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養老保險條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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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第一條 為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制度,保障職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依法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一)國有企業、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職工;
(二)股份有限公司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職工;
(三)在城鎮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業、合伙企業、私營企業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職工;
(四)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駐浙辦事機構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中方職工;
(五)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職工。
城鎮個體勞動者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決定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第三條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單位和個人合理負擔。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保障水平應當與本省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適應,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不因用人單位破產、兼并、改制等原因而受損害,職工按規定享受的基本養老金必須按時足額發放。
第四條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應當根據國家規定,按照統一制度、統一標準、統一管理和統一調劑使用基金的原則,實行省級統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的領導,把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
第六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具體事務。
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征收機構負責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收工作。
第七條 鼓勵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為職工建立補充養老保險。
提倡職工個人進行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八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以下部分組成:
(一)用人單位和職工、城鎮個體勞動者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益;
(三)基本養老保險費滯納金;
(四)社會捐贈;
(五)財政補貼;
(六)依法應當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九條 職工個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以下簡稱繳費工資)的一定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和職工工資的增長逐步提高,最終達到本人繳費工資的百分之八。具體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新參加工作、重新就業和新建用人單位的職工,從進入用人單位之月起,當年繳費工資按用人單位確定的月工資收入計算。
職工繳費工資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確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確定。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以省統計部門定期公布的數字為準。
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每月從職工工資中代扣代繳。
職工退休后,不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職工個人按規定比例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入個人所得稅的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條 用人單位每月按照全部職工繳費工資之和的一定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一般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并應當隨著職工個人繳費比例的提高而逐步下降。具體比例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權限審批確定。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列入管理費用。
第十一條 城鎮個體勞動者每月按照繳費工資的百分之十七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其繳費工資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確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確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省實際,對城鎮個體勞動者的繳費標準進行調整。
城鎮個體勞動者按規定比例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入個人所得稅的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辦理工商注冊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續。城鎮個體勞動者應當按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在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注冊登記后增員或者減員的,應當自增員或者減員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職工增減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和城鎮個體勞動者必須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后,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基本養老保險費征收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或者不設賬冊,致使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無 法確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用人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并按核定數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第十五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征繳,不得減免,不得以實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繳。