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執照延期申請書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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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執照延期申請書

篇1

    外國投資者可以用可自由兌換的外幣出資,也可以用機器設備、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作價出。 經審批機關批準,外國投資者也可以用其從中國境內舉辦的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獲得的人民幣利潤出資。外國投資者以機器設備作價出資的,該機器設備應當是外資企業生產所必需的設備。 該機器設備的作價不得高于同類機器設備當時的國際市場正常價格。 對作價出資的機器設備,應當列出詳細的作價出資清單,包括名稱、種類、數量、作價等,作為設立外資企業申請書的附件一并報送審批機關。 外國投資者以工業產權、專有技術作價出資的,該工業產權、專有技術應當為外國投資者所有。該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的作價應當與國際上通常的作價原則相一致,其作價金額不得超過外資企業注冊資本的20%。 對作價出資的工業產權、專有技術,應當備有詳細資料,包括所有權證書的復制件,有效狀況及其技術性能、實用價值,作價的計算根據和標準等,作為設立外資企業申請書的附件一并報送審批機關。作價出資的機器設備運抵中國口岸時,外資企業應當報請中國的商檢機構進行檢驗,由該商檢機構出具檢驗報告。 作價出資的機器設備的品種、質量和數量與外國投資者報送審批機關的作價出資清單列出的機器設備的品種、質量和數量不符的,審批機關有權要求外國投資者限期改正。作價出資的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實施后,審批機關有權進行檢查。該工業產權、專有技術與外國投資者原提供的資料不符的,審批機關有權要求外國投資者限期改正。

    外國投資者繳付出資的期限應當在設立外資企業申請書和外資企業章程中載明。外國投資者可以分期繳付出資,但最后一期出資應當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3年內繳清。其中第一期出資不得少于外國投資者認繳出資額的15%,并應當在外資企業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90天內繳清。

    外國投資者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繳付第一期出資的,外資企業批準證書即自動失效。外資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不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和繳銷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并予以公告。 第一期出資后的其他各期的出資,外國投資者應當如期繳付。無正當理由逾期30天不出資的,外資企業批準證書即自動失效。外資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 外國投資者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出資的,應當經審批機關同意,并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外國投資者繳付每期出資后,外資企業應當聘請中國的注冊會計師驗證,并出具驗資報告,報審批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篇2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外資企業受中國法律的管轄和保護。

外資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第三條設立外資企業,必須有利于中國國民經濟的發展,能夠取得顯著的經濟效益。國家鼓勵外資企業采用先進技術和設備,從事新產品開發,實現產品升級換代,節約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勵舉辦產品出口的外資企業。

第四條禁止或者限制設立外資企業的行業,按照國家指導外商投資方向的規定及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執行。

第五條申請設立外資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有損中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危及中國國家安全的;

(三)違反中國法律、法規的;

(四)不符合中國國民經濟發展要求的;

(五)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

第六條外資企業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自主經營管理,不受干涉。

第二章設立程序

第七條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審查批準后,發給批準證書。

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屬于下列情形的,國務院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后,發給批準證書:

(一)投資總額在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審批權限以內的;

(二)不需要國家調撥原材料,不影響能源、交通運輸、外貿出口配額等全國綜合平衡的。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人民政府在國務院授權范圍內批準設立外資企業,應當在批準后15天內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備案(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人民政府,以下統稱審批機關)。

第八條申請設立的外資企業,其產品涉及出口許可證、出口配額、進口許可證或者屬于國家限制進口的,應當依照有關管理權限事先征得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九條外國投資者在提出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前,應當就下列事項向擬設立外資企業所在地的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報告。報告內容包括:設立外資企業的宗旨;經營范圍、規模;生產產品;使用的技術設備;用地面積及要求;需要用水、電、煤、煤氣或者其他能源的條件及數量;對公共設施的要求等。

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外國投資者提交的報告之日起30天內以書面形式答復外國投資者。

第十條外國投資者設立外資企業,應當通過擬設立外資企業所在地的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并報送下列文件:

(一)設立外資企業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外資企業章程;

(四)外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會人選)名單;

(五)外國投資者的法律證明文件和資信證明文件;

(六)擬設立外資企業所在地的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書面答復;

(七)需要進口的物資清單;

(八)其他需要報送的文件。

前款(一)、(三)項文件必須用中文書寫;(二)、(四)、(五)項文件可以用外文書寫,但應當附中文譯文。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外國投資者共同申請設立外資企業,應當將其簽訂的合同副本報送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設立外資企業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審批機關如果發現上述文件不齊備或者有不當之處,可以要求限期補報或者修改。

第十二條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經審批機關批準后,外國投資者應當在收到批準證書之日起30天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外資企業的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該企業成立日期。

外國投資者在收到批準證書之日起滿30天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的,外資企業批準證書自動失效。

外資企業應當在企業成立之日起30天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三條外國投資者可以委托中國的外商投資企業服務機構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代為辦理本實施細則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和第十條規定事宜,但須簽訂委托合同。

第十四條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外國投資者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注冊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國籍、職務;

(二)擬設立外資企業的名稱、住所;

(三)經營范圍、產品品種和生產規模;

(四)擬設立外資企業的投資總額、注冊資本、資金來源、出資方式和期限;

(五)擬設立外資企業的組織形式和機構、法定代表人;

(六)采用的主要生產設備及其新舊程度、生產技術、工藝水平及其來源;

(七)產品的銷售方向、地區和銷售渠道、方式;

(八)外匯資金的收支安排;

(九)有關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職工的招用、培訓、工資、福利、保險、勞動保護等事項的安排;

(十)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程度和解決措施;

(十一)場地選擇和用地面積;

(十二)基本建設和生產經營所需資金、能源、原材料及其解決辦法;

(十三)項目實施的進度計劃;

(十四)擬設立外資企業的經營期限。

第十五條外資企業的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名稱及住所;

(二)宗旨、經營范圍;

(三)投資總額、注冊資本、出資期限;

(四)組織形式;

(五)內部組織機構及其職權和議事規則,法定代表人以及總經理、總工程師、總會計師等人員的職責、權限;

(六)財務、會計及審計的原則和制度;

(七)勞動管理;

(八)經營期限、終止及清算;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十六條外資企業的章程經審批機關批準后生效,修改時同。

第十七條外資企業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導致資本發生重大變動,須經審批機關批準,并應當聘請中國的注冊會計師驗證和出具驗資報告;經審批機關批準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章組織形式與注冊資本

第十八條外資企業的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經批準也可以為其他責任形式。

外資企業為有限責任公司的,外國投資者對企業的責任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

外資企業為其他責任形式的,外國投資者對企業的責任適用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九條外資企業的投資總額,是指開辦外資企業所需資金總額,即按其生產規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設資金和生產流動資金的總和。

第二十條外資企業的注冊資本,是指為設立外資企業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資本總額,即外國投資者認繳的全部出資額。

外資企業的注冊資本要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注冊資本與投資總額的比例應當符合中國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外資企業在經營期內不得減少其注冊資本。但是,因投資總額和生產經營規模等發生變化,確需減少的,須經審批機關批準。

第二十二條外資企業注冊資本的增加、轉讓,須經審批機關批準,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外資企業將其財產或者權益對外抵押、轉讓,須經審批機關批準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外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其章程規定,代表外資企業行使職權的負責人。

法定代表人無法履行其職權時,應當以書面形式委托人,代其行使職權。

第四章出資方式與期限

第二十五條外國投資者可以用可自由兌換的外幣出資,也可以用機器設備、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作價出資。

經審批機關批準,外國投資者也可以用其從中國境內舉辦的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獲得的人民幣利潤出資。

第二十六條外國投資者以機器設備作價出資的,該機器設備應當是外資企業生產所必需的設備。

該機器設備的作價不得高于同類機器設備當時的國際市場正常價格。

對作價出資的機器設備,應當列出詳細的作價出資清單,包括名稱、種類、數量、作價等,作為設立外資企業申請書的附件一并報送審批機關。

第二十七條外國投資者以工業產權、專有技術作價出資的,該工業產權、專有技術應當為外國投資者所有。

該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的作價應當與國際上通常的作價原則相一致,其作價金額不得超過外資企業注冊資本的20%。

對作價出資的工業產權、專有技術,應當備有詳細資料,包括所有權證書的復制件,有效狀況及其技術性能、實用價值,作價的計算根據和標準等,作為設立外資企業申請書的附件一并報送審批機關。

第二十八條作價出資的機器設備運抵中國口岸時,外資企業應當報請中國的商檢機構進行檢驗,由該商檢機構出具檢驗報告。

作價出資的機器設備的品種、質量和數量與外國投資者報送審批機關的作價出資清單列出的機器設備的品種、質量和數量不符的,審批機關有權要求外國投資者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條作價出資的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實施后,審批機關有權進行檢查。該工業產權、專有技術與外國投資者原提供的資料不符的,審批機關有權要求外國投資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條外國投資者繳付出資的期限應當在設立外資企業申請書和外資企業章程中載明。外國投資者可以分期繳付出資,但最后一期出資應當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3年內繳清。其中第一期出資不得少于外國投資者認繳出資額的15%,并應當在外資企業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90天內繳清。

外國投資者未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繳付第一期出資的,外資企業批準證書即自動失效。外資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不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和繳銷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條第一期出資后的其他各期的出資,外國投資者應當如期繳付。無正當理由逾期30天不出資的,依照本實施細則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外國投資者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出資的,應當經審批機關同意,并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三十二條外國投資者繳付每期出資后,外資企業應當聘請中國的注冊會計師驗證,并出具驗資報告,報審批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五章用地及其費用

第三十三條外資企業的用地,由外資企業所在地的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情況審核后,予以安排。

第三十四條外資企業應當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30天內,持批準證書和營業執照到外資企業所在地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手續,領取土地證書。

第三十五條土地證書為外資企業使用土地的法律憑證。外資企業在經營期限內未經批準,其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三十六條外資企業在領取土地證書時,應當向其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使用費。

第三十七條外資企業使用經過開發的土地,應當繳付土地開發費。

前款所指土地開發費包括征地拆遷安置費用和為外資企業配套的基礎設施建設費用。土地開發費可由土地開發單位一次性計收或者分年計收。

第三十八條外資企業使用未經開發的土地,可以自行開發或者委托中國有關單位開發。基礎設施的建設,應當由外資企業所在地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安排。

第三十九條外資企業的土地使用費和土地開發費的計收標準,依照中國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外資企業的土地使用年限,與經批準的該外資企業的經營期限相同。

第四十一條外資企業除依照本章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外,還可以依照中國其他法規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六章購買與銷售

第四十二條外資企業有權自行決定購買本企業自用的機器設備、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運輸工具和辦公用品等(以下統稱“物資”)。

外資企業在中國購買物資,在同等條件下,享受與中國企業同等的待遇。

第四十三條外資企業可以在中國市場銷售其產品。國家鼓勵外資企業出口其生產的產品。

第四十四條外資企業有權自行出口本企業生產的產品,也可以委托中國的外貿公司代銷或者委托中國境外的公司代銷。

外資企業可以自行在中國銷售本企業生產的產品,也可以委托商業機構代銷其產品。

第四十五條外國投資者作為出資的機器設備,依照中國規定需要領取進口許可證的,外資企業憑批準的該企業進口設備和物資清單直接或者委托機構向發證機關申領進口許可證。

外資企業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進口本企業自用并為生產所需的物資,依照中國規定需要領取進口許可證的,應當編制年度進口計劃,每半年向發證機關申領一次。

