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資證明書范文
時間:2023-04-01 06:4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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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股東各方的出資額及出資方法:
(1)自然人x出資額為x萬元,占注冊資本總額x的%;
(2)自然人x出資額為x萬元,占注冊資本總額x的%。
第十條:x股東應當在x年x月x日之前足額繳納各自認繳的出資,專利技術或土地使用權出資的,必須經專業部門評估后,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股東不按規定繳納所認繳的出資,應當向已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一條:本公司成立后,應向股東簽發蓋有公司印章的出資證明書。出資證明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公司名稱:
2.公司注冊資本為x萬元。
3.股東姓名:x月x日出資額x萬元。
篇2
有些學生誤以為漏條件是粗心使然,其實漏條件暴露的問題是學生對定理的已知和結論理解不夠到位造成的。
如三線合一,即等腰三角形底邊上的中線,底邊上的高和頂角平分線互相重合,簡稱三線合一。
學生錯誤:AB=ACADBC
錯誤分析:學生認為只要是等腰三角形就可推三線合一,故認為已知條件是等腰三角形,其實三線合一的已知條件應該是等腰加一線成立
再如角平分線上的點到角的兩邊距離相等。
學生錯誤:OD是∠AOB的平分線DE=DF
錯誤分析:何謂點到角兩邊的距離?學生沒搞清楚點到線的距離是什么,自然不知道還需要垂直條件DEOA于E,DFOB于F
二、濫用逆定理
雖然老師一再的重申中考所用的定理均須出自課本黑體字,但學生在證明中總能派生出林林總總千奇百怪的綱外定理,其中以濫造課本定理的逆定理首當其沖。
如三線合一推等腰三角形,三角形中若有一邊等于另一條邊的一半則這個三角形是直角三角形且有一角等于30度,一邊中點加平行推得中位線,三角形一邊上中線等于該邊一半則這個三角形是直角三角形等等,這其中不乏真命題,但也有假命題。錯誤分析:就算是真命題也不等同于定理公理,考試時要用就得先證明才能用,假命題更不能用。
三、過多的輔助線條件
我常常看見學生做這樣的輔助線,連結AB使AB=CD或者過三角形某頂點作對邊的中垂線等等,看著學生們作這樣的輔助線我常常哭笑不得,實際上學生對于做輔助線的目的及作法都不是很了解,而教材中也沒有單獨的一章專門講解輔助線,所以關于輔助線我們都是需要時才講起,而學生只是了解個大概,認為輔助線就是用“作”出來的,而忽略了考慮所做輔助線的存在性,即輔助線只能保證一個條件,若要得其他條件需通過證明得到。
四、全等不對應
學生們對全等十分青睞,我常笑說全等就是他們的“萬金油”。在一些不需要證明全等但仍可利用全等證明的幾何題中,往往有一些思維不夠靈活的學生仍然選擇用一次或多次全等把題目做對,比起不用全等的同學他們只是多繞些路罷了,即然是對的而數學講究一題多解我們也不與其深究非得要怎么做。但在一些不能用全等的題目中,也用全等就出問題了。
例如(2011.西寧)如圖,矩形ABCD的對角線相交于點O,DE∥CA,AE∥BD.(1)求證:四邊形AODE是菱形;
學生錯誤:
DE∥CA,AE∥BD
∠EDA=∠DAO,∠EAD=∠ADO
又AD=AD
AED≌DOA
AE=AO
又DE∥CA,AE∥BD
四邊形AODE是平行四邊形
四邊形AODE是菱形
篇3
(一)利益平衡原則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的認定牽涉到股東、公司、債權等多方主體的利益,其中,債權人和公司之間的關系屬于交易制度范疇,股東和公司之間的關系屬于公司制度范疇。認定股東資格要平衡各方利益,既要維護交易制度,又要維護公司制度,使兩種制度的功能都得以充分實現。
(二)外觀主義原則
第三人在與公司進行交易時,通常只能通過公司所公示的外在情況來了解公司,并作出相應的決策判斷,若所公示的內容與公司的實際情況不符,其風險不應當由第三人來承擔,這是商法外觀主義原則或者說保護善意第三人原則的要求。因此,在認定股東資格時固然要考慮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但更要注重公司對外的形式性、外觀性,當對股東資格的認定涉及到第三人、公司以及股東之間的利益沖突時,應當優先考慮第三人的利益。即一旦商事主體通過法律行為變更了自身的某種法律關系并進行了公示,則即使公示方法表現出來的商事事實并不存在或有瑕疵,但對于信賴該商事事實的存在并從事了商事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認其具有與該商事事實為真實時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護交易秩序與安全。
(三)公司維持原則
保持圍繞社團發生的法律關系的穩定的社團法立法的一個根本價值取向。公司作為一種典型的社團,所涉及的利益主體多,法律關系也十分復雜。因此在認定股東資格時,應當盡可能保持公司內外部各種法律關系的相對穩定,能夠認定有效的不輕易使之無效。這也就要求我們對股東的資格不應當輕易否定,能夠肯定的盡量予以肯定。
(四)禁止規避法律原則
在實踐中經常會發生各類由規避法律而引發的股東資格糾紛的事情。我們應當看到,如果對這些規避法律的行為置之不理,將會嚴重危及到公司法的權威和市場交易的安全。因此在認定股東資格時,應對這些法律規避行為加以規范和制裁,將相關法律關系調整到合法狀態,使當事人的不法意圖無法得逞。
需要指出的是,對上述原則的理解和運用不應孤立,而是應當綜合考慮、靈活運用。
二、認定股東資格的標準
實踐中圍繞股東資格的認定,當事人能夠主張股東資格的依據主要有:已經履行繳納出資義務、持有出資證明書、實際享有股東權利、公司章程記載、工商登記資料、公司依法制作并備置的股東名冊等。根據這些標準的內容,股東資格認定標準的外觀形式及功能可以劃分為兩類,即實質標準和形式標準。那么這些標準是不是必然地具有完全證明股東資格的效力,對此,逐一分析如下:
(一)實質標準
1. 實際出資。按時實際出資是股東對公司最重要的義務,是股東其他權利、義務產生的基礎。但是,股東資格的取得卻未必以出資作為前提條件。首先,股東資格在繼受取得的情形下,根本不存在股東向公司出資的情形。其次,對于繳納出資與股東資格取得之關系,各國立法大多未作明確規定,但是不在股東出資和股東資格之間建立一一對應關系,卻是多數國家的立法通例。堅持以出資取得股東資格,實際上是嚴格法定資本制下的產物。隨著建立在嚴格的資本確定原則基礎上的法定資本制被絕大多數的市場國家所廢棄,越來越多的國家公司立法代之以授權資本制。《公司法》修改后規定了股東可以分期繳納出資,這也就意味著法律允許股東出資與取得股東資格相分離。如果將股東出資作為取得股東資格的必要條件,就難以處理實踐中一些公司實務問題。
2. 出資證明書。出資證明書,又稱股單,是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由公司出具的確認股東已按章程規定的出資額繳納的書面憑證。關于出資證明書,性質上屬于證明文件,即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證明僅是股東出資的證明文件,這是因為:首先,出資證明書的功能主要是證明股東已向公司真實出資,其本身并無創權性效力。其次,從出資證明書的特點看,其是由公司成立后簽發給出資股東的;公司成立后不待其簽發出資證明書,股東即具備了股東身份,享有股東權利,而如果公司怠于簽發,股東也應有提出請求的權利。同時我國公司法并未規定股份轉讓后,更改出資證明書的程序要件,這樣在實踐中存在著實際股東身份和出資證明書記載的不一致的問題。因此,出資證明書不是物權性憑證,并不能直接證明投資人與公司之間的成員關系。
3. 實際享有股東權利。雖然享有股東權利只是取得股東資格的結果,但對實際享有股東權利的當事人,原則上應當認定其股東資格,因為如果否定其股東資格,必將導致其在公司中的諸多行為無效,使許多已確定的公司法律關系發生改變,影響交易安全和經濟秩序。但是不能反過來認為沒有實際享有股東權利的就不是股東,實踐中股東被不當限制或剝奪股東權利的現象大量存在。
(二)形式標準
