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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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關鍵詞】勞動者;勞動合同;違法解除;法律效果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2-067-02

一、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表現形式

(一)自動離職

自動離職,是指勞動者沒有通知用人單位就隨意離職的行為。

(二)未滿法定通知期離職

未滿法定通知期離職,是指勞動者雖然提前通知用人單位辭職,但是未滿法律規定的提前通知期限,在用人單位不同意勞動者提前離職的情況下,勞動者強行離職的行為。未滿法定通知期離職的情形包括試用期未提前3天辭職和過了試用期未提前30天辭職,也包括即辭即走的情況。

(三)濫用即時辭職權

《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了六種即時辭職的情況。但有些勞動者無論條件是否符合,盲目行使即時辭職權。

(四)濫用勞動合同終止權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17條規定了服務期,有些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了服務期協議和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當勞動合同期滿時,服務期未滿,雙方也沒有可以終止的約定,勞動者仍以終止勞動合同為由離職。

二、我國關于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立法

我國關于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在法律上暫時沒有明文規定,依目前的法律法規來看,與這一行為有關的法律規定主要在合同法和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中有所體現。

(一)合同法中的規定

《合同法》第94條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11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二)勞動合同法中的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90條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因此,相關的法律法規只規定了合同不履行的部分賠償責任,而沒有明確規范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這一法律行為。

三、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效力

由于勞動合同的人身依附性,就造成勞動合同與一般合同的在履行上的差異。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如果違法解除了勞動合同,并且拒絕繼續履行,那么在形式上就構成了違約。因要求勞動者強制履行的行為侵犯勞動者的擇業權和人身權,在我國法律規定中也是不被允許的。因此,勞動者違法解除合同的行為是有效的。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合同法肯定了違法解除勞動合的同時也規定了勞動者需要承擔違約責任。

四、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后果

(一)不得強制履行

在勞動者拒絕履行時,用人單位不得強制勞動者給付勞動,也不得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我國法律規定,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可見,強迫勞動者勞動給付的行為是違法、甚至是犯罪行為。

(二)勞動者喪失工資支付請求權

勞動者拒絕履行合同義務,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者拒絕勞動期間的工資。如果用人單位并未因勞動者拒絕勞動給付而解除合同,并且勞動給付可以事后補充的,勞動者在事后進行又勞動給付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工資。如果因勞動者拒絕履行后,用人單位采取其他措施如替代履行或是勞動者事后的履行無意義的,用人單位可以拒絕勞動者事后補充的請求,不需支付勞動者拒絕給付期間的工資。

(三)用人單位的不作為請求權

勞動者并未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又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在一般情況下并沒有要求勞動者不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不作為請求權。在德國,有觀點有限的肯定了可訴的不作為請求權,即只涉及不可替代的工作。我國還沒有這方面的規定。但是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義務、保密義務,在有競業關系的單位從事勞動的,用人單位享有不作為請求權。

(四)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解除權

根據債的一般理論,債務人拒絕給付的,債權人可以即時解除合同。而勞動合同則有明顯不同,勞動者拒絕履行雖然違反了合同的基本義務,但是依然不能依據《合同法》的規定直接解除合同。只有在勞動者拒絕履行達到一定程度時,用人單位才可以解除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如果勞動者拒絕勞動給付的行為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或給單位造成重大損失,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合同。此外,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單位也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拒絕履行,致使無法達到勞動合同目的情形,用人單位應當享有權解除勞動合同。在德國,法律給予了用人單位重大事由非常解雇權。

(五)用人單位損害賠償請求權

勞動者拒絕勞動給付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拒絕給付通常是勞動者的故意行為,因此不得減免其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如果勞動者系過失導致的給付拒絕,則只有在勞動者為重大過失時負賠償責任。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賠償履行利益,只能主張實際損失的賠付。如果拒絕履行造成了勞動給付的遲延,勞動者負遲延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如果拒絕履行造成了勞動給付不能或再為履行對用人單位已無利益的,勞動者將負履行不能的損害賠償責任。如果勞動者在未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而在其他單位就與其建立勞動關系造成原用人單位損失的,根據《勞動合同法》第91條的規定,該單位對原用人單位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如果勞動者違反了競業限制的規定,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因競業行為獲得的利益有代償請求權。

(六)用人單位的違約金支付請求權

在實踐中,一些勞動者拒絕履行是因為與其他單位建立了勞動關系,而這些勞動關系的建立可能是違反了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服務期約定或是競業限制條款。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約定競業限制條款或是服務期的,可以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其他情況不能約定違約金。

(七)用人單位的防止損失擴大義務

勞動者拒絕勞動給付,多為惡意不履行合同基本義務,用人單位就可以追究勞動者的違約責任。對于勞動者給付拒絕造成的損失,用人單位可以提出賠償要求,但是用人單位不能因為勞動者的拒絕給付任由損失擴大而不采取補救措施。關于防止擴大損失義務,《勞動合同法》未明確規定但《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可資借鑒。在勞動合同中,用人單位能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損失進一步擴大而未采取的,對于擴大損失的部分,喪失求償權也是合理的。應當注意的是,用人單位的防止損失擴大義務是一種不真正義務,如果用人單位違反這一義務,喪失的只是擴大損失部分的求償權,而用人單位對直接損失只是基于過錯才會喪失求償權,并不是通常要承擔的嚴格責任。

篇2

過錯性辭退。過錯性辭退是指用人單位可以不必依法提前預告而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依據《勞動法》第25條結合勞動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適用過錯性辭退的情況主要是指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關于這一點,需要注意的是:該辭退必須是在試用期屆滿前,且須有證據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并由用人單位對此提出合法有效的證明。這里所說的錄用條件,必須是法律法規規定的一般條件以及用人單位在錄用勞動者前公布的錄用條件,不能包括試用期以及試用期屆滿后用人單位自己抬高的錄用條件,即錄用條件必須合法合理。另外,試用期的長短需符合法律規定。關于這一條,勞動合同法及勞動法的規定可以說非常周全,從時間、條件和程序上都有規制。但所謂的錄用條件其實根本不存在所謂的一般標準,因為任何一個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要求必定是個性化的,力圖最大限度地為用人單位創造價值,此時法律法規所制定的所謂一般標準,不會,也不應當成為用人單位所強調和考慮的因素,只要雙方在訂約時達成了意思真實一致,那么即便該標準高于法律法規規定的一般標準,也無妨。另外,在錄用前,用人單位所公布的錄用標準其實當然具有某種不確定性,比如典型的“熟練掌握相關技能,吃苦耐勞”等等,這樣的錄用條件在招聘啟事里比比皆是,可是它說明什么問題了么?什么叫做熟練掌握相關技能?這一定是個比較的概念,技能上總有人比你更熟練,也總有人比你更生疏,要確定一個公允的評價標準么?你會發現這絕對不可能做到,或者即便做到,也很有可能出現背離用人單位初衷的結果,而評定帶來的巨額成本由誰來支付呢?所以該條規定從實際上來講明顯不具有可操作性

如果說第一類用人單位過錯性單方辭退還勉強在形式上維持著對勞動者的保護。那么第二類用人單位的無過錯單方辭退則是典型的“效率優于公平”原則的體現。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公負傷,醫療期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這里的醫療期是指企業勞動者因患病或非因公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而不是勞動者病傷治愈所實際需要的醫療期。二是勞動者不能勝任勞動崗位,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不能勝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任務或者同工種,同崗位人員的正常工作量。用人單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額標準,使勞動者無法完成任務,而且對于因設備故障、原料質量、停水停電等客觀因素造成的勞動者不能完成工作任務,不能視為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即使勞動者確實不能勝任工作,用人單位也不能立即解除合同,而是應當對勞動者進行必要的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無法勝任工作的,可解除合同。法律規定非常人性化,然而這樣的規定卻不能在實踐中應用。用人單位當然不會有這么好的耐心循循善誘,畢竟用人單位是為了實現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不是單純為了某個勞動者的發展而費時費力,顯然,這種脫離實際的法律條文自然無法規制現實的情形。