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單位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改變名稱、住所、所有制性質、法定代表人、開戶銀行賬號等基本養老保險登記事項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變更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歇業、被撤銷、宣告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的,應當依法清償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并在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國有企業或者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職工的繳費年限,如有部分為視同繳費年限的,在國有企業或者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破產清算時,應當按第一清算順序從其破產財產中提取尚未繳納的視同繳費年限部分的基本養老保險費。視同繳費年限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前款所稱繳費年限,是指職工個人和其所在用人單位、城鎮個體勞動者分別按規定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國有企業或者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之前,職工參加工作的年限,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的,為視同繳費年限。
第十九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和財政專戶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二十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保值增值。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銀行存款利息和國債利息全部計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銀行存款利率按國家規定的城鄉居民銀行存款同期利率執行。
第二十一條 按國家規定建立省級基本養老保險調劑基金。各市、縣當年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不敷支出的,省級調劑基金應當按規定予以調劑。省級調劑基金建立和調劑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免征稅、費。
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第二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公民身份號碼,為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職工、城鎮個體勞動者(以下簡稱參保人員)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發給參保人員手冊,記載繳費情況。
第二十四條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按參保人員本人繳費工資百分之十一的數額記入。職工個人賬戶由個人繳費的全部和從用人單位繳費中劃轉的部分組成,城鎮個體勞動者個人賬戶從個人繳費中劃轉。
第二十五條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每年按記賬利率計息一次,記賬利率由省人民政府參考城鄉居民銀行存款同期利率和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確定并予公布。
參保人員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自領取基本養老金之月開始,其個人賬戶儲存額按銀行存款同期利率計息。
第二十六條 職工所在用人單位、城鎮個體勞動者未按規定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期間,不計算個人繳費年限,欠繳部分不記個人賬戶,按規定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及滯納金后,應當補記個人賬戶,并計算個人繳費年限。
第二十七條 參保人員因失業等原因中斷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期間,不記個人賬戶,不計算個人繳費年限,其個人賬戶儲存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予以保留,并繼續計息。參保人員再就業后應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重新繳費前后的個人賬戶儲存額和繳費年限累積計算。
第二十八條 參保人員在同一統籌范圍內流動的,只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個人賬戶檔案,不轉移個人賬戶儲存額;參保人員跨統籌范圍流動的,應當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個人賬戶檔案和儲存額。
第二十九條 參保人員死亡后,其個人賬戶中個人繳費部分的余額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繼承,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支付給繼承人。
第四章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三十條 199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職工,按國家和省規定發給基本養老金。用人單位離休人員的離休待遇仍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下列參保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從其辦理退休手續的次月起,可以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繳費年限(包括視同繳費年限)滿十年的參保人員;
(二)1998年1月1日以后參加工作,繳費年限滿十五年的參保人員。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參保人員退休后,其每月的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組成,按以下標準計發:
(一)基礎養老金月標準分兩檔:
1、參保人員繳費年限(包括視同繳費年限)滿十年不到十五年的,其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退休時上一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十五;
2、參保人員繳費年限(包括視同繳費年限)滿十五年的,其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退休時上一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二十。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賬戶儲存額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三)過渡性養老金月標準根據職工視同繳費的年限,按照職工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一定比例計發,具體計發標準按照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是指職工本人歷年繳費工資所占相應年份全省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比與職工退休時上一年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乘積。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參保人員退休后,其每月的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按下列標準計發:
(一)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參保人員退休時上一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二十;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賬戶儲存額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第三十四條 1997年12月31日前參加工作,1998年1月1日后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繳費年限(包括視同繳費年限)不到十年的參保人員,其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并根據其視同繳費的年限,按每年發給兩個月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標準一次性計發給本人,同時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1998年1月1日以后參加工作,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繳費年限不到十五年的參保人員,其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第三十五條 1997年12月31日前參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繳費年限已滿十年但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參保人員,或者1998年1月1日以后參加工作,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繳費年限已滿十五年但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參保人員,可以辦理退職。退職后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按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基本養老金應當根據本省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承受能力,按照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的一定比例和物價增長幅度定期進行調整。具體調整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七條 建立退休人員最低基本養老金生活保障制度。最低基本養老金標準按當地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四十確定。凡退休人員領取的基本養老金數額低于最低標準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予以補足。
第三十八條 參保人員退休后死亡的喪葬費、一次性撫恤費由社會保險經辦 機構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支付。
第三十九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職工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第五章 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基本養老保險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擬定基本養老保險事業發展規劃;
(三)指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展基本養老保險業務;
(四)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五)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承受能力進行風險預測;
(六)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
(二)負責核定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三)負責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和檔案的建立、記錄和管理工作;
(四)審核參保人員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資格,審定并支付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五)編制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
(六)開展基本養老保險調查、宣傳和咨詢服務工作;
(七)開展對退休人員的社會化服務工作;
(八)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二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按規定職責及時、足額征收基本養老保險費,并為用人單位和城鎮個體勞動者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提供便利條件。
基本養老保險費征收機構在征收基本養老保險費時,必須開具繳款憑證。
第四十三條 基本養老金應當逐步實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發放或者委托銀行等部門代為發放。
第四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基本養老保險費征收機構不得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其開展業務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預算安排。
第四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基本養老保險費征收機構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職工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賬冊等有關資料。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年應當向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分別發送一次基本養老保險費繳納記錄和個人賬戶對賬單。
用人單位、參保人員有權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其基本養老保險費繳納記錄或者個人賬戶繳費記錄情況。
第四十六條 省、市(地)、縣(市)應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勞動保障、財政、審計等部門和基本養老保險費征收機構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工會代表,職工和退休人員代表組成,其辦事機構設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有權聽取勞動保障、財政、審計等部門、基本養老保險費征收機構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情況和預算、決算編制情況以及審計情況的匯報,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
第四十七條 審計部門應當定期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基本養老保險費征收機構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籌集、使用和管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二)挪用、截留、侵占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三)減免或者擅自增加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勞動者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減發、增發基本養老金以及其他有關待遇;
