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全球化中主權原則研究論文
時間:2022-09-27 03: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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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主權原則作為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基石是不爭的事實。但國家主權原則歷來都或多或少地受到限制并隨國際社會的變更而演變也是不爭的事實。因此,在經濟全球化的國際大環境下,國家主權原則又發生了哪些變化、將沿著什幺方向發展呢?我們認為,考察主權原則,必須從相關社會的層面,用動態的眼光加以審視。同時,任何一項原則或規則都有其時間性,從歷史的長河的角度看都是相對的。并且,一項原則或規范今天對某人某國有利明天便可能轉而對他人它國有利并對某人某國無利。
主權原則是一項傳統的國際法的習慣法原則。主權原則的最重要內容是主權國家的平等。《關于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系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之宣言》則進一步宣布主權平等原則包括:各國法律地位平等;每一國均享有充分主權之固有權利;每一國均有義務尊重其它國家之人格;國家之領土完整及政治獨立不得侵犯;每一國均有權利自由選擇并發展其政治、社會、經濟及文化制度;每一國均有責任充分并一秉誠意履行其國際義務,并與其它國家和平相處。[1]
作為“充分主權之固有權利”的一部分,國家對其境內自然資源的所有權及其相關的處置權一直是國際社會作為一個整體承認的主權原則的一部分,即經濟主權。這可從聯合國《關于自然資源永久主權的決議》和《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等文件得到證明。事實上,在前述決議和憲章通過之前,國家對自然資源的永久主權便已存在,但大多以國家對外國人和外國人的財產的責任之形式表現。例如,西方的學者大多主張,根據國際習慣法,主權國家國有化或征收外國人的財產,負有賠償的責任。但從來沒有人認為主權國家無權采取國有化等措施。[2]這就恰恰說明:主權國家對處于其境內的資產,包括外國人的資產,有權進行處置。外國人的私人財產尚且如此,國家對其自然資源的處置權自不在話下。進而言之,聯合國的決議主要是宣布和以國際文件的形式確認了一項國際習慣法原則。當然,這些國際文件對新獨立國家發展經濟、維護獨立的保障作用是不容置疑的。
如前所述,任何法律原則都是隨著相關社會的發展而演變。主權原則亦然。在列強可以任意以炮艦打開其它國家的門戶的年代,政治和軍事上的主權就至關重要。在原殖民地國家剛剛獨立的時侯,強調經濟主權包括國有化和征收的權力非常重要。隨著國際社會的變遷,世界經濟一體化成為主流,合作取代了對抗。主權的概念亦發生了變化。人們開始接受對主權加以較多的限制,[3]以換取國際資本和技術。
自冷戰結束以降,尤其是進入九十年代以后,國際社會對國家主權的限制出現了更加值得注意的傾向。首先,安第斯條約(AndeanPact)簽字國于1991年撤銷了對國際投資有嚴格限制的第24號決議。其次,世界銀行于1992年主持通過了《外國直接投資待遇指引》(GuidelinesontheTreatmentofForeignDirectInvestment)。[4]雖然該指引是由專家起草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在國際社會有相當重要的影響。《外國直接投資待遇指引》的特點是一改國際組織過去強調外國投資者和跨國公司的責任的作法,而是規范投資東道國應給予外國投資者的待遇,包括國有化的賠償標準等。此外,《外國直接投資待遇指引》的目的是逐漸發展國際投資的規則,而不是以總結國際社會關于投資的慣常作法為己任。[5]同時,雖然《外國直接投資待遇指引》仍然承認國家國有化其境內財產,包括外國人的財產,的權力,但其主張國有化或征收,包括與國有化和征收有相似效果的措施,應依照法律程序,是誠實地為了公共的利益,不應帶有基于國籍的歧視,并應給予原財產所有者“充分、有效和即時”的賠償。[6]這事實上是為國有化附加了四個前提條件。