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機構報告特點評析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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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機構報告特點評析論文

美國鋼鐵保障措施案,從2002年3月5日美國總統宣布采取措施,到2003年12月10日,WTO爭端解決機構(DSB)通過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報告,歷時21個月,經歷了磋商、專家組審查和上訴機構審議全過程。

專家組于2003年5月2日作出裁決報告,認定美國保障措施不符合保障措施協議。報告長達1000頁,分為11個部分:I.概述;II.WTO程序問題;III.起訴方主張;IV.起訴方要求作出的結論和建議;V.組織會議-對初步裁決的請求;VI.專家組工作程序;VII.當事方主張;VIII.第三方觀點;IX.中期審議;X.裁決;XI.對各起訴方主張的分別結論和建議。

2003年8月11日,美國通知DSB對專家組報告提出上訴。但上訴機構維持了專家組的總體結論,即美國對所有10種產品采取的保障措施都沒有法律依據。其中,對于上訴涉及的未預見發展、進口增加和對等性,上訴機構維持了專家組裁決;對于因果關系,上訴機構認為,對其他主張的裁決已經足以解決爭端,因此沒有必要對專家組報告中的相應內容進行審查;對于交叉上訴,上訴機構沒有裁決,因為審查這些主張的前提條件沒有出現。另外,對于鍍錫類產品和不銹鋼線材這兩種產品,上訴機構否定了專家組關于提供充分合理解釋的理解,但不影響專家組對這兩種產品的總體結論。

以下是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報告的一些重要特點。其中有些內容可圈可點,有些內容則頗有爭議。

(一)專家組報告

1、司法節制

起訴方提出了11個法律主張,包括未預見的發展,進口產品定義,國內相似產品定義,進口增加,嚴重損害,因果關系,對等性,最惠國待遇,措施的限度,關稅配額分配,發展中國家待遇等,幾乎涉及了WTO《保障措施協議》每一個實質性條款的適用和理解。8個起訴方提交的書面陳述和附件也長達6000頁。

但專家組只對未預見的發展、進口增加、因果關系和對等性作出了裁決。專家組認為,對這幾個方面的裁決,就足以判定美國的保障措施不符合WTO協定,從而解決了本案的爭議,因此沒有必要繼續審查其他方面。專家組采用司法節制的方法,于眾說紛紜之中,抓住解決爭議的核心問題,果斷作出裁決。這是一種“四兩撥千斤”的高超本領。

2、“充分合理的解釋”(reasonedandadequateexplanations)

專家組在未預見的發展、進口增加、因果關系和對等性這4個方面認定美國的保障措施法律依據不足,很大程度上是因為美國沒有對其裁決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釋”。這個思路貫串于專家組裁決報告的始終。

專家組指出,DSU第11條規定,專家組的職責是對有關事項進行客觀評估(objectiveassessment)。這個一般性的審查標準也適用于有關保障措施協議和GATT第19條的爭端。即專家組不是對證據進行重新審查以代替進口成員的分析和判斷,而是看調查當局是否審查了所有相關事實并且對這些事實如何支持其裁決作出了合理解釋。這一點在阿根廷鞋類案中已得到確認。[1]

此外,美國面筋案和美國鋼管案專家組認為,專家組必須評估調查當局是否提供了充分合理的解釋,說明事實如何支持裁定。[2]在美國羊肉案中,上訴機構進一步指出,在審查是否有充分合理解釋時,專家組應當深入審查這些解釋,并且依據提交專家組的事實;專家組應當審查主管當局的解釋是否充分涉及了數據的性質和復雜性,并且是否對這些數據的其他解釋作出了回應;如果其他解釋有道理,而相比之下主管當局的解釋不夠充分,專家組就應當認定主管當局的解釋并不充分合理。[3]在美國棉紗案中,上訴機構也進一步確認了這一點。[4]]

3、裁決中支持美國的部分

專家組雖然總體上否定了美國的措施,但裁決中卻有一些部分是支持美國觀點的。例如,對于不銹鋼棒材的進口相對增加,專家組就認為美國提供了充分合理的解釋。因為ITC發現,調查期內相對進口增長很大,從1996年的51.8%,上升到2000年的84.1%。ITC還指出,最大的增長發生在2000年(19.3%)。ITC認為,最近的輕微下降(從2000年中期的87.9%到2001年中期的84.6%)不影響認定進口增加。專家組認為,這是一種令人滿意的解釋。特別是,1999-2000年有重大增長(19.3%),而兩個中期3.3%的下降是不重要的。因此,相對進口仍然處于很高水平,屬于正在以增加的數量進口。

當然,美國對不銹鋼棒材采取措施仍然是不符合WTO義務的,因為在其他方面,即未預見的發展、因果關系和對等性方面是不符合要求的。

再如,專家組認為,亞洲金融危機屬于“未預見的發展”。因為這場危機發生在1997年,美國談判者是無法在1994年烏拉圭回合結束時預見的。而且這與ITC第二份補充報告中下述說明是一致的:東南亞國家經濟增長很快,出口增長更快;但到了1997年,金融危機出現,貨幣大幅度貶值,這些國家的經濟增長放緩,鋼鐵需求下降。這些說明也確定了亞洲金融危機屬于未預見發展。

