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審員培訓范文
時間:2023-03-22 23:11:01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人民陪審員培訓,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篇1
版權所有,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
各位陪審員、同志們:
在全市人民陪審員中進行一次集中培訓,是人民法院今年第一季度工作的一項重點內容。這次培訓會議得到了市委、人大、政府及社會各界的關心和支持,經過精心準備,今天如期舉行,在這里,我代表人民法院對各位陪審員的到來表示熱烈的歡迎。這次培訓的日程安排緊,培訓內容多,形式靈活多樣,相信各位陪審員經過培訓后一定會有收獲。在這里我講三點意見。
一、人民陪審制度的重要性
陪審制是我國重要的司法制度。人民陪審員肩負人民的重托,到人民法院與審判員一起行使莊嚴而神圣的審判權,其意義非常重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它是人民法院審判工作走群眾路線的重要體現,是現代社會和法治國家司法民主化的要求,成為我國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組成部分;第二,它是強化司法監督的重要保障,通過人民陪審員參加案件審理,對法院是一個直接的監督;第三,它是法院公正高效審判的保證,就法院現實而言,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在此情況下,陪審員可以緩解審判力量相對不足的矛盾;第四,它可以提高法院的社會公信力,在當前法院在社會上公信程度不高的情況下,請陪審員參加陪審,對司法公正能夠起到很好的證明作用,讓陪審員親自參加審理案件比法院作許多解釋管用得多;第五,它是法院與社會及群眾聯系的橋梁,它會起到宣傳法院司法公正的效果,促進人民群眾接受法制教育,增強法律意識。
二、人民陪審員隊伍的現狀
實踐證明,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后,大大促進了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司法改革和隊伍建設。人民陪審員在審理各類案件期間,依照法律,與法官一起打擊犯罪,保護人民,調節經濟,維護社會穩定,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在這里,我代表人民法院向那些為法院審判工作付出辛勤勞動的人民陪審員表示衷心的感謝!
然而,近年來,人民陪審員制度的運作并不很理想。主要表現在:一是陪審員量多面大,參與審判活動機會很少。這就造成一部分陪審員有意見,認為法院對這些陪審員沒有給予足夠重視。二是陪審員分散四處,出庭以及參加合議案件較難保證。大多數的人民陪審員都是村干部或是企事業單位、政府管理部門的人員,都有各自所從事的工作,很難脫身從事要求隨叫隨到的陪審工作。三是待遇問題無法解決。人民陪審員在法院陪審工作中付出了辛苦的勞動,許多人利用業余時間參加陪審,而目前財政上對于陪審員的費用無法解決,只能靠法院自己解決。但法院經費緊張,即使給陪審員陪審補助費也偏低,加上所在單位勞動紀律關系,陪審員的交通費、食宿費等因沒有支出的依據,直接影響了陪審員的積極性。四是陪審員也與法官一樣面臨著業務素質的提高問題。審判是專業性極強的司法權力的行使,特別是當前處在知識經濟時代,新情況、新問題層出不窮,審判方式改革亦在不斷深化,對審判工作要求日趨提高。與之相對應,必然要求人民陪審員也不斷加強學習,提高素質。版權所有,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
三、人民陪審員應強化三種觀念
一是法制觀念。人民陪審員參與合議庭審理案件,首先應當具備一定的法律知識。人民陪審員有很多的社會經驗,他們與法官可以進行互補。我們雖然不能象要求法官那樣,要求陪審員具備很高的法律知識,但人民陪審員如果沒有一定的法律專業知識,在參與合議庭之后,就很難與法官進行深入的法律探討,承辦人員就會自覺不自覺地承擔起審理案件的全部責任。作為人民陪審員,有時即使意見正確,可能也很難將意見從法律角度進行闡述,去說服法官,有的由于不懂法律,又不敢隨便發表意見,久而久之,使陪審員變成了“陪襯員”,使合議庭形同虛設。因此,人民陪審員要不斷學習法律知識,提高法律意識,增強法律涵養,這樣才能和審判人員一道,共同把好案件審理關,真正發揮人民陪審員的作用。
二是大局觀念。人民陪審員行使審判權,代表的是人民群眾的意志,而不是單純的個人行為,因而不能以個人的喜好發表審判意見,要從大局出發和考慮。首先是要有政治意識。法院的審判工作是在黨領導下的審判工作,要始終堅持黨的領導,牢記黨的宗旨,用“三個代表”重要思想武裝自己的頭腦,這樣我們的審判工作才不會偏離方向。其次要有穩定意識。發展是當前黨和政府工作的第一要務,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也要緊緊圍繞這一工作中心,為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而社會穩定是經濟發展的前提,因此,人民陪審員在參加審判活動中要本著全力維護社會穩定的宗旨,主動協助人民法院做好溝通、調解工作,化解矛盾,平息糾紛。再次是要有宣傳意識。人民陪審員從人民群眾中產生,具有廣泛的代表性,群眾基礎好,得到人民群眾的信任,具有做好法制宣傳的優厚條件,陪審員在參與法院審判的同時,要多向群眾宣傳法制、宣傳法院、宣傳法官,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識,讓法院的裁判能受到群眾普遍的接受。
三是監督觀念。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的過程實際上也是參與監督的過程。大部分人民陪審員由人大選舉產生,他們代表人民群眾行使審判權,同時負責監督法院和法官依法審判。因而陪審員的另外一個重要職責是履行監督職能。除對案件提出意見和建議外,對在陪審過程中發現法官有違反法定程序或其他違法行為,可直接向法官指出,提出糾正意見,也可以向法院領導或其他部門反映,從而促進法院公正司法。
最后,為圓滿完成培訓課程的學習,保證這次培訓工作能取得實效,我提幾點要求:
⒈各學員要從維護人民陪審員形象的大局出發,自覺參加培訓學習,服從安排,積極參加培訓班組織的各項活動。
⒉遵守課堂紀律,按時到課,不遲到、不早退;不在教室內交談;不在上課時使用手機。
⒊在培訓期間,無特殊情況不得請假。確需請假的需經批準,不得無故曠課。
⒋要遵守作息制度,按時就餐,按時休息。
篇2
提高陪審員選任年齡,并降低學歷要求,體現陪審員選任的廣泛性、隨機性和權威性
記者:此次改革主要針對人民陪審員制度存在的哪些問題?有何意義?
李少平:長期以來,人民陪審員制度在促進司法民主.保障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等方面一直發揮著重要作用。截至2014年底,全國人民陪審員共約20.95萬人,普通群眾比例為70.2%。2014年人民陪審員參審案件219.6萬件。但是人民陪審員制度也存在需要改進和完善的地方,主要有:一是人民陪審員的廣泛性和代表性不足;二是陪審案件范圍不夠明確;三是隨機抽選流于形式,人民陪審員職權與職責不相匹配;四是人民陪審員退出和責任追究機制缺乏;五是與人民陪審員制度相適應的履職保障機制不完善。這些問題的存在,制約人民陪審員制度功能的充分發揮,需要進一步改革和完善。這次改革就是要通過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試點,著力推進司法民主,促進司法公正,保障人民群眾有序參與司法,提升人民陪審員制度公信度和司法公信力。
記者:此次改革提高了陪審員選任年齡,降低了學歷,有何意義?
李少平:方案對人民陪審員選任條件“一升一降”,一升是指將原來擔任人民陪審員的年齡從23周歲提高到28周歲,一降是指學歷要求從大專以上降低到一般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學歷。這主要是考慮到人民陪審員參審案件應當具有一定的社會閱歷和生活經驗,能夠廣泛吸收和代表社情民意,提高年齡要求有利于更好地發揮陪審員熟悉社情民意和對生活經驗事實判斷的優勢。而降低學歷要求,則更加強調應突出陪審員道德品行和辨別是非的能力,讓廣大農村地區有更多的人有機會能擔任人民陪審員。同時我們還特別規定農村地區和貧困偏遠地區公道正派、德高望重的人不受學歷要求限制。而選任程序也將過去單位推薦和個人申請,改革為基層和中級人民法院每5年從符合條件的當地選民(或者當地常住居民)名單中隨機抽選當地法院法官員額數5倍以上的人員作為人民陪審員候選人,這就體現了人民陪審員選任的廣泛性、隨機性和權威性,有利于提高選任工作透明度和公信度。
重大案件3名以上陪審員合議:陪審員有權參與案件共同調查、庭審發問、調解等
記者:一些地方出現陪審員“陪而不審、審而不議”現象,此次改革如何改變這類現象?
李少平:針對司法實踐中一些人民陪審員“陪而不審、審而不議”的現象,方案提出一系列改革舉措,例如合理確定每個人民陪審員每年參與審理案件的數量比例,要為每個人民陪審員每年參與審理案件設定上限,防止“專職陪審”“駐庭法官”現象;要探索重大案件由3名以上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機制,就是我們常說的“大合議庭”,這樣對案件事實問題的討論會更加充分;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前安排人民陪審員閱卷,為人民陪審員查閱案卷、參加審判活動提供便利,要保障人民陪審員在庭審過程中依法行使權利,經審判長同意,人民陪審員有權參與案件共同調查、在庭審中直接發問、開展調解工作等;要完善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評議程序。人民陪審員的意見應當寫入合議筆錄,規范人民陪審員及合議庭其他成員發表意見順序和表決程序,保障人民陪審員評議時充分發表意見。
首次規定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一審刑事案件,實行人民陪審制
記者:方案提出合理界定并適當擴大人民陪審員參審范圍,具體包括哪些案件?出于何種考慮?
李少平:方案提出要合理界定并適當擴大人民陪審員參審范圍,要讓應當實行陪審制審理的案件盡可能陪審,保障更多人民群眾有序參與司法,又要避免濫用陪審制度,浪費司法資源,增加司法成本。方案規定涉及群體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群眾廣泛關注或者其他社會影響較大的第一審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原則上實行陪審制審理。這類案件讓人民陪審員參與進來,更有利于在裁判中尊重和聽取民意,提高司法裁判的公信度。方案首次規定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原則上實行人民陪審制審理。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陪審制(參審制)主要適用于刑事重罪案件,中國也可以探索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案件中原則實行陪審制。此外,第一審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當事人、行政案件原告申請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可以實行人民陪審制審理。
明確人民陪審員權利義務清單,完善退出機制,為陪審員履職提供相應便利和保障
記者:方案就加強人民陪審員履職保障有哪些舉措?