第三類用人單位享有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是經濟性裁員,即因經濟性原因使企業瀕臨破產,被人民法院宣告進入法定整頓期間,或因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達到當地政府規定的嚴重困難企業標準而難以正常經營的情況下通過裁員以達到增效目的。它是無過錯辭退的特殊形式。用人單位裁減人員往往涉及多個勞動者主體,事關重大,所以必須嚴明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序。勞動合同法第41條對此做了新的規定,分別對裁減人員所必備的條件和程序做了比較詳盡的規定,體現了形式上的民主和對老員工和生活困難勞動者特殊照顧的政策,保證了生活困難者由企業負責維持生計,而不必成為政府財政的負擔,達到了社會效果和企業盈利的雙贏。

通過對上述三大類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情形的分析,筆者認為在保護作為弱勢群體的勞動者方面,立法上確實做出了,或者嘗試做出了不同于合同法的,或者較合同法更為詳盡的規定。可以看出,立法試圖通過更強的法律干預賦予勞動合同法更為強烈的公法色彩,無論法律適用的結果如何,這種努力是值得肯定的,但不得不說,一個顯而易見的缺陷在于,由于法條作為一種書面的文字表述,無法避免其自身的模糊性,經由不同的解釋將使看似嚴密的文字表述變得模棱兩可,而直接影響到法律的確定性和可預測性;另一方面,雖然勞動合同法具有不同于合同法的較強的公法屬性,但正如上文所提到的,它仍是以私法屬性作為主導的,因此要特意增強其公法色彩需要格外慎重,小心區分公私間的界限,否則在本屬私法管轄的部分推行公法管制,將可能造成適得其反,或者事半功倍的惡果,在權利義務的分配上不得不說目前對于合同雙方的平衡仍然停留在形式上,有些條文規范在實際適用上還存在著操作性差,或者干脆被合理規避掉。棄之不用的情況。另外,勞動合同法對于不能依法處理勞動合同關系時違反規定的一方應當承擔怎樣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仍然存在盲點,現行立法還停留在建議和引導的層面,至于違反某些明顯具有強制性的規定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則缺乏規定,這也使得勞動合同法中很多所謂的強行性規定的強制性大打折扣,只能當出現不法后果時做事后的救濟,而不能預防不良后果的出現,正是這種強制力的貧乏,使勞動合同領域違法行為的違法成本極低,用人單位自然也就不會在意對法律的小心遵守了,可以說,在勞動合同法領域中,兩種極端現象同時出現,一是對本屬于意思自治的領域常常出現國家公權力的“好心”干預,造成合同效率低下,合同雙方的積極性無法充分發揮;另一方面,在需要公權力進行強制調整的領域,公權力明顯力不從心,或者能夠被輕易地規避掉,造成的惡果即是:旨在努力糾正合同雙方不平等締約地位的法律地位的法律規定沒有,或者沒有完全起到應有的作用,或者被強勢的經營者合理的規避掉了,勞動者本應是這些法律規定的受益者,卻沒有得到應有的合法權益,這違背了勞動合同立法的立法初衷。可見,雖然勞動合同法早在2007年就已頒布實行,但相關細節和規定仍需與社會環境相磨合,不斷修正,否則。將無法完全發揮勞動合同法所能夠發揮的作用。作為一部平衡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關系的法律,它仍有很長的路要走。

參考文獻:

[1] 黃越欽.勞動法新論[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

[2] W?杜茨(德).勞動法[M].張國文,譯.法律出版社,2005.

篇3

[關鍵詞]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的解除、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法律責任、違約金、賠償損失、繼續履行

一、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現狀及其產生原因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勞動合同的解除,是指勞動合同訂產后尚未全部履行之前,由于某種原因導致勞動合同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提前消滅勞動關系的法律行為。勞動合同的解除分為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兩種。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是指當事人違反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本文所稱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包括違反法律的規定解除解除勞動合同和違反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兩種情形。《勞動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了勞動合同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二十五條規定了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給予過失性辭退的條件;第二十六條規定了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給予非過失性辭退的條件及程序;第二十七條規定了用人單位經濟性裁員的條件和程序;第二十九條規定了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特別情形。現實中,不少用人單位無視法律的規定,隨意或武斷地解除勞動合同,嚴重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國家統計局每年度《勞動和社會保障事業發展統計公報》統計,全國各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逐年持續攀升:1998年為9.4萬件;1999年為12萬件;2000年為13.5萬件;2001年為15.5萬;2002年為18.4萬件;2003年預計21萬件。在這些日益增多的勞動爭議案件中,因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而引發的勞動爭議案件占了相當大的比例。

(一)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主要表現

1.濫用關于試用期的單方解除權。在沒有約定試用期,或者試用期的約定違法,或者已過了試用期的情況下,仍以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

2.濫用關于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單方解除權。在沒有企業規章制度,或者規章制度違法;或者規章制度沒有公示;或者違紀行為輕微的情況下,以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為由,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

3.濫用經濟性裁員的單方解除權。在不符合經濟性裁員條件和程序的情況下,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

4.濫用工資獎金分配權和勞動用工管理權。隨意對勞動者調崗、降職、減薪,如果勞動者不服從安排或一兩天不上班,用人單位就以勞動者不服從安排或曠工為由予以辭退;或者逼迫勞動者自動離職。

5.濫用關于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的單方解除權。隨意調動勞動者工作崗位或提高定額標準,借口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而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

6.隨意辭退“三期”女職工和在醫療期內的勞動者。許多用人單位覺得處于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和處于醫療期內的勞動者對單位是一種負累,總是千方百計找借口辭退或者強行辭退。

7.辭退勞動者不出具任何書面通知或決定。當爭議發生后,這些用人單位往往不承認是單位辭退勞動者,而稱是勞動者自動離職。

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表現形式還有許多,如濫用關于嚴重失職,對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單方解除權;濫用關于“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單方解除權等等。甚至不以任何理由,只根據老板及個別領導的好惡,或打擊報復,或因人際關系,強行辭退老板或個別領導“不順眼”的勞動者。

(二)產生上述情況的主要原因

1.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競爭日益激烈,不少企業為減少人工成本,不惜犧牲勞動者利益,違法辭退勞動者,以保護企業利益。

2.某些企業主或高層管理者,勞動法律意識和履約意識淡薄,不重視勞動法和勞動合同的遵守。

3.某些企業主或高層管理者,錯誤理解企業的工資獎金分配權和用工自主權,認為企業有權根據經營狀況和管理需要隨意裁減員工或調崗、降職、減新。

4.不少企業對企業規章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其效力產生錯誤認識,認為勞動者必須遵守企業的規章制度,而不問企業規章制度合理合法與否、向勞動者公示與否,動不動就以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和企業規章制度為由辭退輕微違紀的勞動者。

5.勞動監察執法不公、不力,對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睜只眼閉只眼,對勞動者的投訴愛理不理,甚至偏袒用人單位,助長了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

6.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存在缺陷、不足和沖突,一些用人單位故意鉆法律空子解除勞動合同,且不給或少給勞動者經濟補償或賠償,有時勞動監察部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也感到無所適從,無可奈何。