(五)其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手續,或者未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城鎮個體勞動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或者不設賬冊,致使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無法確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并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征繳。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繳或者欠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基本養老保險費征收機構依法責令限期繳納,并按日加收欠繳費款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對用人單位直接負責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滯納金并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五十二條 以弄虛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手段獲得基本養老金和其他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繳有關當事人的非法所得,可以處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阻撓、妨礙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基本養老保險費征收機構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養老保險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或者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職工因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與單位發生爭議的,可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五十五條 用人單位、城鎮個體勞動者逾期拒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基本養老保險費征收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收。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香 港特別行政區、澳門、臺灣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辦的企業,參照外商投資企業有關規定執行。
篇2
完善外匯管理制度。國務院公布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新《條例》對原《條例》作了全面修訂。修改后的《條例》共54條,進一步便利了貿易投資活動,完善了人民幣匯率形成機制及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管理制度,建立了國際收支應急保障制度,強化了跨境資金流動監測,健全了外匯監管手段和措施,并相應明確了有關法律責任:一是對外匯資金流入流出實施均衡管理。要求經常項目外匯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取消外匯收入強制調回境內的要求,允許外匯收入按照規定的條件、期限等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規范資本項目外匯收入結匯管理,要求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應當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增加對外匯資金非法流入、非法結匯、違反結匯資金流向管理等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明確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資金流入流出進行監督檢查及具體管理職權和程序。二是完善人民幣匯率形成機制及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管理。規定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和符合規定條件的其他機構,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在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外匯交易;調整外匯頭寸管理方式,對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實行綜合頭寸管理。三是強化對跨境資金流動的監測,建立國際收支應急保障制度。健全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完善外匯收支信息收集,加強對跨境資金流動的統計、分析與監測;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規則,規定國際收支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失衡,以及國民經濟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危機時,國家可以對國際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四是,健全外匯監管手段和措施。為保障外匯管理機關依法、有效地履行職責,增加規定了外匯管理機關的監管手段和措施,同時規定了外匯管理機關進行監督檢查的程序。
明確“經營者集中申報”有關規定。《國務院關于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公布。《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制定,旨在明確經營者集中的申報標準。根據《規定》,經營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經營者合并;經營者通過取得股權或者資產的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經營者通過合同等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規定》強調,經營者集中達到下列標準之一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申報,未申報的不能實施集中:參與集中的所有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全球范圍內的營業額合計超過100億元人民幣,并且其中至少兩個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超過4億元人民幣;參與集中的所有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合計超過20億元人民幣,并且其中至少兩個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超過4億元人民幣。《規定》指出,營業額的計算,應當考慮銀行、保險、證券、期貨等特殊行業、領域的實際情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根據《規定》,經營者集中未達到上述申報標準,但按照規定程序收集的事實和證據表明該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進行調查。《規定》于2008年8月4日起施行。
改進小額擔保貸款管理、積極推動創業促就業。經國務院同意,人民銀行、財政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聯合《關于進一步改進小額擔保貸款積極推動創業促就業的通知》。《通知》明確,進一步完善小額擔保貸款政策,創新小額擔保貸款管理模式和服務方式。具體措施:一是從2008年1月1日起,小額擔保貸款經辦金融機構對個人新發放的小額擔保貸款,其貸款利率可在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基準利率基礎上上浮3個百分點。其中,微利項目增加的利息由中央財政全額負擔。《通知》之日以前已經發放、尚未還清的貸款,繼續按照原貸款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執行。二是擴大小額擔保貸款政策的借款人范圍。在現行政策已經明確的小額擔保貸款借款人范圍的基礎上,符合規定條件的城鎮登記失業人員、就業困難人員,均可按規定程序向經辦金融機構申請小額擔保貸款。三是提高小額擔保貸款額度。經辦金融機構對個人新發放的小額擔保貸款的最高額度從2萬元提高到5萬元。對勞動密集型小企業新發放的小額擔保貸款的最高額度從100萬元提高到200萬元。對符合條件的人員合伙經營和組織起來就業的,可適當擴大貸款規模。《通知》提出,改進財政貼息資金管理,拓寬財政貼息資金使用渠道,建立和完善小額貸款擔保基金的風險補償機制和小額擔保貸款的有效獎補機制。中央財政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貼息資金,對地方財政部門的小額貸款擔保基金實施獎補,鼓勵擔保機構降低反擔保門檻或取消反擔保。同時,對小額擔保貸款工作業績突出的經辦金融機構、擔保機構、信用社區等單位實施經費補助。《通知》強調,為充分發揮勞動密集型小企業對擴大就業的輻射帶動作用,進一步加大對勞動密集型小企業的支持力度。在擴大對勞動密集型小企業小額擔保貸款額度的同時,對現有在職職工人數在100人以上的勞動密集型小企業,只要企業當年新招用符合小額擔保貸款申請條件的人員達到企業在職職工總數的15%以上、并與其簽訂1年以上勞動合同的,即可向經辦金融機構申請小額擔保貸款,并鼓勵各級地方財政部門利用小額貸款擔保基金為符合條件的勞動密集型小企業提供擔保服務。