外資企業出口產品,依照中國規定需要領取出口許可證的,應當編制年度出口計劃,每半年向發證機關申領一次。

第四十六條外資企業進口的物資以及技術勞務的價格不得高于當時的國際市場同類物資以及技術勞務的正常價格。外資企業的出口產品價格,由外資企業參照當時的國際市場價格自行確定,但不得低于合理的出口價格。用高價進口、低價出口等方式逃避稅收的,稅務機關有權根據稅法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外資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中國利用外資統計制度的規定,提供統計資料,報送統計報表。

第七章稅務

第四十八條外資企業應當依照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稅款。

第四十九條外資企業的職工應當依照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五十條外資企業進口下列物資,依照中國稅法的有關規定減稅、免稅:

(一)外國投資者作為出資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建設用建筑材料以及安裝、加固機器所需材料;

(二)外資企業以投資總額內的資金進口本企業生產所需的自用機器設備、零部件、生產用交通運輸工具以及生產管理設備;

(三)外資企業為生產出口產品而進口的原材料、輔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裝物料。

前款所述的進口物資,經批準在中國境內轉賣或者轉用于生產在中國境內銷售的產品,應當依照中國稅法納稅或者補稅。

第五十一條外資企業生產的出口產品,除中國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國稅法的有關規定減稅、免稅或者退稅。

第八章外匯管理

第五十二條外資企業的外匯事宜,應當依照中國有關外匯管理的法規辦理。

第五十三條外資企業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給的營業執照,在中國境內可以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開立賬戶,由開戶銀行監督收付。

外資企業的外匯收入,應當存入其開戶銀行的外匯賬戶;外匯支出,應當從其外匯賬戶中支付。

第五十四條外資企業因生產和經營需要在中國境外的銀行開立外匯賬戶,須經中國外匯管理機關批準,并依照中國外匯管理機關的規定定期報告外匯收付情況和提供銀行對賬單。

第五十五條外資企業中的外籍職工和港澳臺職工的工資和其他正當的外匯收益,依照中國稅法納稅后,可以自由匯出。

第九章財務會計

第五十六條外資企業應當依照中國法律、法規和財政機關的規定,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并報其所在地財政、稅務機關備案。

第五十七條外資企業的會計年度自公歷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五十八條外資企業依照中國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后的利潤,應當提取儲備基金和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儲備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稅后利潤的10%,當累計提取金額達到注冊資本的50%時,可以不再提取。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外資企業自行確定。

外資企業以往會計年度的虧損未彌補前,不得分配利潤;以往會計年度未分配的利潤,可與本會計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潤一并分配。

第五十九條外資企業的自制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會計報表,應當用中文書寫;用外文書寫的,應當加注中文。

第六十條外資企業應當獨立核算。

外資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和清算會計報表,應當依照中國財政、稅務機關的規定編制。以外幣編報會計報表的,應當同時編報外幣折合為人民幣的會計報表。

外資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和清算會計報表,應當聘請中國的注冊會計師進行驗證并出具報告。

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外資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和清算會計報表,連同中國的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報告,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報送財政、稅務機關,并報審批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六十一條外國投資者可以聘請中國或者外國的會計人員查閱外資企業賬簿,費用由外國投資者承擔。

第六十二條外資企業應當向財政、稅務機關報送年度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并報審批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六十三條外資企業應當在企業所在地設置會計賬簿,并接受財政、稅務機關的監督。

違反前款規定的,財政、稅務機關可以處以罰款,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責令停止營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章職工

第六十四條外資企業在中國境內雇用職工,企業和職工雙方應當依照中國的法律、法規簽訂勞動合同。合同中應當訂明雇用、辭退、報酬、福利、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事項。

外資企業不得雇用童工。

第六十五條外資企業應當負責職工的業務、技術培訓,建立考核制度,使職工在生產、管理技能方面能夠適應企業的生產與發展需要。

第十一章工會

第六十六條外資企業的職工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規定,建立基層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

第六十七條外資企業工會是職工利益的代表,有權代表職工同本企業簽訂勞動合同,并監督勞動合同的執行。

第六十八條外資企業工會的基本任務是:依照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協助企業合理安排和使用職工福利、獎勵基金;組織職工學習政治、科學技術和業務知識,開展文藝、體育活動;教育職工遵守勞動紀律,努力完成企業的各項經濟任務。

外資企業研究決定有關職工獎懲、工資制度、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和保險問題時,工會代表有權列席會議。外資企業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取得工會的合作。

第六十九條外資企業應當積極支持本企業工會的工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規定,為工會組織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設備,用于辦公、會議、舉辦職工集體福利、文化、體育事業。外資企業每月按照企業職工實發工資總額的2%撥交工會經費,由本企業工會依照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的有關工會經費管理辦法使用。

第十二章期限、終止與清算

第七十條外資企業的經營期限,根據不同行業和企業的具體情況,由外國投資者在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書中擬訂,經審批機關批準。

第七十一條外資企業的經營期限,從其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計算。

外資企業經營期滿需要延長經營期限的,應當在距經營期滿180天前向審批機關報送延長經營期限的申請書。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天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外資企業經批準延長經營期限的,應當自收到批準延長期限文件之日起30天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七十二條外資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終止:

(一)經營期限屆滿;

(二)經營不善,嚴重虧損,外國投資者決定解散;

(三)因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而遭受嚴重損失,無法繼續經營;

(四)破產;

(五)違反中國法律、法規,危害社會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銷;

(六)外資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經出現。

外資企業如存在前款第(二)、(三)、(四)項所列情形,應當自行提交終止申請書,報審批機關核準。審批機關作出核準的日期為企業的終止日期。

第七十三條外資企業依照本實施細則第七十二條第(一)、(二)、(三)、(六)項的規定終止的,應當在終止之日起15天內對外公告并通知債權人,并在終止公告發出之日起15天內,提出清算程序、原則和清算委員會人選,報審批機關審核后進行清算。

第七十四條清算委員會應當由外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債權人代表以及有關主管機關的代表組成,并聘請中國的注冊會計師、律師等參加。

清算費用從外資企業現存財產中優先支付。

第七十五條清算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債權人會議;

(二)接管并清理企業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目錄;

(三)提出財產作價和計算依據;

(四)制定清算方案;

(五)收回債權和清償債務;

(六)追回股東應繳而未繳的款項;

(七)分配剩余財產;

(八)代表外資企業和應訴。

第七十六條外資企業在清算結束之前,外國投資者不得將該企業的資金匯出或者攜出中國境外,不得自行處理企業的財產。

外資企業清算結束,其資產凈額和剩余財產超過注冊資本的部分視同利潤,應當依照中國稅法繳納所得稅。

第七十七條外資企業清算結束,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八條外資企業清算處理財產時,在同等條件下,中國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有優先購買權。

第七十九條外資企業依照本實施細則第七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終止的,參照中國有關法律、法規進行清算。

外資企業依照本實施細則第七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終止的,依照中國有關規定進行清算。

第十三章附則

第八十條外資企業的各項保險,應當向中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

第八十一條外資企業與其他公司、企業或者經濟組織以及個人簽訂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八十二條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及在國外居住的中國公民在大陸設立全部資本為其所有的企業,參照本實施細則辦理。

篇3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歌舞娛樂場所,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并向公眾開放、消費者自娛自樂的營業場所。范圍包括營業性歌舞廳、卡拉OK廳(含量販式KTV)、夜總會等;兼營營業性歌舞娛樂項目的場所,如賓館、飯店、酒吧、咖啡廳、西餐廳、茶座、餐廳等兼營營業性歌舞廳、卡拉OK廳等;其他營業性歌舞場所。

第三條設立歌舞娛樂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單位名稱、住所、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確定的經營范圍和娛樂項目;

(三)有與其提供的娛樂項目相適應的場地和器材設備;

(四)歌舞娛樂場所的安全、消防設施、衛生條件和邊界噪聲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五)歌舞娛樂場所包廂(間)的裝修應符合以下要求:

1、包廂(間)內不得設置隔斷,包廂(間)應設置可展現室內整體環境的透明門窗,透明門窗下沿距地面1.2米高,面積不得少于0.25平方米,門窗后不得懸掛遮蓋物;

2、包廂(間)門不得有內鎖裝置;

3、包廂(間)內不得設置可調燈光,房內至少有一盞不低于25瓦由總臺控制的長明燈;

4、包廂(間)內不得設置房中房。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開辦歌舞娛樂場所或者在歌舞娛樂場所內從業:

(一)曾犯有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罪,制作、販賣、傳播物品罪,走私、販賣、運輸、制造罪,罪,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賭博罪,洗錢罪,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

(二)因犯罪曾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三)因吸食、注射曾被強制戒毒的;

(四)因、曾被處以行政拘留的。

第五條歌舞娛樂場所不得設在下列地點:

(一)居民樓、博物館、圖書館和被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筑物內;

(二)居民住宅區和學校、醫院、機關周圍;

(三)車站、機場等人群密集的場所;

(四)建筑物地下一層以下;

(五)與危險化學品倉庫毗連的區域。

第六條外國投資者可以與中國投資者依法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歌舞娛樂場所,不得設立外商獨資經營的歌舞娛樂場所。

第七條歌舞娛樂場所位于地級以上市(城區)的,營業面積不得少于300平方米,位于縣(市、鎮)的,營業面積不得少于200平方米。

廣州、深圳等其他珠江三角洲地區可以由市文化主管部門提高上述標準,報*省文化廳批準執行。

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歌舞娛樂場所的營業面積按照上述兩款的標準核定。

第八條設立歌舞娛樂場所,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歌舞娛樂場所,應當向*省文化廳提出申請。

第九條申請設立歌舞娛樂場所,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工商行政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三)管理章程;

(四)歌舞娛樂場所投資人、擬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有關資料(包括:個人身份證、住址和個人簡歷)及上述人員沒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情形的書面聲明;

(五)經營場所房屋產權證明。屬租賃場所經營的,需提交經營場所房屋產權證明和租賃意向書;

(六)經營場所地理位置圖及平面圖;

(七)資金證明;

(八)環境保護行政部門出具的該娛樂場所邊界噪聲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有關文件;

(九)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上述第(八)項材料亦可在文化主管部門受理申請之后提交。

申請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歌舞娛樂場所的,還應當依照外商投資法律法規的規定提交有關文件。

第十條文化主管部門收到設立歌舞娛樂場所申請后,應當就行政許可申請人提交的投資人、擬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書面聲明的真實性通過信函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向上述人員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公安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原工作單位等進行核查,并取得上述單位出具的沒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情形的書面證明。

對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歌舞娛樂場所外方投資者的核查,由被核查人員提供所在國家公證機關公證并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文件。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投資者應當提供當地公證機構的公證文件。

第十一條經上述核查屬實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在上述書面證明或者公證文件齊全后正式受理該行政許可申請,并出具受理通知書。不符合規定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退回該行政許可申請,并向行政許可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在正式受理申請后5日內派出2名以上工作人員到擬設立場所的地點根據本辦法第五條、第七條進行實地檢查并將擬設立場所的有關事項向社會公示,公示內容應當包括文化部《公眾聚集文化經營場所審核公示暫行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內容以及告知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聽證會舉行的時間、地點等。公示程序按照《公眾聚集文化經營場所審核公示暫行辦法》辦理。

