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債務分析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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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關鍵詞:債權債務管理 資金運作和管控 盈余管理
在企業資金管理與管控中,盈余管理行為是不可避免的,并且其操縱范圍若在合理范圍內是被接受和允許的。而債權重組準則作為一項特殊業務準則,到目前為止主要經歷了多個發展階段。其中2007年1月1月新準則的正式實施為上市公司特別是虧損的上市公司通過債權重組調節利潤,進行盈余管理提供了更廣闊的空間。本文為此具體探討了通過加強對債權債務管理提高企業資金運作和管控也就是盈余管理的措施與效果,現報告如下。
一、企業資金運作和管控中盈余管理的內涵分析
(一)盈余管理的定義
盈余管理就是企業管理以遵循會計準則為基礎,控制或調整通過對企業對外報告的會計收益信息,以達到主體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行為。很多研究已經證明盈余管理是存在且無法消除的。制約或影響企業當局盈余管理能力的因素有外部審計、公司治理結構、資本市場的發達程度和會計準則。
(二)盈余管理的作用分析
盈余管理雖然它使財務報表的真實性降低了,但是它也不是對其所有的有關的利益方百害而一利。在很多方面也存在積極作用如降低契約成本、稅收籌劃、合理配置社會資源等方。就盈余管理的積極作用而言,能夠使企業度過暫時的財務危機。當一個企業處于經營不下去了,企業資金周轉不靈,往往采用利潤前推措施。比如某電器業控股公司是一個連續三年虧損瀕臨退市的上市公司,2011年如果繼續虧損,公司將面臨退市風險。但最終,公司2011年的年報是盈利的。通過2011年年報數據與以往每年數據的對比可以發現,2009年和2010年的資產減值損失都在5.4億元到5.6億元,而2011年只有400萬元,大概降低了90%。資產減值少,肯定提高了當年的利潤,雖然不排除它在2011年的強勢回暖,但如果橫向與其主要競爭對手比較的話,其操縱的痕跡還是很明顯的。
二、債權重組的方式和會計處理對企業資金運作和管控的影響
債權重組是指在債權人發生財務困難的情況下,債權人按照其與債權人達成的協議或者法院的裁定做出讓步的事項。其中,債權人發生財務困難,債權人做出讓步,是債權重組的兩個基本特征。其中債權人發生財務困難是指因債權人出現資金周轉困難,陷入困境或者其他原因,導致其無法或者沒有能力按照原定條件償還債權。而“債權人做出讓步”是指債權人同意發生財務困難的債權人現在或者將來以低于重組債權賬面價值的金額或者價值償還債權。債權重組的方式主要包括:以資產清償債權;將債權轉為資本;修改其他債權條件,如減少債權本金、減少債權利息等,以及以上三種方式的組合等。
當前實行的新債權重組準則對不同類型、不同行業、不同地域企業的盈余管理的影響并不是均衡的。由于新準則主要是以上市公司為平臺設計的,而且出臺后其實施范圍又暫定于上市公司,所以新準則對上市公司的影響必然大于對非上市公司,至少在今后一兩年內尤其明顯。對不同行業的影響不同。就上市公司而言,不同行業板塊公司執行新會計準則對其會計確認、計量、記錄和報告的沖擊存在差異,對其盈余管理所產生的影響也必然不盡相同。
三、通過加強對債權債務管理提高企業資金運作和管控的措施
(一)會計信息使用者應正確分析企業盈余質量
債權重組產生的收益對利潤表的粉飾可能對一部分關心企業盈余或虧損,從而據此來作為投資依據的信息使用者產生誤導。就近三年來A股上市公司的分析,利用債權重組獲得可觀的非經營性報酬是很普遍的現象了,尤其是針對虧損企業,可是于此同時,在我國證券市場中,還存在著這么一類特殊的上市公司群體——“微利”上市公司:這類公司大部分經營業績不佳,僅略好于虧損公司,但由于其披露的盈余數字剛好跨過了盈虧l臨界點,而不會如虧損公司那樣遭遇到種種特殊對待。以2006-2008三年的“微利”上市公司為研究對象,觀察了我國“微利”上市公司的盈余管理行為以及盈余管理方式選擇上的偏好性。首先,選擇可控性應計利潤作為衡量其盈余管理水平的變量。然后,又選擇主營業務利潤、投資收益、補貼收入、營業外收支凈額和資產減值準備等指標作為可調整變量,而在上文中,我也已經討論了,在新準則下,利用債權重組對營業外收入的調整空間是非常大的。因此,可以毫不猶豫的說,贏利公司,因為自己特有的目的和需求,也可以利用債權重組進行利潤操縱,以達到其微利的表現。
(二)利用現金流加強盈余質量分析
對于一個健康的正在成長的公司來說,經營活動現金凈流量應該是正數,投資活動的現金凈流量應該是負數,籌資活動的現金凈流量應該是正負相間的。通因此我們結合基于現金流對上市公司盈余質量分析,彌補了權責發生制下以凈利潤為中心的財務分析的不足,使投資決策者能夠透過會計盈余數字的表面現象,更加清楚透徹地認清企業盈余質量,避免報表使用者被企業利用虛假的數據所誤導。通過對現金流的認識的深入,我們才能更好的掌握企業盈余管理是否合理或者過度,認清企業利潤的真實性,識破虧損企業利用債權重組等其他手段進行非損益項目的不合理調整,以達到虛增利潤,欺騙投資者的惡劣手段。
(三)嚴格遵循盈余管理的基本原則
首先,要樹立正確的盈余管理觀,盈余管理是客觀存在的。加強盈余管理,對它的操作加以正確引導,使之規范化,盡可能減少盈余管理的負面影響也是十分必要的。其次是要完善公司內部治理,健全企業內部會計控制體系。這就需要有完善獨立的董事制度,加強內部審計監督,建立有效的激勵機制等。才能提高經濟效益。第三要建立合理的考評體系,要把企業管理當局的短期業績與長期業績綜合起來考慮,樹立合理的經營業績觀。企業的經營者們要在發展生產的同時,把股東的利益、自己的利益、社會等主體的利益結合起來加以考慮。
(四)加強外部審計
外部審計作為市場控制機制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對市場經濟的發展和維護市場經濟秩序起著重要作用。在加強外部審計中,首先要從我國具體執業環境出發,提高外部審計師的綜合素質。其次保持高度的職業謹慎,這是外部審計師預防審計風險,恰當承擔審計責任的重要條件。對于外部審計師事務所,還是咨詢公司如何開展咨詢業務,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美國注冊會計師協會(AICPA),還是其他的政府相關部門都沒有特別的規定。但是當這些公司從事上市公司或公營部門的業務出現違規行為時,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就會介入進行調查;當某一公司違法時,例如欺詐、舞弊、貪污等行為發生時,美國司法機構也會介入。然而美國注冊會計師協會(AICPA)對于會計師職業界從事咨詢業務的專業人士,行業協會制定有相關的標準,這種標準通常被稱為“專業人士的行為守則”。國際內部控制協會(ICI)對注冊內部控制師證書持有者制定有“職業道德規范”(Code of Ethics) 。對違反職業標準的專業人士將取消其職業資格。如果他們違反法律法規,甚至還會在法院受到。但是,很少有咨詢公司會受到直接的處罰,除非這些從事咨詢業務的公司整個組織被引導從事違法行為。
(五)加強政府監管對于債務債權的管理
若按照舊的準則,債權重組產生的收益是進入資本公積金的,而現在債權重組收益直接進入當期利潤,我個人認為該項條款的制定沒有考慮到中國的特定環境。這個環境就是指我上文中所反映出來的符合中國國情的一系列的問題。也沒有考慮到我國資本市場監管方面的一些要求和規定。例如部分ST公司的大股東通過債權重組、非貨幣性的交易、捐贈等手段,實際向上市公司輸出利潤,甚至有些大股東直接拿現金注入上市公司,并認定為上市公司盈利。對于這些問題,證監會和財政部將會予以堅決制止。
目前我國證監會將關于上市、配股、停牌的有關規定作為上市公司與監管部門之間隱含的契約標準,仍使上市公司存在強烈的盈余管理動機,對此應當建立一套指標體系,完善上市及配股的考核條件,避免由于指標的單一性而使管理當局進行利潤操縱;同時應通過增量考核,縮小操縱空間,提高操縱難度。特別是由于關聯方交易監管的相關法律缺陷,使控股股東缺乏相應的制裁措施約束,利用控制權操縱關聯方交易,待公司上市或配股后,又帶有掠奪性地大量占用上市公司資金,直接侵害了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資者的利益。改進終止上市的條件,減少企業利用盈余管理避免處罰動機,建議證券監管部門制定單年虧損額和累積虧損額監管指標,同時退市標準還應不僅要考慮虧損年限,還要考慮虧損的程度、虧損的性質增加非會計參數。總之,退市標準應從側重于公司的盈利能力轉為更加注重公司的質量以及市場價值的評價。加強對虧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管理,建立對信息披露質量的評估制度,以便有針對性的制定披露制度。
而加強公允價值計量的內外部監控,加強評估機構的獨立性,提高相關人員素質評估機構是加強外部監控的主要部門,通過審計和評估,能有效提高會計信息的可靠性,減少企業的盈余管理,特別是公允價值計量已成為新準則中主要的問題。在目前的市場經濟環境下,公允價值的確定離不開評估機構的評估技術和評估人員的職業判斷,因此,保證公允價值計量的真實性和可靠性,一方面,需要規范評估業務,提高評估質量。如改變評估機構的聘任機制,增加民事賠償責任等;另一方面,需要加強評估人員專業素質、法律觀念和職業道德教育。
總之,目前的市場經濟大環境下,為管理當局提供資金運作與管控管理的空間的確很大。為此要加強債權債務管理,最終將資金運作與管控管理行為引導向合理化。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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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
關鍵詞:債務重組;債權人會計處理;貸方差額
對企業而言,債務重組是企業的非日常活動,也是企業改良資產結構的重要手段,隨著市場競爭加劇,其發生頻率呈上升態勢。學術界進行債務重組研究重點包括三方面:一是債務重組準則對上市公司盈余管理的影響。主要研究結論是新債務重組準則確實被一些公司用來降低資產負債率,改善當期經營業績(齊芬霞、馬晨佳,2009)。其他研究也表明新準則實施后上市公司確認債務重組收益的可能性和金額顯著提高(李偉、張然,2011);二是債務重組會計與稅務的關系。會計準則與稅收制度的差異,導致了在債務重組業務中,會計處理與稅務處理的差異是不可避免的(王雨,2016);三是從法律角度對債務重組進行的討論。主要研究結論指出債務重組會計準則未能對債權人的利益給予必要的關注,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強化了債務人尋求債務重組的利益驅動(劉燕,2000)。但是債務重組會計核算研究卻較少,大多數是關于債務重組債務人會計處理研究,著重闡釋了債務人根據不同的債務重組方式,采用的不同會計處理方法進而確認重組利得和損失。可以看出,尚未發現關于債務重組債權人會計處理研究。債務重組準則是相應業務會計核算的依據,我國新債務重組準則和國際會計準則基本一致,但是,債務重組業務債權人現行會計處理規定,未能明確地體現債權人作為債務雙方重新進行利益分配的主體地位,可能導致債權人債務重組業務利益會計處理的不合理性。因此,本文針對債務重組時債權人出現貸方差額這一情況的會計處理進行深入討論。
一、債務重組時債權人會計處理應遵循原則對比分析
(一)我國會計準則債務重組債權人會計處理相關規定
(1)新會計準則(2014)下債權人適用的具體會計準則。債權人應當將重組債權的賬面余額與受讓資產的公允價值、所轉股份的公允價值、或者重組后債權的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在滿足《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所規定的金融資產終止確認條件時,將其終止確認,計入營業外支出(債務重組損失)等。在債權人的會計處理時,重組債權已計提減值準備的,應當先將上述差額沖減已計提的減值準備,沖減后仍有損失的,計入營業外支出(債務重組損失);沖減后減值準備仍有余額的,應予轉回并抵減當期資產減值損失。2006年債權人適用的具體會計準則與2014年基本一致。
(2)舊會計準則(2001)下債權人適用的具體會計準則。在考慮債權人計算債務重組損失時,如未對債權計提損失準備,只需要將重組債權的賬面余額與從債務人收到的現金、非現金資產或所轉股份的公允價值進行比較,差額部分確認為債務重組損失。如果債權人對重組債權分別提取了損失準備,那么只需要將差額部分沖減已計提的準備,損失準備不足以沖減的部分作為債務重組損失,計入當期損益;如果損失準備沖完該差額后,仍有余額,那么應將余額計入當期損益。
(二)國際準則下債務重組時債權人應遵循的原則
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IASB)沒有單獨的債務重組準則,只在《國際會計準則第39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中有類似的規定:現有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間交換條款存在顯著差異的債務工具,應當作為原金融負債的消除和一項新金融負債的確認進行核算。類似地,對現有金融負債或部分金融負債的條款的重大修改應作為原金融負債的消除和一項新金融負債的確認進行核算。轉讓給另一方的金融負債(或金融負債的一部分)的賬面金額和所支付對價之間的差額,包括轉讓的所有非現金資產或承擔的所有負債,應當計入損益。我國新債務重組準則與IAS39的規定一致,對于債務重組時轉出資產、債權人因放棄債權而享有的股權以及修改條件后的債務均采用公允價值計量;債務重組收益或損失計入當期損益。
二、債務重組時三種情況下債權人會計處理
在債務重組時,對債權人而言,一方面是應收債權的減少,另一方面是其他資產的增加或負債的減少,差額部分屬于重組利得或損失。債務重組時,債權人對應收債權可能已計提壞賬準備,因為依據《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規定:“有客觀證據表明應收款項發生了減值的,確認減值損失,計提壞賬準備”;也可能沒有計提壞賬準備,因為債務企業財務困難可能屬于突發事件。債務重組實質上是事件雙方之間的博弈,受到多種因素影響,對債權人而言,可能出現債務重組損失,也可能產生債務重組利得。因而,現實中債務重組時,債權人企業是否計提了壞賬準備以及計提多少,會受到計提方法、計提的客觀證據和壞賬準備確認時間等因素影響,相應地,影響債權人在債務重組時出現貸方差額的會計處理。基于此,按壞賬準備計提情況和債務重組時債權人出現貸方差額的多少,劃分未提壞賬準備、當月計提壞賬準備并發生債務重組、以前月份計提壞賬準備后發生債務重組三種類型,并通過舉例說明這三種情況的具體會計處理。第一種情況,對單項應收賬款未計提壞賬準備,且債權人債務重組業務存在貸方差額。例如:2015年11月1日,甲公司應收乙公司賬款的賬面余額為68000元,公司采用賬齡分析法計提壞賬準備。2015年12月3日,由于乙公司突然發生財務困難。經雙方協商同意,采取將乙公司所欠債務轉為乙公司股本的方式進行債務重組,假定乙公司普通股的面值為1元,乙公司以20000股抵償該項債務,股票每股市價為3.5元。甲公司未對此應收款計提壞賬準備。第二種情況,對單項應收賬款已計提壞賬準備,且債權人債務重組業務貸方差額小于或等于計提的壞賬準備。如果甲公司對該項應收賬款計提了壞賬準備3000元,且乙公司每股市價為3.35元。2016年2月20日股票登記手續已辦理完畢,甲公司對其作為長期股權投資處理,2016年2月20日,甲公司資產減值損失賬戶發生額為2000元。第三種情況,對單項應收賬款已計提壞賬準備,且債權人債務重組業務貸方差額大于計提的壞賬準備。如果甲公司對該項應收賬款計提壞賬準備3000元,2016年2月20日股票登記手續已辦理完畢,甲公司對其作為長期股權投資處理,乙公司每股市價為3.5元。
2016年2月20日,甲公司資產減值損失賬戶發生額為5000元。從上述三種情況可知,債權人企業是否計提了壞賬準備以及計提多少影響其在債務重組時出現貸方差額的會計處理。在第一種情況下,債權人甲公司未對該單項應收賬款計提壞賬準備,出現貸方差額。對于未計提壞賬準備的債權人會計處理業務中出現貸方差額的情況,國內會計準則和國際會計準則均沒有對其進行說明。如果參照現行會計準則已計提壞賬準備的做法,甲公司將沖減資產減值損失2000元,但此種會計處理并不合理。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下,對貸方差額的會計處理應計入營業外收入,而不是資產減值損失。因為沒有計提壞賬準備,沖減資產減值損失沒有依據。第二種情況,債權人甲公司債務重組業務貸方差額2000元小于其對該單項應收賬款計提的3000元壞賬準備,沖減資產減值損失2000元。這種情況,現行會計準則進行了明確規定,但是,筆者認為債務重組是資產處置的方式,其處理凈收益并不一定就是資產價值回升,本質上屬于債務重組博弈中債權人獲得的債務重組利得,因而,貸方差額沖減資產減值損失并不合理。第三種情況,債權人甲公司債務重組業務貸方差額5000元大于其對該單項應收賬款計提的3000元壞賬準備,沖減資產減值損失5000元。甲公司資產減值損失賬戶過去的發生額僅為3000元,沖減后資產減值損失賬戶5000元,屬于過度沖減,不符合會計沖賬要求,并且,該賬戶的經濟實質是費用,但此業務的實質是債務重組利得,這種會計處理與客觀事實相背。
三、債務重組時債權人會計處理存在的問題
(一)債務重組對債權人貸方差額會計處理的不合理性
現行會計準則規定,債權人的會計處理時,重組債權已計提減值準備的,應當先將重組差額沖減已計提的減值準備,沖減后仍有余額的,應予轉回并抵減當期資產減值損失,如上例第二情況所示。因此,第二種情況本質上屬于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讓步,但現行會計準則并沒有界定出債務人對債權人讓步情況,如第三種情況。不管怎樣,債務重組涉及各種因素和交易力量的對比,雙方博弈的結果可能是債權人讓步,也可能是債務人讓步。顯然,如果出現債務人讓步,則本質上屬于債權人的債務重組利得,會計核算表現為債務重組中債權人會計處理出現貸方差額。所以,現行會計準則沒有考慮具體情況,將債務重組中債權人會計處理的貸方差額沖減資產減值損失,并不合理。因為其可能是債務人讓步,屬于債權人的重組利得,沖減資產減值損失不能體現此項經濟業務的實質,也存在過度沖減資產減值損失的可能。
