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編體系化發展與適用
時間:2022-05-28 11:0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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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法典》合同編在民法典中占據526條法律條文,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更加具有公私屆分、總分結合、價值均衡的特點。《民法典》合同編在內在體系上相較于以往的合同法更加注重意思自由、權益保障和交易安全,外在體系上完成了對債法體系的重整和一些理論概念的區分言明。在不設立債法總則的情況下,合同通則代行債法總則的功能,使得合同通則地位更加復雜,合同編涵蓋范圍更加廣闊,其他各編對合同編相關規定的正確適用尤為重要。
關鍵詞:民法典;合同編;體系化;債法總則
一、合同編的體系化發展
嚴格來說,民法典體系化工作并未完全完成,因為民法典各編直接以民事單行立法為基礎匯編而來,并且基本保持了各編的獨立性和完整性[1],因此,對未來的法學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適用都會產生一定的影響。但作為民法典中變動最大的一編,合同編的體系化取得了很大成就。(一)內在體系的發展在內在體系方面,相比于我國現有的以合同法為主干,以諸多司法解釋為支流所圍繞形成的法秩序,新的民法典合同編在很多方面實現了內在體系上的發展。1.更加注重合同自由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核心,民法典合同編為合同自由賦予了更大的空間,盡量將妨礙合同自由的條款刪除,盡量維持合同效力,尊重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比如,在合同無效的事由方面,刪除了與民法總則中相重復或相沖突的規定。民法總則本身相對于合同法就是在更加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方面邁出的重要一步,將欺詐、脅迫和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由無效變為可撤銷,縮減了無效合同的范圍,民法典合同編與民法總則保持了一致性,消除了合同法與民法通則之間的法律沖突,即在民法典正式實施之前所面臨的問題。再比如,合同變更權的規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均規定了合同的可撤銷和可變更,民法總則沒有再規定可變更,只規定了合同可撤銷,那么對法律適用就產生了沖突,盡管立法機關的立法說明中規定民法總則與合同法是新法和舊法的關系,但實踐中仍有很多不同意見,現在合同編解決了這個問題,將合同變更權刪除,意思表示瑕疵意義上的合同可變更從民法中消失,更加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因為變更權是一種一方通過法院裁判或仲裁裁決來單方面變更合同的權利,與意思自治相違背。民法典合同編除了與民法總則保持步調一致外,其本身也有許多新的規則,比如,超越經營范圍的合同問題。相比于現行法律,合同編在此問題上也有很大進展。合同編第505條規定,超越經營范圍不能成為單獨認定合同無效的理由,而應依據總則編關于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規定認定其有效或是無效。對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0條,①根據文義解釋,原則上不能因為超越經營范圍直接認定合同無效,但如果超越的是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的范圍,便會導致合同無效。可以看出此條對超越經營范圍的合同規制強度還是很大。而合同編第505條規定的“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的合同的效力,應當依照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編的有關規定確定……”,其所指的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有關規定就是指民法典第153條,②此條可以看出,對于違反法律規范的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為的效力而言,要看所違反規范的性質,即要看違反的是效力性規定還是非效力性規定,③違反效力性規定會導致合同無效,違反管制性規定則不會導致合同無效。回到主題上來看,對于超越經營范圍的合同,這種經營范圍如果是國家限制經營、禁止經營、特許經營的規定,那么違反這種強制性規定并不必然導致合同的無效,而是需要看這三類的規定是否屬于效力性規定,即是否屬于影響合同效力的規定。