公示期為10日,文化主管部門所確定的舉行聽證會的時間應該是介于公示期屆滿后的5日內的時間。

文化主管部門的公示應當張貼在擬設立場所及其鄰近的商用、民用建筑物的醒目位置。

上述利害關系人是指合法權益受行政許可決定直接影響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十三條文化主管部門審批歌舞娛樂場所應當舉行聽證。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確定聽證人員。聽證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

聽證主持人由文化主管部門指定本機關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為聽證主持人。

聽證主持人可以根據需要指定1至2名聽證員協助工作,并指定專人為記錄員,負責聽證筆錄的制作和其他相關事務。

文化主管部門應于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人員的姓名、身份等事項書面通知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

聽證地點可以在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文化主管部門辦公場所舉行,也可以在方便行政許可申請人的其他地點舉行。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歌舞娛樂場所的聽證,由*省文化廳派工作人員到擬設立場所的地區組織,當地文化主管部門應予以協助。

第十四條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聽證人員與該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其回避,并說明理由。

聽證人員認為與該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自行提出回避。

聽證主持人的回避,由文化主管部門負責人決定。

聽證員、記錄員的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五條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并宣布聽證事由;

(二)聽證主持人介紹本人、聽證員、記錄員的身份、職務;

(三)聽證主持人宣布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并核對其身份;

(四)告知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關的聽證權利和義務,詢問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是否申請回避;

(五)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主持人回避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宣布暫停聽證,報請有關負責人決定;申請聽證員、記錄員回避的,由聽證主持人當場決定;

(六)宣布聽證秩序;

(七)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陳述審查意見和依據、理由,并提供相應的證據;

(八)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陳述自己的觀點,提出證據,可以進行申辯和質證;

(九)聽證主持人可以對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進行詢問;

(十)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進行總結性陳述;

(十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決定延期舉行聽證: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觀原因導致聽證無法按期舉行的;

(二)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延期舉行聽證,有正當理由的;

(三)臨時決定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或者記錄員回避,當場不能確定更換人選的。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在延期聽證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內舉行聽證,并書面通知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決定中止聽證:

(一)聽證主持人認為聽證過程中提出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提出的事實有待調查核實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觀原因不能繼續舉行聽證;

(三)應當中止聽證的其他情形。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在中止聽證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內恢復聽證,并書面通知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

第十八條聽證應當制作筆錄。

聽證筆錄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聽證事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四)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和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的姓名;

(五)申請回避的情況;

(六)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的審查意見、依據、理由及相應的證據;

(七)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八)延期、中止的情況;

(九)其他需要記載的事項。

聽證筆錄應當由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確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對記錄內容有異議的可以當場更正后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注明。

第十九條組織行政許可聽證的費用由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文化主管部門承擔,但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參加聽證所支付的費用自理。

第二十條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在聽證結束后20日內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娛樂經營許可證,并按規定核定歌舞娛樂場所可以容納的消費者數量,以實際使用面積按人均2平方米計算,其中舞池容量為人均面積1.5平方米;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行政許可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辦理消防、衛生等審批手續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行政許可申請人取得娛樂經營許可證和有關消防、衛生、環境保護的批準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歌舞娛樂場所取得營業執照后,應當在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公安部門備案。

篇4

公司的運營需要大量資金,除了自我籌資外,也可以對外融資借款。那么,公司借款合同范本是怎樣的呢?以下是小編整理的借款合同,歡迎參考閱讀。

公司之間借款合同范文1甲方:

乙方:

一、由于乙方資金確實緊張,致使合同項下的資金不能落實。如不及時解決將嚴重影響到合同的履行。為保證履約,維護對外信譽,甲方應乙方的申請,同意借給部分資金。金額為人民幣元。

二、上述借款用于:

(1)、訂購服裝面料:

(2)、訂購原材料:(3)、訂購輔料:(4)、其他如:

三、上述借款直接匯到:

收款單位名稱:

收款單位開戶行:

收款單位帳號:

四、為保證甲方的資金安全及時收回借款,乙方鄭重承諾如下:

1、嚴格履行合同,保證按時、按質交貨;

如出現違約,乙方將保證返還上述借款。并同時承擔因違約而產生的其他責任。

2、及時支付資金占用費。

資金占用費按每月千分之支付。不足1月按1個月支付。

3、保證借款專款專用,不挪作他用。

如發現乙方將資金挪作他用,甲方有權提前收回資金,同時乙方應支付借款額30%的違約金。

4、對于上述借款以及產生的資金占用費,甲方有權從雙方結算款或其他往來款中扣還;

甲方也有權委托其他與乙方有業務往來的企業代扣。乙方對此不持異議。5、本借款協議書一經成立,即獨立于有關合同。乙方不管任何原因都必須按約定時間歸還借款和資金占用費。

5、本借款及資金占用費乙方最遲于借款支付日起天內歸還給甲方。

6、如乙方未能按期歸還借款及資金占用費,甲方可以隨時向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乙方應承擔甲方追討該款的差旅費、律師費等。

五、本協議一式兩份,雙方蓋章生效。

附件:合同、乙方借款申請書、乙方企業營業執照復件

甲方:乙方:

簽訂日期:年月日

公司之間借款合同范文2經______________(下稱貸款方)與_____________(下稱借款方)充分協商,簽訂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條自________起,由貸款方向借款方提供____________(種類)貸款(大寫)___________________,用于_____________,還款期限至_____________止,利率按月息_______‰計算。如遇國家貸款利率調整,按調整后的新利率和計方法計算。具體用款、還款計劃如下:……

第二條貸款方應在符合國家信貸政策、計劃的前提下,按期、按額向借款方提供貸款。否則,應按違約數額和延期天數付給借款方違約金。違約金數額的計算,與逾期貸款的加息同。

第三條借款方愿遵守貸款方的有關貸款辦法規定,并按本合同規定用途使用貸款。否則,貸款方有權停止發放貸款,收回或提前收回已發放的貸款。對違約部分,按規定加收______%利息。

第四條借款方保證按期償還貸款本息。如需延期,借款方必須在貸款到期前提出書面申請,經貸款方審查同意,簽訂延期還款協議。借款方不申請延期或雙方未簽訂延期還款協議的,從逾期之日起,貸款方按規定加收______%的利息,并可隨時從借款方存款賬戶中直接扣收逾期貸款本息。

第五條貸款方有權檢查、監督貸款的使用情況,了解借款方的計劃執行、經營管理、財務活動、物資庫存等情況。借款方對上述情況應完整如實地提供。對借款方違反借款合同的行為,貸款方有權按有關規定給予信貸制裁。

貸款方按規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貸款,可直接從借款方存款賬戶中扣收。

第六條借貸雙方發生糾紛,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按下列第______種方式解決:

1.提交____________仲裁委員會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條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條本合同未盡事宜,按國家有關法規及銀行有關貸款規定辦理。

第九條本合同從借、貸雙方簽章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一式______份,借、貸雙方各執一份。

借款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貸款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簽約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司之間借款合同范文3借款單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職務:____

地址:________郵碼:____電話:________

貸款單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職務:____地址:________郵碼:____電話:________保證單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職務:____

地址:________郵碼:____電話:________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借款方為保證施工生產正常進行,向貸款方申請建筑企業流動資金貸款,經貸款方審查同意發放,為明確各方權責,特簽訂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條本合同規定____年貸款額為人民幣(大寫)____萬元,用于____。

第二條借款方和貸款方必須共同遵守貸款辦法,有關貸款事項按辦法規定辦理。

第三條貸款自支用之日起,按實際支用數計收利息,利率為月息____‰,超計劃貸款的超過部分利率為月息____‰,逾期貸款加計利息20%,挪用貸款挪用部分加罰利息50%。

第四條貸款方保證按照本合同的規定供應資金,貸款方如因工作差錯貽誤用款,以致借款方遭受損失時,應按直接經濟損失,由貸款方負責賠償。

第五條貸款方有權檢查貸款使用情況。檢查時,借款方對調閱有關文件、帳冊、憑證和報表,查核物資庫存和施工生產情況等,必須給予方便。

第六條借款方如違反合同和貸款辦法的規定,貸款方有權停止貸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貸款。

第七條擔保方對借款方歸還貸款本息承擔責任,如果借款方未按期清償貸款本息時,擔保方應在接到貸款方還款通知后一個月內負責歸還。

第八條本合同有效期: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為止。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簽章各方各執一份。

借款方:____________(蓋章)________代表人____________

貸款方:____________(蓋章)________代表人____________

篇5

第一條為了規范海關對監管場所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監管場所是指進出境運輸工具或者境內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工具進出、停靠,以及從事進出境貨物裝卸、儲存、交付、發運等活動,辦理海關監管業務,符合海關設置標準的特定區域。

第三條監管場所的設立以及海關對監管場所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海關對免稅商店的管理另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海關對監管場所實行統一編碼、計算機聯網和分類管理。

第五條監管場所經營企業(以下簡稱經營企業)或者管理者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場所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見附件1)建設監管場所,配備相應設備,并為海關提供查驗場地和辦公設施。

第二章監管場所的設立

第六條申請設立監管場所的企業(以下簡稱申請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

(二)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300萬元;

(三)具有專門儲存貨物的營業場所,擁有營業場所的土地使用權。租賃他人土地、場所經營的,租期不得少于5年;

(四)經營液/氣體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險品等特殊許可貨物倉儲的,應當持有特殊經營許可批件。

第七條申請企業應當向直屬海關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場所注冊登記申請書》(見附件2);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稅務登記證復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證件復印件;

(五)場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復印件;

(六)存放液/氣體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險品等特殊許可貨物的,應當提供特殊經營許可批件的復印件;

(七)場所平面圖和建筑設計圖。

提交上述材料復印件的,應當同時提供原件供海關驗核。

第八條直屬海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辦法》的有關規定,受理、審查經營監管場所的申請。

申請企業符合法定條件的,直屬海關應當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批準設立監管場所決定書》(以下簡稱《批準設立決定書》,見附件3);申請企業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直屬海關應當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不予批準設立監管場所決定書》(見附件4),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申請企業應當自海關制發《批準設立決定書》之日起1年內向直屬海關申請驗收,直屬海關根據《設置標準》規定的條件對監管場所進行驗收。申請企業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申請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批準設立決定書》自動失效。

監管場所驗收合格,經直屬海關注冊登記并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場所注冊登記證書》(以下簡稱《注冊登記證書》,見附件5)后,可以投入運營,《注冊登記證書》自制發之日起有效期為3年。

第十條本辦法施行前已經海關批準設立的監管場所,其經營企業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向直屬海關提交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申請材料,申領《批準設立決定書》。

經營企業應當自海關制發《批準設立決定書》之日起1年內向直屬海關申請驗收。直屬海關根據《設置標準》規定的條件對監管場所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直屬海關予以注冊登記并制發《注冊登記證書》。

經營企業無正當理由逾期沒有提交申請材料或者沒有申請驗收以及驗收不合格的,直屬海關注銷相關企業的監管場所經營資格。

因特殊情況需要申請延期驗收的,經營企業應當向直屬海關提出延期驗收申請,經直屬海關同意可以延期驗收,但是最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一條經營企業需要變更企業業務范圍、監管場所面積等的,應當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場所變更申請書》(見附件6),向直屬海關提出申請,并提交有關材料。

