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情況分析范文

時間:2023-05-29 15:08:40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未成年人犯罪情況分析,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未成年人犯罪情況分析

篇1

一 、當前未成年人犯罪的新特點

(一)具有多次犯罪經歷者明顯增多,14歲以前實施犯罪行為的人數增多

傳統上,未成年犯罪人似乎基本上屬于初犯、偶犯之列,實踐中少年累犯、慣犯極少。這些在“前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就出現劣跡的未成年累犯、慣犯必須引起我們的、高度關注。

筆者在辦案中發現不少首次被司法機關處理的未成年犯,其犯罪經歷已經持續了少則數月多則一年以上。只是未能被司法機關發現,和有效阻止。2012年筆者辦理一名14周歲的未成年人王某某搶劫犯罪案件,根據王某某交代,其自12歲開始在學校周圍搶劫其他未成年人,估計累計搶劫60多次,但多數被害人未報案,即是報案也因王某某未達刑事責任年齡,無法處理,公安機關只能對其批評、教育后,令其家長嚴加管教,但王某某實施犯罪時間較長,主觀惡性較深,其家長管教未能發揮作用,最終在其14周歲生日過后的第三天因搶劫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

未成年犯罪人中具有多次犯罪經歷者明顯增多,這意味著這些未成年實質上已經不再是初犯、偶犯。多次實施犯罪不僅意味著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能造成更大的社會危害,而且犯罪經歷不僅不斷強化未成年犯犯罪心理的同時,而且使未成年人掌握更多的與其生理年齡不相稱的犯罪經驗,從而使其人身危險性大大增強。

(二)犯罪的暴力化程度進一步加強,惡性暴力犯罪增多

近幾年媒體報道和調查發現未成年人惡性暴力犯罪屢見不鮮。翻開卷宗一樁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映入眼簾。2012年6月筆者辦理一起惡性綁架案,4名未成年人將一名未成年人綁架后殺死,并向被害人家長勒索錢財。2013年5月6日廣東湛江吳川市一少女8名未成年人砸車后挾持,前后變換三次地點。筆者單位臨近的寶豐縣2013年上半年連續發生兩起未成年人奸殺的案件。這些惡性犯罪令人觸目驚心,少數未成年人帶有涉黑性質的暴力犯罪,其作案手法及危害程度與成年人相比有過之而無不及。筆者調查發現,惡性犯罪案件的涉案未成年被告人有六成以上曾有過前科,象前段時間媒體報道的“李天一”案件。他們之所以有恃無恐,在很大程度上歸于我們目前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態度,他們總感到自己是未成年人,家庭和社會對他們十分寬容,法律對他們有特殊照顧,這無疑為今后重新犯罪埋下隱患。從我院近3年辦理的刑事案件情況看,未成年人犯罪主要集中在盜竊、搶劫、聚眾斗毆、故意傷害、等類案件,其中涉及到人身安全的搶劫、尋釁滋事、聚眾斗毆、故意傷害、類案件占總數66%以上,暴力犯罪無疑已成為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主要類型。

越來越多的調查結果表明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以暴力犯罪為主,運用暴力手段應對被害人反抗的行為傾向性加大,這意味著其一,未成年人犯罪犯罪性質和客觀危害上已趨于嚴重化,因為未成年人犯罪更多地危害了人的生命權和健康權;其二,表明現階段未成年犯罪人在道德情感上對人生命和健康權極度冷漠,對社會最基本行為規范的極為漠視;其三,也表明了未成年人在實施犯罪過程主動克服障礙的意識和能力增強。而后兩者,正是衡量犯罪人身危險性大小的核心因素。

(三)團伙犯罪所占比例較高,犯罪組織化程度明顯提升

筆者從近三年辦理的未成年犯罪案件看,基本都是二人以上的共同犯罪,單獨作案的未成年人犯罪不到20%,其中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占65%左右,許多形成較為固定的團伙。2010至2012年團伙犯罪案件30多起,占案件總數的40%以上。

未成年人犯罪中結伙犯罪突出,既是基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功能性需要,也是未成年人成長過程中渴望在成年人社會之外尋求歸屬感和安全感這一普遍社會心理需求的自然反映。但是,長期以來在這方面形成的模式化認識是:未成年人結伙犯罪都是臨時糾合的松散群體,談不上行為的組織性因而危害有限。但筆者通過調查發現,雖然遇事一哄而上、事后各奔東西的臨時糾合型犯罪依然是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主要形式,但當前未成年人結伙犯罪組織化程度提高的趨勢已經顯現。這正是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增大的集中表現。

另一方面從處于支配地位人員的身份看,在未成年人犯罪團伙成員中的核心成員已經能夠以其性的號召力,對其他團伙成員發揮著類似于成年人有組織犯罪中的組織者、領導者和指揮者的作用。而且年齡要素已經不再是在未成年人團伙犯罪成為核心成員的關鍵因素。在少年團伙中組織者、指揮者多是兩類人:一是“膽子大、下手狠”的人;二是“經驗多、主意多、進過公安局”的人。核心成員的身份決定了一些未成年人犯罪團伙在功能上已經能夠通過對團伙成員進行必要的分工與協作來提升其犯罪能量,

二、在未成年人犯罪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也應當寬嚴有度

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出現了的新特點表明未成年涉罪人員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明顯加重和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險性顯著增加,這與一般社會觀念對未成年人犯罪的模式化認識形成了明顯的反差。對我國有關未成年人犯罪的實踐對策和理論研究提出了挑戰。

長期以來,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奉行 “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以及“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加之近來寬緩刑事政策的強勢影響,在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理論研究和司法實務中,我們所見所聞的幾乎是一邊倒地主張運用寬緩刑事政策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從寬處理。多數主張應以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為指導,盡可能借助犯罪中具體的酌定量刑情節,實現未成年人犯罪的非犯罪化、非刑罰化、非重刑化。言下之意,似乎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只講寬緩的一面就可以了,而不必像對待成年人犯罪那樣注重寬與嚴兩方面的有機統一和相互協調。

我們認為,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適用于所有犯罪類型的基本刑事政策。雖然這一刑事政策在應用于不同犯罪類型和犯罪人時,在寬嚴兩方面可以有所側重,但注意保持寬與嚴之間的協調和相互補益,以此最大限度地發揮刑罰的綜合效益,則是這一政策的實質和核心所在。

具體到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側重于寬嚴相濟政策的寬緩方面,或者說應當以適用寬緩刑事政策為基調,這既符合未成年人犯罪所特有的生理和心理規律,也是刑法人道主義的必然要求。但與此同時應當正視的一個基本事實是:無論在客觀社會危害還是人身危險性程度上,當前的未成年人犯罪已不再是人們想象中的“小兒科”犯罪。輕刑化不等于縱容犯罪、不等于一味地無原則地從輕或減輕,對符合免刑條件的要依法免刑,對于不符合免刑法定條件的堅決不能免刑,這才能體現刑罰的寬嚴相濟和嚴肅性。絕不能拿“未成年”的身份當作犯罪的“護身符”,更不能將法律給予的機會當作逃脫制裁的空子。對那些社會危害嚴重、主觀惡性大的未成年犯罪人,對那些常習性的未成年慣犯、累犯,尤其是少年幫伙中的核心成員和骨干分子,理應在法治原則范圍內予以必要的嚴懲。這樣做的目的不是在于懲罰,而是用法律的尊嚴去維護社會秩序,讓青少年懂得什么才是一個公民應該擁有的覺悟,自覺的維護國家法律。這也是發揮對未成年犯罪人進行強制挽救與保護性矯正功能、防止其在犯罪泥潭中越陷越深直至走向不歸之路的客觀需要。

三、如何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正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在對待未成年人犯罪的問題上,“左”或是“右”的做法都是對未成年人的隱性傷害,不負責任地一味從寬是變相地拔苗助長,只有對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區別對待,針對不同的犯罪情節嚴格實行輕重有序、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才能充分體現法律的尊嚴,才是對未成年被告人真正的保護和關愛。

對未成年人犯罪,首先應當堅持教育性預防為主的原則,通過充分發揮家庭、學校、社區對未成年人的正常社會化功能和努力營造適宜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社會環境,盡量從根本上防止未成年人犯罪的發生。但未成年人犯罪的實際情況,也對作為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系統工程中的最后一環——刑事司法如何充分發揮“亡羊補牢”的功效,從觀念和實踐兩方面提出了挑戰。因為未成年的認知能力雖然有限,但是還是對刑罰的威懾具備一定的是非判斷力;需要在對未成年人這一特殊群體從法律上對其權利進行必要的保護的同時,從功利主義預防犯罪為目的方敏進行行為的矯正。

其次,對嚴重的未成年人犯罪適用嚴厲刑事政策,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應有之義。“寬嚴相濟,最為重要的還是在于‘濟’。”對于未成年人犯罪來說,貫徹寬與嚴兩方面的“相濟”,主要體現的是“寬”中也應有合理的“嚴”,也就是在整體上以適用寬緩刑事政策為基調時,要注意特別情況下嚴厲刑事政策的正確適用。同時,對一般觀念上應當從輕處理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司法實踐中,只有當有事實證明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的確較小、犯罪情節的確比較輕微時,才能將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的“寬”的一面現實地適用到他們身上,而不應進行模式化的從寬處理。如果事實證明犯罪者主觀惡性大、犯罪情節嚴重,在處理案件時就應當在法定限度內體現出應有的“嚴”的政策要求。

再次,對未成年人犯罪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要遵循“該寬則寬、該嚴則嚴”的法治原則要求,但也應強調“該寬者應更寬、該嚴者應更嚴”策略思想。因為,如果只是四八穩地強調“該寬則寬、該嚴則嚴”,這只是罪刑均衡原則的應有之義,只能滿足在常態環境下應對常態犯罪情形的需要,而真正需要講究犯罪控制藝術和提升犯罪控制效果的,則是處理屬于“寬”與“嚴”兩極化的非常態犯罪情形。因此,如果將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的“寬”與“嚴”主要解讀為“該寬則寬、該嚴則嚴”,則這一政策本身很大程度上就失去了借助于刑罰方法防止犯罪活動的目的,其指導運用刑罰方法打擊犯罪、防范犯罪的有效性也會因此大打折扣。當然,對未成年人犯罪中某些嚴重的情形采取“該嚴者應更嚴”的處理,是與其他情節一般的未成年人犯罪相比而言的,而不是以成年人犯罪為參照在其基礎上從重處罰。具體來說,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從嚴刑事政策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對實施嚴重犯罪的未成年人,在處罰的從寬幅度上應從嚴把握,一般宜掌握在從輕處罰的幅度內,在無其他從寬情節的情況下,慎用減輕處罰。在未成年人具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情況下,也可以對嚴重犯罪的未成年人不從輕處罰。

第二、對屬于應當適用嚴厲刑事政策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具有法定從重情節(如奸)時,如果未有其他從輕情節不僅可以對未成年犯罪人不從輕處罰,也可以考慮在法定刑幅度內從重處罰。

篇2

【關鍵詞】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責任;刑罰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責任的認定

(一)對未成年人犯罪年齡的認定

在刑事訴訟的立案、偵查和審理過程中,對未成年人犯罪年齡的認定具有重要意義,它涉及到是否應當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以及行為人是否具有法定的從輕或者減輕刑事責任的情節。在這方面,主要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

1、對未成年人犯罪年齡的認定,一律以未成年人實施犯罪之日起計算;如果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2、如何理解和計算“周歲”。首先,周歲是指根據國際慣例用公歷的年、月、日計算出來的行為人的實足年齡,而不是根據民間的農歷或其它歷計算出來的“虛歲”。其次,已滿14周歲、16周歲、18周歲的計算,是指行為人過了周歲生日的第2天起,才認為已滿14周歲、16周歲、18周歲。

(二)對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理解

新刑法規定了處在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的未成年人僅對8種嚴重犯罪負刑事責任。但刑法實施后,學者們又根據刑法分則的有關規定,推導出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除了第17條第2款規定的8種犯罪外,還應對以下犯罪承擔刑事責任,它們是:奸罪;決水罪;走私、運輸、制造罪;綁架罪;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罪;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拐賣婦女過程中奸被拐賣的婦女的;攜帶兇器搶奪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的,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犯罪。

筆者認為,1997年刑法的一項重大修改就是廢止了類推,增加了罪刑法定原則。即:“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在上述兩類犯罪中,第一類犯罪雖然在刑法總則中未作規定,但在刑法分則中作了明確規定,應視為是對總則適用的具體化。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這類犯罪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也可以得到確認。但對第二類犯罪,無論是刑法總則還是分則,都找不到任何相應的根據。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

(一)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的刑種

我國的刑罰體系,共有五種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三種附加刑: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但是根據我國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我們認為,以下刑種不能適用于未成年人。

1、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死刑。刑法第49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這里所說的“不適用死刑”,是指既不能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也不能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更不允許等到年滿18周歲以后再判處死刑,這是一個原則要求。

2、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無期徒刑。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這是禁止性規范,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是命令性規范,這兩條規定是兩個獨立的法律規范。在對罪該判處死刑的未成年人處罰時,這兩個法律規范都是必須適用的。