(二)債務重組與其他資產處置時會計處理的非一致性
資產處置包括出售、報廢、非貨幣換和債務重組等,債務重組僅僅是資產處置的一種方式。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存貨、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資產處置時,如果出現貸方差額情況,都不轉回過去確認的資產減值損失,而確認為當期損益。例如存貨在持有期間計提了跌價準備,在銷售時,一方面確認收入,另一方面結轉成本,沖減已計提的存貨跌價準備和存貨科目(如:庫存商品)賬戶相應金額,并不轉回過去確認的資產減值損失。同樣,對于因債務重組、非貨幣性資產交換轉出的存貨,也應同時結轉已計提的存貨跌價準備,亦然不會轉回資產減值損失。再如,可供出售金融資產過去已計提減值準備,在出售時,借記“銀行存款”和“可供出售金融資產減值準備”,貸記“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如果出現貸方差額,計入投資損益,也未轉回資產減值損失。因此,資產處置業務中,對于已確認的資產減值損失,絕大多數業務并不采用追溯調整方式進行處理,不需要轉回相應的資產減值損失。這樣做的好處是會計核算簡便,更為重要的是,貸方差額并不一定屬于資產價值回升,因而,其轉回沒有理論依據。顯然,債務重組時,現行會計準則規定沖減資產減值損失的做法,與其他會計處理具有非一致性,從而降低會計信息的可比性。
(三)債務重組雙方會計處理與經濟實質的不對應性
理論而言,經濟業務如果涉及交易雙方,要么是公平交易,要么是非公平交易。對于非公平交易,一方獲利,另一方必為損失,交易雙方的會計處理也應具有對應性。如債務重組中,債權人讓步,則債權人應確認債務重組損失,而債務人應確認債務重組利得。如上例第一和第三種情況,債務人乙公司將債務重組損失計入當期的營業外支出,作為其一項費用,那么債權人甲公司債務重組業務的貸方差額就應計入當期的營業外收入,作為其一項收入,而不是將重組差額沖減資產減值損失,不確認收入。因此,一項經濟業務發生時,對交易雙方的影響事項應該是對應的,會計處理也應是相匹配的,如果一方作為損失(費用),那么另一方就應確認收益(收入)。但是,現行債務重組會計準則對于債權人會計處理規定,債權人不確認收入,會使得債務重組雙方在會計處理時與其經濟實質不對應,不能準確地反映債務重組業務進行利益分配的實質,也不能清楚地呈現債務重組業務中雙方的博弈結果。
(四)債務重組降低會計信息質量的相關性
債權人企業將債務重組貸方差額沖減資產減值損失,會減少債權人的當期費用,費用減少通常體現了企業內部管理水平,可能誤導利益相關者,認為企業資產保值增值工作到位,但事實可能并非如此。因此,現行會計準則規定,為管理者提供會計信息造假機會,管理者出于不同的管理行為需要,可以通過沖減資產減值損失掩蓋企業的內部管理不善,不能真實地反映企業內部管理的好壞。筆者認為,債務重組是企業的非日常活動,債權人的重組利得和損失應體現在營業外收支上,如果債權人沖減資產減值損失,會降低會計信息質量的相關性,從而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的相關決策。
四、債權人債務重組出現貸差時會計核算改進建議
(一)改進建議
上述分析表明,現行債權人債務重組業務出現貸方差額的會計處理方法并不合理,提供的賬戶信息容易讓人產生錯誤的理解,究其根源是債務重組是企業的非日常活動,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屬于突發事件,雙方在債務重組中的力量對比可能會導致債權人出現貸方差額,這部分差額是債權人的重組利得而不是資產的價值回升。因此,為了避免上述問題,本文建議在債務重組中債權人會計處理時,重組債權未計提減值準備或已計提減值準備的,如2001年企業會計準則規定,應將債權人債務重組業務出現的貸方差額計入“營業外收入”,而不是轉回并抵減當期資產減值損失。需要說明的是,對債權人而言,如果已計提壞賬準備,雖然債務重組債權人會計處理中貸方差額不完全是債務重組利得,但由于過去會計處理已確認資產減值損失,為保持與其他會計處理的一致性,可以視為債務重組利得。
(二)改進方法的優點
第一,“營業外收入”賬戶記錄能更好地反映經濟內容。采用改進的會計核算方法,債權人債務重組時的貸方差額先沖減壞賬準備,還有余額時計入營業外收入,從而保證債權人的資產減值損失和營業外收入賬戶的借方發生額、貸方發生額期末余額與經濟業務內容相吻合。
第二,改進后的會計分錄能更好地反映經濟實質。債務重組是企業的一項非日常活動,債權人的貸方差額是重組利得而不是資產價值的回升,差額沖減壞賬準備后的余額計入營業外收入。若按現行會計準則的做法,沖減資產減值損失,會計信息的相關性會降低。采用改進的核算方法,使得會計分錄能夠與經濟類型更加匹配,也更能夠體現經濟業務的實質,使得會計信息的使用者更加全面地了解企業的經營狀況。
第三,“資產減值損失”賬戶不會出現貸方余額。對于債權人的應收賬款而言,如果過去月份已確認資產減值損失,期末時必將結轉至本年利潤,因而此筆業務的資產減值損失余額為零。現行會計處理下,債務重組中債權人貸方差額沖減資產減值損失,在結轉至本年利潤前,必將出現貸方余額,容易產生誤解。改進后,債權人貸方差額直接計入營業外收入,因此不會影響資產減值損失賬戶。
第四,使債權人和債務人的會計處理具有匹配性。新準則規定債務人將債務重組利得和損失直接計入當期損益,反映了這一非日常活動的經濟實質,改進后的會計核算使債權人的會計處理方式與債務人具有匹配性,即一方計收入,另一方就計費用,有利于通過會計分錄和財務報表直接反映債務重組的內容,使會計處理更具規范性,公正反映債務人的財務狀況同時也反映了債權人的相關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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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
摘要:歷時近兩年的歐洲主權債務危機愈演愈烈,世界其他地區和經濟組織紛紛向歐元區諸國施壓,要求歐元區盡快拿出解決歐洲主權債務危機的方案和承諾。本文結合前人已有的研究,從外部壓力,自身政策設計缺陷和歐元區成員國經濟不對稱性三方面分析歐洲主權債務危機形成的原因,并提出改革財政政策,加強歐洲央行“最后貸款人”的作用,根據經濟規模設定不同的準入標準等政策建議。
一、歐洲主權債務危機的成因分析
2009年出現的歐洲主權債務危機使歐盟國家頻頻陷入經濟困境,愛爾蘭和希臘已經深陷其中,葡萄牙和西班牙也開始告急,如今美國和眾多IMF成員國呼吁歐盟需要緊急處理歐元區債務危機問題,否則將拖延世界經濟復蘇的步伐,甚至會拖累全球經濟再次陷入整體衰退中。伴隨金融海嘯引發多家銀行破產,最終使愛爾蘭陷入債務危機。高盛等多家評級公司降低希臘政府的主權信用,繼而引發希臘陷入主權債務危機。近期,國際金融市場將注意力逐漸從愛爾蘭轉移出來,開始關注歐元區一些較小國家所面臨的財政挑戰,葡萄牙就在其中。可以看出,“歐豬”國家受危害較大,歐元區其他大國如德國、法國等,雖然本國實體經濟影響不大,但是金融市場也受到債務危機的沖擊。
(一)外部壓力導致歐洲債務危機加劇
2007年,美國次貸危機席卷全球,使得全球經濟陷入衰退中。受次貸危機影響,歐元區國家也不同程度地受到危機引發的通脹影響。2009年年底,高盛曝光希臘政府利用貨幣掉期交易和信用違約掉期合約違規操作,同時宣布下調希臘主權債務信用等級,之后多家分級機構紛紛做出同樣的決策。本次危機后,一些學者提出歐元區將走向終結。作為欲與美元相抗衡的區域貨幣,經過多年的努力,歐元確實取得了較高的國際信譽。但是由于存在的不可調和的矛盾,歐元區本次債務危機將集體陷入主權信譽危機。
(二)歐洲央行統一的貨幣政策與歐元區松散的財政政策和監管機制
歐洲以外的眾多學者將此次債務危機的矛頭指向了歐洲經貨聯盟的合作機制,認為“統一的貨幣政策,分散的財政政策”的機制設計是危機產生的根本原因。2011年歐元區成員國由最初的11個擴展到現在的17個,歐元區的逐步壯大更加證實了統一貨幣對區域經濟的增長有巨大的促進作用。然而由于各國的貨幣政策交由歐洲央行統一決定,各國只能運用財政政策來調節各自的經濟。歐元區針對成員國財政政策的調整先后提出了兩個重要條約:《馬斯特里赫特條約》(后文稱《馬約》)和《穩定和增長公約》(后文稱《穩約》)。
《馬約》和《穩約》對欲加入和已經加入EMU的國家設定了財政趨同標準,這些財政趨同標準在一些國家加入EMU時就不被嚴格遵守。財政紀律缺失造成“搭便車”行為。歐元區各成員國的經濟發展水平參差不齊,而各國實行財政政策時只會考慮本國的利益,各國單獨的財政政策與歐元區單一的貨幣政策不能相互協調,不論是對成員國經濟增長還是對歐元區域經濟增長都是很不利的。
(三)為了滿足歐元區的政策標準,各成員國的經濟不對稱性不斷加劇
歐元區各成員國的初始經濟是不對稱的。特別是在經歷了十多年的一體化進程后,歐元區的不對稱性在逐步加大,而不是逐漸消除。在未能嚴格按照財政標準、財政紀律要求的情況下,各成員國的經濟不對稱性卻越來越凸顯,歐元區的現實發展出現了與理論自相矛盾的現象。在經濟繁榮時,歐元區各國更愿意加強貿易往來、金融往來,從中獲利頗豐;而在衰退時,歐元區各國的團結明顯不夠,甚至有學者提出放棄危機受損嚴重的國家以保證自身不受波及(歐元區對危機的處理有明確的“不救助”條款)。一旦危機來臨,首先受沖擊的是小國,而小國受損又會拖累大國,這樣就使得整個歐元區陷入危機的困境。
二、應對歐洲主權債務危機的幾點建議
(一)改革財政政策,提高財政紀律的靈活性和適應性
歐元區松散的財政政策以及過于嚴格的數量標準需要改變。針對財政赤字,應該不僅考慮短期平衡,還要考慮中長期的經濟平衡。這樣就不會將關注點過多的聚集在經濟衰退時期,衰退期之后會有一段低速增長階段。在這個時期,應該允許年度財政赤字的增加。另外在公共債務低于上限時,要允許年度財政赤字具有一定的靈活性。而公共債務方面應該考慮債務的可持續性, 要允許各成員國最大限度的運用匯率和利率等貨幣手段來調節短期金融市場,在中長期通過提高自身經濟實力來補償債務損失。另外,各成員和歐洲央行應該設立一項“特別基金”,這種基金既能起到遵守財政紀律的激勵作用,也能幫助政府將經濟繁榮時期的財政盈余轉移到經濟蕭條時期。
(二)加強歐洲央行“最后貸款人”的作用
針對各成員國的債務問題,歐洲央行應及早拿出解決方案。債務危機國在接受IMF和其他國家救援的同時,區域內大國更應積極行動起來,但是一些質疑的聲音反復出現,給歐元區市場造成了信任危機。以價格穩定為目標的歐洲央行及德國,對于這次債務危機的反應比較緩慢,他們似乎不很樂意進行救助。雖然他們是在爭取更多的時間拿出更合理有效的應對辦法,但是針對短期內重振歐元的信譽,緊急救助是唯一的辦法。想要依靠危機成員國本國經濟的自身調整和經濟復蘇來解決債務危機還需要一個時間過程。
(三)根據經濟體規模設定不同的準入標準
既然歐元區的建立在最開始主要考慮的是大國的利益,那么不妨要求小國在形成一定經濟規模時才可以加入。這個經濟規模是要與歐元區的大國經濟體形成互補或者能與大國協調發展。這需要歐洲央行從實體經濟,銀行業,證券業多角度考慮,制定嚴謹的審核體系,進行嚴格的審核才能通過。在設定準入標準時,可以采取分層次實現目標的形式以滿足不同經濟體的經濟發展要求。對于大國來說,準入標準與財政紀律的要求可以嚴格一些,而對于希臘、愛爾蘭等小國,準入標準與財政紀律的要求可以寬松一點。另外,已有的財政紀律和趨同標準的嚴格的數量標準肯定是不合理的,需要根據實際情況做出相應的調整。
(四)提高自身經濟實力,適度調整福利水平
歐元區各國的經濟發展水平參差不齊,在一體化的指引下,各國應該利用一體化帶來的優勢吸收別國的成功經驗發展本國經濟。其中人才和技術的交流非常關鍵,各國應該積極創造本國經濟發展的核心產業,樹立核心競爭力。歐元區國家可以結成產業聯合伙伴,進而增強創新能力,在提高本國經濟實力的同時,努力實現經濟一體化。歐元區諸國大多是高福利的國家,這是在漫長的歷史過程中形成的。但是隨著全球經濟的發展,高福利不一定意味著高的經濟增長,高福利也意味著高的社會負擔,各國在提高自身經濟實力的同時可能更應該對于高福利的現狀進行調整。這是資本主義社會結構所產生的內在矛盾,可能的調整方案是在繁榮時期積極儲備,以便到蕭條期可以用來應對困難。
三、結語
歐元區的出現經歷了近半個世紀的準備,是歐洲諸國以區內和平,共同發展,實現區域經濟一體化目標而設立的,其承載的政治經濟價值和歷史使命重大而又深遠的。貨幣的統一、關稅的減免、貿易壁壘的降低,頻繁的經貿、金融往來使得區域內各國經濟總量增加,區域經濟總量增加,對外統一的歐元信譽的提升等等都是區域經濟一體化帶來的好處。在繁榮時期給歐洲大陸帶來了數不勝數的優勢,如今到了艱難時期,要讓歐洲諸國放棄多年來努力的成果并不現實。而這種困境是歐元區必然會面臨的挑戰,不論是從內部還是外部的沖擊來看都是不可避免的。歐元區雖然是目前世界上程度最高的區域貨幣一體化地區,但是離理想的貨幣一體化目標還有很長的路要走。歐元區不可回避的動蕩期即將到來,這對世界其他地區的貨幣合作和一體化進程具有啟示意義。
參考文獻:
①楊偉國.歐元生成理論[M].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2
篇4
關鍵詞:物業管理;共用部分;權屬糾紛;法律建議
中圖分類號:F293.33 文獻標識碼:A
當今,隨著我國城市化進程的快速發展,涌現出大量的新型城市住宅小區。在住宅小區實施現代化物業管理的同時,大量的物業管理糾紛隨之而來,并且大有愈演愈烈之勢。而這些物業糾紛,很大一部分是由于住宅小區的業主與開發商及物業管理企業對小區物業的共用部分責、權、利不明晰所導致的。為此,有必要對城市住宅小區物業共用部分的權屬問題進行理性的分析與探討。
一、住宅小區物業共用部分的組成
根據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理論,當開發商將住宅小區的商品房按照市場供需原則出售以后業主就擁有了其所購買的那套住房的專有權和相關部分的共用權。但是,對于業主擁有共用權的“相關部分”的范圍究竟包括哪些部分,一般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具體約定,往往存在較大的分歧。因此人們對其權屬問題也難以形成一致,從而導致許多物業糾紛的產生。
其實,業主擁有共用權的“相關部分”的范圍十分廣泛,不僅包括小區內具有頂蓋的有關建筑設施,如物業管理用房、會所、架空層、人防設施等,也包括煤氣管道、供電線路等配套設施與設備,還包括不能歸類為設施、設備的小區道路、綠化等場地,因此,對于該“相關部分”,尚不能籠統地以設施或設備來概括,在此統稱之為共用部分。
正確理解小區物業共用部分的涵義,首先要將其與單幢住宅業主共用部分這個概念區分開來。所謂單幢住宅業主共用部分,是指處于一幢住宅之內,由該幢住宅的業主或使用人來共同使用的有關共用設施(設備),如電梯、中央空調、各種管線等,以及出入口、走道、樓梯間、梁柱、墻體、樓地板、屋面和僅為該幢住宅而設的管理用房等建筑設施。顯然,小區物業共用部分除包括單幢住宅業主共用部分外,還應包括小區全體業主共用部分,即:處于一個住宅小區之內,由整個小區的業主或使用人來共同使用的有關場地、設施(設備)以及為整個小區配套設置的有關建筑設施,如綠化、道路、廣場、游泳池、運動場、戶外停車場等場地和供水供電供氣等設施(設備)以及室內停車庫、小區物業管理用房、活動中心、商業鋪面、郵政所、學校等建筑設施。
由此可知,小區物業共用部分由單幢住宅業主共用部分和小區全體業主共用部分兩部分組成,其構造形式具有多樣性,有的是露天的綠化帶、游泳池、球場、停車場等場所,有的是分布、貫穿在小區各處的照明、電線、煤氣、給排水等設施(設備),有的是有頂蓋的學校、室內車庫、商業鋪面、各類管理用房等建筑設施,還有的是梁柱、墻體、樓地板、屋面等并不完整的建筑設施。
二、小區物業共用部分的產權歸屬分析
由于小區物業共用部分由不同性質的兩部分組成,各部分的構造形式也具有多樣性,因此對小區物業共用部分的權屬界定,也應根據其形式的不同而加以分別確定。具體來說,住宅小區物業共用部分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況有區別地界定產權:
(1)項目建設審批時,規劃確定為小區市政基礎設施的部分,如小區的給水、排水、供電、路燈、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市政基礎設施(設備)等,其產權應屬國家所有。這些設施(設備)由有關政府職能部門行使管理權,對此有建設、維修、改良、更換的義務,同時有進行合法的托管、收益、處分的權利。而小區業主對此的權利僅僅是一種公法上的權利,是一種只要具有公民或市民資格就能享有的對國家公共財產的使用權利,沒有物權法上的權利意義,業主對它們的義務也是與一般的公民和市民對市政基礎設施的義務一樣的。[1]
(2)未明確規定為市政基礎設施的小區場地,如小區內的道路、廣場、園林綠化、露天停車場、游泳池、運動場等不含地上建筑物的場地,其產權應定性為小區全體業主共有。首先,從這類場地所占用的土地來看,由于開發商已經將整個小區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轉讓成本攤入到整個小區的房屋銷售金額中去了,因此,該場地的土地使用權顯然為小區業主共有。其次,雖然這些場地上的綠化、泳池、球場、停車場等需要一定的建造成本,但是,這并不能成為開發商所有的理由。因為開發商并不擁有這些設施所占用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權,這些場地上的綠化、泳池、球場、停車場等往往只是開發商提高其所開發小區的檔次、吸引顧客,并為開發商確定房屋銷售價格的因素之一。所以,此部分場地理應歸小區全體業主共有。現實中,物業管理公司對于露天停車位實行收費管理,其實,小區業主所繳納的并非土地使用費,而是小區業主委員會委托小區物業管理公司代表業主行使管理權所收取的服務費。這與產權歸屬于業主是沒有沖突的。
