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傾銷制度范文10篇

時間:2024-01-23 21:5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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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傾銷制度

反傾銷制度分析論文

一、傾銷和反傾銷的經濟與法律內涵

國經濟學家雅各布(JacobViner)的傾銷概念被視為經典的經濟學定義:“所謂傾銷,是指某一企業在不完全競爭的市場上,擁有分割國內市場與國外市場的能力,通過不公平的價格手段,獲取最大化利潤的行為。”這一表述闡明了傾銷的市場背景是不完全競爭,本質是價格歧視,最終目的是獲取最大化利潤,從經濟學上明確了傾銷的不正當競爭性質。

現代西方經濟學趨向于將生產成本作為測量正常價值的唯一標準。按照這種標準,如果同一產品在國內市場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出口價格雖然高于國內價格但低于完全成本,也可能作為傾銷而遭受制裁。本文認為對傾銷的外延進行界定,既不能忽視傾銷的傳統經濟學概念中提及的“價格歧視”本質,也應注意近年來傾銷經濟學概念范圍的擴大。因此,傾銷的經濟學概念應當包括“國家市場間的價格歧視”和“在國外市場低于生產成本的銷售”。本文將前者稱為“價格傾銷”(PriceDumping)將后者稱為“成本傾銷”(CostDumping)。

《關稅及貿易總協定》及隨后的相關國際協議對傾銷的法律概念進行了不斷完善和規范。傾銷在法律上的基本定義是指出口商以低于正常價值的價格向進口國銷售產品,并因此給進口國產業造成損害的行為。這一法律定義不僅指出了經濟學上的價格歧視,而且強調了這種價格歧視給進口國產業造成的損害,是一個明顯區別于經濟學概念的法律特征。法律意義的傾銷具備以下三個構成要件:一是傾銷價格存在,即產品以低于正常價值的價格出口銷售;二是損害事實存在,也就是傾銷行為給進口國產業造成了實質損害;三是傾銷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成立。反傾銷則是指進口國當局為了保護本國產業,對來自外國的傾銷商品采取強制性措施,以提高傾銷商品在進口國國內市場的售價,或減少進口數量。本文所論述的反傾銷制度正是建立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包括國際法與各國國內法的一系列法律制度。

二、反傾銷制度的法律經濟分析

(一)從供求關系分析反傾銷制度的設置波斯納在《法律的經濟分析》(EconomicAnalysisofLaw)中指出,法律的意義在于降低交易成本和實現最優的市場資源配置。當交易成本足夠大的時候,就產生法律的需求,以減少交易成本。本文認為,反傾銷制度的需求正是來源于傾銷對交易成本的增加以及在資源配置上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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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比較

內容摘要:我國目前關于反傾銷立法中,規定的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還比較簡單,與美國相比,還有較大差距。入世后,我國在這一方面做了很大努力,然而在司法審查的管轄、訴訟參加人、司法審查的標準等方面規定仍需完善。

關鍵詞:反傾銷司法審查立法完善

反傾銷法作為世界貿易組織允許采用的保護國內產業的貿易救濟措施,正越來越受到世界貿易組織成員方在內的世界各國的重視。但是由于反傾銷調查需要花費被調查公司極大的費用,并可阻止其他國外的公司進入本國市場,所以時常使得國內競爭者獲得優勢地位。因此,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保證反傾銷措施的公平實施,各國均認同美國等反傾銷大國對反傾銷行政行為所進行的司法審查的基本理論和實踐,并且通過協商在WTO《反傾銷守則》第13條規定了“司法審查”制度:“為了能夠迅速對最終裁決和本協議第11條規定的有關行政復審決定的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每個在國內立法中規定了反傾銷措施的成員國,都應當設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機構或者程序。該機構或者程序應當獨立于對有爭議的裁決或者復審負責的主管機構。”以至在全世界范圍內確立了反傾銷措施中的司法審查制度。

在這個背景下,反傾銷案件的司法審查,被賦予了行政監督者的標簽,而且地位在整個反傾銷的程序中越發顯得重要起來。然而,在我國,反傾銷案件的司法審查是隨著入世的客觀存在而出現的一種新型行政案件。我國的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還處于初創階段,相關法律規定尚不具體和完善,實踐中也缺乏足夠的經驗積累,和WTO的要求及市場經濟發達國家的實踐還有相當的差距。正因如此,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按照WTO的要求并借鑒國外先進經驗(特別是美國的立法經驗)。構建與完善中國特色的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是我國的一項重大難題。