李少平:目前我國對人民陪審員履職保障作出了一些規定,包括經費、培訓、管理、考核等方面內容,但有的落實不到位,有的還不夠完善。此次方案提出:一是要堅持權利義務相統一原則,保障公民陪審權利,明確公民陪審義務。公民經選任為人民陪審員的,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履行陪審職責。建立對人民陪審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陪審職責,有損害陪審公信或司法公正等行為的懲戒制度。明確人民陪審員退出情形,完善人民陪審員退出機制。進一步明確人民陪審員權利義務清單。二是加強對人民陪審員個人信息和人身安全的法律保護,對危害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行為建立相應的處罰規則,維護人民陪審制度權威性。三是人民法院及各相關單位應當為人民陪審員履職提供相應便利和保障。人民法院應當會同司法行政機關加強和改進對人民陪審員的培訓和管理,充分調動人民陪審員履職積極性,提高履職實效性。人民陪審員所在單位不得因人民陪審員履行陪審職責而對其實施解雇以及減少工資或薪酬待遇等不利措施。四是明確了人民陪審員制度實施所需經費列入人民法院業務費預算予以保障。
記者:方案提出的試點將在哪些地區開展?如何保證落實?
篇3
關鍵詞 人民陪審員制度 司法民主 完善
中圖分類號:D926 文獻標識碼:A
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就是由人民群眾的代表與法院的審判員共同審判案件、行使國家審判權的一種制度,是公民參與司法活動的重要形式。人民陪審員制度功能的發揮是實現司法民主的重要途徑。但是由于人民陪審員制度存在諸多缺陷和不足, 我們必須進行改革與完善。我們應從程序公正的價值目標出發,立足于我國國情,吸收兩大法系陪審制度先進合理的內容,總結我國實行陪審制的歷史經驗和教訓,注重效率的提高,重點應從立法的角度完善與改革人民陪審員制度,完善一系列的規章制度;堅持以司法公正、司法民主和司法監督為指導原則對現行陪審員制度進行改革與完善, 使其在社會主義民主法治建設中發揮應有的推動作用。按照這一思路,筆者就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完善與改革提出以下幾點構想和建議:
一、恢復和確立《憲法》關于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規定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是制定和完善其他法律的立法依據。陪審制是一種關于司法民主的基本制度,必須在憲法中有相應的立法依據。然而我國現行憲法對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欠缺,從而致使該制度的合憲性遭到質疑。所以,完善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第一步,應該是恢復這一制度的憲法地位,為完善我國陪審制度立法提供強有力的憲法依據。
二、制定獨立的《人民陪審員法》
改革和完善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構建程序公正的陪審體制不僅涉及《憲法》的修訂,還涉及《人民法院組織法》、《立法法》、《法官法》、《選舉法》和訴訟法等諸多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修改與修訂。就以上法律進行單獨修改或者修訂,或作新的司法解釋,都很難達到完善和統一的效果。制定單獨的《人民陪審員法》,以專門法的形式來規范人民陪審員制度,對人民陪審員的職責、產生方式、權利義務進行科學、完整、統一的規定,人民陪審員制度必將得到較大的完善和發展。
三、明確陪審案件范圍,適當擴大陪審案件范圍
最高院應對“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范圍做出明確界定。人民法院審判以下案件應當采用陪審制: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第一審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當事人、行政案件原告申請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的案件,在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限制適用或不宜適用的案件有: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上訴或抗訴案件;案情簡單,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案件。
四、立法上放寬對人民陪審員任職文化程度的限制
人民陪審員的任職條件應從設立陪審制度的初衷來確定。我國設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目的就是通過群眾參與審判來實現司法民主與司法公正,因此,陪審員的選任應強調其廣泛性、代表性,這也是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普遍做法。法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凡年滿23歲,具有讀寫法語能力,享有政治權利、公民權利和家庭權利的男女市民,且無法律所列舉的無資格或不能兼任的情況的,可以擔任陪審員職務。”
五、縮短人民陪審員任期并禁止“連選連任”
鑒于人民陪審員任期時間過長,又能夠連選連任,導致出現“職業陪審員”。“職業陪審員”與法官過于親密的關系,不利于對法官進行監督制約。 因此,應當縮短人民陪審員的任期,并且明確禁止“連選連任”。對不遵守陪審紀律,履職能力差的陪審員不必等任期屆滿,而應及時清退出陪審員隊伍。對人民陪審員還應按不同行業領域建立陪審員信息庫,人員調配以隨機選擇為主,由專門機構具體負責,規定每名人民陪審員最高陪審案件數量,從根本上杜絕“陪審專業戶”現象的發生。
六、切實落實人民陪審員的物質待遇
為保證人民陪審員不因參加陪審而影響其經濟利益,從而影響履行職務的積極性,應建立人民陪審員保障制度,明確他們在執行職務期間,除其所在單位的工資、獎金等福利不受影響外,還應給予崗位津貼,由人民法院按統一的標準支付,經費的來源應由國家財政部門專款撥付。
七、細化人民陪審員的權利、義務,加強人民陪審員的管理和監督
人民陪審員除在執行陪審職務期間享有合議庭組成人員中的審判員的同等權利外,在任陪審員的期間任期內還應享有接受法律知識培訓、業務提高的權利。同時,為保障人民陪審員客觀、公正地嚴格依法履行職務,還應對陪審員在執行職務期間給予同審判員等同的人身保障,對于陪審員因參加陪審而實施打擊報復的,應按妨害執行公務處理。明確人民陪審員履行陪審職務的義務性,對人民陪審員怠于履行職務的行為做出必要限制。
陪審制度的價值功能之一是加強對司法活動的監督,確保司法公正與司法廉潔,從而實現司法民主。如果參與審判活動的陪審員出現腐敗,那么陪審制度的價值將大打折扣。按照“誰任命誰監督”、“誰使用誰管理”的原則,以及《決定》關于中、高級法院抽選使用基層法院陪審員的規定,對人民陪審員監管的主體既包括人民法院,還包括各級人大常委會。因此,應建立基層法院和同級人大常委會共同管理監督為主,上級人大常委會、上級法院管理監督為輔的工作機制,形成對陪審員管理監督的合力。當然,在構建人民陪審員的管理監督機制時,應顧及陪審員的相對獨立性,保證陪審員在履行審判職責時不受法官或者管理職能部門的消極牽制,以充分發揮陪審員的司法監督作用,從而更好地完善司法大眾化,實現司法的真正民主。
(作者單位:西安航空學院思政部)
注釋:
何家弘.陪審制度縱橫論[N].法學家,1999(3).
懷效鋒.人民陪審員制度初探[M].光明日報出版社,2005.
參考文獻:
[1]胡玉鴻.”人民的法院”與陪審制度―――經典作家眼中的司法民主[J].政法論壇,2005,(4).
篇4
[關鍵詞]陪審制度司法公正人民陪審員
一、當今世界陪審制度概況
陪審制度是國家審判機關吸收普通民眾參與審判案件的一項司法制度,目的在于通過民眾的有效參與來實現司法民主。現代意義上的陪審制度起源于11世紀初的英國,但在國際上最有影響的是以美國為模型的“陪審團”模式。
這種陪審團又分為大陪審團和小陪審團兩種。
而大陸法系的陪審制度采取的是“參審制”。通常的表現形式是由兩名外行人與一名專業法官組成合議庭或所謂混合法庭來審理案件。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外行人與專業法官享有同等的權利,并同時參與對案件事實的判斷與對法律加以適用的各個環節。陪審員有權與職業法官共同主持庭審活動的進行,共同解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的問題,享有與職業法官平等的表決權;在當今的德國對各類案件均實行參審制。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更類似于這種參審制。
二、人民陪審員制度在我國的歷史沿革及現存價值
1951年,我國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中規定:“為便于人民參與審判,人民法院應視案件性質實行人民陪審制度。”1954年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了陪審制度,當時的人民陪審制通過吸收普通民眾參與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進一步鞏固政權、團結人民、共同抵御外敵而采取的一項措施,讓人民有了當家作主人的感覺,成為我國實踐司法民主的先聲。當前堅持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是加快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的客觀需要,是加強審判工作監督、維護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
陪審制度所體現的不再僅僅是一種訴訟制度和審判方式,更重要的它也是一項重要的民主政治制度。其主要理念內容是中國人民陪審制度是與中國政治體制相適應的民主政治制度和司法民主制度。人民陪審制度作為社會公眾價值觀的聲音,其政治作用具有格外的重要性,是公民權的重要組成部分。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案件,可以充分體現我國社會主義司法民主,是人民群眾參與國家管理的重要方面,應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陪審制度的現存價值:一是陪審制度有利于司法公正。二是陪審制度有利于司法民主。三是陪審制度有利于司法公開。四是陪審制度有利于司法獨立。五是陪審制度有利于司法廉潔。六是陪審制度有利于普法教育。
三、現行我國司法制度存在的問題
1.陪審員職責不明,角色錯位。根據2005年5月1日頒布的《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制度的決定》及相關訴訟法律規定,陪審員在執行職務時享有與職業法官同等的權利。但陪審員參審時享有哪些權利哪些義務,《決定》及其他相關法律并沒有做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實踐中,一些法院為了解決陪審與日常工作的矛盾,一批退休干部、下崗工人等成了專職陪審員,他們主要承擔訴訟手續、送達法律文書等事務性工作,這種角色錯位現象背離了陪審制度的本意。法官職業化后,這些工作將由法官助理專司,陪審員必須真正實現角色轉換,充分履行陪審制能。
2.陪審案件范圍不夠寬泛。我國的《訴訟法》規定陪審制度適用一審案件的審理,卻沒有規定二審和再審程序中。再者,從審理階段看,陪審制度僅限于審判環節,卻沒有運用于立案和執行階段。事實上,立案環節涉及到當事人訴權的保護,是啟動審判的前提,而執行環節則關系到當事人實體權益的最終實現,將這兩個階段排除于審判制度的適用范圍之外,顯然不利于陪審制度司法民主功能的全面實現。
3.對陪審員責任追究不到位,不利于司法公正的最終實現。實踐中陪審員有的違法審判有的枉法裁判,但在《決定》中可以免除其陪審制度職務,構成犯罪的,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按照這一規定,對陪審員不履行或不當履行陪審制度尚未構成犯罪的,只能免除其陪審員職務,而不能追究其經濟或行政責任。
4.“陪而不審”現象突出,影響了陪審功能的充分發揮。作為不懂或不精法律知識的陪審員,在庭審中往往不能正確認定證據問題,也不能正確認定法律問題,因而在合議時只能是盲目附合,聽任審判員作出決定,“陪審”是只“陪”不審。這種“陪而不審”現象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在庭審過程中,多數陪審員只是靜坐,始終不說一句話,庭審完全由審判長進行。另一方面,在作出判決時,雖然法律賦予了陪審員與職業法官平等的表決權,但由于陪審員介入案件時間較晚,加之其對職業法官存在趨同心理,在表決時一般都會痛快地舉手同意職業法官的意見。
四、我國陪審制度的進一步完善
首先,明確責任,發揮實效。人民陪審員享有與法官同等的權利,在實踐中,應該通過法律明確規定人民陪審員的權利和職責,使陪審員的權利得到落實。同時,應該限定人民陪審員一年中參加審判的次數,以及每年法院應針對本轄區有過陪審記錄的陪審員考核,這樣可以有效的避免專職陪審員的產生。
其次,逐步推進,擴大范圍。鑒于陪審制度的重要意義,為了充分發揮陪審制度在司法民主、司法公開、司法公正、司法廉明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應該擴大陪審的范圍,將陪審制度擴展到二審和再審環節,以及立案和執行程序。可以在民主氛圍濃,法律意識強,普法工作好的地區先進行試點,取得一定經驗后可以逐步擴大試點范圍,確實效果好,有了成熟的制度措施之后可以普遍實行。
再次,承擔義務,切實負責。陪審員在享有權利同時也應承擔同等的義務,如果陪審員在審判案件中有徇私枉法情況,應當制定相應法律法規,比照職業法官承擔相應的責任。規定相應的法律后果,陪審員才會對自己的行為負責,改善消極被動的陪審現狀。
最后,加強培訓,提高水平。加強對人們陪審員專業知識的培訓,這樣不但能保證案件的公平公正的審判,同時也是很好的普法活動。受過培訓的陪審員了解基本的法律知識,就能快速的抓住案件重點,參與案件中,提高審判效率,用專業的眼獨立分析是非曲直,避免職業法官“一邊倒”的現象。
參考文獻:
[1]何家弘.陪審制度縱橫論.法學家,1999,(3).
