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財產調查

時間:2022-03-09 08:52:00

導語:民事財產調查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民事財產調查

民事執行工作的最大特點就是實現債權人的利益,對金錢的執行離不開財產調查

眾所周知,在民事訴訟活動中,人民法院強調的是當事人舉證的重要性,即“誰主張,誰舉證”當事人在舉證不能時,則由此而承擔敗訴的法律后果。但這一規定,對于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是否可適用舉證責任問題,即對申請執行人(債權人)被執行人(債務人)及案外人來講是否存在舉證責任問題。在實踐中各有不同的看法。筆者認為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不同階段負有不同的舉證責任。申請執行人(債權人)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法院執行不能而需中止終結執行階段負有限的舉證責任。被執行人(債務人)案外人在整個執行過程中在查明財產階段負有主要的舉證責任。當事人靠自已的力量仍無法獲取證據的,這時的調查取證工作則由人民法院執行法官來完成。

一、債權人舉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28條規定,申請執行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目前在債權債務關系這一層次上,我國法律是絕對為債權人的利益設計和服務的。在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債務人的地位不平等,債權人對此享有強制執行請求權,該權利與訴權有一定的相似之處,都是一種請求主張,適用有關舉證責任的規定。但是隨著人民法院改革,要求法官處于中立地位,強調執行各種程序公正、程序在先。這就越來越顯示出申請執行人舉證的重要性。體現了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那就是承擔執行不能的風險。申請執行人應在訴前、訴訟階段或執行階段舉證。

第一,訴訟保全的舉證。一般案件的當事人都能積極主動向法院提供被保全人的財產,要求法院保全。但是在實際操作上仍存在一些問題。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談到權利人發現債務人的財產,申請法院財產保全和訴前保全時均規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立即開始執行。”但并未規定由哪個機構來執行。《若干規定》第三條規定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裁定由審理案件的審判庭負責執行。通過實踐證明審判庭負責執行存在以下幾點不足:(1)審判人員不積極主動要求權利人進行財產保全。由于實行審執分開,審判員與執行員各負其職,一些該保全的案件因審判員沒有告知當事人保全,最后造成執行財產無處可查。(2)在訴訟前或訴訟過程中,一個債權人申請保全,待多個債權人取得多份生效法律文書均申請分配被執行人僅有的已被保全財產。根據《若干規定》第90條,申請保全人保全的財產就不能全部實現。這樣就無形增加保全人的訴訟成本,產生對執行工作的誤解。(3)保全債務人到期的債權與有關法律法規不符,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8)第10號關于對案外人的財產能否進行保全問題的批復中明確規定:對于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案外人有到期債權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對該案外人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該案外人對其到期債務沒有異議并要求給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和價款。但是人民法院不應對其財產采取保全措施。而目前實踐中,只要當事人提出保全申請審判庭就裁定執行。造成財產保全裁定的結果于法無據與執行程序中的執行裁定書相互沖突。

鑒于保全的執行,筆者提出如下觀點,申請執行人提出財產保全的執行,應由執行人員負責執行,也就是執行前置。執行人員提前介入。凡是當事人提出財產保全的,審判員告知權利人到執行機構辦理保全手續,由執行人員負責執行,內勤人員負責編號建檔,以便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及時執行。這就避免了審執脫節的現象發生。

被執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書規定的期間履行義務,申請人在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時應負有舉證責任。這一條在《若干規定》第28條及民訴法第64條、第2款都作出規定。這在英美法系中稱為發現程序,即一方當事人請求法院命令對方當事人或第三人把占有、保全或在他控制范圍之內的與訴訟有關的書證資料,向執行法院和其他訴訟當事人披露的程序。我國臺灣地區執行法中關于債務人財產的查報方面,要求債權人申請執行機關強制執行時,除應提交執行名義的證明之外,必須提供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的財產。從另一角度來看,申請人自行提供,這樣符合申請人利益,申請人往往在訴訟前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較為了解掌握。因此,在執行程序開始前申請人負有舉證責任是非常有必要的。這一階段,執行法院在立案時向申請人送達舉證通知要求提供其所掌握的被執行人財產狀態,包括財產名稱、種類、性質、地點等情況。在舉證通知書中載明若申請人在3個月內不能舉證被執行人可供執行財產,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后也證實被執行人暫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同意法院裁定中止執行或向法院申請領取債權憑證。由于執行規定對執行期限作出了規定,某種程度上說更加重申請人的舉證責任。特別是臨近執行期限最后時間,申請人必須積極作好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狀況工作。否則將承擔執行判決無法兌現的風險。