反傾銷措施中司法審查制度的法律淵源

在美國,司法審查是指法院審查國會規定的法律是否符合憲法,以及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符合憲法及法律而言。取得對政府機關反傾銷行政權利的司法審查權利是在美國《1974年貿易法》中才得以確定的。《1979年貿易協定法》和1984年的法律對此做出了進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并且在1981年才開始真正運作。之后,經過不斷的法律的修改和補充,并通過司法實踐積累,才形成目前的司法審查體制。現在美國關于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規范主要規定于《美國法典》第19章第1516節(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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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體系健全論文

論文摘要:作為對反傾銷法律制度的完善,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的體系架構必須科學而縝密。文章以WTO反傾銷協議為原則依據,借鑒歐美等發達國家反傾銷司法審查的法律規定和實踐經驗,就訴訟主體、管轄及其權限、受案范圍等審查核心構件,對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體系進行逐一架構。

論文關鍵詞: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訴訟主體管轄受案范圍

我國反傾銷法律制度始創于1997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與反補貼條例》,基于法理上行政權力應受司法制度約束的原則和加入WTO后履行國際義務、兌現承諾的現實要求,亦作為對我國反傾銷法律制度的完善,2002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以下簡稱反傾銷條例),增加了司法審查(第五十三條)。但是在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訴訟主體、管轄及其權限、受案范圍等規則上需明確和細化,使之具有科學性和可預見性。筆者根據WTO反傾銷協議和其他國家的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規定和實踐,對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的體系架構做一探討。

一、訴訟主體

行政訴訟主體亦稱行政訴訟當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且具有恒定性、始終性和不可互變性等特征。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被告應是作出反傾銷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根據我國反傾銷條例的規定應包括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海關總署、關稅稅則委員會等行政機關;反傾銷司法審查的原告為有利害關系的當事方,我國反傾銷條例中有“利害關系方”這一概念(第十九條)。

在確定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被告方面,我國反傾銷條例應進一步理清行政機關的責任,以使司法審查制度中的被告具有可預見性。WTO反傾銷協議要求明確發起、進行反傾銷調查的國內主管機關,但未規定各國反傾銷機構所采取的類型。從各國反傾銷法的規定和實踐看,反傾銷調查的主管機關主要有垂直型(如歐盟)和平行型(如美國)兩類。我國反傾銷調查的主管機構形式則為混合型,這一類型可以體現分工協作的原則,但同時會導致管理多頭、責任不明。反傾銷條例中許多具體行政行為是類似單一機關而實際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機關共同作出的,如外經貿部經商國家經貿委后決定立案調查或不立案調查(第十六條),外經貿部和國家經貿委共同認為不適宜繼續進行反傾銷調查的應終止(第二十七條)等。這種行政行為作出機關的模糊使得司法審查中的被告應為共同被告、還是單一被告難以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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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析WTO反傾銷制度與競爭政策的關聯與沖突

摘要:貿易自由化與競爭政策目標在本質上具有一致性,決定了WTO的政策目標和法律體系中必須包括競爭政策,否則就是不完整的。但WTO反傾銷制度與競爭政策之間存在相當程度的差異與沖突,在實踐中反傾銷制度正日益取代保障措施成為”保護工具的上策”.必須對其進行改革。

關鍵詞:WTO;反傾銷制度;貿易保護主義:競爭政策

一、WT0反傾銷制度與競爭政策的關聯

(一)WTO的反傾銷制度WTO現行反傾銷制度由GATrl994第6條和WTO《反傾銷協定》以及部長決定與宣言對其所作的解釋與補充規定所組成。WTO《反傾銷協定》是WTO現行反傾銷法中最主要的核心組成部分。與肯尼迪回合和東京回合達成的反傾銷守則只對簽約方產生效力有所不同,它是作為WTO眾多多邊協定中的一個而存在的,對WTO全體成員方都有約束力,其影響力要比以前的反傾銷守則大得多。WTO《反傾銷協定》還明確規定WTO各成員方應確保其國內的反傾銷法與其相一致,這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對各國反傾銷措施的約束和各國反傾銷法的規范和統一。WTO《反傾銷協定》基本上繼承了關貿總協定第6條以及1979年《反傾銷守則》的基本原則和核心內容,但同時在一些方面也作了較大的變動。反傾銷法律制度的理論基礎是“傾銷有害論”,其邏輯是:傾銷是有害的,因此,反傾銷就是合理、必要的。WTO規則認為反傾銷的任務就是通過一定的制裁措施,抵消因出口國的國際差價銷售行為而對進口國國內同行業造成的嚴重損害,為此,要采取反傾銷措施必須滿足三個要件,即產品存在傾銷;傾銷造成對進口國同類產業的重大損害,或重大損害威脅,或嚴重阻礙進口國某新興產業的建立;傾銷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對這種傾銷,進口國可以采取征收反傾銷稅的保護措施。