篇5
根據早晨鄉鎮菜市場人員比較集中的狀況,去年三和鎮組織相關部門人員利用早晨在菜市場開設“法律早市”,以法律咨詢、發放宣傳資料等形式宣傳法律知識。
鎮婦聯主席定期參加,宣傳《婚姻法》、《婦女權益保障法》、《勞動法》等與婦女群眾息息相關的法律知識,取得了較好的效果。為此,從xx年起,“法律早市”在全市各鄉鎮全面鋪開,極大地提高廣大婦女的法律知曉率。
2、全面建立“巾幗維權站”,維權工作深入基層。
去年我市在##鎮茅鎮街道辦事處建立了首家“巾幗維權站”。建站以來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因此,下半年我們將在全市各社區全面建立“巾幗維權站”,為社區婦女,特別是外來婦女提供法律咨詢服務,引導婦女學法、守法,提高婦女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能力。
3、舉辦專題訪談節目。
針對家庭暴力居高不下的現象,以“消除對婦女的暴力國際日”為契機,舉辦一期訪談節目。精選有代表性的案例,向人們展示婦女受家庭暴力的情況,由相關的法律專業人士和婦聯干部從法律和家庭倫理道德等方面,共同對案件進行評述,并圍繞案件展開相關法律知識的講解。通過采用案例的再現與深入淺出的談話相結合的方式,使廣大婦女能夠比較容易地接受法律知識的教育,有效地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發生。
4、組織“法庭進農村”活動。
針對農村婦女“談法庭色變”的現象,和法院聯合組織“法庭進農村”活動。選擇典型的婚姻家庭案件,征得當事人的同意,把法庭設在當地村委會,讓廣大婦女通過觀摩整個庭審過程,通過對身邊的典型案件的了解,掌握更多的法律知識,使婦女更好地應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增強廣大婦女的法律意識。
篇6
【作者簡介】劉錫秋,江西省長江律師職業培訓學校校長,江西劉錫秋律師事務所律師,江西財經大學兼職教授,法律碩士研究生導師。
一、陪審制度概念問題的由來
1.陪審制度概念問題的提出。陪審制度的概念問題對于普通法系國家的學者而言,特別是對英美的學者而言,應該是不會成為一個研究重點的,因為普通法系國家本身就是陪審制度的誕生地或輸出國,是被競相仿效、學習的對象。因此,對陪審制度概念研究的熱情和成果,一般是在借鑒型的國家。老牌的大陸法系國家如法國、德國,目前也不會把陪審制度概念的研究作為一個突出的問題,因為這些國家已經深入地借鑒、移植和嘗試過了普通法系國家的陪審制度,并且根據普通法系國家的陪審制度創造了適合自身法系特點的陪審制度的新模式,已經淡出了學習和借鑒型國家的行列。
陪審制度的概念問題,在中國大陸時下的實踐當中,存在著對陪審制度概念的使用雜亂和不規范的情形。這種表面似有的亂象背后,其實潛藏著國內學者對陪審制度或陪審制度概念理解和認識上的不一致。如果學界在陪審制度的概念問題上長期不能達成廣泛的共識,必定會對陪審制度的深入研究產生影響和障礙。只有先解決陪審制度的概念問題,或者只有先預設一個陪審制度的概念,才能夠確定在人類社會漫長的法律史上有哪些史料是可以作為研究陪審制度歷史的資料而被盡悉放入陪審制度的“歷史大筐”之中。
于是,如果欲對陪審制度的歷史進行研究,那么,對陪審制度的概念進行重新審視和展開研究,并對這些以前似乎不成問題的問題進行強調,既不是空穴來風也不是一意孤行。無獨有偶,隨著國內對陪審制度研究的不斷深入和細致,在陪審制度研究領域中,一些長期慣用或約定俗成的基本名稱也開始面臨需要重新定義和挑戰的問題。如有學者就認為,目前使用的“陪審員”這個稱呼是有問題的[1],且鄰國日本就已經將“陪審員”改為“裁判員”了。可能是基于同樣的疑惑或為了解答疑惑,有的學者開始對將“Jury”在近代中國被翻譯成“陪審”或“陪審團”,以及將“juror”翻譯成“陪審員”的由來進行了歷史考察[2]。還有的學者在對“Jury”在近代中國被翻譯成“陪審團”和將“Juror”翻譯成“陪審員”進行了一番歷史考察之后,認為應當將“Jury”翻譯成“決認團”,應將“Juror”翻譯成“決認員”,而不應翻譯成“陪審團”或“陪審員”[3]。應當認為,此類新情況的出現,以及類似陪審制度概念問題等情況的出現,蓋因陪審制度的研究在國內已逐漸步入到了“深水區”。
二、研究陪審制度概念的必要性
筆者認為,至少從對陪審制度的歷史進行研究的目的出發,對陪審制度的概念進行研究、定義或規范,有如下四個方面的需要。
第一,國內學界似乎已經有了約定俗成的默契,讀者一般都要從文字使用的語境來判斷筆者使用的“陪審制度”所指為何。
“陪審制度”,經常可以用來指稱“陪審制”“陪審團(制度)”“參審制”或“人民陪審員制度”,既可以指稱其中一個,也可以指稱其中幾個甚至全部。此外,“陪審制度”與“陪審制”“陪審團(制度)”“參審制”“人民陪審員制度”等概念之間也經常被互換使用,特別是,“陪審制度”與“陪審制”被作為同一種概念使用的情況比較普遍。當然,“陪審制”“陪審團”“參審制”“人民陪審員制度”等概念之間也經常被混用,且往往沒有一定的成規。因此,“陪審制度”所包含的內容往往也不夠確定,在具體使用時,經常是根據筆者的個人喜好,使用比較隨意,讀者往往需根據概念使用語境進行分析。
如:“不難發現,職業法官與陪審員知識儲備上,互有優劣。陪審制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家實行的參審制,讓職業法官與陪審員合組一庭,目的正在于兩者相互補充、相得益彰。以法官知識的優越性排斥人民陪審,實難成立。”“陪審制度因讓普通民眾參與司法的審判過程,確保人民對于司法的主權,從而使判決獲得更為堅實的合法型基礎。”[4]
很顯然,筆者這里使用的“陪審制度”既包括的普通法系的“陪審制”,也包括的大陸法系的“參審制”,并且“陪審制度”和“陪審制”“參審制”之間可以互換使用。這種情況比較常見。
再如:“陪審制和參審制之間的共性和差異究竟如何?這既是比較法學者所共同關注的一個重要問題,也是中國重構陪審制所必須考量的一個重要因素。”[5]
這里的“陪審制”,既是指普通法系的“陪審團(制度)”,又是指“人民陪審員制度”或“陪審制度”,而肯定不是指重構“中國的陪審團(制度)”。
眾所周知,在對某一社會科學理論研究領域進行研究或寫作時,本著科學研究的精神,應盡可能地使用明確、嚴謹和統一的概念,至少對于一個特定的如陪審制度的歷史研究課題而言,使用明確、嚴謹和統一的概念是十分必要的。
第二,以往陪審制度研究中對陪審制度概念的理解,一般都是從英國陪審團制度演變出來的陪審制度為概念和藍本來進行認識與理解的;研究陪審制度及其起源問題,一般也是從1066年諾曼征服不列顛之后的階段為起點展開的。一般不會將此前歷史上曾經出現的陪審制度或陪審現象,如古希臘、古羅馬等歐洲古代社會曾經出現過的陪審法庭或民眾會議集會式審判的方式作為陪審制度的重點來研究;諸如雅典的陪審法庭制度等,一般也只是作為普通法系陪審制度概念或現代陪審制度的陪襯性知識來談論的,幾乎沒有認真地將其作為典型的、“正宗”的或有價值的陪審制度來予以對待;在陪審制度的概念中,如果不做特別說明,一般不包含這 些古代陪審制度或陪審現象的內涵。如有學者認為:“世界各國的陪審制度主要有兩種:一是英美法系國家的陪審團制;二是大陸法系國家的參審制。”[6] 并有相當一部分學者持此一觀點。這種已經成為習慣的對陪審制度概念的理解,主要是因為時下對陪審制度的研究,更多的是要解決陪審制度在引進、設計和運行中的具體問題,即應用問題,自然而然的必須以目前世界上正在實行的、成熟的陪審制度為研究的對象或藍本,一般不會將古希臘、古羅馬時期缺乏詳盡史料的陪審制度或陪審現象作為研究的對象和藍本,除非是研究與之有關的專題問題或基本理論問題。而目前世界上正在實行的、成熟的陪審制度,就是從英國普通法時期發展或演變出來的現代陪審制度。但是,陪審制度有一個重要特點或者說有一個基本問題,就是其與民主政治關系密切,而民主政治的起源和研究至少必須追溯至古希臘、古羅馬的歷史時期,那里是人類社會民主政治的搖籃和重要發源地。特別是在那個時期,就已經存在我們今天一旦談到陪審制度就往往會談論到的古希臘的陪審法庭或民眾會議集會式審判的陪審現象,許多學者也認為古希臘是陪審制度的發源地。如果要研究陪審制度的歷史,不能不研究其與民主政治的關系,而研究陪審制度與民主政治的關系,就不能無視古代社會曾經存在的陪審制度、陪審現象或被學者們認為的陪審制度源頭,必須在對陪審制度的歷史考察中對此做出合理的解釋或說明,絕不能置之不理或擱置一旁。所以,至少應當將那個時期的陪審制度或陪審現象納入考察和研究的視野,或是在探求到共同內涵的基礎上,在陪審制度的概念的范疇中納入這些制度和現象,或是在做出合理的解釋和論證之后,不得不將這些制度或現象別除在陪審制度概念的范疇之外。否則,對陪審制度的歷史研究或對其與民主政治關系的考察和研究,或者可能會出現空白或遺漏,或者可能會存在無法自圓其說的解釋和論證。那么,這樣的陪審制度的歷史研究成果至少可以說是不全面的,是不具有最起碼的說服力的。
第三,在1791年法國大革命的時期開啟以后,在英國普通法發展過程中形成的陪審團制度,就開始了它在全球的傳播歷程,在法國、德國、俄羅斯、日本等主要大陸法系國家都留下了普通法系陪審團制度的足跡。但是,原產于英國的陪審團制度在最先引入其的幾個大陸法系國家如法國、德國等,都發生了重大的變異,最后演變為大陸法系模式的陪審制度即參審制。對此,有許多學者很自然地將參審制納入陪審制度概念的范疇[7],但也有學者反對將大陸法系的參審制納入陪審制度概念的范疇[8]。這就為如何定義陪審制度的概念又提出了問題。