恢復執行啟動工作的舉證,若干規定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中止執行的情形消失后,執行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恢復執行。依這一規定恢復執行有兩種情況,一種是依職權,一種是依當事人申請。但實際操作中法院依職權恢復執行的案件只占有一小部分,一般是代表國家利益的案件,如刑事案件中的罰金、沒收財產。而絕大部分案件的恢復執行是靠申請執行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后才進行,這就要求在中止執行期間,申請人必須注意發現被執行人可供執行財產,然后法院才可以啟動恢復執行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執行程序中許多人過分強調申請執行人的舉證責任,有一些申請執行人由于不能承擔這樣的所謂“舉證責任”而被拒之法院的大門之外,有的案件也被輕易的裁定中止或終結,這種不負責任的做法與法律法規不符,一些案件申請人是無法靠自己的來舉證的,如個人存款帳戶帳號,單位開戶銀行帳號等。況且若干規定第28條也沒有強制要求當事人承擔不能舉證的法律后果,只是規定申請執行人應當就其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線索提供給法院。這是一條比較原則性的規定,在立法理論上被稱之為倡導性條款,因此,應將執行中的舉證責任同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區別開來。

二、執行人財產申報。

若干規定第28條規定了被執行人必須如實向法院報告其財產狀況。這就說明被執行人申報財產是其應盡的義務。規定中規定了被執行人向法院報告財產的內容包括:財產狀況(被執行人及其家屬的房屋、車輛、工資收入)、生活狀況、債權債務、投資狀況等。但實踐當中,覺得這一條款形同虛設。首先,被執行人在判決規定的期間內未自動履行義務,這就證實了有逃避執行的心理,在法院送達執行通知書后,千方百計去轉移財產,設法對抗法院執行,根本不可能主動向法院申報財產。其次,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若干規定只是規定了被執行人必須如實申報其財產狀況,而沒有規定不申報財產或申報不實所應承擔什么樣的法律后果。從而助長了被執行人輕視報告財產的心理。筆者認為,如若被執行人不能如實申報其財產狀況,其法律后果應是懲罰性的。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若干規定第一百條的規定,視其情節予以罰款、拘留,對于情節嚴重的,構成犯罪可按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和第三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依法追究被執行人的責任。相反,如果被執行人能提供證明其無財產可供執行的報告,通過法院查實,申請人的認可后,執行員可按若干規定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的規定,予以中止或終結執行。這樣不僅提高案件的效率,而且能夠消除申請人對法院中止或終結執行的誤解。

三、法院依職權收集證據

在國外的立法中,對于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的查明,絕大多數是由被執行人或申請人承擔的,法院或執行人員并不承擔這一責任。但是在我國,在執行程序中通過當事人來收集財產證據較難。國外申請執行的期限一般當作時效來理解的,存在著中止、中斷、延長的制度。而我國的執行期限規定較短,逾期不申請就喪失申請執行的權利了。如果采取完全由當事人查明財產后,再申請的做法,則很多當事人申請的機會就沒有了。這就決定了主要調查取證工作仍由法院完成。被執行人報告或申報財產狀況實際上多數也是在法院依職權調查中在法院的責令下進行的。然而實踐中法院在執行中調查被執行人財產狀況往往效果不盡如意,經常出現執行人民“跑細了腿,說破了嘴,收獲甚微”的現象。這是因為在法律賦予收集證據的法官權利過弱。在執行過程中往往會遇到行政管理部門執法部門的協助,如公安、工商、審計等部門,在查處有關案件過程中收集的證據,這些也可以成為執行法院的證據來源。評估部門的評估報告,也是一種有力的執行證據。在現實工作中,對這些行政機關一般采取的方式是,向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委托書”等。現在看來,這一習慣做法是不妥當的,應當改為“調查令”或“通知書”的方式。因為這些部門應屬于配合、服從的地位,而不是監督、協助部門。所以,法院要求“協助執行”行為混淆了執法機關與業務執行機關的界線,消弱了法律的權威。因此,正確地界定其權限,合理地劃分其職責是非常必要的。這樣就會給法官節省更多的時間來分析證據認定證據。

法院獲取證據應為當事人所無法提供的,當事人依靠自己的力量仍無法獲取的。這時法院可以采取傳喚、搜查等強制措施來得到。

四、群眾舉證

在執行程序中,由于被執行人規避執行,隱匿財產,虛報財產情況時有發生。可采取獎勵的辦法鼓勵群眾及案外人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進行舉報,可公告,網上執行,建立舉報制度等。來調動群眾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線索的合法證據。

基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中證據取得的特殊性,要求法官在依法獲取證據的同時,必須對外來的財產證據進行認真及時地審查判斷。我們相信,伴隨著民事強制執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出臺。人民法院的執行法官將漸擺脫繁重的調查取證工作。真正地實現居中執行,實現程序在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