遇有任何國家在國有化時未完全滿足這些前提條件,被國有化財產的原所有人便可指控相關國家違反國際法規范。同時,有的前提條件,如公共利益,是很難有客觀的標準界定的。關于國有化的賠償標準,《外國直接投資待遇指引》完全認可了發達國家一直堅持、發展中國家一直反對的三項原則。不僅如此,該指引還具體規定了計算、評估國有化資產的方法和標準。《外國直接投資待遇指引》對主權原則的限制可見一斑。再次,1994年,歐盟和俄羅斯達成了科孚協議(CorfuAgreement),洛美條約(LomeConvention)并完成了對該條約的中期評議。上述協定和條約都對保護外國投資有具體的規定。其總的特點是關注對外國投資的保護,但不注重投資東道國對外國投資者的管轄和限制。
當然,在國際投資方面走的最快和最遠的當屬于1994年簽定的《能源憲章條約》。該條約的談判肇始于前蘇聯的瓦解,西歐發達國家希望與新獨立的東歐和亞洲國家就能源的開發和貿易作出安排。[7]最初的談判是在歐盟和東歐國家間進行。美國唯恐歐盟獨霸東歐諸國的廣大能源資源的開發從而控制能源市場,主動加入談判。后加拿大、澳大利亞、日本等亦相繼加入談判。[8]《能源憲章條約》對與能源相關的國際投資、貿易等均有相當重要的規定。例如,簽字國承諾提高本國法律的透明度并承擔義務在談判能源投資方面給予外商非歧視性待遇和最惠國待遇。外國資本進入投資東道國以后則應享有最惠國和國民待遇,受到公平和公正的對待。同時,投資東道國征收外商的資產應給予充分的賠償。[9]事實上,《能源憲章條約》最值得注意的是其關于爭端解決的強制性規定。根據該條約第二十六條,任何個人投資者都可以將其與投資東道國關于投資的爭端提交國際仲裁裁決,不需投資東道國的同意。易言之,《能源憲章條約》的所有簽字國均不得對強制性國際仲裁條款作出保留。此種規定,在國際條約和經濟交易的實踐中,都是史無前例的。
現代雙邊條約對主權原則的限制亦較為突出。據統計,六十年代初至九十年代初的三十年間,各國簽定了七百余個雙邊投資條約。[10]這些雙邊條約主要是發展中國家和新興的發達經濟實體同發達國家簽定。其特點是理論上的平等和相互性和事實上的不平等和無相互性并存。之所以出現這種情況,一方面是雙方的實力差異較大,另一方面是發展中國家大多缺乏專才和經驗。因此,有人直指此類條約為新的不平等條約,是違反國際強行法的條約。[11]
雙邊條約、多邊條約和國際組織的安排等對國家主權之限制的表現形式之一是強調國家對外國人財產的保護以及國有化的賠償之責。實踐表明,主權國家關于國有化的權力和賠償的責任正在發生潛移默化的變化。傳統上,國際法學者也主張國家政府保護外國人財產(包括財產所有權和依合同的財產權)的責任并將之視為國際法的原則。近來,國際社會似乎特別強調保護外國人的財產權、包括依政府和私人之間簽定的所謂“國家合同”權利的重要性,主張國家只有在愿意作出充分賠償的情況下,才可以國有化或征收外國人的財產。這一原則受到第三世界和西方一些年輕學者的批評。然而,反對這一原則的意見僅在為數不多的仲裁案中有所反映。[12]世界銀行《外國直接投資待遇指引》可以說是一方面反映了國際社會的趨勢,另一方面又使國家行使國有化權力的所謂前提和賠償標準國際性的法律化。然而,各國的國內法也似乎明示或暗示地接受了這些變化。
隨著國際社會經濟上相互依賴關系的加強,無論是在法律規范的制定還是制度的形成,傳統的國際法律原則都正在受到不斷深化的世界經濟全球化的挑戰。隨著信息時代的來臨,跨國公司的作用更顯重要,資本、貨幣、貨物和服務國際市場的一體化程度和獨立性不斷增強,人們對自由市場重要性的認識亦不斷提高。這使得國家的傳統權力和控制力減弱,使得跨國公司、國際經濟實體、國際組織甚至全球性或區域性的市場都可以直接影響國家的決策,使得哪怕是最強大的國家的經濟、政治和法律權力都顯得微不足道。武漢大學的梁西教授將國際社會的這種變化歸納為兩種潮流之匯合。“一種是,各主權國家基于各自的文化傳統與民族利益,熱衷于追求己國的獨立。在各種國際競爭因素的影響下,國家利益的沖突、權力分配的矛盾和意識形態的分歧,時隱時現,沒有最終消失的時侯。所以,國際社會無法將眾多分散的國家權力完全融合為一個統一體,因為這里存在的是一種‘分力’。另一潮流是,由于各種國際關系和科學技術的發展,國家間聯系的日益增多,國內管轄事項往往溢出國界,需要國際互助,不如此,國家就難于實現有關管轄的任務。所以,各國都希望找到一種合作的方式。這里存在的是一種‘合力’。這個組織網的蓬勃發展,正是這兩種力量的平衡與調和,是現代國家‘彼此獨立與相互依存’的必然結果,是國際社會進入二十世紀以后一種結構性的新現象。”[13]