諸如法國、德國等國家的參審制不但是由英國的陪審團制度轉化或變異而來的,因此無法予以忽視和回避,而且,這些國家也是經歷了由封建專制國家逐漸過渡到了民主體制的國家。基于對待古代陪審制度或陪審現象相同的理由,對陪審制度歷史的考察和研究,自然也要對大陸法系的陪審制度或參審制進行考察和研究,不但要研究陪審團制度如何變異為參審制,還要對大陸法系的陪審制度與民主政治的關系進行必要的考察和研究。因此,如果要全面考察陪審制度的歷史,如果要研究陪審制度與民主政治的關系,也需要將大陸法系迄今為止曾經出現過的英國陪審團制度和大陸法系的參審制納入考察和研究的范圍,并在尋找到英國陪審團制度和參審制共同內涵的基礎上,將參審制納入陪審制度概念的范疇,否則,也同樣會出現研究的遺漏或空白。
第四,如果陪審制度的歷史及其與民主政治關系的研究包括古希臘、古羅馬時期的陪審制度或陪審現象,那么顯而易見的是,遠古時期的陪審制度與我們現在理解的陪審制度的經典概念在表面上是存在很大差異的。同理,大陸法系參審制的概念,與原產于英國的陪審團制度的概念也有明顯的差異。因此,如果說將它們統統納入陪審制度的歷史考察和研究的范圍是一個不可避免和無法逾越的客觀事實或研究任務,那么,在考察和研究陪審制度的歷史時,如何使這些相隔上千年而且在司法運作或司法技術層面上不盡相同但又明顯存在某種客觀聯系的制度或現象,在概念層面上產生邏輯上的共同聯系,或者在某種定義的程度上達成概念使用上的統一,或者說尋找到各自概念共同的“鼻祖”式概念,則是首先必須要解決的問題。也就是說,欲研究陪審制度的歷史,還要解決一個概念范疇能夠涵蓋古希臘和古羅馬的陪審法庭制度和陪審現象,并且同時能夠涵蓋普通法系的陪審團制度、大陸法系的參審制的概念工具問題。這個概念工具要保證我們在考察和研究從古代社會到現代社會的各種與陪審有關制度和現象時,我們始終能保持概念論述上的明確、嚴謹以及使用上的統一和便利,并且能夠據此無一遺漏地解釋和論證歷史上所有與陪審有關的制度或現象。
筆者認為,要對陪審制度的歷史或者其他有關陪審制度的基本理論問題進行研究,特別是陪審制度與民主政治關系的歷史研究,首先就要對既有的陪審制度概念重新進行定義或界定。
二、陪審制度概念的分野
根據筆者所能找到的資料,目前國內學界對陪審制度概念的理解或定義,根據對陪審制度所包括的模式、形態或種類認識的不同,大致可以劃分為四種情形。
第一種觀點,是將陪審制度的概念僅僅限于普通法系的陪審團制度,即陪審制。對此,我們可以將其稱為陪審制度的“一分法”概念。持這種觀點的例證如:
“陪審制與參審制,都是近現代人類社會選擇的國民參與司法審判的審判組織方式,都起源于近代資產階級反封建黑暗統治的大革命之際。兩者之間,相似之處甚多,聯系密切。因而人們在社會實踐和理論時,往往將其混淆。例如,我國從清末引進繼受西方先進法律文化至今,無論是法學教育、司法實踐還是法學研究,人們一直把參審制當作陪審制。不僅在介紹國外審判制度時,把大陸法傳統的參審制同英美法傳統的陪審制一樣稱謂,而且司法實踐中始終把人民參加審判的制度統稱為人民陪審。”事實上,參審制不等于陪審制,陪審制也不是參審制。兩者從概念到實際運作,從文化傳統、價值觀念到社會效果,區別明顯,各成體系。把兩者混淆,相提并論,既不利于科學認知,也有礙司法審判實踐及其改革”[9]。這里不但將陪審制(度)完全等同于普通 法系的陪審團制度,而且完全排除了將參審制及其人民陪審制度納入陪審制(度)概念范疇的可能。
此外,普通法系國家對陪審制度概念的定義以及某些學習、移植普通法系陪審制度的國家的學者,對陪審制度概念所下的定義,一般也應當屬于一分法概念的范疇。如:“陪審團,英美歷史上形成的一種法律制度。在這種制度下,有一批非專業人員在很大程度上參與解決訴訟案件。”[10]
再如:“所謂陪審制度,就是隨時請來幾位公民,組成一個陪審團,暫時給予他們以參加審判的權利。”[11]
第二種觀點,認為陪審制度包括了普通法系國家的陪審團制度和大陸法系國家的參審制。我們把這種觀點稱之為陪審制度的“二分法”概念。持這種觀點的例證如:“世界各國的陪審制度主要有兩種,一種是以英國和美國為代表的‘分工式陪審制度’,即英美的陪審團模式;一種是以法國和德國為代表的‘無分工式陪審制度’,即大陸法系的參審模式。”[12]
持這種觀點的學者比較普遍,其原因,一是這是世界上目前兩種最主要的民眾參與司法審判的模式或陪審模式;二是出于時下引進、批判和借鑒的需要,目前對陪審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這兩種模式上。當然,持這種觀點的學者雖然不會同意陪審制度一分法的觀點,但并不等于說這些學者否定陪審制度的概念還可能包含其他的陪審模式或形態。
第三種觀點,認為陪審制度除包括了普通法系國家的陪審團制度和大陸法系國家的參審制,還應當包括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我們對此權且稱之為陪審制度的“三分法”概念。持這種觀點的學者也不在少數,如:“在現代社會,陪審制度作為公民直接參與司法活動的民主形式和保障公民權利的制度受到了眾多國家的青睞。目前,陪審制度在世界上存在的方式主要表現為三種,即英美法系國家的陪審團制、大陸法系國家的參審制及我國的人民陪審制。”[13]
第四種觀點,認為陪審制度的概念除了包括英美法系國家的陪審團制、大陸法系國家的參審制及我國的人民陪審制,還應當包括古希臘和古羅馬曾經出現的陪審制度,我們將其稱為陪審制度的“四分法”概念。持這種觀點的例證如:“現代陪審制度是國家司法機關吸收普通民眾參加審判活動的重要制度,是現代司法民主和公民權利的保障制度。這個制度古老的雛形最初是發源于古希臘和古羅馬,經過兩千年的生長,在不同的時期和不同的法律傳統、文化影響下,發生很大變化。現代陪審制在西方國家運作各具特色,從中不但可以發現源于不同法律傳統的司法制度的差別,而且還能看到法律移植和本土文化之間產生耐人尋味的結果。今就陪審制度的古典形態、陪審制度的典型形態、陪審制度的變異形態、陪審制度的中國形態做一論述。”[14]
應當說,這種“四分法”概念的觀點已經比較接近本文研究需要得到的有關陪審制度的“大一統”概念,它將古希臘和古羅馬的民眾集會式審判制度納入了陪審制度概念的范疇,雖然它沒有直接提出一個能滿足本書研究需要的陪審制度的概念,但是它為產生這樣的一個“大一統”的概念提供了準備和方向。
應當說,上述四種概念的劃分代表著國內大部分學者對陪審制度概念不同的使用、理解和認識。其中,持“一分法”的比較罕見,持“四分法”觀點的也不多見,大部分學者或持“二分法”觀點或持“三分法”觀點。但上述劃分方法對一部分學者而言可能不是絕對的,并不是他們對待陪審制度概念根深蒂固的觀點或看法,因為,有時會出現在這個場合使用“兩分法”,而在另一個場合可能使用“三分法”或“四分法”的現象,對這部分學者而言,究竟是用哪一種分法,經常取決于使用者研究的目的和需要。因此,在這些不同劃分的背后不完全是觀點的截然不同,也可能存在出于研究目的、需要的不同或學術上不夠嚴謹而進行這樣或那樣的劃分,因此往往也會出現這樣或那樣的有關陪審制度的概念。
三、對陪審制度概念問題的基本認識
根據上述對陪審制度概念四種劃分方法的分析,筆者認為至少可以得出三個關于陪審制度概念問題的重要認識。
1.陪審制度的概念是歷史的、動態的和發展的。且不論古希臘、古羅馬的陪審制度或民眾會議集會式審判的陪審現象,僅就從普通法系國家發展出來的現代陪審制度而言,在其八百多年的歷史演變過程中,陪審制度的形態也是不完全相同的;這期間,在大陸法系國家還從普通法系國家原生的陪審團制度發展出了法國、德國等大陸法系的陪審制度即參審制,以及后來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因此,應當認為,任何關于陪審制度的概念都是歷史的、相對的、特定的和動態的,都是反映特定時期、特定地域的學者對已經發展和變化了的陪審制度的研究和關注。也就是說,陪審制度應當是一個歷史的概念,即不同時期的陪審制度,有著不同的特定模式或含義。本文對陪審制度四種概念的劃分,既是我們所處的這個特定時代對陪審制度概念的認識和理解的匯總,客觀上也是迄今為止在不同時期、處于不同地域的人們對陪審制度概念的不同認識和看法的總匯。隨著陪審制度的實踐和理論的發展,還將會出現對陪審制度概念更新的認識和看法。如果將陪審制度的概念固定為某一個特定時期、特定地域對陪審制度的理解上,謬誤的情況就會出現。因此,將陪審制度看成是一個歷史的概念,不但有助于正確看待陪審制度的歷史,也有助于全面、透徹認識陪審制度與民主政治的關系。
2.對陪審制度四種概念的使用狀況,一般可以反映出研究者對待陪審制度的基本觀點或學術態度。上述對陪審制度概念的四種認識、理解或四種分法,基本上反映了學界目前對于陪審制度概念問題研究的現狀。在學界對陪審制度概念存在至少四種以上的理解和認識的背后,其實往往都蘊含著學者們根據自己對陪審制度概念所形成的或有意識或無意識的傾向性觀點,并在使用陪審制度的概念時,因本著學術獨立的態度而采取自說自話方式,所以才呈現出眾學者在使用陪審制度概念時似乎是隨意、不規范和沒有成規的各種情形。特別是從引進、批判和借鑒的角度對陪審制度進行研究時,即在進行應用研究 時,學者們的這個特點就更是明顯。