當然,無法得出統一的結論,即什么情況屬于違反效力性規定,但是應該要有區分的思想,相比于《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10條,這種區分的思想無疑更加合理,因為《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10條從某些方面看過于僵化,比如,限制經營和禁止經營體現了國家管制的不同強度,顯然不能同等對待,而司法解釋中違反這兩種規定的法律后果卻相同,都會導致合同無效,不符合法律邏輯。民法典總則第153條為這種區分思想提供了基礎,從這個層面看,民法典合同編在保障合同自由方面更加強化,與民法總則相呼應。2.更加注重債權保障對于債權保障在合同通則很多規定中可以看出,以往債權的保全制度蜷縮在合同法的合同履行一章中,且只有三個條文,而現在從外在形式上看,合同編中將其單獨列為一章,由三個條文變為八個條文,雖然名為“合同的保全”,但筆者認為這個名稱并不準確,因為單純的合同談不上保全,需要保全的是債權,立法者只是出于名稱協調的考慮將其稱為“合同的保全”;從實質內容上看,也增強了債權的保全手段,首先,是債權人代位權,新法增加了權利客體,原來的合同法規定債權人可以行使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到期債權,現在擴展到了從權利,也放寬了代位權的行使條件,以往合同法規定的行使條件是“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現在擴展為“影響債權人到期債權的實現”[2]。雖然可能保護力度還不夠,但民法典已經前進了一大步。其次,增加了債權人保全權的相關規則,在面臨時效中斷、債務人破產等情況下,盡管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還未到期,債權人也可以提前實施一些保全行為,這是以往的法律沒有規定的。最后,在債權人撤銷權方面也出現了強化傾向,將債權人對債務人無償詐害行為的撤銷權進行擴充。原來的合同法僅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及放棄到期債權,影響債權人債權實現的行為享有撤銷權。實踐中債務人逃避債務的手段很多,不限于法條中列舉的三種,所以在新法中,在三種行為之后加了“等”字,作為債務人逃避債務行為類型的兜底,這樣就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留下了很大的彈性空間,比如,債務人在涉案房產上為第三人設立居住權來逃避強制執行,居住權是民法典物權編新設立的物權,而債權人對涉案房產享有的是債權,因此,居住權人可以提出執行異議,主張債權不能對抗物權,雖然債務人對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依然存在,房屋可以拍賣,但設立了居住權的房屋所有權學理上稱為空虛所有權,即所有權實質上的權能已經讓渡給居住權人,居住權設立期限越長,空虛所有權的價值越低,而居住權的設立期限雙方若沒有約定,則視為終身享有居住權,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實踐中是無法將涉案房產成功拍賣來實現債權的。但在新法規則下,債務人為第三人無償設立居住權,設置物上負擔的行為屬于無償處分財產,損害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因此,債權人可以行使撤銷權,撤銷債務人設立的居住權,從而實現房屋拍賣,實現債權。所以,從外在形式和實質內容來看,合同編都大大加強了對債權的保障。3.更加注重交易安全新的民法典合同編更加注重交易安全的保護,以非典型擔保為例,以往合同法規定了所有權保留和融資租賃,所有權保留中出賣人保留所有權、買受人取得占有和融資租賃中出租人享有所有權、承租人取得占有,兩者之間具有共性的地方,就是所有權和占有的分離。雖然出賣人和出租人享有所有權,但對于動產而言,權利外觀是占有,與買受人和承租人交易的第三人只能看到買受人和承租人擁有權利外觀,而無法辨認其是否真的擁有所有權,所以實踐中,當買受人或承租人與其交易對手產生合同糾紛,其交易對手申請法院對買受人或承租人的財產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時,就會發現出賣人或出租人提出執行異議,主張動產所有權,所有權是絕對權,對抗交易第三人的一般債權,所以,與買受人或承租人交易的第三人的債權便難以實現,此時交易安全便難以保障。有人提出可以在交易時設定擔保,另行簽訂擔保合同,但應當知道的是,在實踐中除了銀行貸款必須提供擔保之外,對于一般貿易商而言,出于談判力強弱、交易效率等考量,并不是每一次交易債權人都可以成功設定擔保。但法律對于這種一般債權人也要進行保護,所以需要消滅隱形擔保、秘密擔保。對于這個問題,民法典合同編做出了正面回應。民法典合同編第641條第二款、745條都規定了出賣人保留所有權,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盡管對于善意第三人的范圍是否包括一般債權人還存有爭議,但立法者的目的就是破除隱形擔保、秘密擔保,讓這些擔保手段通過登記公示的方式顯性化,讓與買受人、承租人交易的第三人能夠看到這些潛在的擔保手段,從而決定是否要繼續交易。