一個系統。為了更好地保護動物,必須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律體系。

比如眾所周知的“虐貓事件”,相應地應該建立《反對虐待動物法》。無論是野生動物還是非野生動物,本質都是相同的,他們也有生命,也有感覺,善待動物也是一個人健康人格和美好心靈的折射。人對動物的關愛,也能夠體現出人對人的關愛。目前已經建立的《野生動物保護法》,主要是針對保護瀕臨滅絕的動物,其實其范圍應該涵蓋所有的物種,因為如果不把范圍擴大,等到物種瀕臨滅絕再亡羊補牢恐怕為時已晚,未雨綢繆的有所規范豈不更好。再比如可以單獨設立《瀕臨物種保護法》,《自然保護區法》等等,對于以動物為資源的藥制品、皮革制品的貿易也應當有相關的法律限制和規范。

民法在將動物定位為特殊物的同時,應該更多地將目光集中在動物的保護上面。畢竟任何法律法規確定的出發點和落腳點都是為了實施,利用制定的法律、法規為社會提供更好的服務,才能體現民法的公平和公正等基本理念。對動物的保護,更深層次的意義也就是對環境的保護,對生態平衡的維護。德國人提出的“動物不是物”的理念也并非沒有現實意義,正是由于問題的存在才引發了這些相關的思考和初期的探索。我們應當從立法、司法實踐的角度來對動物的法律地位及其保護進行理性客觀的分析,這樣得出的結論才有應用價值。[]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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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M].邵建東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8772878.

[6]梁慧星.民法總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07.

[7]徐昕.論動物法律主體資格的確立———人類中心主義法理念及其消除[J].北京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2,(2):30.

篇6

第一,闡釋民法發展的外部環境問題。民法強行性規范是民法與法理學、憲法、行政法發生聯系的紐帶。文章希望能夠從規范論的視角,厘清民法與憲法、行政法之間的關系,幫助我們合理認識民法發展所面臨的外部環境。

第二,分析民法規范構成,認清民法內部的規范構造。

第三,從司法論的立場,為我國強行性規范的正確定性和準確適用提供一種參考性的意見。

第四,從立法論的角度,為我國民法典中強行性規范的構建提供一種思路。

總之,文章希望從強行性規范的角度,合理認清民法發展的內外部環境問題,從而對我國民法典的制定在價值取向、規范制定、體系構造等方面產生指導作用。此外,作為一種嘗試,希望從多學科視角建立強行性規范的討論平臺。[5]作為一種規范分析,希望能夠豐富法理學、憲法學、行政法學的規范研究理論,拓展民法學與其他學科對話的基礎。[6]

二、論文結構和要旨

文章從民法強行性規范的角度,闡釋民法與憲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門如何接軌的問題,探討憲法、行政法對民法產生的影響,從而闡釋民法如何在強行性規范的構建中實現這些規范的價值要求。其次,對民法內部規范體系進行分析,闡釋民法內部的規范構成,厘清強行性規范與民法中其他規范的相應關系。再者,文章從司法的視角闡述,厘清強行性規范對法律行為效力的影響。最后從立法論的角度對民法中如何構建強行性規范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文章從一般到個別,從抽象到具體將全文分為七章。主要內容為:

第一章主要厘清強行性規范的概念及其分類問題。傳統觀點將強行性規范區分為強制性規范與禁止性規范,并不能體現民法規范所具有的邏輯構成。學者將禁止性規范再分為效力規范與取締規范。但這種區分沒有一個明確的判斷標準,不能很好地判斷這些規范對法律行為的效力影響,而且,該種區分完全架空了強制性規范與禁止性規范的內容,具有明顯的弊端。文章認為,對強行性規范的分析,需要結合強行性規范所具有的行為模式與法律后果的內容進行綜合探討。依據該種標準,文章將該規范分為指導性規范、禁止性規范與效力性規范。

第二章指出當代民法強行性規范的發展特點及構建基礎。19世紀以來,隨著近代民法到現代民法的演變,公法性強行性規范在私法中不斷增多,社會化因素在私法中不斷加強,憲法在民事領域中不斷擴張,概括條款在民事領域中的調控加強,這給傳統民法來了很大影響,也給我們研究強行性規范提供了分析的平臺。保障自治是私法構建強行性規范最基礎的價值,保障人權乃是實現私法目標的最高價值。這些價值同其他規范價值一起作為法律規范社會的基本工具,目的都是為了實現私法的安全、自由、效率、正義等價值的需要。

第三章主要從強行性規范承載的憲法價值來探討憲法規范對民法的效力。基本規范是憲法與民法作用的連接點。憲法對民法的間接效力,藉由民法上之基本規范,從而將基本權利之精神引入民法領域,以保障憲法性權利的實現。確認憲法對民法基本規范的效力具有重要的意義,這有利于維持法律整體秩序的一致性,有利于正確解決權利沖突,同時也有利于實現憲法的司法化。憲法對民法的規范效力是通過民法的基本規范實現的,憲法不能對法律行為的效力進行判斷。所以,物權法的違憲只能說物權法的基本規范不能違反憲法的內容,而不能涉及物權法的具體規則。

第四章探討了強行性規范在民法與行政法之間的關系。行政機關對私權領域的干預或者介入,主要是通過概括性條款,即公序良俗。但行政權只能介入違反公序風俗的事實行為,不能直接介入法律行為的具體內容,也不能對法律行為的效力進行判斷。根據私權保護的一般原則,行政機關對行為人的私權進行剝奪,只有通過基于公共利益的征收。對所有權的限制只能屬于私法的范圍,而不能超越于私法。基于社會管理的需要,私法行為需要經過必要的登記程序,但該種行為的性質需要厘清。盡管由登記機關作出登記或者批準的行為是行政行為,但該行為并不能影響所從事的基礎行為即契約行為的效力。為了避免行政法對民法的過度干預,在立法中,一是對私權行使的限制應該盡量在民法中進行規定,二是在不得不由行政法規范的內容,由民事單行法加以調整。

第五章主要厘清強行性規范與其他民法規范類型的關系。按照行為效果、規范邏輯、規范目的,民法規范可分為強行性規范、任意性規范、許可性規范以及宣示性規范。所謂許可性規范是指許可行為人從事某行為的規范。該規范是行為人從事選擇之后才能對其發生效力的規范。許可性規范與任意性規范不同,因在許可的范圍之外,是法律所禁止的內容。所謂宣示性規范,是指并不具有明確的命令模式與行為效果的規范,該種規范是其他規范乃至民法體系建立的基礎。該種經常以不完全法條的形式出現。

第六章闡述強行性規范的判斷與適用問題。對強行性規范的判斷,不能僅僅根據規范本身的字語進行,更不能先入為主地認為該種規范就屬于強行性規范。規范的判斷需要根據規范設計的目的,規范所體現的價值以及規范在體系中的位置等綜合進行考慮。文章從強行性規范解釋的方法論入手,分析了強行性規范的具體解釋方法,即文義、體系及目的解釋。違反指導性規范,該法律行為并不因之無效。但對違反禁止性規范對法律行為效力的判斷需要根據法律禁止的是行為人的主體、內容還是客體等方面來進行綜合分析,同時也要合理區分行為人違反行為所處的階段。對效力性規范的分析,主要是看民法中的轉介條款轉介的規范類型的性質,從而對之作出評判。

第七章主要對民法強行性規范的構建進行探討。民法典中強行性規范的構建,需要考慮到強行性規范在民法典中所承載的價值以及該種規范所具有的特性。文章認為,當應該保護的對象因為客觀原因無力保護自身的利益時、當市場交易的安全與效率的正負外部性問題產生,需要法律加以克服的時候,以及某項制度需要對第三人利益進行保護時,應當表現為強行性規范。強行性規范的構建,需要合理區分公法與私法中的強行性規范的性質,要認真對待民法中的公法性規范。同時,需要結合民法典與民事單行法律規定的強行性規范類型,從而在民法典還是民事單行法律中作出合理的構建。

三、論文的創新之處

文章的創新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創造性的分析了民法中的公法性規范存在的原因,闡釋了該種規范的構建思路,并以此分析了民法與公法協調的問題。隨著公法對私法影響的深入,具有公法性內容的規范也得以在民法中規定。民法中的公法性強行性規范與公法中的強行性規范具有不同,主要表現在:首先,二者規范的法律關系不同;其次,二者制度安排的內容不同;最后,違反的法律后果不同。民法規定公法性規范,是因為:一是民法中公法性規范是構建統一的公共秩序的需要。二是這些規范的構建能夠為公共財產的運行提供民法規則。三是這些規范的構建也是限制公權力機構進入民法某些領域的需要。從立法的角度而言,這些內容也可以在有關公法性法律中進行規定。但是,如果在公法中對這些內容進行規定,就會給理論與實踐帶來如下難題:其一,影響公法主體所從事的交易行為的效力確認。因為公法調整的乃是有關公共利益的行為,如果這些內容在公法中進行規定,就有可能被確認為當然無效。這不僅不利于當事人利益的保護,而且也會損害交易的安全。而如果規定在民法中,就能夠避免這些問題的出現。因為法官在民事裁判中,對該法律行為效力的判斷,需要慮及到民法的相關規則,如財產的合理利用、相對人的信賴利益、交易的安全等,由此就不會斷然地認為該規定無效。其二,如果這些內容在公法中進行規定,難以對此行為進行合理的定性,從而也不能為法官在司法裁斷時作出正確的選擇。其三,如果將這些內容規定在公法中,則會使相關行為失去了民法的基礎。如《物權法》第133條規定:“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農村土地,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讓、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轉。”如果該條規定在公法性法律中,難以對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入股、抵押的流轉方式進行規范。其四,這些行為如果規定在公法中,難以保障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正如學者認為,民法典總是通過特別的限制來保護民事主體的利益,從而抵御公權力的侵入。[7]其實,民法之所以要對這些本質屬于公法性規范的內容進行規定,這主要是因為這些行為的主體、內容以及行為的性質具有民法的色彩。