第十二條經營企業需要延續《注冊登記證書》有效期的,應當在《注冊登記證書》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直屬海關提出延續申請,并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場所延續申請書》(見附件7)。

符合延續條件的,直屬海關應當在《注冊登記證書》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準予延續的決定,延續《注冊登記證書》有效期3年。

不符合延續條件的,直屬海關應當作出不予延續的決定。

第十三條經營企業終止經營監管場所的,應當向直屬海關提出書面申請,并交回《注冊登記證書》。

第十四條直屬海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監管場所的變更、延續與注銷手續。

第三章海關對監管場所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海關采取視頻監控、實地核查等方式對進出監管場所的運輸工具、貨物等實施監管。

第十六條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海關規定的樣式制作監管場所標志牌(見附件8),懸掛在監管場所入口處顯著位置。

第十七條監管場所內只能存放海關監管貨物。

監管場所內液/氣體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險品、有毒及放射性貨物應當帶有明顯標識,并不得與其他類貨物一起存放。

第十八條經營企業應當依據海關監管要求設置相對獨立的海關查驗場地。

第十九條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海關要求發送和接收電子數據。海關有權查閱監管場所的貨物進出和存儲等情況的紙質單證或者電子賬冊。

第二十條根據海關監管需要,經營企業應當在監管場所出入通道設置卡口,派員值守,并配備相應設備,與海關計算機聯網。

對集中在同一個封閉區域內分散經營的監管場所,經營企業可以在進出通道設置統一卡口,并設置獨立的海關集中查驗場地。

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派員實施卡口監管,核實、放行海關監管運輸工具、貨物。

第二十一條經營企業應當憑海關紙質放行憑證和電子放行信息放行海關監管的運輸工具、貨物。

第二十二條海關檢查運輸工具或者查驗貨物時,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海關要求,將貨物移至相應的場地,并應當為海關檢查運輸工具或者查驗貨物、提取貨樣提供條件。

海關徑行開驗、復驗或者提取貨樣時,經營企業應當派員到場協助,并應當在相關單據上簽字。

第二十三條經營企業應當及時將監管場所內存放超過3個月的貨物情況向海關報告,并協助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經營企業終止監管場所經營或者監管場所被海關注銷經營資格的,應當按照海關要求對監管場所內存放的海關監管貨物作出處置。

第二十五條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與海關監管有關的人員管理、單證管理、設備管理、安全保衛和值班等制度。

監管場所應當配備相應管理人員,管理人員應當接受海關業務培訓,并熟悉海關規定。

除安全保衛人員和值班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在監管場所內居住。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篇6

第一條為維護國際貨運市場秩序,加強對國際貨運業的監督管理,促進我國國際貨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經國務院批準、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業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制訂本細則。

第二條國際貨物運輸企業(以下簡稱國際貨運企業)可以作為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的人,也可以作為獨立經營人,從事國際貨運業務。

國際貨運企業作為人從事國際貨運業務,是指國際貨運企業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或其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義或者以自己的名義辦理有關業務,收取費或傭金的行為。

國際貨運企業作為獨立經營人從事國際貨運業務,是指國際貨運企業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或其人的委托,簽發運輸單證、履行運輸合同并收取運費以及服務費的行為。

第三條國際貨運企業的名稱、標志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與其業務相符合,并能表明行業特點,其名稱應當含有"貨運"、"運輸服務"、"集運"或"物流"等相關字樣。

第四條《規定》第四條第二款中"授權的范圍"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經濟特區、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在外經貿部的授權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國際貨運業實施監督管理(外經貿部和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以下統稱行業主管部門),該授權范圍包括:對企業經營國際貨運業務項目申請的初審、國際貨運企業的年審和換證審查、業務統計、業務人員培訓、指導地方行業協會開展工作以及會同地方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規范貨運企業經營行為、治理貨運市場經營秩序等工作。

國務院部門直屬企業和異地企業在計劃單列市(不含經濟特區)設立的國際貨運子公司、分支機構及非營業性辦事機構,根據前款的授權范圍,接受省對外貿易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任何其他單位,未經外經貿部授權,不得從事國際貨運業的審批或管理工作。

第五條外經貿部負責對國際貨運企業人員的業務培訓并對培訓機構的資格進行審查。未經批準的單位不得從事國際貨運企業人員的資格培訓。培訓機構的設立條件及培訓內容、培訓教材等由外經貿部另行規定。

從事國際貨運業務的人員接受前款規定的培訓,經考試合格后,取得國際貨物運輸資格證書。

第二章設立條件

第六條國際貨運業務的申請人應當是與進出口貿易或國際貨物運輸有關、并有穩定貨源的單位。符合以上條件的投資者應當在申請項目中占大股。

第七條國際貨運企業應當依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資格。企業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禁止具有行政壟斷職能的單位申請投資經營國際貨運業務。

承運人以及其他可能對國際貨運行業構成不公平競爭的企業不得申請經營國際貨運業務。

第八條《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營業條件包括:

(一)具有至少5名從事國際貨運業務3年以上的業務人員,其資格由業務人員原所在企業證明;或者,取得外經貿部根據本細則第五條頒發的資格證書;

(二)有固定的營業場所,自有房屋、場地須提權證明;租賃房屋、場地,須提供租賃契約;

(三)有必要的營業設施,包括一定數量的電話、傳真、計算機、短途運輸工具、裝卸設備、包裝設備等;

(四)有穩定的進出口貨源市場,是指在本地區進出口貨物運量較大,貨運行業具備進一步發展的條件和潛力,并且申報企業可以攬收到足夠的貨源。

第九條企業申請的國際貨運業務經營范圍中如包括國際多式聯運業務,除應當具備《規定》第七條及本細則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中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從事本細則第三十二條中有關業務3年以上;

(二)具有相應的國內、外網絡;

(三)擁有在外經貿部登記備案的國際貨運提單。

第十條國際貨運企業每申請設立一個分支機構,應當相應增加注冊資本50萬元人民幣,如果企業注冊資本已超過《規定》中的最低限額(海運500萬元,空運300萬元,陸運、快遞200萬元),則超過部分,可作為設立分支機構的增加資本。

第十一條《規定》及本細則中所稱分支機構是指分公司。

第三章審批登記程序

第十二條經營國際貨運業務,必須取得外經貿部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企業批準證書》(以下簡稱批準證書)。

申請經營國際貨運業務的單位應當報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包括投資者名稱、申請資格說明、申請的業務項目;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基本情況、資格說明、現有條件、市場分析、業務預測、組建方案、經濟預算及發展預算等;

(三)投資者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印件);

(四)董事會、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

(五)企業章程(或草案);

(六)主要業務人員情況(包括學歷、所學專業、業務簡歷、資格證書);

(七)資信證明(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各投資者的驗資報告);

(八)投資者出資協議;

(九)法定代表人簡歷;

(十)國際貨運提單(運單)樣式;

(十一)企業名稱預先核準函(影印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

(十二)國際貨運企業申請表1(附表1);

(十三)交易條款。

以上文件除(三)、(十一)項外,均須提交正本,并加蓋公章。

第十三條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對申請項目進行審核,該審核包括:

(一)項目設立的必要性;

(二)申請文件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三)申請人資格;

(四)申請人信譽;

(五)業務人員資格。

第十四條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對申請項目進行審核后,應將初審意見(包括建議批準的經營范圍、經營地域、投資者出資比例等)及全部申請文件按照《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的時間要求,報外經貿部審批。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經貿部駁回申請,并說明理由:

(一)文件不齊;

(二)申報程序不符合要求;

(三)外經貿部已經通知暫停受理經營國際貨運業務的申請。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經貿部經過調查核實后,給予不批準批復:

(一)申請人不具備從事國際貨運業務的資格;

(二)申請人自申報之日前5年內非法從事經營活動,受到國家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罰;

(三)申請人故意隱瞞、謊報申報情況;

(四)其他不符合《規定》第五條有關原則的情況。

第十七條申請人收到外經貿部同意的批復的,應當于批復之日起60天內持修改后的企業章程(正本),憑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介紹信到外經貿部領取批準證書。

第十八條企業成立并經營國際貨運業務1年后,可申請擴大經營范圍或經營地域。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經過審查后,按《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序向外經貿部報批。

企業成立并經營國際貨運業務1年后,在形成一定經營規模的條件下,可申請設立子公司或分支機構,并由該企業持其所在地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的意見(國務院部門在京直屬企業持外經貿部的征求意見函),向擬設立子公司或分支機構的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不含計劃單列市)進行申報,后者按照本細則第十四條的規定向外經貿部報批。子公司或分支機構的經營范圍不得超出其母公司或總公司。

國際貨運企業設立非營業性的辦事機構,必須報該辦事機構所在地行業主管部門備案并接受管理。

第十九條企業根據本細則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提出的申請,除報送本細則第十二條中有關文件外,還應當報送下列文件:

(一)原國際貨運業務批復(影印件);

(二)批準證書(影印件);

(三)營業執照(影印件);

(四)國際貨運企業申請表2(附表2,設立子公司的為附表1);

(五)經營情況報告(含網絡建設情況);

(六)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分支機構負責人簡歷;

(七)上一年度年審登記表。

第二十條企業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申請人收到同意的批復后,應當于批復之日起90天內持總公司根據本細則第十條規定增資后具有法律效力的驗資報告及修改后的企業章程(正本),憑分支機構所在地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介紹信到外經貿部領取批準證書。

第二十一條申請人逾期不辦理領證手續或者自領取批準證書之日起超過180天無正當理由未開始營業的,除申請延期獲準外,其國際貨運業務經營資格自動喪失。

第二十二條外經貿部可以根據國際貨運業行業發展、布局等情況,決定在一定期限內停止受理經營國際貨物運輸業務的申請或者采取限制性措施。

外經貿部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的決定,應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國際貨運企業發生以下變更,必須報外經貿部審批,并換領批準證書:

(一)企業名稱;

(二)企業類型;

(三)股權關系;

(四)注冊資本減少;

(五)經營范圍;

(六)經營地域。

發生以下變更,在報外經貿部備案后,直接換領批準證書:

(一)通訊地址或營業場所;

(二)法定代表人;

(三)注冊資本增加;

(四)隸屬部門。

第二十四條國際貨運企業應當持批準證書向工商、海關部門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任何未取得批準證書的單位,不得在工商營業執照上使用"國際貨運業務"或與其意思相同或相近的字樣。

第四章年審和換證

第二十五條外經貿部對國際貨運企業實行年審、換證制度。

第二十六條外經貿部負責國務院部門在京直屬企業的年審及全國國際貨運企業的換證工作。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際貨運企業(含國務院部門直屬企業及異地企業設立的子公司、分支機構)的年審工作。

第二十七條國際貨運企業于每年3月底前向其所在地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國務院部門在京直屬企業直接向外經貿部)報送年審登記表(附表3)、驗資報告及營業執照(影印件),申請辦理年審。

年審工作的重點是審查企業的經營及遵守執行《規定》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情況。企業年審合格后,由行業主管部門在其批準證書上加蓋年審合格章。