3.陪審制度概念問題的重要啟示。有一種觀點應當為學界所認同,即對陪審制度概念使用上的隨意和似乎表面上的混亂,但也恰好是現階段學界對陪審制度研究還不夠深入和在許多基本問題上仍沒有達成基本共識的一種折射或表現。因此,對陪審制度概念的研究、討論和嘗試進行重新定義,十分有助于各種不同觀點的親近、彌合并最終形成廣泛的共識,盡管這個必經的彌合過程可能充滿了爭議。
四、對陪審制度概念的定義方法
通過對這四種陪審制度的概念及其定義方法的比較,可以為我們獲得因對陪審制度的歷史進行研究而必需的陪審制度的概念,提供一個正確的途徑和方法。下面逐一分述和比較如下。
1.“一分法”的概念。除了國內有的學者認為的陪審制度僅僅應當指普通法系國家的陪審團制度之外,普通法系國家對陪審制度概念的定義,以及致力于學習、移植陪審團制度國家的學者對陪審制度概念所下的定義,一般都是陪審團制度的概念,應當屬于“一分法”概念的范疇。
如:“陪審團,英美歷史上形成的一種法律制度。在這種制度下,有一批非專業人員在很大程度上參與解決訴訟案件。”[15]又如:“所謂陪審制度,就是隨時請來幾位公民,組成一個陪審團,暫時給予他們以參加審判的權利。”[16]等等。
基于前述對陪審制度概念問題的基本認識,“一分法”對陪審制度的定義顯然不包括定義者身后的歷史中發展了的陪審制度概念。因此,僅就“一分法”概念而言,其形成本身是一個特定歷史的產物。實際上,在“一分法”概念中,理應還有大陪審團和小陪審團的區別、發展及演變,遠非上述引用的定義這么簡單。此外,筆者還發現了一個特點,即在對陪審制度概念定義的同時,一般都要輔之以一些對陪審制度運作過程的描述,甚至還會有一些歷史背景的介紹,似乎非如此不足以將陪審制度的概念說明白。這個特點似乎也很好地佐證了陪審制度鮮明的歷史性特征。但為了突出重點和主題,本文在引用相關概念時做了省略。
但上述引用的簡短定義都提出了一個共同的也應當是最核心的內容,即都是由“非專業人員”和“隨時請來(的)幾位公民”參與解決訴訟案件或參加審判。
2.“二分法”“三分法”的概念。“二分法”的概念是在“一分法”概念的基礎上,涵蓋了大陸法系國家基于所移植的普通法系國家陪審團制度模式而發展出來的參審制模式,而“三分法”的概念則繼而涵蓋了我國或前蘇聯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有學者認為,人民陪審員制度,從性質上說,也可以歸入“二分法”中的參審制概念,但由于不同學者的學術觀點不同,因此是否將人民陪審員制度劃入參審制,完全取決于學者各自的觀點。
從“一分法”概念演變至“三分法”概念,期間延綿了近千年的漫長歷史,“二分法”和“三分法”概念的陪審制度無例外也仍然都是特定歷史的產物,并進一步呈現出陪審制度鮮明的歷史特征。“一分法”“二分法”“三分法”的陪審制度概念,也經常被統稱為現代陪審制度,以區別于古希臘、古羅馬的古代陪審制度。如:“現代陪審制度是國家司法機關吸收普通公民參加審判活動的重要制度,是現代司法民主和公民權利的保障制度”[17]。
在這個定義中,其實已囊括了“一分法”“二分法”和“三分法”三種陪審制度的概念。這個定義或類似這樣的定義,其共同的或核心內容強調的仍然是由“普通公民”和“非專業人員”參加審判活動。從這個意義上說,這個定義幾乎與“二分法”“三分法”在歷史上出現之前的“一分法”的概念如出一轍,它們之間的區別和差異可能僅僅在于歷史背景不同和司法運作技術不同。在接下來的考察中我們會發現,“一分法”與“二分法”“三分法”三者盡管相隔了近千年的歷史,三者的區別僅限于參加審判活動“普通公民”或“非專業人員”的任職資格不同、人數規模不同、選人方式不同、享有的司法權力不同或參加裁決的范圍和事項不同而已,而由“普通公民”或“非專業人員”參加司法審判活動的特征始終未變。
3.“四分法”的概念。所謂“四分法”的概念,就是在現代陪審制度概念的基礎上,加入了古希臘、古羅馬的古代陪審制度或民眾會議集會式審判制度的作為概念的外延。
已有學者認為,古希臘、古羅馬的陪審制度或民眾會議集會式審判制度是現代陪審制度的“雛形”或“源頭”。而古代民眾會議集會式審判制度也是由享有公民權的普通民眾參加司法審判的制度,其主要特征也是“普通公民”或“非專業人員”參加司法審判活動。如:“公元前六世紀,雅典時期著名政治家梭倫領導了一系列改革,其措施之一是設立了陪審法院。陪審法官從年滿三十歲的雅典公民中選舉產生,然后按照一定順序輪流參加案件的審判。每次參加審判的陪審法官人數大概是法院陪審法官總數的十分之一。審判結果由陪審法官投票表決。投票方法是往票箱內投放石子。這大概是西方國家最早出現的陪審制度。”[18]
可見,古希臘的陪審法院也是有“雅典公民”組成。
根據上述,對于參加司法審判的民眾,在現代的陪審制度中,英文通常稱之為“Juror”即陪審員,而擔任陪審員的人,無論是英文還是中文,則有多種稱謂。如“普通公民”“非專業人員或外行人士”(Lay People)、“一群普通人”(A body of persons)等。對于將能夠擔任陪審員的人稱作“普通公民”或“一群普通人”應該不會有大的爭議。這里需要加以注意的是“非專業人員”的稱謂。
所謂“非專業人員”與“專業人員”的區別或說法,也是歷史的和相對的,這種區分,只有在法律規范相對完善、法律職業階層 已經形成的歷史背景情況下才具有意義。在古希臘、古羅馬時期和在古代的英國,或在法律不發達的歷史時期,幾乎所有參加審判的人員均是“非專業人員”或“外行人士”,這也是古代民眾會議集會式審判制度存在的一個重要原因。因此,如果需要借用“四分法”的概念作為本文希望獲得的陪審制度概念,筆者認為使用“普通公民”“公民”乃至于“平民”或“民眾”等來代替“非專業人員”或“外行人士”的說法比較恰當,因為它們能夠涵蓋更久遠和更完整的陪審制度的歷史。
顯然,對陪審制度的歷史研究,必然要包括了陪審制度與民主政治的關系范疇,而人類社會的陪審現象和民主政治,有據可考的可以追溯到古希臘、古羅馬時期;而那個時候也恰巧存在著無法忽視的“現代陪審制度的雛形”。因此,筆者認為采用“四分法”的概念更能夠滿足陪審制度歷史研究課題的需要,更能夠反映人類社會歷史文明長河中的一部完整的陪審制度歷史,應當是比較恰當的概念。所以,從對陪審制度的歷史研究的視角和需要看,所應當使用或預設的陪審制度的概念系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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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人民法院在維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工作中,充分發揮其審判職能,對來院的婦女兒童、侵害婦女合法權益以及未成年人權益等案件,突出打擊重點,加大打擊力度,做到快審快結。從200*年共審結涉及婦女兒童案件××*余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在維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工作中發揮了重要作用,為婦女兒童維權構筑了堅固的司法防線。
在刑事審判中為維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加大打擊力度,對拐賣婦女兒童案、案,做到快審快結。如東高皇鄉農民楊中生將一名乞討流浪癡呆女帶回家同居,在該女懷孕后,楊多次找李富山讓李找買主把該女賣掉,后兩人以3000元價格將該女賣到葉縣一農民為妻。楊、李二人無視國法,拐賣婦女,其行為已構成拐賣婦女罪,二人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和五年。又如,被告人封文顯不到15周歲的劉某,并將其當作包袱賣掉,其行為已構成罪,拐賣婦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
在民事審判中,充分發揮婦女兒童維權合議庭作用,由具有豐富婚姻家庭案件審判經驗的民事法官、婦聯特邀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為婦女兒童提供法律幫助,切實維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引導廣大婦女運用法律武器自主維權。加強婦聯人民陪審員隊伍建設,發揮人民法院維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合議庭作用,加強對婦聯特邀人民陪審員的業務培訓,組織開展庭審案例分析,提高婦聯人民陪審員的庭審水平,將法院的司法優勢與婦聯工作特點有機結合,從而實現了法院與婦聯在婦女兒童維權工作中的優勢互補。
二、利用各種形式,大力開展維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宣傳教育。