文章最后指出,民法中公法性強行性規范的構建是我們引導公法對私法介入的標準,也是我們在構建強行性規范類型時所需要考慮的一種新的規范類型。公法性強行性規范的構建,實現了公法與私法的嚴格劃分。在現代民法中,看上去公私混融的私法,其實都是現代私法的典型樣貌,相較于19世紀的私法,只不過是涂上現代工業的粉黛而已。隨著時代的發展,我們不能以19世紀的私法之貌象來否決今日私法之整體,更不能以此認為,現代私法已然公法化。第二,從基本規范的視角,闡釋與厘清了憲法與民法的關系。基本規范在民法規范中處于核心地位,是其它規范產生的基礎,也是其他規范合乎法律規范的“身份”的基礎,[8]也是確定規范構建的合法性以及司法裁斷合理性的基礎。基本規范作為確認政治與法律行為正當性的概念,擔當了確認國家權力合法性的功能。基本規范是憲法與民法作用的連接點。正因為基本規范的這些功能,憲法對民法的間接效力,藉由民法上之基本規范,從而將基本權利之精神引入民法領域,然后保障憲法性權利的實現。與此相同,正是因為民法中的漏洞填補條款以及權利發展條款的存在,憲法規范無需對民法產生直接效力。憲法通過民法中的基本規范,才能夠對民法發生作用。作為憲法的司法審查,不是直接審查民法具體規則的內容,而是審查該規則是否違反體現憲法精神的基本規范。文章分析與確認了憲法對民法基本規范的效力所具有的重要意義,這主要表現為:其一,維持法律整體秩序的一致性。法律調整的社會關系是一個有機的整體,必然要求憲法與民法相應的價值觀一致,同時也使憲法的基本權利能夠在民法中得以實現。其二,保障權利,解決權利沖突。民法中的權利主要是通過確定權利、規定民法權利沖突解決規則,以及對這種權利遭受侵害時的救濟來得以保障的。解決民法權利沖突的規則本質就是權利保護的規則,這時需要對民事權利的性質進行闡釋,這也就涉及到民事權利的效力問題,而當某種權利具有憲法權利的性質時,無疑使該種權利能夠得到更為有效的保護,而相關的權利沖突的解決規則也就顯得更為合理。憲法將其觸角延伸至現代民法,并不是對現代民法的干預,而是為了更好地實現民事權利的保護。[9]其三,實現憲法的司法化。借助于民法中的基本規范,憲法中的基本權利以及相關價值可以內化于民法的具體規范之中,從而實現憲法對私法的間接效力。[10]所以,憲法司法化也就沒有必要存在。被譽為“開創了我國憲法司法化的先例”,“具有里程碑式的意義”的憲法對民法效力的案例也是證明了憲法作用于民法的這一法理。[11]如果當事人的行為內容違反憲法的基本權利的內容,是否援引該種權利的憲法性而對法律行為進行判斷呢?具體而言,該內容是否是《合同法》第52條第5項的“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內容呢?答案是否定的。因為憲法對民法的規范效力,乃是基于民法中的概括條款,而不能直接作用于民法的具體規則,所以,即使法律行為的內容違反憲法中基本權利的規定,法官也不能直接援引該權利的憲法性而否定當事人的法律行為效力。而只能根據法律的基本規范進行裁斷,否則就違背了憲法對民法規范效力的一般原則。

第三,從比較法的視角,在既有學者研究的基礎上,[12]較全面的分析了民法中的內部規范構成。文章將民法規范的類型按照行為效果、規范邏輯、規范目的分為強行性規范、任意性規范、許可性規范以及宣示性規范。所謂許可性規范,是指許可行為人從事某行為的規范。許可規范與任意性規范具有相類似之處,即都具有選擇適用的特點。許可性規范是行為人從事選擇之后才能對其發生效力的規范。此外,許可性規范還具有一個特點,即在許可的范圍之外,就是法律所禁止的。但任意性規范不具有此特點。許可性規范與強行性規范的不同是,強行性規范要求“必須為某行為或者不從事某行為”,但是許可性規范表現為“有權從事某行為”,并不是強加或者強制行為人做某事或者不做某事。所謂宣示性規范,是不具有明確的命令模式與行為效果的規范,該種規范是其他規范乃至民法體系建立的基礎。文章還系統地比較了我國民法中的任意性規范與法國民法中的補充性規范,并對我國任意性規范的適用進行了較為深入的探討。

第四,從規范的視角,對強行性規范的判斷以及相關類型對法律行為效力的影響提出了自己的觀點。文章認為,對強行性規范的判斷,不能僅僅根據規范本身的字語進行判斷,更不能先入為主地認為該種規范就屬于強行性規范。對強行性規范的判斷,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首先,規范設計的目的來考察規范本身具有的屬性。其次,在法律未明確規定目的時,法官應進行必要的價值判斷,探求立法的價值取向。最后,需要注意的是,規范屬性并不是一陳不變的,隨著社會的發展,法律規范的性質將會發生變化。在強行性規范的具體類型判斷中,那種促使行為人采用特定行為模式,又不對行為人從事行為的效果進行評價的規范是指導性規范;而禁止采用特定行為模式,又對行為效力的后果進行評價的規范是禁止性規范;那種不規定某種具體的行為模式,僅僅對效果進行否認或者肯定評價的規范是效力性規范。文章指出,對強行性規范的效力判斷需要厘清法律所需要達到的約定不能排除是“特定的行為模式”還是“特定的法律效果”,還是對“行為模式”與“法律后果”都能夠予以排除。這是判斷規范類型性質的標準,也是分析影響法律行為效力的基礎。

此外,文章指出了強行性規范構建所應堅持的原則,強行性規范構建所體現的基礎,強行性規范在民法典與民事單行法律中具體構建所應該把持的標準,并對此方面提出了自己比較具有創新性的觀點。在對行政法與民法關系的闡述中,系統分析了民法強行性規范與行政法規范的連接問題,就行政法對民法如何實加影響以及民法如何應對行政法這種影響方面發表了自己的看法,提出了一些觀點,限于篇幅,不再一一進行列舉。

注釋:

[1]董安生:《民事法律行為》,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51一52頁。

[2]同注1,第52頁。近幾年來,也有一些學者對此規范進行了闡述。參見蘇永欽:《私法自治中的國家強制———從功能法的角度看民事規范的類型與立法釋法方向》,載《中外法學》2001年第1期。解亙:《論違反強制性規定契約之效力》,載《中外法學》2003年第期。蘇永欽:《私法自治中的經濟理性》,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蘇永欽:《民事立法與公私法的接軌》,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孫鵬:《論違反強制性規定行為之效力———兼析〈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第5項的理解與適用》,載《法商研究》2006年第期。耿林:《強制規范與合同效力》,清華大學法學院2006年博士學位論文。謝鴻飛:《論法律行為生效的“適法規范”———公法對法律行為效力的影響及其限度》,載《中國社會科學》2007年第6期。不過,令人欣慰的是,隨著公司法的修改,公司法學者對該規范的闡述比民法學者的探討要“繁榮”得多。

[3][日]大村敦志:《民法總論》,江溯、張立艷譯,王軼校訂,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弟62頁。

[4]陳金釗:《認真對待規則———關于我國法理學研究方向的探索》,載《法學研究》2000年第6期。

[5]王軼教授認為,對民法規范的分析是建立一個對其他學科的知識進行有效吸收和借鑒的學術平臺的有效途徑。參見王軼:《對中國民法學學術路向的初步思考》,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06年第1期。

[6]這就是我國學者所提倡的打破“各個學科之間壁壘森嚴,甚至學科內部也溝壑縱橫”的“飯碗法學”的現象。參見王利明:《對法學研究現狀的幾點看法》,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05年第1期。王軼教授認為,要合理區分民法與民法學問題。民法學問題是開展與其他學科對話的基礎。參見王軼:《民法價值判斷問題的實體性論證規則———以中國民法學的學術實踐為背景》,載《中國社會科學》2004年第6期;王軼:《對中國民法學學術路向的初步思考》,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06年第1期。

[7]Jean-FranaisBRISSON,RèglesouprincipesleCodeCivilàl’épreuvedudroitpublic:transversalitéettranscendance,publiédansleCodeCivil:uneleondelégistique?BernardSaintouren(dir),Economica,2006,p·92·

[8][英]約瑟夫·拉茲:《法律體系的概念》,吳玉章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23—124頁。

[9]學者對此認為給個人權利的“個別性保障”。參見陳新民:《德國公法學基礎理論》(下冊),山東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15頁。

[10]在法國,法官在《法國民法典》第4條規定的:“法官借口法律無規定、不明確或者不完備而拒絕審判者,得以拒絕審判罪追溯之”的壓力下,有可能徑行根據憲法的有關規定直接裁判案件。但是,這種類型仍然是私法中有關條款的不能承載憲法的價值時才能體現。具體可以參見BertrandMATHIEU,DroitConstitutionneletleDroitcivil,RTDciv·(1),1994,p·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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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動物;法律地位;法律保護