1. 公司章程記載。公司章程是公司所備的基本文件,是公司組織和活動的基本規則。其意義有二:(1)公司章程是公司內部的契約,是公司與其股東、董事或監事之間權利義務和責任的法律依據。(2)公司章程是公司事務公開性的手段,公司章程的強制性注冊登記和強制性維持是此種原則的重要體現。根據我國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在章程中記載股東的名稱或姓名,這是章程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否則不產生公司法上的效力。股東應當在章程上簽名蓋章,在公司設立時應將章程提交公司登記機關核準。并且,在發生股權轉讓而改變股東名稱時,也需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對內具有確定股東及其權利義務、對抗股東間其他約定的效力,對外則具有公示的效力,即相對人據以判斷公司股東的依據。因此公司章程對于股東身份的認定具有決定意義,特別是在股東之間就股東身份及其權利義務發生爭議時,公司章程在諸形式要件中具有優先的效力。
2. 工商登記資料。公司注冊登記的功能主要是政府對進入市場進行交易的市場主體的資格的表面合格性進行審查,以減小市場交易的整體風險,其內容因其公示性而對相對人具有確定的效力。雖然由于公司注冊登記是公司成立的法定程序,公司成立登記客觀上具有使出資人成為股東的設權性效力,但工商部門對公司股東的登記本身并無創設股東資格的效力,其本質上屬于證權性登記,只具有對善意第三人宣示股東資格的功能。工商部門對公司股東的登記材料可以作為證明股東資格并對抗第三人的表面證據。相反,第三人也有理由依賴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如果登記有瑕疵,按照商法外觀、公示主義原則,第三人仍可以認為登記是真實的,并要求所登記的股東按登記的內容對外承擔責任。因此,工商部門對公司股東的登記在股東資格認定時具有相對優先的效力,但不具有決定性的法律效力。
3. 股東名冊。股東名冊是為了體現股東及股票的現狀,而由公司依法制作并備置的資料。公司成立后必須設立股東名冊,將股東的姓名或名稱、住所、出資等記載于股東名冊。股東名冊具有權利推定力,即在股東名冊上被記載為股東者向公司行使股東權時,沒有必要證明其實質性權利,就推定為適法的股東。換句話說,股東名冊具有證明股東資格的充分的表面證據功能,公司以股東名冊為基準確認股東資格,否認股東名冊上記載的股東的權益者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同時我們應注意,不能以缺乏股東名冊的記載為由否定股東資格,如果以其他形式仍能夠證明出資人或者受讓人股東身份的,如已當選為公司董事參與公司決策或已經分取公司紅利等,就可以認定出資人或者受讓人具有股東資格。
篇4
驗資報告啊 公司成立的時候必須要有驗資報告才能成立
驗資報告上有個人的出資證明
出資證明書是表現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地位或者股東權益的一種要式證券,公司出資證明。有限責任公司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資本并不分為股份,但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也有自己的出資額。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記載股東出資的法律文書就是出資證明書,有的學者也主張稱為“股單”。
一、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東的股權證明是以紙面或無紙化的股票為出資證明,既可以采取記名方式,也可以采取無記名方式,即股東所持有的股份是以股票的形式來體現,股票是公司簽發的證明股東所持股份的憑證,股票可以轉讓、流通。
二、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責任公司區別
1.股東的數量不同。世界多數國家的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最少2人,最多5O人(亦有規定3O人的)。因為股東人數少,不一定非設立股東會不可。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則沒有數量的限制,有的大公司達幾十萬人,甚至上百萬人。與有限責任公司不同,必須設立股東大會,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
2.注冊的資本不同。有限責任公司要求的最低資本額較少,公司依據生產經營性質與范圍不同,其注冊資本數額標準也不盡相同,我國《公司法》規定:注冊資金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額:
(1)以生產經營為主的公司人民幣50萬元;
(2)以商業批發為主的公司人民幣50萬元;
(3)以商業零售為主的公司人民幣30萬元;
(4)科技開發、咨詢服務性公司人民幣10萬元;特定行業的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金最低額高于上述規定者,由國務院另行規定,出資證明書《公司出資證明》。
而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額,我國《公司法》規定為1000萬元,對允許由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規定某些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限額可以高于1000萬元,如批準上市公司的股本總額不少于人民幣5000萬元。
3.股本的劃分方式不同。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不必劃為等額股份,其資本按股東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劃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必須是等額的,其股本的劃分,數額較小,每一股金額相等。
4.發起人籌集資金的方式不同。有限責任公司只能由發起人集資,不能向社會公開募集資金,其股票不可以公開發行,更不可能上市交易,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通過發起或募集設立向社會籌集資金,其股票可以公開發行并上市交易。
5.股權轉讓的條件限制不同。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可以依法自由轉讓其全部或部分股本;股東依法向公司以外人員轉讓股本時,必須有過半數股東同意方可實行;在轉讓股本的同等條件下,公司其他股東享有優先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所擁有股票可以交易和轉讓,但不能退股。
6.公司組織機構的權限不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少,組織機構比較簡單,可只設立董事會而不設股東會或不設監事會,因此,董事會往往由股東個人兼任,機動性權限較大。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程序和組織復雜,股東人數較多而相對分散,因此,股東會使用的權限受到一定限制,董事會的權限較集中。
篇5
(1)總則
(2)資本
(3)出資額轉讓及資本更改
(4)董事會
(5)經營管理機構
(6)業務
(7)銀行分支和附屬機構
(8)技術訓練
(9)確立銀行設施
(10)利潤
(11)財務會計與審計
(12)稅務
(13)保險
(14)銀行職員
(15)審批及注冊
(16)合同有效期
(17)終止與清算
(18)不可抗力
(19)保密及其他
(20)調解和仲裁
(21)合同文字
(22)法定通訊地址
(23)附加條款