為加大維權工作力度,我們還建立了維權示范崗,使涉及婦女兒童的案件均得到快速高效公正處理,為婦女兒童維權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一是要求立案接待人員熱情接待,耐心細致,針對來訪婦女缺乏法律知識,文化水平不一的特點,要求工作人員對來訪群眾耐心認真,用通俗易懂的語言進行解答,達到群眾滿意。二是要求審判人員依法審判,在遵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準則前提下,維護弱勢主體權益,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依據法律規對當事人做耐心細致的解答,悉心勸導,幫助來訪婦女兒童樹立正確的法律觀。三是要求審判人員公平調處,維護穩定。充分發揮調解職能,努力化解婚姻家庭糾紛,把矛盾消滅在萌芽,從而維護社會的穩定。四是要求審判人員釋疑解難,切實幫困。在審理案件時充分考慮,為婦女兒童排憂解難,做到合情、合理、合法。
為提高廣大婦女法律意識和運用法律維權的能力,在每年“三·八”婦女節期間,我院組織干警走進社區、走向街頭義務宣傳《婚姻法》、《婦女兒童權益保護法》,開展“迎三·八”法官法律咨詢活動。為表達對兒童的關愛之心,我們響應號召積極開展了“向失學兒童獻愛心”捐款活動,“捐資助學”等捐款活動。
三、發揮審判優勢,深入農村開展“以城帶鄉幫扶工程”。
××*區婦聯牽頭召開了全區婦女兒童維權工作聯席會議,我院和東高皇鄉辛南村簽訂了“以城帶鄉幫扶工程”協議書,發揮審判優勢,深入開展“以城帶鄉幫扶工程”。我們根據辛南村地處城郊結合部的特點,結合婦女的實際需要,組織現場開庭、法律知識講座、組織農村婦女學法、懂法、守法,學會用法律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提高農村婦女素質,引導農村婦女參與基層民主政治建設,為新農村建設穩定大局服務;開展“送溫暖、三下鄉”活動,為農村婦女群眾解難事、辦好事、辦實事。為進一步落實幫扶工作,我們以促進維權工作與發展農村經濟相結合,與幫助群眾勤勞致富奔小康相結合,與建設文明家庭相結合,切實把幫扶工作提高到一個新的水平,推動全區人口、經濟、社會的持續協調發展。通過開展幫扶活動,辛南村被幫扶戶劉遙靈等家庭人均純收入平均比上年增加10.2%。
四、強化責任意識,做好本院婦聯工作。
作為法院婦聯組織首要工作是做好婦女工作,為女干警解決后顧之憂,使女同志真正能夠頂起半邊天。針對女同志的思想和家庭的特殊情況,為了減輕女同志的生活壓力,更好的做好本職工作,我院婦聯組織在每年的婦女節期間都會組織各種活動。比如在去年的三八節期間,就組織全院女同志來到宋朝古都開封進行參觀學習,特別是去了著名景點“包公祠”,游玩后大家都一致評價說心情倍感輕松,并在工作中也更為積極主動,得到院領導的肯定與好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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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合議制度;缺陷;完善
我國的合議制度,是法院依照法律規定實行的一項集體審判的制度。其核心就是發揮集體的智慧和力量。而要做到這一點,就必須堅持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合議庭成員享有平等的權利,在對案件進行評議或就案件審理過程中的問題作決議時,合議成員應各抒己見,共同商量,以多數人的意見作為合議庭的決定,同時允許少數人保留意見。然而,在我國司法實踐中,該制度本身存在缺陷以至執行該制度中存在諸多的問題,這已不容等閑視之。下面筆者就合議制度的缺陷與存在問題進行說明,并就如何改革與完善合議制度談談自己的意見。
一、合議制度的缺陷
合議制度,是指一種實行多人參與、共同裁判的集體決策機制。這一制度“具有多人參與、平等參與、共同決策和獨立審判四大特征”。但在多年實踐中所暴露出來的合議制度的缺陷和弊端,恰恰就表現在對合議制度的這四個主要特征的否定上。首先,在于以“形合實獨”取代了多人參與,使合議制度流于形式;其次,審判長選任制對合議庭成員平等參與合議庭構成破壞,使其它合議庭成員平等參與合議庭更為困難;再次,表現在承辦人或主審人制度對合議庭成員共同決策的制約中;最后,體現為報批制度導致的“審而不判”現象的發生,顛覆了獨立審判原則。
(一)陪審制度規定不完善。陪審制度在三大訴訟法均有一定程度的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規定,“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陪審員在執行陪審職務時,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義務。”民事訴訟僅對第一審案件可以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組成合議庭審理作了規定,而對陪審員任職資格未作規定,人民陪審員的遴選程序未作規定,陪審員的權利和義務未作規定,陪審員辦案的錯案追究制度未建立。
(二)評議案件流于形式。合議庭評議案件旨在充分發揮集體智慧,實行民主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對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判。但是,目前的合議庭往往流于形式,不看案件材料,只聽主審人介紹案情;有些主審人故意隱瞞案情和證據材料,錯誤導向;相互關照,你同意我辦的案件,我支持你辦的案件;或者各自代表一方當事人,充當當事人在合議庭內的代言人。評議意見膚淺,進一步研究探討的意見少而不深,以至在最需要聽到正義聲音的時候沉默起來。
(三)合議庭成員并非“精英化”、“最優化”。目前我國合議庭準入門檻極低,不論資歷和素質,只要有法官資格者均可進入該組織,甚至毫無法律專業知識和其他專門知識的也可以進入。雖然有些法院對案件實行了繁簡分流制,但是,實踐中的做法仍然是全體法官吃“大鍋飯”,幾乎從不考慮針對性配置審判力量的原則,審判權基本上處于無序和分散狀態,難以保證案件高水平的審理。
二、我國合議制度的改革與完善
針對目前合議制存在問題的諸種原因,有必要加大改革力度,以公正和效率為基準,建立公正、高效率、低成本高效益的新型合議制度,筆者認為宜采取如下對策。
(一)完善陪審制度。關于陪審制度存廢,目前學術界主要有兩種觀點:一是“廢除說”。其認為陪審制度作為一種民主制度,在我國實行缺少憲法依據,同時其價值與功能在很大意義上是象征性的;其如果作為保障公正的措施,即通過陪審員來實現審判組織內部的制約與配合,在日漸專業化的訴訟過程中,這種作用也愈顯微弱。一是“保留說”。其認為,實行陪審制度,有利于保證審判質量,有利于促進司法公正,有利于保證司法廉潔,有利于普法教育,還可以彌補法官力量的不足。
(二)健全監督機制。首先要設立外部監督機制。這主要是設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或群眾舉報制度。為了使案件得以公正、高效的處理,并嚴格執行合庭制度,有效發揮合議庭功能,人民法院有義務通過多渠道接受來自當事人或其他群眾或人大的等方面的監督。
(三)真正實現合議庭獨立,充分發揮合議庭的積極性。法官的最高職責是通過司法過程實現社會正義,司法獨立是實現這一目標的根本保證,合議庭獨立是司法獨立的應有之義。合議庭獨立意味著審核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作出裁判,應當忠實于憲法和法律,僅僅依照法律的規定、法律的原則和法律的精神,并且憑據良知,獨立自主地進行,排除法官人格依附和法律觀點依附。否則,合議庭就不成其為合議庭。正為此,筆者認為,合議庭在履行職責時首先應當對外獨立,避免受到來自法院外部和內部的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媒體、當事人以及其他個人的不合程序的非法控制和干擾。其次,應當獨立于自我,使審判活動不受自我偏愛、喜好和情緒的不良影響。
(四)保障合議庭的精英化和最優化 。既然我國法官隊伍素質的現狀是有待相當長時期的提高,而合議庭審理的案件一般又是重大、復雜、疑難的案件,無疑應當相應的保證合議庭成員是較高素質或者資深的法官,走合議庭精英化的道路,使審判權向高素質法官手中集中,以保證案件得到高水平的公正審理。
為此,筆者認為,應當建立科學嚴格的合議法官選拔制度,提高合議庭準入門檻,選擇學歷高(一般要求本科法律專業以上)、司法品行佳(諸如耐心而不急躁易怒、禮貌而不庸俗粗魯、謙虛而不傲慢專橫、開放兼容而不自大、理智堅定而不主觀輕浮)、司法良知感強(《法官職業道德規范》規定法官必須具備懲惡揚善和弘揚正義的良知)、司法職業經驗豐富(起碼要有八年以上的司法實踐工作)的優秀法官進入合議庭,將其他法官排除在合議庭之外,并逐步演變為法官助理或其他司法行政人員。結合人民陪審制度的改革,對一些涉及技術性專業性較強的領域如知識產權、金融票據、證券期貨、環境保護、工程質量等方面的案件,吸收相關的專業人士進入專業合議庭。疏通進出渠道,將效率低下、品行惡劣的合議庭成員及時更換。此外,對合議庭法官應當加大培訓力度,持續地進行嚴格意義的法律繼續教育。
參考文獻
[1]左衛民,湯火箭.合議制度基本特征論析[J].云南大學學報,2002,(2).