(二)WI-O的競爭政策競爭政策是WTO的新議題,同時也是一個非常重要的議題。WTO的許多最新議題,包括貿易與投資問題、貿易與環境問題、貿易與勞工標準、電子商務、政府采購、貿易便利措施、貿易與發展等等,它們均與競爭政策存在密切關系。事實上,競爭政策比現有WTO規則更能體現市場經濟本質,并且更具有廣泛性,從另一方面也可以說,現有WTO規則是競爭的具體表現。通常認為,競爭政策是促進競爭而不是限制競爭的,因此,競爭政策一般是指市場經濟國家為保護和促進市場競爭而實施的一項基本經濟政策,其核心目標是通過保護和促進市場競爭,確保競爭機制在相關市場發揮作用,從而提高生產效率和資源配置效率,增進消費者福利。關于競爭政策與競爭法的關系,按照WTO貿易與競爭工作組的觀點,競爭“政策”的概念包括競爭法律,也包括旨在促進國內經濟競爭的其他各項措施,例如部門規章和私有化政策。因此,這種廣義上的競爭政策比競爭法在范圍上要廣泛,它包括放松經濟管制、促進競爭自由和市場開放的各項政策,其可以體現為綜合競爭法、含有競爭規則的部門法規或其他由政府所采取的強化市場競爭的政策措施。但是,競爭政策無疑是以競爭法為核心的,因為競爭政策本身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種法律化的經濟政策或者主要是通過法律來實施的經濟政策。“與其他經濟政策相比,競爭政策的一個重要特點是以有關具體的法律為基礎的,或者說這些法律本身就屬于競爭政策的內容。”“競爭政策”這一術語,最初也是作為歐洲經濟學家們對有關競爭法規提供給政府某些干預與規范競爭性市場活動重要工具的總稱,而后為各國學術界所廣泛接受的。在國際經濟學界,經典的競爭政策也常常被定義為一組針對限制性商業慣例的法律法規。在狹義上,人們還往往將競爭政策就等同于競爭法,本文對兩者一般也不作嚴格的區分,視情況分別使用或者并用。

貿易自由化與競爭政策目標在本質上具有一致性,決定了WTO的政策目標和法律體系必須包括競爭政策,否則就是不完整的。由于WTO是世界上最大的國際貿易組織,它所制定的競爭規則可以得到國際社會最廣泛的接受,因此,國際上一些組織和學者很自然地期望能在WTO框架下建立國際競爭的規則,而WTO也確實在嘗試著為此作出某種努力。長期以來,在貿易與競爭政策問題上,發展中成員與發達成員存在重大分歧。發展中成員堅持在聯合國貿易與發展會議的框架下討論這一問題,而OECD多年來一直按照它的“競爭法和政策委員會”的框架來處理該問題。但是,上述任何一種解決辦法都不具有法律的約束性。而WTO中關于競爭政策問題的工作多年以來主要是針對具體貿易政策問題作出具體反應,而對這一問題并不在總體上加以考慮,迄今為止,WTO協定框架之下尚不存在一項全面的、有關競爭原則的協定,烏拉圭回合最后文本的各項協定只不過是以不同的形式與競爭政策相關聯。有鑒于此,1996年在新加坡召開的第一屆WTO部長級會議上,設立了研究貿易與競爭政策相互關系的工作組,以研究貿易和競爭政策。2001年11月14日通過的《多哈宣言》決定:在第五次部長級會議(坎昆會議)就談判模式達成明確一致的基礎上,在該屆部長級會議后就關于競爭政策的多邊框架進行談判。但是,坎昆會議并未就競爭政策達成任何成果,而且談判最終也因各成員對競爭政策等“新加坡議題”的分歧太大而破裂。然而,正如《多哈宣言》所指出那樣,“我們必須在某些關鍵領域進行更多的工作”,采取必要行動進一步推動WTO競爭政策的發展。雖然迄今在WTO的框架下有關競爭政策的談判還未真正開始,但是由于國際上存在著協調競爭政策的要求,而WTO又是協調各國競爭政策的最合適的場合。可以預測,在WTO框架下建立國際競爭政策是必然的趨勢,相關的談判只是遲早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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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論文