二、行政管理體制改革
明確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近期重點。8月5日,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部際聯席會議第一次全體會議在京召開。會議強調,今年是貫徹落實黨的十七大精神的第一年,做好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任務艱巨。下半年要重點抓好以下幾項工作:一是結合國務院機構改革,妥善調整職能變化部門的行政審批事項。二是清理并公布保留的行政許可事項目錄,提高審批工作透明度。三是加強監督檢查,抓好已取消和調整審批事項的落實。四是創新管理方式,加強對已取消審批事項的后續監管。五是逐步建立健全相關配套制度,規范和制約審批行為。
全國1400個縣(市、區)編制村務公開目錄。目前,鄉鎮政務公開、村務公開不斷深入推進,全國已有1400個縣(市、區)編制了村務公開目錄,有力地保障了農民群眾的民利。在加強農村集體“三資”管理方面,全國62%的村推行村級會計委托服務制。17個省(區、市)出臺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一些地方還實行集體資產處置公開競價和招標投標制度。
三、土地管理體制改革
規范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試點。為進一步加強和規范建設用地增減掛鉤試點工作,國土資源部日前下發了《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試點管理辦法》。《辦法》明確規定,掛鉤試點工作應以落實科學發展觀為統領,以保護耕地、保障農民土地權益為出發點,以改善農村生產生活條件、統籌城鄉發展為目標,以優化用地結構和節約集約用地為重點。建新拆舊項目區選點布局應當舉行聽證、論證,嚴禁違背農民意愿,大拆大建。對于擅自擴大試點范圍,突破下達周轉指標規模的,將停止該省(區、市)的掛鉤試點工作,并相應扣減年度用地指標。
四、其他領域改革
《公共機構節能條例》公布。國務院公布《公共機構節能條例》。《條例》包括6章43條,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這部法規旨在推動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等公共機構節能,提高公共機構能源利用效率,發揮公共機構在全社會節能中的表率作用。《條例》要求公共機構加強用能管理,采取技術上可行、經濟上合理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減少、制止能源浪費,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五、地方改革
廣東省采用公開競爭方式分配財政扶持資金。廣東省于今年5月開始實施產業和勞動力“雙轉移”戰略,并從2008年至2012年,每年安排15億元省級財政產業轉移扶持資金,采用招投標競爭的方式,擇優扶持接收產業轉移的欠發達地區。專項資金競爭性分配工作按“要件準入”、“專家評審”、“政府批準”等三個階段分步實施。通過競爭,最后梅州、肇慶、河源3市各獲得5億元的扶持性資金。
篇3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關于解決農民工問題的若干意見》(國發〔2006〕5號)和《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全面推進工傷保險的通知》(浙政發〔2006〕44號)精神,進一步做好工傷保險工作,切實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現就全面推進工傷保險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全面推進工傷保險的目標任務
全面推進工傷保險是切實維護職工權益的重要舉措,是建設“平安**”的迫切要求,是落實科學發展觀、統籌城鄉發展的具體體現,各級政府和用人單位要從促進經濟社會健康發展、構建和諧社會的高度,切實重視工傷保險工作,把全面推進工傷保險作為當前及今后一個時期加快社會保險體系建設的重要工作切實抓緊抓好。
全面推進工傷保險的范圍和對象是本市范圍內所有企業、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力爭通過2年時間的努力,到2008年全市工傷保險參保人數達到50萬人,實現工傷保險全覆蓋。
二、全面推進工傷保險的若干措施
(一)進一步規范社會保險參保行為。用人單位都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及相關配套政策的規定,依法為其全部職工辦理工傷保險參保登記手續,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對已參加養老保險但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在2007年3月底前,統一納入工傷保險實施范圍,并由地稅部門負責向用人單位按月征收工傷保險費。對用人單位為其職工優先辦理工傷保險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及時給予辦理。
(二)加快推進農民工較為集中、工傷風險程度較高的建筑行業、礦山等采掘行業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建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關要嚴格執行生產許可證制度,在頒發許可證或者辦理許可證延期手續前,應認真審查申請單位提供的《工傷保險參保證明》,對不能提供社會保險機構出具的《工傷保險參保證明》的,暫停頒發相關許可證。
(三)加強工傷保險信息化建設。隨著工傷保險參保范圍不斷擴大,參保人數的不斷增加,要進一步加快工傷保險信息化建設,加大財政投入力度,建立符合工傷保險參保、繳費、認定、鑒定、待遇支付等全方位管理需要的信息網絡體系。創造條件實行工傷保險參保網上申報,為用人單位和職工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務,進一步提高工傷保險管理水平和服務效率。
(四)加強工傷保險組織機構建設。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進一步加強工傷保險組織建設,一是各級勞動保障部門要創造條件,建立起比較健全的行政、鑒定和經辦機構,配備充實各類專業人員,理順工傷保險管理各機構職責,并保持工作上的銜接和順通;二是要為工傷保險各項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場地,交通工具等設施及相應的經費。人事、財政等部門要在編制、工作經費上提供支持和保障。
三、全面推進工傷保險的工作要求
(一)加強對工傷保險擴面工作的領導和考核。各級政府要加強對工傷保險擴面工作的組織領導,形成政府主導、各方參與、齊抓共管的工作機制。根據工傷保險基本全覆蓋的目標和市政府下達的擴面任務,各縣、區要納入政府工作目標考核指標體系,明確工作重點和工作措施,制定專門的工作方案,分解落實責任。
篇4
摘要:利益是永動機,不僅推動著社會的發展,也引起了各種各樣的紛爭。退休在一定程度上意味著勞動時間、收入水平的變化,實踐中,勞動保障部門、用人單位及不同收入層次的勞動者對何為“法定退休年齡”有著不同的解讀,從而引發公法領域內規范性文件的規定與私法領域內意思自治、締約自由原則的沖突。如何衡平勞動權與休息權之間的矛盾?到達法定退休年齡是否意味著被強制退休?本文將結合具體案例,試圖對現實中困擾勞動保障部門、用人單位、勞動者關于“法定退休年齡”的問題作一簡要分析。
關鍵詞:行民交叉 退休權 勞動權 法定退休年齡 意思自治
1 問題的提出
由于我國不同地區、不同行業的收入水平差距較大,自《勞動合同法》實施以來,圍繞“何時退休”的爭論便從未停止。高收入者希望延期退休以避免收入銳減,而相對低收入的勞動者則希望保持現狀甚至提前退休,以期在獲取相對可觀的養老保險待遇同時,還可以尋找繼續工作的機會以獲得額外收入。為了緩和現實中的矛盾,一些規范性文件相繼出臺,試圖厘清與退休相關的一系列問題。但是,立法往往滯后于社會的進程,退休行政審批與勞動合同終止的糾紛仍層出不窮。本文試從電力系統女職工退休一案解讀“法定退休年齡”。