長期以來,動物一直是作為法律關系的客體來看待的,是權利主體支配的對象。但有一些學者以為,這樣的規定是很不公道的,由于“從自然的角度看,人并不比動物更優越,在大自然的宴席上,一切存在物都是同等的。一切存在物都有其存在的理由、價值和意義。”在大陸法系,1990年8月20日,德國立法者在《德國民法典》第90條項下增加了關于“動物不是物,他們受特別法的保護,法律沒有另行規定時,對于動物適用為物確定的相關規定”的a款規定之后,這一修改被一些學者以為是動物由權利客體上升為權利主體的立法實例而加以引證,并以為這代表著最新的立法動態,代表著人類對動物態度的轉變在法律上的體現。英美法系也存在同樣的題目。

一、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

1.民事法律關系客體的概念

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與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相對而稱,指民事法律關系主體享有權利和負擔義務所針對的事物。關系的權利主體為實現其權利,而對客體處于支配或者有權要求的地位。關系的義務主體則必須向權利主體作相應的給付或者予以滿足,主體相對客體處于必須向其給付或者滿足其要求的地位。

2.關于客體范圍的不同學說

關于客體范圍存在三種不同的學說:一種以為民事法律關系客體僅為物;一種以為法律客體僅為行為;第三種觀點以為民事法律關系多種多樣,法律關系的客體形式不是單一的,而是有多種表現形式:物,行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權利等等。

二、關于動物的地位和保護題目的不同學術研究觀點

1.主張動物在法律上具有完全的權利主體資格

該觀點就是主張改變動物的傳統法律地位,賦予其有限的法律主體地位。其理由是:民法要加強對動物的保護,就要對動物賦予人格權,法律應當規定,動物不僅享有生存權、生命權和健康權,還應當享有人格尊嚴和人格獨立的權利,也就是享有一般人格權,只有這樣才可以保護動物,有效阻止人類對動物的不善行動。

2.主張動物在法律上具有權利主體資格,但是享有的范圍是有限的

基于這一觀點,動物可以作為權利主體,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動物都可以成為權利主體,一般說來只有野生動物和伴侶動物可以成為法律關系的主體,而為人類生存發展所需的農場動物、實驗動物以及工作動物則不在此范圍之內。即使是作為權利主體的動物,其所享有的權利也是有限的,只享有某些種類的權利,如生存權、生命權等等,“在主張動物權利的同時,我們也必須考慮,動物的權利必須有限度嗎?正如任何權利都必須有限度一樣,不同主體之間權利與權利之間的平衡,是我們下一步應思考的題目。”

3.主張動物在法律上不具有權利主體資格,應作為特殊物看待和保護

此觀點有二:一是以為賦予動物以“人格”混淆了民事主體和客體的根本區別。在民法中只存在兩種不同的存在形式,一是人,二是物,人作為世界的主宰,支配其他的任何物,而物則只能被人所支配;二是以為假如賦予動物以人格,實踐中會出現實際題目無法解決:首先,動物享有了主體地位,那么它們又將如何行使權力,履行義務呢?其次,假如賦予了動物人格權,讓動物享有了生命權、健康權以及人格尊嚴和人格獨立的權利,那么又將如何解決人類飲食和日常品的需求呢?假如一定要對動物賦予“人格”使其具有民事權利能力,那將會改變民法的性質,也會改變市民社會的性質。

筆者以為:民法是人法,在民法上,一個不可改變的事實就是,動物永遠受人支配,永遠也不會與人平起平坐,成為世界的支配者。動物的屬性是物,是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這個基本事實是無法改變的。《德國民法典》將動物從物的范疇中分離出來,但是并不表明動物因此就具有邁出向主體地位的契機。它仍然與其他物一樣,屬于客體。即使不這樣規定,只要存在動物保***,依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理,在動物保護題目上,民法也應讓位。可以說,沒有動物保***,《德國民法典》的規定也是形同虛設;有了動物保***,即使民法不昭示,仍然能實現對動物的特殊保護。因此,筆者以為《德國民法典》只是一個具有倡導性和宣示性的條款,可以為全世界其他國家就動物保護題目敲響了適時的警鐘,沒有多少具體的規范意義。

但是,究竟應當在法律上怎樣落實對動物的特殊保護,還應當符合民法的基本理論原則,并在實踐上具有可操縱性和實踐性。這就是以下的內容———動物法律物格制度。

三、動物法律物格制度

1.法律物格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物格,即物之格,即物的資格、規格或者標準。法律物格則是指物作為權利客體的資格、規格或者格式,是相對于法律人格而言的概念,是表明物的不同種別在法律上所特有的物理性狀或者特征,作為權利客體所具有的資格、規格或者格式。“法律物格”描述了一個不擁有法律權利的資格的實體,該實體被作為法律上的人對其享有權利和對該權利承擔相應的義務的財產來對待。很多學者一致贊同的觀點就是建立“物格”制度,具體的設想為:一是野生動物和寵物;二是普通動物和植物;三是人體器官和組織;四是貨幣和有價證券;五是虛擬財產;六是一般物格。

2.確立法律物格制度的意義

筆者以為,確立民法上的物格制度的意義就在于對物的法律物格的不同。規定權利主體對其行使權力的不同的規則,主要有如下的三點:

第一,確立法律物格制度,能夠確定作為權利客體的物的不同法律地位。區別不同的法律物格制度,就是為了表明不同的物在法律上的不同地位。第二,確立法律物格制度,能夠確定權利主體對具有不同物格的物所具有的不同的支配力。第三,確立法律物格制度,有利于對具有不同法律物格的物作出不同的保護。

我們建立法律物格制度,并不是賦予動物以權利,使動物成為民事主體,我們討論的基礎就是在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和客體理論指導下,將物依然作為客體,只不過通過法律物格制度,對不同性質的物區別對待,建立一種更為公道的制度。現代民法人格是同等的,要求法律眼前人人同等,這應當是基于人的屬性,但是在這個世界上,物是各種各樣的,千差萬別的,假如對物同等對待,顯然不公道。假如建立了法律物格制度,對不同屬性的物設立不同的規則,可以更為公道地行使權力、保護各種物。

法律主體的法理障礙

1.與民法的基本價值相悖

民法的基本理念之一為私法自治,其旨在于個人得依其意思表示形成私法上權利義務關系,私法自治表現在民法的各個制度上。意思自治被否認,民法還稱得上是民法了嗎?動物沒有明確意思表示,無法進行自我認知和表達,假如將動物納進民事主體的范疇,有違民法作為“人法”的根本性制度價值。而法律始終是人制定的,是規定人與人之間關系的規則,動物也不可能參與到法律制定的過程,這樣,即使賦予動物權利事實上也沒有任何實際的意義。

2.與權利義務關系的邏輯關系相違反

對于動物行為能力的欠缺,有些學者提出建立監護制度來補救,比如為動物設定保護人或人。那么動物的人如何確定;動物的法律訴求有哪些;怎么來定個標準來衡量監護人的行為是否符合被監護動物的利益呢;動物如何行使訴訟權;動物的意思表示和行為能力如何確定;如何追究動物的法律責任等題目的解決都會對傳統觀點形成一定的沖擊,造成立法、司法、執法的混亂。

所以,筆者以為:不管是從民法的基本理論還是從法理上來分析,賦予動物民事關系主體地位都是不妥當的,有其無法克服的障礙,這些障礙的根源實在超出了法律的范圍,說到底法律根源于社會現實,只要人類與動物本質差異存在一天,賦予動物民事法律關系主體地位就只能是一種“烏托邦式”的空想。

五、對我國關于動物保護的立法和司法建議

1.應將動物看做是特殊物來看待

我國尚未制定出民法典,因而對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題目還缺乏一個原則性的規定。但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第127條關于動物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的規定,是將動物作為物看待的,1998年頒布的《野生動物保***》也是將動物視為一種特殊物而予以保護的。這些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筆者還想就動物的法律地位的保護題目提出個人的不成熟意見:

已經明確了的題目:在法律上動物還是物,不是人。但是這種物又不單純地等同于一般物,這是一種有生命的物,是與人類命運息息相關的物,所以應當加以區分地對待,即作為特殊物來看待。德國立法者的最主要意圖只是要表達:“動物是特殊的權利客體”以及動物的所有人不能像對普通物一樣隨意處分動物的意思而已,其法律上的意義只是對物權的必要限制,說明在無公法施加特殊要求的情況下,動物依然是一類可以適用規則的司法客體;在財產法上,動物依然是一類特殊的具有財產屬性的特殊客體。由此可見,在人類社會發展到今天,站在人類生存和發展的角度,立法保護動物的必要性是不問可知的,但是立法保護動物不即是賦予動物權利或者將動物上升為法律主體,這樣完全是矯枉過正的做法。

我們對動物的保護的范圍還過于狹窄。只對瀕臨滅盡的野生動植物做出立法,實在對一些在自然生態系統中存在的、對人類和自然有益的動物的保護都應該予以法律化,規范化。

2.對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的規定

動物是有生命的,隨著現代人生活水平的進步,寵物充斥著人們的日常生活,針對這一特殊的社會現象也應該對此領域加以規范。比如假如寵物出現咬傷他人或者其他人的寵物的時候,究竟如何承擔相應法律義務,承擔怎樣的民事責任和做出怎樣的賠償,都應該有相應的法律、法規對其進行規定。動物的主人應該對他人負擔義務,這實際上也就是物權人如何妥當行使物權,不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正當權益的題目。