3、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剝奪政治權利。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理由,主要是根據刑法對剝奪政治權利的規定以及未成年人的特點推論出來的。剝奪政治權利具有嚴重的社會非難性,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這種刑罰,與我們黨和國家對未成年人實行特殊保護的政策不吻合。”不利于罪犯回歸社會,也不利于對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改造。因此,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剝奪政治權利。

4、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沒收財產。沒收財產是將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強制無償地收歸國有的刑罰方法。對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沒收財產。

5、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罰金。罰金是人民法院判處犯罪人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適用罰金既要考慮到犯罪情況,也要考慮到犯罪人的支付能力,而作為未成年人絕大多數沒有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對其判處罰金。

(二)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適用的刑種

在排除了對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的刑種之后,余下的刑種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罰金。我們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這四個刑種較好。理由如下:

1、管制。管制是五個主刑中最輕的刑種,其特點是:犯罪人雖被判處刑罰,但未被剝奪人身自由。管制主要適用于罪行較輕可不實行關押的犯罪分子。對未成年人適用管制刑,其優點是:在服刑的同時,未成年人依然與其家庭成員在一起生活,不影響其學習、工作和生活,而且能夠得到家庭、學校和社會的關愛及幫助,有利于對其思想和人生觀的改造。

2、拘役。拘役是短期剝奪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實行教育改造的刑罰方法。它適用于罪行較輕、但仍需短期關押改造的犯罪分子。對犯有較輕罪行的未成年人適用拘役,也是一個較好的選擇。但要注意,對未成年犯適用拘役的,應當與成年犯分別關押。

3、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剝奪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實行強制勞動和教育改造的刑罰方法。有期徒刑是我國刑法中適用范圍最廣泛的一種刑罰。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有期徒刑時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1)對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被判處有期徒刑的,應當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在服刑期間,未成年犯年滿18周歲時,剩余刑期不超過2年的,仍應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剩余刑期。

(2)對未成年犯執行刑罰應當以教育改造為主。未成年犯的勞動,應當符合未成年人的特點,以學習文化和生產技能為主。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配合國家、社會、學校等教育機構,為未成年犯接受義務教育提供必要的條件。

(三)對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

如上所述,對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適用的刑種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罰金。但在刑罰的具體運用時,還有一些對未成年人犯罪有利的量刑也應當重視。它們是:

1、緩刑。筆者認為,緩刑制度是懲辦與寬大相結合、懲罰與教育改造相結合政策的重要體現,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緩刑有著更積極的意義。被宣告緩刑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脫離自己的家庭,仍在原所在學校學習和單位工作,對促進未成年犯罪人改造、穩定其家庭生活、爭取社會同情、維護社會安定都有著積極意義。因此,對那些犯罪情節較輕并有悔罪表現的未成年犯罪人,只要不是累犯,在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同時,都應考慮予以緩刑。

2、減刑。對未成年犯罪人的減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1997年10月28日)第13條規定:對犯罪時未成年的罪犯的減刑,在掌握標準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度放寬。未成年罪犯能認罪服法,遵守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勞動的,即可視為確有悔改表現予以減刑,其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間隔的時間可以相應縮短。

3、假釋。假釋是指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而附條件地將其提前釋放的制度。對未成年犯罪人的假釋,也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3條之中:對犯罪時未成年的罪犯的假釋,符合刑法第81條第1款規定的,可以假釋。

總之,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責任的認定和刑罰的適用上有著明顯的區別,正確地認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責任,準確地適用刑罰和量刑,體現了我國法律和司法機關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原則。

參考文獻: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

[2]李翔.論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兼評我國刑法第17條第2款之規定.刑事司法雜志,2000,5.

篇3

[關鍵詞]當前;未成年人;犯罪; 家庭因素;

未成年人是祖國未來的建設者,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的接班人。未成年人的素質、行為對于實現社會整體和諧發展意義重大。在我國,各級法院判決生效的未成年人犯罪人數呈上升趨勢,未成年人犯罪給社會治安以及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造成一定的破壞,成為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打擊犯罪以及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引導過程中一個不容忽視的問題。分析研究當前未成年人犯罪的現狀及特點,形成針對性強、操作性好的應對措施來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發生。

一、當前未成年人犯罪的現狀及特點

未成年人犯罪是世界各國普遍存在的一種社會現象,也是全世界人十分關注的一個長期復雜的社會問題。研究分析當前未成年人犯罪的現狀及其特點,采取措施,有效預防和減少未成年人犯罪,對我國加速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非常必要。

(一)未成年人犯罪有上升的趨勢。根據2010年1―9月對某區犯罪情況的調查,共立各類刑事案件與去年同期相比上升23.2%,抓獲刑事案件作案成員與上年同比增加316名,上升18.2%,其中未成年人達395人,呈上升趨勢。以往該區發生的未成年人犯罪中,多為區內流浪乞討人員或無業人員。近幾年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信息渠道的多元化,交通設施的逐步改善,未成年人犯罪呈現出新的特點。

(二)犯罪性質多樣、形式不一。未成年人犯罪中多為盜竊、搶劫等侵財性犯罪,主要表現在兩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未成年人犯罪時往往只圖一時痛快,不計后果,導致犯罪后果極其嚴重等現象。

(三)由于未成年人年齡小,力量單薄,做事都是三五成群,相互幫助,而且特別講究哥們義氣,有的可為同伴兩肋插刀,這就決定了未成年人具有團伙作案的特點。

(四)初犯、偶犯較多。未成年人在心理上、生理上都處在初步形成階段,缺乏對復雜事物的判斷能力和分析能力,且情緒不穩定,遇事不加思考,易沖動,喜歡我行我素,為所欲為,不計后果,稍有誘因,就逞一時之強,釀成惡果。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家庭因素分析

家庭生活中,父母的言行以及教育方式對未成年人性格、行為方式產生至關重要的影響,子女對于生活目標的形成、社會規范的態度、基本的道德觀念等最初都來源于父母的言傳身教,家長的不良言行、簡單粗暴的教育方法對未成年人的人生觀、價值觀以及行為方式影響重大。

(一)有些家長的金錢至上、追求享樂的價值觀念,對子女直接起著刺激和教唆作用。例如張某同學,由于父母經常在家打麻將,使張某從小耳濡目染。有時某還替父母打麻將,父母認為無所為,久而久之影響特別大。

(二)家庭賦予未成年人壓力過大。

由于競爭激烈,家長望子成龍心切,“父母給孩子的未來寄予了更高的期望,同時父母之間對于子女的發展的關注和攀比任何一個時期都更為明顯和突出,這使得學生在享受富裕生活的同時,又面臨巨大而沉重的壓力。”這種壓力過重則產生負面影響,子女無法承受過重的心理壓力,進而自暴自棄,產生不良行為。

(三)家庭結構的缺陷形成情感匱乏。

家庭的組成以及變遷都會對未成年人的人格產生巨大的影響。部分家庭父母離異或者存在死亡的現象,導致單親家庭增多。部分家長基于家庭生活的不幸,甚至對于子女的行為放任自流,對他們的成長漠不關心,缺乏必要的監督。

(四)有的家長對子女溺愛放縱,忽視教育。

例如王某同學從小得到父母的百般呵護。飯來張口,衣來伸手。在家里,全家人都圍著他轉,奉他為“小皇帝”。養成了王某自私、貪婪、暴躁的性格。在學校里,只要稍不順心,他就會對其他同學破口大罵,大打出手,從而產生孤僻的性格。

(五)家庭矛盾突出,教育方法不當。

家庭矛盾突出,父母感情不和,使得未成年人情感需求無法得到滿足,在其心理上形成容易沖動、焦慮等負面情感,暴力傾向增加。父母的不良嗜好、管教方法乃至家庭暴力都會對未成年人的成長產生深遠的影響。教育方式不當的另一個極端是對子女溺愛嚴重,由于大部分家庭為獨生子女,家長對于子女的不良行為聽之任之,不加制止,導致子女形成自我中心、我行我素的行為模式,養成自私、狹隘的性格特征。

三、從家庭環境因素對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幾點建議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是一個復雜的系統工程,需要學校、家庭、社會的共同努力,實行綜合治理。

(一)政府有關部門要認真辦好咨詢機構和家長學校,提高家長的思想水平和家教能力。各學校要開辦家長學校,采用面授或函授對家長進行家庭教育的培訓。電視、廣播等宣傳媒體應開辟家庭教育專欄,引導家長正確教育孩子,幫助家長解決一些在家庭教育中的實際問題,營造一種社會關心、家長重視的家庭教育氛圍。

(二)優化家庭環境,提高家庭精神生活質量。每個家庭都必須以對子女負責、對祖國未來負責的高度,維護家庭和睦,創造良好的家庭氛圍。父母要從自身做起,給子女當好表率。同時,要加強與子女的交流,掌握好子女的思想動態,及時做好疏導工作,筑牢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第一道防線。

(三)家長要正確處理好與家庭成員之間關系,正確處理好與鄰里之間的關系,正確處理好與親戚朋友之間的關系,正確處理好與社會群眾之間的關系,積極塑造家長在家庭和社會中的良好形象,為自己的孩子樹立榜樣。平時,家長不管工作多忙,也要花一點時間和孩子一起吃飯,一起上街,一起看電視,一起散步等等。如果孩子一旦犯了錯,一定要用關愛溫暖之心來溝通。

(四)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是有一個過程的,由于他們長時間的放縱自己的思想,約束力很差,所以他們一旦遇到適當機會和條件即發生違法犯罪行為。所以,家長在平時要仔細觀察孩子的一言一行,如果發現問題,應引起高度重視,及時正確引導教育。

總之,家長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師,良好的家庭教育環境是預防孩子違法犯罪的一道重要防線。因此,我們每一位家長有責任和義務教育好自己的孩子,讓孩子們在良好的環境下健康成長。

參考資料:

宋春明主編《犯罪心理學》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篇4

    一、《刑法修正案(八)》對未成年人犯罪的保護性精神

    新的刑法修正案主要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犯罪的保護與寬容的主旨和精神。

    (一)未成年人犯罪不構成累犯

    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原規定只有過失犯罪一種除外情形。通過這一修訂,未成年人犯罪將不再構成累犯,這意味著對于未成年犯從刑事角度給予了更多的包容。

    (二)未成年人緩刑的適用范圍進一步擴大

    《刑法修正案(八)》規定 :“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這就意味著,18 周歲以下的符合宣告緩刑條件的必須宣告緩刑。緩刑的擴大適用符合當今世界刑罰輕緩化的趨勢。對未成年人適用緩刑,可以避免監禁刑帶來的交叉感染以及社會化過程中面臨的困境,再者由于未成年犯罪人可塑性極強,寬松的客觀環境能為其積極改造、早日重新回到正常的生活軌道創造有利條件。修正案從保護未成年犯罪人利益出發,從立法上盡量擴大了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緩刑的可能性,具有一定的進步意義。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報告義務免除

    刑法第一百條規定 :依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在入伍、就業的時候,應當如實向有關單位報告自己曾受過刑事處罰,不得隱瞞。新的修正案在刑法第一百條中增加一款 :“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免除前款規定的報告義務”。前科報告制度的新規定,意味著被判處上述刑罰的未成年人,在入伍、就業時可以不用向有關單位報告自己受過刑罰。

    二、刑法修正后未成年犯改造工作的新變化

    (一)在押未成年犯結構

    未成年人犯罪緩刑適用范圍擴大,意味著今后押犯結構將出現下列變化 :

    1. 刑期結構變長

    三年以下的輕微犯罪將不再進入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這部分人今后就淡出了關押范圍。而根據近三年的押犯情況分析(表 1)三年以下在押未成年犯人數的比例呈逐年下降趨勢,而總數增加很少,說明短刑期服刑人員釋放增多,在押的減少。而從近三年新收押未成年犯的情況來看(表 2)三年來新收服刑人員中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罪犯比例占到一半,即使這部分人中犯盜竊、輕微故意傷害、交通肇事等情節較輕的按對折估算,在緩刑政策適用之后,也會大大影響未來押犯構成比例。由此可以推斷,今后關押的未成年犯將主要集中在三年以上和三年以下情節較為嚴重的人員中。

    2. 服刑人員惡性程度相對加大

    由于輕微犯罪不再進入未管所改造,那么剩余關押的就是犯罪情節嚴重、性質比較惡劣的未成年犯。由此可見,在押犯的群體惡性將呈上升趨勢,而且將這些性質較為惡劣的犯罪人集中在一起,不僅改造難度加大,而且還會出現更多意想不到的事情,比如惡習的交叉感染,潛在破壞性和危險性的增加等。惡性集中和惡性加大所表現出的影響和帶來的工作難度也許是難以想象的,對此必須有高度的警醒。