第二十八條批準證書的有效期為3年。

企業必須在批準證書有效期屆滿的60天前,向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申請換證。企業申請換領批準證書應當報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換證登記表(附表4);

(二)批準證書(正本);

(三)營業執照(影印件)。

第二十九條企業連續三年年審合格,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應當于批準證書有效期屆滿的30天前報送外經貿部,申請換領批準證書。

第三十條行業主管部門在國際貨運企業申請換證時應當對其經營資格及經營情況進行審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換發批準證書:

(一)不符合本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

(二)不按時辦理換證手續;

(三)私自進行股權轉讓;

(四)擅自變更企業名稱、營業場所、注冊資本等主要事項而不按有關規定辦理報備手續。

第三十一條企業因自身原因逾期末·申請換領批準證書,其從事國際貨運業務的資格自批準證書有效期屆滿時自動喪失。外經貿部將對上述情況予以公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上述企業予以注銷或責令其辦理經營范圍變更手續。喪失國際貨運業務經營資格的企業如欲繼續從事該項業務,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程序重新申報。

第五章業務管理

第三十二條國際貨運企業可以作為人或者獨立經營人從事經營活動。其經營范圍包括:

(一)攬貨、訂艙(含租船、包機、包艙)、托運、倉儲、包裝;

(二)貨物的監裝、監卸、集裝箱裝拆箱、分撥、中轉及相關的短途運輸服務;

(三)報關、報檢、報驗、保險;

(四)繕制簽發有關單證、交付運費、結算及交付雜費;

(五)國際展品、私人物品及過境貨物運輸;

(六)國際多式聯運、集運(含集裝葫拼箱);

(七)國際快速(不含私人信函);

(八)咨詢及其他國際貨運業務。

第三十三條國際貨運企業應當按照批準證書和營業執照所列明的經營范圍和經營地域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外經貿部根據行業發展情況,可委托行業協會參照國際慣例制訂國際貨運代+理標準交易條款,國際貨運企業無需外經貿部同意即可引用。國際貨運企業也可自己制訂交易條款,但必須在外經貿部備案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五條國際貨運企業應當向行業主管部門報送業務統計,并對統計數字的真實性負責。業務統計的編報辦法由外經貿部另行規定。

第三十六條國際貨運企業作為人接受委托辦理有關業務,應當與進出口收貨人、發貨人簽訂書面委托協議。雙方發生業務糾紛,應當以所簽書面協議作為解決爭議的依據。

國際貨運企業作為獨立經營人,從事本細則第三十二條中有關業務,應當向貨主簽發運輸單證。與貨主發生業務糾紛,應當以所簽運輸單證作為解決爭議的依據;與實際承運人發生業務糾紛,應當以其與實際承運人所簽運輸合同作為解決爭議的依據。

第三十七條國際貨運企業使用的國際貨運提單實行登記編號制度。凡在我國境內簽發的國際貨運提單必須由國際貨運企業報外經貿部登記,并在單據上注明批準編號。

國際貨運企業應當加強對國際貨運提單的管理工作。禁止出借。如遇遺失、版本修改等情況應當及時向外經貿部報備。

國際貨運提單的轉讓依照下列現定執行:

(一)記名提單:不得轉讓;

(二)指示提單:經過記名背書或者空白背書轉讓;

(三)不記名提單:無需背書,即可轉讓。

國際貨運提單實行責任保險制度,須到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開業的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

第三十八條國際貨運企業作為獨立經營人,負責履行或組織履行國際多式聯運合同時,其責任期間自接收貨物時起至交付貨物時止。其承擔責任的基礎、責任限額、免責條件以及喪失責任限制的前提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確定。

第三十九條國際貨運企業應當使用批準證書上的企業名稱和企業編號從事國際貨運業務,并在主要辦公文具及單證上印制企業名稱及企業編號。

第四十條國際貨運企業不得將規定范圍內的注冊資本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條國際貨運企業不得將國際貨運經營權轉讓或變相轉讓;不得允許其他單位、個人以該國際貨運企業或其營業部名義從事國際貨運業務;不得與不具有國際貨運業務經營權的單位訂立任何協議而使之可以單獨或與之共同經營國際貨運業務,收取費、傭金或者獲得其他利益。

第四十二條國際貨運企業作為人,可向貨主收取費,并可從承運人處取得傭金。國際貨運企業不得以任何形式與貨主分享傭金。

國際貨運企業作為獨立經營人,從事本細則第三十二條中有關業務,應當依照有關運價本向貨主收取費用。此種情況下,不得從實際承運人處接受傭金。

第四十三條外國企業(包括香港、澳門、臺灣地區企業,以下同)駐華代表機構只能從事非直接經營性活動,代表該企業進行其經營范圍內的業務聯絡、產品介紹、市場調研、技術交流等業務活動。

第四十四條國際貨運企業應當憑批準證書向稅務機關領購發票,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使用發票。

第四十五條國際貨運企業不得以虛假廣告、分享傭金、退返回扣或其他不正當競爭手段從事經營活動。

第六章罰則

第四十六條國際貨運企業違反《規定》第一九條、第二十一條、以及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外經貿部授權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內改正的,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建議外經貿部撤銷其批準證書。

第四十七條國際貨運企業違反《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本細則第一八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一五條規定的,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經外經貿部授權,可視情節予以警告、責令停業整頓等處罰,情節嚴重者,可以建議外經貿部撤銷其批準證書。

受到撤銷經營批準證書處罰的企業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相應的變更或注銷登記。

該企業5年內不得再次提出經營國際貨運業務的申請。

受到停業整頓處罰的企業恢復開展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進行整頓;

(二)主要責任人受到處理或處分;

(三)符合行業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條件。

篇7

第一條為公正及時處理勞動、人事爭議(以下簡稱爭議),規范仲裁辦案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調解仲裁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以下簡稱公務員法)、《中國人民文職人員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適用下列爭議的仲裁: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二)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社會團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五)軍隊文職人員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由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其他爭議。

第三條仲裁委員會處理爭議案件,應當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則,先行調解,及時裁決。

第四條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爭議,或者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優先立案,優先審理。

仲裁委員會處理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應當按照三方原則組成仲裁庭處理。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五條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尚未建立工會的,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產生的代表依法申請仲裁。

第六條發生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勞動者可以推舉三至五名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

第七條代表人參加仲裁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第八條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以及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歇業,不能承擔相關責任的,依法將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主管部門作為共同當事人。

第九條勞動者與個人承包經營者發生爭議,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應當將發包的組織和個人承包經營者作為當事人。

第十條在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時效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一)一方當事人通過協商、申請調解等方式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的;

(二)一方當事人通過向有關部門投訴,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向人民法院或者申請支付令等方式請求權利救濟的;

(三)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的。

第十一條因不可抗力,或者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勞動者的法定人未確定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十二條勞動合同履行地為勞動者實際工作場所地,用人單位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注冊、登記地。用人單位未經注冊、登記的,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主管部門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所在地。

案件受理后,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發生變化的,不改變爭議仲裁的管轄。

多個仲裁委員會都有管轄權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十三條仲裁委員會發現已受理案件不屬于其管轄范圍的,應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應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或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爭議協商不成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委員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四條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應當在答辯期滿前書面提出。當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當事人因此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申請撤銷。

第十五條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當事人在庭審辯論終結后提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當事人因此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申請撤銷。

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仲裁委員會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處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六條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辦事機構負責人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案件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十八條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仲裁庭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十九條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證據。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二十條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決定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予以收集。

第二十一條仲裁委員會依法調查取證時,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

第二十二條爭議處理中涉及證據形式、證據提交、證據交換、證據質證、證據認定等事項,本規則未規定的,參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仲裁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仲裁委員會指定期間。

仲裁委員會送達仲裁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仲裁期間的計算和仲裁文書的送達方式,仲裁委員會可以參照民事訴訟關于期間的計算和送達方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終結后,仲裁委員會應當將處理過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歸檔。

第二十五條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裝訂。

正卷包括:仲裁申請書、受理(不予受理)通知書、答辯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授權委托書、調查證據、勘驗筆錄、開庭通知、庭審筆錄、延期通知書、仲裁建議書、調解書、裁決書、送達回執等。

副卷包括:評議記錄、立案審批表、調查提綱、閱卷筆錄、會議筆錄、底稿、結案審批表等。

第二十六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建立案卷查閱制度。對不需要保密的內容,應當允許當事人及其人查閱、復印。

第二十七條仲裁調解和其他方式結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仲裁裁決結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保存期滿后的案卷,應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在仲裁活動中涉及國家秘密和軍事秘密的,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保密規定執行。

第三章仲裁程序

第一節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九條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并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住所、通訊地址和聯系電話,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通訊地址、聯系電話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經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申請人的書面仲裁申請材料齊備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出具收件回執。

對于仲裁申請書不規范或者材料不齊備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并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要求補正全部材料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出具收件回執。

第三十條仲裁委員會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仲裁申請應當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

(一)屬于本規則第二條規定的爭議范圍;

(二)有明確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在申請仲裁的法定時效期間內;

(四)屬于仲裁委員會管轄范圍。

第三十一條對不符合第三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之一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對不符合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作出書面說明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對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決定或決定不予受理的,申請人可以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三十二條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后,發現不應當受理的,除本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外,應當撤銷案件,并自決定撤銷案件后五日內,按照本規則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仲裁委員會在申請人申請仲裁時,可以引導當事人通過協商、調解等方式解決爭議,給予必要的法律釋明及風險提示。

第三十四條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逾期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三十五條被申請人可以在答辯期間提出反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被申請人反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請人。

決定受理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將反申請和申請合并處理。

該反申請如果是應當另行申請仲裁的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書面告知被申請人另行申請仲裁;該反申請如果是不屬于本規則規定應當受理的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向被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被申請人在答辯期滿后對申請人提出反申請的,應當另行提出,另案處理。

第二節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六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組成仲裁庭并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七條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第三十八條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申請人重新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九條開庭審理時,仲裁員應當聽取申請人的陳述和被申請人的答辯,主持庭審調查、質證和辯論、征詢當事人最后意見,并進行調解。

第四十條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加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仲裁庭認為申請無理由或者無必要的,可以不予補正,但是應當記錄該申請。

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應當在庭審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加人拒絕在庭審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的,仲裁庭應記明情況附卷。

第四十一條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變更仲裁請求;仲裁庭對申請人增加或者變更的仲裁請求審查后認為應當受理的,應當通知被申請人并給予答辯期,被申請人明確表示放棄答辯期的除外。

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出增加或變更仲裁請求的,應當另行提出,另案處理。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請,也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

第四十三條仲裁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四十四條仲裁庭裁決案件,應當自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申請人需要補正材料的,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的時間從材料補正之日起計算;

(二)增加、變更仲裁申請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增加、變更仲裁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三)仲裁申請和反申請合并處理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反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四)案件移送管轄的,仲裁期限從接受移送之日起計算;

(五)中止審理期間不計入仲裁期限內;

(六)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另行計算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六條因出現案件處理依據不明確而請示有關機構,或者案件處理需要等待工傷認定、傷殘等級鑒定、司法鑒定結論,公告送達以及其他需要中止仲裁審理的客觀情形,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中止案件審理,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中止審理的客觀情形消除后,仲裁庭應當恢復審理。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而向人民法院提訟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裁定該案件終止審理;當事人未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訟,并且雙方當事人同意繼續仲裁的,仲裁委員會可以繼續處理并裁決。