1999年6月3日,廣受關注的中國首例反傾銷調查案-對原產于美國、加拿大、韓國的新聞紙反傾銷調查案終于有了結果:外經貿部和國家經貿委分別作出了認定傾銷存在、損害存在的最終裁定,各有關利害關系方被確定征收的反傾銷稅稅率自9-78%不等(注:《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國家經濟委員會對原產于加拿大、韓國和美國的進口新聞紙反傾銷調查的最終裁定》,載《國際商報》,1999年6月3日。)。至此,此案似乎已圓滿結束了。

但該案真的就此結束了嗎?兩部委的終裁具有絕對的終局效力嗎?假若美、加、韓出口商對終裁不服,其能尋求何種救濟?若將這些問題置換于其他一些國家的反傾銷實踐中,則未必結束,只要有關利害關系方訴請司法審查就有可能推翻該案的最終裁決。所謂反傾銷司法審查,是由一國司法機關應利害關系方的請求,對有關當局在反傾銷調查中所作決定、裁定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作出判決的活動。世界上許多國家的反傾銷法都有這方面的規定,但在我國的反傾銷法-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反補貼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中則告闕如,研究反傾銷法的學者們也甚少關注這一問題。筆者就此略陳己見,就教于眾方家。

一、建立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的必要性

1.從理論的層面來看。依《條例》的規定,我國反傾銷調查的主管機關為外經貿部和國家經貿委。就其本質而言,兩部委發起并主導反傾銷調查的活動為運用行政權的活動。而依行政法理論,行政權的運作即意味著對他人權益的影響,其中內蘊著兩種可能:1)權力正當有效行使達致公平正義(就反傾銷調查而言,即為有關機關的決定及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有效地維持了利害關系方的合法權益);2)權力不當行使害及他人(在反傾銷調查中,可大致分為兩種表現形態:有關機關怠于行使權力,使國內生產商合法權益受損的狀態無法得以圓滿解決;以及有關機關行使權力過于積極,使國外生產商蒙受“不白之冤”)。為力避后一種可能轉化為現實,對行政權施以控制以確保其運作軌跡與理想狀態相吻合是現代法治國家的內在要求。可采用的控權手段眾多,其中最具有成效者當屬司法審查:由另一公共權威系統-司法機關對行政權運作的效能加以事后監督,以救濟弱者,扶持正義。正是基于對此種理論的認同,我國于1989年頒布了《行政訴訟法》,建立了自己的司法審查制度。那么,可否逕將此法適用于我國的反傾銷司法審查呢?筆者以為不妥,《行政訴訟法》系著眼于一般行政活動,是關于司法審查的一般規定,而反傾銷調查的專業性、技術性及復雜程度使其獨具鮮明個性,若不分軒輊概以一般司法審查的規定加以適用,不僅難收事半功倍之效,反而會徒增混亂。

2.從實證的層面來看。在中歐、中美就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問題的雙邊協議分別達成及美國對華永久正常貿易關系議案在美眾議院通過以后,中國“入世”前景一片光明。在這樣的大背景下,中國反傾銷法與WTO反傾銷法接軌的緊迫性和重要性日益凸出(WTO現行反傾銷法為《關于實施GATT1994第6條的協定》,國內通稱《反傾銷守則》,下文簡稱“《守則》”)。

《守則》第13條冠以“司法審查”之名,明確規定:“凡國內立法包含有反傾銷措施的成員國,必須保有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以特別對最終裁決及第11條所指的復審決定進行迅速審查,此類法庭或訴訟程序應完全獨立于負責作出裁定或復審決定的行政當局。”《守則》第18條第4款則要求各成員方必須在不遲于WTO協議對其生效之日,確保其國內法與《守則》相一致。由是觀之,一旦“入世”,建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即成為我國必須履行的國際義務。目前輿論普遍預計中國有望在2000年年底“入世”,若果真如愿,則此一制度的建構已是刻不容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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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對中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的影響論文