二、用人單位承擔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法律責任的形式及賠償范圍

法律責任,是指由于違法行為、違約行為或由于法律的規定而應承受的某種不利的法律后果。違反勞動法的責任形式有行政責任、經濟責任和刑事責任。前面已說,本文探討的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主要是指經濟責任。經濟責任,是勞動合同當事人承擔勞動法律責任的主要形式,其主要方式有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和繼續履行。

(一)違約金。違約金是指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約定時,依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金錢的責任形式。根據違約金的性質,違約金可分為賠償性違約金和懲罰性違約金。賠償性違約金是指旨在彌補一方因另一方違約所受到的實際損失而約定的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是指對違約行為進行懲罰,數額可以大于守約方實際損失的違約金。根據國家對違約金的干預程度,違約金可為分約定違約金和法定違約金兩種。凡是以合同約定的違約金,就屬于約定違約金;由法律規定的違約金,就屬于法定違約金。原勞動部《關于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355號,以下簡稱《通知》)第3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違約金。這一規定確立了違約金是我國承擔勞動合同違約責任的方式。

二)賠償損失。賠償損失是指一方當事人違法違約造成對方損失時,應以其相應價值的財產給予補償。《勞動法》第98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勞動法》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賠償損失是我國承擔勞動合同違約責任的方式。這是承擔勞動合同違法責任的主要方式。對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范圍和數額計算,我國《勞動法》未作具體規定。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對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確立了賠償實際損失原則。《民法通則》第112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即要求賠償金額應相當于因違反合同造成的實際損失,包括沒有取得的那種如果債務人履行了合同就可以取得的利益。《合同法》第113條更加明確地規定了實際損失的范圍:“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即實際損失包括可得利益損失。

為明確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責任,《賠償辦法》第3條作了具體規定:(1)造成勞動者工資收入損失的,按勞動者本人應得工資收入支付給勞動者,并加付應得工資收入25%的賠償費用;(2)造成勞動者勞動保護待遇損失的,應按國家規定補足勞動者的勞動保護津貼和用品;(3)造成勞動者工傷、醫療待遇損失的,除按國家規定為勞動者提供工傷、醫療待遇外,還應支付勞動者相當于醫療費用25%的賠償費用;(4)造成女職工和未成年工身體健康損害的,除按國家規定提供治療期間的醫療待遇外,還應支付相當于其醫療費用25%的賠償費用(5)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中“勞動者本人應得工資收入”如何理解,我認為,應得工資收入是指因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造成勞動者不能提供正常勞動而損失的工資收入。這實際是《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規定有關賠償辦法問題的復函》(勞社廳函[2001]238號,以下簡稱《復函》)的解釋。所謂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責任,是勞動合同違法解除后才承擔的法律責任,而勞動者已經付出勞動應得的工資收入,與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無關。

根據《勞動法》、《賠償辦法》和《復函》的規定和立法宗旨,對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損害賠償范圍,也應同《民法通則》、《合同法》一樣,適用賠償實際損失原則,實際損失包括可得利益損失,至少應賠償勞動者勞動合同期滿前剩余期間的全部勞動報酬。只有這樣,才能有效遏制用人單位隨意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只有這樣,才能體現我國勞動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也只有這樣,才能體現勞動合同的法律約束力。現實中,外國不少國家的勞動立法也確立了賠償實際損失原則。如法國勞動法規定:只有在雙方協議、一方犯有嚴重過錯或不可抗力時,才能解除尚未到期的勞動合同;如果雇主違反這一規定,雇員有權得到損害賠償,數額至少為雇員至合同期滿應得到的勞動報酬。

為體現《勞動法》、《工會法》等法律法規對女職工和參加工會活動的職工的特殊保護,賠償實際損失原則也有例外情況,即受特殊保護的勞動者被用人單位違法辭退時,其所得賠償可以大于其實際損失。《工會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職工因參加工會活動、工會工作人員因履行工會法規定的職責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恢復其工作,并補發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應得的報酬,或者責令給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11號,下稱《工會法解釋》)第六條進一步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及職工和工會工作人員因參加工會活動或者履行工會法規定的職責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爭議案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裁判用人單位恢復其工作,并補發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應得的報酬;或者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裁判用人單位給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賠償,并參照《補償辦法》第八條的規定給予解除勞動合同時的經濟補償金;《賠償辦法》第3條關于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責任的規定,雖然有其不足之處,但基本上還是明確和合理的,也具有可操作性的。對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責任,應適用《賠償辦法》的規定,而不宜適用《補償辦法》的規定(只有解除事實勞動關系,才可參照《補償辦法》計算補償或賠償)。賠償勞動者的損失,應以賠償實際損失為原則(實際損失包括可得利益損失);為體現特殊保護和對違法行為的懲戒,法律、法規、規章和司法解釋規定賠償數額大于勞動者實際損失(包括賠償金和經濟補償金可以兼得)的,應從其規定。

(三)繼續履行。繼續履行是指違反合同的當事人不論是否已經承擔賠償金或違約金責任,都必須根據對方的要求,并在自己能夠履行的條件下,對原合同未履行的部分繼續按照要求履行。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繼續履行是我國承擔合同違約責任的方式。《民法通則》第111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繼續履行又稱實際履行,具有強制性。繼續履行責任, 是受合同所要實現的目的決定的,是合同實際履行原則在責任制度上的體現。只要有繼續履行合同的要求和可能時,當事人就應當繼續履行合同。我國《勞動法》未明確規定繼續履行為承擔違反勞動合同責任的方式。但《工會法》第五十二條和《工會法解釋》第六條規定,因參加工會活動或者履行工會法規定的職責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既可以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也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現實中,外國不少國家的勞動立法也規定了勞動合同的繼續履行原則。如依據英國衡平法的規定,法院可頒發“履行令”,強制違約的雇主繼續履行合同至合同期限屆滿。

繼續履行作為承擔合同違約責任的一種方式和合同違約救濟的一種手段,雖然我國《勞動法》未予規定, 但從合同法原理、勞動法的立法宗旨、工會法及工會法解釋的精神和我國勞動合同履行的現狀考慮,對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責任承擔形式適用繼續履行原則意義重大。在目前我國勞動力絕對過剩,就業機會越來越少的情況下,要有效地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除了責令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賠償勞動者實際損失外,還應根據勞動者的要求,強制違法解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實際操作中,強制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還必須符合如下條件:

1.用人單位必須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

繼續履行作為承擔合同違法違約責任的一種方式,必須要有違法違約行為的存在。要強制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必須以用人單位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為前提。

2. 必須是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現實中,當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后,勞動者再回原單位工作,難免會合作不愉快,甚至有些用人單位會記恨于曾投訴過單位的勞動者,還會繼續找機會和借口再次辭退勞動者。所以有些勞動者會選擇得到適當的賠償后,不愿再回原單位工作。從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出發,繼續履行原則的適用應以勞動者提出履行要求為前提。

3.用人

單位必須有條件能夠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的繼續履行必須存在能夠繼續履行的客觀條件,如果由于客觀情況的變化而使勞動合同不能履行,則不能強制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如出現用人單位瀕臨破產、依法解散或者被依法撤銷等客觀不能履行的情況時。

三、現有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存在的缺陷、不足及其完善建議

(一)現有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存在的缺陷和不足

不可否認,現有勞動法律、法規、規章還存在著缺陷、不足、沖突和不合理的地方,法律規定的缺陷也是產生違法現象和司法混亂的原因。筆者認為,現有勞動法規定至少存在如下缺陷和不足:

1.對能否適用繼續履行的責任方式及其適用條件和用人單位拒絕履行勞動合同時如何處理等有關問題未作出明確規定。以致司法實踐中缺乏操作性,有支持勞動者繼續履行勞動合同請求的裁判,也有不支持勞動者繼續履行勞動合同請求的裁判。有些用人單位對責令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裁判拒不履行時,在強制執行過程中會遇到難于執行的問題。

2.對違約金的性質、數額范圍及適用范圍未作明確規定。以致現實中出現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隨意約定違約金的情況。司法實踐中,有根據違約金的補償性質進行的裁判,也有根據違約金的懲罰性質進行的裁判,以致同一情形出現不同的裁判結果。

3.對賠償損失的范圍、賠償數額的計算方法等規定不明或規定不合理。以致司法實踐中,無論是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還是依法解除勞動合同,多是根據《補償辦法》的規定進行裁判。如此一來,就會出現象本文案例一這種明顯不公的情況。

4.對“三期”女工、未成年工、醫療期員工、工傷員工如何特殊保護規定不明。當用人單位強行辭退這些受特殊保護的勞動者時,如何賠償他們的損失,不同的仲裁員或法官會有不同的觀點,以致司法實踐中出現五花八門的裁判。

5。對用人單位未提前一個月通知解除勞動合同,應否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作為補償,《勞動法》及其配套法規、規章均未作規定(只是有些地方法規作了規定)。以致司法實踐中出現兩種不同的裁判,有支持勞動者該項請求的,也有不支持勞動者請求的。

6.對經濟補償金與損害賠償可否同時兼得規定不明。如像本文案例一違法辭退哺乳期女職工的情況,司法 實踐中存在三種裁判結果:一種是只賠償經濟補償金;一種是只賠償哺乳期工資;一種是哺乳期工資與經濟補償金同時賠償。

7.對用人單位迫使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賠償責任及適用條件規定不明或不全(筆者認為,這種情況,用人單位的賠償責任應與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相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24號,下稱《解釋》)第十五條規定了幾種因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并可支付賠償金的情形。但對現實生活中最常見的用人單位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和不依法支付勞動者工傷、醫療待遇等情形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應否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和賠償金規定不明。對經濟補償金和賠償金的支付標準也規定不明,如經濟補償可否超過12個月工資?應否支付一個月工資的代通知金?賠償金如何計算?等等,均未作明確規定。

(二)完善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法律責任規定的建議

應盡快制定《勞動合同法》,然后廢止《賠償辦法》和《補償辦法》兩個規章,將兩個規章的內容修改完善后并入《勞動合同法》中,在《勞動合同法》中以法律條文的形式,明確規定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

1.規定用人單位承擔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法律責任的形式和方式。其中經濟責任的方式主要包括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和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2.規定違約金的性質、數額范圍和適用范圍。為體現對違法行為的懲罰,建議將違約金定性為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可以大于勞動者的實際經濟損失;為體現違約金的合理性,并根據勞動合同不同于經濟合同的性質,對違約金的約定規定一個合理范圍;規定只要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即構成違法違約,勞動者即有權要求違法的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3.規定賠償損失的范圍和賠償數額的計算方法。損害賠償范圍應包括工資、福利、社會保險待遇、勞動保護待遇、工傷待遇、醫療待遇、女職工和未成工特殊保護待遇的損失及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賠償數額的計算,一般以賠償實際損失為原則,但為體現法律對特殊勞動者的特殊保護和對違法行為的懲戒,如果用人單位違法辭退的是受特殊保護的勞動者,則規定用人單位除賠償勞動者實際損失外,還應參照《補償辦法》第八條的規定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即參照《工會法解釋》第六條規定)。如果用人單位拒絕賠償,則應加付賠償數額25%的額外賠償費用。工資收入損失的計算應包括勞動合同期滿前剩余期間的可得工資收入;勞動合同期滿而醫療期、孕期、產期、哺乳期未滿的,工資應計至醫療期、哺乳期滿。

4.規定適用繼續履行責任方式的條件。規定只要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而用人單位又能夠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應當裁判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為使裁判得以順利履行,對用人單位可能拒絕履行勞動合同時的工資支付同時作出裁判(以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計付)。規定如果用人單位拒絕履行勞動合同,則勞動者有權請求人民法院強行從用人單位的銀行帳戶中劃撥勞動者的應得工資。

5.對代通知金問題作出明確規定。除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外,用人單位解除無過失勞動者的勞動合同,未提前一個月通知勞動者的,均應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作為賠償。

6.規定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必須有明確的書面協議。為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是否協商解除及由誰先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發生爭議,應規定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必須有明確的書面協議,協議應明確由誰先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如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就勞動合同的解除達成屬于協商一致解除的書面協義,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均不能認定勞動合同是雙方協商一致解除。

7.規定對是單位辭退還是勞動者自動離職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為免用人單位辭退勞動者不出具書面證明,發生爭議時卻稱是勞動者自動離職,應規定此類勞動爭議,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的舉證責任,不是證明勞動者沒有上班,而是證明用人單位曾對勞動者的自動離職行為作出過書面處理。

8.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按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二)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五)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六)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七)不依法支付勞動者工傷、醫療待遇的。

[結論]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是勞動法的立法宗旨。無論是完善勞動立法,還是勞動執法、司法,都應體現這一立法宗旨。為體現這一立法宗旨,勞動法賦予用人單位對勞動合同的單方解除權,比賦予勞動者的單方解除權要小得多。勞動法嚴格規定了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和程序,如果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就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文探討的是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責任,其責任方式主要包括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和繼續

履行勞動合同三種。違約金應體現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可以大于勞動者的實際經濟損失。賠償損失以賠償實際損失為原則,實際損失包括可得利益損失;為體現對受特殊保護的勞動者的特殊保護,對受特殊保護勞動者的賠償可大于其實際損失。繼續履行原則的適用以勞動者提出要求和用人單位能夠履行勞動合同為前提,如果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而用人單位又能夠履行勞動合同的,則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我國的勞動立法正在日益完善之中,盡管目前我國現有勞動法律、法現、規章和司法解釋,還存在這樣那樣的缺陷和不足,但就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承擔的經濟責任來說,適用《賠償辦法》第三條的規定,還是基本明確和合理的。如果勞動行政部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在勞動行政執法和勞動爭議案件審理中,能正確而公正地運用現有法律進行執法、司法,我想,用人單位隨意解除勞動合同的現象一定會得到有效的遏制,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也會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  

[參考文獻]

[1] 李景森主編,《勞動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5年第二版。

[2] 梁書文、回滬明主編,《勞動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3] 英、黎建飛主編,《外國勞動法和社會保障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4] 左祥琦編著,《用人單位勞動法操作實務》,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5] 唐德華主編,《怎樣打勞動爭議官司》,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 6] 馬原主編,《勞動法分解適用集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7] 張經、汪澤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中國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

篇4

    一、 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概述

    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是指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因當事人雙方主客觀情況的變化或某種法定事由的出現,由勞動者一方提前終止勞動合同的行為。所謂單方解除權,是指當事人依法享有的,無需對方當事人同意而單方決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力。單方解除權性質上為形成權,即不須有對方當事人同意便可發生法律效力的權利。

    我國《勞動合同法》第37條,38條對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做了詳細的規定,勞動者如要解除勞動合同,除通過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后解除和依法行使即時解除權以及第38條最后一款無需通知用人單位直接解除合同外,只要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即可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行使一般解除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無需其他任何實質條件,但必須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以使用人單位進行必要的準備,避免影響其生產和經營。勞動者的辭職權,亦即勞動者自主選擇職業權利的一項具體化權利,是《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勞動者的一項基本權利。《勞動合同法》第37條規定是對勞動者自主選擇職業的權利的肯定和具體化。此規定為勞動者行使自主選擇的權利提供了法律依據。《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勞動合同單方解除權的積極意義在于:

    (一)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勞動者在勞動關系中處于弱者地位。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一般也是以用人單位一方的格式合同為準,對于勞動者的限制多于權利。因此,勞動法從充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規定勞動者的單方解除權,有力保護了勞動者行使權利的現實性和可能性。

    (二)促進勞動力合理流動

    它有利于勞動力資源的合理配置,實現最大價值。勞動者出于興趣、愛好、專業,待遇等考慮,認定現有的單位和職業不適合于自己時,其工作積極性和效率就會受到很大的影響,也需要實現新的選擇。勞動者享有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自由,就可以積極主動地調整資源的組合方式,為實現新的更優的組合提供了可能。

    (三)在程序上限制了解除權的濫用,維護了合法的效力,保障了用人單位的合法權利

    《勞動合同法》第37條的規定在賦予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的同時,施加了提前告知的程序義務以限制解除權的行使,這樣便兼顧了兩個目標,即維護合同效力與維護合同自由。并且,一定程度上給用人單位足夠的時間,以減少用人單位的損失。不至于用人單位因為勞動者的離開而嚴重影響自己的生產經營。

    二、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在實踐中所存在的問題

    我國勞動合同法雖然對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做了規定,但是在實踐中也存在著不少的問題。如勞動者的預告解除問題,勞資雙方關于授權不平等引發的問題,違約責任問題等,這些問題給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都帶來了不少難題和麻煩,如果妥善解決好這些問題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就顯得尤為重要。

    (一)勞動者的預告解除問題

    第一,預告期限問題

    按照第37條的規定,勞動者的預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這一期限在司法實踐中也產生不可避免的爭議,這是因為在社會發展到知識經濟的時代,勞動者的替代程度因勞動者素質的不同已經產生了不容忽視的變化,一些高級人才的替代程度遠遠低于普通勞動者,可以說三十日這個預告期限已經成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均有看法的焦點,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提出的辭職請求只能無條件接受,無形中給用人單位帶來了損失,而勞動者卻可以隨時離開。

    第二,預告期限內勞動合同的效力問題

    在勞動爭議中,勞動者主張勞動合同因已經提前預告而解除,而用人單位則不認為勞動合同已經解除的情況很多。其主要的爭議點就是在預告期限的起算問題以及預告期限內勞動合同的效力問題上。現在勞動者形式期預告解除權的方式往往是以辭職報告的形式出現的,并且許多勞動者都是在提交辭職報告后即離開用人單位而另謀他職,在等到三十日的期限滿后才向用人單位提出辦理相應的離職手續,這就給預告期限內的勞動合同的效力帶來了極大的影響。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提前預告是勞動者的義務,在法定期限屆滿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合同仍然是有效的,雙方之間仍然存在著勞動合同的關系,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繼續履行勞動義務。但是用人單位也不應當利用預告期限的規定,片面利用其有利條件在預告期限的確定上作文章,而給勞動者重新就業制造障礙。

    第三,用人單位在預告期限內是否可以不同意解除勞動合同作為對勞動者單方解除的抗辯

    勞動合同法賦予勞動者單方面解除權的前提是保護勞動者的勞動自由和勞動力的自由流動,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7條的規定行使單方面解除權時,用人單位以書面方式通知勞動者不同意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不得成為其抗辯依據,勞動合同應當視為解除。這一點勞動部在立法說明中已經加以了充分的說明,但司法實踐中仍然有人認為用人單位可以抗辯,這是與立法精神相違背的。

    (二)關于授權不平等引發的難題

    世界各國關于勞動合同解除的法律規定,都有一個相同的內容:即單方面提前通知解除權只適用于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不適用于約定明確期限的勞動合同,約定明確期限的勞動合同只能基于正當的法定事由發可解除。我國《勞動合同法》第37條、38條并沒有明確指出究竟是實用于哪種勞動合同,勞動者對所有勞動合同均可行使一般解除權而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必須基于法定的正當事由,否則就要承擔法律責任和經濟補償。許多勞動爭議案件都明顯反映出這種授權不平等,必然會導致產生勞動爭議。

    依《勞動合同法》第37條的規定,履行提前30日預告程序勞動者可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中的期限條款對勞動者來說幾乎沒有約束力,而僅僅對用人單位才有約束力。勞動者在合同約定期限內可隨意解除合同,用人單位始終面臨著勞動者走人的缺員威脅。雖然法律規定有30日的預告期限,但現代企業中的高級人才、“高級打工仔”很難在30日找到替代者,一個關鍵勞動者的辭職,有時會使一個企業破產。一般解除權無區別地適用于所有勞動合同,會導致因一般解除權授予不平等所產生的利益失衡更加失衡。同時,用人單位因勞動者可隨時“跳槽”,必然對勞動者的培訓投入信心不足,從而限制勞動者素質的提高和企業的長遠發展。勞動合同的期限條款是必備條款,在約定期限內勞動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現實是勞動合同中約定確定期限條款只對用人單位有約束力,而對勞動者卻沒有約束力。

    (三)關于違約責任問題

    《勞動合同法》第90條規定了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法》解除合同的賠償責任。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用人單位的賠償責任僅限于經濟補償標準的兩倍。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合同,將其賠償數額固定為合同依法解除時經濟補償標準的2倍是否充分合理?舉例,假設一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了一份5年期限的固定合同或無固定期限合同,勞動者工作1年后,如果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合同,此時雇主的賠償標準僅為2個月的工資(1個月工資的2倍),勞動者損失的四年甚至更長的工資和其他損失都無法得到賠償,這種賠償標準對勞動者極為不公!在合同法解除合同的場合,經濟補償的重要意義在于補償勞動者工作期間的貢獻,因此,應根據其工作年限,計算經濟補償金額;而在違法解除合同場合,賠償的目的是彌補勞動者合同剩余期限的工資和其他損失,而不是已工作期間的貢獻,二者機理完全不同。《勞動合同法》規定的這種責任機制,除了法理基礎和立法技術的嚴重缺陷,也遠遠無法賠償勞動者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實際損失。

    (四)勞動者行使特別解除權無條件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形式的規范問題

    《勞動合同法》第38條對于即時辭職的通知形式并未作明確規定,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即時辭職與自動離職的區別在于勞動者是否通知用人單位,所以通知的形式很重要。勞動者將自己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用明確正式的方式通知用人單位,有利于用人單位及時調整人員安排和妥善安排生產經營活動,防止因即時辭職造成損失,引發爭議。口頭通知雖然也是通知形式,但不規范,容易產生誤解和分歧,應對通知形式作出明確界定,以規范即時辭職行為。

    在現實中,由于即時辭職行為形式沒有明確規范導致很多問題,許多勞動爭議都是因為通知形式的不規范而引起的。應當對即時辭職的形式作出明確規范,避免因形式的不規范而引發不必要的紛爭。

    三、完善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幾點建議

    (一)區分勞動者工作崗位的性質,規定不同預告期

    《勞動合同法》37條對勞動者的工作性質不加區分,而統一地賦予了所有勞動者行使權的30日的預告期,而現實中不同工作性質的勞動者可替代的程度是不同的。一個普通崗位上的勞動者辭職,用人單位很快就可以找到接替人選,而一些重要崗位上的勞動者跳槽,卻很難在30日內找到替代者。對不同性質的勞動者行使解除權,法律應當區別對待。如果一個高級人才的流失可能會導致企業癱瘓,使企業蒙受巨大損失,那就應該適當延長其預告期,以使用人單位有充足的時間來尋找替代者,減少對用人單位造成的沖擊和損失。