當然,某些大型城市住宅小區內的部分道路與綠地,規劃上屬于城鎮公共道路與綠地,這部分場地顯然不應界定為小區全體業主共有,而應界定為上文所述的國家所有。這樣定性,與《物權法》中的相關規定也是相符合的。(《物權法》第73條:“建筑區劃內的道路,屬于業主共有,但屬于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綠地,屬于業主共有,但屬于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于個人的除外。”
(3)對于與小區住宅建設所一同規劃建設的相關建筑設施,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應依照其規定來確定其權屬。如物業管理用房,《物權法》中對其做了明確規定(“建筑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管理服務用房,屬于業主共有”[2])。而對于法律未明確規定為小區業主共用的相關建筑設施的產權歸屬,一般根據實際的投資來源確定,即“誰投資誰享有”的原則。如小區內的會所、活動中心、商業鋪面等具有頂蓋的建筑設施,應依據此原則來確定其權屬是歸開發商還是歸小區全體業主。這取決于開發商出售房屋時與廣大業主的合同約定。需指出的是,如果約定為全體業主共有,則要求開發商在銷售房屋時,不得計算該建筑設施的建筑面積來分攤土地成本,而只需將其建造成本攤入整個小區的建造成本即可。如果約定為開發商所有,則要求開發商在銷售房屋時,要計算該建筑設施的建筑面積,以分攤土地成本,并不得將其建造成本攤入整個小區的建造成本。
值得指出的是,對于小區內的地下車庫,我國目前的法律并未對其權屬加以界定,以致目前關于地下車庫停車收費的物業糾紛十分普遍,有的小區由于收費過高,造成地下車庫無人停車,形成巨大的浪費,同時也造成了路面停車的擁擠。由于小區汽車量的逐年增加,地下停車庫已逐步成為現代小區建設必備的附屬設施,因此,相關法規應明確規定地下車庫的權屬為全體業主共有,這只需要求開發商在銷售房屋時,不得計算地下車庫的建筑面積來分攤土地成本,而將車庫的建造成本攤入整個小區的建造成本即可。至于該車庫的管理、收費,則應由小區全體業主共同決定。
三、規范小區物業共用部分權屬的建議
本文所論述的小區物業共用部分的問題,盡管在2007年施行的《物權法》中有一些規定,但不夠全面、明確和具體,而且也并沒有相關的后續配套規章與解釋出臺,這使房地產開發公司、物業管理企業與業主之間物業矛盾重重,嚴重阻礙了物業管理的健康發展。
(一)對小區物業的共用部分分別定義,并明確界定出各自的范圍
通過上文可以看出,將單幢住宅業主共用部分和小區全體業主共用部分兩者分開,是具有很強的現實意義的。在房產證的產權登記中,只是將商品房內的專有部分的面積以及單幢住宅業主共用部分的面積(公攤面積)進行登記,因此,單幢住宅內的共用部分的產權歸屬相對比較清楚。但涉及到小區全體業主共用部分的權屬則很不明確,從而使得相關的物業糾紛不斷。因此,將小區物業的共用部分從性質上按單幢住宅業主共用部分和小區全體業主共用部分分別加以定義,再根據不同使用功能及構造特點分別作出列舉或補充規定,明確界定出各自所包含的范圍。
(二)強制規定法定業主共用的范圍,全面、明確地界定物業共用部分的權屬
在明確界定出兩類共用部分的范圍后,法律上還應明確規定哪些屬單幢住宅業主共用部分,哪些屬小區全體業主共用部分,二者即為法定業主共有。此外法律上未規定的,除屬于市政基礎設施的外,一律為約定業主共有。因此,對于上文中提到的“未明確規定為市政基礎設施的小區場地,如小區內的道路、廣場、園林綠化、露天停車場、游泳池、球場等不含地上建筑物的場地”,以及小區內的地下車庫等,我國目前的相關法規并未明確他們的產權,建議在有關的法律修改補充程序中,盡快將其明確為小區全體業主共有,即法定業主共有,這樣,將大大避免和化解眾多的物業矛盾。
需指出的是,在根據“誰投資誰享有”的原則下確定物業的權屬主體時,一般依據的是開發商是否將相應的建造費用作為小區建設成本打入銷售價格中,但在實踐中,往往無法證實該部分的建造費用是否已進入了建設成本,因而無法確定其歸屬。倘若如上所述,法律上明確界定了法定業主共有的內容后,開發商自然會采取相應的定價對策:如對于法定業主共有部分,開發商在房屋定價時,自然會將該業主共有部分的建造費用打入銷售價格中。若約定為全體業主共有,則要求開發商在銷售房屋時,不得計算該建筑設施的建筑面積來分攤土地成本,而只需將其建造成本攤入整個小區的建造成本即可;若約定為開發商所有,則應要求開發商在銷售房屋時,計算該建筑設施的建筑面積,以分攤土地成本,并不得將其建造成本攤入整個小區的建造成本。這樣明確的法律約束,自然會有效避免相關糾紛的產生。
四、結語
當今,城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糾紛已成為一個普遍而又敏感的話題,同時,為了保證城市的持續健康發展、社會穩定、小區平安和諧,它也是一個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相信,隨著小區共用部分權屬問題的明晰界定,城市住宅小區的物業管理會走向一個健康規范發展的軌道。
參考文獻
篇5
一、非標準化債權資產界定
非標準化債權資產作為金融市場創新產品,已經成為銀行理財間接投資發展最快且最具活力的新選擇。2013年銀監會下發8號文,對非標準債權資產業務進行界定。
非標準化債權資產在2010年以前主要指信貸資產和信托貸款;2010年至2011年期間包括信托資產收益權(投向債權)、票據資產;2012年后,包括北京金融資產交易所等市場交易的債權。在2013年8號文中,又將非標準化債權資產定義進行外延,是指信托貸款、信貸資產、承兌匯票、應收賬款、委托債權、各類收益權、信用證、股權融資(帶回購條款)等未在銀行市場、證券交易所等資本市場交易的債權資產。
二、對非標準化債權資產的規范監管
2013年銀監會下發8號文對非標準化債權資產提出“雙紅線”規模控制、“資金池”禁止操作、信息披露和風險管理等方面的規范監管。
非標準化債權資產“雙紅線”規模控制。第一,嚴格要求紅線,即有效規避銀行規定時點考核紅線而進行時點調控,提出紅線考核時點為任何時點;第二,從業務增量和業務占比進行雙重總量管理控制,要求非標準化債權資產投資余額低于銀行上年度總資產4%,低于理財產品余額35%,且以較低者為紅線標準。
非標準化債權資產“資金池”禁止操作。銀監會8號文明確規定資產管理“單獨管理+單獨建賬+單獨核算”三單獨原則,要求銀行理財產品和投資標的物要對應,強調的是標的物和理財產品之間關系的確定,而非一一對應。其中,單獨管理是指獨立對理財產品進行投資管理,要求銀行在業務操作中保持理財產品的獨立性,否定了資金池、資產池多對多業務操作的合法性;單獨建賬是指單獨記錄理財產品的投資明細賬,逐項明確理財產品的投資資產。從財務角度獨立操作產品,并確保財務信息清晰明確,否定資金池業務;單獨核算是指單獨對理財產品進行賬務處理,為每個理財產品單獨建賬出具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利潤表等財務報表,是對單獨建賬原則的延續發展,利于有效實施監管政策。
強調臨時信息和發行信息并重的披露原則。其中,非標準化債權資產發行信息披露包括融資客戶、到期收益分配、融資期限、項目名稱、交易結構等基本信息,但是在銀行理財產品信息中這部分信息披露經常被弱化;非標準化債權資產臨時信息是指理財產品在存續期內發生風險變更、風險狀況發生實質性變化時,銀行基于信息披露的時效性和重要性原則,應在5日內將非標準化債權資產臨時信息披露給投資人。
加強非標準化債權資產風險管理。第一,明確提出非標準化債權資產等同自營業務風險控制原則。銀行應等同自營貸款的管理流程進行風險控制,加強對非標準化債權資產的盡職調查,并加強對其投資風險審查,實行嚴格的投后風險管理。第二,嚴格合作機構的準入和退出機制,8號文規定合作機構進行名單制管理準入制,在開辦業務10日前將名單上報監管部門。第三,加強代銷業務權利審批,8號文規定非標準化債權資產產品發行或投資均需銀行總行審核批準才可代銷。
三、銀行非標準化債權資產的財務處理規范
初始確認:銀行對非標準化債權資產理財業務處理屬于表外業務,記賬方式由于不同的業務各不相同,如單式記賬、復式記賬直接登記在表外,或總賬核算后于期末進行軋差出表。
存續期核算:第一,非標準化債權資產重估值,由于非標準化債權資產屬于表外業務,因此不做重估值核算;第二,理財收益和支出。針對每個非標準化債權資產設置“理財資金投資收益”科目進行核算,符合非標準化債權資產單獨核算原則;第三,利息計提和支出。銀行按照非標準債權資產合同約定計提并支出利息,各銀行之間的財務處理差異較小。
到期兌付:在非標準化債權資產理財到期日,按照合同約定兌付投資本金和收益,財務處理如下:
借:理財資金
貸:銀行存款
如果非標準化債權資產發生損失,財務處理如下:
借:理財資金
貸:銀行存款
其他應收款
篇6
(廣州新電視塔建設有限公司經營管理分公司,廣東 廣州 510310)
摘 要:企業債權債務是財務管理活動中的一項重要內容。作為企業管理的基礎工作,其管理質量的好壞直接決定著企業資金運作效率的高低。加強債權債務的管理,不僅可以規范企業的財務活動,還可以顯著降低經營風險。本文首先分析了企業債權債務出現的原因,并對企業債權債務的管理進行了探討。旨在提高債權債務管理能力,促進企業健康長久的發展。
關鍵詞 :企業財務;債務債權;管理;原因
中圖分類號:F234.4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000-8772(2015)10-0168-01
收稿日期:2015-03-20
作者簡介:劉毅英(1978-),女,漢,廣東廣州人,大學本科。研究方向:財務管理。
1.企業債權債務產生的原因
企業債權的形成是多種因素造成的,既有外部因素,又有內部因素; 既有客觀規律,又有主觀過錯; 既具難違性,又具可控性。
1.1 企業外部原因
持續高漲的原材料及能源價格加大了企業的資金占用,加劇了相互拖欠。企業外部不良環境,助長了企業債權的發生。國家信貸政策的調整,使銀行從嚴控制貸款規模發放,一些企業貸款沽竭,造成相互拖欠,使得某些企業陷人新貸難求,舊貸催還的惡性循環。
1.2 企業內部原因一些企業面對干變萬化、日漸激烈的市場,沒有及時調整產品結構,缺乏適銷對路的產品,無法滿足市場需求,只能靠傳統的老產品維持簡單的再生產和市場占有率。因市場競爭激烈,多數企業為求生存,在艱難地發展業務關系的同時,采取賒銷或鋪貨方式推銷企業產品,維持現有的銷售網絡,有些企業甚至為搶占市場份額,采取先發貨后催款的銷售方法,一旦失控就會造成貨款被大量拖欠。企業管理制度不健全,缺乏正確的營銷機制。一些企業由于營銷管理混亂,責任不明確,銷售人員只管賣出貨物,不管貨款回籠,而且在營銷過程中不及時履行對賬手續,造成貨款不清,證據不全,出現問題相互扯皮,使企業老債無人清,新債繼續長,造成企業貨款難以收回。
1.3 不良債權債務的負面影響
不良債權債務可以對企業、政府、社會等造成很大的負面影響。會導致企業資金短缺,無法正常地組織和開展正常的企業運營活動。嚴重者一旦造成拖欠職工工資、基本的福利得不到保證,就會出現人才流失現象,使企業喪失后勁,甚至會使企業破產。對于政府及企業主管部門而言,企業債權債務過高也是頗為頭疼。企業虧損,發展乏力,影響國家經濟發展。頑固的“ 三角債” 問題會導致社會市場經濟秩序產生混亂,不利于社會經濟的良哇循環發展。
2.企業債權債務管理對策
面對企業的不良債權債務,企業自身與政府部門,要上下齊動,切實采取有效措施,下大力氣消除企業不良債權債務,促進企業穩健發展。
2.1 提高對債權債務的管理意識
企業應提高對債權債務的管理認識,對債權債務的形成機理進行研究,從而達到控制風險的目的。債權債務同企業其他財務管理活動有著較大的區別,對債權債務的管理是一個長時間的過程,債權債務活動不僅僅涉及企業的財務管理部門,還與其他相關部門緊密聯系。部門之間應該加強協作意識,提高債權債務的管理能力,挖掘企業資金,伴隨著債權債務的產生和消滅,使資金的使用更加合理化。
2.2 健全債權債務的全面管理辦法
良好的財務管理機制是提高企業債權債務管理水平的基礎,企業應在完善債權債務管理機制上下功夫,制定并實行企業債權債務橫向與縱向管理辦法。企業債權債務橫向管理是指企業根據債權債務的特點建立專門的債權債務管理部門,指定專人對其進行管理,并且定期由其他人員進行檢查和監督。對不同性質的債權債務按照風險大小、持續時間、收回難度等進行系統的分類,在債權債務形成后,不斷總結經驗,使用不同的、具有針對性的管理辦法,達到降低企業資金風險的目的。
企業債權債務的縱向管理是指建立債權債務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管理機制。企業應該在債權債務持續的時間段內做好內部控制,對債權債務相關制度進行規范,對形成債權債務的具體業務進行分析,對特殊風險點進行控制,改進債權債務的跟蹤辦法,做好壞賬計提準備,合理劃分企業往來賬的賬齡。對到期后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理,派專人負責延期債權的催收和延期債務的償還。
2.3 建立債權債務的信息化管理體系
企業應當在會計電算化軟件的基礎上加大信息技術的投人,建立相配套的債權債務管理信息系統。提高債權債務管控能力,詳細把握企業資金運行狀況,方便對債權債務的查詢、分析,設置債權債務的到期時間,設置壞賬準備計提系統,嚴格控制應收賬款規模,制定合理的應收款項政策,降低企業的經營風險。企業財務部門與其它管理部門相配合,通過與其它部門管理系統的連接,對所有客戶建立完善的檔案,并隨時更新,定期評價客戶的履約能力和風險系數,為清理不良債權債務建立科學可行的決策方案。
2.4 制定并執行債權債務的清收與追責制度
成立清欠機構,加大清欠力度。對債權債務實行統一歸口管理,統一負責企業經營活動中所產生的經濟糾紛。制定應收賬款催收辦法、獎懲措施、債務重組方案、法律訴訟實施方案等制度和規定,定期對企業的應收款項進行分析和評審,督促應收賬款的相關責任單位和人員進行清欠,成立責任追究制度,確保債權清收,及時回收資金,最大限度降低企業的被拖欠行為。
3.結論
企業的債權債務管理是企業財務活動的重要內容之一,其管理質量決定了企業資金的使用效率和財務狀況。企業面對激烈的市場競爭,應當加強對債權債務的管理,從思想上重視,在制度上完善,防范因債權債務管理不善導致的經營風險,從而使得企業健康、長久地經營下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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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
關鍵詞:債權債務;措施
中圖分類號:F27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4)011-000-01
企業債權債務包括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因發生購銷商品或產品、提供或接受勞務等業務而形成的的暫收、暫付、預收、預付、應收、應付、備用金等往來款項。
隨著企業自身的發展和業務規模的擴大,債權債務在整個經濟活動中發生的頻率越來越高。因而加強企業的債權債務管理,解決債權債務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對規范企業財務管理、降低經營風險,使企業資金得到合理使用具有重要意義。
加強債權債務管理,要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圍繞公司發展目標,借助財務管控系統及軟件,以信息化考核為輔助,按照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建立并完善公司債權債務管理機構,建立債權債務的事前、事中、事后管理機制。
一、企業債權債務管理的現狀
企業債權債務管理,通常存在兩個方面的問題:
(一)管理不夠重視。存在債權債務無專人管理,債權債務混亂,或是管理人員的責權利不明確。企業什么時候應履行債務償還義務,什么時候應行使追索權利,都不清楚。往往是等到對方催告履行債務時,才發現對外債務應該履行了。而在債務到期時,由于沒有提前進行資金規劃,常常因為資金周轉困難等原因,造成不能立即履行債務,由此產生不必要的違約責任或經濟糾紛。還有因債權債務長時間無人清理,無人核對,很容易產生呆賬、壞賬、造成長期掛賬的往來數額較大,嚴重制約企業發展。
(二)內部債權債務管理權責不清。普遍認為債權債務管理只是財務部門的事情。在往來核對、詢證和催收上不主動、積極配合,造成債權債務管理權責不清,人為增加債權債務清理的難度。
二、加強企業債權債務管理的措施
針對上述在債權債務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和現狀,要加強債權債務管理,一是必須對企業當前的債權債務狀況進行認真分析、總結,找出存在的問題,二是提出解決方案和完善措施,同時建立一套全面、系統的債權債務管理機制。
企業要按照“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建立并完善債權債務管理機構,對公司所有的債權債務進行分類,按類別擬訂不同的處理方法和程序,使問題的處理有章可循。通過有效的制度提高債權債務的清償、清理回收率,加速企業資金運轉,減少企業的資金風險。
企業可設定“應收帳款回收率”、“應付暫估款壓減率”、“供應商未清項清理率”、“備用金清零”等債權債務考核數據,并分解到相應部門和責任人,納入業績考核范圍。財務部門作為債權債務清理的牽頭部門,應按月反應債權債務變動情況,按季編寫債權債務清理報告,向公司管理層提供詳盡的數據支撐,說明往來款管理工作面臨的問題和困難,并提出相關解決措施、建議。根據企業實際情況,可制定往來核算及清理流程如下:
1.應收款項流程:由財務部往來款項管理專責對公司的往來款項進行自查,逐條核定應收款項明細,為追查債權形成依據,并寄發詢證函與債務人核實往來金額、落實債權清收負責人及清收日期。若確實因對方單位沒有債務償還能力,財務部往來專責應協同相關業務部門整理相關資料,并做壞賬準備方案,經公司領導審批后,壞賬按照會計準則進行賬務處理,向稅務機關進行備案。填寫《企業壞賬準備損失稅前扣除申報表》等資料,用于對壞賬進行稅前扣除。
對于備用金類其他應收款,應制定備用金管理辦法,規定備用金開支使用范圍,核定備用金借支額度,還款期限等。推行資金審批后直接對外支付,控制備用金使用額度和頻率。
2.應付款項流程:由前端部室提交財務資產部資金支付審批表,經經辦人和審批人手工簽字后遞交財務部現金預算審核人員。財務資產部現金預算管理人員審核該資金支付是否在上月申報資金預算,如果上月已申報現金預算則傳遞給往來款項管理專責,若上月沒有上報預算則退回前端業務部門。