這些改變回應了市場主體的需求,使市場主體能夠依法享有自主決定的權利,更加優化了營商環境,也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交易安全[3]。總之,在這一點上,合同編相較合同法而言取得了很大進步,并且跟物權編保持了一致,解決了以往物權法因為解決物上關系、絕對關系、對世關系,所以,將交易安全的維護作為物權法的第一任務,而合同法因為解決的是交易雙方的問題、對人關系所以不夠注重維護交易安全這種內在體系的不一致。(二)外在體系的發展外在體系就是從法的概念、原則、規則方面看從合同法到合同編實現了哪些變化,可以歸結為以下幾個方面。1.對債法體系的重整所謂的重整有兩層含義,第一,是把以往散亂的債法進行整合,以往債法非常分散,合同之債在合同法體系中,侵權之債在侵權責任法體系中,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一直蜷縮在民法通則里,直至民法總則時代也沒有改善,且一直以來只有兩個條款調整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是世界上對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調整最少的法律,不能切實有效地調整相關法律關系,另外,分散的法律條文也不方便司法實踐中尋找法律。現在民法典對債法進行了整合,雖然沒有設立債編或債法總則編,在體系編排上也將侵權責任法單獨成為侵權責任編,并且與合同編相距較遠,但是,一方面,通過總則中對債的發生原因的列舉,完整地保留了債權概念;另一方面,第468條擴充了合同編通則的適用范圍,實現了對各種不同類型的債之關系共同內容的整合[4],就此看來,合同編在很大程度上完成了重整債法體系的任務,侵權編獨立成編,其余三種債統一匯編到合同編里,分成三個分編,第三分編就是準合同,將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收納進去,同時也擴充了條文的容量,由兩條擴充到十條,雖然與域外先進的民法典仍有一定的差距,但與以往債法體系相比已經有了很大進步。第二,就是對債法總則的充實,以往沒有債法總則的立法安排,關于債法總則的條文都分散在合同法分則的條款里,但合同法分則中也并不周全,且幾乎沒有關于債之類型①的規定,而關于債之類型的規則在大陸法系民法中通常用一到兩章的規模來規定,且規則十分復雜,實踐中的相關問題也較多,尤其是多數人之債。現在的合同法對該問題進行了改善,盡管合同編并沒有把債之類型或多數人之債單列為不同的章,還只是將其列入合同的履行一章中,但實際上已經將其進行了擴充,將債之類型的規則進行了補全,對債法總則進行了充實。但這種體系整合不夠徹底,所以只能稱為“重整”,一方面,是對以往法律的重整;另一方面,也是把大陸法系傳統的債法體系②打碎重整,我國民法典起草過程中也考慮過設立債法總則,采用總分兩個層面的債之關系體系,但由于時間問題和技術難度問題,最終沒有單獨設立債法總則,而是由合同通則附加行使債法總則的職能。因此,對債法體系的整合不僅在理論上未完成,在實踐中也有許多難題,司法者需要辨別合同通則中的規定哪些適用專屬的合同之債,哪些通用于所有類型之債,這種編排雖然減輕了立法者的負擔,卻加重了司法者的負擔,司法者需要在每一個案件中分辨所涉合同通則的條文是用于合同之債還是非合同之債。2.對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的明確區分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本身是純理論上的概念,是從法律條文中歸納出來的,沒有國家將其明確寫入法條中。這兩組概念的區分在07年《物權法》初現端倪,盡管在合同法時代對這兩組概念的區分并不明顯,反之由于《合同法》51條的存在,基本將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看做一體。對《合同法》51條進行反對解釋: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事后權利人不追認,或者無處分權人事后未取得處分權,則合同無效。由此看來,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實為一體,欠缺處分權,將直接導致負擔行為無效。另外,買賣合同中也規定出賣人需要對出賣物有處分權,或出賣物屬于出賣人所有,即將所有權或處分權當做訂立買賣合同的要件,更加強化了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一體化的模式。但這種模式在實踐中出現了很多問題,所以,立法者也在不斷進行彌補,第一階段是《物權法》第15條,顛覆了《合同法》51條,《物權法》第15條規定了區分原則,處分不動產的合同,沒有其他無效事由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不動產登記的不影響合同的效力。