之所以如此是國際社會的大環境發生了變化,是因為原來就已經存在的相互依賴關系在科學技術突飛猛進發展的協助下已形成了全球一體化的態勢。這便是人們通常所說的經濟全球化。經濟全球化主要是指列國經濟的市場化和國際間地區性市場的一體化。市場則包括貨物、服務、資本和勞動力市場。而經濟的市場化則是指上述幾個市場是否依客觀經濟規律,在相對自由的條件和環境下運作,即國家政府的干預僅限于法律和法定的市場手段。經濟全球化的表現形式是以市場經濟為特點的跨國界經濟交流與交往。其條件是國際社會的成員或絕大多數成員都實行市場經濟制度、列國的市場都相對開放、通訊和運輸技術和設備能夠滿足大規模、高頻率、高速度的跨國經濟交易,從而促成列國相互依賴關系的進一步加強。在這一大環境下,每個國家,包括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都有不斷開放市場的壓力和需要,且都能從市場開放中受益。[14]
當然,經濟全球化是一把“雙刃劍",會給列國帶來機遇也會帶來挑戰,會帶來利益也會帶來風險。或可說,亞洲金融風暴就是經濟全球化的產物。但到目前為止沒有任何人主張列國應停止開放市場。經濟全球化會促使發展中國家開放市場也會促使發達國家開放市場。烏拉圭回合后發達國家在農產品市場、紡織品市場以及服裝市場的開放便是例證。[15]
我們說,經濟全球化使原來割裂的國家市場和區域性市場連成一個大的世界市場。但這不是簡單的地方市場的連接。因為在將國家的和區域的市場轉換成世界市場的過程中,國際社會列國的經濟制度都或多或少地發生了變化,都完成了或是正在完成向市場經濟的過渡。這便是人們通常所說的第一代改革。[16]其結果是任何一個地方有一點風吹草動,整個市場便會受到影響。二十世紀末發生在亞洲的金融風暴就是例證。[17]同時,經濟全球化使得國際社會不得不對原來的行為方式和理念作出檢討。例如,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前總裁康德蘇便曾直言經濟全球化使國際金融和貨幣的穩定成為全球性的社會問題。[18]
經濟是基礎,是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基礎。有什幺樣的經濟關系就會有什幺樣的法律和法律制度。經濟關系是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勢",即必要條件。在國家經濟和市場獨立存在的情況下,列國的法律和法律制度亦相對獨立。國際社會和國家社會的法律規范亦相對獨立。然而,在國際經濟一體化的”大勢"下,全球范圍的法律理念、法律價值觀、執法標準與原則乃至法律和法律制度正在向趨同的方向邁進。這或可曰法律的全球化。法律全球化以經濟全球化為基礎、為前提。法律全球化是一種流行,其內容便是全球化的“氣"。[19]
經濟全球化要求與之相適應的法律規范,否則,跨國經濟交易便不可能在有序的條件下進行。從理論上講,在全球化了的經濟環境下,調節跨境經濟交易的法律規范仍可分為國際社會的和國家社會的兩種。然而,經濟全球化已經使得國家社會的國內法和國際社會的法律規范很難截然分開。事實上,在列國相互依賴關系不斷加深的情況下,國家社會的法律和國際社會的法律規范亦相互作用、互為補充、交相融和。原來在某個國家社會被認為是合法的、道德的,現在可能變成不道德的和不合法的。[20]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國際社會的許多規范融入了國家社會。而這一過程主要是借助于國際組織、區域性組織以及多邊和雙邊條約。[21]
目前,包括世界貿易組織在內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條約、協議的特征之一是對傳統主權權力,包括立法權、征稅權等加以限制。因此,如果說經濟全球化是世界的主要潮流,列國法律的趨同化以及主權原則的淡化便是國際社會的大勢。貫穿于此過程之中的正是第二代改革,即建立一套能使世界市場有效良好運作的法律和制度。[22]在第二代改革中,每個國家亦都有權利和自由選擇自己的對策,但也都無法阻擋或改變此一世界大潮、大勢的發展。同時,任何選擇都需付出相應的代價或成本。