2008年6月,浙江省某電力公司(以下簡稱“電力公司”)女職工干某已臨近50周歲,為了能夠繼續留在原單位工作、保持高薪,干某依據《關于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處理意見的通知》[以下簡稱“浙勞政(95)103號文件”]的規定,向用人單位提出申請,希望能夠推遲至55歲退休。但是,用人單位和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以下簡稱“省人保廳”)認為干某的申請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仍為其辦理了退休手續。干某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認為其有權選擇何時退休,省人保廳的退休行政審批行為違法,電力公司必須接納其作為正式員工工作至55周歲。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
①女性勞動者何時為“已達法定退休年齡”?
②符合一定條件的女性勞動者是否有權更改其退休年齡?
③本案原告干某如希望在繼續原用人單位工作至55周歲,如何保障勞動法律關系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但是,浙勞政(95)103號文件關于女工人可以選擇55周歲退休的規定,對用人單位是否具有強制力這一問題,人保部門、地方政府、人民法院、用人單位、勞動者對此存在很大爭議。
2 退休權與勞動權、休息權共同構成勞動者的基本權利
從憲法的角度①將退休權作為與勞動權、休息權共同構成我國勞動者所享有的基本權利體系,我國的這種做法在世界上還是比較特殊的。早在1951年,政務院頒布的《勞動保險條例》就對養老待遇問題做了詳細的規定,根據該條例第15條的規定,男女工人享受養老待遇的年齡分別為60周歲、50周歲。該條例沒有用“退休”這一概念,而是用了“養老待遇”的說法。1958年,國務院又頒布了《國務院關于工人、職員退休處理的暫行規定》(以下簡稱為“1958年《暫行規定》”),進一步區分了女工人和女職工的退休年齡:女職員55歲、女工人50歲,在這個規定中明確提出了“退休”的概念。但一些具體規定仍基本沿用了1951年條例的內容。1978年國務院頒發了《國務院關于安置老弱病殘干部的暫行辦法》和《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以下簡稱“國發(78)104號文件”],規定法定退休年齡為男性年滿60周歲、女工人50周歲、女干部55周歲。在實踐中,目前我國干部、工人的退休、退職辦法及其待遇的具體做法原則上仍然是按照這兩個文件執行的。1982年4月,國務院頒布了《國務院關于老干部離職休養制度的幾項規定》,增加了“離休”這一形式的養老待遇,并明確將“離休”與“退休”區別開來。1982年《憲法》中明確規定了退休權,從而,退休權才真正成為一個獨立的憲法上的權利。1995年實行的《勞動法》規定了通過社會保險制度實現勞動者的養老待遇,為通過社會保障來解決養老的問題提供了法律依據。②
從上述退休權的立法歷史和實踐來看,在我國,退休權主要是一種養老的待遇,是對因年老(以達到一定的年齡為標準)不能再繼續參加勞動的人的一種生活保障。養老保險金(社會統籌之前稱“退休金”)并不是對工作的報酬,而是一種社會保障,屬于社會權或積極權利的范圍,它設定了國家對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負有積極作為的義務。
從廣義上來看,退休權主要是針對勞動者而言的,是勞動者的權利,只有勞動者才有退休的需要。但一般而言,勞動權主要是指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有獲得社會勞動和領取相應報酬的權利,即19世紀初法國工人運動所提出的“生活、工作或死亡”。兩者的矛盾在于,退休權是一種物質保障權,而不是工作的報酬,其待遇一般比工作的報酬低,故達到法定年齡而退休,但仍然具有一定工作能力的人收益就會減少。因此,退休標準成為判斷能否退休,從而能否享受退休待遇的必要條件,也是合理平衡退休權與勞動權的關鍵因素,還是解決當前有關退休權爭議的“瓶頸因素”。從根本意義上說,合理的退休年齡應取決于是否能夠繼續工作,但問題在于,實踐中并不能夠找到一個統一的標準來界定是否能繼續工作,故從立法技術的角度而言,只有采用一個相對合理的標準即年齡,對勞動者進行衡量。
3 我國女性勞動者的法定退休年齡為女工人50周歲,女干部55周歲
如前所述,退休是國家為喪失勞動能力或將要喪失勞動能力的老年職工離開工作崗位而提供的一種社會保障政策。按照自然規律,人到一定年齡的時候,身體上的各個器官均開始衰老,這時已難以適應他們所承擔的工作,需要休息。退休制度的建立,有利于通過國家的積極幫助,使公民繼續享受正常的生活方式,不因年老體弱而無法維持一般的生活需要。
就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來看,位階最高的為國發(78)104號文件,其第一條明確規定:“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黨政機關、群眾團體的工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該退休。(一)男年滿六十周歲,女年滿五十周歲,連續工齡滿十年的。”此后出臺的《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做好國有企業下崗女工人基本生活保障和企業離退休人員養老金發放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1999年2月3日(1999)10號]、《關于制止和糾正違反國家規定辦理企業女工人提前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1999年3月9日勞社部發(1999)8號]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企業女工人“法定退休年齡”涵義的復函》[2001年5月11日勞社廳函(2001)125號]同樣明確男性年滿60周歲、女工人年滿50周歲、女干部年滿55周歲即達法定退休年齡,可享受國家提供的一系列養老保障,得以“不勞而獲”、安度晚年。
4 不存在所謂的法定退休年齡“選擇權”
4.1 浙勞政(95)103號文件出臺背景:由于國發(78)104號文件出臺于上世紀70年代末期,其中關于退休年齡的界定是針對且略高于當時中國人口平均壽命設定的,這既保護了女性勞動者的勞動權,也保障女性在年老時避免參加勞動強度大的社會工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到1995年,男性平均壽命達68.3歲、女性達71.7歲,全國尤其是浙江省的經濟發展、職業細化也使以從事腦力勞動為代表的科技研究、行政管理的勞動者逐漸要求推遲退休年齡。但是,如無限制、無條件地推遲退休年齡,勢必會使年輕人尤其是應屆畢業生無法就業,在就業難的大環境下,影響社會的安定團結。也正由于這一因素,本案引起了各級地方政府的高度重視。
在此情況下,當時的浙江省勞動廳1995年頒布了浙勞政(95)103號文件,以解決一些從事管理崗位的女性勞動者年滿50周歲后,尚有意愿和能力在原用人單位繼續工作的相關問題。上述文件從政策層面指導用人單位和女性勞動者在此情形下如何就社會保障、工作崗位、勞動報酬等一系列問題進行協商,從而平等保護了勞動者的勞動權與用人單位的自主用工權。這些政策與國發(78)104號文件一脈相承,既不構成對法定退休年齡的否定,也沒有規定所謂法定退休年齡的單方“選擇權”,而是一種必須在用人單位和個人達成一致的前提下實施的政策。
4.2 浙勞政(95)103號文件是與國發(78)104號文件一脈相承的政策。浙勞政(95)103號文件第10條規定:“原工人被聘任為管理人員或專業技術人員五年以上,在聘用崗位上退休、退職的,可執行國發[1978]104號文件規定,按《國務院關于安置老弱病殘干部的暫行辦法》辦理職工退休、退職手續,根據本人自愿,也可按工人退休、退職的辦法辦理退休、退職手續。”
上述條文并不意味著女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齡可以通過自行選擇予以突破,筆者認為,對浙勞政(95)103號文件第10條應當作如下理解:
4.2.1 “被聘任的管理人員”不一定是干部:雖然根據人事部頒布的《全民所有制企業聘用制干部管理暫行規定文件》規定,干部包括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但并未規定管理人員就是聘用制干部,因為聘用制干部在實質條件和程序條件上的要求均遠遠高于一般的“被聘任的管理人員”。且正命題成立并不代表逆命題一定成立。因此,女工人僅為“被聘任的管理人員”仍然改變不了她屬于工人的身份,其法定退休年齡仍然為50歲。
4.2.2 延遲辦理退休手續不改變法定退休年齡:浙勞政(95)103號文件援引了國發(78)104號文件,說明該文件沒有否定或者說突破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齡,只是規定了兩種辦理退休手續的模式。工人可以按照干部的模式辦理退休手續,表明在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的情況下退休手續可以推遲至55歲再辦理,例如去領取退休金,但并不表明女工人在50歲時沒有退休。退休權作為基本人權,不以行政機關的審批或辦理的手續是否完結為成立的前提,因此女工人在年滿50周歲時自然享有并可行使退休的權利,行政機關的審批無非是一種監管的需要,辦理退休手續只是退休權行使的外在表現,而不是退休權成立的要件。