第四十八條仲裁庭裁決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當事人就該部分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先行出具調解書。當事人對先行裁決不服的,可以依照調解仲裁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仲裁庭裁決案件時,裁決內容同時涉及終局裁決和非終局裁決的,應分別作出裁決并告知當事人相應的救濟權利。

第五十條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

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

(二)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

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五十一條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五十二條裁決書應當載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當事人權利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五十三條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及時予以補正并送達當事人。

第五十四條對于權利義務明確、事實清楚的簡單爭議案件或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其他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并可在庭審程序、案件調查、仲裁文書送達、裁決方式等方面進行簡便處理。

第五十五條當事人對裁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訟的,依照調解仲裁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附則

篇8

一、設立安全審查階段

1.設立安全審查階段具體要求

建設項目選址時,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項目設立的安全條件進行論證。內容包括:建設項目內在的危險、有害因素對建設項目周邊單位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居民生活的影響;建設項目周邊單位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居民生活對建設項目的影響;當地自然條件對建設項目的影響。申請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前,建設單位應當選擇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建設項目設立進行安全評價。建設項目設立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申請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申請書;建設(規劃)主管部門頒發的建設項目規劃許可文件(復印件);建設項目安全條件論證報告;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印件)。

2.設立安全審查階段常見問題

(1)未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設立安全評價。

(2)安全條件論證報告或設立安全評價報告不符合質量要求。

(3)建設單位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許可實施主體認識不清。

3.設立安全審查階段的對策措施

(1)建設單位在委托安全評價機構進行設立安全評價時,應仔細核對評價單位的資質等級、評價區域范圍和評價業務范圍等信息。對于國務院及其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建設項目、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建設項目、生產劇毒化學品的建設項目、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建設項目、安全監管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有特別要求的建設項目,都必須委托甲級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

(2)安全評價機構應當依據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對建設項目進行設立安全評價,并對出具的設立安全評價報告質量負責。建設單位應組織人員對安全條件論證報告和設立安全評價報告進行仔細審查,避免評價報告出現前后名稱、數據不統一、安全對策和建議難以實施等問題,對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評價報告應督促評價單位進行修改完善。

(3)8號令規定,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行分級實施的辦法。安監總局指導、監督全國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工作,并負責實施下列建設項目的安全許可:國務院審批(核準、備案)的;中央企業投資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從一開始就要對項目性質充分了解,避免將本應在國家層面進行安全許可的建設項目報送地方政府主管部門進行審批,反之也一樣,以免造成工作被動。

二、安全設施設計審查階段

1.安全設施設計審查階段具體要求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應當由取得相應設計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單位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負責。設計單位應當依據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以及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進行設計,并組織設計人員編制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全部完成后,應該向相應的安全許可實施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申請書;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意見書(復印件);設計單位的設計資質證明文件(復印件);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審查時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安全設施設計審查階段常見問題

(1)安全設施設計專篇編制不符合規定要求。

(2)設立安全評價報告中的安全對策和建議未采納或未采納時沒有作充分的論證說明。(3)安全設施設計送審不及時。

3.安全設施設計審查階段的對策措施

(1)8號令規定,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包括下列內容:建設項目概況;建設項目涉及的危險、有害因素和危險、有害程度;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中的安全對策和建議采納情況說明;采用的安全設施和措施;可能出現事故的預防及應急救援措施;安全管理機構的設置及人員配備;安全設施投資概算;結論和建議。設計單位應該嚴格按照上述要求執行,建設單位應組織相關人員對安全設施設計專篇進行審查,專篇格式和內容必須符合規定要求以后才可以送審。

(2)建設單位應配合設計單位對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中的每一條安全對策和建議采納情況進行答復,應列表詳細說明安全對策和建議的實際落實情況,如果沒有采納時則需要作充分的論證說明,給出足夠的理由和依據。

(3)為了加快建設項目的工程進度,建設單位有時采取設計、采購、施工深度交叉的辦法,往往在設計階段就已經著手開展設備訂貨和現場施工,這就會產生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工作滯后于項目建設進度的問題。為避免出現這種情況,建設單位和設計單位應緊密配合,加快安全設施設計專篇的編制工作,完成后及時收集相關資料向對應的安全許可實施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

三、試生產方案備案階段

1.試生產方案備案階段具體要求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完成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研究提出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及對策,并按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制定周密的試生產(使用)方案。在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前,將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報送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備案。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應包括下列有關安全生產的內容:建設項目施工完成情況;生產、儲存的危險化學品品種和設計能力;試生產(使用)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及對策;采取的安全措施;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試生產(使用)起止日期。

2.試生產方案備案階段常見問題

(1)試生產方案編制和安全許可申請資料不符合規定要求。

(2)試生產方案備案期限內沒有完成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工作。

3.試生產方案備案階段的對策措施

(1)建設單位應根據8號令的要求,在開車準備階段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研究提出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及對策,并按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制定周密的試生產(使用)方案。編制的試生產(使用)方案要經過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認可,才能向相應的安全許可實施部門報送。

(2)試生產(使用)不得超過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確定的期限和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試生產(使用)期限,屬于聯合生產性質的建設項目試生產期限一般不得超過12個月,其他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如果由于某種原因不能在規定的試生產(使用)期限內完成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工作,則應按規定在未到期之前辦妥延期手續,并在規定時間內抓緊完成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工作。

四、安全設施竣工驗收階段

1.安全設施竣工驗收階段具體要求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選擇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建設項目及其安全設施試生產(使用)情況進行安全評價。安全評價機構應當依據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標準進行評價,并對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安全評價報告的真實性負責。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向相應的安全許可實施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的驗收申請書;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意見書(復印件);施工單位的施工資質證明文件(復印件);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情況報告;安全生產投入資金情況報告;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安全評價報告。

2.安全設施竣工驗收階段常見問題

(1)建設項目相關安全設施未進行檢測或檢測不合格。

(2)安全設施不符合或者未達到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要求。

(3)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申報材料不符合規定要求。

3.安全設施竣工驗收階段的對策措施

(1)在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階段,需要建設單位委托檢測并提供檢測合格報告的主要有以下幾種:防雷設施檢測報告和防雷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的意見書;消防設施檢測報告和建筑工程消防驗收合格意見書;爆炸危險場所的電氣設備檢查評估合格報告;可燃、有毒氣體校驗合格報告;特種設備及其安全附件的取證情況;工作場所有毒有害氣體、粉塵、噪聲、高溫等測試報告。如果建設項目沒有取得以上這些報告,就會直接影響到安全設施的竣工驗收工作,因此需要建設單位提前做好相關資料的收集和準備工作。

(2)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規定,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進行檢查、檢驗和檢測,保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能夠滿足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安全要求,并處于正常適用狀態。如果檢查發現安全設施配備不全或存在缺陷、隱患的,則應限期進行完善或整改。

篇9

(一)對創業人員免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參照《云南省財政廳、云南省發展改革委員會轉發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對從事個體經營的有關人員實行收費優惠政策的通知》(云財綜〔2008〕114號)的規定,免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包括:稅務登記證工本費、行政執法衛生監測費、衛生質量檢驗費、預防性體檢費、衛生許可證工本費、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費、職業資格證書工本費、城市道路占用費中的經營性占道及經營性臨街雨棚收費,以及中央和省批準設立的涉及個體經營的其他登記類、證照類和管理類等行政事業性收費。

(二)大學畢業生、農民工在我省創業并從事個體經營的稅收優惠。

從2009年1月起,大學畢業生、農民工在我省創業并從事個體經營,且月營業額在5000元(不含5000元)以內的,2年內免征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個人所得稅。大學畢業生、農民工憑本人身份證、畢業證書或《云南省農民工服務手冊》(以下簡稱《農民工服務手冊》)及相關資料到地方稅務機關申請辦理。

(三)鼓勵下崗失業人員創業的稅收優惠。

對持《再就業優惠證》人員從事個體經營的,按規定在限額內依次減免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和個人所得稅,審批期限延長至2009年底。

(四)辦理小額擔保貸款和財政貼息。

1.我省城鎮登記失業人員(含未就業的各類院校畢業生、失去土地的人員、殘疾人)、軍隊退役人員、留學回國人員和返鄉創業的農村人員等,申請辦理個體經營、創辦企業自籌資金不足的,可申請小額擔保貸款。具體操作按照《云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云南省財政廳、中國人民銀行昆明中心支行關于進一步完善小額擔保貸款辦法推動創業促進就業的通知》(云勞社辦〔2008〕322號)文件規定執行。

2.經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部門同意,教育部門、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機構組織可以參照勞動保障部門經辦小額擔保貸款業務的辦法,開展小額擔保貸款的放貸考察、審核、建立個人信用檔案、跟蹤監管、追收到期貸款等經辦業務,并按規定給予獎勵性補助資金和經辦服務補貼。

3.財政部門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小額擔保貸款借款人用于從事微利項目的小額擔保貸款和對經辦銀行向符合條件的勞動密集型小企業發放的小額擔保貸款給予貼息資金補助。其中:屬微利項目的,由中央財政據實全額貼息;屬勞動密集型小企業的,由各級財政按照國家規定的貸款基準利率給予貼息,其中,中央財政貼息25%、省級財政貼息50%、州(市)財政貼息25%。小額擔保貸款中,微利項目的范圍放寬到除國家限制行業(指建筑業、娛樂業以及銷售不動產、轉讓土地使用權、廣告業、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網吧、氧吧等)以外的所有項目。上述所指的小額擔保貸款財政貼息工作,由各經辦銀行向同級財政部門辦理申請,財政部門負責貼息資金的審核撥付。具體申辦程序和要求,按照《云南省財政廳、財政部駐云南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中國人民銀行昆明中心支行、云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轉發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印發的通知》(云財金〔2008〕117號)以及《云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云南省財政廳、中國人民銀行昆明中心支行關于進一步完善小額擔保貸款辦法推動創業促進就業的通知》(云勞社辦〔2008〕322號)相關規定執行。

(五)享受創業培訓補貼。

我省城鎮登記失業人員、軍隊退役人員和進城求職的農村勞動者可申請參加創業培訓。參加創業培訓考試合格后,由培訓機構憑培訓補貼申請、培訓人員名單(附身份證)、《就業失業登記證》(我省《就業失業登記證》使用前,《云南省失業人員失業證》、《再就業優惠證》繼續使用,下同)、代為申請協議、工商營業執照和培訓機構的銀行基本賬戶證明等,向核準其承擔創業培訓工作的當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按每人最高不超過1300元的標準申請創業培訓補貼。

(六)給予首次創業人員一次性創業補貼。

1.在我省工商部門首次注冊登記從事個體經營(除建筑業、娛樂業以及銷售不動產、轉讓土地使用權、廣告業、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網吧、氧吧外)的首次創業人員,正常經營12個月以上、招用具有我省戶籍勞動者3-5人(含5人)就業、與招用人員簽訂勞動合同的,給予首次創業人員1000元的一次性創業補貼;對其中招用具有我省戶籍勞動者6人以上的,給予首次創業人員2000元的一次性創業補貼。