篇5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篇6

在社會關系中,經常出現勞動合同當事人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勞動法賦予企業對勞動合同的單方解除權,比賦予勞動者的單方解除權要小得多。立法上嚴格限定企業與勞動者解除勞動權的條件,保護勞動者的勞動權。但是,一些企業,特別是某些非公經濟的企業(包括公),在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時,不依法進行。現實中,他們隨意或武斷的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案例舉不勝舉。

《勞動法》規定,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在當前的現實生活中,占有很大比例的勞動者,他們在行使單方解除權時,說走馬上就走,不按法律規定以書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企業,確實給企業造成了經濟損失或給正常生產經營帶來了麻煩。

本文對形成上述現象的原因進行了分析,提出了解決問題的措施。希望通過社會各方面的共同工作,使大家認識到,勞動合同一經有效成立,在當事人間便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雙方都必須嚴格信守,及時、適當履行,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的解除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否則,便是違約,不發生解除的法律效果,而產生違約責任。合同必須守信是我國法律所確定的重要原則。

關鍵詞:勞動關系勞動合同當事人合同解除

勞動法中的勞動合同,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為其成員,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提供有報酬的勞動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

在社會關系中,經常出現勞動合同當事人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一、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法賦予企業對勞動合同的單方解除權,比賦予勞動者的單方解除權要小得多。立法上嚴格限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權的條件,保護勞動者的勞動權。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按照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應當解除勞動合同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還有就是因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不能正常工作;被證明不能勝任工作;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用人單位在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四)正在擔任平等協商代表的;(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但是,一些企業,特別是某些非公經濟的企業(包括公),在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時,不依法進行。濫用企業內部規章制度,隨意或武斷的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如以下案例:

案例:1996年9月8日,王某通過招工考試被錄用為某商場營業員,雙方當事人訂立書面聘用合同,合同規定:“聘用期3年,其中試用期從1996年9月10日開始,試用期內工資為每月400元”。王某上崗后,工作表現不錯,受到周圍營業員的一致稱贊。1997年6月5日商場又從社會公開招聘女營業員40名。6月7日,商場同時以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聘了20名女營業員,王某接到了商場人事部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通知。當日下午,王某到商場質問,人事部負責人出示1996年9月招用女營業員的條件,其中規定女營業員身高165厘米以上(含165厘米),王某身高只有162厘米,自然不符合該條規定。但當時商場開業在即,怕一時招不齊合適的人員,王某除了身高以外,其他各方面在筆試和面試時表現都非常出色,商場決定招王某為營業員。但現在商場已招到足夠多符合條件的營業員,故要解聘王某。王某不服,向當地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要求用人單位履行原勞動合同。仲裁庭受理案件后,對原合同和商場當時的招工條件進行審查后認為: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相互了解、選擇而約定的不超過6個月的考察期,通常對初次就業或再次就業改變崗位或工種的職工可以約定試用期期限,但根據勞動法規定,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而本案中的被訴人與申訴人沒有明確約定試用期的長短,最多只能認為是6個月。而王某實際上已經工作了9個月,應當根據法律規定認為王某的試用期在3月10日已屆滿,該商場在6月才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違反了法律規定;同時查明該商場招聘錄用的女營業員試用期滿后的工資是600元/月。申訴人表示同意放棄對被訴人的違約賠償。據此,仲裁庭做出如下裁決:(1)商場與王某簽訂的勞動合同繼續有效,雙方繼續旅行;(2)商場補發王某工資差額,3個月共計600元。

評析:本案涉及的法律問題是勞動合同中對試用期的約定及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確定。我國《勞動法》表明勞動合同中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而《勞動合同法草案》為更好的保護勞動者,對試用期規定的更短,《草案》第12條:“非技術性崗位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技術性崗位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個月;高級專業技術崗位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問題在于王某和商場雖然約定了試用期,但沒有約定試用期的時間到底有多長。如果雙方在合同履行中沒有發生糾紛,沒有約定具體的時間這個問題不會影響勞動合同;一旦發生糾紛時,雙方當事人就會為試用期的長短發生爭執。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在解決這類爭議時通常有兩種做法,一是確認視同沒有規定試用期,二是推定試用期為6個月。通常不能因為試用期期限約定不明而裁決勞動合同無效,因為這樣不利于保護勞動者的利益。在本案的處理過程中,勞資爭議仲裁庭推定試用期為6個月,由于勞動合同已實際履行了9個月,因而超過了試用期,用人單位以試用期間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是無效的,不予支持,雙方當事人應繼續履行勞動合同,這樣達到了保護王某的合法利益的目的。通過對本案的分析,作為勞動合同當事人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應從中吸取一些經驗教訓,以使勞動合同合法、有效。(1)試用期的約定,關系著勞動關系的存續問題,必須雙方自愿協商一致方可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而不能強迫規定。否則將視為無效條款。(2)約定試用期應當在勞動合同簽訂的同時進行,而不應在合同已簽訂后再重新單方規定試用期。勞動合同簽訂后再要求約定試用期,屬于勞動合同變更,不能單方進行。

產生用人單位違法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主要原因是:

1.某些企業在日益激烈的市場競爭或內部結構調整中,為了輕裝上陣,壓縮人工成本,而不顧勞動者的利益。采取非法的手段,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以保護企業的利益

2.企業憑借自己的強勢地位,加之一些企業領導的錯誤認識,無限的擴大了勞動合同的單方解除權。他們錯誤的認為改革開放后,企業有用工自,而企業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來裁減職工是行使用工自的表現。

3.企業未依法健全內部規章制度,他門往往只從本單位的利益出發,對實際上只犯有小錯的勞動者,卻按嚴重違約來解除勞動合同,還美其名曰“加強管理,嚴肅紀律”。其實,他們的做法才是不合法的。現實中,為此而引發的勞動爭議,在勞動爭議案件中占有相當大的比例

4.企業內部缺乏勞資抗衡機制,很多企業內的工會沒有真正發揮其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作用,特別是有些工會領導還是企業管理者指派的。可想而知他們是否能真正為工人說話。再加上,我們《工會法》目前雖然規定了工會的權利和企業的義務。但卻缺少追究違法責任的條款,從而導致《工會法》的實際效力大打折扣,讓企業隨意解除勞動者勞動合同的行為得到蔓延。

對于用人單位若隨意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在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上存在不足。我國《勞動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勞動行政部門這種責令改正權,在實踐中難以產生效力,如果勞動者求助于法律救濟,勞動法律、法規中沒有相應的明確規定在實踐中難以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二、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法》規定,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在當前的現實生活中,占有很大比例的勞動者,他們在行使單方解除權時,說走馬上就走,不按法律規定以書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企業,確實給企業造成了經濟損失或給正常生產經營帶來了麻煩。如下案例:

1996年4月,某市鋼鐵廠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訟:1992年8月,鋼鐵廠與張某簽訂了為期8年的勞動合同。1995年1月,鋼鐵廠擬進口新的生產設備,打算派張某等3人出國培訓。在和張某協商并達成一致的基礎上,雙方就原勞動合同進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合同規定:合同有效期為15年,張某無正當理由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時,應賠償水泥廠支付的全部出國培訓費用及因此造成的其他一切損失。合同簽訂后,張某等人于1995年2月出國培訓。1995年8月,張某等人完成培訓回廠工作。因為張某在培訓期間刻苦鉆研、虛心好學,全面掌握了新設備、新技術的操作技巧,回廠后被任命為總工,主管全廠的生產工作。在外方技術人員和張某等人的努力下,新設備于1995年9月安裝調試完畢,開始進入試產階段。就在試產的關鍵階段,張某卻于10月6日將一份辭職報告留在自己辦公桌上,第二天開始即不到廠工作。經廠方多方尋找,直到12月初才得知張某已就任某外資企業的副總。廠方多次與張某聯系,要求其回廠工作。張某拒絕回廠。廠方無奈,要求張某及其所在外企支付張某的出國培訓費用8萬元及張某離職給鋼鐵廠造成的80萬元損失。張某及其所在外企只答應支付8萬元培訓費用。雙方多次協商未果,鋼鐵廠遂于1996年2月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仲裁委員會裁定:張某及其所在外企向鋼鐵廠支付8萬元培訓費用及20萬損失賠償費,雙方解除勞動合同。鋼鐵廠對仲裁裁決不服,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訟。法院經審理查明:張某與鋼鐵廠簽訂的勞動合同為有效合同;鋼鐵廠為張某出國培訓支付了8萬元費用,張某突然離職后,致使鋼鐵廠新引進設備停產兩個半月,造成損失76萬元;張某所在外企在明知張某尚未與鋼鐵廠正式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仍招用張某,這是一種違反有關法律規定的行為,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判決如下:(1)解除張某與鋼鐵廠的勞動合同關系;(2)張某賠償鋼鐵廠支付的出國培訓費用8萬元,及損失2萬元,共計10萬元;(3)張某所在外企賠償鋼鐵廠損失74萬元;(4)訴訟費由張某及其所在外企全部承擔。

評析:人民法院的判決非常正確。(1)張某違反合同約定擅自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缺乏法律依據。勞動合同有效成立后,當事人雙方均應嚴格履行合同義務。根據有關規定,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必須符合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條件,張某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是一種違法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2)張某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勞動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的張某在出國培訓回廠后不久即擅自離職,不僅造成了鋼鐵廠8萬元培訓費用的損失,而且直接造成了鋼鐵廠新設備停產兩個半月,損失76萬元的后果。對此損失,張某應承擔賠償責任。(3)張某所在外企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勞動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另據有關規定,新用人單位承擔的賠償責任應不低于原用人單位實際損失的70%.本案中的外企明知張某與鋼鐵廠尚未正式解除勞動合同,即招聘張某擔任副總,對這種違法行為該外企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法院判決該外企賠償水泥廠76萬元損失是合理的。

為什么這些勞動者連30日都等不及呢?糾其原因有:

1.勞動者履約意識和法律意識淡薄,他們已經養成了做事十分隨意的習慣。不少勞動者的就業觀是,先找一份新工作,有了落腳點就立即辭掉舊工作。馬上跳槽。

2.有些勞動者是因為受過企業的出資培訓或住著企業分配的住房。當他們行使勞動合同單方解除權時,需要按協議的規定,向企業賠償培訓費或退房,現實中他們往往是基于”跳槽”的目的要解除勞動合同,但又不愿意從兜里往外掏培訓費。因此,他們常采取不辭而別的方法,來達到解除勞動合同的目的。更有甚者,少數掌握企業商業秘密的勞動者,竟然還帶著商業秘密投奔到新的企業,以求能把自已向新的企業”買個高價”。

3.關于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過于寬泛,不應當不分勞動者的工作性質、崗位。

三、建議采取的措施

(一)針對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建議采取如下措施改變局面:

1.國家和地方應注重立法,對實施《勞動法》后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要及時的制定出新法規,新規章及規范性文件,來調整和規范企業的行為,使其在法律,政策允許的范圍內有序進行。杜絕企業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隨意性

2.進一步發揮勞動監察和仲裁機構的職能,及時對企業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予以糾正。另外,針對目前勞動執法力度不夠的現狀,建議適當增加勞動監察和仲裁機構的人員編制,設備和權力。保證勞動部門對違法企業有足夠的威懾。

3.充分開拓,發揮工會組織的作用,把工會履行職責的重點轉移到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上來。使企業在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時,要充分聽取并重視工會的意見。國家也應進一步提高工會的地位,明確工會的權利,確定工會的代表主體資格。對有條件的工會,試行其主席的工資從工會經費中支出的辦法,保證工會放心大膽的同企業據理力爭,真正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在企業內部形成抗衡機制

4.要求用人單位將勞動合同報縣一級勞動行政部門或工會備案

5.明確違反勞動合同的賠償數額的計算方法,對用人單位解除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方面,在勞動者勝任工作,未嚴重損害用人單位利益的情況下,嚴格限制用人單位解除定期勞動合同,否則,補償的數額應相當與勞動者因被解除勞動合同所應得到的工資數額。對用人單位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權限和程序,要嚴格加以限制。如勞動者能勝任工作,無重大的損害用人單位利益的行為,不允許用人單位隨意解除勞動合同。

(二)針對勞教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建議采取如下措施:

1.加強法制宣傳和教育,不斷增強勞動者的守法意識和履約意識

2.企業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可在合同中明確違約責任。除了約定一方當事人給另一方造成經濟損失要給與賠償外,最好還要約定違約金,使其對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有約束作用。對于企業出資培訓的職工,企業要在培訓前與職工訂立培訓協議,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對原勞動合同需要變更的,更要及時加以變更,同時,明確約定培訓結束后,不按約定的期限為企業提供服務的,應如何承擔賠償責任,以免事后扯皮

3.規范企業行為,使各個企業都能遵守國家人才交流的規定,不采取不正當的手段,相互"挖"人才,做到"君子愛才,取之有道",保證人才的流動有序性,從而改變勞動者隨意"跳槽"的局面。

四、當事人雙方必須信守勞動合同,合同的解除必須具備一定條件

綜觀各國勞動合同解除的方法,多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納入同一調整范疇,同等授戶權利,施加義務,使雙方在解除合同方面地位,能力平等,與此同時,各國法律均規定,單方解除權不適用于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只適用于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外國法之立法體例,值得我國借鑒。

本文對形成上述現象的原因進行了分析,提出了解決問題的措施。希望通過社會各方面的共同工作,使大家認識到,勞動合同一經有效成立,在當事人間便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雙方都必須嚴格信守,及時、適當履行,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的解除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否則,便是違約,不發生解除的法律效果,而產生違約責任。合同必須守信是我國法律所確定的重要原則。

參考資料:

1.《民法學》,王利明主編,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

2.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國勞動出版社,1995年版

3.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國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

篇7

2011年10月20日,筆者收到了執業以來勝訴標的最大(233萬元)的一份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本人作為律師受勞動者委托,與一家世界500強公司對簿公堂。最終,北京市朝陽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認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工資收入損失187萬余元及工資收入25%的賠償費用46萬余元,共計高達233萬余元;而這233萬余元還僅僅只是賠償,不涉及勞動關系解除,也就是說,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仍然需要繼續履行勞動關系。這就是讓很多律師、用人單位HR望而卻步的“繼續履行案件”。

下面筆者將通過深入剖析這一案件,給HR一些建議,以免類似風險的發生。

案情簡介

王某于2006年11月到一家世界500強公司(以下簡稱“CB公司”),擔任資產服務部董事。2009年12月10日,王某與CB公司續簽勞動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職務提升為資產服務部資深董事,月薪103500元。2010年1月1日,王某月薪被提高至138000元。

