飯店員工晉級報告范文
時間:2023-04-02 22:2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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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法定代表人:丁承志,總經理。
原審被上訴人: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天龍閣飯店。
法定代表人:陶德,經理。
原審被上訴人:高淵,男34歲。住天津市。
原審上訴人天津狗不理包子飲食(集團)公司不服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天津狗不理包子飲食(集團)公司訴哈爾濱市天龍閣飯店、高淵商標侵權糾紛一案的終審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該院于1994年12月14日,以(1994)黑申經監字第93號民事裁定,決定對本案進行提審。
該案第一、第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及判決結果:
1980年7月,天津狗不理包子飲食(集團)公司(簡稱狗不理包子飲食公司)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38850號狗不理牌商標注冊證。1991年1月7日,被告高淵的委托人董鳳利與被告哈爾濱市天龍閣飯店(簡稱天龍閣飯店)法定代表人陶德簽訂合作協議一份。1991年3月,被告天龍閣飯店開業后,即在該店門上方懸掛“正宗天津狗不理包子第四代傳人高耀林、第五代傳人高淵”為內容的牌匾一塊,并聘請高淵為該店面案廚師。該店自1991年3月起經營包子。
哈爾濱市香坊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兩被告簽訂合作協議和制作、懸掛上述牌匾的行為,是宣傳“狗不理”創始人高貴友的第四代和第五代傳人高耀林和高淵的個人身份,均不是在包子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原告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商品名稱或商品裝璜。故原告認為兩被告侵犯其注冊商標使用權證據不足。原告要求兩被告停止侵權行為和在報紙上公開道歉及賠償經濟損失的請求,不予支持。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狗不理包子飲食公司不服第一審判決,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有違公平原則為由,提出上訴。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事實清楚,被上訴人高淵和哈爾濱天龍閣飯店制作并懸掛的牌匾是對人的身份的宣傳,而不是對上訴人注冊商標的宣傳,且被上訴人并未在包子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上訴人商標相同或相似的商標、商品名稱、商品裝璜,因此被上訴人侵犯上訴人商標專用權證據不足,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狗不理包子飲食公司仍不服,以天龍閣飯店和高淵已經構成商標侵權為理由,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一、二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基本清楚。另查明,原審被上訴人天龍閣飯店門上方懸掛的牌匾中間大字是“天津狗不理包子”,上是“正宗”下是“第四代傳人高耀林、第五代傳人高淵”均為小字,未懸掛天龍閣飯店牌匾。原審上訴人天津狗不理包子飲食公司于1980年7月已經取得國家工商局商標注冊證;1993年3月1日,國家工商局又批準該商標續展10年。在本案審理期間,經委托國家工商局鑒定,認為天龍閣飯店和高淵簽訂合作協議和制作、懸掛前述牌匾已經構成了商標侵權。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狗不理牌”商標是原審上訴人狗不理包子飲食公司在國家工商局注冊的有效商標,依法享有專有權并受法律保護。原審被上訴人高淵雖自稱為狗不理包子創始人的后代,但其不享有“狗不理”商標的使用權,亦無權與天龍閣飯店簽訂有關“狗不理”商標權使用方面的協議。原審被上訴人天龍閣飯店和高淵制作并懸掛牌匾,是為了經營飯店,不是為了宣傳“狗不理”包子的傳人。因此,天龍閣飯店未經狗不理包子飲食公司的許可,擅自制作并使用“狗不理”商標,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八條第(1)項規定的“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商標”的商標侵權行為,構成對狗不理包子飲食公司的商標專用權的侵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七)、(十)項的規定,天龍閣飯店和高淵應當停止侵害,賠禮道歉,并賠償因此給狗不理包子飲食公司造成的損失。原判決對天龍閣飯店和高淵的行為性質認定屬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1994年12月28日判決:
一、撤銷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1993)哈經終字第295號民事判決和哈爾濱市香坊區人民法院(1993)香經初字第37號民事判決;
二、天龍閣飯店和高淵停止對狗不理包子飲食公司注冊商標的侵權行為,自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摘掉懸掛于天龍閣飯店門前的牌匾并予以銷毀;
三、天龍閣飯店和高淵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在哈爾濱市級以上報紙上刊登賠禮道歉的聲明,聲明的內容由法院審定,其費用由天龍閣飯店和高淵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