這體現了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分,處分行為未完成,不影響負擔行為的效力。但也有人認為,此條并不能看出物權變動就是一個法律行為,如果將其理解為事實行為,則該條只能體現原因行為與物權變動的分離。無論怎樣,均能體現物權變動從合同法時代的一體化處理進展到物權法時代的區別處理模式,這是值得肯定的,至于是兩種法律行為的區分還是一種法律行為和一種事實行為的區分,這是可以有爭論空間的,但不可否認的是區分處理模式已經逐漸明朗。然而此時《合同法》第51條規定依然存在,《物權法》第15條與《合同法》第51條并存,并不能推導出沒有處分權當然導致合同有效或者是不影響合同效力。所以,第二階段的《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為《合同法》第51條敲響了喪鐘。《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規定未取得處分權的,合同效力不受影響,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且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這實際上已經顛覆了《合同法》51條的規定,盡管學理上對此條存有爭議,認為其只適用于買賣合同,或者只適用于將來財產的買賣,并不能完全覆蓋無權處分行為,從文義解釋來看,其能夠覆蓋無權處分行為,無論解釋的主觀目的是什么,客觀上是與《合同法》51條相抵觸的。問題在于,《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相比于《合同法》是下位法,下位法是無法顛覆上位法的規定的,因此,導致司法實踐中還是存在諸多問題。于是到了第三階段《民法典》階段,《合同法》51條被刪除,同時《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被吸收到了合同編中,即《民法典》597條,由此,《合同法》《物權法》及《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彼此之間的規制被徹底消除,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之間的區分更加明顯,如果再將物權處分僅僅看做一個事實行為,那么便很難解釋所有權保留和債權讓與,以及新增的保理合同的法律構成了,即將物權變動僅僅看做事實行為在整個民法典體系中都難以立足。
二、合同編的體系化適用
(一)合同編的地位
有學者認為,從體系化的視角解釋,合同編中的合同僅指“債合同”,只是其規則可以適用于物權合意,收養協議、離婚協議等非債合同[1],但筆者認為,民法典合同編并不僅僅是債法意義上的合同法,雖然民法典第118條將債權定義為因合同、侵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而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文義上合同只是債的發生原因之一,但從合同編的內容來看,卻不僅如此。民法典合同編是大合同法,不僅是債法體系范圍內的合同法,而是覆蓋到所有民法領域,甚至覆蓋整個私法領域,包括民法典以外的民商事特別法都在其覆蓋范圍內,甚至在私法以外的公法以及第三法領域,都離不開合同法的規制,所以,合同編的重要性不僅僅體現在債法意義上。首先,從合同概念上看,民法典合同編采用的是廣義合同說,從《合同法》第2條第一款到民法典關于合同的定義,都是采用廣義合同說,民法典464條第一款,除了措辭改變,基本維持了《合同法》第2條關于合同的定義,該定義的核心就是合同是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協議,而民事法律關系并不限于債之關系,物權關系、身份關系、人格權關系等各種關系都在合同定義的涵蓋范圍之內,所以,合同編的適用范圍直接由其概念所決定。合同編的第1條又說:本編調整因合同發生的民事關系,因合同發生的民事關系在廣義合同范圍之下不僅限于債權債務關系,其他的各種關系也都在合同關系的概念范疇之內,所以,從民法角度看,民法典中的合同是一個廣義合同的概念,這種概念意義上的合同盡管是放在合同編中,看似僅屬于債法范疇,實際上具有總則性概念。其次,從理論上來看,合同概念也是總則性的,因為合同是雙方或多方法律行為,并不限于債之關系,也不限于財產關系,身份關系上的合同也是合同,所以,從理論上看合同的概念也應放在總則編,德國民法典就是在總則編的法律行為一章中專門設立一節規定合同概念等基本規定。我國民法典雖然并未將合同的基本概念有關規定放入總則編,但應知道其實際上具有總則性的地位。關于合同成立、效力的規則,實際上也都屬于總則性的范疇,比如,要約承諾的規則,不僅買賣合同、租賃合同此類債權債務合同中有要約承諾,在物權合同、人格權的許可使用合同、身份協議、繼承協議等類型的合同中都需要要約承諾規則,此時只能遵循合同編規定的要約承諾規則,所以,不能僅將合同編視為債法的一部分,其他編所涉及的合同一般性的問題遇到爭議時,也需要借助合同編的規定解決爭議。從該角度而言,合同編的功能不僅僅是民法分則的功能。雖然從層次上來看,合同編處于分則地位,但實際上合同編第二章、第三章中一部分規定處于總則的地位,因此,合同編的身份非常復雜,合同法的規則,屬于債法的范疇,而其又具有債法總則的功能,現在又可以看出其部分規定具有民法總則的性質,所以,合同編的層次很復雜,既有具體的各種典型合同的規范,也有比較抽象的合同通則的規范,還有更抽象的債法總則的規范,以及最抽象的民法總則層面的規范,合同編不僅僅是民法典分則中與各編平行的一編,相比于其他各編,合同編的層次要復雜得多。復雜的根本原因是合同性質使然,外在也有立法上處理不夠清晰的原因,雖然看似實用性足夠,但一定程度上也會對司法機關具體適用造成困難。