3.加大動物保護的立法力度

對于動物的保護也應該根據不同的等級進行劃分,分為禁止交易物、限止交易物和可交易物,對于不同的范疇,應采取不同的保護措施。醫學利用動物進行對人類健康有益的實驗———比如用小白鼠來研究攻克癌癥的實驗,就無需糾正醫療單位的行為。所要做的是應當加強現行立法對動物保護的力度,對動物的濫捕濫殺的罪行進行重辦。曾經在網上看見這樣一幅真實的畫面:在青躲高原上,躺著數以萬計的躲羚羊,肚皮被殘忍地剖開,內臟統統挖走作為可以變賣的藥品,羚羊角也被割下,血幾乎染遍了整個山坡。對為了牟取暴利采用如此殘暴的手段野蠻掠奪自然資源和破壞生態平衡的行為,法律應該予以深切關注。針對不同的“物”實施不同程度的法律保護,不需要對動物的法律地位做無謂的爭論就可以對動物實施最有效最現實的保護,而不僅僅是紙上談兵。

4.完善動物保***律體系

我國有學者指出:“動物的治理是操縱在一個復雜的系統,構成這個系統的亞系統是:種群、生物環境和人。這三個系統相互影響,互為運動,野生動物治理就是維護三者的平衡。”動物保護的法律應是一個系統。為了更好地保護動物,必須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律體系。

比如眾所周知的“虐貓事件”,相應地應該建立《反對***動物法》。無論是野生動物還是非野生動物,本質都是相同的,他們也有生命,也有感覺,善待動物也是一個人健康人格和美好心靈的折射。人對動物的關愛,也能夠體現出人對人的關愛。目前已經建立的《野生動物保***》,主要是針對保護瀕臨滅盡的動物,實在其范圍應該涵蓋所有的物種,由于假如不把范圍擴大,等到物種瀕臨滅盡再亡羊補牢恐怕為時已晚,未雨綢繆的有所規范豈不更好。再比如可以單獨設立《瀕臨物種保***》,《自然保護區法》等等,對于以動物為資源的藥制品、皮革制品的貿易也應當有相關的法律限制和規范。

民法在將動物定位為特殊物的同時,應該更多地將目光集中在動物的保護上面。究竟任何法律法規確定的出發點和落腳點都是為了實施,利用制定的法律、法規為社會提供更好的服務,才能體現民法的公平和公正等基本理念。對動物的保護,更深層次的意義也就是對環境的保護,對生態平衡的維護。德國人提出的“動物不是物”的理念也并非沒有現實意義,正是由于題目的存在才引發了這些相關的思考和初期的探索。我們應當從立法、司法實踐的角度來對動物的法律地位及其保護進行理性客觀的分析,這樣得出的結論才有應用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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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西北政法大學高度重視民法課程在法學學生研習中的基礎性作用,開設了必修與選修相結合,從基礎理論課到案例研習課等不同層次的民法學課程,為民法案例教學法的應用創造了廣闊的空間

西北政法大學最初開設的案例型教學課程為民商事案例評析。后來,該課程逐步演進為案例研習課程,課程的人數也由原來200至300左右逐漸壓縮降低至50人左右。目前卓越法律人才計劃的推行使得學校民法小班授課日益成為現實,進一步為民法案例教學的展開創造了條件。

(二)西北政法大學倡導理論與實踐高度結合的民法研習風氣,倡導并支持教師積極投身法律實踐活動,錘煉了教師的法律技能,也為教師開展案例教學提供實踐支撐與積累

西北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教師中很多都是法律事務所的兼職律師(還有一些教師兼任西安市仲裁委員會仲裁員)有著豐富的從事案例處理及訴訟的經驗,并在律師實務及工作中積累了大量有切身體會而且生動、具體的典型案例。典型案例的積累使民商法學院的教師能夠有的放矢地針對實務問題進行案例教學及司法實踐經驗的傳授。此外,西北政法大學積極與法院、檢察院等司法實務部門聯合,推行了選任青年教學擔任法官、檢察官及其助理的制度,進一步為青年教師積累司法實踐案例進行案例教學創造了實踐條件。西北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下設有民商事判例法研所,專門從事民商事案例的收集與研究工作,并廣泛聯系法院與檢察院等司法實務部門,組織實踐調研及典型、疑難案例的探討等活動,為案例教學的展開創造了理論與實踐對接的平臺。

(三)西北政法大學在教學中注重民法的實踐導向,開展多層次、多方式、多參與的民法案例教學,全面注重提升學生的法學素養及應用能力

在民法基礎課程的學習階段,針對學生剛剛接觸民法,對民法的理論及司法實踐均比較陌生的特點,我們注重針對學生的特點采取相對簡單的編寫性案例來啟發學生的思考、激發學生民法學習興趣、傳授學生法律思維方法并鍛煉學生應用民法基本理論來解決現實問題的初步能力。在民法教材編寫方面,韓松研究員主編的《民法總論》與《民法分論》教材中都針對相關民法問題撰寫了大量的民法案例,以便學生能夠從理論到實踐以及從實踐到理論的相互對應,避免出現抽象地向學生灌輸民法理論的傾向。案例教學法具有和其他教學方法相結合從而組合生成新的教學方法的優勢。案例教學法根據其實際應用的目的和方式不同可以細分為案例實例列舉論證教學法、案例評析教學法、案例討論教學法、案例模擬實務教學法以及案例實訓教學法。案例實例列舉論證教學法是指在傳授理論的同時,應用短小精悍的案例對理論進行講解或者進行論證,對民法的基本理論進行說明以增強學生的理解及應用能力。案例評析教學法是指通過對一個或者幾個民法案例進行評析,講解案例的分析過程及分析思路,讓學生通過學習來學會民法思維的應用。案例討論教學法是指在學生掌握了民法案例的基本分析方法以后,讓學生通過分組討論等方式來進行案例學習,從而全面提高學生的協作、法律思維與法律應用能力。案例模擬實務教學法是指讓學生通過模擬法庭辯論等案件處理的實際過程并從中學習。案例實訓教學法是指讓學生在課余時間直接實際參與教師正在處理的案例過程中,與教師平行參與案件的相關處理工作,并讓其通過與教師實際處理結果及文件的對比來學習相關案例處理的實際技巧。目前各類案例教學方法在西北政法大學的教學實務中都在被不同程度的采用,筆者將結合自己從事民法學及合同法理論與實務的授課實際探討案例教學法在民法教學實踐中的實際效果。

二、案例教學在民法基礎課程教學中對學生能力提高的狀況實證分析

(一)我們開展了民商事案例的收集整理及理論分析工作,采取一定的形式進行案例呈現,全方面提升學生的技能

案例教學的展開,需要有豐富的案例資源儲備。目前大量的法律案例節目為視頻案例的收集提供了條件。筆者與學生一起搜集了《中國法庭》、《律師說法》、《今日說法》、《法律講堂》、《經濟與法》等節目相關中的民商案件的視頻案例,并對相關案例采取視頻方式進行呈現,引導學生對相關民商事法律問題、訴訟實務法律問題及社會問題進行思考;同時,筆者與康達律師事務所西安分所、北京盛庭律師事務所等律師事務所合作開展了具體實務案例的整理及總結工作,對具體實務案例進行分析整理,為民法教學積累實證案例素材。在案例的整理中,我們以民法法律關系為基礎對相關案例進行分類處理,將涉及相同法律關系或者案由的案例歸為一類。在案例教學中,筆者往往會同時要求學生對一類案例進行視頻觀看、訴訟文書及判決文書閱讀并對相關問題進行思考。例如對于目前司法實踐中多發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筆者會要求學生觀看并閱讀一組案例,在此基礎上針對民間借貸糾紛中的舉證及證據認定問題、高利貸問題、涉及刑事案件中的民間借貸問題的處理等問題進行思考。

(二)在民法學基本理論學習過程中,案例教學法可以作為傳統講授教學法的補充,達到引起學生的興趣、思考,深化學生對民法基本理論的理解與掌握的目的

民法學是法科學生重要的必修課程,但其高度概念化、抽象化、邏輯化的特點往往會讓初學者望而卻步。在這種情況下,要使學生理解與應用民法學的知識必須要將其還原為現實的生活原型,讓學生從現實的視角來理解復雜而抽象的民法概念與原理,并在此基礎上實現對民法理論的應用。目前西北政法大學法學本科生的民法學總論課程一般在一年級下學期開設,學生們在此以前一般僅僅學習過法理學導論、憲法等法學課程,對法學基礎知識掌握不多,也缺乏相應的民法生活經驗積累,在這種背景下更需要進行案例說明論證,增加學生的感性積累并提升學生的學習興趣。從現實生活中的案例娓娓道來,如同講故事一般讓學生將民法學基本理論與具體案例結合起來,讓學生在愉悅的生活中感受無處不在的民法的非凡魅力,對于學生建立起對民法乃至法學的興趣至關重要。案例是導入民法課堂基本知識,引導學生帶著問題學習與思考的重要手段。在民法基本理論教學中,通過民事案例進行導入可以達到更好地引起學生興趣、好奇心,甚至思考與質疑的目的。例如筆者在講解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時,通常會給學生提出一個簡單的假設案例:一位富有的老婦人與一只狗相依為命,老婦人在臨死之前留下遺囑,死后將其名下一千多萬財產全部贈歸狗所有,問該狗可否成為千萬富狗?如果不能,老婦人可以通過怎樣的制度設計達成心愿?該案例引導學生對權利能力概念的思考,因為狗不具有權利能力,不能成為法律關系主體,所以不能成為千萬富狗。同時,第二問啟迪學生去思考法人制度構造的實際應用。實踐證明,通過該案例導入自然人權利能力等教學內容,很容易達到教學目的。在確認成果掌握階段,舉出恰當的實際案例(司法考試案例)并通過提問、回答及追問的方式進行交流,可以達到鞏固教學成果并深化相關理論問題的效果。

(三)案例教學法不但可以提升學生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能力,而且能夠提升學生表達、協作及其理論研究方面的能力