往來款項管理專責驗證該債權人是否存在,經查明存在則在財務系統查詢供應商明細核對金額并采用發函、詢證等形式與供應商核對無誤后后交予出納付款。若此債權人已不存在,該款項實在無法支付,則由往來款項管理專責向公司領導提交應付款項結轉營業外收入的申請,進行轉賬會計處理。將相關佐證材料交由稅務局備案,將該筆無法支付而轉入營業外收入的款項計入企業收益計算交納企業所得稅。
所有往來款項的支付必須執行預算管理和資金支付審批制。往來款項支付應由前端業務部門發起,按月向財務部提交資金支付預算。
支付款項時由業務部門填制資金支付申請,申請必須注明部門、項目名稱、報銷內容、采購訂單號、合同金額、已付款、申請付款額等詳細內容,由經辦人、單位負責人、主管領導審簽后,傳至財務部核對無誤后據預算進行款項支付。
加強債權債務管理,要切實推進財務與業務信息的深度融合,確保財務與業務部門的相互支撐、協同推進。加大宣傳力度,增強業務部門工作主動性,提高工作協同能力。
篇8
關鍵詞:營業轉讓 債務風險 防范建議
營業轉讓是包括財物、權利及事實關系構成的營業財產的概括轉讓。營業財產既包括動產、不動產、物權、債權、無形財產權,也包括商業信譽、商業秘密、關系客戶、地理條件等具有財產價值的事實,還包括與營業有關的一切債務。當前,隨著個人獨資企業快速發展,個人獨資企業由于各種原因進行營業轉讓的現象逐漸增多,由于法律對個人獨資企業的營業轉讓缺乏完善規定,導致在個人獨資企業轉讓前債務承擔問題上存在較大風險,進而妨礙了公正、合理交易秩序的形成。
一、個人獨資企業營業轉讓中的債務風險
一般情況下,個人獨資企業的轉讓人(原投資人)向受讓人(新投資人)轉讓其營業財產時,雙方會在轉讓協議中約定“獨資企業轉讓前的債權債務由轉讓人負責,轉讓后的債權債務由受讓人負責”,并按照法律規定進行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變更登記,然后履行財產、客戶關系和轉讓價金等交付手續。但是,在轉讓后,當債權人要求個人獨資企業清償到期債務時,轉讓人和受讓人往往會發生推諉和爭執。受讓人認為,企業的債務系轉讓前的債務應當由轉讓人負責清償,而轉讓人認為,營業已經轉讓給受讓人,投資人的變更不能影響債務的承擔方式,故應由受讓人承擔清償責任。這樣,債權人不得不在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來回奔波討債,在萬般無奈的情況下。只好通過訴訟途徑解決。
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往往在個人獨資企業的法律地位和企業債務承擔上發生意見分歧。一種觀點堅持“自然人主體資格延伸”說,認為個人獨資企業不具有獨立的法律主體資格。而與企業投資者是同一法律人格,因此,應當由轉讓人對企業轉讓前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另一種觀點則堅持“非法人團體資格”說,認為個人獨資企業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而是享有相對獨立法律人格的非法人團體,具有自己特定的權利能力和責任能力。因此。應當由個人獨資企業承擔清償責任,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清償時。受讓人承擔補充責任,轉讓人承擔連帶責任。最后,法院往往以“非法人團體資格”說為依據進行判決。
通過訴訟,債權人的利益得到保護,但是受讓人的利益卻陷入風險之中。他不得不在向債權人清償后,另向轉讓人追償,如果在轉讓人隱匿財產、惡意逃避債務的情況下,很可能得不到有效補償。這樣。原本由轉讓人承擔的債務卻由受讓人承擔,這不僅對受讓人不公平,還會引起人們對獨資企業營業轉讓的擔憂,進而阻礙健康安全的交易秩序形成。
二、個人獨資企業轉讓中的法律缺陷
第一,營業轉讓時的債務承擔主體缺乏明確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轉讓營業財產,實際上是退出市場,而在市場退出機制上。法律對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的責任缺乏嚴格規定。有人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第2條規定,即“個人獨資企業是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濟實體”,認為不僅在企業解散后。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清償責任,而且在營業轉讓時,投資人也應對轉讓前的債務承擔無限清償責任。但這畢竟是學理上的理解,由于缺乏明確規定,在司法實踐上缺乏說服力。而且,在清償營業轉讓前債務的方式上,是由債權人直接向轉讓人求償還是由債權人先向企業求償,再由受讓人向轉讓人追償,因缺乏法律規定也存在觀點分歧。這些法律缺陷為轉讓人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留下了可乘之機,由于個人獨資企業受到投資人的絕對控制,在信息不對稱的情況下,債權人、受讓人無從知曉企業的債權債務狀況,因而也無法采取有效措施進行風險防范。
第二,營業轉讓的程序不嚴格。投資人轉讓營業財產,實際上是退出市場競爭,本應像其他市場參與者一樣,在轉讓前對企業的債務有個了結,對企業的債權人有個交待,而《個人獨資企業法》并未規定一個防范程序來化解受讓人和債權人的風險。雖然法律規定營業轉讓時要經過投資人變更登記,要求提交轉讓協議等書面材料,然而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的轉讓協議只是他們之間的內部協議,債權人并不知道,該協議只能作為證明企業轉讓的民事事實,不能作為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證據。要想使轉讓協議對債權人發生效力,就必須通過通知公告的方式對外公示,并對債權債務承擔作出合理安排,讓債權人在規定的期限內申報債權。而獨資企業法就是因為缺少這樣一個制約程序,才使得受讓人不能確定自己承受的權利義務范圍究竟有多大,即使簽訂了轉讓協議,終因無法對抗債權人,而不能避免承擔風險。
三、兩大法系關于營業轉讓的通行做法
關于個人獨資企業營業轉讓時債權債務的承擔,大陸法系認為,營業不是單一物權的客體,營業的轉讓是原來營業的繼續,勢必涉及債權債務的流轉,在轉讓行為發生時,原企業既存在純粹的債權、債務,也存在未履行完畢的合同。一般來講,獨資企業雖以企業或商號的名義經營,但所形成的債權債務事實上是屬于投資人的個人債權債務,轉讓商號時這些債權債務的法律關系并未發生變更。因此。大陸法系認為營業轉讓并不必然導致債權債務的轉讓,除非受讓人通知公告債權債務人對獨資企業的債權債務進行概括承受。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305條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于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發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于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而英美法系則規定,不管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如何約定,受讓人都要承擔轉讓企業的債務。當然,受讓人承擔的債務數額以其受讓的財產價值總額為限,同時,在承擔責任的期限上對受讓人作了保護性規定。按照香港《業務轉讓(保護債權人)條例》第4條的規定,受讓人的責任將在下列日期消滅:1 在業務轉讓發生日前,轉讓人和受讓人發出不少于一個月但不多于4個月的業務轉讓通告,該通告的期限在業務轉讓日以前屆滿,在業務轉讓日以后受讓人不必承擔任何責任。2 轉讓人和受讓人發出業務轉讓通告,但通告的期限在業務轉讓發生日尚未屆滿,在通告的期限屆滿后,受讓人將不必承擔任何責任。3 轉讓人和受讓人在業務轉讓日后才發出轉讓通告,期限屆滿后,受讓人不必承擔任何責任。在這種情況下,只有在公告的承諾期屆滿后,受讓人向轉讓人支
付的轉讓金額才能確定,當然,這時的轉讓金額才能與其承受的實際財產形成對價。
縱觀兩大法系,不管規定營業轉讓時企業債務由轉讓人承擔還是由受讓人承擔,都規定在營業轉讓時要經過通知公告債權人程序,在受讓人承擔轉讓前債務的情況下,必須由受讓人作出公開承付債務的通知公告,而且債權人只有在規定的期限內求償才發生承付效力。
四、個人獨資企業營業轉讓中風險防范的對策建議
對于個人獨資企業營業轉讓中的風險防范,可借鑒兩大法系的思路,從實體和程序等方面對營業轉讓時的債務承擔進行立法完善,加強受讓人自身風險防范能力。
第一,明確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營業轉讓前債務的承擔主體。不管大陸法系規定的轉讓前債務由轉讓人承擔,還是英美法系規定的轉讓前債務由受讓人承擔,其共同點是法律給受讓人提供了合理的預期,即受讓人在受讓企業時,能夠根據法律的規定預測到自己行為的法律效果。相比之下,我國法律在這方面缺乏明確規定。以致在實踐中多生事端。因此,在立法上應當彌補這個漏洞。至于營業轉讓時的承擔主體究竟為哪一方,考慮到有些債權債務還未到履行期以及受讓者的意愿等情況。筆者建議,應作出靈活規定:營業轉讓時的債務由轉讓人承擔,除非受讓人明確表示自愿承擔。
第二,完善個人獨資企業營業轉讓的法律程序。目前,個人獨資企業轉讓要經過兩個步驟,一是營業轉讓雙方簽訂企業轉讓協議,二是到登記機關進行投資人變更登記。這個程序存在缺陷,建議在個人獨資企業營業轉讓變更登記前,增加企業債權債務通知公告程序。債權債務公告應當由轉讓雙方聯合在企業所在地地市級以上報刊上,公告的內容應包括企業轉讓前的債權債務由誰承擔,債權人申報債權的方法、期限等。轉讓雙方在與債權債務人達成債權債務清償協議后,方能向登記機關申請投資人變更登記,登記機關必須憑企業轉讓協議、債權債務通知公告證明及相關身份證明等材料才能進行變更登記。
篇9
內容提要: 我國《合同法》未明確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將其規定為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并無不妥。據此,相應發生擬制的債的免除效果,即發生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的效果。只要次債務人未實際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或者履行清償義務不足的,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雖然債權債務關系消滅,但債務人的清償責任并不消滅,債務人應當承擔債權讓與的保證清償責任。對由此產生的代位債權人比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事實上的優先受償效果,應設立“次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使債務人財產減少并且不能清償對其他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請求撤銷該次債務人向債權人的清償”的規則。相關司法解釋中僅有“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的規則還不夠完備,還必須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向債權人主張經審理認定成立的,債權人的代位權不能成立,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在相應范圍或數額內消滅或者不具有可強制執行效力”的規則。
我國《合同法》未明確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一)》)對其效力歸屬作出了具體的規定:代位權被認定成立,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在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實際履行清償義務范圍內,相應發生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的效果。WWw.133229.coM對此司法解釋規定的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效力性質可作不同的理解,由此會影響合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效力歸屬的一些基本規則,實有探討的必要。否則,現有的合同法司法解釋還是無法有效指導司法實踐。
一、《合同法解釋(一)》規定的債權人代位權行使效力歸屬的性質
(一)對合同法規定的債權人代位權行使效力歸屬的不同界定
我國《合同法》第73條第1款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該規定雖然明確了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是其并未明確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如此,就無法確定債權人代位權的效力歸屬是直接歸屬于債務人并實現對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擔保功能,還是直接歸屬于債務人并借助于特殊抵銷制度實現債權簡易回收功能,或者是通過債權人代位權訴訟將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移給債權人,將債權人代位權的效力直接歸屬于債權人并由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
如果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屬于全體債權人的共同的保全,則其宗旨在于“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之獲償而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1]其內涵是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而代債務人行使其權利,而非就收取的財產有優先受償權。[2]債權人代位權是實體法上的權利而非訴訟上的權利。所以,在效力方面,合同債的保全性的代位權行使效果直接歸屬于債務人;即使在債權人受領交付場合,也須將其作為對債務人(次債務人的債權人)的清償,而不能將它直接作為對債權人自己債權的清償。[3]最早在法國民法中確立的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制度,就是按照此種性質設計的。
如果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屬于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則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效果不歸屬于債務人,直接歸屬于債權人。[4]有學者認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效果不歸屬于債務人而是直接地歸屬于債權人,這樣“將無異于使債權人的代位權轉化為債務人債權的法定轉移,結果債權人并非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他人的權利,而是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自己的權利。這顯然有悖于代位權制度的基本含義”。[5]由此,甚至可以推導出債權人具有直接(優先)受償的權利。[6]
如果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借助于特殊抵銷制度實現債權簡易回收功能,則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效果直接歸屬于債務人,債權人的代位權經判決或調解成立后,在債權清償程序上由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同時,債權人向債務人承擔交付所受領的次債務人清償債權標的的債務,從而債權人可將該債務與債務人對自己所負的債務抵銷,由此使債權人的債權獲得清償。其效力在本質上與合同債的保全效果是一致的,僅僅在代位債權的實現方式上有所區別。在合同債的保全制度下,代位債權所取得的債權清償財產,須先加入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以保全債務人全體債權人的債權;代位債權人一般是從這種共同擔保的保全中實現自己的債權。除非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務履行怠于受領的,債權人才可代位受領。[7]在債權回收簡易程序制度下,代位債權如果得以成立,應當由次債務人向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在債權人債權及債務人債權均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等適當場合,為省去債權清償給付與受領的環節與程序,代位債權人于受領后借助于債務抵銷制度,將自己對債務人負有的交付所受領的金錢等債務與債務人對自己所負擔的金錢等債務抵銷,使自己的債權獲得清償。
(二)司法解釋將債權人代位權行使效力歸屬定性為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的合理性及其實施規則的不足