論文關鍵詞:WTO反傾銷司法審查

論文摘要:WTO對反傾銷司法審查做出了強制性規定。我國(反傾銷條例>對司法審查的規定尚不具體、不完善。就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的機構設置、訴訟主體資格、受案范圍及法律適用等問題提出建議。

隨著我國加人WTO,反傾銷司法審查問題日益突出,既因為WTO(義反傾銷協議》對司法審查作出了強制性規定,在中國加人協議定書等法律文件中,我國政府也明確承諾將提供上述類型的司法審查審i:},又因為在反傾銷案件的處理過程中加人司法審查制度,有利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確保反傾銷措施的公正實施,進而樹立我國法治國家的國際形象。盡管我國于2001年10月31日專門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該(條例》第53條的規定使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有了法律依據,但總體上說,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還處于初創階段,《條例》的規定尚不具體、不完善,實踐中也缺乏足夠的經驗積累。因此,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參照WTO(反傾銷協議》并借鑒國外的立法例,完善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實屬當務之急。

一、WTO又反傾銷協議)關干司法審查的規定

WTO以反傾銷協議》第13條規定了“司法審查”的內容,即:“為了能夠迅速對最終裁決和本協議第11條規定的有關行政復審決定的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每個在國內立法中規定了反傾銷措施的成員國,都應當設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機構或者程序。該機構或者程序應當獨立于對有爭議的裁決或者復審負責的主管機構。”

從上述的條文規定來看,WTO反傾銷司法審查具有以下特點:第一,司法審查的主體包括司法、仲裁和行政機構。目前,在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的法院對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都擁有最終的司法審查權,WTO(反傾銷協議》之所以如此規定的理由有兩個:一是在某些WTO成員國的憲政體制下,法院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決定不擁有司法審查權。只要在這些國家內,享有司法審查權的機構只要能夠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提供客觀和公正的審查,也是允許的。這種擁有司法審查權的機構或許是仲裁機構或許是行政機構;二是為了尊重有些國家的法律規定中的“行政救濟用盡”的原則。在英美普通法系國家,法律界人士對WTO(反傾銷協議)中的司法審查主體不作并列的理解,而是分層次的關系。涉及到反傾銷的當事人可以先尋求行政法庭的救濟,即“行政救濟用盡”;在當事人表示不服的情況下,還可以向法院申請司法審查川。第二,司法審查的對象應包括征收反傾銷稅的最終裁決和對反傾銷稅作出的行政復審決定。第三,司法審查的目的是對反傾銷行政機構的執法活動是否符合反傾銷法的實體和程序性規定作出判斷,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確保反傾銷措施的公正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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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傾銷行政復審制度論文

一、歐盟行政復審制度概述

歐盟反傾銷法中的行政復審可分為三大類:期中復審(interimreview)、期滿復審(expiryreview)、新出口商復審(newexporterreview)。

1.期中復審

(1)期中復審的啟動。根據歐盟反傾銷基本條例(EC384/96號法規)第11條第3款的規定,期中復審有三種發動方式:歐委會依職權發動、應歐盟成員國的請求發動、應進出品商或歐盟生產商的請求發動。歐委會依職權發動的情形下,基本條例沒有規定時間限制,歐委會可根據需要隨時提出復審動議,經與咨詢委員會協商后實行。另外該款也未對歐委會發動復審所應掌握的證據提出要求,歐委會往往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在歐盟成員國發動期中復審的情形下,雖然也未規定期限,成員國可在反傾銷措施有效期內隨時提出復審請求,但要求成員國發動復審時應當有充分的證據證明期中復審的必要性。對于應出口商、進口商和歐盟生產商申請而發動期中復審的情形,條件則更為嚴格,不僅有時間上的限制,而且有證據上的要求。出口商、進口商和歐盟生產商不能隨時提出復審請求,而必須等到反傾銷措施已經實施至少一年的合理時期后,才可提出復審請求。另外,出口商、進口商和歐盟生產商必須有充分的證據來支持其復審請求。

(2)期中復審的內容。通常情況下,歐委會將復審的范圍限定在復審請求所主張的事項中,復審的對象也只限于復審請求中出現的產品或當事方。簡而言之,復審的內容就是反傾銷措施實施一段時間后,客觀情勢變化對反傾銷措施合理性和適當性的影響,以及是否有必要對現行反傾銷措施做出相應調整。