針對實際案例,學生需要掌握尋找案件爭議關鍵點,并就案件爭議關鍵點進行法律分析與相關觀點論證,最后得出結論的案件處理方法。《中國法庭》具體運用了這一案件的處理方法,展現了法庭審理的具體過程并且通常伴有專家點評,適宜于作為案例教學入門材料。在合同法理論與實務的課程中,本人一般會要求學生利用課上及課后的時間觀看《中國法庭》的若干案例,逐步掌握尋找案件關鍵點,并對關鍵點進行法律分析的案例分析方法,并在此基礎上面向實踐逐步加深。此后,本人會先后給學生呈現一些真實發生的法院判決案例,讓學生研讀法院判決的事實經過及其相關關鍵點分析,在此基礎上寫出案件問題的評論,最后得出結論并與判決作比較。如果在就案例的相關觀點出現爭議后,就展開學生與學生之間的探討爭辯,由學生最終評選出一個恰當的觀點,再由教師進行評析。“教師在評述各組答案之后,或者給出自己的答案,或者僅只指出學生觀點的錯誤及不足之處,并提示學生繼續思考與探究”。民事案例的特點使民事案例教學可以很好的和小組教學相結合,甚至可以實現辯論教學。民法分論課的學習過程,本人鼓勵學生自己或者幾個人組成一個小組,尋找自己感興趣的案例,分析該案例的爭議點及其法律關系、制作幻燈向其余同學展示并講解該案例,最后由教師對該案例進行補充與評論。在案例教學中,讓學生分小組去尋找案例,討論案例,并作成幻燈片去講解自己采集到的感興趣的案例,這可以全面鍛煉學生團隊協作、法律思維分析、口頭表達等能力,提高學生的參與度與相互之間的認同度。在此以后,教師針對學生講解中的關鍵性問題進行評議、補充,更能加深學生的印象,有利于學生更加清晰全面把握問題的關鍵及分析思路。現實的民事案例中正好有原告及其人、被告及其人、法官等不同的角色,而且不同的角色還需要撰寫不同的法律文書,參加到法庭辯論的不同階段。因此,通過案例的提供要學生扮演相關角色投入辯論中就順理成章。在案例小組教學及其爭辯的實際中,本人在課堂中采取了將教室的位置劃分為原告及人組、被告及其人組、法官評議組,每一組在教室位置固定的方法,固定學生的身份及其思維視角,讓學生長期從一個視角進行思考,長期強化同一職業的思維方式。“案例教學更接近法律實務,在教學的互動中更能仍學生們接觸到與學習到法律實務中的各種技巧與方法,這將促使他們更快地融入到社會實踐中去,無形中也增加了他們的競爭力。”實證課堂展示,在案例的小組討論及辯論中,學生的思維力、獨立性、創造性及集體認同性都得到了發展。

三、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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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依法治國進程的加快,人們維權意識的提高,各種各樣的合同出現在我們生活中,影響著我們的方方面面。但同時,不履行合同的事時有發生,嚴重影響了我們的生活,甚至給當事人帶來毀滅性的打擊,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合同責任的性質這一問題,學術界、司法界素有爭議,主要有三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合同責任是屬于補償性質,在于補償債權人利益受損而為之救濟,即因受損方的違約行為而約債權人造成的實際損失,債權人因此而獲取的救濟。第二種意見認為,合同責任是違約行為的一種法律制裁,具有懲罰性,懲罰金可高于受損方實際損失。這是從違約方角度來說,認為責任本身就是一種制裁。第三種意見認為,合同責任既具有補償性,又具有懲罰性,但以補償性為主。因此,研究合同責任制度,維護受損失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無論是對于合同法的實踐還是理論研究,都是十分重要的。

本論文通過比較當前國際和我國學術界多合同責任內容的研究,側重探討了合同責任形態等一些基本問題,并在此基礎上,對我國合同責任體系構建提出了幾點自己的觀點。

關鍵字

合同合同責任合同義務

第一章合同責任概述

(一)合同責任的定義及體系

在大陸法系,合同責任通常被稱為違約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時所依法承擔的法律責任。從此定義得知:“違約責任”是違犯合同義務的產物。同時,反映出立法者立法意圖對于違反合同義務這種行為的一種制裁,在于對違約方的違約責任的追究。以此構建的合同責任體系為:將合同義務不履行劃分為各種違約形態,以違約形態為中心,為不同的違約形態設定不同的合同責任。“責任”成為大陸法系定義合同責任物構建合同體系的基點。

而英美法系沒有使用合同責任這一概念,與之相似的概念是“違約救濟”。依美國《統一商法典》第1021條第34項對“補救”的解釋,所謂“違約救濟”是指合同一方違約后,合同另一方(受損方)通過或不通過法院而取得求助的權利。可見,在英美法系,當一方違約時,法院首先考慮的是從保護債權人(受損方)利益的角度出發,應該賦予債權人哪些救濟的權利,這是和大陸從違約方考慮如何追究違約方違約責任是不同的。而且,這些救濟的權利不會因一方違反合同義務的內容而受到影響。由此可見,英美法系更強調的是權利與責任的關系、權利與救濟的關系,從而構建的責任體系是以“違約補救”為中心,違約形態只是對各種補救手段的行使起輔的設定條件和范圍的條件。總之,英美法系的合同責任體系的基點是債權人的救濟權利。

我國合同法采用“違約責任”這一概念,從上面的分析比較,筆者認為用“違約救濟”來代替“合同責任”是比較合理的,主要原因有三:第一,如上述分析所述,大陸法系“合同責任”概念側重于對違約方的不定評價,法律制裁也是從違約方如何被追究來設定的。而目前我國合同法所采用的無過錯責任則說明了我國合同體系已了英美“違約救濟”中的思想,已從原來的側重于對違約行為的制裁向對債權人提供充分救濟轉變。用“違約救濟”更符合合同法的發展趨勢。第二,在大陸法系中,合同責任類型和它們的構成要件都是法定的,債務人的違約行為必須符合現行法上的合同責任類型,并符合其規定的要件,否則債權人得不到救濟,這無形中限制了債權人利益的實現。而“違約救濟”這一概念具有較強的包容性和開放性,不會出現因為現行法所確認的合同責任類型而得不到救濟的情形,從而更好地保護了債權人的利益,適應了現代復雜社會日益發展的需要。第三,目前大陸法系上某些明確規定的救濟措施,如合同解除等,學術界對些頗有爭議,若用“違約救濟”來替代“合同責任”,則能減少爭議的呼聲,達到統一,促進交易游園和社會經濟的繁榮。

(二)合同責任的性質

合同責任的性質這一問題,學術界、司法界素有爭議,主要有三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合同責任是屬于補償性質,在于補償債權人利益受損而為之救濟,即因受損方的違約行為而約債權人造成的實際損失,債權人因此而獲取的救濟。第二種意見認為,合同責任是違約行為的一種法律制裁,具有懲罰性,懲罰金可高于受損方實際損失。這是從違約方角度來說,認為責任本身就是一種制裁。第三種意見認為,合同責任既具有補償性,又具有懲罰性,但以補償性為主。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其理由如下:首先,從合同責任的立法目的看,是為了維護合同的嚴肅性和維護市場經濟秩序。違約行為的發生一般都以一定程度的損害事實為顯形特征,這種損害是發生在違約方和守約方之間的,并且同違約方的違約行為有關聯。根據報應學說,就必須找到守約方和違約方之間的利益沖突平衡點,給予守約方權利救濟,補償其損失。同時,給予違約方懲罰,以實現社會法的公平價值。

其次,從合同責任的內在要求看,主要側重于賦予債權人利益的權利救濟,彌補其受到的損失。這種損失中應該包括一些不能夠精確計算的部分,在某種意義上講,這一部分是帶有對違約方的懲罰性質,而可計算的部分屬于補償性質。

再次,從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看,雙方訂立合同時,都希望從合同中獲得期待利益,并因此產生了依賴關系。基于這種原因,雙方自愿設定一些保證條款以促成合同實現,一旦發生違約行業,守約方將理所當然取得補償損失的請求權利,而違約方則承擔處罰。這種當事人之間權利的取得和義務的設定都基于雙方自愿,只要不違背法律規定,公抶良俗,法律是應該支持的。

最后,從合同責任的社會效果來看,應該支持其積極地有利于社會發展的方面。如果將合同責任只限于補償性,一旦發生糾紛訴至法院或仲裁機關,將必須花很多時間去弄清一些細小問題,或者查清的確很難查清的隱形損失,這樣將浪費不必要的人力物力,對社會資源則無益是種浪費,而且也加大了司法機關的工作負荷量。不如根據當事人合同約定及時做出裁決,只有當違約金過高或不合理的情況下,法院可予以變更,這樣有利于糾紛的解決,也可減少舉證、質證的麻煩,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三)合同責任的范圍

合同責任的范圍在學術上有不同的理解。一般認為,合同責任是合同制度中的違約責任,這在《民法通則》第6章中也有完整的體現。在這一章中,立法者只規定了兩種責任形式,即民事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這難免對人們的思維形成一種誤導。目前,這種分法已在司法實踐和理論研究中被證明有其不妥當之處。

造成合同責任范圍界定不同的主要原因在于合同概念理解的不同。目前存在如下幾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合同概念只包括有效合同。無效合同其本身不具有合法性,是不屬于合同范疇的,因此只產生從合同有效之時到合同履行完畢這一段的責任范圍,即違約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合同不僅包括有效合同,還包括無效合同。這種觀點把合同時限延伸到合同生效前成立后,無益是大的進步。而有的學者認為:合同概念不僅包括有效合同,而且應該包括無效合同,此外,還應當包括負責的締結階段,以及合同消滅之后的后契階段。這樣,就將整個締結、成立、生效、履行以及后契約義務的履行階段都包括在內了。