_____(以下簡稱甲方)、_____(以下簡稱乙方)、_____(以下簡稱丙方)合稱中方和_____(以下簡稱丁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以下簡稱《合資法》和《經濟特區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按照平等互利原則,通過友好協商,一致同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_____共同舉辦一定合資銀行,為此,訂立本合同書。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訂約四方
訂約四方一致同意共同投資舉辦一家合資銀行(以下簡稱銀行)。
第二條 銀行名稱及地址
銀行名稱:
中文:_____銀行
英文:_____
銀行地址:_____
第三條 組織形式
銀行為有限責任公司。訂約四方對銀行的責任以各自認繳的出資額為限。
第四條 銀行宗旨
銀行經營商業銀行及投資銀行的業務并提供咨詢服務,為利用僑資和外資開辟新的渠道,介紹先進科學技術和先進管理經驗,增進國際和國內信息交流,努力擴大國際經濟和金額合作,為加速_____和經濟特區的建設服務。
第五條 適用法律
銀行經批準成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人。本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銀行的一切活動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令和有關條例規定。銀行的業務活動和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保護。銀行接受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等有關機構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 資本
第六條 資本構成
銀行的注冊資本為_____元。
銀行第一期的實收資本為_____元。訂約四方出資的份額為:
甲方占百分之_____,出資_____元,以現金投資。
乙方占百分之_____,出資_____,以現金投資。
丙方占百分之_____,出資_____元,以現金投資。
丁方占百分之_____,出資_____元。以下列方式提供投資:
(1)以現金_____投資;
(2)丁方將其在附屬機構的直接和間接的投資轉給銀行,作為對銀行的投資。內包括_____。
(3)_____和_____兩公司的準備金(不包括壞帳準備金)與尚未分配的滾存利潤。
以上(2)(3)兩項合計共為_____元,應憑丁方聘請的在香港注冊會計師驗證的轉入日期的資產負責表為依據,多還少補。
銀行成立后,銀行董事會應盡快派專門小組對_____和_____的原放款(銀行成立時已有的放款)進行審查,對銀行成立前該兩公司的呆帳、壞帳和銀行成立后一年內發生的該兩公司原放款的呆帳、壞帳均由_____協助清理并負責償還呆帳、壞帳引起的全部經濟損失;對有壞帳風險的存款,專門小組在銀行成立一年內提出意見,轉由丁方負責處理。原方款凡經專門小組審查同意轉期的,其經濟責任由_____和_____自行負責。
訂約四方同意將銀行歷年稅后利潤至少提取百分之_____,經董事會決定后撥作準備金(本合同第二十五條有進一步規定),并經董事會決定可按訂約四方上述出資比例,從該項準備金中提取,分期增加出資額至_____元。
第七條 資本提供
訂約四方需在銀行成立后(銀行的成立日期為銀行營業執照的簽發日期)三十天內交足出資額,以現金投資部分應全數存入銀行。丁方提供的股票等,如因技術原因,在銀行成立后三十天內未能辦妥轉入銀行手續時,經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聯合決定,可以允許再延長三十天。任何一方所應出資的現金,如逾期未交或未交足,應按當天中國銀行公布的短期放款利率支付未交部分的遲延利息。
第八條 出資憑證
訂約四方繳付出資額后,應由中國注冊的會計師驗證,出具驗資報告后,由銀行據以發給經董事長及副董事長簽署的出資證明書。出資證明書刊載明下列事項:銀行名稱,銀行成立的年、月、日,訂約四方名稱及其出資金額,出資的年、月、日以及發給出資證明書的年、月、日。當按照本合同第六條增加出資額后,銀行將增發出資證明書。
第三章 出資額轉讓及資本更改
第九條 出資額轉讓
訂約一方如向第三者出售、轉讓、抵押其部分或全部出資額須經訂約其他三方同意,并經審批機構核準。訂約一方轉讓其部分或全部出資額時,應先以書面通知其他三方說明承讓人名稱及轉讓條件,訂約其他三方有優先購買權。且其轉讓條件應與向第三者轉讓的條件相同。如訂約其他三方無意買入,出讓的訂約一方可按照上述通知書的轉讓條件,向指定第三者進行轉讓。違反上述規定的,其轉讓無效。
第十條 注冊資本更改
如注冊資本需要變更時,應在指定時間內向審批機構申請批準,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章 董事會
第十一條 董事會組成
訂約四方同意在銀行成立時組成董事會,董事會由十人組成,中方五人,丁方五人,由中方和丁方各自委派。董事長由中方委派,副董事長兩人由中方和丁方各委派一人。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任期三年,可以連任。
第十二條 董事會權力
董事會是銀行的最高權利機構,討論決定銀行的一切重大問題。其具體職權范圍在銀行章程中規定。
第十三條 董事會議事規則
董事會會議應根據平等互利、友好協商及互相諒解的原則進行,對有關訂約四方權益的下列重大問題,均應由出席董事會會議的董事投票表決,一致通過,方可作出決議。
1.銀行章程的修改。
2.批準上一年度的年度、審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
3.超過董事會規定的任何信貸額。
4.超過董事會規定的任何購買或出售銀行固定資產額。
5.銀行政策、目標的修改。
6.其他人擬投資于銀行,銀行擬投資于其他人。
7.銀行擬與其他人進行合并。
8.訂約任何一方擬在銀行增資或出售、轉讓、抵押其在銀行部分或全部出資額。
9.年度業務計劃的重大修改。
10.從銀行利潤中按比例提取準備金、職工獎勵和福利基金。
11.銀行每年分配給訂約四方的紅利。
12.銀行與工會間的勞工合約及職員總人數的制訂。
13.銀行清算及合同終止。
副總經理以上高級職員的聘請和解聘等其他事項可由出席董事會會議的董事或其授權人以過半數通過作出決議。
篇6
一、掛名股東的概念及其法律關系的性質
掛名股東,即顯名股東,這個概念與隱名股東相互對立而共存。何為掛名股東,通俗的講就是指在公司設立或者存續過程中,并未實際出資,僅享有在出資證書、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股票(記名股票)和工商登記中顯示其為股東形式的主體。
(一)我國掛名股東的成因及法律地位
1.掛名股東的成因
掛名股東的成因,很多學者在其著作中都有闡述,定義分類方法多樣。但究其本質成因是對欲得利益而進行的規避法律法規或國家政策的行為,利益包括消極利益和積極利益。在現有環境中,主要體現為下兩種方式:
(1)享受或規避國家關于公司待遇的法律或政策。
(2)主體自身不符合公司或企業設立股東的條件,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
2.我國對掛名股東的法律關系性質的爭論
至今,理論界對掛名股東關系的性質爭論不一。有的學者認為是關系,有的認為對于并不實際參與公司日常管理的隱名股東,是借貸關系,但在后來的討論中,這兩種觀點逐漸較少提及。
當今占據主要學說的是信托關系。用信托關系來分析掛名股東的法律關系更為恰當,隱名股東作為委托人將其出資所形成的股東權利交予掛名股東這個信托人進行管理,并且按照委托人的意思行使權利和做出決策。這相當于受托人所進行的信托行為是為了獲得相應的報酬。
(二)德國公司的假象設立有限度的承認了掛名股東的存在
相比于國內理論界對掛名股東這一學理問題的探討,筆者在翻閱查找德國有關法律資料時并沒有發現有類似的理論定義,那么德國是否存在掛名股東這種相類似的實踐問題?筆者將在接下來的分析中表明。
1.德國對有限公司股東的要求
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規定,具有行為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為公司的股東。除商法典107條規定,未成年人成為股東必須獲得其合法人的同意。這一規定就率先抹除了我國掛名股東形成的一個主要原因對企業主體設立的限制性條件的規制。僅從公司法的規定可以看出其公司設立對主體要求較寬松。