《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從文義解釋出發,該條規定所確定的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與合同債的保全有明顯差異。第一,在代位權行使的效力歸屬的形式方面,其明確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次債務人不必向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第二,在文字表述上,該條規定并未明確代位權經審理認定成立后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的性質是次債務人應當向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在履行債務清償的形式上可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第三,其將代位權經人民法院審理認定成立作為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的原因,這就從性質上將人民法院的審理認定代位權成立等同于由法院判決或調解而法定化地將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移給了債權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代替債務人向次債務人主張清償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如果按照合同之債的保全規則,債權人代位主張債權經法院審理得以成立的,其效果直接歸屬于債務人,即使在債權人直接受領交付場合,也須將其作為對債務人(次債務人的債權人)的清償,而不能將它直接作為對債權人自己債權的清償。[8]第四,該條規定僅指明“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至于“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是否要求以次債務人實際履行清償義務為條件,并不明確。對此,較為合理的解釋是,因法院審理認定債權人代位權成立,就標志著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移給了債權人。其實際結果是,債務人以向債權人讓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而替代債務履行,消滅了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同時,次債務人因債務人向債權人讓與了債務人對其的債權,次債務人轉而應當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次債務人無須向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因此而消滅。所以,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并經審理予以認定的,擬制發生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移給債權人的效果,同時,債權人拋棄該債權,免除債務人的相應債務。
由上述分析可知,《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的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的性質與債權回收簡易程序功能有本質不同,有學者認為,該司法解釋的規定“實質是在金錢債務場合,借助于抵銷制度,使代位權制度發揮了簡易的債權回收手段的功能”。[9]筆者認為,前者與后者雖然在外觀形式上有相似之處,即債權人代位權經法院審理認定成立的,均產生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結果,但是前者是在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效力下認定代位權成立的,因為債權已經轉移,所以在法律關系性質上是次債務人向代位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代位權行使的效果直接歸屬于債權人,后者是在債權回收簡易程序制度下認定代位權成立的,其在法律關系的性質上是由次債務人向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代位權行使的效果并未直接歸屬于債權人,只是借助于抵銷制度間接地歸屬于債權人。
在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性質為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效力下,在債務清償的實際效果上,債權人通過債權的受讓而取得債務人對其債務人(次債務人)的債權,債權人得以以自己的名義向次債務人主張債權,次債務人應當直接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的債權因次債務人的清償得以實現。所以,我國的合同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既增加了債權人實現債權的途徑,同時也豐富了債務清償的方法和途徑,使債權人通過代位債權的行使實際上獲得了類似于意定的債務人以外的第三方清償債務的效果。“原則上,債務應由債務人清償,但考慮到債的目的以及要滿足債權人的權益,債的給付可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履行,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意清償債務”,[10]在債的履行和清償制度上,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了債務的清償,其效果與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清償是一樣的。
二、行使代位債權而未獲次債務人實際清償或清償不足情形的調整規則
(一)代位債權范圍內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予以消滅的內涵
根據《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的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也就是說,人民法院審理認定代位債權成立的判決或調解標志著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了債權人的行為生效,債權人有權要求次債務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償義務。此當不存疑義,問題是該規定對此債權轉移內涵的界定并不明確,因為“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既可以針對經判決或調解認定的代位債權的那一部分,同時還可以針對經判決或調解認定的代位債權中由次債務人實際履行清償的那一部分。
由于《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的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效力歸屬的性質屬于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因此代位債權一經審理認定,相應判決或調解的生效就標志著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債權人的行為生效。債務人既然將自己享有的債權讓與債權人,那么作為對價,債務人理當要求債權人免除其相應的債務。同時,因為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債權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的債權債務關系自然也消滅。這樣,代位債權一經法院認定成立生效,在判決認定的代位債權范圍內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合同法》第73條和《合同法解釋(一)》第21條已規定“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在一般情況下法院認定成立的代位債權的范圍與數額要小于或者等于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范圍與數額。只要法院審理認定代位債權成立的,其均可以發生相應的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的實際效果。
由此可見,在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效力歸屬的性質屬于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的情形下,在相應的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實際履行的債務清償部分范圍內,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予以消滅自無疑問;同時也不會發生次債務人對法院認定的代位債權的范圍與數額實際清償不足,以及對該清償不足的代位債權又如何處理等問題。
(二)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未能或無法實際清償的債權部分的責任
首先,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未實際清償的債權部分的債務清償責任無豁免理由。
雖然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次債務人有義務向債權人清償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但是,經法院判決或調解確認的債權不一定必然得以實現,次債務人并不一定現實具備用于清償債務的責任財產和能力,在對代位債權的判決或者調解的執行過程中自然會出現次債務人對該債權實際清償不能或不足的事實。此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已經消滅,債權人就缺乏再要求債務人對此未能清償或者清償不足的部分承擔補充清償或連帶責任的事實依據與法律依據。這樣,“在債權人進行的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在取得了向次債務人主張債權清償權利的同時,卻喪失了原本既有的對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主張和清償權利。這種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最終后果,不僅沒有使債權人在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基礎上拓展到次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范圍內,反而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又處于一種新的風險境地,甚或增添、擴大了債權人的債權風險。”[11]如此設計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與合同法上債權人代位權保護債權人實際效益的宗旨并不相符。為此,經法院審理認定代位權成立的,因為法定化的債權轉移,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自可因擬制債的免除而消滅,但是,對次債務人未能或無法實際清償的債權部分,債務人不得豁免債務清償責任。
其次,債務人應對次債務人未實際清償的債權部分負讓與債權的清償擔保責任。
在肯定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效力歸屬的性質是債權債務法定轉移的前提下,在法律效果上債權人代位權一經法院認定成立并生效后,即在判決或調解認定的代位債權數額范圍內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自然予以消滅;在對代位債權的判決或者調解的執行過程中,如果次債務人對該債權實際清償不能或清償不足的,為公平保護債權人的實際利益,債務人對該債權實際清償不能或清償不足的部分仍然負有清償責任。此種情況下,因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已經消滅,所以,在法律關系上,債務人并不是對該次債務人沒有實際清償的債權直接負有債務,而是由債務人對此負轉移債權清償擔保責任。
具體而言,為達到由債務人實際清償的目的,應當設定的規則是:債務人在向債權人轉移其對次債務人之債權時,對次債務人清償不能或不足的部分應當承擔保證清償責任。也就是說,在債權人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向債權人轉移自己對次債務人的債權是附帶有條件的,該條件就是債務人應當對次債務人未能實際清償代位債權人的債權的部分承擔清償擔保責任。這種擔保責任是債務人向債權人轉移債權行為所附帶的保障債權人對該受讓債權能全部獲得實際清償的責任。債權人因為受讓了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而實際免除了債務人對自己的債務,設定債務人的這一清償擔保責任對債務人而言是完全公平合理的。這樣,在次債務人沒有或未能全部實際向債權人清償代位債權的情形下,由債務人承擔繼續清償的擔保責任,既無需考慮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是否還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同時又實現了對債權人實際利益的保護和代位權訴訟的經濟效益。
最后,由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未實際清償的債權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不合法理。
有觀點認為:“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訴訟確認此債務人就債款數額向債權人負有清償責任的同時,應確定債務人對該債權數額應負有連帶清償責任。”[12]該觀點就此種代位權訴訟中由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對認定的代位債權向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的性質并未明示,即該連帶清償責任究竟是債務人、次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權負連帶保證債的清償責任還是債務人、次債務人作為多數債務人連帶對代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的連帶之債呢?
如果是前者,這種連帶保證責任來自于約定還是法定必須要明確,否則,不但該連帶保證責任的發生依據會有隨意性,而且關于該連帶保證責任的范圍、期間等也易產生糾紛。
如果是后者,則必然要采取法定的形式予以明確規定。同時,其必須具備的一個前提條件就是,即使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可以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也并不消滅。因為如果此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由于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移給債權人而法定擬制免除了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則債務人又如何與次債務人共同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的債務呢?由此可見,那種認為按照《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法院審理認定成立的債權人代位債權的法律效力是債的轉移,“以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的債款數額轉嫁為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該債款數額”,又認為“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債權人的權利”,“債權人在取得次債務人向其清償債務的權利的同時,債務人對其原本所負有的清償責任并不喪失”的觀點顯然有缺陷。[13]
