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刑法對于“醫鬧”行為規制
時間:2022-12-28 03:2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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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從案例來分析“醫鬧”問題
典型案例介紹:第一,2015年12月28日某三甲醫院收入一名34歲的高齡產婦楊女士,妊娠已26周,既往高血壓病史十余年,并患有膽囊結石。2016年1月11日突發主動脈夾層破裂,經搶救無效死亡。之后,家屬數十人聚集并滯留醫院產科病房,在病房大聲喧嘩辱罵,打砸物品,追打醫務人員,嚴重擾亂醫院正常醫療秩序。2016年1月14日,死者生前單位中國科學院理化技術研究所(簡稱中科院理化所)致函醫院,請求該院對楊某離世的原因做出公正透明翔實的調查。由此醫療糾紛案件第一次出現工作單位介入的情況。這件事的出現,也讓整個醫學界認識到一個殘忍的真相:醫鬧幾乎已經成為整個醫學界的常態,連頂尖的三甲大醫院也不能幸免。第二,2016年3月11日,患者王某杰(男,10月齡)因胸肺感染被送往醫院救治,后因病情嚴重轉院至市兒童醫院治療,并于3月13日凌晨死亡。王某杰家屬于14日下午組織十余人在醫院大廳內舉橫幅、燒紙錢,推搡毆打包括主治醫生在內的多名醫護人員,并強迫主治醫生下跪燒紙錢。以往的醫鬧多是針對醫院設施的打砸和醫護人員的人身攻擊,但是這一次跟以往不一樣,患者的死竟然需要醫生下跪來抵償“罪孽”,這已經不是一場的簡簡單單的醫鬧。這種事的出現,讓醫學界認識到了一個殘酷的真相:醫鬧摧殘的不只是醫護的身體和精神,接下來,連醫護做人的尊嚴也勢必要踐踏。第三,2016年5月5日下午,廣東省人民醫院口腔頜面外科剛退休的主任陳仲偉被人尾隨回家,砍了30多刀,面部被砍爛,腹部多處長傷口可見腸子,膝關節砍爛,足后跟砍斷。兇手行兇完后,直接跳樓身亡。一場時隔25年的醫鬧,患者選擇與當年的主治醫師“同歸于盡”,這件事的出現也讓整個醫學界認識到了一個冰冷的真相:醫鬧不是一場病房里的沖動,一場醫院里的民事糾紛,它是懸在頭頂的達摩克利斯之劍,隨時隨地可能要命。
二、運用刑罰手段規制醫鬧行為的可行性
醫鬧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及其危害程度的嚴重性是動用刑罰手段規制此行為的前提條件。(一)就對人身權益的危害而言。從案例中我們可以看出醫鬧行為已嚴重損害及危及了醫護人員的生命權、身體健康權和名譽權。案例三中醫生被患者砍殺,對醫生的生命權造成了實質損害,如何用刑罰手段來保護醫生的生命安全免受患者的威脅顯得尤為緊迫。同樣,在案例二中患者對于醫務人員的人格尊嚴完全漠視,肆無忌憚的去侮辱、詆毀醫務人員及醫務機構,嚴重的影響了醫務人員的生活工作,侵犯了其名譽權,其危害性不言自明,已達到需要動用刑罰手段去規制的程度。(二)就對于財產權益的危害而言。在案例二中醫鬧者故意毀損醫院的醫療設備,肆意毀壞醫院或者醫務人員的財物,對醫院和醫務人員的財產權益造成了直接侵害。更有甚者,打著醫療賠償的旗號,對醫療機構或者個人進行敲詐勒索,來達到非法獲取財物的目的,行為惡劣,必須動用刑罰手段去打擊、規制。(三)綜合以上案例,不難看出醫鬧行為也嚴重沖擊了醫療秩序。就目前來看,社會秩序在我國的重要性正如美國學者亨廷頓所說:“自由不是首要問題,合法的社會秩序的創造才是首要問題”。良好的社會秩序是建立和諧社會的前提,也是人類生存與發展所必需具備的條件。無論是患者,還是醫療機構和醫護人員,都應按照法律所規定的程序來行使自己的權利、履行自己的義務,共同維護和諧穩定的醫療秩序。而醫鬧行為只會對醫療秩序造成混亂,不利于患者維權,也不利于醫療機構正常醫療救助工作的開展,因此急需刑法來調節此類社會關系。以上所發生的醫鬧行為對我國刑法所要保護的醫療秩序、醫院與醫護人員的財產關系及其人身關系造成了嚴重損害,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并不是所有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都需要刑法予以規制,對于醫鬧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前文已有論述,此后不再贅述。但由于醫鬧行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并且醫鬧行為有其自身的復雜性,所以不能簡單的去下定論,而應結合實際情況,仔細剖析其行為的起因,并對法益的侵害程度有所區分,做到罪刑相適應。如對于人身權益的損害,根據傷害程度不同,可分為重傷、輕傷與輕微傷三種,由此所造成的社會危害性也不同,需要區別對待。同理對于侵犯財產權益的行為,要根據其毀壞財產的價值大小來確定是否具有法益侵犯性及其危害性大小。而對于侵犯醫療秩序的行為是否達到犯罪的危害程度應該從醫鬧行為的情節和造成的損失來判斷,只有情節嚴重和者造成嚴重損失才可以認定為犯罪。
三、關于“醫鬧行為”的犯罪構成