[2]左衛民,吳衛軍.“形合實獨”:中國合議制度的困境與出路[J].法制與社會發展,2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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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申報省二等功事跡材料
省法院轄區面積1000余平方公里,常住人口53萬,流動人口約4萬人。該院現有干警101名。近年來,該院牢牢把握“公正與效率”工作主題和司法能力建設、提高司法水平這一主線,抓管理強素質,實踐司法為民,抓審判強執行,彰顯司法公正,抓改革強理念,提高工作效率,實現了隊伍建設有新加強,審判工作有新進展,司法改革有新突破,服務水平有新提高,物質裝備有新改善,司法為民有新的舉措。今年以來,該院共受理各類案件1679件,審、執結案件1355件,結案率達到80.7%,同比提高了8個百分點。共解決涉案標的額6400余萬元,為當事人挽回經濟損失4500余萬元。
一、以規范化管理考核制度為龍頭,隊伍建設規范化
法院黨組充分認識到,要抓好法院工作,實現工作進步,首要的是抓好隊伍建設。而抓隊伍的前提,又必須建立一套長效制約激勵機制。為此,該院在總結過去隊伍建設和審判管理成功經驗的基礎上,于2004年初實施了規范化管理考核制度。從制度運行情況看,該項制度使該院從立案、審判到申訴、執行都有章可循,從行政管理到思想政治工作都有紀可依,從每個崗位到每個單位和干警都有目標任務都有制度約束,從而將全部工作納入了系統化、科學化、規范化的管理軌道,已經促使全院形成“團結協作創滿意班子,從嚴治警創滿意隊伍,開拓進取創滿意業績,司法為民樹良好形象”的良好局面。在隊伍建設上,干警人均學習筆記達到10000字,學習心得人均4篇。同時,鼓勵干警參加繼續教育和培訓,2004年有49名干警參加了學歷教育,52名干警參加各類培訓。目前,該院本科以上學歷的干警達到55%。兩年來,該院共有18篇調研文章在省以上刊物公開發表。另外,規范化管理制度的實施,結合審務公開、監督電話、公開承諾等制度,在廉政建設方面形成了“不能為的監督機制、不敢為的懲處機制、不愿為的自律機制”的廉政監督網絡。
二、以“陽光審判”為平臺,審判工作流程化
法院把司法公正作為生命線,努力構建確保司法公正和實現社會正義的“陽光審判”的平臺,讓“陽光執法”貫穿于法院全部執法工作。今年以來,該院的立案、送達、排期、開庭、舉證、質證、審判、執行等全部公開并實施流程化管理,用微機跟蹤每個環節,依法應當公開審理的案件,公開率達到100%,判決案件公開宣判率達到100%。審判工作的流程化,使該院的審判工作出現了“七高兩低”的可喜局面。今年上半年該院的結案率達到80.7%,解決涉案標的額6400余萬元,同比分別增長6個百分點和14個百分點。共執結案件378件,案件執結率達到96.7%,標的額2476萬元,同比分別提高3個百分點和11個百分點;民事案件簡易程序適用率達到92.3%,同比提高11個百分點;刑事自訴案件調解率達到89%,同比提高10個百分點;民事案件調解率57%,同比提高4個百分點。與此相對應,該院上半年共發生上訴案件66件,發改16件,案件發改率0.953%,較市要求3%的目標低2.047個百分點;而社會各界關注的涉訴案件數,則下降了48%。
三、以提高司法質量和效率為目標,司法改革縱深化
改革是發展的動力,創新是前進的階梯。為此,該院以提高司法質量和效率為目標,實施了各項改革。針對因沒有專門的機構而導致一些案件不能得到及時解決的問題,該院報請縣編委批準成立了辦公室,對于進一步抓好工作,解決群眾關心的熱點難點問題,從源頭上減少上訪案件,發揮了巨大作用。在立案改革上,推行了全部案件由立案庭審查立案,從而統一了立案標準,把好了審判的第一關口。推行了由立案庭直接將案件分到主審法官試點工作,由立案庭負責將受理的案件直接分到各業務庭的主辦人,解決了個別干警“挑案件”的現象。認真落實了人民陪審員制度,在抓好選任、培訓等工作的基礎上,積極邀請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兩個月來人民陪審員已參審案件4件。在執行改革上,進一步完善了執行債權憑證制度,上半年共發放債權憑證18件,涉及標的額19.3萬元,有效地保護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充分發揮了“執行110”的作用,今年已接警86次,出警86次,執結案件44件,部分執行39件,執行標的額53.6萬元。
四、以適應現代化審判需要為目的,基礎建設規模化
現代化審判不僅需要有一支政治業務雙過硬的法官隊伍,也需要強有力的物質裝備來保障。為此,通過多方協調爭取上級法院和縣有關部門的支持,跑國債、打報告,爭取資金抓好基礎建設。針對基層法庭建設相對落后問題,該院于2004年開始建設榛子鎮法庭和小馬莊鎮法庭。兩個法庭共計投資185萬元,預計今年可投入使用,將極大地改善基層法庭的辦公條件和訴訟環境。同時,根據車輛較少且老化,不能滿足辦案需要的現狀,該院于今年新購入辦公用車3輛,有力地解決了交通工具緊張的狀況。另外,還針對檔案管理和辦公、信息宣傳現代化的需要,共投資7萬元,新上檔案專用密集架三組,購置了全新的卷宗用品。并新購置微機1臺,打印機3臺,數碼攝像機、照相機各1臺,新上辦公電話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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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基層人民法院審判機制改革的必要性
現行基層法院審判機制,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法官晉升以行政職務晉升為體現,由書記員、助審員、審判員、副庭長、庭長、副院長,逐級提拔。二是對案件操作進行行政化管理,體現在案件裁判的逐級審批與匯報制度上,造成審案者不判、判案者不審的局面,不能充分發揮合議庭與獨任審判員的作用。這種審判機制,已越來越不能適應時展的要求,主要體現在如下三個方面:
(一)、與現代法律制度追求的公開、公平、公正原則相違背
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是一個國家中兩個不同的權力執行機關,其權力動作的表現方式也是不同的。審判權力的動作表現方式最通常的是合議制,行政權力的動作表現方式則是首長制。首長制體現的是長官意志,強調服從,暗廂操作往往多一些,難以更好地體現公開、公平、公正原則。而合議制體現的是民主集中制,少數服從多數,能更好地體現司法制度強調的公開、公平、公正原則。現行的案件裁判逐級審批與匯報制,在法院內部管理上一定程度地體現了司法裁判權的行政化,我們強調行政機關和其他團體不能干涉司法機關辦案,這是就整個社會的執法環境所作的要求,在法院內部同樣也不能允許以行政命令去干擾合議庭的裁判權。且層層審批也人為地繁瑣了辦案程序,造成審判效率降低,也使得合議庭成員責任心不強,模糊了職與責之間的統一,難于保證案件質量。
(二)、與全面提高審判隊伍素質的要求不相適應
上面已經談到,現行審判機制對法官的晉升總與一定的行政職務掛鉤,法院的中層領導干部大都從優秀的審判人員中選拔,而這些人員晉升到一定的行政職務,由于其從事行政事務的增多,參與審判就相對減少,特別是副院長這一級,表現尤為突出。這就造成了實際從事審判工作的法官隊伍素質相對降低,使得全面提高法官業務素質沒有形成一個良性循環的渠道。
(三)、與審判資源的合理配置不相協調
由上述(二)引申出來的一個問題,即審判隊伍相對不穩,浪費審判資源的問題。一方面,是優秀法官晉職后,參加一線審判相對減少。另一方面,隨著法官初任資格司法考試的開展,法官任職的門檻相對提高,造成新任法官的斷層現象。所以,有必要改革法官隊伍的管理體制,建立審判長選任制或主審法官制,進一步穩定法官審判隊伍,合理配置審判資源。
二、 基層人民法院審判機制改革的內容
(一)、縮小行政編制,充實審判隊伍
1、院長、副院長應親自擔任審判長,審理重大、疑難、復雜案件
基層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按現行法官等級,為四級高等法官、一級法官,其職稱要求其應承擔辦案職責。院長、副院長同時又身兼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委員會的重要任務之一就是研究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所以,筆者認為院長、副院長對案件的指導有兩種方式,一是直接參與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的審理;二是從辦案中總結經驗,寫出高水平的調研文章,指導審判實踐。此應形成一種制度,不能流于形式。
2、對庭長實行競爭上崗制、輪崗制管理
庭長是基層人民法院中最重要的中層領導干部,受院領導委托,既要對所在單位人員進行行政管理,又要對審判業務直接進行指導,一崗雙責,既管人又管事,責任重大,綜合素質要求較高。要打開工作新局面,重在用人。在法院內部要形成能者上、庸者下的局面,激發干警的工作積極性,必須對中層領導干部進行動態管理。實踐證明,庭長競爭上崗制和輪崗制是對中層領導干部管理的一種有效機制,它對庭長的政治素質、業務素質提出了全新的要求。