另外,在《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將認定債權人代位權成立的法律效果界定為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相應債權轉移給債權人而替代債務履行,并由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履行該相應債權清償義務的前提下,斷然不存在由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共同對債權人的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債務的條件。這是因為如果此處要求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共同對債權人的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根據連帶之債的基本規則,“連帶債務的債權人,得對于債務人中的之一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后,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14]那么,代位債權人既有權請求債務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債權,也有權請求次債務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債權,如此,《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中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就變得沒有實際意義了。推斷《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的本意,債權人的代位權經法院認定成立后,不但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已經轉移給了債權人并由其免除相應債務以使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而且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直接履行該相應債權清償義務是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后,經審理認定代位債權成立的直接法律效力與后果,如果此時仍然保留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并請求債務人清償債權純屬多余,既不合法理,也徒使法律關系復雜化。
三、關于代位債權人優先受償債權的事實效果的調整規則
(一)債權債務法定轉移屬性下代位債權人事實上優先受償債權的效果
《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的規定雖然沒有明示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具有比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優先獲得清償的權利,但是,由于該司法解釋對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采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的性質,并且我國《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所規定的合同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采取的是訴訟模式,代位債權人通過代位權訴訟受讓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后,其自然有權就已受讓部分的債權要求次債務人清償。在此情況下 ,代位債權人獲得次債務人的債權清償在法律上已經與債務人沒有關系了,如果債務人同時還向其他人負有到期債務,代位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之間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孰先孰后受償的問題了。這樣所產生的結果乃是,通過合同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安排和實施,作為債務人共同債權人之一部分的代位債權人事實上獲得了優先于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債權清償效果。這種事實上的優先效果來源于法定化的債權人代位權,以及法定化的債權人代位權效力歸屬的性質。這樣設定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的確像有關學者擔心的那樣會產生代位債權人優先債權。本來未行使代位債權的債權人與代位債權人對債務人債權的受償效力次序是一致的,在此情況下,未行使代位債權的債權人卻成了居后的債權人。這一結果違背了債權人平等的原則。對此,需要對債權債務法定轉移屬性下代位債權人事實上優先受償債權的效果進行適當的調整,以實現債權平等宗旨。
(二)代位債權人事實上優先受償債權的效果的調整規則
不可否認,代位債權人比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在事實上有優先受償債權,這的確是由于界定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效力歸屬的性質為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而產生的。對此,較為公平、合理的解決方法是,在鼓勵債權人積極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減少“三角債”、提高債權清償效率、平等保護債權人債權的基礎上,合同法司法解釋應當為債權人代位權經訴訟被認定成立后,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予以消滅的后果設定一定的規范規則以維護債權人平等原則。其具體規則可以是:在維持債權人代位權的訴訟中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債權人以免除其對債權人的債務之規則的同時,如果由此使債務人財產減少并造成不能清償對其他債權人到期債務的后果,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請求撤銷該債權轉讓(代位債權)。
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所享有的這種撤銷權是實體權利,其行使的方式必須通過法院審理才能實現。即使將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的性質設定為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結果不歸屬于債務人,而直接歸屬于債權人,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事實上通過向債務人的債務人(次債務人)請求清償及直接履行而實現,然而這種債權人比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優先受償債權的效果只是事實上的,不是法律上的。一方面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如果對債務人同時也行使代位權并符合法定條件的話,該其他債權人也能獲得這種事實上的優先受償;另一方面在代位債權人缺乏約定的債權擔保權以及經濟政策上需予優先照顧事由的情況下,其既不可能取得法律上的優先受償權,也不會享有較同一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權利。
正因為代位債權人比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債權的效果是事實上的,所以法律上并不保證這種優先受償債權的效果,債權人也不能基于行使代位權而獲得對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的優先受償權利。與此同時,雖然在債權人代位權訴訟中代位權成立,債權人受讓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以相應免除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這與債務人任意履行相當;但是,債務人“任意履行規則也有其適用的前提,即債務人責任財產足夠清償其全部債務。倘若不夠清償,仍然允許債務人任意履行,則可能發生有的債權人獲得完全的清償,而其他的債權人不能獲得完全的清償甚至完全不能獲得清償,至為不公”。[15]也就是說,這種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而產生的事實上的優先受償效果破壞了(一般)債權人平等的原則;該事實上的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效果與在法律上設置方便債權人實現債權、督促債務人及時主張自己債權以充實自己的責任財產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之宗旨也并不相符。所以,對代位債權人制度帶來的這種事實上的優先受償效果有必要作出合理的限制: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由此使債務人財產減少并造成不能清償對其他債權人到期債務的后果的,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請求撤銷該次債務人向債權人的清償。
四、關于次債務人對代位債權人行使抗辯權的后果的調整規則
雖然《合同法解釋(一)》第18條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但是該司法解釋對次債務人向債權人抗辯(成立)的后果是什么,以及該后果是直接由債權人承擔還是直接由債務人承擔并未明確規定。
(一)次債務人對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抗辯權的后果
在《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所確定的代位權訴訟中的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移給債權人的規則中,債權轉移的生效是以債權人代位權經法院審理認定成立并生效為標志的,所以,如果在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以后,次債務人作為被告,直接向作為原告的債權人主張其對債務人的抗辯,經法院審理認定次債務人的此類抗辯主張成立的,則會部分或全部地影響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可強制執行債權的范圍和數量,如次債務人向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對其的債權消滅的抗辯權、債權抵銷的抗辯權、債權已罹訴訟時效的抗辯權等等。這種抗辯權經審理認定成立的,在認定成立的范圍和數額內,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將相應地消滅或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既然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將消滅或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債權人代位權成立的要件就有所欠缺,債權人的代位權自然難以成立。這樣,《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的后果也自然不會發生。由此可見,次債務人向債權人主張的其對債務人的抗辯權經審理認定成立的,在其相應的范圍內就不會發生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讓與給債權人,以及債權人有權要求次債務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償義務的后果。
(二)次債務人對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抗辯權的后果的歸屬
按照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是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的性質,在債權人行使代位債權的過程中,次債務人對債權人所主張的因其與債務人之間債的關系而產生的抗辯權的后果自然應當由債權人承擔。因為債權人受讓取得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除了形式外,與一般債權讓與并無本質不同。這種債權轉移發生了債的主體的變更,并未改變債的內容,“債的同一性并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因而債權原有的瑕疵,不能不隨同移轉于受讓人,債務人可以對抗原債權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對抗新的債權人。”[16]所以,為保證次債務人不因債務人對其債權的轉讓而受到損害,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自然可以向代位債權人主張。對此,合同法司法解釋也就沒有必要再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抗辯(成立)的后果是直接由債權人承擔還是直接由債務人承擔制定規則,只要適用我國《合同法》第82條規定的債權讓與的債務人可行使抗辯權的效力規則,以及類推適用我國《合同法》第150條規定的應由出賣人對出賣標的物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則即可。
然而,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方式是法院訴訟,在債權人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債務人、次債務人均是訴訟當事人,在此合同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法律關系中,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有效的債權是代位債權得以成立的必要條件之一,所以,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當然可以向債權人主張;次債務人向債權人主張的其對債務人的抗辯權經審理認定成立的,代位債權就不成立。既然債權人的代位債權不成立,自然不會發生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讓與給債權人,以及債權人有權要求次債務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償義務的后果。進一步而言,既然次債務人向債權人主張的其對債務人的抗辯權成立不會發生債務人向債權人讓與其對次債務人債權的結果,次債務人就缺乏向債權人抗辯的基礎,也就沒有適用我國《合同法》第82條規定的債權讓與的債務人可行使抗辯權的效力規則,以及類推適用我國《合同法》第150條規定的應由出賣人對出賣標的物承擔瑕疵擔保責任規則的必要。如此一來,認定代位權成立的要件不具備,代位權就不成立,也無債權債務的轉移,就無次債務人抗辯的基礎和前提,那么,為什么《合同法解釋(一)》還規定在代位權被認定成立前次債務人可對債權人行使抗辯權呢?難道是司法解釋的制定者顧此失彼嗎?其實,代位權訴訟中的次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權的基礎和理由并不是債權人受讓于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使債權原有的瑕疵隨同移轉于受讓人,次債務人可以對抗債務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對抗債權人;而是因為此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請求權,“沒有理由將第三人(如次債務人—筆者注)置于與債務人自己行使其權利相比更為不利的地位。”[17]次債務人對債權人主張抗辯的實質還是對債務人的抗辯,如果抗辯成立,其后果在形式上是債權人的代位權不能成立,其后果在本質上是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將在相應范圍或數額內消滅或者不具有可強制執行的效力。
應當注意的是,這種抗辯權成立的后果與一般債權讓與中債務人對債權受讓人的抗辯權成立的后果在內容、主體和對象等方面均是不同的。所以,《合同法解釋(一)》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是完全有必要的。而稍有遺憾的是,《合同法解釋(一)》并未在此基礎上進一步規定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向債權人主張以后經審理認定成立的后果及其歸屬,從而使得在不能適用我國《合同法》第82條規定的債權讓與的債務人可行使抗辯權的效力規則,以及類推適用我國《合同法》第150條規定的應由出賣人對出賣標的物承擔瑕疵擔保責任規則的情況下,在次債務人向債權人主張抗辯成立的后果的歸屬與分配方面缺乏規則。