本人贊同最后一種看法,主要理由為:合同始終是在誠實信用原則上建立的從人們開始訂立合同而發出要約之日起,雙方便產生了相互依賴關系,認為對方會真實地進行意思表示,誠懇的進行合同磋商,會信守自己的要約和承諾,會履行自己在合同中約定的義務。在合同訂立之日起,基于誠信原則履行合同義務,而合同生效后則當然履行合同約定中的義務,合同履行完畢后,也基于誠信原則,當事人之間還負有后契約義務,比如在一定時期內的免費保修義務等。因此,可以說從合同締約之日起到履行完畢都應該屬于合同范疇。

基于以上認識,合同責任范圍應該包括:締約過失責任,預期違約責任、違約責任后契約責任這四種形態。

第二章合同責任責任種類

(一)締約過失責任

(1)締約過失責任的定義

第四種觀點認為,締約責任是種“未盡到注意”所產生的責任。這是臺灣王澤鑒先生基于產生締約責任的原因而提出的理論。這種觀點和第三種觀點犯同樣錯誤,以點蓋面,將締約責任的內涵大大縮小了。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四種觀點均不從同角度來闡述締約責任,但都或多或少欠周全。在目前這個瞬息萬變的合同社會里,一種定義必須具有廣泛的包容性和無限的擴展力,這樣才不至于被新情況弄得措手不及。因此,筆者認為,締約責任就是指在合同未生效的締約階段,合同一方當事人違反基于誠信原則所產生的先合同義務,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失所應承擔的責任。

(2)締約過失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的產生和合同成立有密切聯系,因為合同成立標志著締約責任的開始。從本質上講,合同成立屬于意思表示范疇,只要達成合意就可以說明合同存在。它不像合同生效那樣明顯增加了法律干預成份,把當事人意志上升為法律強制意志。但也并不是說合同成立沒一點拘束力。只要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就受拘束力,這種拘束力來源于各方的意思表示,要約人做出要約,既給自己設定了權利,也設定了義務。同樣,承諾人也受承諾的約束。總之,一旦形成含意,則發生合同成立的效力,各方都受共同意志的拘束,履行自己同意接受的義務,如果不履行該義務,則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基于誠信原則,當事人應該負有的先合同義務有互相協助、通知情況、照顧對方、保護雙方,誠實信用等義務,任何一方違反其中之一,即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具體來講,構成締約過失責任須具備以下幾個要件:

1、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瑕疵。這種意思表示瑕疵是發生在要約與承諾中的意思表示瑕疵,而不是其他的意思表示瑕疵。

2、有損害事實發生。這種損害承受者可以是一方,也是雙方。但損害只能是顯形的財產損害,非財產損失一般不被支持。但也有些人認為“精神損害雖難認定,但它的存在是不容否定的。”

3、締約過錯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只對自己的締約過錯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責任。并且這種因當事人的締約過錯行為而造成是合理的,是合同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在相同情況下也會造成的損失。這種考慮來自于公平受方與違約方的利益,不會因個別情況出現利益的不平衡。

4、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這是對行為人承擔締約責任時主觀狀態的要求。有的國家對行為人的主觀過錯不做嚴格要求。如英美法系運用允諾禁反制度追究行為人的締約責任時,也不對行為人的主觀過錯提出要求。但基于當事人應積極促進合同的訂立,加速財產流轉,筆者認為這一條件是必要的。因為該條件嚴格限制了締約過失責任的發生,同時增強了當事人雙方的謹慎注意義務,利于平衡違約方與守約方之間的利益。

當事人具備以上四個要件時,即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締約過失責任的承擔方式主要是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的范圍,應僅限于因一方違背誠信義務所至對方依賴利益的損失,而非現有財產或履行利益的損失。通常表現為費用的支出不能補償,或者是因為依賴對方將要訂立合同而損失的利益。

(二)預期違約責任

預期違約是首先在英美法上確立的一種違約理論。它以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為界,將合同違約分為預期違約和實際違約(即違約責任)。其含義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前,當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明確表示其將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當事人一方的自身行為或客觀事實默示其將不能依約履行合同義務,或者當事人一方的自身行為或客觀事實默示其將不能依約履行合同義務,引而產生的責任即為預期違約責任。依預期違約定義,將其分明示違約和默示違約。

預期違約制度為世界上一切國家的合同法律制度所認可,它的存在有其客觀必然性。這一制度與當今社會法律所追求的公正、效率、效益、安全價值目標密切相關,具有追求經濟效益的合同合理性。

預期違約的構建基礎亦是誠信原則下的義務。合同雙方當事人簽約后,即使合同中沒有明文規定,合同中也顯然包含著下列條件,即一方當事人的履行是以另一方當事人能夠履行、愿意履行、準備履行或已經履行為條件的。一旦一方當事人在合同生效后,履行期屆滿前發出明示違約或默示違約,這一條件便喪失。合同雙方當事人互為履行的期待權,就被一方預期違約行為所侵害。雖然違約方這種預期違約行為引發的危險是未來的一種可能,但這種可能性頗大,如果在此階段,法律不給予債權人以權利救濟,而有等到履行期滿后再對這種違約行為進行制裁,這將對債權人以權利保護是非常不利,也有失公正。同時,在此階段采取預期違約制度,對違約方也是一種解脫。因為違約方之所以違約,也是從經濟角度考慮,如合同按期履行,履約成本將也許比違約金還要高,甚至履約后無效益還有。因此,采取預期違約制度對合同當事人都是有利無害的,而且基于誠信原則,法律也應該支持這一理論的運用。

各國對預期違約認定標準規定各不相同,因此在救濟措施上也有很大差異。對于明示違約,英國分為“違反擔保”和“違反條件”。“違反擔保”一般是違反次條款,造成的是一般損害;而“違反條件”是指違反主條款,造成的是重大損害,這種損害程度的認定法律賦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權。而美國法律將其區分為“輕微違約”和“重大違約”。“輕策違約”是有履行瑕疵但獲得了合同的主要利益,履行瑕疵不影響合同目的的實現:而“重大違約”是指這種預期違約的瑕疵嚴重影響到債權人不能實現合同主要利益,使合同目的實現根本不能。因此,基于不同的認定標準,英美法系反映在救濟方式上也不一樣。對于明示違約,法賦予非違約方以多種選擇權。可以行使訴權請求違約救濟;也可以不得使權利而等待違約方的合同履行,而等到合同履行期屆滿,讓違約方承擔實際違約責任,承擔更大的損失賠償;也可以中止履約合同,減少損失(這種情況一般發生在雙務合同中,合同雙方同時享有債權債務)。而我國合同法在第94條規定和第108條規定中分別規定明示違約標準為嚴重的違約行為和一般的違約行為,其實這二條規定沒有太大差異,另外,在我國合同法上,也沒有采用明示違約。

對于默示違約來說,它的認定標準是一種主觀判斷具有較強的主觀因素。英美法系規定了嚴格的適用條件和判斷標準,在救濟方式上主要是尋求提供中止履行合同義務為救濟措施。而我國合同法上規定了不安抗辯權制度,在法條上列出了其適用的情況。與英美預期違約救濟制度相比較,不安抗辯權制度有其適用上的狹窄性。因為不安抗辯權的目的是阻止對方請求權的效力,它本身不是請求權。一旦對方提供了有效的擔保,就應立刻履行合同義務。如果對方提供不出或不能提供有效擔保,債權人應否有合同解除權?或者說法律應該有合情理的規定,才能更好的保護債權人利益救濟。對此,英美法系創新了先期違約制度,而大陸法系創立了不安抗辯制度。英美法系的先期違約制度包括先期權、解除權、拒絕權、中止履約權、自助救濟權。“相比較大陸法系的不安抗辯制度更具有適用性,它既適用于明示先期違約,也適用于默示先期違約,而且它平等的賦予了合同雙方當事人,更加注重合同雙方的權益平衡和權利平等。因此,本人是贊同租用先期違約制度的。

(三)違約責任

合同生效后,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即雙方約定的義務將轉化成法律規定的義務,當事人必須像遵守法律一樣遵守合同義務,違反合同義務就是違反法律。有的學者認為這種合同義務的履行是合同之債的第一次給付義務,當合同之債不履行時,則發生合同之債的第二次給付義務,實際上就是違約責任的承擔。違約責任,亦叫實際違約責任,是指履行期屆滿,債務人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所應承擔的責任。這里的“不履行”既包括全部不履行,亦包括部分不履行。“約定的義務”既指主合同義務,也指從合同義務。

實際違約責任始終圍繞著“合同約定義務”展開,可以說“合同約定義務”的是否適當履行則關系著實際違約責任的是否發生。當合同生效后,雙方當事人之間就產生了合同的債權債務關系,即合同之債。合同之債包括兩方面內容:一是合同債權,二是合同債務。債權作為一種財產權利,是當債務不適當履行合同約定義務時,法律賦予債權人的一種權利救濟。合同債權作為權利的同時亦是種約定義務。而合同債務一般是包括法定和約定二種,是按照債權人的請求為一定給付的義務。嚴格意義上的合同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和從給付義務,有的還包括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決定合同類型,是合同固有的、必要的,必須被履行。在雙務合同中,主給付義務構成對等給付義務,在對方未為對等給付義務前,可以拒絕履行。而從合同義務若構成違約責任,即應缺少從合同義務的不履行合同目的的實現就根本不能,債權人利益也不能獲得最大滿足。