(3)期中復審的期限。2004年3月13日,歐盟公布了第461/2004號條例,該條例明確規定,期中復審一般要在發動復審之后的12個月內結束,但無論如何應當在發動復審之后的15個月內結束。復審機關必須在15個月內對反傾銷措施做出終止、維持或修訂的決定,否則反傾銷措施保持不變。如果做出維持或修訂決定,則該反傾銷措施自做出復審決定之日起5年內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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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探討論文

內容摘要:我國目前關于反傾銷立法中,規定的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還比較簡單,與美國相比,還有較大差距。入世后,我國在這一方面做了很大努力,然而在司法審查的管轄、訴訟參加人、司法審查的標準等方面規定仍需完善。

關鍵詞:反傾銷司法審查立法完善

反傾銷法作為世界貿易組織允許采用的保護國內產業的貿易救濟措施,正越來越受到世界貿易組織成員方在內的世界各國的重視。但是由于反傾銷調查需要花費被調查公司極大的費用,并可阻止其他國外的公司進入本國市場,所以時常使得國內競爭者獲得優勢地位。因此,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保證反傾銷措施的公平實施,各國均認同美國等反傾銷大國對反傾銷行政行為所進行的司法審查的基本理論和實踐,并且通過協商在WTO《反傾銷守則》第13條規定了“司法審查”制度:“為了能夠迅速對最終裁決和本協議第11條規定的有關行政復審決定的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每個在國內立法中規定了反傾銷措施的成員國,都應當設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機構或者程序。該機構或者程序應當獨立于對有爭議的裁決或者復審負責的主管機構。”以至在全世界范圍內確立了反傾銷措施中的司法審查制度。

在這個背景下,反傾銷案件的司法審查,被賦予了行政監督者的標簽,而且地位在整個反傾銷的程序中越發顯得重要起來。然而,在我國,反傾銷案件的司法審查是隨著入世的客觀存在而出現的一種新型行政案件。我國的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還處于初創階段,相關法律規定尚不具體和完善,實踐中也缺乏足夠的經驗積累,和WTO的要求及市場經濟發達國家的實踐還有相當的差距。正因如此,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按照WTO的要求并借鑒國外先進經驗(特別是美國的立法經驗)。構建與完善中國特色的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是我國的一項重大難題。

反傾銷措施中司法審查制度的法律淵源

在美國,司法審查是指法院審查國會規定的法律是否符合憲法,以及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符合憲法及法律而言。取得對政府機關反傾銷行政權利的司法審查權利是在美國《1974年貿易法》中才得以確定的。《1979年貿易協定法》和1984年的法律對此做出了進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并且在1981年才開始真正運作。之后,經過不斷的法律的修改和補充,并通過司法實踐積累,才形成目前的司法審查體制。現在美國關于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規范主要規定于《美國法典》第19章第1516節(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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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必要性論文

1999年6月3日,廣受關注的中國首例反傾銷調查案-對原產于美國、加拿大、韓國的新聞紙反傾銷調查案終于有了結果:外經貿部和國家經貿委分別作出了認定傾銷存在、損害存在的最終裁定,各有關利害關系方被確定征收的反傾銷稅稅率自9-78%不等(注:《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國家經濟委員會對原產于加拿大、韓國和美國的進口新聞紙反傾銷調查的最終裁定》,載《國際商報》,1999年6月3日。)。至此,此案似乎已圓滿結束了。

但該案真的就此結束了嗎?兩部委的終裁具有絕對的終局效力嗎?假若美、加、韓出口商對終裁不服,其能尋求何種救濟?若將這些問題置換于其他一些國家的反傾銷實踐中,則未必結束,只要有關利害關系方訴請司法審查就有可能推翻該案的最終裁決。所謂反傾銷司法審查,是由一國司法機關應利害關系方的請求,對有關當局在反傾銷調查中所作決定、裁定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作出判決的活動。世界上許多國家的反傾銷法都有這方面的規定,但在我國的反傾銷法-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反補貼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中則告闕如,研究反傾銷法的學者們也甚少關注這一問題。筆者就此略陳己見,就教于眾方家。