由此可見,我國的合同法司法解釋除了有必要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的規則外,還必須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向債權人主張經審理認定成立的,債權人的代位權不能成立,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在相應范圍或數額內消滅或者不具有可強制執行效力”的規則。
五、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撤銷債權代位清償的相關規則
(一)其他債權人對債權代位清償撤銷權的構成條件與客體
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由次債務人向(代位)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由此使債務人財產減少并造成不能清償對其他債權人到期債務的,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請求撤銷該清償。這既是對合同代位債權制度帶來的這種(代位)債權人事實上的優先受償效果的合理限制,也是對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權的必要的實質性的保障,所以,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所享有的這種撤銷權是實體權利。只要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由人民法院確認代位債權成立,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相應予以消滅,并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由此造成債務人的財產減少的,已造成或者將來必然會造成不能或者部分不能清償債務人到期債務的,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就享有此權利。
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享有的這項撤銷權的客體是(代位)債權人的債務人與其債務人(次債務人)之間的債務清償與債權受償行為,其本人并未加人上述民事法律行為之中,所以,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這一撤銷權不是法律關系當事人一方享有的撤銷權,類似于我國合同法上的債權人(針對其他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行為)撤銷權。當然,其本質還是“以自己之意思表示,消滅法律行為的效力為內容之權利”,[18]也是“使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回復至行為前的狀態”[19]的民事實體權利。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依此權利可以以其單方的意思表示使次債務人向(代位)債權人的清償溯及既往地消滅,同時又將該已清償的財產原物返還或者作價回復給次債務人。
(二)其他債權人對債權代位清償撤銷權的行使方式與限制
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行使這一撤銷權應當采取向法院請求的訴訟方式。因為雖然德國民法等規定,撤銷權的行使采取撤銷權人向對方當事人為撤銷的意思表示的方式,[20]并且“從理論上講,合同和其他法律行為的變更涉及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改變,不經過當事人的協商同意,直接由法院或仲裁機構決定,既涉及與意思自治原則之間的關系,又容易出現不合理結果”,[21]但是考慮到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享有的這一撤銷權的客體是其他人之間的民事法律行為,并且該民事法律行為具體內容的債務清償與債權受償的發生原因—債權的轉移是通過法定的訴訟形式作出的;加之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等法律規范均要求通過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請求的方式行使對法律行為的撤銷權,如果該撤銷權的行使不采取訴訟方式則既難以保證此撤銷權產生有效結果,也不符合法律行為的體系效果。
由于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享有的這一撤銷權直接針對的是次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務清償與債權受償行為,因此,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行使這一撤銷權的相對方當事人應當是次債務人與(代位)債權人。在該撤銷權訴訟或者仲裁中,以次債務人與(代位)債權人為被告或者被申請人。在效果方面,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撤銷次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務清償和債權受償行為并不影響代位債權成立的訴訟認定結果,如果經訴訟認定代位債權成立,次債務人并不直接向(代位)債權人清償債務而是向(代位)債權人的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在次債務人直接向(代位)債權人清償債務的同時,(代位)債權人的債務人向其債權人(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則次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務清償并不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在這種情形下,次債務人直接向(代位)債權人清償就不會損害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債權平等受償利益,因該撤銷權要件缺乏,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就不享有這一撤銷權。
在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行使這一撤銷權而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請求撤銷次債務人向(代位)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的過程中,債務人的財產狀況或者其清償債務的能力是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由于在債權人代位權訴訟中已認定了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范圍與數額,因此可以將債務人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訴訟,那樣有利于查清事實,解決糾紛;如果債務人在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行使這一撤銷權的訴訟中愿意提供有效的相當擔保的,因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不再享有該撤銷權,故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行使這一撤銷權的訴訟應當以撤訴形式或者訴訟調解、和解形式結束。如果作為原告的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在此情形下既不愿意撤訴,也不愿意庭內調解、和解的,法院應當以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不享有這一撤銷權為理由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關于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撤銷債權代位清償的期限,因該撤銷權針對的是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目的在于保全一般債權人全體的共同利益,所以準用我國《合同法》第75條的規定即可。
注釋:
[1]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修訂第2版),陳榮隆修訂,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91頁。
[2]參見崔建遠主編:《合同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頁。
[3]同上注,第115頁。
[4]參見王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解釋與適用》,載李國光主編:《經濟審判指導與參考》第2卷,第48頁。轉引自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9頁。
[5]同前注[2],崔建遠主編書,第116頁。
[6]同上注。
[7]同前注[4],韓世遠書,第388頁。
[8]同前注[2],崔建遠主編書,第115頁。
[9]同前注[2],崔建遠主編書,第115~116頁;同前注[4],韓世遠書,第3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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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劉挺、王文信:《債務人對代位權訴訟確認的數額應負連帶責任》,《人民法院報》2007年11月15日第6版。
[12]同前注[11],劉挺、王文信文。
[13]同前注[11],劉挺、王文信文。
[14]王澤鑒:《民法概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84頁。
[15]同前注[4],韓世遠書,第391頁。
[16]同前注[2],崔建遠主編書,第117頁。
[17]同前注[4],韓世遠書,第384頁。
[18]史尚寬:《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585頁。
[19]同前注[2],崔建遠主編書,第118頁。
篇10
(湘潭大學法學院,湖南湘潭41 1 105)
摘要:破產抵銷權發生在至少一方當事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形,從平衡特定債權人的個別利益和全體債權人的團體利益出發,應從主體、時間、債權取得方式、知情與否等方面對之加以限制,方能在當事人之間實現真正意義上的公平。我國破產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雖對此有所規定,但仍有據此加以完善的必要。
關鍵詞 :破產;抵銷權;限制;知情;取得
中圖分類號:DF411. 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2-3933( 2015 )01-0090-08
一般認為,破產抵銷權是指在債務人破產申請受理前,債權人享有債權的同時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不按照破產程序,主張將自己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與自己對債務人所負債務的相應數額相互抵銷的權利。民法中的抵銷權發生在雙方均未喪失償債能力的情形,為縮短清償時間和節約清償費用而允許單方抵銷或協議抵銷;破產抵銷權則發生在至少一方當事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形,故破產抵銷權雖源于民法上的抵銷權,但又具有其自身的特點并應受到更為嚴格的限制。我國《破產法》雖然有關于破產抵銷權限制的具體規定,但
收稿日期:2014 -10 -09該文已由“中國知網”(www.Cnki. net) 2014年II月24日數字出版,全球發行
作者簡介:羅歡平(1978-),女,湖南瀏陽人,湘潭大學法學院副教授,碩士生導師,法學博士,研究方向:民商法。一則學界對已有規定是否足夠細致和嚴謹一直存有爭議,二則破產實務中對現有規定的解讀也不無異議,故筆者擬從制度價值的角度著手對破產抵銷權限制問題予以展開,以期對完善我國破產抵銷權制度有所裨益。
一、禁止還是嚴格限制
(一)立法例
對一方當事人面臨破產宣告時,互負債務的雙方能否抵銷的問題,不同國家形成了兩種不同的立法例。
一種立法例是禁止抵銷,這一立法例以法國、西班牙、希臘、葡萄牙和拉美一些國家為代表。這些國家的破產立法禁止兩個相互獨立的請求權之間互相抵銷,對于一些相互關聯的特殊交易形成的交叉債權則通常允許抵銷。以法國為例,雖然其破產立法原則上否認破產抵銷,但仍允許保險費與保險金之間,破產人交付貨物后未收之應收價款與基于遲延履行或瑕疵履行產生的損害賠償權之間的抵銷‘¨。
一種是以德國、日本、我國臺灣地區、英國、美國等大多數國家或地區為代表的限制抵銷立法例。這些國家或地區一方面允許破產抵銷,與此同時,對破產抵銷權作出了嚴格的限制。如德國《支付不能法》第94條規定:在支付不能程序開始時,一個支付不能債權人依法或依協議有權抵銷的,此項權利不因程序而受影響。同時第96條又規定了四種不得抵銷的情形,分別為:(1)一個支付不能債權人在支付不能程序開始后始負有向支付不能財團給付一定財產的義務的;(2)一個支付不能債權人在支付不能程序開始后始從另一債權人取得自己的債權的;(3)一個支付不能債權人以可抵銷的法律行為取得抵銷的可能性的;(4)一個債權應當由債務人的自由財產清償的債權人向支付不能財團負擔一定財產義務的。我國臺灣地區“破產法”第1 14條規定了不得抵銷的三種情形,分別為:(1)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后,對于破產財團負債務者;(2)破產人之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后,對于破產人取得債權或取得他人之破產債權者;(3)破產人之債務人,已知其停止支付或申請破產后而取得債權者,但其取得系基于法定原因或基于其知悉以前所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根據美國聯邦破產法第55條的規定,下列情形不得為抵銷:(1)債權系由他人轉授而非從破產債務人處直接取得的,并且該轉授發生在:破產條件發生后,或者在申請前90天內;當時債務人已處于不能支付的狀態。(2)債權人對債務人所負擔的債務是在下列情況下發生的:破產申請前90天內;當時債務人已處于不能支付時;以抵銷為目的而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
由上述域外立法不難看出,對破產抵銷權所做的限制,大都是從主張抵銷一方是否善意、相互抵銷的債權債務發生時間以及債權債務取得方法等方面進行的,而這些限制都強調“可抵銷的債權不得與破產事實有關聯性”。發生在破產案件受理后或破產原因發生后或破產案件受理前法定時間內,當事人知悉破產事宜,當事人有抵銷之“預謀”而受讓或承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債務的,往往就屬于禁止抵銷的情形。
(二)理論觀點
理論上對破產程序開始前是否允許抵銷也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
有學者認為應禁止抵銷。一方面,抵銷可以讓享有抵銷權的債權人達到擔保其債權實現的目的,因為其通過抵銷使得其債權在允許抵銷的范圍內得到了充分清償,這違背了處于同一清償順位的債權人應按比例分配債務人財產的原則,“對其他債權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破產法的宗旨是公平清償,而破產抵銷制度不僅與此宗旨相違背,而且與物權優先于債權等民法原理相悖,在實際案件中,還可能誘發道德風險,并且可能為了限制對部分債權人權利給予過重保護不得不采取諸多措施,從而使破產程序變得更為復雜,因此只有禁止破產抵銷,“才能在破產法中真正體現公平合理原則和債的平等性原則。”另有學者從促進債務人重生的角度出發,主張禁止破產抵銷,并指出所有資本提供者均應作出貢獻來拯救破產公司及其職員,因此,債權人和債務人如果做出一方破產時可以相互抵銷債權債務的約定,就是有違公共政策的無效約定。
另外一些學者主張應允許抵銷,其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幾點:第一是抵銷具有擔保功能,是相關當事人可以借助的擔保自己債權得以實現的方式;第二是允許抵銷方可避免產生不公平現象,如果債務人破產時,某一債權人自己所欠債務人的債務必須全面履行,而債務人所欠自己的債務則只需按比例支付部分,顯然對該特定債權人是不公平的;第三,如果不允許抵銷,則債務人破產可能引發得不到全部清償的債權人的困難,甚至可能使得其也陷入破產狀態,從而導致現實中出現連環破產的怪圈;第四,如果不允許抵銷,則債務人在此前的經營過程的融資可能受到限制,因為融資方會擔心融資后自己的債權得不到保障。因此允許破產抵銷“能促進融資,有利于刺激交易”,可見,允許破產抵銷不僅是維護特定債權人利益的要求,還是維護公共利益的要求。
(三)本文立場