對于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二大法系歷來存在分歧。大陸法系傳統理論主張構成要件為四個方面,即違約行為,損害事實,違約行為與損害事實間的因果關系,違約人有過錯。而英美法系中,通常只考慮違約行為一個要件。我國目前合同法第107條規定中,確定了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可以看出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英美法系的優點。在合同法中確立無過錯原則,即適應了市場經濟的發展,增強了當事人的責任感,也更符合公平原則要求。當雙方當事人通過自愿協商,確立合同義務,這種權利義務完全都是自己選擇的,符合意思表示自愿、真實。當違反時,就應該讓違約方承擔責任和給予守約方以救濟來懲罰,以顯示法律的強制性,同時也利于雙方當事人在合同訂立中的調試謹慎注意以避免因此帶給自身的不利承擔。

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主要是:損害賠償、支付違約金、失去定金或雙倍返還定金、解除合同等,主要賠償債權人因債務人的不適當履行而失去的期待利益。當違約行為一旦發生,債權人利益遭到損害時,人就可以享有對債務人的請求權,使債務人承擔不利。在此,須注意的是,損害賠償分為直接損害和間接損害。直接損害是實際發生的損失數額,可直觀判斷。對于間接損害又要增加一個損害事實與違約行為間的合理預見因果關系這個要件。即在合同訂立時,當事人可預見到期的因違約造成的損害范圍,超出此范圍,則不應追究違約方的責任。合理預見理論第一次出現在《法國民法典》中,后在1854年哈德勒訴巴克森德爾一案正式即普通法系確立,現在我國合同法第113條規定也體現了這一理論精神。合理預見理論在一定程度上制止了人救濟權利的濫用,保護了債務人的利益。此外,對于違約中的非財產損失賠償問題,學術界對此見解不一,但大多數人持慎重態度,因為這類損害十分主觀,又無市場價值。而且也有恐非財產之利益(如人格權,名譽權等)被過度“商業化”而漫無邊際,以至于無法予以規范控制。而我國在有的判例中應該說承認了債務不履行時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或者說至少可以此客觀立場作這樣的解釋。筆者認為只有當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競合時,才可以給予債權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救濟,使債權人利益得到滿足。

(四)后契約責任

當合同終止后,當事人是否還有合同義務?理論界以前很少論及這一問題,但現實中的確存在。比如說合同履行完畢后,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磋商履行過程中獲知對方的商業秘密,是否就可以擅自使用和擴散,如果給對方造成損失,是否應承擔責任?這就涉及到后契約責任問題。因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后契約義務,造成的損失而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就是后契約責任。

后契約責任承擔的前提是當事人違反了后契約義務。后契約義務,從本質上講,是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上的運用。當事人在合同終止后,基于誠實信用原則,仍存在一定的關系。有學者稱其為合同后契約階段的附隨義務。它的主要內容是通知義務,協助義務,保密義務等。這些內容被我國合同法所吸收,具體體現在第92條之中。同時,合同當事人也可以約定在合同履行終結后,雙方當事人還要履行某種附隨義務。只要不違反根本上性規定,法律應當予以保護。比如買鞋后一定時期內的保修義務,這就是一種約定的后契約義務。

在后契約責任構成要件上,應當包括損害事實的存在,違反后契約義務的行為、因果關系和主觀過錯。在此須注意的是,這里的主觀過錯是推定的,應由違反后契約義務的行為人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自己對于損害的發生沒有過錯,證明成立后,免除其賠償責任;證明不足或者證明不能,則推定成立,將構成后契約責任。承擔后契約責任的方式主要是損害賠償、繼續履行等。

此外,后契約義務與實際合同義務有必要予以明確。首先,兩者發生的時間不一致。實際合同義務發生在合同生效后到合同履行期屆滿;而后契約義務發生在合同終止后。再者,兩者產生的責任形態也不同。實際合同義務產生實際違約責任;而后契約義務產生后契約責任。最后,二者在合同中的地位也不一樣。實際合同義務處于主要地位,而后契約義務也許和合同實現無關,只是附隨性的。

第三章我國合同責任體系的重新構建

(一)我國合同責任法系的現狀

我國合同責任體系大陸法系以違約形態的劃分為基點的“原因途徑”,在目前我國合同法上可以看到其影子,即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粗略的規范了締約過失責任、違約責任和后契約責任。可以看出責任形態的不完整,而且在規定中顯得過于粗糙,對很多細節問題沒有明確的解決途徑。

(二)合同責任體系的重新構建

鑒于我國合同責任法系的不完整性,本人認為,首先,我們應該加強立法舉措使其更完備。其次,結合英美法系的“違約救濟”的優點,應該用“違約救濟”代替“合同責任”這一概念。再次將合同解除作為一項重要的違約救濟手段列入到“違約救濟”一章,不要與合同變更、終止規定在一起。雖然合同解除和合同變更、終止有一定聯系,但從本質上講,合同解除主要是在一方違約時,另一方為了保護自身利益而提前結束合同效力。從守約方看是守約方所采取的一種救濟手段,而對于違約方來看,合同解除將給違約方帶來一定的不利后果。目前我國合同法將合同解除規定為法定解除、約定解除和協議解除。對于法定解除通過法律明確規定由國家強制力保障,而約定解除和協議解除從本質上看屬于意思表示范疇,將其歸入“違約救濟”一章,一則可以使受人的救濟更趨于完善,二則也利于提高違約方的注意義務。最后,用“根本違約”來作為違約標準。目前我國把違約標準分為重大違約和一般違約,這種分法局限性過大,而根本違約在形式上是限制合同解除權,但實質上在于平衡違約方與非違約方之間的利益及社會利益。而且根本違約適用于四種合同責任形態,內容范圍更廣、更詳盡,應該被我國法律所吸收,這樣也可防止債權人救濟權的濫用,保護債務人合法利益。總之,我國合同責任體系應重新構建,以適應社會經濟發展需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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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對締約責任幾個基本理論問題的探討》,藍藍著,沈陽師范學院學報(社科版),20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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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

關鍵詞:中國古代;民法文化;形成原因

中國古代有無民法,自清末變法修律至今一直多有爭論,但肯定者也極少論及中國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本文試圖勾勒中國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并簡要分析一下形成這些特征的經濟、政治、文化原因,以期了解我國民法的文化底蘊,也能對我們現今的民法典進程有所啟示。

中華傳統文化博大精深,傳統法律文化更是獨樹一幟。自然經濟的禁錮,等級制度的藩籬,使得傳統民事制度處于夾縫之中,高度發達的刑事法律制度,更使其顯得蒼白無力。以至有學者認為,中國傳統法律是以刑法為中心的法律模式,民事法律是一個空白。不可否認,中國古代確實沒有西方意義上的民法,也沒有形成獨立的民法體系。但不論從客觀存在的需要調整的民事關系,還是保存下來的法律文本,我們都可以窺見民法之一斑。而中國傳統社會的保守性與封閉性、宗法性與倫理性也深深烙印于民事制度之上,形成了獨具特色的中國古代民法文化。

一、中國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

發達的農耕文明孕育了中國古代民法文化的獨特氣質。雖然中國古代沒有形成獨立的民法體系,但透過多樣的法律形式,我們仍可以發現隱于其中的民法精神和獨特之處。中國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大致可以歸納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內容簡單化

與羅馬法以及后來的大陸法系相比,中國古代的民法極不發達。民事法律制度調整的權利義務內容多集中在婚姻、家庭關系方面,而有關物權制度、法人制度、訴訟制度這些在羅馬法上發達的制度內容卻很少涉及。

中國古代還沒有現代民法中的自然人、法人的觀念。在民事活動中,多不以自然人為民事主體,而是將宗族團體看作一個獨立的實體。家庭事務多以家長為代表,“在家從父”、“即嫁從夫”、“夫死從子”,婦女沒有民事主體地位。有尊長在,子孫不具有獨立的民事權利,不是獨立的民事主體,這種情況一直持續到清末變法修律。公元前594年,魯國實行“初稅畝”,“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濱,莫非王臣”的局面被打破,國家開始承認土地的私有現象。但中國長期的封建專制統治,使得物權的規定僅涉及所有權、典權,并且極不發達。《清稗類鈔》:“典質業者,以物質錢之所也。最大者為典,次曰質,又次曰押。”這說明當時僅以典質物的大小區分不同的物權現象。

與中國古代的刑法、行政法相比,民事法律制度的內容也極其簡單。中國古代刑法的發達程度在世界上可謂首屈一指。從戰國李悝著《法經》起,到《大清律例》都以刑法為主。中國古代自夏朝建立即開始制定行政法律規范。現存的《周官》是中國最早的一部行政法性質的法典。《唐六典》是中國最早的一部真正意義上的行政法典。明清《會典》,內容涉及行政體制、官僚機構、行政管理體制等諸多方面。而民事關系一直被視為無關緊要的“細故”,國家很少干預。

(二)私法公法化

在中國古代社會中,客觀上存在著財產關系、商品交換關系、婚姻關系和家庭關系,然而傳統法律對上述私法關系的調整卻采取了公法的制裁手段,即違法違制都毫無例外地規定了刑法性后果———刑罰。以契約法為例,古代法典中雖也不乏有關合同的條文,但制裁手段幾乎只限于刑罰。至于合同本身的效力問題,則長期以來聽任習慣法支配。例如,唐律關于“行濫短狹而賣者,杖六十”的規定,就“行濫短狹而賣”而言,無疑是有關商品買賣關系中的合同履行問題,因而該規范是民事規范,但是,對這樣一種“行濫短狹”行為給予杖六十的刑罰處罰,則顯然屬于刑法性后果,故而該規范又完全是刑事規范。再如,《唐律疏議·雜律》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契約,違契不償、負債不還的,要受笞二十至杖六十的處理,債權人向債務人索取財物超出契約規定數量,或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數量不足的,均應以“坐贓論”。