而且德國對于股東權利義務的劃分也與我國不同,股份有限公司中規定了股東的身份權,包含管理權和資產權。管理權:主要是指參與公司的決策的權利。資產權是指股東要求參與利潤分配的權利。與成員權相關的各個權利的最重要的基本特征是,這些權力不能單獨進行轉讓,也不能用于抵押。這就是德國規定的禁止分離原則。但股份確是可以自由轉讓的。所以這一點又不同于我國掛名股東因為股東身份與股份死死掛鉤而進行法律的規避。
2.假象設立制度
因為德國公司法對股份轉讓的自由規定。股份的信托轉讓在實踐中得到了相當廣泛的應用,適用有限責任公司法巧條第三款。且股權轉讓本身是一種物權性的履行行為,但其要求公證形式,還有有關轉讓公司股份的請求權。所以雖然沒有掛名股東但卻存在假象設立,并且這種制度是法律規定所允許的。
假象設立并不等同于虛偽行為,假象設立是指真正的出資者推出一名或兩名以上的名義人,自己卻不愿意以股東的身份參與公司的設立的制度。在德國公司法上,假象設立是允許和可行的,受托人可以轉讓給委托人,即在公司獲準注冊是進行股份轉讓,受托人從公司登記之時起就獲得了完整的股東地位。
二、掛名股東與隱名股東資格認定證據之分析
(一)我國股東資格認定的證據效力
實踐中,根據我國未修改前公司法的規定,可以證明我國股東資格的證據主要是:股東實際出資的事實、以及因此獲得的出資證明書、公司管理的記載股東姓名的股東名冊和公司設立在工商局進行的登記。但修改后14年新公司法將我國的公司設立條件由股東實際出資修改成為認繳出資即可,使實際出資和出資證明書在公司成立階段的證明力作用下降,無形中改變了一些證據的證明力。筆者將借鑒劉俊海老師在公司法一書中的分類方法將其分為根源證據、形成證據、公式證據三大類進行說明。
1.根源證據:實際出資、出資證明書
根據我國05年公司法規定,公司設立的前提條件就是股東必須要有實際出資,在股東實際出資后,公司應該頒發給股東出資證明書。因此在14年新公司法未出臺之前,實際出資事實證據和出資證明書對股東資格的證明力最強。但2014年新公司法出臺后,公司的設立只需股東認繳完注冊資金,在一定年限內進行實際出資即可。所以在公司剛成立階段,出資事實和出資證明書并不一定具有明顯的證明效力。
2.形成證據:股東名冊
股東名冊是公司內部自備的管理股東相關事務的花名冊,由公司負責制造、保管和修改。其形成的依據在新公司法未出臺之前是股東是否進行了實際出資,但是在新公司法出臺后,股東只需要認繳完公司設立之前的注冊資金,完成其他條件下公司就成立了。
3.公式證據:工商局的登記
14年新公司法對公司設立條件的放寬,無形之中使得現實關于商事組織的很多問題走向了意思自治的領域。出于公司設立的目的,任何出資人只要口頭上繳滿公司的注冊資金,都可以在工商局注冊登記成為股東,這種依賴于意思表示,就能確定股東這項復雜的身份,對于我國公司法上來說的確是新的突破。
(二)德國關于股東身份的相關證據
在比較德國與股份或者股東身份相關的證據,我們會發現出于其確認身份的證據效力簡潔明了,且法律效力高。
1.有限責任公司中公證的效力
在上文中提到,德國的股東身份權和股票權利是分離,其股東的身份權利及管理權和資產權是絕對不可以轉讓,除股東為了可以以匿名的方式進行投票表決而委托他人(股份法第129條第三款)。但是股東享有的股份作為一項物權是可以自由轉讓的。所以,在德國不會涉及到股東身份的糾紛,很有可能涉及到股份的所有權問題。
有限責任公司的成立合同以及股份信托協議,必須具有公證的法律形式,才能生效。公證在西方國家具有最嚴格的審查效力,因此對于股份轉讓后對股權的證力是具有最高證明力的公證。有限責任公司法巧條第三款就這樣規定:股權轉讓本身是一種物權性的履行行為,但其要求公證形式,還有有關轉讓公司股份的請求權。
2.股份有限公司的記名股與不記名股
股份有限公司對于股東具有合法性的要求,可以簡單概括為不記名股以股票持有為證明,記名股則通過股東名冊、轉讓證書來證明。我們可以發現德國與我國一樣也存在股東名冊,但二者的功能具有差別,我國的股東名冊的主要功能是作為股東身份的一種證明,而德國的則主要是體現股東的合法性。德國股份有限公司67條對于股份的獲得,股東名冊的變更不是生效性的,但在與股份有限公司的關系上,只有被登記的人才具有作為股東的合法性。
同樣,有關不記名股的情況規定為:在不記名股的情況下,股東的合法性由股票的單純持有來體現。只要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證明其欠缺所有權,誰占有股票,誰就被視為股東。
三、掛名股東司法實踐中的法律問題及解決方法之探進
掛名股東這個來源于實踐中的法律概念,引起了很多的法律糾紛,其范圍包括對于股東資格確認的糾紛、隱名股東要求顯名的法律要求的糾紛、掛名股東向第三人轉讓股權或設置擔保的法律糾紛、隱名股東瑕疵出資的法律糾紛、公司債權人向公司主張股東債務的糾紛和隱名股東對公司清算的責任等等。}s}其實很多學者對解決這些問題己經提出了全面而科學的觀點,筆者在這里就不予以重復。筆者將挑選其中兩個在實踐中爭議較多且法律關系較復雜的法律糾紛股份轉讓和瑕疵出資進行比較討論。
(一)隱名股東的瑕疵出資的相關問題
1.我國的學理觀點
實踐中經常出現的是出資的時間瑕疵或者資產本身的瑕疵(包括權利瑕疵),我們說在正常情況下瑕疵出資股東負有補足出資或者及時繳付的義務,在造成其他股東或者公司遭到損害時,還應該負損害賠償義務。
當掛名股東在執行隱名股東委托的時候,如果公司發現其出資有瑕疵,并且因此受到損害時。實踐中的主流觀點是公司基于對掛名股東的信任,其應該承擔相關責任,之后可以向隱名股東根據當初雙方簽訂的合同要求賠償。我們說這也符合信托的相關制度,受益人承擔信托財產帶來的收益和虧損,信托人不承擔責任。
2.德國的股份兩股獨立制
再來看德國法對股東瑕疵出資的解決方法,其類似的出資問題主要存在股份轉讓給其他股東上。
德國有限公司巧條第二款:轉讓未來的股份也是允許的,如一個股東獲得了第二股份,則這兩股股份都保持其各自的獨立性。學理解釋認為這是為了防止該股份的出讓人出資仍為完全到位,或者還未履行期增繳股款的義務,那么就還必須保留追究其責任的可能性。
或許在未來法律認可掛名股東時,可以將隱名股東的出資單列出來,隱名股東對其負有獨立的責任。這樣免去了法庭調查認清花費的大量的人力物力。
(二)掛名股東向第三人股份轉讓的相關問題
1.我國的理論解釋觀點
在我國公司法中,股權與股東身份是不可分的,而且股權的轉讓條件也十分嚴格。因為掛名股東與隱名股東形成的表面上看似身份權與股權相分離的特殊關系,導致掛名股東在外部上具有表見的條件。所以才出現了很多掛名股東未經隱名股東同意,對其股票進行無權轉讓,轉讓給第三人的案例。
若該轉讓人為善意的,國內主流觀點認為可以比照物權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根據公信原則,應該率先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承認轉讓合同的有效性,轉讓人(掛名股東)與受讓人在符合其他轉讓所具備的條件下,善意第三人獲得股份的所有權。隱名股東不得主張轉讓合同無效追回所有權。只能根據與掛名股東所簽訂的委托合同,追究違約責任,獲得賠償。
但當第三人為惡意當事人,其不理所當然取得股份的所有權,隱名股東對股權轉讓合同具有可撤銷的權利,如果轉讓行為對隱名股東造成了損害,則惡意第三人應與掛名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這種該觀點,一定程度上與德國關于股份的觀點相似,將股份權利類比為物權,省去了很多不必要的麻煩,也有利于建立現代交易雙方的誠信基礎。
2.德國的股份自由轉讓
德國很好的將股權與股東身份進行了分離,所以在股權轉讓的相關問題上,主要按照物權的規定進行。
(1)股份轉讓時的轉讓證書。對于股份有限公司,想要獲得股東身份,還要求轉讓證書。與有限規定不同,法律并沒有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轉讓及其轉讓合同必須具有一定的法律形式,雙方轉讓時,應該制作轉讓證書。因為根據民法典410,只有在股份轉讓獲得者出具新的證書后,公司才承認其為新股東。
篇7
股份有限公司是最典型的資合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資合性。與股份公司相比,有限公司具有較強的人合性。這就決定了有限公司股東之間相互轉讓股權相對自由,而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則比較嚴格。