    3. 未成年服刑人員總體人數或減少

    由于短刑期犯的緩刑,可能造成未成年犯管教所押犯人數的再度減少。事實上,從近年來山東省新收押未成年犯情況來看,人數一直呈現下降趨勢,具體變化情況見下表(表 3)五年來每年的新收押未成年犯人數下降比例均超過百分之十,而 2010 年的新收押人數僅為 2005年的 34.5%。2008-2010 年服刑人員總數 1726 人,其中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罪犯 838 人,比例占到 49%。結合第一條刑期結構的分析,未成年犯人數在未來的幾年里將出現較大變化。如果每年的收押人數都在萎縮,且近一半短刑期人員中情節較輕的應判緩刑,而成年后的再調走,那么總體押犯規模將呈急劇下降趨勢,這必將帶來一系列的影響和變化。當然,社會治安形勢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情況還是根本決定因素,其中有許多無法預料的因素存在。 

    (二)未成年犯改造策略的調整性

    押犯結構的變化就是改造對象變化,新的規定也會對現行改造政策帶來沖擊,對在押未成年犯產生影響,對此需要未雨綢繆,進行前瞻性思考。未來改造工作至少會面臨以下變化 :

    一是安全壓力更大,危險系數更高。長刑期、惡性犯罪比重多,安全方面的壓力在入監初期可能會更加集中地體現出來,脫逃、行兇、襲警以及各種違法違紀行為出現的可能性都會反映出來。尤其是無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和數罪并罰刑期較長的,漫漫刑期帶來的壓力無疑是很大的,這部分罪犯歷來被當做重點高危分子對待,今后恐怕更加危險,出現過激行為的可能性也更加難以預料。這點由于新規定的出臺,將使原有的難點更難,由此必須高度重視,確保監管安全。從押犯總體上來看,關押主體為三年以上惡性較大的犯罪人。因此,整體的戒備程度也應隨之提升,原有的安全觀念應更上一層。這是關押對象情況變化帶來的必然挑戰。

    二是改造難度更大,技術要求更高。關押主體的變化,要求改造工作重點要向提高質量層次轉變,力避淺層次和粗略化,一人一策,加大攻勢,向教育要質量、要效果、要安全。原有的教育模式應當進行調整,以便適應新的對象。教育的一切活動應當充分結合教育對象的實際情況,如何能夠真正減少未成年犯的惡性,這個問題必然要提到議事日程上來。以前比較寬泛的改造政策和一般性的教育活動,肯定不能適應和滿足新的關押群體的特殊需要。因此,應當著眼于對“惡性較大、刑期較長”這一特殊性的研究思考,轉變思路,切實提高教育改造的層次和可行性、有效性,通過可操作和管用的方式,讓未成年犯接受并入腦入心,在改造惡性、糾正惡習方面邁出具有實質意義的一步。同時,監獄應加強對新形勢、新任務、新變化的理論研究和工作前瞻性研究。

    三是監獄民警面臨新任務、新要求和新轉變。隨著關押主體的變化和時間的推移,改造工作必然發生變化,這是適應改造對象變化的必然要求,而作為改造主體的監獄警察,則毫無疑問地需要水漲船高,否則就很難真正適應工作變化的要求。今后監獄警察尤其是從事改造工作的警察必須不斷提高業務素質和改造能力,做好迎接新挑戰的準備,包括知識準備和職業壓力、改造技術和耐心。從未管所來講,還應當建設一支高素質的矯治專家隊伍。四是改造工作面臨著諸多社會化和結合性的任務。《刑法修正案(八)》提出了社區矯正的理念“,對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同時,三年以下緩刑的未成年犯也屬于社區矯正的范疇。作為管理教育未成年犯的國家機關,未管所將面臨社會化和結合性的任務與要求,以及為社區矯正提供咨詢和幫助的責任和義務。其次,未管所也應努力與社會教育資源相結合,提高自身的教育水平和技術含量。應當加強與上級機關的溝通,爭取保障安全性和提高教育質量方面的政策性、技術性、物質性幫助。應與成年監獄單位互相配合,做好長刑期罪犯轉獄后的持續性改造戰略研究和技術性銜接等工作。

    三、刑法修正后未成年犯改造的新視角

    《刑法修正案(八)》的實施在對未成年犯教育改造工作帶來較大影響的同時,也提供了新的契機。尤其是對于未成年人的諸多保護性規定,應當作為一個重要的著眼點加以關注,努力促進改造工作的良性運轉和質量提升。

    (一)加強《刑法修正案(八)》的精神性分析,大力宣講法律對未成年人的從寬政策

    《刑法修正案(八)》充分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對于促進社會和諧、貫徹人道主義、傳承中國法律傳統文化等方面具有積極意義,也是這次刑法修訂的亮點之一。我國法律自古就對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護。秦朝法律就規定 :未滿六尺者不入罪。秦朝的一尺相當于現在的六寸,身高不足三尺六的未成年人不受審判。漢朝的法律規定 :八歲以下的人不帶刑具。我國對未成年人實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刑事政策 , 對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責任的目的 , 是通過刑罰的適用來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 , 使其最終能夠復歸社會 , 以達到既保護社會安定又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雙重目的。“沒有寬恕就沒有未來”,這句話對未成年人犯罪特別適用。近代刑事古典學派創始人貝卡利亞說過,“刑罰愈是殘酷,人們的心靈亦愈是殘酷無情”。重刑本身也有一定的副作用,殘酷的刑罰會通過恐懼、模仿或培養復仇精神使人變得殘酷。所以,《刑法修正案(八)》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從寬處罰符合和諧社會要求,體現了法律的人道主義關懷,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和身心的健康發展。但是,在曉之以理的同時,還要讓未成年犯明白國家對他們保護的根本初衷和期望,是希望他們真正改好,機會要珍惜,而不是放縱 ;如果抱有僥幸和投機心理,那樣將會萬劫不復,徹底走向毀滅。

    (二)有針對性地提高教育改造的技術含量和藝術性對策

篇5

對青少年犯罪的司法統計分析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勝

青少年犯罪是指法律根據一定的年齡而規定其的行為能力受到限制或者無行為能力的人。由于各國法律制度不同,對未成年人年齡的規定也不盡一致。根據我國法律規定,18周歲以下的公民是未成年人。在我國,未成年人犯罪通常是指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的刑法和有關刑事法律所規定的犯罪行為。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當前,未成年人犯罪問題日益突出,未成年人犯罪被稱世界“三大公害”之一,根據福建省人大常委的一份公報透露,20__年至20__年全福建省法院共判處未成年人犯罪的人數達9585人,而全福建省公安機關抓獲的未成年人犯罪人數占犯罪人數的比例,20__年為12%、20__年為14.7%、20__年為17%;遼寧省法院20__年至20__年判處的未成年犯人別為1487人、1510人、1792人、1806人,由此可見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是一個不斷上升的趨勢, “救救孩子”的呼聲已喊了許多年,但未成年人犯罪卻日益嚴重,甚至到了觸目驚心的地步,這已成為我國乃至全世界都共同面臨的一個嚴峻社會問題。

未成年人犯罪受整個社會大環境的影響,無論在犯罪類型還是在犯罪主體上,都具有與其他犯罪所不同的鮮明特點。具體表現在:

一、未成年人犯罪低齡化且犯罪性質惡化

20世紀90年代以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初始年齡比20年前提前了2歲~ 3歲。14歲以下的少年違法犯罪增多。從1991年到1998年,在14歲~18歲未成年人犯罪率有所下降的同時,14歲以下少年違法犯罪率卻增加了0.6%。據對上海青少年犯罪情況統計,14-16歲的少年犯已占未成年人犯罪的64.2%,尤其是剛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14歲孩子竟占了其中的15 .1%。如果算上違法情節輕微,或因年紀太小不以犯罪論處的,則犯罪的始發年齡更小,有的11歲、12歲就開始有劣跡,有的13歲、14歲就進行犯罪活動,甚至參與重特大犯罪活動。20__年江蘇省未成年人犯中,16歲一下的少年犯犯搶劫竟占了14~16歲小少年犯的73.65%,20__年占52%,20__年56.85%,20__年68.13%,20__年占70.29%比例逐年上升,犯罪人數也逐年增多。(由20__年的117名上升到20__年的355名,上升203%)。另外,在校生犯罪有增多勢頭,有的學生逃學、輟學、離家出走,流浪到社會后以盜竊、搶劫為生。 近年來,犯罪的高發期年齡在18歲左右,其中以14-16歲少年犯罪更為突出,并呈現越來越低齡化的趨勢。據《法案紀實周刊》報道:深圳龍崗區坪地中學一名10多歲的初一學生小健放學后遭人綁架,嫌疑犯打電話讓他父親準備800萬元贖人。警方設立的專案組已經將綁架他的犯罪嫌疑人抓獲,警方證實四名犯罪嫌疑人均屬未成年人,他們把小健騙上一輛五十鈴貨車后,對其實施綁架并勒索其家人。犯罪嫌疑人在等待收取贖金的過程中,早已把小健殺害并拋尸。

十幾歲的未成年時期是人生從幼稚走向成熟的關鍵時期。這一時期,未成年人生理發育快,心理狀態不夠穩定,自我控制能力弱,容易沖動,見事起意,爭強好勝,腦門一熱就胡作非為,至一點小虧就尋機報復,為一點小事,甚至是對某人看不順眼便尋釁滋事,大動干戈。另外,現在的未成年人多為獨生子女,從小嬌生慣養,以自我為中心,從不考慮他人的感受。這種思想狀況再加上對金錢和享樂的盲目崇拜,使他們在外界刺激的時候極易爆發不理智、甚至是犯罪行為。20__年3月11日晚11時,南寧市邊陽派出所接到群眾報警稱,在北際路某超市旁的一家桌球室里,一青年黃某被一伙小青年持刀追砍,黃某想跑回家但在其家門口因失血過多當場死亡。 3月12日下午,專案組得到可靠情報,發現嫌疑人吳某等人在南寧市中華電影院前出現。偵查員立即跟蹤,在民生路與新民路交叉路口抓獲5名嫌疑人。在訊問過程中,5人供認出指使他們去追砍黃某的是才15歲的王某。 據其交代,他小時候經常遭被害人黃某欺負,幾年來一直懷恨在心,他是想報復才召集了吳某等人殺死黃某的。3月13日晚,南寧市永新公安分局依法將王某等10名涉案人員刑事拘留③。

二、犯罪類型多樣化,搶劫、盜竊等侵財型犯罪十分突出

十幾歲的未成年人已經具有了各種消費的欲望。對名牌服裝的盲目追求和攀比、校外各種娛樂場所的誘惑讓很多未成年人感到“手頭有點緊”。在這種情況下,一些人不惜鋌而走險,肆無忌憚地從事搶劫和盜竊活動。據浙江省某管教所對未成年犯的統計,自20__年至20__年的未成年犯的犯罪類型構成我們可以看到違法犯罪類型未明顯變化,仍以財產犯罪為主。

我國的未成年人違法犯罪類型原先主要表現為盜竊、搶劫、流氓、、傷害、綁架等,而現在則向涉毒、涉槍、賭博、、計算機犯罪等領域擴展。未成年人違法犯罪仍以財產犯罪為主,這和一般未成年人沒有固定的勞動收入、而又貪圖生活享樂、任意揮霍有密切關系。多發的犯罪類型排列次序依次為搶劫、盜竊、、傷害等,其中的搶劫、盜竊和搶奪等犯罪,約占未成年人犯罪類型總數的80%左右。20__年3月13日15時10分許,輝南縣樣子哨鎮偏遠屯人和卜社農民唐慶有向鎮公安分局報案稱他的奶奶唐李氏頭朝下死在自家水缸中。經走訪,民警了解到大椅山鎮初中二年級學生韓某與死者關系密切,曾在死者遇害前去過其住處。得知這一線索后,分局副 局長張春寶和民警王新漢馬上驅車趕到這所學校將韓某帶回審,并在他身上發現752元現金。警方由此為突破口,終于讓韓某交代了犯罪事實。據其交代,韓某從7歲開始和爺爺一起生活,今年88歲的鄰居唐李氏看孩子可憐,經常給他買水果等好吃的,有時還給一些零花錢,關系非常好,如同祖孫一般,韓某便成了老人家里的常客。3月12日11時許,韓某來到老人家玩時,恰巧看到老人正數錢。韓某見錢立即產生殺機,趁老人不注意從枕頭下找到一根塑料繩將老人勒昏,搶走現金1000余元。當他要離開時,發現老人嘴里還吐著泡沫哈氣,便用繩子猛勒老人脖子直至老人死亡,然后將老人的尸體從東屋拖到西屋,頭朝下扔入水缸中,并用棉被蓋好逃走。韓某拿著1000多元錢打出租到縣城朝陽鎮買了兩套衣服和一雙鞋。當晚回家后安穩地睡了一覺,第二天早晨若無其事地上學去了。據了解3月16日韓某已被刑事拘留。再如,無棣縣16歲的李某、胡某二人在玩樂中預謀入室搶劫殺人后,攜帶彈簧刀竄到本縣工商銀行職工孟某宿舍(胡某的親戚),見孟家只有孟某之子孟陽(10歲)一人在家,即將孟陽連捅60余刀,活活捅死,搶劫財物總價值3569元。有的犯有數罪,且在短時間內連續作案,十分瘋狂,危害很大。在押未成年犯中占21.88%的犯有兩種以上罪行,最多的犯有四種罪行。