筆者認為,破產抵銷發生于一方當事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形,即使允許抵銷,也應該做出嚴格的限制。
首先,抵銷權制度對效率的追求在破產程序中應置于次要地位。
應該承認,具體的部門法基于其調整對象的特點,一定有一個或多個法的價值是其首要追求的目的,如破產法的首要價值就應該是公平。破產法的宗旨之一是公平對待全體債權人,使其能最大限度地得到公平按比例的清償,此間對公平的追求遠勝于對效率的追求。而眾所周知,抵銷作為民事債權債務關系消滅方式之一,其制度價值就是簡化交易程序,降低交易成本,簡言之就是對效率的追求。需要明確的是,在雙方當事人都具有償債能力的情形下,這種對效率的追求并不會損害任何公平。然而在破產案件中,其中一方當事人喪失償債能力,如對抵銷不加任何限制,則喪失償債能力一方的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必然會受到影響。可見,是否能縮短交易時間、節省交易費用不應是破產法中是否允許抵銷需要首先關注的問題。
其次,抵銷制度的擔保功能,不是允許抵銷的理由,而僅是允許抵銷所帶來的效果。
前述主張抵銷的理由之一是“抵銷具有擔保功能,是相關當事人可以借助的擔保自己債權得以實現的方式”,這其實是混淆了抵銷制度的功能與其確立價值。我們不是因為抵銷有擔保功能而需要確立破產抵銷制度,而是因為確立了抵銷制度,使得其客觀上具備了擔保效果。因此坊間將具有擔保功能作為主張允許抵銷的一個理由不甚可取。
再次,當小范圍公平與團體公平相沖突時,應更多追求和體現對團體的公平。
如前所述,允許抵銷,對其他債權人是不公平的,而不允許抵銷,則對特定債權人是不公平的。我們姑且將對全體債權人的公平稱之為團體公平,而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公平稱之為小范圍公平。一方面,小范圍的公平應受到尊重,所謂的小范圍公平其實是民事基本原則之一——平等原則的體現,完全禁止破產抵銷有違民事基本理念;另一方面,對小范圍公平的追求,不應以犧牲團體公平為代價,特定債權人的利益不應凌駕于其他債權人的多數人利益之上。概言之,正如有學者指出的,判斷是否允許抵銷以及如何構建破產抵銷法律制度,應以“平衡對破產人負有債務的債權人的個別利益和所有債權人的團體利益”作為指導思想。
綜上,破產立法在允許破產抵銷的同時應嚴格限制破產抵銷權的適用。
二、破產抵銷權限制的表現
分析各國立法和相關理論研究不難發現,通常從以下幾個方面對破產抵銷權加以限制,但具體應如何限制,仍需進一步分析。
(一)行使主體的限制
對破產抵銷權予以限制的首要體現就是權利主體的限制,即只允許破產債務人的債權人提出抵銷,而管理人不得主張抵銷。因為抵銷意味著用債務人財產優先清償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債權人,必然會造成破產財產價值的減少,如果此時是管理人主動提出抵銷,實際上就是管理人主動放棄債務人請求債權人履行債務的權利,這樣的管理人顯然不是稱職的管理人。
但是,管理人是不是絕對不能主張抵銷呢?立法層面看,雖然絕大多數國家都將抵銷權行使主體限定為債權人,但也有國家如日本允許在特定情況下管理人可以主張抵銷,該特定情況即“得到法院許可且符合債權人的利益”。理論層面上,也有學者主張在特定情況下管理人可主張抵銷。一種情形是債權人和債務人均被宣告破產或被裁定開始破產程序,且管理人主張抵銷對債務人有利或者對全體債權人有利時。“如破產債權人的破產分配率較低,若不允許破產管理人主張抵銷則對全體債權人來說并非有利。”第二種情形是破產分配方案已經產生,根據該方案,債權人可清償債權比例已經確定,此時管理人可以以此確定的可清償債權數額為限抵銷該債權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因為此時不僅不會減少可供債權人清償的債務人財產,反而還可以簡化破產清償程序,從而節約相應的清償成本。”
對此筆者認為,宜只允許債權人行使破產抵銷權,理由如下:首先,在債權人也進入破產程序的情形下,兩個破產債務人的債權人均應受到公平的保護,此時不管兩個破產債務人的破產分配率孰高孰低,如果允許管理人主張抵銷,對其中一個破產債務人的債權人雖然有利,但對另一個破產債務人的債權人則勢必不利。其次,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債務人就應該清償債務,而破產分配方案的確定還有待于清理破產財產和申報破產債權后才可以確定,這其中存有較長的時間差,等到破產分配方案的確定再來由管理人主張抵銷顯然不具操作性。再次,最為關鍵的是,允許管理人在特定情況下主張抵銷,會為不當交易留有余地,“可能會導致依法不能行使抵銷權的債權人通過不正當的手段積極‘接觸’管理人,增加了破產財產減少的風險。”與其冒這種風險,不如實行一刀切,絕對禁止管理人主張抵銷。
(二)時間的限制
所謂時間限制是指,不論當事人是否知情,產生于一定時間點之后的債權債務都禁止抵銷。幾乎所有允許抵銷的各國立法對可以抵銷債權債務的產生時間都作出了限定,但具體規定不完全相同。《日本破產法》規定在破產宣告后對債務人負擔債務或者享有債權的,不得抵銷;我國臺灣地區“破產法”對此規定基本與日本相同。《德國支付不能法》規定的破產抵銷的時間界限是支付不能程序開始時間,在支付不能程序開始前取得對債務人的債權債務的,允許抵銷,在支付不能程序開始后方取得的,則禁止抵銷。《美國聯邦破產法》對此規定更為嚴格,即只要發生在破產申請前90日內且已出現破產原因的,即禁止抵銷。
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規定過于寬松,雖然相關立法都規定了在破產宣告前,當事人明知有破產原因或破產申請之事實而取得債權債務的,不得主張抵銷,但一方面,是否明知很難判斷,實務中也存在舉證麻煩;另一方面,進入破產程序后,如果債務人具有重生機會,則禁止抵銷顯然有助于增加債務人的財產,從而加大重生的概率;如果債務人最終走向破產宣告,從全體債權人角度考慮,禁止抵銷也是符合大多數人利益的。更為重要的是,在現代信息社會,一旦進入破產程序,債務人的債權人或債務人都會及時知悉破產事宜,此時取得債權債務,足以證明其有抵銷的預謀,因而不宜允許其抵銷。至于破產申請前發生的債權債務,應以發生破產原因的時間還是申請前固定期限為時間界限來確定是否允許抵銷,須結合當事人是否知悉破產原因來確定,故并入下一小點論述。
(三)知情的限制
所謂知情的限制是指在特定時間段內,是否應區分當事人知悉相關情事來確定是否允許抵銷,即知情者不得抵銷,而不知情者則應允許抵銷。如前所述,破產程序開始后新取得債權債務的,原則上不管是否知情,都應禁止抵銷①,故此處值得討論的僅限于在破產程序開始前取得債權債務的情形。
對此,各國有不同的立法例。《日本破產法》第71、72條分別規定了債務人的債務人和債權人在明知有支付不能、后來演變為支付不能的支付停止、破產申請等情事時仍取得債權或債務的,不得抵銷。我國臺灣地區規定基本相同。德國和美國對此則沒有區分。
筆者認為,一方面,債權人在知悉破產原因時還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其應有心理預期,即自己的債權將來得不到全部清償,而債務則應全部清償,則債權人此時不存在需要法律保護的抵銷的可期待利益。如果允許抵銷,意味著債權人用只能部分得到清償的債權抵銷自己應全部清償的債務,對債務人財產明顯不利,故應禁止。另一方面,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知悉破產原因時仍對債務人取得債權,有以下幾種情形:一是通過受讓債權而取得對債務人的債權,此時應禁止抵銷,否則勢必出現債務人的債務人低價受讓債權而抵銷自己本應完全履行的債務,以謀取不當利益;二是債務人的債務人與債務人串通訂立或利用自身優勢迫使債務人訂立明顯不利于債務人的合同而享有債權,如銷售質次價高的商品,雖然針對部分合同,管理人可以主張撤銷,但一則此類合同并非全部屬于管理人可以撤銷的范圍,二則撤銷權屬于事后補救措施,管理人未撤銷之前,若債權債務已抵銷,則即使管理人事后撤銷,也存在追回財產的困難,故綜合考慮,此時應禁止抵銷;三是債務人的債務人應債務人要求與之進行公平交易從而享有債權,客觀上這類交易是有利于債務人財產的,也就意味著有利于債務人的全體債權人,此種情形下也就當然不應該禁止抵銷。不僅如此,此時如果不允許抵銷,將重擊債務人的債務人與債務人進行交易的積極性,反而不利于全體債權人的利益。因此此時應允許抵銷為當。除此之外的債務人的債權債務人在知情情況下,對債務人負擔債務或享有債權的,應禁止抵銷。
既然原則上以不知情作為可以抵銷的條件,故設定時間限制時,宜以發生破產原因的時間而非程序開始前固定期限作為債權債務產生時間界限,來確定是否可以抵銷,即發生破產原因后破產程序開始前相關當事人明知破產原因的存在而取得債權債務的,不得抵銷。
(四)取得方式的限制
所謂取得方式的限制是指對債權債務的取得方式區分是直接取得還是受讓取得,在某些情況下,直接取得的債權債務可以抵銷,反之通過受讓取得的債權債務則禁止抵銷。如根據《德國支付不能法》第96條第(1)款第2項規定,一個支付不能債權人在支付不能程序開始后始從另一債權人取得自己的債權的,不得抵銷。還如根據《美國聯邦破產法》第55條規定,如果債權不是從破產債務人處直接取得,而是從他人處受讓,并且該受讓發生在破產條件發生后,或者在申請前90天內且當時債務人已處于不能支付的狀態,不得抵銷。《日本破產法》第72條第(2)款則在不得抵銷除外情形中將“破產人的債務人與破產人訂立合同”規定其中,意即如果債務人的債務人取得債權是基于與破產人訂立合同,也即直接從破產人處取得債權的,即使其知悉相關情事,也可以抵銷。我國臺灣地區則對取得方式未作區分。
對此筆者認為,首先,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債權應區分取得方式區別對待。直接取得債權者,如與債務人(管理人)訂立合同而享有債權,通常屬于對債務人財產有益的情形,此時從全體債權人利益出發,應允許抵銷;受讓取得債權者,若允許其抵銷,勢必出現債務人通過低價收買破產債權以抵銷其本須全額償付的債務來非法牟利,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故應禁止抵銷。其次,破產申請受理前知悉相關情事還取得債權的,如前所述,除非有證據證明此債權債務關系的產生對債務人財產有益,否則不管是直接取得債權還是受讓取得債權,均不得抵銷。
三、我國相關規定的解讀及其完善
在破產程序中,如果能夠行使抵銷權,就意味著債權的全額實現;如果不能行使抵銷權,就意味著只能依照破產分配方案按比例受償。因此,如果對抵銷權制度不進行嚴謹細致的規定,就可能會出現債權人或債務人的債務人借助抵銷權制度來謀求不正當利益,而犧牲全體債權人利益的情形。
我國抵銷權及禁止抵銷的情形規定于我國《破產法》第40條,該條規定: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銷:(1)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2)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3)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但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債權能否與未到位的注冊資金抵銷問題的復函》(法函[ 1995] 32號)中還規定了第四種禁止抵銷的情形,即“破產企業的股東享有的破產債權,不得與其未到位的注冊資本金相抵銷。”下文即對這四種禁止抵銷的情形分別予以展開,在解讀的基礎上提出完善的建議。
(一)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
此條限制是對破產抵銷的時間限制。破產申請受理后,債務人面臨即將被宣告破產的局面,而債權人的債權只能按照破產分配方案得到部分清償甚至得不到任何清償幾成定局,如果允許債務人的債務人受讓此債權,通過抵銷實現其債務得以全部清償的結果,實際意味著是將債務人財產應增加的較大數額與實際將減少的較小數額進行抵銷,由此導致債務人的財產總額被不當減少,也就必然損害全體債權人的利益,有悖公平。各國立法對此種情形下的互負債務也是禁止抵銷的。
此種情形下需要進一步思考的是,如果債務人的債務人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是基于善意或法定原因,是否也一概禁止抵銷?學界對此存有爭議。
首先,如果債務人的債務人并不知道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的事實,而受讓他人的債權的,也應禁止抵銷。一方面,不管債務人的債務人是否善意,客觀上允許抵銷就會損害全體債權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善意與否是一種主觀狀態,證明其并非不知情在實踐中非常困難,如果善意即允許抵銷,就難以避免有人會利用此點,假裝善意,與債權人共謀不當利益,從而損害全體債權人的利益。此外,雖不能抵銷,但因轉讓此債權的債權人有權利瑕疵擔保義務,故善意的債務人的債務人雖不能通過抵銷保護自己的利益,仍可向轉讓方主張賠償。
其次,債務人的債務人是基于法定原因,如繼承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也不宜允許抵銷。以債務人的債務人與某個債權人吸收合并為例,合并后存續的主體為債務人的債務人,吸收合并后存續的主體應概括承受被吸收一方的全部債權債務,故債務人的債務人會因此取得該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雖然債務人的債務人通常不會有通過抵銷謀求不當利益的動機,但所謂吸收合并本就是概括承受被吸收一方的全部債權債務,其中所涉破產債權的實際價值本就是低于其名義價值的,不允許繼續存續的債務人的債務人進行抵銷,并未從根本上損害其利益。
(二)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
此條限制為對破產抵銷中相關主體是否知情的限制。債權人在已知相關破產情事的前提下還對債務人負擔債務,首先其動機就值得懷疑,沒有人會傻到在不能抵銷的情況下,全額清償自己的債務,而接受比例清償自己的債權。如果此時允許抵銷,債權人會不擇手段通過諸多途徑甚至爭相購買債務人的財產而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然后主張用自己無法獲得全額清償的債權進行抵銷,使得債務人財產總額減少,從而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破產法對此種情形規定了除外情形,即“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
首先,筆者認為,因法律規定而負擔債務,如因吸收合并債務人的債務人從而繼承其對債務人的債務,應禁止抵銷為宜。債權人是在知情下負擔債務的,其在負擔債務前,對自己不能獲得全額清償已有充分認識,不應有抵銷的可期待利益。且從應對抵銷權嚴格限制的角度而言,此時禁止抵銷更符合破產法的立法理念。從各國立法例來看,只有日本以及在破產抵銷權制度方面效仿日本的我國臺灣地區將法定原因規定為了除外情形,德國、美國等國家并沒有相同的規定。
其次,如果所負債務是基于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例如因為雙方在一年前訂立了合同,以致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擔了債務,則因為債權人沒有惡意抵銷的預謀,是一種正常的抵銷,理應允許。
(三)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
此種情形實際是對第一種情形的擴展,將禁止的時間擴展至“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禁止抵銷的理由與第一種情形基本相同,但法律規定了除外情形,即“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
首先,不區分取得債權的方式全部予以禁止,有所不妥。有學者指出,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破產申請事實時,即意味著債權人的債權極有可能將轉化為破產債權,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知曉此項情事的情況下仍對債務人取得債權,就足以推定其有抵銷的預謀和惡意,理應禁止其主張抵銷。然而如前所述,知情的債務人的債務人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情形,可能是受讓債權人的債權,也可能是通過與債務人訂立合同而直接取得債權,如果基于公平交易而取得債權,且此項交易是應債務人或管理人要求進行,有利于債務人財產,有利于全體債權人利益的,為促使債務人的債務人積極進行交易,應允許其以此債權抵銷其已負債務。事實上,如果是破產程序開始后的交易,對債務人而言,此時產生的債務屬于共益債務,本就可以優先受償,故也理應可以抵銷。
其次,筆者認為,因法律規定而取得債權,應禁止抵銷;而因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則應允許抵銷。理由同上,不再贅述。
(四)破產企業的股東享有的破產債權,不得與其未到位的注冊資本金相抵銷。
之所以司法解釋做出此條限制,是因為股東享有的破產債權本就無法得到全部清償,f叮其未到位的注冊資本金則是必須足額繳納的,如果允許股東將兩者抵銷,實際上就是允許股東以其名不副實的破產債權不足額地繳納法律和公司章程中規定其應全額繳納的出資額,這不僅違反資本充實原則,而且直接減少了可供全體債權人進行分配的財產總額,嚴重損害債權人與公司的合法權益,所以此時應禁止抵銷。關于此項禁止抵銷情形,已有多位學者撰文討論,本文不再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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