王某在公司工作期間,工作表現良好,業績一直遙遙領先,一度被評為CB公司的楷模和典范,受到公司領導的青睞和員工的尊重。但是,2009年底,美國證交會接到有關該公司商業賄賂的舉報,遂委托了美國的獨立調查機構對該公司進行全面調查,公司上上下下人心惶惶。后美國證交會認定CB公司向中國警方、政府官員、客戶、國企進行行賄,具體方式包括宴請、購買禮物、贈送購物卡及中秋月餅等,這些行為構成海外賄賂。CB公司認為王某屬于公司高管,對員工從事的行為沒有制止,并報告商業賄賂,反而進行了批準,對公司造成了惡劣影響,于2010年3月30日向王某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公司的解除理由為王某“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

王某不認為自己有任何行為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于是在反復尋求解決方案未果后將CB公司推上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被申請人”席位,并提出了兩點訴訟請求:第一,要求CB公司撤銷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繼續履行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恢復勞動關系;第二,要求CB公司按照月薪138000元的標準支付其本人自違法解除之日至恢復勞動關系之日的正常工資及工資25%的賠償金。

裁決結果

仲裁委員會認為:CB公司主張王某存在商業賄賂行為,違反法律及該公司制定的規章制度,但CB公司所主張的商業賄賂行為并未得到有關部門的認定,故對CB公司的主張不予采信,認定CB公司系違法解除與王某的勞動合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補償辦法》第二條第四項及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王某要求繼續履行雙方所簽勞動合同的請求予以支持,CB公司應支付王某自違法解除之日至恢復勞動關系之日的收入損失及收入損失25%的賠償費用,共計2337672元。

律師看法

這種裁決結果無疑給了CB公司當頭一棒,因為這不僅意味著之前的解除行為違法,更意味著公司要履行自己的一切義務,哪怕雙方是在仲裁或者訴訟的過程中。

本案CB公司敗訴的根本原因在于無法證明自己解除與王某的勞動關系合法,這里的合法包含兩個層次:實體合法和程序合法。其中實體合法的意思是,要有解除合同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制度依據)。

首先,本案中CB公司認為王某存在商業賄賂行為,其業績也是基于商業賄賂而產生,但公司拿出的所有證據材料均無法證明王某存在商業賄賂行為,王某也不承認自己具有公司所述的行為;該公司委托美國的所謂獨立調查機構調查,無論調查結果如何,都不會被中國的司法機關采納,故CB公司解除與王某的勞動關系沒有事實依據。

其次,CB公司認為王某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而且違反美國《反海外賄賂法》。眾所周知,美國法在中國并不適用,不能依據美國法的規定解除一名在中國工作的中國員丁的勞動合同。而CB公司在仲裁庭提交的規章制度里也均沒有員工的簽字,無法證明員工知曉該規章制度,當然也不能依據這份不生效的規章制度解除與員工的勞動關系。

所以,仲裁委員會認定CB公司解除合同違法,要求撤銷解除決定并繼續履行雙方所簽勞動合同是正確的。

法律實操

這份裁決出來以后,很多HR面對即將被解除勞動合同的員工,可能會更加小心謹慎,這是“繼續履行合同”案件的有利影響,但本律師認為,讓HR知道如何合法解除勞動合同,避免出現類似的巨額賠償才是關鍵。如果公司一旦試圖解除與某人的勞動合同,就必須堅持一個原則:合法,特別是要解除與高管、高薪人員的勞動合同,更是要確保不出現違法問題。

如前文所述,合法包含兩個層次:實體合法和程序合法。實體合法主要是指要有解除的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法律依據僅指法律上規定可以解除的情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相應的實施條例中,嚴格規定了用人單位可以解除的法定情形,即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過錯性辭退、非過錯性辭退、經濟性裁員等幾種情形,除此以外的其他理由均不合法。實踐中曾發生過有用人單位依據“勞動者與企業文化不融合”、“勞動者性格內向”、“企業戰略發展需要”等理由解除勞動合同的,但最終證明這些理由均不合法。事實依據是指勞資雙方有符合以上法律規定的具體情節,這一點理解并不難,但要證明起來就比較難了。對事實依據的舉證責任主要在于用人單位一方,所以用人單位在解除的過程中應當注意充分保留證據。

程序合法主要是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應該滿足法律規定的程序條件,比如:書而形式、必須送達(告知)勞動者、如果有工會的,還應當將解除決定事先通知工會。有些用人單位往往重視實體合法忽視程序合法,筆者提醒大家,程序合法也不容忽視。根據《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的規定:用人單位作出的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決定,被勞動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銷后,如勞動者主張用人單位給付上述處理決定作出后至仲裁或訴訟期間的工資,應按以下原則把握:

(1)用人單位作出的處理決定僅因程序方面存在瑕疵而被依法撤銷的,用人單位應按最低工資標準向勞動者支付上述期間的工資;

篇8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注意什么?

勞動合同的解除是指勞動合同訂立后尚未全部履行,由于某種原因導致勞動合同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提前消滅勞動關系的法律行為。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一、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根據《關于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5] 324號),書面通知“既是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 也是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勞動者違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的規定,而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可以不予辦理”(指不予辦理解除勞動合同 的手 續)。

二、并不是在任何情形下都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勞動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 的。

三、因違反規定或約定解除勞動合同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損失。《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23 號)中對勞動者應予賠償的損失作了具體規定:

(一)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主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

(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四)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四、勞動者自動離職或不辭而別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應履行通知義務而未履行,自動離職或不辭而別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按《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合同解除的常見問題

哪些情況下,用人單位可以單方面解除職工的勞動合同?單位單方解除合同,需要履行哪些法定程序?案例1中保險公司解除董某勞動合同的程序合法嗎?

用人單位解除職工勞動合同,在哪些情況下應支付職工經濟補償金?哪些情況下不必支付?案例1中保險公司應支付董某經濟補償金嗎?如果是職工主動辭職,能否要求經濟補償金?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標準是什么?

案例2中楊小姐究竟該不該賠償單位要求的違約金、培訓費和經濟損失?如楊小姐還在試用期內,又是否該賠?哪些情況下,職工可以辭職而不必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用人單位是否需要支付職工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能否終止傷殘職工的勞動合同?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否為終身合同?何種情況下用人單位可以解除職工的無固定期限合同?

篇9

    1995年7月1日,欒某大學畢業后與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了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1995年7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但合同中未約定違約金條款。1998年7月3日,欒某為了尋求個人發展,向單位提出辭職,要求將個人檔案轉移到人才中心。在30天內,單位未予答復,并且以合同未到期為由,拒絕辦理檔案轉移手續。欒某不服,遂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要求單位為其辦理檔案轉移手續。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復函》指出:“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既是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無需征得用人單位的同意。超過30日,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用人單位應予以辦理。但由于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有關約定而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由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欒某按照規定,提前30日向單位提出辭職、解除勞動合同,從程序上來說完全合法。同時,雙方在勞動合同中未約定違約金條款,單位也未提供欒某辭職后給企業造成損失的證據。因此,按照有關規定,單位應及時將欒某檔案轉移。

    《企業職工檔案管理工作規定》第18條提出:企業職工調動、辭職、解除勞動合同或被開除、辭退等,應由職工所在單位在1個月內將其檔案轉交其新的單位或戶口所在地的街道勞動(組織人事)部門。欒某通過合法程序辭職后,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無權對其個人檔案采用違法手段扣壓,個人檔案必須隨職工個人的流動而流動。

篇10

1、與單位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36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2、根據第37條的規定,提前三十天書面通知單位三十天后正式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

3、如果單位有違法行為,員工可行使單方即時生效解除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