三、團伙作案突出,并已經出現帶有黑社會性質的犯罪團伙

未成年違法犯罪團伙是指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組織起來的犯罪團伙。從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現狀來看,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有兩類:

一類是以未成年人為主并有少數超過18周歲成年人參加的違法犯罪團伙。實際上這些成年人是在未成年人時期就加入或組織了這類團伙。他們一般在未成年時期就曾有過違法犯罪行為,或者受過刑事處罰,其中有些人已有多次犯罪的記錄。他們既可能是違法犯罪團伙的組織者,也可能是違法犯罪行為的教唆者,同時也是未成年人犯罪團伙中的骨干和核心力量。由于他們年齡比較大,有一定的犯罪經歷和同刑事司法系統打交道的親身經驗,因此他們在參加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團伙,或組織這類團伙起著重要作用。他們的參加則會促使這類團伙向更高一級發展。還有一類就是全部由未成年人組成的犯罪團伙。這類犯罪團伙絕大多數是組織松散的一般盜竊團或集盜竊、搶劫、傷害等犯罪于一身的混合型違法犯罪團伙。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犯罪團伙,除少數外,絕大多數都沒有第一類犯罪團伙那樣大的犯罪能量,成員不固定且成員人數少,一般只有3人~5人,多則十幾人。這樣的未成年人犯罪團伙的成員有時不固定,時聚時散,有些未成年人違法者可能同時參與幾個團伙的違法犯罪。團伙犯罪是青少年犯罪中最常見的頻繁發生的犯罪方式。青少年犯罪案件中,70%左右由未成年人組成團伙作案,而且有向“專業化”、“集約化”方向發展的趨勢。20__年至20__年,天津、上海、甘肅、青海、寧夏、江蘇、海南等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70%以上屬于團伙犯罪,河北、內蒙、四川、浙江、湖南也占40%左右。有的未成年人犯罪團伙已帶有明顯的黑社會性質,犯罪團伙人多勢眾,手段殘忍,給社會造成的危害極大。

四、未成年罪犯普遍文化程度偏低

據統計,我國未成年罪犯具有小學和初中文化程度的占絕大多數,約占90%左右。由于文化程度低,大多還沒有擺脫愚昧無知的狀態,其認識能力、理解能力、辨別能力差,直接影響到其健康的人生觀、世界觀的形成。同時,由于他們文化程度低,自身免疫力差,容易感染上社會上各種“病菌”,染上有一些陋習。為成年罪犯中由很多是“文盲”加法盲致使有的未成年人在斗毆中把人捅成重傷,認為讓家中負擔醫藥費就夠了;有的事實搶劫被抓獲歸案,竟然認為只要把搶來的錢財還給被害人就沒事了;有的曾經奸過,只知道自己做了壞事,而不知道自己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會被逮捕判刑。

篇6

關鍵詞:未成年人;犯罪;原因

中圖分類號:C915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2)21-0089-02

案例:沈某,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阿城區,漢族,系阿城區A中學學生,2010年12月21日17時40分許,阿城區A高中學生張某聽同學鄭某說,其在阿城B高中讀書的女友張某被同班同學魏某給打了,張某遂糾集同學高某、鄭某、趙某、張某及好友沈某等十余人租乘三臺出租車來到阿城區B高中找魏某。晚20時許,阿城B高中放學時,被告人沈某和張某等人在C樓北側將剛剛放學的魏某攔住,并對其拳打腳踢進行毆打,B高中放學的郭某、谷某等多名同學見同學魏某等被多人毆打,遂上前參與毆斗。在毆斗過程中,沈某用事先準備好的鋼管打郭某的頭部一下,將郭某頭部打傷。郭某(男,17歲)用隨身攜帶的木柄斜型單刃剔骨尖刀將沈某當下■劃傷,沈某將郭某的剔骨刀奪下,郭某又用同學谷某遞過來的另一把折疊刀扎傷沈某的左肩(法鑒為輕微傷),沈某用搶來的剔骨刀扎傷郭某的左上臂,此時,郭某的同學紀某和陳某放學經過現場,見郭某被人打傷,便跑上前去,沈某持刀向紀某(男,16歲)左腋下刺一刀,逃離現場,被害人紀某在送往醫院途中死亡;經阿城區公安局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紀某系生前被單刃刺器致使心肺破裂失血死亡;經阿城區公安局法醫鑒定:郭某左臂部貫通創,屬輕傷。阿城區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被告人沈某被他人糾集參與聚眾斗毆,不僅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后果,而且認識到共同行為是一個整體彼此互相鼓勵,認識到共同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其持刀行兇,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系聚眾斗毆的積極參與者,對其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阿城區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判決:被告人沈沛澤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

沈某的案例只是日趨凸顯的未成年人犯罪中的個案,但根據筆者對沈某一案的調查了解,及對其他未成年人犯罪情形的分析,發現導致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觀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家庭生活因素

家庭對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培養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而不良家庭環境對未成年人人格的形成具有原發性的影響。家庭結構有缺陷、家庭穩定性的喪失以及家庭教育的缺失,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最大誘因。特別是隨著我國離婚率的不斷增高,離異家庭中的親情缺失對未成年人傷害相當大。他們渴望親情,希望得到父母雙方的愛和依靠,但卻難以滿足,于是便到社會上去找尋心靈的慰藉,結交朋友或網友,但因為他們本身思想不成熟,對人缺乏正確的判斷能力,自身模仿能力又強,一旦結交上有不良行為的人,由于缺乏父母的監督和照管,并且自身認知水平不高,缺乏正確辨別是非和善惡的能力,在社會上各種不良因素的誘導和影響下,很容易形成犯罪心理,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以沈某為例,沈某出生后,母親嫌棄父親掙不來錢,離家出走多年未歸,父親出去打工,也很少寄錢回來。與奶奶一起生活,奶奶不識字,無人管,并且收入少,平時對沈某只能照顧吃飯穿衣,其他什么也不管。沈某與家人沒有感情交流,內心想法無處釋放,因此就形成成孤僻、冷漠、自卑等不良性格特點和反叛心理。也是其最終走向犯罪的主要原因。

篇7

關鍵詞:和諧社會,未成年,司法,人文關懷

世界各國在工業化、城市化的進程中,未成年人犯罪現象越來越嚴重,許多發達國家長期受此困擾;這一態勢發展中國家在現代化的過程中也日趨顯現。未成年人犯罪已成為一個世界性的突出問題,引起了各國政府的高度關注。就我國而言,改革開放以來社會經濟有了很大發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較以前增加許多,涉及多種嚴重刑事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總量雖然只占整個刑事案件的10%,但由于犯罪主體的特殊性,其對社會的影響巨大。因此,如何更好地預防和減少未成年人犯罪是社會各界所共同面臨的一個嚴峻課題。

一、未成年人犯罪呈現出新的特點

從我院近年來審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來看,數量呈逐年上升的趨勢,從許多方面都呈現出與過去及成年人犯罪明顯不同的特點。具體表現為:

(一)犯罪主體日益低齡化。由于發育年齡的提前和不良文化的影響等諸多原因,21世紀的前五年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初始年齡比20世紀80年代提前了2至3 歲,犯罪的高發期年齡在18歲左右,其中以14-16歲的更為突出,并呈現出越來越低齡化的趨勢。同時犯罪主體還表現為文化素質偏低的特點,如我院 2005年審結的未成年犯罪案件中,具有初中及以下文化程度的占未成年罪犯總數的96.72%。

(二)犯罪類型多元化。過去未成年人犯罪以盜竊為主,犯罪類型單一,而目前已向多元形勢發展。暴力犯罪和財產犯罪是當前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表現形式,并且暴力型等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日益突出。從我省的統計資料看,未成年人涉及的搶劫、盜竊、故意傷害類案件犯罪人數分別占未成年人犯罪人數的42.5%、 26.16%、15.8%。

(三)犯罪組織團伙化。未成年人由于缺乏足夠的體力、智力、膽量和經驗,單獨作案往往難以成功,結成團伙則可以互相壯膽,減少作案阻力,使犯罪易于得逞,當前未成年人犯罪中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占40%以上。有的犯罪團伙甚至擁有嚴密的組織系統、作案紀律和反偵破措施,初步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雛形,這種團伙對社會危害極大。

(四)未成年人吸毒現象成倍增長。未成年人吸毒會誘發更多的犯罪,帶來嚴重的危害后果。許多吸毒青少年因毒癮所驅不惜采取各種手段斷攫取吸毒所需錢財。如在深圳、珠海等地查獲的吸毒青少年中約有10%的人有搶劫、盜竊等犯罪行為,至少有1/3的人加入勒索團伙,并有不同程度的敲詐勒索行為。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成因

未成年人走向犯罪道路的心理變化是由青少年時期生理、心理發展及社會化過程中的各種矛盾引起的。目前,我國犯罪學界對未成年人犯罪心理產生的原因有大量論述,主要可歸納為如下三種:第一種是青春期危機理論,認為人的發展是由本能的生物人向理智的社會人發展的過程,在相近似的環境中,青少年之所以比成年人更易于越軌,主要是身心發展及社會化程度的差異所致。第二種是社會失調論,認為社會結構的失調必然導致一批低文化青少年層的出現,這是青少年犯罪率高的社會原因。第三種是不良環境決定論,認為由于青少年認識能力低下,富于感性和沖動性,自控力薄弱,在不良環境因素的影響下易于產生違法犯罪心理。本文主要從內在和外在兩個方面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

(一)未成年人犯罪心理的內在成因。研究未成年人犯罪心理,必須與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聯系起來,因為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對其行為有重大影響。未成年人的心理體現了過渡年齡階段的心理特征,普遍充滿了復雜性與矛盾性,而未成年人的違法犯罪心理,是一部分未成年人在外界社會消極因素的影響下,與內部原有的不良心理因素結合發生相互作用產生的。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主體成因有青春期心理特點、主客觀心理矛盾和人格社會化缺陷等。首先,青春期心理特點決定了未成年人難以對客觀信息做出正確的選擇和評價,容易受社會不良因素的影響而違法犯罪。其次,滿足個人需要的主觀意向與滿足個人需要的客觀可能性之間存在著矛盾。未成年人隨著自我意識的不斷發展,希望獲得更多的自由,難免與管教自己的父母、師長發生爭執與矛盾。在無力滿足自己的需要,求助家庭仍然得不到滿足的情況下,心理上難免產生矛盾和沖突,容易引發違法犯罪行為。最后,未成年人人格社會化存在缺陷。人格社會化的缺陷主要表現為強烈的自我中心,個人主義嚴重,反社會的需要和動機,反社會的人格特征等。未成年人暴力犯罪的多數情形,正是在這個基礎上發生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心理的外在成因。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除了自身原因之外,家庭、學校與社會因素也是不容忽視的,這些構成了未成年人心理形成的外在因素。

1、家庭因素。家庭是孩子成長的搖籃,父母是孩子們的啟蒙老師。家庭作為社會的細胞,是一個人社會化過程的起始點。家庭功能是否能正常發揮是一個人順利實現社會化進程的基礎和先導。但是,由于環境的不同,導致某些家庭功能的缺失。在一項對未成年罪犯家庭環境狀況調查中發現:未成年罪犯的家庭結構以不美滿占多數,單親家庭、父母一方或雙方死亡的占51.67%。而且,未成年罪犯父母的素質、職業狀況也不十分理想。父母親文化程度低下,父親中57.1%小學文化程度、8.2%為文盲,而母親為文盲的有33.3%,小學文化程度的占41.5%;父母親的職業大部分為農民和工人,屬社會低收入階層。這直接影響未成年罪犯的生活態度、情緒和良好個性的形成。家庭矛盾性大,即家庭成員間傳遞情感的方式以表達憤怒、不滿,相互指責、貶低為主,導致孩子學會以此方式來解決所有的情緒問題,并以沖動的、攻擊的方式表現出來。父母教養方式不當是造成孩子行為差異、人格特征發生偏差的重要因素之一,是造成未成年罪犯不良心理特征形成的主要心理環境因素。所以,父母的某些錯誤行為都可能為他們所模仿,以至將來成為罪犯。

2、學校因素。學校在未成年人成長中的作用僅次于家庭,它是未成年人從家庭走向社會,從蒙昧狀態走向超越之境,順利實現社會化過程的重要環節。學校能否全面、完整地發揮其作用,是未成年人社會化順利實現的根本保障,同時也是防止他們違法犯罪的有利防線。隨著學校教育的逐漸完善,社會實際上幾乎將青年的生活完全納入到學校生活的軌道。青年制的生活實際上就是學校生活,其總是遵循這樣的軌跡,從幼兒園、小學、初中、高中到大學甚至研究生。學校教育作為一種社會性手段,從產生之日起對青年人才的培養無疑功不可沒。學校教育是為青年的發展而設定的,這本身也是一種社會性設定。它規定了青年的人生追求目標,同時也影響著青年的人生軌跡。學校如對學生在校受到的挫折缺乏正確的引導,就會產生不良的后果。例如學習上的失敗感所產生的后果,受校紀校規處罰而帶來的負面影響以及教師心理素質低下,教學效果不良所造成的后果等。國外許多調查發現,未成年罪犯往往是學習上的失敗者,由于學習成績差,甚至受到校方處分,常常會使他們對學校和社會產生抵觸和報復心理,從而走上犯罪道路。