國際社會第二代改革的任務是在國際層面和國家層面都建立并有效執行能夠充份發揮市場經濟特點和潛能的法律制度和規范。目前,國際社會的法律架構是,關于國際金融和國際貿易的國際法律規范以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銀行、世界貿易組織等為主體。在國際投資方面,雖然目前尚無諸如世界貿易組織的全球性國際組織,但關于投資保護和爭端解決的多邊條約和雙邊條約以及區域性組織如歐洲聯盟、北美自由貿易區、東南亞聯盟等亦形成對國際投資活動有直接作用和影響的國際規范。同時,世界貿易組織的服務貿易總協議、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事實上既涉及貿易問題又關乎投資事項。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則直接規定世界貿易組織諸成員與投資相關的義務。這些國際組織和條約、協議加之傳統的國際習慣便構成規范國際社會經濟一體化的法律規范,并對列國的法律制度產生直接影響。
在這方面,世界貿易組織的作用,也就是對主權權力的限制或曰對主權原則的影響就更為明顯。世界貿易組織的基礎是市場經濟。因此,其影響是通過市場的運作首先在微觀方面發生作用從而觸及相關成員的經濟、法律制度等諸方面;主要手段是關于透明度的要求、國民待遇原則以及最低待遇標準規定等。[23]
此外,世貿組織關于爭端解決的機制亦可保證各成員嚴格執行各相關協議。[24]首先,除專家小組機制外,世貿組織還設有上訴機構,作為世貿組織的常設爭端解決機構。常設機構的設立有助于保證世貿組織協議執行的效率、一致性和連續性。其次,世貿組織在表決專家小組或上訴機構的裁決時采用的是一致不通過原則,即除非所有成員方一致反對專家小組或上訴機構作出的裁決否則相關裁決應予通過。這事實上完全排除了專家小組和上訴機構的決定被否決的可能性。再次,拒不執行世貿組織關于爭端解決決定的成員便不得不面對強制執行的威懾。因此,世貿組織爭端解決和執行制度事實上不僅保證了各成員方認真執行諸協議,同時亦為各協議的規定進入成員方的內國法提供了必要的條件。
具體言之,世貿組織諸協議對成員方內國法的影響當主要表現在下述幾個方面。
(一)市場開放要求
市場開放的程度主要表現在外商和外國貨物和服務是否可以正常進入相關市場。換言之,相關國家是否對外商、外國商品和服務的進入設置障礙,即是否允許后者進入。這便是人們通常所說的市場準入。總地講,在世界貿易組織的制度下,外商和外國商品和服務應享有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在這方面,服務貿易總協定的規定至關重要。對何為市場準入,服務貿易總協議無具體規定。每個成員關于市場準入的承諾主要反映在其承諾表。[25]鑒于最惠國待遇是一項無歧視原則,所有境外服務提供者應受到同等的待遇。待遇以承諾表列明的義務為準。具體地講,相關成員不得采取下列措施:
a.對服務提供者的總量加以限制;
b.以配額、經濟發展的需要為借口,限制服務貿易或與服務相關的資產的總額;
c.限制服務交易的總量;
d.限制服務提供者的雇傭人數;
e.規定服務提供者必須以何種形式經營;
f.規定服務提供者的持股數。
當然,前述義務是以各成員提交的承諾表和“第二條豁免附件"中的豁免為前提。相關成員給予境外服務提供者的待遇不能低于承諾表中的標準。同時,根據第二條豁免附件的豁免不受最惠國待遇原則的影響。
就服務貿易而言,與市場準入直接相關的問題是機構和個人服務提供者資格的認可。[26]實踐中如何承認服務提供者的資格是一個非常復雜的問題,因為資格可以包括許多方面。除相關的教育和經驗外,許可證、營業執照、證書等都屬于資格范疇。例如,銀行和金融公司的業務在很大程度上涉及公眾的利益。因此,每個國家和地區均對銀行和金融公司的成立、運作、經營進行監管。然而,由于各種各樣的原因,每個國家和地區監管銀行和金融公司的標準并非一致。根據服務貿易總協議,各成員有義務給予其它成員同等的待遇,即無論相關的銀行和金融公司來自于何方,其均應受到相同的待遇。在此情況下,來自于監管較寬松地區的銀行和金融公司便會給準許其進入市場的成員帶來較大的風險。該成員是否有權不承認相關銀行和金融公司的資格并不許其進入市場呢?根據最惠國待遇原則,答案便應該是否定的。對律師、會計師、工程師、工程咨詢人員等資格的承認就更為困難。除了技術性的要求外,此類資格的認可還可能涉及文化和語言等問題。事實上,在同一成員的境內,不同機構發放的證書亦可能代表不同的質量水平。
鑒于資格認可是一個復雜的問題,服務貿易總協議規定成員方認可來自于其它成員方服務提供者的資格問題可通過雙邊或多邊協議解決之或是由相關成員單方面宣布為之。同時,各成員應于世界貿易組織成立后的十二個月內通知理事會其所采取的與資格承認相關的措施。各成員并應與非政府間組織合作,[27]以便達成廣為適用的國際標準。