(二)其他各編對合同編的適用
第一,是物權合同,物權法上的合同具有兩層法律效果,一方面,具有債法上的效果,如抵押合同,簽訂之后雙方當事人都有相應的給付義務;另一方面,具有物權法上的效果,直接導致物權的設立、變更、消滅,如動產抵押合同、地役權合同。物權法上的合同還可以將當事人之間關于債之關系的約定產生物權效力,這是物權合同獨有的法律效果。第二,是人格權編所涉及的人格權的許可使用合同,人格權的許可使用合同有其特殊性,涉及到姓名、名稱等人格利益的許可,但其與合同法也存在交集,人格權編對于人格利益許可使用合同規定的非常簡單,大量的事項都需要適用合同編的規定,而且有些規定還與合同編的規定有所沖突,比如說,關于格式條款的規定,合同編關于格式條款的規定將格式條款訂立方的提示說明義務擴大化,將提示說明的對象擴大到了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容易給合同雙方適用造成麻煩。關于身份協議的法律適用在合同編454條第二款專門規定關于身份關系的協議可以參照適用合同編的有關規定。第三,是繼承協議,繼承協議并不一定與身份協議有關,繼承編中關于繼承協議也規定較少,那么關于繼承協議的相關問題也需要適用合同編的規定。第四,是民商事特別法中的一些合同類型,比如,公司法中的一些合同類型,公司法并沒有特別詳細的規定,比如,股權轉讓協議、股東協議,公司法中規定甚少。對于實踐中常見的股東協議與公司章程的關系,兩者效力高低,便可以適用合同編的規定進行解答,將公司章程視為合同,股東協議也是合同,兩者之間的沖突適用合同編中當事人變更合同的規定即可。第五,是社會法上的各種協議,比如,勞動合同,勞動法固然是特別法,勞動合同也有其特殊性,但勞動法關于勞動合同的規定也有缺陷,當勞動法不能解決勞動合同相關問題時,只能借助于合同編。比如,當勞動合同中雙方當事人就違約金數額高低產生爭議時,是否可以申請法院調整違約金數額的問題,勞動法就沒有規定,只能借助合同編關于違約金數額調整的規定。再如,當今社會上出現的管家、經紀人、保姆、藝人助理等工作,是該簽訂勞動合同還是雇傭合同學界存有爭議,勞動法也并沒有規定,而這種提供勞務所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必須得受到法律保護,此時也得借助于合同編的有關規則[5]。第六,是公法上的協議,即行政協議的法律適用,雖然我國民法典合同編規定調整的是因合同產生的民事法律關系,而行政協議是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但由于我國沒有單行的行政契約法或行政協議法,也沒有統合性的行政程序法典專門規定一章行政協議,即我國關于行政協議的規定處于大面積空白的狀態,在這種情況下,只能適用民法上關于合同的規定,在行政協議司法解釋中也明確了這一點,行政法上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雖然適用過程中肯定存在差異,民事法律規范不一定能完全適用行政協議,但從總體上來說大部分規范是可以適用的。由此看來,民法典合同編輻射范圍非常廣,及于整個法律體系,所以,理解好、適用好合同編對我國法治社會、法治國家的構建會有很大作用。
三、結語
合同法是市民社會下商品經濟發展的基礎,是維護意思自由、交易安全、經濟發展的法律依據,民法典合同編在之前《合同法》的基礎上對多年來的法學理論研究成果以及司法實踐經驗進行整合匯總,堅持維護意思自治、平等交換、交易安全,使合同編體系更加完善,更加符合當前社會的發展。“盛世重民法”,耗時近六年的民法典無論是體系編排還是具體規則的制定相比之前都有了長足進步,雖然體系化程度還不夠高,但積極回應了人民群眾的法治要求,相信這部民法典一定能夠更好地維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為法治國家、法治社會的建設保駕護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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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奇 單位:上海海事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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