3、社會因素。在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過程中,社會又扮演著怎樣的角色呢?未成年人認知能力的缺乏,加之某些個人自我意識的極度膨脹,使得他們缺乏正確的人生觀與價值觀,而社會上不良風氣的影響與某些道德淪喪的行為又為他們的畸形發展起著推波助瀾的作用。電影、電視各種宣傳媒體對暴力的商業宣傳,電子游戲、網吧對于暴力的傳播與虛擬化,使得未成年人對于暴力、血腥行為以及相應的后果與痛苦沒有清醒的認識,在給他人造成實際的傷害時,他們的感覺無異于玩一場虛擬游戲。因此社會媒體與公眾不但沒有起到監督與督促的作用,反而變相地助長了他們的囂張氣焰。

三、進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系統

從以上對未成年人犯罪的社會原因分析中可以看出,社會某一環節的失調都會導致嚴重的后果。所以預防和減少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是一項涉及方方面面的系統工程。本部分擬從法治角度來探索如何建立預防和減少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機制,即如何建立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犯罪學研究表明:成年罪犯的犯罪意識有不少是在未成年時受不良影響而形成的,違法犯罪的初始年齡與再犯罪存在密切的關系,即初始犯罪的年齡越小,進行再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從這個意義上說,建立少年司法制度的工作十分必要。犯罪的未成年人作為行為人也要為自己所犯罪行承擔責任,但保護的前提應該貫穿司法實踐的始終,不論是審查起訴還是審理判決階段,對未成年人罪犯的處理應該與成年人有本質的區別。

(一)加強少年法庭體系建設。出于治理日益嚴重的青少年違法犯罪的需要,1984年上海市長寧區法院在全國率先試點建立了我國第一個少年法庭。少年法庭一出現就以其獨特的視角、針對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實踐效果引起了司法界的重視、社會公眾的認可和歡迎。截至1998年底,全國共有3694個少年法庭,基本上實現了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全部由少年法庭審理。2005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作了統一規定,它使得我國少年法庭工作進一步規范化。

轉貼于

雖然我國在少年法庭建立之后,大大加強了未成年人立法工作,《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先后出臺。但遺憾的是這兩部全國性法律均未對少年法庭有明確的認可,更未對少年審判司法制度作必要的完備性規定;人民法院組織法、刑法、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亦尚未對少年司法制度,特別是少年法庭的地位問題作明確的規定和認可。對未成年司法制度予以規范的法律依據僅有最高院的司法解釋是不夠完善的,甚至可以說我們的未成年審判組織“尚未得到法律的認可”。

未成年司法制度的不完善結果使少年法庭的地位得不到保障,少年法庭工作人員難以安心少年審判工作。由于少年法庭尚未得到法律的明確認可,少年法庭的存在都受到威脅,阻礙了實踐中一些對少年司法制度的有益探索。 (二)實施社會調查報告制度。我國的少年法庭從1984年建立起就一直堅持對被告人案發前的表現情況進行調查。當時主要是法官在開庭前通過到學校、訪家庭、去社區(村、居)等形式,對失足少年的家庭情況、受教育情況、交友情況、社區環境等方面進行調查,以便更有效地進行法庭教育、準確量刑。我們要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實行社會調查報告制度,要實現社會調查“主體社會化、內容公開化、程序規范化”。

所謂“主體社會化”,就是要改變以往調查工作都是由法官完成的做法,而由其他部門或機構完成。這是一項比較艱難的工作,因為國內的法律還沒有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在當前形勢下要和相關部門做好協調工作,由青少年保護辦公室等部門來承擔,法官不再像現在這樣在開庭前過早、過多地出現在法庭之外。

“內容公開化”,就是法庭把社會調查員所制作的社會調查報告適度公開。即在開庭前向辯護人公開,也向法定人公開;在開庭審理時,向未成年被告人公開,讓失足少年知道法官掌握的其案發前的表現情況是否正確。開庭后的判決書中,法官也可有選擇地把調查報告中的內容引入其中,增強判決書的說服力。

“程序規范化”就是社會調查報告從制作到被司法機關采用都要經過規范的程序。如調查工作必須是兩人進行,調查完畢后應制作成調查報告;開庭審理時調查員必須到庭并向法庭報告該調查報告的內容;法庭要聽取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辯護人的意見;法庭也允許辯方出具類似的材料;等等。

社會調查報告為法官對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時提供了一份非常重要的參考依據。我們實施的社會調查報告制度不僅要與國際上通行的做法相銜接,而且要通過社會調查報告工作的開展,動員社會力量參與對失足少年的教育挽救,強化司法保護的力度。

(三)推行暫緩起訴制度。暫緩起訴是指人民檢察院針對某些應當起訴的案件,本著預防、挽救、教育、感化與打擊并舉的原則,考慮到公共利益,體現刑事政策和案件自身條件,對一些特殊群體在一定考驗期限內,不作處理,期滿后再根據具體情況作出起訴或不起訴決定的一項制度。2001年,石家莊市長安區檢察院在全國檢察機關率先推出“社會服務令”,這一司法實踐的核心即為暫緩起訴。暫緩起訴并不是不起訴,而是附有一定條件的暫時停止起訴的程序,暫緩起訴因此并不是一個程序上的終局性處理決定,當考驗期滿后,它有可能導致起訴和不起訴兩種結果,因此它只是階段性的處理結果。暫緩起訴制度體現了起訴便宜主義(機會原則),有助于刑罰功能的實現,從而真正體現懲罰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從有效追究犯罪、合理配置司法資源以及公務角度出發,暫緩起訴制度的確立意義重大。

對于已構成犯罪并符合條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先暫不起訴,設置一定的考察期,讓其繼續就業或就學,對其進行考察幫教,待考察期滿后再根據犯罪事實、情節、悔罪、悔改情況(即結合其在考察期的表現)予以不起訴。使其在良好的社會大環境中,自覺改正,同時通過有效的社會監督,用寬大的政策,喚醒其感恩心理,培養其做人良知,使其改邪歸正,成為有利于社會、有利于人民的人。此外,暫緩起訴既避免了由于進入監管場所而導致的交叉感染,也遏制了惡性循環的形成,又可以使他們從此慎交朋友,分清是非,做到預防、挽救、教育、感化與打擊并舉,更好地維護社會的穩定;并且通過對這部分人的處理,還可以感化其他未成年人,使他們充分認識到黨和國家對他們的特殊關心和照顧,從而激發他們更好地生活、健康成長。此外,法院對于那些犯罪情節較輕,社會危害性和影響較小,主觀惡性不深的未成年被告人極可能最終判決免刑或僅處罰金等的刑罰,從訴訟成本角度來說,實行暫緩起訴制度也可以節約訴訟成本,縮短訴訟時間,從而提高訴訟效率。

(四)實行暫緩判決。目前我國法律還沒有暫緩判決的明文規定。暫緩判決是指少年法庭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經過開庭審理,對構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條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先確定罪名,暫不判處刑罰,同時設置適當的考察期予以幫教矯治,讓其在社會上繼續學習或工作,考察期結束后,再結合悔罪表現予以判決的一種審判方法。

筆者認為,雖然法律還沒有明確規定暫緩判決的地位,但其有明顯的法律價值以及社會意義。首先,暫緩判決有利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判方式的改革。按照現行的審判制度,對那些經開庭審理并已經查明事實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只能在審理期限內作出有罪或無罪的判決。實行暫緩判決,少年法庭的法官就有時間區別和判斷各未成年被告人的不同情況,最大限度地挽救犯罪少年,開辟了一條矯治犯罪少年的新途徑。其次,暫緩判決有利于少年法庭法官正確把握和適用自由刑。對犯罪少年適用自由刑是很嚴厲的處罰方法。鑒于犯罪少年是特殊的犯罪主體,是屬于保護和挽救的對象,對他們使用自由刑要慎之又慎。少年法庭的法官除了要追求刑法的一般目的,即保衛社會的政治、經濟制度,維護良好的社會秩序外,還要積極實現刑法的特定目的,即矯治未成年人的犯罪行為,消除他們的犯罪意識,保護他們健康成長,這也是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規定的“雙保護原則”的精神。在此,暫緩判決是“寓教于審”的進一步發展,是黨和國家對犯罪少年實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過程中的具體化。最后,暫緩判決有利于調動未成年被告人改邪歸正的主觀能動性,變消極地等待判決為積極悔改,發揮家庭、社會在幫助犯罪少年方面的積極性。

(五)實行非刑罰化。當今世界輕刑化已成趨勢,長期或者終身的監禁刑以及死刑受到限制或者逐漸被廢止,這一趨勢尤其突出地體現在各國少年司法制度中。對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處理實行非刑罰化,已經成為許多發達國家的法律共識。一種全新的少年司法理念正在向我們昭示,在現代社會,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根本目標不是懲罰犯罪,而是預防犯罪、減少犯罪。

所謂非刑罰化,是指少年法庭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裁量刑罰時,不僅考慮犯罪性質、情節以及后果,而且考慮未成年人的生活背景事實和矯治條件等因素,在此基礎上作出矯治為目的的處理。非刑罰化要求在對案件作出處理時淡化刑事懲罰色彩,強化教育矯治含量,實現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與傳統刑法觀念相比,非刑罰化體現了新的價值取向,即把對已發生的犯罪的懲罰置于次要地位,而把對失足者的矯治以及對將來犯罪的預防置于首要位置。在現行法律框架內,非刑罰化尚不能導致消除刑罰,但是要求淡化刑罰,要求將刑法的懲罰作用限制在震懾犯罪和保護公共安全所必需的范圍內。非刑罰化還倡導以非監禁刑、免刑代替監禁刑,并積極嘗試各種非刑罰處置措施,探索矯治的新途徑。

篇8

(一)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逮捕條件應從嚴把握,慎重適用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應根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實、情節、主觀惡性、有無監護、是否具備社會幫教條件等綜合考量其社會危險性,以認定其是否有逮捕必要性,慎重適用逮捕強制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對于罪行較輕,主觀惡性不大,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條件的,沒有社會危險性或者社會危險性不大,不致妨礙訴訟正常進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律不予批準逮捕。對于罪行比較嚴重,但主觀惡性不大,有悔罪表現,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條件,不具有社會危險性,不致妨礙訴訟正常進行的一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依法不予批準逮捕。在審查批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如發現年齡證據缺失或者不充分,或者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基于相關證據對年齡證據提出異議等情況,可能影響案件認定的,在審查批捕時,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補充證據,公安機關不能提供充分證據的,應當作出不予批準逮捕的決定,并通知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對已經批準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適時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經審查沒有繼續羈押必要的,應當及時建議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對涉罪未成年人的批捕率。

(二)正確理解逮捕必要性內涵,構建逮捕必要性審查機制

逮捕必要性,可以從二個方面理解和把握:一方面具有法定的社會危險性;另一方面有證據證明采取取保候審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兩者有機結合,才能完整地構成逮捕必要性的法律內涵。社會危險性是指犯罪嫌疑人給社會帶來新的危害可能性,它不同于社會危害性,兩者具有不同的內涵和外延。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質特征,是刑法對犯罪作出的否定性評價,是主觀危險性和客觀危害性的統一。社會危險性不具有危害后果的現實性特點,只是一種可能性。社會危險性包括犯罪嫌疑人罪行危險性和人身危險性。罪行危險性是指基于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因素致使犯罪嫌疑人可能給社會帶來的危險性,人身危險性是指基于犯罪嫌疑人人身因素給社會帶來的危險性,二者共同構成社會危險性的法律內涵。符合罪行危險性和人身危險性條件,即應當認為該犯罪嫌疑人具有社會危險性。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性,僅僅審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社會危險性是不夠的,在考察社會危險性的同時還需要考量二個因素:其一,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是否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其二,為了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應當首先考慮適用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等措施。之所以如此,是由逮捕的性質和特點決定的,逮捕和刑罰一樣,如雙刃劍,用之得當,則國家、社會和個人均受益,用之不當,不僅個人的權益受到踐踏,而且國家利益、社會秩序和國家尊嚴、公平正義的司法宗旨均受到損害。禁止濫用逮捕權,最大限度地控制逮捕,盡可能少捕,只有在不犧牲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不得不逮捕犯罪嫌疑人時,才適用逮捕措施,這是逮捕必要性原則的核心思想。[1]對于一般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用逮捕措施尚且如此,對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則更應當嚴格限制逮捕措施的適用,對逮捕必要性的審查則應更加嚴格。偵查機關在偵查階段,就要嚴格收集逮捕必要性證據材料,檢察機關在審查批捕階段要對偵查機關移送的逮捕必要性證據進行嚴格審查,如偵查機關沒有收集移送逮捕必要性證據的,應當要求其收集移送。