新《公司法》第72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簡單說,此規定明確了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滿足兩個基本條件:1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2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與之前的老《公司法》相比,該規定優點在于排除了擬轉讓股權股東的表決權,而且征求其他股東意見時只需采取書面通知形式,無需召開股東會進行決議。
但該規定亦有嚴重不足:“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此處的“過半數”是指股東人數的過半數(不包括半數),而非持股數額的過半數,也就是以股東人數計算表決票數,而不是以股份數額計算表決票數。如前所述,有限公司與股份公司相比有較強的人合性,但單就有限公司而言,其人合性不及資合性,亦即有限公司更強調資合性,其次才是人合性。體現在股東表決權方面,應該是按照出資比例而不是人數行使表決權。《公司法》多處條款印證本觀點,如第43條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44條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第183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由此可見,《公司法》第72條“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之規定,表面上是對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尊重,實質上忽略了其資合性,與《公司法》的一貫原則與理念相沖突。故建議將其修改或明確為“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二、股東違反法定程序轉讓股權的效力認定
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公司法》規定了“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這兩個基本條件。如果股東未按照此規定進行轉讓,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應如何認定,法律并沒有明確。目前有四種觀點:有效說、無效說、效力待定說、可撤銷說。有效說認為公司法的規定對股東內部有約束力,對股權轉讓合同沒有影響;無效說認為,該行為違背了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合同;效力待定說認為該合同經其他股東追認后才能有效;可撤銷說認為轉讓合同有效,但其他股東可要求撤銷。
筆者主張該類合同為可撤銷合同,因為若一味認定無效,其他股東甚至轉讓雙方均可以請求確認合同無效,不利于交易穩定,甚至出現惡意損害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股東向第三人轉讓股權,其他股東未必都會反對或主張優先購買權,此時認定合同無效不符合其他股東本意,也不利于股權流通和交易效率。效力待定說可能會使得該類轉讓處于長期不確定狀態,應予摒棄。將該類合同界定為可撤銷合同既能保護其他股東的同意權和優先購買權,又可以維護交易效率,建議公司法司法解釋予以明確。可以參照《合同法》第55條,規定其他股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二)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三、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限制性約定的效力分析
與之前的《公司法》相比,2006年新《公司法》更加強調公司自治。而公司自治方式往往是通過公司章程,如對于公司組織機構職權,新法加入“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等等。實務中公司章程對于股東轉讓股權進行限制的現象多有發生,相關糾紛層出不窮。但由于法律對此沒有明確規定,解決方式比較混亂。筆者認為,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公司章程可以對包括股東轉讓股權在內的內部事務進行約定,一般情況下應認可該約定的效力。新《公司法》第72條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實踐中經常發生爭議的有兩種情況:
(一)“人走股退”。有些公司尤其是集體企業改制而來的公司以及股東人數較少的公司經常在公司章程中有“股東因離職等原因離開本公司時,應當將其所持股份轉讓”這樣的條款。現實中又有兩種情況:一是只要求離職股東轉讓其股權,但沒有對受讓人范圍進行限制;二是不僅要求離職股東轉讓其股權,而且要求只能向其他股東轉讓。第一種情況只是要求轉讓人不再擔任股東,并沒有侵犯到其他權利,該約定效力應予認可。第二種情況相對復雜,實際上剝奪了離職股東向他人轉讓股權的權利。但鑒于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而且該股東之前也同意公司章程這種約定,故該約定效力也應予認可。
此時如果轉讓人、受讓人對轉讓價格達不成一致,可以通過專業機構評估。若其他股東均不愿受讓該股權,則視為對公司章程原有約定的變更,該股東可以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股權,不算是違反約定。
(二)“原價轉讓”。有些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規定:“股東離職時必須依原價轉讓股權”。此處的“原價”是指股東認繳出資時該股份的價格,而且現實中往往要求該股東只能向其他股東轉讓該股權。筆者認為,雖然轉讓股東也簽署了公司章程,但此種約定明顯剝奪了該股東就其股權進行定價的機會,侵犯到其合法的財產權益,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也無視了股份財產性及其價格波動的客觀事實,故該約定應認定無效,轉讓股東可以與受讓人協商確定轉讓價格。
四、實踐中幾種特殊的股權轉讓分析
(一)一股多賣
因股價具有變動性,有些股東可能將其同一股權轉讓給兩個以上的受讓人,此情況如何處理,法無明文規定。從合同法基本原理分析,只要是符合合同有效的基本要件,合同即為有效。因此,股東雖將同一股權轉讓給多人,但各轉讓合同均為有效,只是誰能取得股權尚不確定,也就是說應該區別股權轉讓合同和股權變動的效力,進行工商變更登記不是股權轉讓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筆者認為,出資證明書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的最原始、最直接證明。因此,只要持有出資證明書就應認定其股東資格,除非有證據證明簽發錯誤。但若沒有進行工商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對于通過受讓股權成為股東的人,其股東資格也自其取得出資證明書之日取得。轉讓人多次轉讓其股權的,若工商登記的受讓人與出資證明書持有人不一致,則應認定工商變更登記的受讓人取得股東資格;均未登記的,出資證明書持有人取得股東資格;公司就同一股權轉讓給多個受讓人簽發出資證明書的,最先取得出資證明書的受讓人取得股東資格。其他不能取得股東資格的善意受讓人可以追究轉讓人的違約責任或締約過失責任。
(二)部分購買
如前所述,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時,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若此時其他股東只愿意購買部分股權該如何處理?此時應該兼顧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和股東股份自由轉讓權。若將股權拆分后,其他股東僅購買一部分,股東以外的受讓人愿意繼續購買剩余部分,則轉讓股東不得拒絕其他股東的部分購買要求。反之,若因其他股東購買一部分股權導致股東以外的受讓人不愿繼續受讓剩余股權,此時,應將欲行使部分優先購買權股東的態度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亦即同意轉讓人向第三人的轉讓行為。