4.2.3 女工人年滿50歲與原單位的勞動合同終止,但還可以繼續勞動:《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①勞動合同期滿的;②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因此,一旦女工人年滿50歲即終止與原單位的勞動關系,但不意味著喪失勞動的權利,可以選擇繼續工作。
4.2.4 女工人年滿50歲若想繼續在原單位工作必須征得用人單位同意:女工人年滿50周歲后,若想繼續勞動,有以下兩種模式:
①在50歲時辦理退休手續,與原單位或其他單位達成一致的前提下,簽訂新的勞動合同繼續勞動,并在領取工資報酬的同時領取退休金,這就是實踐中的退休返聘模式。此種模式適合那些想早日領取退休金的群體,優點在于可以獲得兩份收入,且退休金屬于穩定的收入。
②也可以根據浙勞政(95)103號文件,暫不辦理退休手續,與原單位達成一致的前提下,簽訂新的勞動合同繼續勞動,并由用人單位繼續繳納養老保險金。此種模式適合那些想繼續工作,不想立即領取退休金的群體,優點在于可以提高日后領取退休金的基準。
但是,上述兩種模式都必須征得用人單位的同意,畢竟女工人年滿50周歲后與原單位的勞動合同已經終止,必須形成新的勞動法律關系,否則會侵犯企業自主用工權。關于這一問題,我國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如《勞動法》第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第十七條規定:“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勞動合同法》第三條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第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此外《合同法》第三條和第四條也規定了意思自治原則和契約自由原則。因此,女工人在年滿50周歲后仍愿意繼續勞動的,不管選擇哪種模式,都應當與用人單位達成合意。
浙勞政(95)103號文件本身并未否定企業的選擇權,根據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則,用人單位應當有用工自。這再次證明浙勞政(95)103號文件系政策指導性性規范,女工人可行使選擇權的范圍不在于法定退休年齡而在于何時辦理退休手續,而且女工人行使上述選擇權須征得原單位同意。
5 結語
浙勞政(95)103號文件盡管未具體規定從事管理崗位的女性勞動者年滿50周歲后愿意繼續在原單位勞動時,用人單位具有哪些權利;但自主用工權作為《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賦予用人單位的法定權利,任何個人及單位均無權剝奪。《勞動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及《勞動合同法》第三條第一款均明確規定勞動合同應在雙方協商一致的情況下簽訂。勞動合同作為合同的一類,須遵循合同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若女工人在年滿50周歲后仍愿意留在原單位繼續勞動的,可向用人單位發出要約,待用人單位承諾后形成新的勞動合同,并由雙方自主選擇適用浙勞政(95)103號文件以解決在新勞動合同存續期間養老保險交納及發放的問題。國發(78)104號文件明確規定女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齡為50周歲、女干部為55周歲,浙政發(95)103號文件作為指導性政策未將也無權將法定退休年齡更改至55周歲,更未賦予女性勞動者作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延遲退休的權利、未設立用人單位必須與其繼續簽訂勞動合同的義務。本案中,干某如希望在年滿50周歲后繼續留在原單位工作,應發出要約,經電力公司承諾后續簽勞動合用,并適用浙政發(95)103號文件解決在此期間的勞動保障等問題。如電力公司不愿續聘,干某就只能按照法定退休年齡50周歲辦理退休手續。
當我們試圖展開行政法律關系的圖式,解決實踐中形形的法律問題時,不自覺地,我們也進入與行政法律關系密切相關的民法學基礎理論的反思之旅。立法必然是滯后且不完備的,這制約了我們對法律關系的描繪,也產生不同領域、位階法規范之間的矛盾。反之,對法律關系的定位,又框限了站在私法角度進行行政法學研究的基本路徑。如果我們認同,“高程度的復雜性、情境依賴性和不確定性,以至于無法事先在想像中被充分認識,也無法事后在規范上加以最后確定”③的行政實踐,是一個全球化的發展趨勢,那么,聯系民法領域的基本理念,在與行政法律關系的互動與均衡中,真正推動行政爭端解決機制過程中,行民交叉合作意志的形成。相信這是一個充滿復雜和艱難的學術領域,但也是讓人感到趣味盎然、充滿活力的研討空間。
注釋:
① 《憲法》第四十四條:“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員的生活受到國家和社會的保障。”
第四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
國家和社會保障殘廢軍人的生活,撫恤烈士家屬,優待軍人家屬。
國家和社會幫助安排盲、聾、啞和其他有殘疾的公民的勞動、生活和教育。”
② 夏正林.《論退休權的憲法保障》,載《法學》,2006年第12期
③ [德]哈貝馬斯.《在事實與規范之間:關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國的商談理論》.童世駿譯.三聯書店,2003年8月第1版,第5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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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
一、指導思想
以貫徹落實黨的科學發展觀理論為主線,以全面實施區委區府幸福民生40條為目標,以認真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為抓手,進一步穩定就業、完善保障、規范用工、維護權益,力爭使全區的就業狀況更加穩定,保障利益更加均衡,用工管理更加有序,各項工作實績確保全市前茅,全省前列,為全區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穩定提供強有力的保障。
二、工作目標
(一)就業再就業。全區新增就業崗位20000個;失業職工和被征地人員職業技能培訓人數達到2000名和10000名,外來勞動力培訓11000名;職業技能鑒定人數達到8000名;失業職工和被征地人員就業扶持政策的受益面達到70%以上,再就業率分別達到85%和90%以上;全區城鎮登記失業率繼續保持在4%以下。
(二)社會保險。城鎮職工“五大保險”的擴面人數分別達到20000名;外來工社會保險的參保人數達到25萬名;區內社會養老保險覆蓋人數達到70%(含老年人生活補貼享受人數);被征地人員養老保障重點參保對象的參保率達到85%以上。農村住院醫療保險的補償率達到53%,農村醫保門診補償率提高到45%。
(三)勞動用工管理。全面推行勞動合同制度,規模以上企業勞動合同簽訂率達到100%,全區職工勞動合同平均簽訂率達到95%以上;進一步擴大勞動保障書面審查覆蓋面,審查企業總數達到10000家以上;全年開展勞動監察專項行動6次,舉報投訴案件結案率達到96%以上;勞動仲裁結案率達到91%以上,并力爭使調解結案的比例達到60%以上。
三、工作措施
(一)通過“兩推進一強化”,加快城鄉一體化就業進程。
按照就業工作“三個轉變”的總體要求,即努力把經濟持續健康發展的過程變成促進就業持續擴大過程,努力把經濟結構調整過程變成對就業拉動能力不斷提高的過程,努力把城鄉二元結構轉換過程變成統籌城鄉就業的過程。2009年我區就業工作將通過“推進充分就業社區(村)創建,推進就業扶持政策落實,強化人力資源市場功能”,來確保全區就業形勢的穩定。
一是推進充分就業社區(村)的創建。這項工作列入區幸福民生40條的實施范圍,2008年底已在全區社區中啟動了創建工作,2009年將以全區行政村為重點創建對象。創建充分就業社區(村)主要就是通過加強基層勞動保障平臺就業服務和就業援助功能,落實促進就業再就業扶持政策,挖掘社區(村)就業潛力,開發社區(村)區域的就業崗位,提供完善的就業服務等一系列措施,使社區(村)內在法定勞動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和就業愿望的人員基本實現就業。2009年充分就業社區的創建率達到90%,充分就業村的創建率達到50%。
二是推進就業扶持政策的落實。隨著寧波市新一輪就業扶持政策的實施,就業扶持的享受對象、待遇等都有了新的變化,2009年將著重做好兩個“對接”,一是做好內外政策的對接,即將失業人員就業政策與區內的被征地人員就業政策相銜接,引導失業人員在不同政策之間有序流動。二是做好用工單位、就業對象與相關政策有效對接,把政策用活用好。特別是在當前企業經營困難、勞動成本不斷提高的形勢下,引導企業吸納就業困難群體,享受社會保險補貼,達到既減少成本支出,又安置就業困難對象之目的。