(三)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查批捕程序上,應嚴格遵循特別程序

首先,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審查批捕時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律師意見。這是檢察機關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必經程序,否則,不能作出批準逮捕的決定。即不能夠以書面審查方式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未成年人。訊問和聽取辯護人意見的目的是進一步了解核實案情和有關情況以及逮捕未成年人的必要性。其次,在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到場,這是法定要求,而非酌定要求。在無法通知、或者法定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合適成年人到場,即未成年發罪嫌疑人的其他近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通知法定人或者合適成年人到場,旨在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并履行監督、溝通、撫慰、教育等職責。其三,在訊問女性未成年人時,必須有女性工作人員在場。其四,對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此外,基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慎捕原則,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考核,不應以逮捕率作為工作考核指標,而應以未成年人的保護工作、幫教成效等為考核指標。

二、構建以“雙向保護”為原則的審查工作機制

所謂“雙向保護”原則,是指保護未成年人和保護社會兩個層面的有機結合原則。其基本含義是指,未成年人司法既要注重保障社會的安全、秩序,也要注重保護涉罪未成年人,力求把兩者結合起來,做到保護社會和保護未成年人的有機統一。雙向保護原則不是未成年人司法理論一開始就提出來的,而是在對未成年人司法理念困境與出路的探討中提出的兩個具有前后派生關系的理念,即未成年人保護理念與未成年人責任理念。未成年人保護理念是指將未成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不良行為看作是社會弊病的征兆,將未成年人犯罪者和不良行為者看作是社會不公和社會弊端的受害者,認為國家對這些受害者負有照料、幫助、矯治并使其最終走向正常生活道路的義務這樣一種理念。[2]所謂未成年人責任理念[3],是指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主要任務在于使未成年人對其不法行為后果承擔認知、消除甚至接受懲罰的義務。與以往未成年人保護理念強調未成年人利益和行為人的人格特征相比,責任理念更加關注未成年人的行為和后果特征,強調社會、社區的安全、利益以及對受害人的保護和補償。然而在實踐中要真正做到“雙向保護”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本身難題”[4]。就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從普通司法制度中獨立出來的初衷和價值來看,在一定程度上它強調的是對于未成年人的保護。無論是《兒童權利公約》、《利雅得準則》、《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未成年人規則》等國際法,還是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國內法,這一點都有較為明顯的體現。因此,根據《兒童權利公約》所確立的兒童最大利益原則,在處理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本身難題時,應當以未成年人利益為第一位,以社會利益為第二位,并在此前提下追求未成年人利益與社會利益之間的統一和均衡。據此,筆者認為,應以保護為主導,以未成年人責任為補充來建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查工作機制。

(一)構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和附條件不工作機制

1.對未成年刑事案件堅持慎訴原則。依法能不的堅決不,對于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不的決定(法定法定不);對于犯罪嫌疑人的行為雖然已經構成犯罪,但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案件,可以作出不的決定(相對不)。比如犯罪情節輕微的初犯、過失犯、未遂犯、被誘騙或者被教唆實施犯罪,確有悔罪表現的,可以依法作出相對不的決定;對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條件的,也要堅決作出存疑不的決定。對于必須但可以從輕減輕處理的,要依法提出輕緩量刑建議。對于可以不判處監禁刑的,要依法提出適用非監禁刑的建議。

2.積極適用附條件不。附條件不是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專門針對未成年人犯罪所設置的一項制度,適用該制度的案件須具備涉嫌刑法分則第四、五、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條件、有悔罪表現等條件。有悔罪表現,不僅要認罪并如實交代犯罪事實,而且要有悔悟的實際表現,如深刻反省犯罪原因、向被害人道歉或賠償等。“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應當理解為根據案件的具體犯罪事實、情節可能判處的刑罰。實踐中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而且要根據各地未成年人多發案件的判決情況進行分析歸納,制定類罪的適用參考標準,以減少執法的隨意性。附條件不與相對不都是對已經構成犯罪的案件作不處理,但前者的不是附條件的,它在犯罪事實和情節、主觀惡性等方面一般要重于后者,在悔罪表現或被害人諒解程度、不的放心程度當面一般不如后者。對于既可以相對不也可以附條件不的案件,優先適用相對不。

(二)構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矛盾化解機制

1.推行認罪教育機制和釋法說理機制。化解涉罪未成年人與被害人之間的矛盾,取得被害人對處理涉罪未成年人方針政策的理解,是落實少捕、慎訴和少監禁要求的重要前提,因此,必須加強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認罪伏法教育,促其認罪悔罪,主動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以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和寬宥。加強與被害人的聯系,聽取其意見,并積極宣講有關處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政策、原則和方針,做好釋法說理工作,以爭取被害方對檢察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在關注保護涉罪未成年人的同時也要注重對未成年被害人的同等保護,充分維護其合法權益。

2.推行刑事和解機制。對于符合刑事和解條件的未成年刑事案件,要充分發揮檢調對接工作機制的積極作用,由人民調解員先行做好相關工作,再由檢察人員主持制作調解書,并認真審查達成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嚴格監督調解協議的執行,及時化解矛盾,修復社會關系。

3.推行辦案風險評估預警機制。特別是對社會關注的重大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主動采取適當措施,積極回應和引導社會輿論,有效防范執法辦案風險。

(三)推進社會調查機制

審查的過程是一個查驗真偽的過程,對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審查要切實貫徹全面審查原則,要擴大審查的范圍,除了必須查明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以外,還要審查犯罪嫌疑人的出生時間、成長經歷,家庭環境,犯罪原因。[5]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明確規定了社會調查程序,即“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偵查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案件時,除收集、審查或調查案件事實、證據外,還需對導致未成年人犯罪之主客觀因素及其形成、發展、演變過程,以及對未成年人特殊性格的形成產生過重要影響的人和事件的情況進行全面調查。檢察機關在審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如果偵查機關沒有開展以上社會調查工作,可以要求偵查機關補充調查,也可以自行調查。社會調查報告是一種重要的證據,對審查批捕、審查、審判等均有重要參考價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21條規定:“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現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給合議庭。”

三、構建“內整外合”的綜合治理機制

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在于:盡量減少司法干預,擴大社會教育,把未成年人司法納入“綜合治理”總體戰略,作為治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培養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整體的一部分而發揮作用。[6]所謂綜合治理,就是運用司法、行政、教育、經濟、福利等多種手段來治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綜合治理的目的在于“教育預防”——教育改造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把他們培養成建設社會的有用之才。處理違法犯罪未成年人是為了防止他們再犯,而違法犯罪的發生又有其復雜多樣的社會原因,因此,治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工作應當置于廣闊的社會背景之下,作為一項社會系統工程來推進。因此,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除了上面的案件辦理機制外,還需要加強內部整合和外部協作配合機制的建設。

(一)構建檢察機關內部相關部門之間的工作協調整合機制

前面筆者已經探討了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的“五位一體”工作模式,但總體的工作模式并不表示未成年人刑事檢察部門就能夠對所有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都能夠包攬無遺。相反,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是一項綜合性工作,需要相關部門的協調配合才能收到最佳工作效果。比如,未成年人犯罪預防、維權幫教、監督與保護等工作,僅僅依賴未成年人刑事檢察部門一個部門的檢察官是很難有效達成工作目標的,特別是基層檢察院的未成年刑事檢察部門,檢察官人數原本的就少,要在完成刑事案件審查批捕、審查、訴訟監督等職能工作的同時全面承擔犯罪預防和幫教考察等工作是不可能完成的。因此,對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法制宣傳、幫扶救助等工作,可以由未成年人刑事檢察部門協同團支部、宣傳處(科)、機關工會等機構共同落實和推進;對于在押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執行刑罰的未成年人的保護與幫教工作則由監所部門駐所檢察官來履行更為及時和有效

(二)構建檢察機關與公安、司法、審判等機關的制約配合機制

在未成年人刑事訴訟過程中,檢察只是其中的一個環節,而對未成年人的保護與幫教是貫穿整個訴訟過程的工作,因此,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偵查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之間同樣要遵循“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

(三)構建檢察機關與司法組織外的機構、組織等的合作機制

預防和減少未成年人犯罪與再犯罪是一項系統工程,單憑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力量難以達到治理未成年人犯罪和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效果,因此,在未成年人司法的全過程中都應當注意發動和運用各種可能的資源,如家庭、學校、社會等共同參與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和未成年人的保護。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治理未成年人犯罪和保護未成年人的作用的有限性已為西方國家實踐證實,因此世界上許多國家開始提倡治理未成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保護中的共同參與,重視發揮司法組織外的機構、組織、社會公眾包括未成年人群體在內的各種力量的作用。共同參與、綜合治理原則已經成為我國應對未成年人犯罪問題和進行未成年人保護的基本策略。[7]因此,檢察要加強與綜治、共青團、婦聯、民政、學校、社區等有關方面的聯系與合作,積極引入社會力量,增強與有關部門和社會各界的工作合力,共同推進未成年人的維權、考察、幫教等工作,不僅有利于緩解自身人員力量不足的問題,有利于保證考察幫教的效果,同時也有利于促進對未成年犯罪人社會管理的創新。

注釋:

[1]陳瑞華:《問題與主義之間——刑事訴訟基本問題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77頁。

[2]趙國玲、王海濤:《少年司法主導理念的困境、出路與選擇》,載《中州月刊》2006年第6期。

[3]在20世紀六七十年代的美國和20世紀七八十年代的歐洲,相當一部分公眾和學者對當時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提出了尖銳的批評。于是未成年人保護理念遭遇困境,困境促使未成年人責任理念應運而生。

[4]所謂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本身難題”是指保護少年利益和保護社會利益之間的矛盾。參見儲懷植:《刑事一體化與關系刑法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53頁。

[5]陳衛東、張弢:《刑事特別程序的實踐與探索》,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02頁。

篇9

我國與世界上其他國家一樣,面臨著未成年人犯罪急劇上升的嚴重社會問題。比如,在建國初期,我國14-18歲未成年人犯罪占全部刑事犯罪總數尚不到1%;1978年、1979年前后開始大幅度上升,1980年就占到全部刑事犯罪總數的8.33%。[2]從20世紀70年代末,我國陸續開展了數次“嚴打”和專項斗爭,社會治安秩序有了一定好轉,但是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勢頭一直無法遏制。

原因雖然很復雜,但僅僅靠“嚴打”和重刑顯然不是有效的措施。到底什么措施才能有效解決社會的治安問題?對未成年人犯罪應當采取什么態度和觀念?在司法實務界和理論界都引發了深刻的思考。在這樣的背景下,1984年上海長寧區法院建立了我國第一個少年法庭,當時稱為“專門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議庭”,開創了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先河。最高法院充分肯定了長寧區法院建立少年法庭的經驗,認為這是我國審判制度一項新的建設,并且要求在全國法院刑事審判庭推廣,這也就是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建立的開始。至今,全國共有2400余個少年法庭。基本建制在基層法院和中級法院,其中有的是在刑事審判庭內設專門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議庭,有的則單獨設未成年人案件審判庭。少年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圍主要是兩種情況:一種是未成年人涉嫌犯罪并作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另一種是未成年人作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少年法庭在司法實踐中嚴格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逐步形成了一套區別于成年人的特殊審判制度。如:審判不公開制度;指定辯護制度;法定人制度;陪審員制度;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等。應該說,人民法院在20多年的少年法庭司法實踐中,為我國司法制度的文明發展做出了巨大的貢獻。為此,人民法院還專門培養了一支約7000余人的專業法官隊伍。與此同時,自1998年以來,人民法院還依據刑訴法第26條指定管轄的規定,進行了集中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嘗試。

主要原因在于如果每個法院都設立少年法庭,相對于那些人員設置緊張的法院來說,審判資源會有所浪費;并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布于各個法院,在量刑上往往容易發生不平衡。基于上述原因,對少年法庭在一定區域內嘗試集中審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做法,最高法院給予了支持,認為集中審理對合理配置刑事審判資源、提高專業水平等方面都有意義。從2001年起,在集中審理的探索上,司法實踐中又大膽提出了在我國設立少年法院的構想。當然,少年法院的構想目前還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目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我國的發展尚處于初期階段,與國外100多年的司法制度發展相比,我們還存在諸多不完善的方面。例如,人民法院同相關部門配合協調工作還不理想;預防、矯正、減少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互動機制沒有建立起來;看守所沒有對未成年人實行分管分押;人民陪審員制度不容易落實;對未成年人指定辯護的質量不高;司法理念落后;缺乏對維護未成年人民事權益的研究等等。

二、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立法缺陷

1.尚未制定適合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的實體法和程序法

出于治理日益嚴重的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需要,1984年上海市長寧區法院建立的我國第一個少年法庭以其獨特的視角、針對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實踐效果引起了司法界的重視、社會公眾的認可和歡迎。截至1998年底,全國共有3694個少年法庭,基本上實現了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全部由少年法庭審理。[3]2005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作了統一規定,使得我國少年法庭工作進一步規范化。雖然我國在少年法庭建立之后,大大加強了未成年人立法工作,如《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先后出臺,但是我們不得不面對的一個現實是:我國尚未制定適合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的實體法和程序法。而且《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這兩部全國性法律均未對少年法庭有明確的認可,更未對少年審判司法制度作必要的完備性規定;人民法院組織法、刑法、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亦尚未對少年司法制度特別是少年法庭的地位作明確的規定和認可。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予以規范的法律依據僅有最高院的司法解釋是不夠完善的,甚至可以說我們的未成年人審判組織“尚未得到法律的認可”。