(三)股權轉讓導致股東人數實質性變化
新《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為五十人以下,其中一人公司要求比普通的有限責任公司要求更加嚴格。股東轉讓股權導致公司股東人數實質性變化主要有兩種情況:
1股東只有一人。這種情況發生于其他股東均將其持有的全部股權轉讓給同一受讓人,從而導致該公司由普通的有限公司轉變成一人公司。因為一人公司在設立條件等方面比一般有限公司要求要高,此時應該具體分析:若股權轉讓后該公司符合一人公司的設立條件,則該公司繼續存立,但需要變更工商登記,尤其要在營業執照中予以明示是自然人獨資還是法人獨資,對善意相對人盡到足夠的提醒義務;若股權轉讓后公司只有一個股東而該公司不具備一人公司的基本條件,則給予一定的期限(如30日)要求其滿足相關條件,期限屆滿后仍不符合相關要求的,則應將該公司予以解散。
2股東人數超過五十人。此種情形發生于某個或多個股東向股東以外的多人轉讓股權。因《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條件中股東人數上限為五十人,這種股權轉讓導致該公司不符合有限公司的基本條件。有學者認為,公司法對于股東人數上限五十人的規定是在“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一章中,規范的是“設立”而不是“轉讓”,因此股權轉讓后導致股東人數超過五十人并不違背公司法的強制規定,應認可股權轉讓的效力。這種觀點值得商榷,公司法之所以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上限作出規定是對其人合性的高度尊重,而人合性也是有限公司的特點甚至是優點之一,股東人數過多必然會沖擊甚至泯滅這種人合性。而且,對于股東人數的規定不僅應在設立時滿足,在運行過程中也應同樣滿足,否則必然導致公司運營的不規范,增加股東會決策的難度,甚至導致有人利用公司來規避責任與風險,不利于債權人利益保護。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可以由股東對股權再次進行部分轉讓或采取信托方式,以達到法律對股東人數的要求,否則公司將予以解散。
(四)繼承
從廣義講,被繼承人的股權由繼承人繼承也屬于股權轉讓的范疇。新《公司法》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第76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實踐中因繼承導致的股東糾紛多有發生,學界對相關法律規定的理解也有分歧。有觀點認為,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要取得股東資格,仍應按照公司法關于“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規定執行。這種觀點值得探討。筆者認為,只要是公司章程沒有禁止性規定或附加條件,且繼承人符合法律關于股東資格的一般規定,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其便可以當然取得股東資格。當然依公司自治原則,公司章程可以約定一些必要的程序和條件,但這些條件不應被視為當然剝奪繼承人的股東資格。為穩妥起見,建議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公司章程中進行這樣的約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繼承其股東資格需由其死亡時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這樣既可以避免繼承人直接繼承股東資格破壞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又可以防止因絕對的禁止繼承而錯失良好的合作伙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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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
2003年1月份,黃某投資24萬元,希望入股東營市某化工有限責任公司,在征得茍某(系東營市某化工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同意后,茍某對黃某說:那你和我合伙經營公司吧。對此情況該公司的另一股東張某也表示同意。2003年3月30日,茍某向黃某出具了收據,收據注明:由黃某交來現金(投資款)240000元,出具時間2003年3月30日,交款人黃某,收款人茍某,并在收款機關欄中加蓋了東營市某化工有限責任公司財務專用章。之后,黃某參與了該公司的經營管理,其月工資為800元。但黃某未在公司章程上進行補充簽名,東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墾利分局的股東證明載明該公司的股東僅為茍某和張某。該公司一直未到工商部門辦理變更股東和公司章程等手續,也未向黃某出具正式出資證明書。黃某也曾在該公司報銷費用,領取股息。因該公司在經營上出現困難,2004年3月,黃某便以自己未在公司章程上簽字,公司股東沒有其名字為由,主張上述投資款實為借款,要求該公司立即償還。為此雙方發生糾紛,訴至墾利縣人民法院。
[分歧]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黃某的地位、該投資款的性質及本案處理發生意見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黃某不是公司股東,其投資款的性質實質為民間借貸,該公司應向黃某返還該筆借款。因為,從收據上來看,該筆款項已經茍某之手轉入該公司財務,但該公司未向黃某出具出資證明書,在長達一年的時間里,公司也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變更股東登記,這就意味著,公司對黃某的情況未向社會以公示,黃某不具有該公司的股東地位,既然其不是該公司的股東,則其所向該公司交的款項便不能認定為股東投資款,此種情況下,對于該關系,只能認定為該公司向黃某個人的借貸,對此,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有關民間借貸的相關規定,判令該公司向黃某返還該筆借款。
第二種意見認為,黃某與茍某系合伙關系,其投資款的性質實質為黃某與茍某合伙對該公司進行經營的一種合伙投資款,該經營行為系該公司內部的一種承包經營。因為,該種承包經營,我國法律對此并未有禁止性規定,其經營對外仍以公司的名義進行,它具體分為兩種法律關系,一種是對外的法律關系,即公司對外承擔民事責任;一種是對內的法律關系,即公司對外承擔了民事責任后,通過內部承包經營的約定,對內部承包人進行追償。該案中,茍某曾向黃某說:“那你和我合伙經營公司吧”,后黃某交了款,茍某收了款,并向黃某出具收條,加蓋了該公司財務章。隨后,黃某也參與了公司的經營管理,這一系列的行為可視為黃某與茍某合伙對該公司進行內部承包經營。故原告的主張不能成立,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第三種意見認為,茍某實際系東營市某化工有限責任公司的隱名股東,其向該公司的投資應視為其對該公司的出資款。因為,收據是以該公司的名義出具的,茍某實際已經向該公司出資,并參與了該公司實際經營和利潤分配,對該公司而言,其已經成為了該公司的實際股東,而其未在公司章程中簽字,公司也未到工商部門變更股東登記,這僅是一種行政手續上的缺失。故原告的主張系公司內部股東之間的財產分配,而非借款糾紛,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評析]
筆者認為第三種意見是正確的。本案涉及到的實際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隱名股東”的法律性質和引發糾紛后的法律處理問題。