2.上述首次創業人員是具有國家教育部門認可學歷、全日制普通高校畢業的大學生的,再增加一次性創業補貼1000元。

3.創業人員申請創業補貼時需提交一次性創業補貼申請書、本人身份證、《就業失業登記證》、工商登記的營業執照、聘用人員的勞動合同,每季度終了后10個工作日內向工商登記所在地的州(市)、縣(區)勞動保障部門申請。各項創業補貼申請材料由州(市)、縣(區)勞動保障部門受理后進行初審,符合條件的予以公示,公示7日后,在3個工作日內報州市勞動保障和財政部門進行審核;州(市)勞動保障和財政部門自收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部門。經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核并提出資金用款計劃、財政部門復核后,將資金撥付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及時將一次性創業補貼資金撥給申請者本人。一次性補貼資金從我省創業專項資金中列支。

4.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人民團體發揮優勢,幫助創業人員提出創業補貼申請。

(七)首次創業從事個體經營人員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優惠。

1.在工商部門首次注冊登記從事個體經營人員及其所招用人員,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的均可享受社會保障優惠。

2.在3年內可按上年度統籌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作為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繳費基數,依照當地政府規定的費率繳納單位和個人的醫療保險費。登記參保時,上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尚未公布的,可暫時使用上前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作為基數繳費,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公布后即行調整。招用人員的醫療保險費按照當地規定的比例,由經營業主和招用人員共同繳納。

3.首次創業從事個體經營人員為雇工申請參加工傷保險,采取一類行業選擇以工資總額、經營面積的一定比例或定額等方式參加工傷保險;也可按工程總造價或噸煤等定額的方式參保。參保人員實行實名制的動態管理辦法。

4.申請人在進行工商登記后,應及時到登記所在地的勞動保障部門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證,持社會保險登記證和社會保險優惠申請書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手續,繳費并領取社會保障卡后享受有關待遇。

(八)省級創業專項資金扶持創業。

省財政安排的創業專項資金,主要用于安排一次性創業補貼,小額擔保貸款貼息,補充小額擔保貸款擔保基金,補充創業培訓補貼資金,創業項目庫建設及創業項目評估補貼等支出。為管好用好創業專項資金,確保資金安全完整,發揮資金的使用效益,省財政將創業專項資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按規定提出創業專項資金用款計劃報省財政部門,省財政部門審核后將資金劃撥到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由其按規定用途支付。

二、關于鼓勵企業穩定就業崗位

(一)允許困難企業在一定期限內緩繳社會保險費。

在2009年內,參保地在確保社會保險待遇按時足額支付、社會保險基金不出現缺口的前提下,可以對暫時無力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困難企業,允許在一定期限內緩繳社會保險費。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緩繳執行期截止時間為2009年12月31日。

1.符合條件的困難企業可以提出緩繳社會保險費的申請,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部門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

2.經批準緩繳社會保險費的困難企業,在批準后10個工作日內與征收社會保險費的地稅機關簽訂緩繳及補繳社會保險費的協議。地稅部門可以要求困難企業提供擔保、抵押。

3.經批準緩繳期間,困難企業應繼續按月申報應繳的社會保險費,緩繳期間繳費年限連續計算。緩繳的社會保險費不計收滯納金。

4.經批準緩繳期間,困難企業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或發生死亡、轉移養老保險關系等情況時,為了不影響辦理正常退休手續、計發基本養老金和辦理相關業務,企業應將涉及職工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一次性補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按規定記錄個人賬戶后,應及時辦理職工退休手續、計發養老保險待遇或辦理轉移手續。

5.經批準緩繳期間,困難企業職工發生退休、辭職、裁員,企業應及時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醫療、失業、工傷、生育保險等接續轉移或增減手續,涉及職工本人在緩繳期間應繳納的醫療、失業、工傷、生育保險保險費應一次性補清。

6.經批準緩繳期間,困難企業職工的醫療、失業、工傷、生育保險待遇按規定享受或計發。

(二)階段性降低四項社會保險費率。

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在確保參保人員社會保險待遇水平不降低、按時足額支付、基金不出現缺口的前提下,在2009年之內可適當降低參保單位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的費率,執行時間為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各地不得降低養老保險費率。

1.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累計結存(扣除一次性躉繳部分)可支付時間超過12個月,并實行雙基數繳費的(退休人員退休金計入用人單位繳費基數)的統籌地區,在2009年實行單基數繳費(退休人員退休金不計入用人單位繳費基數)一年。

2.失業保險基金至少確保2009年至2010年不出現缺口的統籌地區,失業保險繳費費率下調不超過1.5個百分點(單位不超過1個百分點,個人不超過0.5個百分點)。失業保險費率降低方案,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研究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財政廳備案。

3.工傷保險基金累計結存可支付時間超過12個月的統籌地區,繳費費率可下調0.1―0.2個百分點,實施浮動費率的統籌地區一類行業下調基準費率,二、三類行業下調浮動費率。

4.生育保險基金累計結存可支付時間超過12個月的統籌地區,繳費費率可下調0.1―0.2個百分點。

5.社會保險基金存在缺口的統籌地區,不得降低繳費費率。

(三)使用失業保險基金幫助困難企業穩定就業崗位。

失業保險基金結余較多的統籌地區在確保當前和今后一個時期按時足額支付失業保險待遇的前提下,經州市勞動保障部門商財政、國資等部門同意,可對采取協商薪酬、縮短工時輪班工作、在崗(轉崗)培訓等辦法穩定員工保崗位,減薪后工資低于當地上年社會平均工資60%的參保困難企業,按減薪人數、縮短工時人數、在崗培訓人數給予崗位補貼和社保補貼。

1.實行崗位最低工資差額補貼。2009年對困難企業給予崗位補貼,穩定10萬人就業(任務分解見附件)。

對參加失業保險已履行繳費義務的企業,符合法定裁員條件但按統籌地政府失業調控要求未裁員,企業在規定期間內不能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發放工資的,經失業保險機構確認,報州市政府批準,可按不足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從失業保險基金中給予補助,補助時間不超過6個月,但最高不超過當地失業保險金上限標準。

2.社會保險(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補貼比例不超過實際繳費額(不含個人繳費部分)的55%。

3.崗位補貼和社保補貼的標準由統籌地區根據困難企業戶數、人員、減薪幅度和失業保險基金承受能力具體制定。補貼月數與減薪、縮短工時、在崗培訓的月數相同,期限最長不超過6個月。

同一企業只能享受崗位補貼和社保補貼中的一項,已享受緩繳社會保險費的企業不能同時享受社會保險補貼。

4.崗位補貼或社保補貼由困難企業按月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部門提出申請,并附穩定員工隊伍計劃措施和相關憑證,由勞動保障部門會同財政、國資(經貿)部門審核批準。崗位補貼資金由勞動保障部門按月劃入企業賬戶,社會保險補貼先繳后補劃入企業基本賬戶。

5.統籌地區勞動保障部門要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周密的失業保險基金用款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級勞動保障和財政部門備案。

(四)鼓勵困難企業通過開展職工在崗、轉崗培訓等方式穩定職工隊伍。

指導生產經營困難企業組織待崗職工開展技能提升或轉業轉崗培訓,所需資金按規定從企業職工教育經費中列支,不足部分可在嚴格標準和程序的前提下,由就業專項資金給予適當支持;參加失業保險的企業從失業保險基金中列支,補助標準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關于實施若干問題的意見》(云政發〔2006〕97號)執行。

依托技工院校和企業職工培訓中心開展在崗技能提升培訓和轉崗培訓,努力推進校企合作、訂單式培訓等多種培訓模式,增強培訓的針對性和有效性,確保培訓質量。培訓結束組織參加職業技能鑒定,合格者核發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五)妥善解決困難企業支付經濟補償問題。

1.困難企業確需依法經濟性裁員的,可以采取分期或延期支付經濟補償的方式。

2.采取分期或延期支付經濟補償的,應當事先向本企業工會和勞動者說明情況,制定經濟補償分期或延期支付方案,并征求本企業工會或全體被裁減勞動者的意見,方案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后,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簽訂書面經濟補償分期或延期支付協議。

3.分期支付的總期限及延期支付的期限不得超過1年。

(六)困難企業的認定條件。

已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且2008年12月31日之前按規定履行繳費義務的;受當前金融危機影響面臨暫時性生產經營困難且恢復有望的;企業支付在崗職工工資已連續6個月低于當地上年社會平均工資60%的;企業制定穩定就業崗位措施且采取協商減薪等措施保崗位,沒有裁員或2009年內裁員比例低于在職職工總數5%的。

納入關閉破產計劃和節能減排計劃的企業,國家和我省產業政策、環保政策限制的企業,2008年7月1日以前已停產半停產的企業,不列入享受本文件優惠政策的困難企業的范圍。

困難企業的認定時間定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困難企業的具體認定條件和范圍由州市人民政府結合當地實際確定,具體工作由統籌地勞動保障部門會同財政、經貿、國資、稅務等部門負責。

(七)規范企業裁員行為。

企業需要裁減人員20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20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10%以上,需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意見后,向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報告裁減人員方案。企業裁減人員超過100人以上的,州市應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備案。

三、關于擴大就業

(一)從就業專項資金中安排資金購買公益性就業崗位。2009年用就業專項資金開發3萬個公益性崗位,幫助3萬名就業困難人員實現就業。

1.公益性崗位是指主要由政府出資扶持或社會籌集資金開發的、符合公共利益的管理和服務類崗位。主要包括:在社區開發的保潔、保綠、保安及社會化服務等公益性崗位;街道、社區等提供的公用事業服務性崗位;城市管理、社會治安、交警等部門提供的協管崗位。籌集資金開發的、符合公共利益的管理和服務類崗位。主要包括:在社區開發的保潔、保綠、保安及社會化服務等公益性崗位;街道、社區等提供的公用事業服務性崗位;城市管理、社會治安、交警等部門提供的協管崗位。

2.我省就業困難人員中的城鎮登記失業的零就業家庭人員、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員、連續失業一年以上人員、男年滿50周歲和女年滿40周歲人員、殘疾人和完全失去土地未就業的生活困難人員被安置在公益性崗位就業的,給予公益性崗位補貼。

3.公益性崗位補貼標準為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50%―100%。具體補貼金額由各州市財政和勞動保障部門根據不同性質崗位的公益服務程度、服務時間確定。發給在公益性崗位(含社區服務崗位)工作人員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4.單位可憑符合享受公益性補貼條件的人員名單、身份證、《就業失業登記證》、就業錄用登記表、上季度為這部分人員發放工資的明細賬(單)、單位和企業的銀行基本賬戶證明等,向當地勞動保障部門申請公益性崗位補貼。崗位補貼申請材料經勞動保障部門審核、財政部門復核后,由勞動保障部門按規定直接將補貼資金撥入單位或企業在銀行開立的基本賬戶。

上述人員的公益性崗位補貼期限,除對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就業困難人員可延長至退休外,其余最長不超過3年。

(二)給予吸納就業困難人員企業的社會保險補貼。

1.招用我省就業困難人員中的城鎮登記失業的零就業家庭人員、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員、連續失業一年以上人員、男年滿50周歲和女年滿40周歲人員、殘疾人和完全失去土地未就業的生活困難人員,并與之簽訂勞動合同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各類企業(單位),可申請社會保險補貼。