(二)國民待遇原則
傳統上,國民待遇原則只要求形式上的相互性,只要相關政府實際給予外國商品、外國商人、外國投資者不低于本國國民的待遇,便不會違反國民待遇原則。[28]然而,世界貿易組織的協議和其它現代國際條約對國民待遇都有實質性的要求。根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第一條的規定,“各成員應使本協議的各項規定生效。各成員可以,但不應有義務在其法律中實施比本協議要求更廣泛的保護,只要這種保護不違反本協議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每個成員給其它成員國民的待遇不應低于它給本國國民的待遇”。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在知識產權的效力、范圍和使用標準等方面都作出了具體規定。而此類規定是各成員必須執行的。任何不執行上述規定的成員便必須冒違反第一條規定的風險。服務貿易總協議第一條亦規定,“為履行本協議下的義務和承諾,各成員應采取所有可能的合理措施以確保其境內的地區和地方政府和當局及非政府機構遵守協議”。第十七條規定每個成員都有義務確保給予外國服務提供者、服務不低于本國相當服務提供者、相當本國服務的待遇。同時,服務貿易總協議還規定了確認服務提供者資格包括教育背景、經驗等的原則和標準等。[29]此類規定幾乎見諸于世界貿易組織的所有協議和很多當代關于國際經濟合作的多邊協議。將世界貿易組織和其它協議對相關成員或締約方內部的法律制度、執法原則與標準同國民待遇原則一起考慮,便不難發現傳統的形式上的國民待遇原則已具有了實質上的意義。
(三)透明度要求
關于法律制度和法律透明度的要求亦見諸于大多數當代多邊條約和協議。[30]根據此一規定,任何國際社會成員的法律和法律制度的透明度不夠高、不能向外商提供充分的司法和行政救濟手段都可能構成違約。實踐中,透明度原則與國民待遇原則起到互為補充的作用。例如,某個國家法律的透明度不高,外國商家便可以其不了解當地的游戲規則從而處于劣勢為由,要求其國籍國在國際層面激活爭端解決程序。這對于絕大多數經濟實力不夠強大、缺乏國際訴訟經驗和人才的發展中國家具有相當大的威懾性。同時,透明度原則適用于一個國家法律制度的各個方面,包括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的行為。就其所涉及的范圍而言可以說從與國際經濟交往直接相關的貿易、投資、知識產權保護、稅務到行政法、刑法、刑事訴訟法等等。因為,在上述任何一個環節出現不夠透明的情況都可能違反國民待遇原則。
基于透明度要求的規定,每個成員在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時均需公布其所有的與服務貿易總和貨物貿易相關的措施,包括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委托非政府機構制訂的措施。此外,相關的法律、行政規章、決定或其它形式的行政命令以及國際條約、協議均應予以公布。公布的目的就是為了便于監督,以便于受影響的個人或機構主張自己的權利。此外,各成員還應每年向理事會報告其相關法律、規章、命令等的生效、修改或撤銷。
(四)公平、公正、客觀及合理標準
除了法律透明度和國民待遇原則外,當代多邊條約和協議的另一特點是關于最低標準待遇的規定。傳統上,國際最低標準待遇與國民待遇直接相關。但國際社會是否存在最低標準、何為國際最低標準一直是頗有爭議的問題。然而,世界貿易組織諸協議和能源憲章條約等多邊國際文件都在國民待遇原則和法律透明度義務之外,要求相關締約方的行政和司法機關應遵循客觀、公平、公正的原則。[31]假如說法律、司法和行政措施的透明度以及救濟手段是否充分有一定的客觀標準的話,何為客觀、公平、公正則與相關成員的歷史、文化、傳統等直接相關。這就無形中將極具爭議的國際最低標準納入了法律范疇。例如,即使一個國家的法律有符合要求的透明度且給予外商以國民待遇,但在執法過程中被認為違反客觀、公平、公正的原則,外商的國籍國亦有機會將爭端提交國際機構解決。在此種情況下,持有較大談判籌碼的經濟發達成員就會事實上處于支配地位。