一、建立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的必要性

1.從理論的層面來看。依《條例》的規定,我國反傾銷調查的主管機關為外經貿部和國家經貿委。就其本質而言,兩部委發起并主導反傾銷調查的活動為運用行政權的活動。而依行政法理論,行政權的運作即意味著對他人權益的影響,其中內蘊著兩種可能:1)權力正當有效行使達致公平正義(就反傾銷調查而言,即為有關機關的決定及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有效地維持了利害關系方的合法權益);2)權力不當行使害及他人(在反傾銷調查中,可大致分為兩種表現形態:有關機關怠于行使權力,使國內生產商合法權益受損的狀態無法得以圓滿解決;以及有關機關行使權力過于積極,使國外生產商蒙受“不白之冤”)。為力避后一種可能轉化為現實,對行政權施以控制以確保其運作軌跡與理想狀態相吻合是現代法治國家的內在要求。可采用的控權手段眾多,其中最具有成效者當屬司法審查:由另一公共權威系統-司法機關對行政權運作的效能加以事后監督,以救濟弱者,扶持正義。正是基于對此種理論的認同,我國于1989年頒布了《行政訴訟法》,建立了自己的司法審查制度。那么,可否逕將此法適用于我國的反傾銷司法審查呢?筆者以為不妥,《行政訴訟法》系著眼于一般行政活動,是關于司法審查的一般規定,而反傾銷調查的專業性、技術性及復雜程度使其獨具鮮明個性,若不分軒輊概以一般司法審查的規定加以適用,不僅難收事半功倍之效,反而會徒增混亂。

2.從實證的層面來看。在中歐、中美就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問題的雙邊協議分別達成及美國對華永久正常貿易關系議案在美眾議院通過以后,中國“入世”前景一片光明。在這樣的大背景下,中國反傾銷法與WTO反傾銷法接軌的緊迫性和重要性日益凸出(WTO現行反傾銷法為《關于實施GATT1994第6條的協定》,國內通稱《反傾銷守則》,下文簡稱“《守則》”)。

《守則》第13條冠以“司法審查”之名,明確規定:“凡國內立法包含有反傾銷措施的成員國,必須保有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以特別對最終裁決及第11條所指的復審決定進行迅速審查,此類法庭或訴訟程序應完全獨立于負責作出裁定或復審決定的行政當局。”《守則》第18條第4款則要求各成員方必須在不遲于WTO協議對其生效之日,確保其國內法與《守則》相一致。由是觀之,一旦“入世”,建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即成為我國必須履行的國際義務。目前輿論普遍預計中國有望在2000年年底“入世”,若果真如愿,則此一制度的建構已是刻不容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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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論文

為了維護對外貿易秩序和公平競爭,保護國內相關產業,我國于1994年頒布的對外貿易法第三十條規定了反傾銷問題。根據這個原則性規定,1997年3月25日,我國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該條例填補了我國反傾銷專門立法的空白。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的基本精神與WTO《反傾銷協議》是一致的,但其缺陷也非常明顯。無論是在立法體例和立法層次上,還是在實體規范上都明顯不足,而且對很多重要的概念沒有明確規定或根本未作規定,如相似產品、地區產業、累計評估等。在程序上,目前的規定過于原則、籠統,可操作性差,尤其是缺少司法審查條款。司法審查制度是WTO《反傾銷協議》的新規定,我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卻沒有對此作出規定。換言之,對于反傾銷條例規定的行政行為,只能通過行政救濟,而得不到司法救濟,這種做法不符合WTO《反傾銷協議》的宗旨。在中國加入世貿組織以后,很容易成為其他國家攻擊中國不履行WTO規則義務的借口。為此,本文就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涉及的幾個基本問題提出初步想法,一方面是從立法和法理角度進行探討,另一方面是為了應對我國很快將面臨的反傾銷訴訟。

建立反傾銷司法審查

制度的必要性與可行性

反傾銷行為是主權國家的一種正當行為,反傾銷應該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實施。如果說幾年前中國處于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初期,許多方面正在探索,我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沒有規定司法審查制度,或許是一種立法策略的考慮。而在中國加入世貿組織以后,建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有著迫切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首先,反傾銷機構對進口產品實施反傾銷調查,遵循的程序是行政程序,作出的裁決屬于行政裁決。對反傾銷措施進行司法審查,有利于保護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同時能夠保障和監督反傾銷機構依法行使職權,這與我國“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戰略目標是一致的。

其次,對反傾銷行為進行司法審查是WTO《反傾銷協議》規定的一項重要條款,1994年《反傾銷守則》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WTO作為國家之間協定,是權利和義務的統一體,設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則是世貿組織成員應當履行的國際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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