2.社會保險補貼實行按季補貼,每季度終了后,企業(單位)憑符合享受社會保險補貼條件的人員名單、身份證、《就業失業登記證》、勞動合同(或就業錄用登記表)等就業證明材料、社會保險征繳機構出具的上季度企業(單位)為這部分人員繳納有關社會保險費的明細賬(單)、企業(單位)的銀行基本賬戶證明等,向當地勞動保障部門申請上季度已繳納的社會保險補貼。

3.上述人員的社會保險補貼期限,除對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就業困難人員可延長至退休外,其余最長不超過3年。

4.補貼申請材料經當地勞動保障部門審核、財政部門復核后,由勞動保障部門直接將補貼資金撥入企業(單位)的銀行基本賬戶。給予吸納就業困難人員企業的社會保險補貼是對企業(單位)吸納就業困難人員實際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的單位繳費部分給予的補貼,不包括本人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勞動保障部門應及時將補貼情況在有效證件的原件上記錄,并將申請資料和批準手續留存備查。

(三)鼓勵企業吸納下崗失業人員。

對符合條件的企業在新增加的崗位中,當年新招用持《再就業優惠證》人員,與其簽訂1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按規定在相應期限內定額依次減免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和企業所得稅,審批期限延長至2009年底。

(四)對2009年享受社會保險補貼政策期滿、仍未能實現穩定就業的靈活就業人員,可根據實際情況將其享受社會保險補貼的期限一次性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1年。

(五)職業培訓補貼和職業技能鑒定補貼。

1.積極開展特別職業培訓計劃。進一步強化政府購買培訓成果的機制,通過落實職業培訓補貼政策,做好技能提升培訓、轉業轉崗培訓、實用技能培訓、創業培訓、再就業培訓和農村應屆初、高中畢業生的勞動預備制培訓工作,組織引導退役士兵免費參加相關職業技能培訓。

2.我省城鎮登記失業人員、軍隊退役人員和進城求職的農村勞動者可申請參加職業培訓。參加職業培訓并取得職業技能資格證書,在6個月內實現就業的,就業困難人員按不超過800元、其他人員按不超過600元的標準給予職業培訓補貼和職業技能鑒定補貼。6個月內沒有實現就業的,按不超過上述補貼標準的60%給予職業培訓補貼和職業技能鑒定補貼。憑本人身份證、《就業失業登記證》、職業技能資格證書、勞動合同、職業培訓機構開具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或稅務發票)等申請材料,向當地就業服務機構提出職業培訓補貼和職業技能鑒定補貼申請。對職業培訓機構代為申請的,申請材料還應附培訓人員名單、代為申請協議和培訓機構或創業企業的銀行基本賬戶證明等。

3.創業人員創辦的企業等用人單位吸納我省農村進城務工人員就業并與其簽訂6個月以上期限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簽訂之日起6個月內,組織其務工人員進行培訓的,給予用人單位每人不超過培訓費用的50%、最高不超過400元的職業培訓補貼。

職業培訓補貼和職業技能鑒定補貼的具體標準和操作辦法,由各州市財政和勞動保障部門根據當地實際制定。

4.培訓對象符合失業保險有關規定的,上述職業技能培訓補貼、職業技能鑒定補貼、創業培訓補貼等項目支出,由失業保險基金承擔。

5.開展創業培訓的培訓機構,須由省就業局認可。承擔由政府提供培訓補貼工作任務的培訓機構,通過招投標方式等擇優確定并報省就業局備案。

四、確保就業形勢基本穩定,大力推進創業促就業工作

(一)切實把就業工作擺在更加突出的重要位置,穩定企業就業崗位,努力保持就業局勢穩定。將擴大內需促進經濟發展與擴大就業相結合,將幫扶困難企業與穩定就業崗位相結合,做好企業職工穩定就業、失業調控和失業預警工作,規范企業裁員。

(二)著重做好高校畢業生、失業人員、農民工和復轉軍人等重點人群的就業工作。完善落實各項扶持政策,強化公共就業服務,把大學生就業放在就業工作的首位,加大對就業困難人員的就業援助力度,引導和幫助農民工就地就近轉移就業,積極鼓勵復轉軍人自主創業。

(三)繼續完善目標責任制,把擴大就業和穩定就業作為重要目標,把新增就業人數和控制失業率作為考核的重要內容。優化財政支出結構,繼續加大就業資金投入,努力提高就業資金使用績效。充分發揮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人民團體在服務創業帶動就業的創業競賽、創業輔導、創業宣傳、創業培訓、創新小額擔保貸款工作等鼓勵創業促進就業工作中的作用,努力營造支持創業、服務創業、人人爭先創業的良好社會氛圍。

(四)在申請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勞動和社會保障)、財政、地方稅務和工商等相關部門拒絕受理其申請。不得涂改、出租、轉借、冒用、轉讓、買賣和偽造相關證件證書,一經發現,將依照有關規定處理并責令其退回非法所得,違法情節嚴重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勞動和社會保障)、財政、地方稅務和工商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服務承諾制、首問責任制和限時辦結制“三項制度”不力的,將按規定進行問責;存在、非法收費、、貪污受賄的,由所在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違法情節嚴重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五)各地要根據本通知精神,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確定年度目標和任務計劃,明確職責和服務內容,加強監督管理,精心組織實施,確保國家和省鼓勵創業促進就業的政策落到實處。各地工作落實情況分別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省財政廳、省地方稅務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篇10

第一條為提高環境保護投資效益、推動環境保護產業技術進步,促進國內外環境技術貿易的發展,有效地開展環境保護產品認定工作,制定本方法。

第二條環境保護產品認定(以下簡稱認定)是依據環境保護產品認定技術要求和產品質量標準,經認定機構確認并通過頒布環境保護產品認定證書和標志,證明某一產品符合相應標準和環境保護要求的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環境保護產品是指用于防治環境污染、改善生態環境、保護自然資源的設備、環境監測專用儀器和相關的藥劑、材料。

第四條環境保護產品認定實行第三方認證,采取自愿、公開、公正、透明、非岐視的原則。凡列入環境保護產品認定種類名錄的產品,境內外生產企業或商均可自愿申請環境保護產品認定。

第五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環境保護工作發展的需要,認定指南、環境保護產品認定技術要求和認定種類名錄,規定認定標志的圖形式樣,指導并監督環境保護產品認定工作。

第二章認定機構和檢測機構

第六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保護產品認定機構和檢測機構實行資格審查制度。

第七條從事環境保護產品認定的機構應是被公認獨立于供方和購買方的第三方機構,并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具有從事環境保護產品認定的專職技術人員;

(三)具備從事環境保護產品認定活動所需的資金、設施、固定工作場所及其它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八條檢測機構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法人組織或法人組織的分支機構;

(二)符合檢測機構的法定條件和具備出具公正數據的資格;

(三)具備從事環境保護產品檢測的儀器、設備和人員條件,建有完整的質量管理體系。

第三章申請認定的條件

第九條申請環境保護產品認定的企業應具備的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有齊備的生產條件和必要的檢測手段;

(三)有健全的企業質量管理體系;

(四)生產過程滿足環境保護要求;

(五)申請日前一年內,申請企業未受到當地環境保護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

第十條申請認定的產品應具備的條件:

(一)屬于環境保護產品認定種類名錄中的產品;

(二)符合環境保護產品認定技術要求和產品質量標準;

(三)能正常批量生產,各項技術指標穩定;

(四)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不屬于限制使用或即將淘汰的產品;

(五)工業產權或專有技術權屬明確。

第四章認定程序

第十一條申請認定的企業,應按認定種類名錄向認定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有效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申請認定產品的工業產權或專有技術權屬明確;

(三)申請認定產品執行的現行標準文本;

(四)申請認定產品的用戶名錄及用戶意見;

(五)具備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一年內的產品檢測報告;

(六)申請企業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申請日前一年內未受環境保護處罰的證明;

(七)其它申報資料。

境外企業或商提交的申請書及資料應有中英文對照。

第十二條認定機構應在30日內審查申報材料,決定受理認定申請后,向企業發出受理認定申請通知。

第十三條認定機構組織對申請認定企業進行現場檢查,并對申請認定的產品隨機抽樣,送檢測機構檢測。

第十四條檢測機構應依據環境保護產品認定技術要求或標準對樣品進行檢測,并向認定機構提交檢測報告。

第十五條認定機構對企業申請資料、現場檢查報告、產品檢測報告等進行審查,對通過認定的產品簽發環境保護產品認定證書并報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對未受理或未通過認定的產品,認定機構應在30天向申請企業發出通知并說明原因。

第五章認定證書、標志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條獲得認定證書的企業不得涂改、濫用、轉讓認定證書和標志。在認定證書有效期內,可以在認定產品的包裝、說明書及廣告宣傳中使用認定證書和標志。

第十八條使用認定標志時,應在標志圖形的下方同時標印認定證書號,可根據需要等比例放大或縮小,但不得變形、變色。

第十九條認定證書有效期為三年,獲證企業可在認定證書期滿前90天,向認定機構提出延期申請。認定機構對復審合格的產品簽發新的認定證書。

第二十條認定證書超過有效期或者其它原因獲證企業需要重新申請認定時,其程序與初次申請認定程序相同。

第二十一條獲證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認定機構應暫停使用認定證書和標志,并責令其限期整改:

(一)不能保證獲證產品符合環境保護產品認定技術要求和產品質量標準的;

(二)轉讓認定證書的。

第二十二條獲證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認定機構收回認定證書,責令停止使用認定標志:

(一)在暫停使用認定證書期限內,不能按要求改正的;

(二)涂改、濫用認定證書或弄虛作假,偽造文件、資料的;

(三)不再生產獲得認定的環境保護產品或產品型號、規格發生變更的;

(四)使用新的注冊商標或產品名稱的。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獲得認定的產品,各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重復認定或以其它名義收取費用。

第二十四條獲認定產品的生產企業應搞好產品售后服務,對達不到認定技術要求和產品質量的,產品生產企業應負責產品改進、更換,或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否則,認定機構應暫停使用或撤銷產品認定證書。

第二十五條用戶對獲得認定的產品在使用中出現質量問題,可直接向產品生產企業反映,并提出改進要求,產品生產企業拒不承擔責任的,也可向認定機構投訴,認定機構應在30天內調查、核實并處理。

第二十六條認定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嚴格遵守本辦法的規定,堅持公平、公開、科學的原則,認真履行職責。

第二十七條檢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堅持科學、準確、真實的原則,按照規定的檢測方法、檢測程序和檢測范圍進行檢測。

第二十八條認定和檢測機構應按照有關規定收費并不得向申請企業提出超出其工作范圍以外的任何要求。

第二十九條從事認定及檢測工作的機構和人員若有、弄虛作假,不能保持公正,泄露認定產品的技術秘密,非法占有申請人的技術成果等違法失職行為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責令其限期整改或停止從事與認定相關的工作。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況之一時,企業和用戶可向認定機構提出申訴:

(一)符合認定條件要求,但認定機構不予受理申請;

(二)對檢查、檢測或暫停、撤銷認定證書有異議;

(三)認定機構、檢測機構或其工作人員有違規行為;

(四)認定工作違章收費;

(五)用戶對獲證產品有異議。

第三十一條認定機構應對申訴進行調查處理并給予答復。對處理結果有異議者可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環境保護產品認定收費,參照國家計委、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1999〕計價格1610號《產品質量認證收費管理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