但對于未預見的發展如何導致了進口增加,美國并沒有提供充分合理的解釋。因此,美國的措施仍然不符合“未預見的發展”的要求。

(二)上訴機構報告

1、“司法節制”

美國對專家組的因果關系裁決也提出了上訴。但上訴機構認為,上訴機構已經認定10種保障措施都違反了GATT第19條和保障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因此維持了專家組裁決,即ITC沒有對未預見發展導致進口增加提供充分合理解釋。此外,對于對等性,上訴機構已經認定措施不符合協定第2條第1款和第4條第2款,因此維持了專家組的裁決,即ITC沒有證明保障措施所針對的進口本身導致了國內產業嚴重損害。由于作出了上述裁決,因此,從解決爭端的目的看,上訴機構沒有必要對專家組的因果關系裁決是否正確的問題作出裁決。上訴機構既未推翻也未維持專家組的這些裁決。

從上訴機構的這段說明看,上訴機構也使用了“司法節制”的方法。但根據DSU第17條第12款的規定,對于上訴中所提起的專家組報告中的每一個法律問題和法律解釋,上訴機構都應當處理(TheAppellateBodyshalladdresseachoftheissuesraisedinaccordanceparagraph6duringtheappellateproceeding)。雖然根據DSU第3條第4款和第7款的精神看,爭端解決機制的目的是為了解決爭端,但上訴機構在本案中的做法,好像是不符合第17條第12款的明確規定的。

2、推翻專家組裁決的部分

上訴機構雖然總體上維持了專家組的裁決,并且建議DSB要求美國使其保障措施符合WTO協定的義務,但對于不銹鋼線材和鍍錫類產品,推翻了專家組以下兩項裁決:1、美國沒有提供充分合理解釋,說明事實如何支持其關于進口增加的裁定,因為解釋有多種類型構成并且不能協調;2、美國沒有提供充分合理解釋,說明事實如何支持其關于因果關系的裁定,因為解釋有多種類型構成并且不能協調。

以鍍錫類產品為例,這個問題的焦點是ITC委員對鍍錫類產品的分類問題,因為4個委員將鍍錫類產品視為單獨產品,而另外2個委員視為板材的一種。視為單獨產品的委員都對進口增加和嚴重損害作出了肯定裁決,但對于因果關系,只有一名委員作出了肯定裁決。因此,最終只有這名委員認為鍍錫類產品是單獨產品,而視為板材組成部分的委員是對大類作出了肯定裁決。盡管產品界定不同,ITC報告仍然認定3個委員作出了肯定裁決。在美國總統三月份的命令中,沒有選用任一個肯定裁決作為采取保障措施的基礎,而是根據美國國內法,決定對鍍錫類產品和不銹鋼線材作出肯定裁決委員的觀點是ITC裁決。因此,總統顯然依據的是所有3個委員的裁決,盡管這些委員沒有在同一個相似產品的基礎上作出裁決。

專家組認為,ITC(作出肯定裁決的三個委員)對鍍錫類產品作出了不同裁決,而這些裁決是不可協調的,因為它們依據的是界定不同的產品。不論協議在成員內部成員決策程序方面提供了多大的靈活性,主管當局都必須對其決定提供充分合理的解釋。否則專家組就不能支持這些措施。對于鍍錫類產品,專家組看不到ITC報告對該措施作出了怎樣的邏輯解釋,以及進口增加的要求滿足了。利害關系方和專家組不知道不同委員的多個不一致裁決是如何成為采取保障措施基礎的。

因此,專家組認定,對于在不同產品的基礎上作出的相互無法協調的裁決,就違反了協議所要求的提供充分合理解釋的義務。因此,ITC報告的裁定沒有充分合理解釋,違反了第2條第1款和第3條第1款。

但上訴機構認為,專家組沒有審查3個委員肯定裁定的實體內容,而只是認為這些裁定所依據的不是界定相同的產品,因此無法協調,也就是沒有提供充分合理解釋。上訴機構對專家組的觀點持保留意見。首先,3個委員的裁定并非不能協調。對范圍廣泛產品的肯定裁定,與針對其中一種產品的肯定裁定,不一定相互排斥,而應當視情況而定。但專家組沒有審查裁定的細節,因此無法充分說明是否3個裁定能否協調。

其次,第3條第1款只要求公布報告,而沒有對主管當局的多種裁定或一個裁定提出要求。協定并沒有規定成員的內部決策程序。ITC委員作出裁定所依據的產品分類雖然不同,但ITC最后作出的是本機構的裁定。專家組沒有必要判斷不同委員的裁定是否可以協調,而是看是否提供了充分合理解釋。專家組不應當在認定有不同委員的不同裁定后就停滯不前,而應當繼續分析這些裁定是否提供了充分合理解釋。本案中,專家組在“對等性”部分就繼續進行了這樣的分析。

因此,上訴機構推翻了專家組此處的裁決。

上訴機構從這兩個方面推翻專家組裁決,但不影響專家組對這兩種產品的總體結論,即對這兩種產品采取措施不符合WTO協定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