在審判實踐中,“隱名股東”的現象大量存在,其擾亂了正常經濟秩序,也引發了諸多糾紛。我國法律法規對這一現象并未做出明確的相關規定。“隱名股東”是否具有股東資格,其在公司內部的法律性質和對外的法律責任如何承擔等,使公司內部權屬關系變得復雜混淆,給法院審理案件帶來了難度。根據國務院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公司有重大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本案是增加股東,該股東出資款又增加了公司的注冊資本,而這一切,當然應屬于公司的重大事項發生變更,那么,其是否也必須履行相關的變更登記手續后,新投資方的股東地位才能確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變更登記是否系股東資格認定的最終或唯一標準?筆者認為,這不盡然,就有限責任公司而言,其公司成立后,對第三人以股東的身份加入,這一行為是屬于公司股東的內部行為,對此股東之間可依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變更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簽署出資證明書、變更股東登記等。在這些環節中,如果怠于或忽視履行必要的行政手續,很有可能引發糾紛,故此,在處理相關案件時,應結合案件全部事實及相關證據,依照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對于“隱名股東”的 股東資格及出資性質等問題作出全面的、綜合的評定,從而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充分的保障。
具體到本案, 筆者作一下分析:1、投資款的收據,雖收款人處為茍某,但加蓋的是公司財務專用帳,此證實該收據是以公司的名義向黃某出具的,從“由黃某交來現金(投資款)240000元……”可看出,收據中載明該款系投資款,并有數額,同時簽名的茍某系該公司的執行董事,其法定代表人的地位具有一定的說服力,該收據雖不符合出資證明書的形式要件,但在實質上具有出資證明書的性質。2、從“黃某投資24萬元,希望入股東營市某化工有限責任公司。”其表明,黃某出資的真實意思是想成為該化工公司的股東。故而,茍某與其合伙經營該公司的觀點不攻自破,且其合伙經營的內部承包也未與公司訂有承包協議。3、茍某出資后,實際參與了公司的經營管理,并領取工資、分配股息,這一系列的客觀事實行為均證實了黃某實際上已經成為了公司的股東。4、雖然公司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變更股東登記事項,但這僅是履行行政手續上的一種欠缺,對這種欠缺并不直接導致其作為公司股東的法律性質和地位的改變。再者,茍某作為一個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其必須對其所做出的行為引發的法律后果負責,因為他所做出的行為必定是經過再三斟酌和思考的。如果把公司經營過程中發生風險轉移于其他股東身上,這顯然違背民法理論中的公平原則的。
篇9
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資。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
因此,股權轉讓是公司的股東依照一定的程序將自己的股權轉讓與其他股東或股東以外投資者的行為。股權轉讓是一種法律性極強的市場行為;它能夠為股東提供退出公司的機制,有利于提高公司的內在資產質量和管理層級,促進公司可持續性發展。同時又能最大限度地體現資產的價值,優化公司資產的基礎上更有助于資產的合理配置。
鑒于公司合資期限屆滿,擬通過股權轉讓的方式,既獲得了股權轉讓后的資產權益,又達到終止雙方的合資。從目前了解到的該公司房屋使用權、人員安置等現實狀況來看,可以就其合資公司股權轉讓的具體操作做出如下的部署。
一、股權轉讓中的資產清理、評估和準備事項
(一)股權轉讓前首先應當對合資公司的資產進行必要的清理,確定一個基準日,通過審計、評估確認其資產狀況,以便確定轉讓價格和轉讓價款,為股權轉讓打下基礎。
(二)合資公司注冊資本為人民幣120萬元,本公司在合資公司的出資占注冊資本的55%,其中“鳳凰”商標許可使用費和技術作價人民幣240000元;設備作價人民幣33000元;現金人民幣387000元。在資產清理過程中,我們要注意到本公司出資是否確實全部到位,或者賬面上是否作了合法有效的記載,以免股東在退出合資公司后,債權人對其原公司債務的追索。
(三)為了有效地保護我司的無形資產,應當在合資公司營業期限延長的一年中,適時地去除合資公司名稱中的“鳳凰”字號,并及時地辦理企業名稱的工商變更登記。(若不進行股權轉讓的,則辦理企業法人的工商注銷登記)
(四)如進行股權轉讓,合資公司的人員的安置和債權、債務則由股權受讓后的股東承接。房屋使用權可以作價變現,也可在確認權利的前提下,按當地房屋租賃作價支付租賃費予以解決。建議在2009年內完成股權轉讓,辦理好交割手續,以及企業名稱的變更登記手續。
二、股權轉讓中工商變更登記事項
辦理股權轉讓工商變更登記,根據合資公司工商留檔資料和有關公司股東會決議審核或起草下列文件:股權轉讓協議、老股東會決議、新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修正案或新的公司章程。具體操作說明如下:
(一)股權轉讓協議主要是股權轉讓雙方對股權轉讓份額、轉讓價格、轉讓價款、交割日期、公司債權債務的承擔等做出約定的書面法律文件,該文件十分重要,內容要求比較詳盡。另外,如果轉讓的是具有國有股成份的,需要提供上海市產權交易所的產權交易合同和產權交割單情況,除此之外,還要提供政府部門同意股權轉讓的批準文件。
(二)老股東會決議,主要內容包括公司所有股東同意股權轉讓的決議、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決議等。
(三)新股東會決議,主要內容包括新的全體股東對公司管理人員,包括董事、監事、經理的任免決議,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的,還需對法定代表人任免作出決議,對公司章程的修改決議等。
(四)公司章程修正案或新的公司章程,公司股權轉讓,公司股東也必然發生變更,因此公司新的全體股東將對公司原有章程進行修改。
上述法律文件全部準備好后,需填寫工商登記部門提供的空白企業法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按照工商變更登記要求,全部材料準備好后,即可向工商登記部門提出申請,工商登記部門受理后,正常情況下,五個工作日內即可核發公司新的營業執照。
三、股權轉讓中應注意的事項
(一)防范轉讓風險 約定定金罰則
1、在起草有關股權轉讓的文件前,應到公司注冊地所在的工商登記部門查閱并復印一下公司的工商登記歷史資料,因為要起草的有關文件都必須和工商登記部門存檔的資料保持前后銜接一致。
2、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是股權轉讓中最重要的環節,必須明確轉讓方與受讓方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例如股權轉讓份額、轉讓價格、轉讓價款、交割日期、公司債權債務的承擔等。
3、受讓方在交易過程中可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支付股權轉讓對價的義務,為了防范受讓方不履行支付股權轉讓的對價風險,股權轉讓合同應明確約定定金罰則或違約賠償的范圍、計算方法,轉讓方可要求受讓方做出保證或提供擔保。
(二)股權轉讓完畢 及時變更登記
1、股權轉讓后,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的姓名或名稱、住所及其出資額的記載。老股東就此從法律意義上正式退出合資公司。
2、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應當自股東發生變動之日起30日內至工商登記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四、公司股權轉讓中的應依據的相關法律規定