民事規范的刑法化也充分表現在婚姻家庭關系領域。《唐律疏議·戶婚》規定:“諸同姓為婚者,各徒二年。”若卑幼不依家長而私自婚娶者,要受杖一百的處罰。“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孫別籍、異財者,徒三年”。明律規定:“凡同居卑幼不由尊長私擅用本家財物者,二十貫笞二十,每二十貫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又規定:“立嫡子違法者,杖八十。”很顯然,這些純屬婚姻家庭關系的民事違法行為,在中國古代法律中卻被認定為犯罪,并處以較為苛重的刑罰。

(三)法律倫理化

縱觀中國歷代封建法典,可以發現,法所調整的社會各個領域和各種社會關系,都被籠罩上了一層綱常倫理關系,倫理關系代表古代中國人身關系的全部,一切的人身關系都被納入君臣、父子、兄弟、夫婦、朋友這五倫之中,并以綱常倫理為出罪入罪、輕重緩急的準則,民事領域也不例外。古代中國,貴賤、上下決定每個人在社會上的地位和行為;尊卑、長幼、親疏則決定每個人在家族以內的地位和行為。個人地位不同,彼此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也不一致。在君臣關系中,“禮樂征伐自天子出”、“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在《居家雜儀》有關于父子關系的內容:“凡諸卑幼,事大小,勿得專行,必咨稟于家長”,家長有家庭財產的最高支配權,有家政的最高決策權,同時,父又有將子女作為財產出賣之權,父還有主婚權。在夫妻關系中,是一家之主,有決策之全權,婦只可順從,《禮記·郊特性》:“婦人,從人者也,幼從父兄,嫁從夫,夫死從子。”夫妻之間是極為不平等的。如《大清律例》規定:妻沒有家庭財產的支配權,必須從夫,妻不得有私財,甚至改嫁時不但不能帶走夫之財產部分,并且連其從娘家帶來的嫁妝亦由夫家作主。

(四)均衡觀

中國古代有大量關于均衡的議論。如《尚書·洪范》有:“無偏無黨,王道蕩蕩;無黨無偏,王道平平;無反無側,王道正直。”《老子》稱:“天之道,損有余而補不足。”孔子說:“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貧而患不安,蓋均無貧,和無寡,安無傾。”“尚中庸,求和諧”在中國傳統文化中占據核心地位,并成為傳統價值體系中最高的價值原則。在民事領域,更是主張公允適應、不偏不倚、崇尚穩定,注重調和,反對走極端。

例如,中國古代在債權關系方面相當注重對于債務人的保護。很早就有明確限制債務利息的法律,唐宋時法律原則上不保護計息借貸債權。均衡觀在財產繼承方面反映的尤為顯著。自秦漢以后,在財產繼承方面一直貫徹“諸子均分”的原則,無論嫡庶、長幼,在繼承財產方面一律平等。遺囑繼承在中國民法史上一直被忽視,在被繼承人有子女時,遺囑尤其是份額不均的遺囑完全不被認可。

(五)多種形式間的脫節

在中國古代社會,習慣法是有適用余地的。習慣法具有屬人、屬地的特性,而且反映了歷史的延續性和濃厚的親情、鄉情,因此,中國古代歷代對習慣法都采取默認的態度。但錯雜而不統一的各種民法淵源必然存在矛盾之處,兩者若即若離。例如,古代社會主張“同姓不婚”。《大清律例·戶律·婚姻》:“凡同姓為婚者(主婚與男女)各仗六十,離異,婦女歸宗,財禮入官。”但在山西清源,陜西長安、直隸、甘肅、湖北等地都流行同姓為婚,以至迫使官府認可其合法。再如,“尊卑為婚”,按規定“若娶己之姑舅,兩姨姊妹者,杖八十,并離異”,也迫于民間禁而不止,最后在附例中不得不規定:“其姑舅,兩姨姊妹為婚者,聽從民便。”在清代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除上述民事習慣法與國家制定法存在矛盾外,由于立法技術不高和法理上的疏漏,即使在制定法之間,也存在著許多沖突。例如,為養父母服喪問題,《大清律例》與《大清會典》規定為“斬衰三年”,《禮部則例》則規定為“齊衰不杖期”。

二、中國古代民法不發達的原因分析

中國古代民法忽視個人,不講平等,如果用一個詞來概括中國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那就是“不發達”。而造成這種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經濟的原因也有政治、文化的原因,具體分析如下:

(一)經濟上:商品經濟的落后

古今中外,凡是商品經濟發達地區,其民法也較發達,凡是商品經濟落后地區,其民法也較落后。商品經濟是民法產生的土壤和前提條件。中國封建社會自秦朝以來,一直是一家一戶、男耕女織的自然經濟,生產僅用于自我消費,消費也基本上可以從自然經濟中得到滿足,個別物品的交換往往以物物相易的方式實現,貨幣交換與商品經濟極不發達。封建統治階級依靠對土地的所有權對農民進行殘酷的剝削、壓迫,農民被迫依附于地主的土地忍受剝削、壓迫,雙方根本沒有平等、交換可言。自然經濟具有封閉性、孤立性、單一性和自足性的特點,它造成了生產者之間的隔離,而不是相互依賴和相互交往,由于這種生產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不依賴于市場,因此,以交換為紐帶的商品經濟也就無從發展。商品經濟的落后,束縛了調整平等主體間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民法的發展。

(二)政治上:專制主義的束縛

中國古代的政體是專制主義政體。從秦統一天下建立皇帝制度起,兩千年來專制皇權不斷膨脹。為了維護專制制度,封建統治者極力維護其賴以生存的自然經濟基礎,嚴厲打擊一切危及國家統治和皇帝安全的行為。歷代統治者都極為重視能直接產出生活或戰爭所需物質的農業,認為“農業是立國之根本”,而把發展商品生產認為是本末倒置。如商鞅認為:“國之所以興者,農戰也”、“國待農戰而富,主待農戰而尊”。唐太宗李世民也認為:“凡事皆須務農,國以人為本,人以衣食為本。”歷代統治者對商品生產的發展多方加以限制,阻礙了民事關系的產生。一方面,對有利可圖的鹽、鐵、絲稠、瓷器、茶葉、酒、礦山等重要的手工業生產和貿易實行國家壟斷,還頒布《鹽法》、《茶律》限制私人經營;另一方面,對于民間手工業和商業的發展給予種種限制和打擊。如漢高祖劉邦對富商課以重稅,不允許其子孫為吏,唐朝時將工商之人列為百工雜流,同巫師相提并論,宋朝時定商稅以比較,明代禁止出境營商,禁止官宦家庭經營商業,否則子孫累世不得為吏,對宦官經商者處罪。

中國古代社會強調“家國一體”。在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到處充斥著君權、父權、夫權,強調家族主義,向來忽視“個人”。在家族時代,家族組織在社會中具有相當重要的地位。它是社會中最基本的組織形式,有著極為廣泛的社會職能,包括宗教、教育、經濟以及現在專屬國家的行政、司法等方面的職能。個人被束縛在家族的身份網絡之中。一個人最基本的身份首先是某個家的成員,在家這樣一個倫理實體中,個人主義意義上的個人是根本不存在的。

(三)文化上:重義輕利的觀念

儒家傳統文化歷來推崇“重義輕利”的思想。孔子說:“君子喻于義,小人喻于利。”孟子也有這樣的看法,他對梁惠王說:“王何必言利,亦有仁義而已矣。”秦代以后,董仲舒又進一步提出:“正其誼(義)不謀其利,明其道不謀其功”的反功利主義觀點。“貴義賤利”的價值觀,肯定了“義”是處理人與人之間關系的首要準則。孟子說:“仁之實,事親是也。義之實,從兄是也。”孟子把義作為與仁等同的概念處理。義的概念,就孟子看來,其實是宗親關系的引申。從漢代“罷黜百家,獨尊儒術”開始,儒家思想即成為封建正統思想。因此,在中國傳統社會“義”成為普遍的道德要求,是儒家學說中人之所以為人的準則而加于人們的職責和義務。“重義輕利”的觀念,深深植根于中國傳統文化中,歷經兩千年而不衰。由于傳統文化強調重義輕利,法律自然就排拒個人對私人利益和個人權利的追求,進而不斷壓抑商品經濟的發展,而這與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也正好契合。

近些年來,民法學界將較多的精力放在對大陸法系民法典的研究上,取得了豐富的理論成果,為中國民法的繼受性法文化打下了厚實的基礎。

但關于中國民法如何與民族傳統文化溝通連接、繼承認同這一重要理論區域卻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法與文化是不可分割的。”每一個民族的法律文化,都有其不同于其他民族的特征,表現出不同的民族地域性風格。在任何一個國家,法律制度的形成和變革總是取決于自身特定文化背景。因此,中國傳統文化是中國民法法典化的社會基礎,在完善民事立法和制定民法典的過程中,在研究移植羅馬法時,應注意到對傳統文化的吸收,要以科學、理性的態度來把握。我們必須看到,中國傳統文化雖然否定了自由、平等、權利,中國民法文化先天不足,后天不良;但是也應該看到,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作為中華民族長期社會實踐的成果之一,其中諸如集體本位觀念、德法并重的思想、和諧觀念、善良風俗等內容在中國民法法典化的進程中仍然具有積極的正面效應和古為今用的實踐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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