(五)司法審查和申訴制度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和服務貿易總協議都對世界貿易組織諸成員的國內法律救濟制度和執行原則有實質上的規范和限制。該兩個協議都規定諸成員應提供有效的行政、準司法和司法救濟。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還就司法機關應享有的復核行政機構決議、提供臨時性保全措施等權力做出了具體規定。甚至海關在何種情況下有權扣押被懷疑侵犯知識產權的商品亦在協議的規范之內。不言而喻,法院、海關的權力等都是關涉主權的重大問題。此外,根據服務貿易總協定和知識產權協議,世貿組織的每個成員均有義務建立相應的咨詢機制,解答外商的問題。在執行其所通過的措施方面,各成員均應嚴格遵守合理、客觀和公正的原則。
(六)司法機關的權力和司法原則
根據知識產權協議,各成員應采取的措施包括制定及時有效的救濟程序以“阻止侵權,或有效遏制進一步侵權”。這些程序的執行應依公平合理的原則,且“不應是毫無必要的煩瑣、費時,也不應受不合理的時限及無保證的延遲的約束”。對案件的是非曲直的裁決應根據各方有機會了解的證據,“最好應用書面文字形式,并陳述理由”,及“應在合理的時間內告知(至少是)爭議各方”。同時,當事人應有權就任何最終行政決定和初審法律裁決提起上訴。如前所述,公平、公正、客觀或公平合理的原則貫穿于世貿組織的所有協議和文件。這些原則不僅適用于行政機關亦為司法機關判案的準則。
事實上,除了一般的司法原則外,世界貿易組織亦對通常情況下由國內法確定的舉證責任和法院應判與當事方的最低賠償標準有具體的規定。知識產權協議規定,如果涉訟的專利之標的物是獲得某種產品的流程,成員方司法當局有權令被告舉證,以便獲得相同產品的流程與授予專利的流程之不同之處。因此,成員方應規定,至少在下列一種情況下,若無相反證據時,任何未經專利所有人許可而生產的相同的產品,應被視為是通過被授予專利的流程生產的:“(一)如果用專利流程生產的產品是新穎的;(二)如果用該專利流程生產的該相同產品,存在著實質性相似,而專利所有人又不能通過合理的努力來確定事實上所使用的流程。”在這種情況下,舉證責任應由被指控的侵權人承擔。并且,“在引用相反證據時,應考慮被告有保護其生產和商業秘密的合法權益”。
那幺,包括世界貿易組織對各成員方內國法律和法律制度構成直接影響的經濟全球化對傳統的主權原則有什幺影響呢?如前所述,經濟全球化主要包括兩個方面。其一是列國經濟制度的市場化。其二是國家市場和區域性市場的一體化。經濟制度的市場化要求相關的政府將對經濟活動的干預限制在最低限度;無論是政府、企業還是個人均應遵守同樣的規則。同時,政府的立法、執法和行政行為都必須有較高的透明度。否則,市場的發展便會受到限制。
我們認為,經濟全球化將最終導致國際社會列國法律制度和法律規范上的趨同化。這一流行是通過多邊條約使國際社會的規范進入國家社會的范疇。在經濟全球化的沖擊下,雖然國際條約從整體上講仍然只是針對國家的義務,然而經過相關國家的認可其已對列國的法律、法律制度、經濟體制、社會結構、社會價值乃至政治制度產生直接和間接的影響。世界貿易組織諸協議關于列國司法制度、法院管轄權等的規定就是例證。經濟全球化的另一效果是強化了國際社會的法律規范,即使傳統上人們認為“軟法律"的國際規范變得有相當大的拘束力。任何國家不遵守或違反國際義務,包括國民待遇原則等的行為,都可能受到其它國家的挑戰。這一流行在主權原則上的反映便是限制主權的行使。
有人甚至認為當今世界各式各樣的國際條約法和國際習慣法規則主要是加于主權國家國際義務,限制主權國家的行為,乃至包括主權國家對其本國人民的行為。當然這種限制是在相關主權國家自愿的情況下作出,也就是主權行使的結果。但也有人認為主權國家自限說的理論并不能解釋現代國際法適用中“值得注意的現象”。[32]更有人認為應將國家的主權同相關政府是否可以代表其本國人民相聯系,只有真正代表本國人民利益的政府的國家才享有主權。他們主張只有那些建立在合法的橫向和縱向合同基礎上的國家才有資格享受國際法賦予主權國家的保護和權利。任何國家的縱向合同失效,作為主權者,其便應享有國際法上較少的保護。“既然我們同意人權和人類共同尋求的生活應該受到尊重,那幺不合法的政府及其各部門便不應受到保護。任何橫向和縱向合同均告無效的國家便不是主權國家,但居住在相關領土之上的人民的固有權利不會因之而喪失,應受到外國人的尊重。”[33]這種主張可以說是目前主權限制論的極端,已遠遠超出了今天的國際社會所能接受的主權原則的范圍,實踐中亦行不通。理論上一個國家的政府應該代表其本國人民及其利益。事實上該政府是否可以代表其本國人民應由誰來決定呢?如果世界上有這樣一個有權裁決某國政府是否代表其本國人民從而裁決該國是否應享有主權,國家主權的基本特征就不復存在了。可以預言沒有任何國家會同意將自己的命運交由國際機構全權處理。如果這種裁決不是由一個國際的權威機構而是由某個或某幾個國家作出,國際社會就可能被推回到由少數“文明國家”縱的年代。