2.原有的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制度與現行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審判方式存在一定的沖突這種沖突

具體體現為以下四點:一是庭前程序性審查與探明未成年人犯罪主客觀原因之間的沖突;二是庭前不接觸案件當事人與庭前教育被告人之間的沖突;三是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及普通程序簡化與確保未成年人辯護權實現之間的沖突;四是程序簡化與庭審教育之間的沖突。[4]產生上述沖突的原因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與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區別不甚明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是包括刑事案件的調查、審理、處置、矯治等主要內容的特殊司法制度。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雖然在實踐中通過逐步摸索而形成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但是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并未將此全部納入。從總體上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仍然局限在普通刑事司法的框架范圍內,與國外相比,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尚無系統配套的專門法律予以規范,僅僅散見于刑法、刑事訴訟法、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由于立法的滯后,使得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工作在很大程度上依附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從而受到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制約。在審判方式改革中,一些適用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做法也當然地適用于少年刑事審判,這必然會導致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工作與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審判方式之間產生沖突。

三、完善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構想

我國目前尚缺乏適合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的實體法和程序法。完善未成年人保護的多層次法律法規,要學習借鑒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相對發達國家的先進經驗與立法體例并加以本土化,修改并制定我國與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相配套的專門法律規范。

1.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引進暫緩制度

首先,暫緩的具體制度設計應當是:適用對象僅限于未成年人。其次,明確規定暫緩的實體條件和程序條件。實體條件應當包括:一是犯罪情節輕微;二是犯罪后有悔改表現,且不致再繼續危害社會;三是嫌疑人系初犯、偶犯或者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四是具備較好的幫教條件。程序條件應當包括:(1)案件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2)不具有不予的法定條件;(3)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寫出保證書;(4)家長出具擔保書,并與檢察機關簽訂幫教協議書;(5)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是否暫緩;(6)辦理取保候審手續;(7)規定一個月到一年不等的考驗期;(8)定期幫教、考察、報告與回訪。再次,為防止檢察機關濫用暫緩權,應建立來自被告人、被害人和公安機關的制約機制。最后,應當規定暫緩的考察期及針對未成年人考察期的表現所采取的相應措施。對適用暫緩的未成年被告人要設置適當的考察期,考察期最長為一年,但一般不少于3個月。如被告人在考驗期內表現良好,沒有違法行為或有立功表現等,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便免予刑事處罰或判處較低刑罰。它的適用對象一般為受審時不滿18周歲或犯罪時未成年的初犯、偶犯,一般為罪行較輕、惡習較淺、認罪態度較好,犯最高刑在3年(含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之罪并具有管教條件的未成年被告人。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

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是指在判決宣告前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行為的背景情況通過社會有關方面進行調查。其目的和任務是全面、客觀、公正地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生活環境,深入細致地分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的主客觀原因,積極探索具有我國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為政法機關公正處理、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犯提供重要依據。目前選任社會調查員的方法是:由法院、檢察機關、未保委、團委從人民陪審員、教師、教育科研工作者中提名,再由各部門聯合進行審查,進而最終確定人選。調查工作圍繞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情況、家庭情況、在校表現、交友情況、心理、生理狀況等方面進行。社會調查制度使主審法官更全面地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前因后果,有了充足的背景材料,能使法官考慮問題更為全面,從而作出合情合法的判決。社會調查報告為法官對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提供了一份非常重要的參考依據。我們實施的社會調查報告制度不僅要與國際上通行的做法相銜接,而且要通過社會調查報告工作的開展,動員社會力量參與對失足少年的教育挽救,強化司法保護。

3.未成年犯的前科消滅制度[5]

北京市海淀區法院曾經將8名少年犯的判決以及學校的處分材料從其檔案材料中取出,由法院加以保存,從而使少年犯消除了思想顧慮,徹底放下了思想包袱,學習的動力很大,后來他們先后考入了北京理工大學、清華大學、北京航空航天大學等高等院校,有一人還考上了研究生。這一做法有利于未成年人從過去的犯罪陰影中徹底擺脫出來,為其改過自新創造有利的客觀外部條件,使其重新塑造自己的人生。

前科消滅制度的構想具體包括以下幾方面:第一,時間條件。前科消滅期間不能“一刀切”,應根據刑罰的輕重和刑期的長短而確定,具體可分為三種制度:未成年人前科的先期消滅,未成年人前科隨緩刑考驗期滿而消滅,未成年人前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經過一段時間而消滅。第二,悔改條件。如果前科考驗期間內沒有再犯新罪,未成年人的犯罪前科就可以被消滅。第三,消滅程序。消滅程序包括申請主體、管轄、調查和裁定等內容。申請主體可以是未成年人本人、監護人或對其負有監管職責的人;管轄權由原判法院行使;調查、取證也由受理前科消滅申請的法院行使。

4.實行“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6]

正在我國部分城市試點的“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主要借鑒了英國的司法實踐,[7]并根據中國未成年人的違法犯罪特點進行了創新。“合適成年人”必須是具備教育、心理、社會和法律知識的成年人,一般由城市社區青少年專干、司法所司法助理員、社區居委會成員等擔任,也可以由法律援助律師、教師、大學生志愿者等擔任。“合適成年人”在警方訊問處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第一時間便介入,協助溝通和確保偵查審訊依法公正進行,為涉法未成年人維權。另外,在對涉法未成年人的后期矯正過程中,也離不開“合適成年人”的參與。當然“合適成年人”在參與教育幫助的過程中,要尊重和保守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試點意味著我國對未成年人權利的保護,將從一般法律保護走向司法保護,從成年人司法體系走向未成年人司法體系,也意味著一個區別于成人司法制度的獨立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將有望建立起來。

5.嚴格適用簡易程序制度

適用簡易程序意味著被告人對指控犯罪的自認,并放棄了適用普通程序的諸多訴訟權利。由于未成年人心理發育不成熟、社會閱歷淺、法律意識淡薄等方面原因,使得他們常因不能完整表達自己的真實意思而導致辯護不力或辯護不當,有的甚至心存害怕而不敢辯解。因此,在審判中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能一味地為提高庭審效率、節約訴訟成本而擴大適用簡易程序的范圍,或者將普通程序簡化審。對未成年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應根據他們的身心特點嚴格制定相關條件,如在對未成年人適用簡易程序時,應當詳細告知其簡易程序的含義及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律后果,此外,在適用簡易程序時除了征求被告人意見外,還應征求其法定人、辯護人的意見。而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普通刑事案件,由于犯罪事實相對復雜,則不宜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理,從而從程序上最大程度地保障未成年被告人辯護權的實現。

適用簡易程序的同時應加強法庭教育。簡易程序的特點是簡便、快捷、迅速,在審判實踐中,由于程序的簡化,導致法庭教育也相應弱化,甚至取消法庭教育,這樣直接影響了寓教于審的正常開展。筆者認為,簡易程序案件更應當注重法庭教育,理由有兩點:一是簡易程序的案件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擬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能夠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往往是犯罪情節較輕、人身社會危害性不大、認罪態度相對較好的被告人,這類被告人往往是初犯、偶犯,主觀惡性不大,自身容易改造,他們是幫教的重點,特別是經過法庭教育,會使他們心靈受到震撼,更愿意認罪悔罪,從而達到挽救的效果;反之,如果弱化庭審教育,則會讓他們感覺刑法懲戒功能較弱,從而產生犯罪無所謂的思想,不利于他們吸取教訓,改過自新。二是由于案件事實證據無爭議,作為審判人員可以集中精力開展法庭教育,突出法庭教育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在簡易程序案件中,審判人員應發揮公訴人、辯護人、法定人的合力作用,強化庭審教育,使被告人深刻認識犯罪危害性,并喚醒他們的良知,從而改造挽救他們。

注釋:

[1]佟麗華.未成年人法學[M],北京:中國民主法律出版社,2001:176.

[2]張小娜.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空間以及律師的作用..

[4]喻石.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制度在審判方式改革中的定位./public/detail.php?id=1260632004-08-03.

[5]杜文俊,安文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與我國未成年人刑罰制度的完善[J].青少年犯罪問題,2007,(3).

[6]李倩,蔡祥榮.“合適成年人參與”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作有益探索./zywfiles/ca551178.htm2006-09-24.

[7]姚建龍.英國適當成年人介入制度及其在中國的引入[J].中國刑事法雜志,2004,(4).

篇10

[關鍵詞] 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國際標準;差距與完善

[中圖分類號] D712.7 [文獻標識碼] A

未成年嫌疑人在檢察程序中享有的特殊權利,已經得到了國際社會的普遍承認和重視,國際上也形成了比較全面的未成年人刑事檢察標準。我國已簽署了《北京規則》等國際法律文件,國內立法也確立了相關制度,尤其是2006年《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下文簡稱《檢察院規定》)的修訂,向國際標準靠近了一大步,但還存在一定差距,需要進一步完善。

一、國際標準之內容

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國際標準主要集中在《北京規則》、《聯合國預防少年犯罪準則》、《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等文件中,其主要內容包括:

(一)專業化標準

首先是檢察機構的專業化。《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第3款規定,對少年的指控由專門機構主管。其次是檢察人員的專業化。《北京規則》第22條及其說明中規定,處理少年案件的人員具備必要的專業能力,有合理的婦女和少數民族工作人員,而且要求具有最低限度的法律、心理學、行為科學的知識。國際公約要求設置專門機構和專業人員,是未成年人個性特點、行為方式以及少年刑事司法教育矯正的目的決定的,是未成年人的檢察工作特殊要求。

(二)羈押限制標準

首先是少用羈押。《北京規則》第11條及其說明中規定,應提供各種社會方案處置少年案件。第13條規定,審前拘留應作為萬不得已的手段使用,且時間盡可能短,盡量采取其他替代辦法。第37條6款對逮捕提出同樣的要求。第18條規定,應最大限度的避免監禁。《刑事責任》第11條、第12條強調審前“少用監禁”,只有在例外的情況下才實行審前羈押,且“例外”必須具有法定的理由,經過正當的程序。其次是分離羈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款規定,少年犯應與成年罪犯隔離開。《北京規則》第3條第4款、《兒童權利公約》第37條對審前拘留有同樣的規定。分開監禁,為未成年人提供合適的環境,避免成人嫌疑人可能帶來的不良影響。

(三)教育感化標準

這主要體現在個別化處理方面。《北京規則》第17條、《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規定,對少年司法處置應與犯罪情況、個人情況及社會需要相稱。強調個別化,賦予檢察官充分自由裁量權,是刑事責任實現方式的重大變革。“法官所裁決的問題并非這個孩子是否犯罪,而要查詢他是誰?為何會變成今天的樣子?怎樣做才能避免他滑向犯罪的深淵,并符合他和國家的利益”。[1]

(四)特別援助標準

首先是法律援助。《北京規則》第15條、《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規定了少年的法律援助權。必要的辯護制是一項基于少年訴訟能力不足而設定的特殊保護,即使未成年嫌疑人拒絕指定辯護,檢察官也可以依強制性規定而不予準許。其次是親情援助。《北京規則》第15條第2款及其說明規定了監護人的訴訟參與權。《北京規則》第10條規定,一俟逮捕就應立即通知監護人。在美國被控犯罪少年的父母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2]法定人在場,可以給予未成年人心理安慰。

(五)迅速及時標準

《北京規則》第20條及其說明中規定,案件應迅速處理,不應有任何拖延。《保護剝奪自由少年規則》第17條規定,應以最優先最快捷方式處理案件,盡可能縮短拘留時間。《兒童權利公約》第37條規定,逮捕拘留監禁的期限應為最短的適當時間。“懲罰犯罪的刑罰越迅速和及時,就越公正和有益,它可以減輕捉摸不定給人帶來無益的折磨”。[3]迅速及時原則主要使少年盡快從被追訴的困境中擺脫出來,盡量減少刑事程序對少年的消極影響。

(六)隱私特別保護標準

《北京規則》第8條規定,少年犯享有隱私權,避免宣傳或點名而造成的傷害;不應公布少年犯的個人資料。第21條規定,少年罪犯的檔案保密,不得在第三方和其后的成人案件中利用。對隱私保護的特殊規定,主要為了阻止少年犯罪行為的消極影響向社會擴張,減少社會成員對少年嫌疑人的負面認識,為刑罰教育目的的實現減少障礙。

二、與國際標準之接近

(一)專業性標準

《未成年人保護法》第55條規定,根據需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未成年人案件。《檢察院規定》第5條規定,檢察人員應當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善于做思想教育。第10條第4款規定,應當有女檢察人員參加訊問女性未成年嫌疑人。第42條第2款規定,應當指定專人及時辦理未成年人申訴案件和賠償案件。

多年來少年檢察機構和人員認真貫徹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教育挽救了一大批失足青少年,在實踐中形成了檢察教育制度、社會調查報告等一套頗具特色的工作制度,還推出了暫緩等創新措施。少年檢察人員在預防和治理青少年犯罪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