所謂庭長競爭上崗制,是指符合庭長任職條件的人員,經民主推薦,其人選與庭長名額形成一定差額,進行業務考試、民主測評、競職演說,然后綜合院領導意見,確定庭長。參與競爭人員在競職前可擬定自己所競選的職位,考核合格確定該庭長資格后,根據其業務專長,并參考其所競選意向,確定其任職所在庭,報人大任命,并報組織部門備案;庭長任職期限為每屆三年,最多在一個庭室只能連任兩屆,在任期內無法定事由不得被降職、撤職或調離,但每屆任期內應根據工作任務目標,對其政績進行考
核,考核不稱職的,應免去其庭長職務,并在三年內取消其競爭庭長的資格,考核合格的,自然可在下一屆留任該庭庭長。 所謂庭長輪崗制,主要是防止庭長在一個庭室任職時間過長,易產生司法腐敗現象,也不利于庭長個人業務素質的全面提高,所以在兩屆任期屆滿后,該庭長應重新參加競爭庭長程序,如其再次競爭到庭長職位,原則上不得在原庭任職,應改到其他不同業務的庭室任職。在庭長職位上干得優秀的,考慮提升或交流到異地法院任職。
3、取消副庭長的行政編制,副庭長級干部參加選任審判長
基層人民法院的副庭長,在其工作中,較少履行行政管理的職責,主要是從事審判業務工作,基本上是各庭的業務骨干,其工作性質與其行政職務名不副實,實際上履行的是審判長的職責。再者基層人民法院的審判長配額有限,如按《最高人民法院選任審判長辦法(試行)》的規定,副庭長參加合議庭的自然擔任審判長。這樣,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參加合議庭是自然的審判長,則審判長在基層人民法院的作用就會微乎其微。綜合上述因素,我們須轉變“官本位”的觀念,丟棄名利思想,大膽去進行改革實踐,讓副庭長級干部通過正當程序變為審判長。有人擔心這樣做會挫傷業務骨干的積極性,不利于他們的政治進步。筆者認為,只要轉變了觀念,在干部提拔制度上措施配套,這樣做在實踐中是可行的,制定庭長從優秀審判長中選任制度就是一個得力措施。
4、精減行管人員,調研宣傳人員也不能脫離辦案
精減行管人員,充實審判工作隊伍,是近幾年改革所取得的成果,這里不再贅述。宣傳、調研人員不能脫離審判業務,這是由其宣傳、調研的對象決定的;宣傳、調研主要是針對法院的各項工作,業務工作是法院的重頭戲,其他工作都是為審判工作服務的,不精通審判業務,也難于出色地完成宣傳、調研任務,所以宣傳、調研人員應主動地、有選擇地參加合議庭審理案件,積累相應的第一手資料。最高法院規定這些人員中符合條件的,要任命審判職務,就是這個目的。
(二)、對干部隊伍分類管理,引入競爭機制
1、業務審判庭中充分貫徹審判長、獨任審判員選任制
業務審判庭,顧名思義,就是從事審判工作的機構,應由專職法官組成,所以業務審判庭應由庭長一名、審判長若干名、獨任審判員若干名組成。為配合庭長的行政事務管理,可由一名助理法官擔任內勤,負責司法統計、檔案管理等事務性工作,但不得參加合議庭審理案件。
審判長、獨任審判員實行選任制,即助審員職稱以上、從事審判業務工作滿三年的人員,可報名或由庭長、主管院長推薦為審判長、獨任審判員人選,通過業務考試,庭審觀摹、民主測評等程序,根據獨任審判員配額,從中擇優確定獨任審判員,再從獨任審判員中根據配額從優確定審判長。合議庭只能由獨任審判員參加,案件質量由審判長負責,除法律規定必須經院長、主管院長簽發的法律文書外,其合議庭承辦案件的法律文書一律由審判長簽發。對審判長、獨任審判員實行動態管理,二年一屆,一年一考核。考核側重工作實績,如結合其所辦案件的公開開庭率、結案率、案件超審限率、案件被改判或發回重審率、當庭宣判率、法律文書質量、調研情況、違法違紀情況等來考核。考核不合格即行免去,隨時啟動選任程序遞補。
審判長與庭長、主管院長的關系,行政上是隸屬關系,業務上是指導關系。庭長從立案庭接案后,指定審判長承辦,審判長選定合議庭組成人員報庭長批準,非回避事由,庭長應同意。庭長、主管院長在案件程序上,對案件進行監督,可隨時督辦案件;在案件處理上可提出自己意見,如和合議庭意見不一致,可提請院長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是否進入審判委員會,由院長決定。庭長、副院長對審判長、獨任審判員有建議任免權。
審判長與合議庭成員的關系,業務上要堅持合議制度,少數服從多數,但也要積極行使指導職責,在案件操作上,對合議庭成員享有指揮權,可指派合議庭成員進行庭前準備工作和做必要的調查、取證工作,合議庭成員如不聽指派,審判長可建議庭長將獨任審判員調離該業務庭。
審判長、獨任審判員優秀者,得優先晉職、晉級。其崗位津貼待遇視其辦案的數量、質量,分級別享受,審判長可略高于獨任審判員,并且享有優先培訓的權利。
2、法官助理、書記員、法警分類管理
未選任上獨任審判員的法官為法官助理,由立案庭統一管理,從事以下工作:第一,審查立案;第二,會同書記員送達受理通知書、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等;第三,排期開庭;第四,協助庭長做好卷宗檢查、案件監督工作。
書記員統歸書記官處管理,可分為刑事組、 民事組、行政組、執行組等,根據立案庭的開庭排期和各業務庭審判長的指定,由書記官處指派到各庭完成庭審記錄工作或協助合議庭成員完成庭前調查、取證工作。
法警由法警大隊集中統一管理,現有的法院法警大隊已提格,實現了集中統一管理。法警大隊應成立專門的刑事組,負責刑事案件的案犯押解工作,其他人員根據各庭業務需要,由大隊長指派到各庭完成相關任務。或者完成本院的安全保衛工作。
上述人員的待遇,根據其參與審判工作的多少,在案件審理中其配合作用的好壞,來享受崗位津貼、晉職、晉級。
3、執行局由于其業務特殊,可參照審判業務庭來組織執行員考試,選任執行人員
現有的執行局改革有兩個特點:一是內部權力分工,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即執行裁決權、執行命令權與執行實施權分離。二是垂直領導,統一協調。執行局在法院內部機構中提格,同時接受上級法院執行局對執行工作的統一調配與部署。從目前運行情況看,不失為一種良好的嘗試。
通過上述三點做法,有如下好處:第一,可促進法官隊伍整體素質的提高。崗位津貼和其工作實績掛鉤,不同崗位享受不同的崗位津貼及晉職、晉級待遇,使提高個人素質成為自覺。第二,便于促進“立審、審執、審監”三分立,增強案件訴訟過程的透明度,促進公開、公正。第三、各個訴訟環節有各自的訴訟流程管理,提高了訴訟效率。
(三)充分利用人民陪審員制度
人民陪審員制度,是我國借鑒英美法系陪審團司法制度的一個成功范例,曾在我國司法體制運行中發揮過良好的作用。在現階段,充分利用這一制度,有著良好的如下現實意義:第一,是人民當家作主憲法原則在司法領域的最好體現。我國是人民民主國家,人民要通過各種途徑和方式,參與國家權力的行使。人民陪審員參與具體案件的審理,既體現了人民對司法權的行使,又體現了對司法權的監督。第二,人民陪審員制度是對法官選任制度的一種有益補充。專職法官如上所述,從今后的發展趨勢看,人數要精,素質要高,素質法律專業化。而人民陪審員,可在醫療、
會計、審計、建筑、鑒定等各種人才中選任,一方面,彌補了法官人數之不足,另一方面,也使合議庭成員的知識化結構更趨合理。第三,增強法院判決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人民陪審員制度,是對法院審判隊伍的一種補充,更是對法院審判工作監督的一種有益形式。對于審判工作的宣傳,他們比法院自身的宣傳,更有說服力和群眾的認同力。 (四)對現行人事財政體制進行配套改革,真正提高法官的政治、經濟待遇,穩定法官隊伍
前以述及,現行的法官晉職、晉級制度有行政化傾向,不能適應法院審判工作的需要。法院內部對法官隊伍任職的改革,如審判長、獨任審判員選任制,庭長競爭上崗制、輪崗制,以及其他人員的分類管理,離不開組織、人事部門配套改革措施的支持以及人大相關任免程序的改革。
另外,現行基層法院的辦案財政保障及人員工資依賴于地方財政,對于貧困地區而言,地方財政就是工資財政,所以對法院辦案的經費保障和法官工資的保障不力,造成法官隊伍的不穩定。在這個問題上,可以由省級財政與省高院統一管理辦案經費,以及根據法官等級對法官工資、福利作以保障,值得摸索。
三、 基層人民法院審判機制改革的目標
(一)、近期目標:上述第二個方面的改革內容,就是改革的近期目標
(二)、遠期目標,即對改革遠景的展望
1、 徹底擺脫對案件操作的行政化管理。改革進行到一定階段,庭長、審判委員會都要取消,法院審判庭逐步專業化,分為刑事、民事、商事、行政等審判庭,各庭由若干法官組成,與國際上法官的管理模式接軌。取消審判委員會,由院長、副院長、優秀法官組成法官委員會,負責對案件質量進行監督檢查,落實錯案追究制度;同是負責法官的晉級、晉職,向上級推薦優秀法官。
2、法官晉級、晉職渠道進一步暢通。法官晉級根據其審判實績來考核,以《法官法》規定的法官等級來表現,而不以行政職務來表現。上、下級法院之間、各地區法院之間法官得以交流,上級法院的法官從下級法院中的優秀法官中選任,不同地區間的法官得以互換,便于熟知各地情形。法院系統之外的優秀法律人才,如知名律師,高校法律專家可到法院任審判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