無論如何,基于經濟全球化和列國經濟合作的需要,國際社會對主權原則的限制明顯增加。但這并不意味主權作為國際法的基本原則行將消失。國家仍將存在,國家主權原則(包括經濟主權)仍將作為國際法的基本原則而存在,仍將在可預見的將來繼續存在下去,但其形式和內涵將繼續發生變化,并將繼續受到更多的限制。
*香港城市大學法學院中國法與比較法講座教授、香港世界貿易組織研究中心主席、比較法國際科學院院士、中國國際經濟法學會副會長。
[1]參閱《關于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系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之宣言》各國主權平等之原則。
[2]早于第二次世界大戰后的國有化浪潮之前,西方學者就主張在國有化賠償方面應有國際標準,后又有人提出最低標準。詳見E.M.伯查德(Borchard),“保護外國人的最低標準”載于《美國國際法協會會議文集》(AmericanSocietyofInternationalLawProceedings),第33卷,1939年;G.施瓦曾伯格(Schwarzenberger)《外國投資與國際法》(ForeignInvestmentandInternationalLaw),Stevens&Sons,1969年版;R.利利克(Lillich)(主編)《國際法上國家對外國人損害的責任》TheInternationalLawofStateResponsibilityforInjuriestoAliens),UniversityPressofVirginia,1983年版。
[3]事實上,主權原則從最初提出的時侯起就不是絕對的權力,就受到國際法的限制。
[4]《外國直接投資待遇指引》的全文(英文版)見I.F.I.施哈塔(Shihata),《外國投資的法律待遇:世界銀行指引》(LegalTreatmentofForeignInvestment:TheWorldBankGuidelines),M.Nijhoff1993年版。
[5]聯合國就跨國公司行為守則的談判于1992年停止后,世界銀行外國直接投資待遇指引的地位和作用更顯重要。關于世界銀行外國直接投資待遇指引的背景和意義,詳見施哈塔(Shihata),《外國投資的法律待遇:世界銀行指引》前引書。
[6]參閱《外國直接投資待遇指引》第4部分。
[7]這事實上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后美國和歐洲發達國家致力于建立的以哈瓦那憲章為核心的制度之繼續。其契機是前蘇聯的解體和其各加盟共和國的獨立。
[8]關于《能源憲章條約》的歷史及其影響,見T.W.華爾德(Walde),“歐洲能源憲章會議:最后文件、能源憲章條約、能源效率和相關環境問題的能源憲章議定書和決議之介紹”,載于《國際法資料》(I.L.M.),第33卷,1995年,第360-367頁。
[9]所謂充分、有效和即時的賠償正是代表了西方發達國家長期以來力爭不下的國有化賠償標準。
[10]參閱T.W.華爾德(Walde),“1994年能源憲章條約下的國際投資”,載于《世界貿易期刊》(JournalofWorldTrade),第29卷,1995年第5期,第14頁;關于近代雙邊投資條約給予外國投資者待遇問題,參閱M.I.卡利勒(Khalil)“外國投資在雙邊投資條約下所享受的待遇”,載于《外國投資的法律待遇:世界銀行指引》,前引書,第221-265頁。
[11]M.索納冉加(Sornarajah),《外國投資國際法》(TheInternationalLawonForeignInvestment),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94年版,第227-228頁。
[12]華爾德(Walde),“1994年能源憲章條約下的國際投資”,前引文,第11-12頁。
[13]梁西,“論國際社會組織化及其對國際法的影響”,前引文,第2頁。
[14]根據世界銀行、聯合國貿發會議等所作的調研顯示,在壓力下進行市場開放的措施一般比較激烈、效果比較顯著、效果亦有較長的持續性。相形之下,在比較舒適的環境下開放市場一般則有相反的效果。同時,這些調研結果還顯示,市場開放對當地的失業率沒有負面影響,而只會增加制造業的就業機會和制成品的出口。