(一)《公司法》就股權轉讓在實體上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公司法》就股權轉讓在程序上的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三條轉讓股權后,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對公司章程的該項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表決。
《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 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
五、股權轉讓的完成和法律效力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公司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規定:股權轉讓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應當依照《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認定。
工商登記只是股權變更的公示方式,不作為股權轉讓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
股權轉讓的完成和法律效力首先應當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加以判斷,雙方當事人在股權轉讓合同上簽字或蓋章時即告成立。股權轉讓合同自成立時起即發生法律效力,雙方即受合同的約束,應當依法履行合同所確定的義務,享受依照合同應當取得的權利,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與是否辦理股東身份變更手續、是否完成股東名冊或工商登記變更記載無關。
公司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為設權性登記,標志受讓人取得公司的股東資格。股權轉讓合同的標的是股權,而股權是股東對公司的權利。轉讓合同成立后,僅在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生效,受讓人向轉讓人支付價款并不能當然取得公司股東的資格,受讓人能否取得股東資格取決于公司及其他股東的態度。經公司股東名冊確認了股東身份,受讓人在公司內部取得了股東資格,在股權轉讓合同當事人之間、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發生股權爭議時,以股東名冊的登記確認股東資格。
工商變更登記是宣示性登記,是受讓人取得股東資格的公示行為。根據《公司法》第六條、第七條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姓名或名稱、出資數額及出資比例屬于工商登記事項,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的,應當自轉讓股權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并應當提交新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公司將其確認的股東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到工商管理部門辦理完成股東變更登記后,才取得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
篇10
1)總則
2)經營目的和業務范圍
3)出資
4)合資各方的責任和義務
5)董事及董事會
6)經營管理機構
7)勞動管理
8)稅務、財務、會計、審計
9)利潤分配
10)合資期限、解散及清算
11)違約責任和爭議的解決
12)合同的文字、生效及其他
合資經營合同
___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甲方)和____、____、____(以下簡稱乙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以下簡稱《合資企業法》)及中國的其他有關法規,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經過友好協商,同意在中國共同出資建立合資企業,特簽訂如下合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合同雙方如下:
甲方:
________(以下簡稱甲1方)
法定地址: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
________(以下簡稱甲2方)
法定地址: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
乙方:
________(以下簡稱乙1方)
法定地址: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
________(以下簡稱乙2方)
法定地址: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
________(以下簡稱乙3方)
法定地址: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
第二條甲1方、甲2方對于本合同規定的關于甲方所應履行的全部條款,負有連帶責任和共同義務;乙1方、乙2方、乙3方對于本合同規定的關于乙方所應履行的全部條款,負有連帶責任和共同義務。
第三條合資企業的名稱為________,英文名稱為________(以下稱“合資公司”)。
法定地址:____
第四條合資公司為中國的法人,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條例、規定并受其管轄和保護。
第五條合資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合資各方對合資公司的責任以各自認繳的出資額為限。按照各自在注冊資本中的出資比例分享利潤和分擔風險及虧損。
第六條根據董事會的決定,合資公司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后,可以在中國國內、外設立分支機構。
第二章
經營目的和業務范圍
第七條合資公司的經營目的是:用科學的經營管理方法,為國內、外用戶提供租賃服務,協助國內企業的技術改造和設備更新,支持國內用戶的出口創匯和機器、設備的出口租賃,促進中國和____以及其他國家、地區之間的經濟交流和技術合作。
第八條合資公司的業務范圍如下: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外用戶的需要,經營國內、外生產的各種先進適用的機械、電器、設備、交通運輸工具以及各種儀器儀表、電子計算機等以及先進技術的租賃、轉租賃、租借和對租賃資產的銷售處理。
2.直接從國內、外購買經營前述租賃業務所需要的技術租賃物。
3.租賃業務的介紹、擔保和咨詢。
第三章出資
第九條
1.合資公司的投資總額和注冊資本均為____元。甲、乙雙方的出資比例各為×%,出資金額各為____元。
2.合資各方出資比例和以現金支付的金額如下:
甲1方:____%____元,其中____元以與其等值的人民幣支付。
甲2方:____%____元,其中____元以與其等值的人民幣支付。
乙1方:____%____元
乙2方:____%____元
乙3方:____%____元
3.在合資公司領到營業執照后____個工作日內,合資各方應將上述各自認繳的出資額全部匯入合資公司在中國銀行的帳戶。
4.以人民幣出資時,人民幣與美元的換算率,應以繳付日當日的中國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外匯牌價為準。
5.在合資期間,合資公司不能減少注冊資本。
6.合資各方繳付出資額后,應由在中國注冊的會計師驗證并出具驗資報告,由合資公司據以發給出資證明書。
7.合資期間內,合資的任何一方,不得將合資公司發給的出資證明書轉讓、抵押,或作為第三者對合資公司擁有債權的目的物。
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