三是強化人力資源市場的功能。為充分發揮人力資源市場在就業工作中的主導地位,2009年在市場建設中重點實施“三大拓展”:一是拓展在大型工業園區中建立分市場,設立公共職介機構,充分發揮他們在提供就業崗位、開發公益性崗位等方面的作用,建立長期的人力資源供需合作。二是拓展構建勞動力網上招聘交流平臺,探索新型的人力資源供需交流方式,使勞動力供需雙方利用現代的信息工具,足不出戶實現供需匹配,提高市場的利用率和選擇機會。三是拓展設立市場觸摸式職介查詢系統,在堅持市場日常職介窗口服務、大屏幕提供崗位的同時,2009年區人力資源市場將新增設若干個全市聯網的職介觸摸屏,使求職者能即時尋找自己滿意的工作崗位,提高職業的匹配率。
(二)通過“兩創新一調整”,提升職業技能培訓的實效性。
職業技能培訓是提升勞動力素質、促進就業的一個重要途徑,近年來各級政府出臺了一系列免費培訓政策,有效地促進了失業職工、被征地人員、外來務工人員的素質提升,促進了他們的就業。2009年針對當前培訓工作中管理手段落后、實效性有待進一步提高的問題,將以通過“創新管理方式,創新培訓形式,調整培訓補助政策”等途徑,切實提高實效性,努力實現既保數量又保質量之目標。
一是創新管理方式。全面建立職業技能培訓計算機管理系統,建立職工培訓的電腦臺帳,杜絕職業技能培訓過程產生同工種同級別重復培訓等不正常現象發生。同時積極創造條件,爭取建立職工職業技能培訓網上申報系統,既方便職工參與培訓,又增加培訓信息的輻射面,使培訓工作更加有序、有效。
二是創新培訓形式。為切實提高學校的培訓質量,2009年將認定一批區勞動力職業技能定點培訓機構,對外來工培訓、被征地人員培訓、失業人員培訓機構實行定點制,通過一系列的管理辦法,進行年度考評。同時建立區職業技能培訓和鑒定協會,通過行業自律,進一步規范職業技能培訓市場。建立市場與培訓的雙向反饋制度,將勞動力市場的需求及時反饋給培訓機構和參訓者,將培訓工作的開展情況反饋給市場,減少培訓與上崗之間的環節。同時對今年開展成效比較顯著的SYB創業培訓將進行重點推廣,加大培訓力度,力求培訓出更多的創業型人才,以創業來帶動就業。
三是調整培訓補助政策。在堅持對就業困難群體開展免費職業技能培訓政策的前提下,2009年適當調整我區的職業技能培訓補助政策,初步設想改變原來按人不按工種補貼政策,完善為按工種確定培訓費補助標準,并把補助政策向我區就業前景好、對產業發展有利的工種傾斜,并為以后職業技能培訓和考試社會化過渡打好基礎。
(三)通過“兩著力一提高”,健全我區的社會保障體系。
2009年我區社會保障工作,將堅持整體推進與重點突破相結合、制度創新與政策完善相統一的原則,著力于職工社會保險的擴面和外來工保險制度的深度推進,不斷提高農村醫保的保障力度,爭取建立起一個覆蓋面更加廣泛、保障力更加強大的社會保障體系。
一是著力于職工社會保險的擴面。隨著戶籍制度的改革和《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的修改,城鎮職工社會保險的政策體系將有較大的變化,特別是農村戶籍的人員將有更多的機會參加城鎮職工保險。為此在社會保險的擴面過程中,在保證新增長點的同時,重在于對一些政策改變后可以納入城鎮職工保險序列的人員進行引導,讓他們進入到城鎮職工社會保險的序列,如對尚處于勞動年齡段的被征地人員養老保障參保人員,將積極引導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和低標準養老保險,既提高他們的待遇,也可以逐步理順各類養老保險之間的關系,同時又可保障他們在醫療上有更好待遇,在工傷、失業、生育時得到保障。同時,外來工社會保險制度推行一年后,總體來說受到廣大企業的歡迎,一年來這方面勞資矛盾驟減,基本解決了外來工社會保險問題對企業的困擾。但由于外來工這一群體流動性大的特點,也導致外來工保險參保人員流動性大的矛盾,面對2009年參保滿一年后的“退保潮”,在確保實施做好服務工作的同時,將積極引導外來工克服“重眼前、顧小利”的狹隘思想,以穩定這項制度,充分體現政策的初衷。同時將繼續推進外來工社會保險的實施,對企業新進的外來工做到全覆蓋,特別是對規模以上企業,形成一個良性的社會保險增長機制,從源頭上規范管理。
二是著力于破解歷史性的養老矛盾。由于社會保障制度發展的滯后性,導致積聚起一系列的群體性矛盾,針對當前幾個群體因養老利益不均衡產生的群訪事件,在前階段大量調研、反復論證、向上竭力爭取的基礎上,按不同群體提出不同的破解方案,以期探求出既能解決歷史性矛盾又不引起新的群體性攀比的破解之路。具體為:對于農村職工養老保險領取人員,納入城鎮職工低標準養老保險范圍,在養老金的增長機制、喪葬撫恤待遇等問題上有較大提高,逐步消除這一群體,減少和規范過多的社會養老保險險種。對于原鄉鎮企業的退休人員,對其目前領取的鄉鎮“勞保”、老年人生活補貼等進行有效的整合,通過一定的優惠政策,將其引導到老年人員養老保障的范圍,使更多的人能夠進入社會養老保障的范圍,將我區社會養老保障體制從制度全覆蓋向群體全覆蓋邁進。
三是提高農村醫保的保障力度。按照區委幸福民生40條提出的目標,我區農村醫療保險的待遇水平要進一步遞增,本著“穩步發展,逐年提升,持續發展,群眾得益”的總體方針,2009年農村住院醫療保險的待遇水平將上一個新的臺階。目標為農村住院醫療補償水平從目前的50%提高到53%,與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持平;農醫保門診補償率從30%提高到45%,逐步接近城鎮居民醫保的水平。預計要實施上述方案,個人每人每年增加保費50元,區財政每人每年增加44元,鎮鄉財政增加20元,充分考慮了各方的負擔,以期在提高待遇與保持制度可持續發展之間找到平衡點。
(四)通過“兩建立一優化”,積極創建和諧的勞動關系。
隨著《勞動合同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等一系列勞動法律法規的全面實施,既為規范企業勞動用工管理帶來了機遇,也給我們勞動執法帶來更艱巨的任務。2009年在規范企業用工管理工作中,將以建立企業用工管理信息系統為手段,以建立勞動監察網格化管理為保證,進一步優化勞動爭議仲裁工作,確保我區勞動用工秩序的穩定有序。
一是建立企業用工管理信息系統。為更好地掌握全區的勞動用工狀況,推進勞動合同制度的全面實施,2009年將重點建立企業用工管理信息數據庫,落實企業聯系點,對企業的用工狀況、工資支付狀況、社會保險支付情況進行動態管理,結合勞動保障年度書面審查工作,對用人單位實行“綠、藍、黃、紅”分類管理,對企業裁員和群體性欠薪等可能引發社會不穩定的情況實行月報制度,實時掌握信息、化解矛盾,確保企業用工狀況的規范化和制度化。同時重視研究《勞動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實施中出現的新問題、新情況,總結推廣好的經驗和做法,引導更多的企業規范用工、關愛職工,創建起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
二是建立勞動監察網格化管理體系。為推動我區勞動保障監察工作方式的創新,建立科學、規范、高效的勞動保障執法體系,保障勞動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2009年將全面推行勞動保障監察網格化管理。勞動保障監察網格化是指以鎮(鄉)、街道為單位,將勞動保障監察管轄區域劃分為若干網格,明確網格化監察的人員、職責和任務,實時采集和監控網格內用人單位勞動合同、工資支付、勞動條件、社會保險等方面的信息及情況,形成相關用人單位及勞動用工情況數據的一種工作方式。要求在全區劃分出22個執法監督責任區域(即每一鎮鄉、街道)為一級網格,每個一級網格內按企業的數量,下設若干個二級網格。每個鎮(鄉)、街道至少設置一個二級網格,用人單位較多的鎮(鄉)、街道可劃分為多個網格。一級網格由區勞動監察大隊管理,二級網格依托目前的鎮(鄉)、街道勞動保障監察中隊管理。由此建立起上下聯動、點面結合的監察體系,使勞動監察變被動為主動,從靜態到動態,提高工作質量和效率,推動各項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貫徹落實。同時在監察過程中將妥善處理好服務企業與嚴格執法的關系,對發現的勞動用工管理不規范問題重在治理糾錯,對嚴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予以嚴厲打擊,確保社會穩定。
三是優化勞動爭議仲裁工作。針對案多人少的矛盾,堅持合法、公正、及時的勞動爭議處理原則,充分發揮鎮(鄉)、街道勞動爭議調解隊伍的作用,盡力保證一裁終局的案件在法律規定的45天期限內裁決結案,強化調解能力,探索調解新模式,設想專門設立調解員,對小額、簡單、涉及人數較少、事實清楚的勞動爭議案件通過調解來解決。同時本著“成熟一個建立一個”的原則,在目前4個鎮(街道)派出庭的基礎上,再建立1—2個派出庭,緩解當前勞動爭議案子急驟上升,應對力量嚴重不足的矛盾。
(五)通過“兩強化一提升”,維護勞動保障工作的整體形象。
新形勢下的勞動保障工作,對勞動保障部門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2009年在隊伍建設中,將著重通過強化素質建設,強化宣傳普及,優化服務質量等措施,盡心盡責為人民工作好、服務好。
一是強化素質建設。勞動保障工作面對廣大人民群眾,與人民利益息息相關,我們將時刻做到心里裝群眾、凡事想群眾,深入基層,特別將深入到困難多、問題多、矛盾多的地方,辦實事、求實效。將把就業、社保、維權等工作放在突出位置,切實解決百姓的實際困難。為此我們將深入學習科學發展觀理論和黨的十七屆三中全會精神,圍繞勞動保障事業發展的重大問題,圍繞關系廣大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熱點、難點問題,從制度、機制和體制上認真加以研究,特別是對前瞻性問題,提出新的思路、辦法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