[15]參閱P.格拉格爾(Gallagher),《世貿組織與發展中國家指引》(GuidetotheWTOandDevelopingCountries),KluwerLawInternational,2000年版,第111-117頁。
[16]國際社會的第一代改革之提法最早由經濟學者提出,后得到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前總裁康德蘇等的支持。
[17]亞洲金融風暴的重要起因之一系因為當地的監管機制不符合經濟全球化的要求是國際社會的共識。見康德蘇,“從九十年代的危機跨入新紀元",1999年11月27日在馬德里國際管理研究生院的講話;另見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前副總裁A.奧塔雷(Ouattara)于1999年3月6日在摩納哥安全與國際和平科學院所作的題為”改革國際金融制度"的演講。
[18]見M.康德蘇(Camdessus),“國際金融和貨幣穩定是全球性公共貨物嗎?",在國際貨幣基金組織1999年5月28日召開的科研會議上的發言。
[19]“勢”和“氣”的概念系取自于馮友蘭先生的《新理學》。關于新理學與法律,特別是國際經濟法的關系,參見拙作“理一分殊—芻論國際經濟法”,《比較法研究》第13卷第3-4期(1999年),第299-334頁。
[20]關于國家社會的法律和國際社會規范關系的哲學分析,見馮友蘭,《新理學》,載于劉夢溪主編,《中國現代學術經典——馮友蘭卷》上冊,河北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第116頁。
[21]如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貿易組織、北美自由貿易區協定、能源憲章條約和雙邊投資保護協定等。
[22]關于第二代改革之論述,參閱康德蘇,“國際金融和貨幣穩定是全球性公共貨物嗎?",前引文。
[23]國際最低標準歷來是非常有爭議的問題。然而,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則對知識產權的授予標準、保護期限等均作出了具體的規定。這些規定都是不得保留的條款,故對各成員有絕對的拘束力。
[24]關于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機制的討論,詳見E.彼得斯曼(Petersman)主編,《國際貿易法與關貿總協定及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制度》(InternationalTradeLawandtheGATT/WTODisputeSettlementSystem),KluwerLawInternational1997年版。
[25]承諾表亦構成服務貿易總協議的一部分。但每個成員承諾的項目并非相同。總括地看,發達國家承諾表中關于市場開放的項目較多,發展中國家則相對較少。
[26]參閱世界貿易組織服務貿易總協議,第7條。
[27]一般認為此類非政府間組織對國際服務提供者的監管標準等有重要影響。
[28]傳統的國民待遇原則加于國際社會成員的是不觸及后者法律制度、法律價值觀、執法原則等的形式上的義務。其特點是嚴守國際社會和國家社會法律規范的分野。
[29]服務貿易總協議第7條。
[30]世界貿易組織諸協議、能源憲章條約、北美自由貿易區協議等都有此類規定。
[31]服務貿易總協議第6條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第41-49條。
[32]參閱杰克遜,“1994年主權大辯論:美國接受并履行烏拉圭回合成果”,載于查尼(Charney)等編,《政治、價值及運作:二十一世紀的國際法》,前引書,第151頁。
[33]參閱佛爾南杜。泰森,《國際法的哲學》,前引書,第58頁。橫向合同是指每個國家的人民都受一項代表公正的社會契約的約束,而該項契約便構成公正的憲法的基礎;依據此類憲法建立的國家和政府是合法的;其作為人民的代表與其所代表的人民有一項協議,即縱向合同。同上,第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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