(二)教育感化標準

《未成年人保護法》第5條第3款規定了“教育與保護相結合”的原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條第2款,《檢察院規定》第6條規定,要根據個人情況,有針對性地進行教育。第10條第2款規定,訊問時用語教育性的要求。 第28條規定,公訴人出庭前的3項具體教育準備工作。第32條規定了庭審中公訴人的教育職責。第40條第2 款、第43條第2款規定,檢察人員在“監所監督”和“案件復查”中的教育職責。

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檢察程序,不僅有教育感化的原則規定,而且有具體內容;不僅要求檢察官承擔主導作用,還注重吸收家長、教師等多方參與,做到寓教于檢,懲教結合。

(三)全面調查標準

《檢察院規定》第8條1款、第9條、第10條第3款規定,審查批捕時,應當查青少年個人和犯罪情況。第14條規定,在不批捕時應當聽取多方意見,全面了解嫌疑人情況。 第16條第4款規定,審查時應當聽多方意見,全面了解嫌疑人的情況,為辦案提供參考。犯罪背景及犯罪情況的全面調查是貫徹刑罰個別化,落實教育矯正的一項基礎性工作。

(四)特別援助標準

首先是法律援助。《未成年人保護法》第51條2款規定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權。《檢察院規定》第16條1款規定了檢察院的告知義務。第37條規定了檢察機關對違反法律援助規定的監督權。其次是親情援助。《檢察院規定》第3條第2款、第10條第4款、第18條規定了監護人的知情權、到場權和會見權。第37條第 2款規定了檢察機關對違反親情援助的監督權: 第43條第1款、第45條規定了法定人在刑事申訴、賠償案件的陳述權。

(五)慎捕慎訴標準

《檢察院規定》第12條規定,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 第13條規定了對未成年嫌疑人一般不批準逮捕和可以不批準逮捕的情況。 第20條、第21條規定了一般不和可以不的情況。《檢察院規定》對刑訴法“不捕不訴”的原則進行了細致的解釋和擴展,為其廣泛適用提供了依據。

(六)羈押限制標準

首先是慎用羈押。《檢察院規定》第36條規定了檢察院對違法采取強制措施,違反羈押規定的監督權。第31條規定了檢察機關緩刑建議權。 其次是羈押分離。《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6條規定,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應當分別關押、分別管理。《檢察院規定》第36條,第39條分別規定了檢察機關對違反分押規定的監督權。

(七)隱私保護標準

《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9條1款規定了未成年人的隱私權。 第38條定了新聞媒體的保密義務。第69條規定,侵犯隱私給予行政處罰的法律責任。《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條、《檢察院規定》第4條1款規定了檢察院保密義務。第37條1款規定了檢察院對依法公開的監督權。

三、與國際標準之差距

(一)專業性標準實質欠缺

首先是專門機構的臨時性。我國法律沒有強制性規定設立固定的少年檢察組織。只有在上海、北京等發達城市的少數檢察院把少年檢察庭作為一個固定常設的組織,在眾多的基層檢察院,基本上是以臨時方式組成少年檢察組。這與成人刑事檢察庭相比,除了名稱不同外,實質沒有什么差別。

其次是人員專業化之不足。法律對未成年人檢察人員的要求有二點:一是專人辦理;二是熟悉未成人身心特點,善于做思想工作。這一標準存在的缺陷,專人不等于具有專業水平的人員;“熟悉未成人身心特點,善于做思想工作”規定模糊,存在很大的解釋空間。

(二)特別援助質量堪憂

首先是法律援助形式化。我國法律沒有規定階段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權,未成年人在此階段往往不能得到律師的援助,即使委托了辯護人,律師辯護權同樣面對著會見通信難、閱卷難、程序性辯護手段的缺失等許多制度障礙。

其次是親情援助難以落實。法律規定了監護人的知情權、到場權等,但法定人往往感到沒有“臉面”而不愿參加檢察程序。加之,我國未成年人異地犯罪,異地檢察公訴較多,又加劇了法定人缺席的現象。感情援助,無法落實。

(三)迅速簡便標準缺失

《刑事訴訟法》第2條、《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條規定了“及時”的原則。但如何“及時”,遵守什么時限和程序沒有規定。未成年人案件檢察“期限”和成年人案件的檢察“期限”沒有區別。此外,檢察程序結果只要和不兩種,缺少多樣化的處理措施,案件不能及時合理地分流。這就很難保證檢察程序的迅速簡便。

(四)輕緩措施實行之不足

首先是逮捕率高。2005年,在B區檢察院未成年人逮捕率為74.5%,2006年為73.6%。2006年1月至10月,B區檢察院本地未成年人逮捕率為61.5%,外來未成人逮捕率為76.9%,外來未成年人逮捕率明顯高于本地。[4] 逮捕是五種強制措施中最嚴厲性的一種,大量適用不符合慎用逮捕原則。其次是率過高。在德國和日本,只有3%左右的少年犯被判處監禁刑;而我國有70%的少年犯被判處監禁刑,其中絕大多數屬于緩刑犯,可見適用不數量極少。[5]據宋英輝教授調查,2004年Y市檢察院在未成年人案件中,酌定不數占總數的2%。[6] 可見檢察機關在行使不權時,沒能充分體現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性處置原則。

四、國際標準之落實

(一)觀念之轉變

首先是少年犯罪觀的轉變。不良的社會環境,家庭環境、文化環境都可能導致少年犯罪,他們是侵害人,同時也是受害者。[7]人成長過程是從幼年的蒙味期經過少年的野蠻期再到成年的文明期,青春期的違規行為是未成年人的行為常態。[8] 其次是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則之樹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款規定了兒童的最大利益原則,它是處理未成年人事務的行為準則,蘊含著將兒童視為擁有權利的個體的理念。它超出了傳統的權利保護的概念,開辟了兒童權利保護的發展方向。[9] 因此,少年刑事檢察并不是純粹對被控少年的懲罰和報復,而是為了教育挽救犯罪少年。

(二)專業化之落實

首先是各級檢察院建立專門的少年檢察機構。最高檢可以成立少年檢察指導委員會,指導全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檢察工作;就有關法律作出司法解釋;協調與最高法、公安部的工作;各省、市、縣級檢察院設立少年檢察庭,負責本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檢察工作;統計、分析、預測本轄區內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情況;上級檢察庭負責指導下級檢察庭的工作。基層檢察院還負責與街道、學校、居委會等機構協作,共同做好教育預防工作。

其次是檢察人員的專業化。法律應當規定少年檢察人員的資格標準,一是35歲以上,有養育子女的經驗,熱愛兒童;二是5年以上檢察經驗,業務熟練;三是具有兒童心理學、教育學等方面的專門知識。經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崗。以后定期培訓,及時掌握青少年心理變化、犯罪趨勢。

(三)全面調查之支持

審前調查由警察、檢察官還是法官來主持在我國存在爭議。[10]國際上一般有兩種模式:一是由法官主持;二是有社會專門的少年犯的矯正組織主持。[11]考慮到法院的被動性,專門的社會救助機構尚未建立,以及我國的法律規定檢察機關不僅是犯罪追訴機關,更是追求客觀公正的司法機關等情況,可行的做法是由檢察官來主持犯罪背景調查工作。

審前調查的重點內容,應是導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各種主客觀因素及其形成、發展與演變的過程,包括未成年人的個人基本情況、犯罪事實、犯罪前后表現、家庭背景、學校環境的調查、居住環境等情況調查。審前調查工作應堅持全面、直接和科學的原則,在必要時,應委托專業機構對涉案未成年人進行醫學及精神病學等方面的鑒定。

(四)援助之加強

首先是法律援助之加強。可以把法律援助延伸到檢察階段,并要求援助律師有5年以上的從業經驗,年齡在35歲以上,以及有養育孩子的生活經驗等內容。應該取消對律師調查取證權的限制,保證審查階段律師閱卷權的及時性和完整性。其次是規定監護人聘請律師的責任。在可能嚴重危及被監護人權益的刑事活動中,由監護人聘請律師就是監護制度的邏輯必然。對有經濟能力的監護人,應該強制其為未成年人聘請律師,確實無經濟能力的可以指定援助律師。再次是親情援助之保障。對于有經濟能力的監護人,必須出席檢察程序,否則要承擔法律責任;對于沒有經濟能力的監護人,國家給予經濟援助,保證其參加檢察程序。

(五)完善替代措施慎用逮捕

適用取保候審,少用逮捕。在刑訴法規定的五種強制措施中,拘傳、拘留只是臨時性的過渡措施,能伴隨刑訴整個過程的只有監視居住、取保候審和逮捕。監視居住成本過高、操作性不強。目前降低逮捕率可行辦法是擴大取保候審適用范圍。取保候審的審查應當從核準主義轉變為嚴格準則主義,審批機關只作形式審查。對未成年嫌疑人,取保候審作為原則,羈押作為例外。

把握要件,慎用逮捕。逮捕的刑罰要件“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指宣告刑而非法定刑。可見,對于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以及可能被宣告緩刑的嫌疑人,不應逮捕。還要對逮捕條件進行細化,尤其對“有逮捕必要”進行明確規定,為辦案人員提供審查社會危險性要件的確定標準,進而對沒有逮捕必要的未成年嫌疑人果斷做出不捕決定。

降低外來未成年嫌疑人逮捕率。降低逮捕率,可以通過靈活掌握擔保條件來實現,如果嫌疑人在本市有親屬、朋友或其所在工作單位愿意承擔保證人責任,又符合其它不捕條件的,可以適用取保候審。對于一些案情簡單、情節較輕的外地未成年嫌疑人,雖在本市無保證人,但其原籍家長能夠履行保證職責,又不會妨礙訴訟進行的,也可以采用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

(六)完善酌定不制度

放寬酌定不的法定條件,擴大案件適用范圍。刑訴法第142條第2款規定,酌定不必須同時具備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兩個條件。具備其中一種條件,不能適用酌定不。這就限制了酌定不的適用。可以把它修改為選擇性條款,具備條件之一就可以不。另外,明確酌定不的裁量因素,便于辦案人員掌握酌定不的標準,以大膽適用。針對不人,辦案機關可以決定從事社區勞動、接受法制教育等附加義務。對于保證人或監護人也可規定匯報和特別監管義務。保證未成年人酌定不制度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實現。

(七)制定簡約便捷的程序

可以制定專門的未成年人刑事程序法,對訴訟的各個環節進行疏通、簡化,實現審理程序及時便捷。在制定專門程序法條件還不成熟的情況下,可以在檢察院內部建立捕、訴、防一體化檢察制度, 派辦案經驗豐富、責任心強、懂得青少年心理的檢察官, 專案專辦、各司其職、相互配合、協調聯動,實行誰負責批捕、誰負責、誰負責預防。捕、訴、防職能集中行使制度,能避免重復工作,提速辦案進程,縮短辦案期限。適用快捷程序時應堅持“兒童最大利益原則”,既要程序的快捷,又不減損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凡是有利于被告人訴訟權利保障的辯護權不簡;嫌疑人犯罪原因的調查不簡;教育措施不簡,避免出現強調快速可能導致的“廉價正義”。

(八)構建釋放后配套制度

以“政府主導、社會機構參與”為模式,設立特定少年嫌疑人的幫扶機構,設置專項基金支持。幫扶機構應當由來自政府、律師、社區等人員組成。幫扶機構領導、協調學校、企業、社區,負責對被酌定不、不羈押人實施監管義務外,還應負責對釋放人進行強制性心理輔導、法制教育;對屬于外來務工、家境貧困、居無定所的少年嫌疑人,應當提供就業幫助、生活救濟、回鄉補助等救濟措施。幫扶機構應當與檢察機關及相關機構或人員保持密切聯系,建立相互溝通信息的工作機制和聯席會議制度,及時把被釋放人的監管、教育與輔導的執行情況反饋給檢察機關。

[參考文獻]

[1] Thomas Grisso and Robert G.Schwartz,Youth on Trial: A Developmental Derspec tive On Juvenile Justice,The university,try of Chicago Press,2000,P.12.

[2] Cynthia price Cohen and Howard A.Davidson,Children’s Rights in Amercia:Un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compared with us law,American Bar Association,1990,P.11.

[3] [意]貝卡利亞.犯罪與刑罰[M].黃風譯,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45.

[4] 許寧.降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逮捕率的思考[J].青少年犯罪問題,2007,(2).

[5] 張巍巍.未成年不相公制度之淺析[J].中國司法,2006,(2).

[6] 宋英輝.酌定不適用中面臨的問題與對策[J].現代法學,2007,(1).

[7] [美]特拉維斯?赫希.少年犯罪原因探討[M],吳憲宗等譯,北京:中國國際廣播出版社,1997.4.

[8]G.S. Hall,Adolescence :it’s,Psychology and its relations to Physiology,Anthropology,Sociology,Sex,Crime,Religion and Education,New York,Appleton,1905,PP325,338 .See also,John Muncie,Youth and Grime :A critical introduction,SAGE publication,1999, P.68.

[9] 王雪梅.未成年人權利保護的最大利益原則研究[J].環球法律評論冬季號,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