(一)醫鬧的客觀方面。醫鬧的客觀方面,主要表現為醫療秩序的破壞與干擾、對醫護人員人身及名譽的損害以及伴隨的敲詐勒索行為。(二)醫鬧的主體。醫鬧構成犯罪在一定程度上符合聚眾犯罪的特征,一般人數較多且往往要在公共場所實施,而且“醫鬧”犯罪是共同犯罪,部分實行全體負責,嚴厲打擊醫鬧行為從而維護醫療秩序。(三)醫鬧的主觀方面。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過實施犯罪行為達到某種危害社會結果的心理態度,也就是危害結果在犯罪人主觀上的表現。犯罪動機是指,刺激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以達到犯罪目的的內心沖動或者內心起因。而醫鬧主觀上是故意,主要是為了獲取醫院的賠償或者對醫院及其醫務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發泄憤怒,以此來對患者的死找一個發泄的對象。依照正在實施的刑法,“醫鬧”行為侵害的法益會觸犯多個罪名,如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以及侮辱誹謗罪等罪名。伴隨著刑法修正案九的出臺,關于醫鬧行為,大家關注最多的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修改。造成了一些錯誤認知,仿佛只有此罪規制醫鬧行為。其實醫鬧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罪,需要根據其具體侵害的法益、造成的危害結果來確定罪名。聚眾擾亂醫療秩序,只有造成嚴重后果才構成犯罪,可是刑法修正案九對于怎樣是造成嚴重后果以及什么是醫療秩序并未做解釋、說明。刑法對于醫鬧行為的規制尚不完善,急需出臺相關的司法解釋。
四、醫鬧行為的產生通過分析,至少包括以下原因
第一,對于醫院市場運作的監管不力。醫療機構為了增強自身的競爭優勢,獲得更高的級別認定,大力購買醫療設備,增加了自身的資金負擔,而這些負擔又變相轉嫁到患者身上,造成醫患之間的信任不復存在。第二,醫患關系緊張,醫生和患者雙方都有原因。正所謂“隔行如隔山”,患者不懂醫療專業知識,往往看待問題不夠理性,容易沖動。而醫務人員工作態度有時也大大咧咧,沒有耐心和時間來向患者解釋,相互之間的矛盾益甚,這就會導致患者對醫院和醫務人員心存不滿,從而引起糾紛。第三,法律對于醫鬧行為的規制不完善,從而導致患者權益遭受侵犯時救濟渠道狹窄,求助無門。或者有些司法機關處理此事效率低下,患者無法及時獲得幫助。種種原因使患者把公力救濟放在末位,遇事總想私力而為,造成醫患沖突。第四,媒體單位的武斷報道,很多新聞媒體為了滿足大眾的獵奇心理,容易夸大醫患矛盾,在事情未調查清楚前,妄加評論,引起輿論嘩然,不利于醫患雙方冷靜處理此類問題。
五、對于醫鬧行為的應對之法
第一,加強對于醫院的監管以及對醫療體制進行完善,不斷改革醫療體制,降低群眾的看病成本使醫療工作更透明,醫療機構必須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對于醫務人員要樹立他們的服務意識,多增加患者與醫務工作者的溝通渠道,加深二者的情感交流,坦誠交流,不要相互推諉。第二,完善相關的法律規制手段,使患者運用法律手段解決醫鬧問題,讓患者再具體案件中感受到法律的公平與正義。提高對于醫鬧案件的處理效率,避免案件久拖不決,加重患者得負擔,使患者樂于用法律手段解決醫鬧問題。第三,審理案件要公正,但關鍵環節在于執行,醫患雙方在經過司法審理環節后,需要執行來保障自身的權益,執行一定要及時有力,改變人們對于司法軟弱無力的印象。嚴格依法追責,使受害者的權益及時得到補償。第四,樹立正確的輿論導向,引導患者與醫務人員之間寬容相待,而非制造雙方之間不可調和的矛盾,不可以片面的去批評醫務工作者,而否認其付出的努力。要使輿論報道此類案件更為公允,而非盲目批評,偏激而為。第五,對于醫療領域內的腐敗問題還需加大懲治力度,從而挽救醫療機構的公信力,緩解醫患之間的信任危機,如此問題不解決,患者非理性的維權問題總有可乘之機。一定要落實好追責機制,醫療事故終身追責,杜絕送紅包現象。第六,醫療機構要敢于擔責,不能抱有“能不賠就不賠、能少賠就少賠”得態度,衛生行政部門也要積極行使自己的職權,防治懶政、怠政。醫療機構有事故及時報告,監察部門應及時處理,不能為了避免聲譽受損,而相互包庇。造成患者利益受損,求助無門。造成醫鬧事故。
六、結語
醫鬧行為根據其侵害的法益不同,危害手段不同,其可能構成不同的罪名。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只是規制醫鬧行為的罪名之一,此罪的修改也使規制醫鬧行為的法律規定更加完善。雖然刑法修正案(九)中的“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已將“醫鬧”行為囊括其中,但仍然有不足之處,因為此罪名無法對“醫鬧”行為進行全面評價,并且無法使相關行為的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形成一個完整的評價體系,對于醫鬧行為危害結果的認定,還有待司法解釋的進一步明確。醫鬧行為不單單是一個法律問題,還有更深層次的社會原因,需要結合社會調結機制與法律規定全面評價的基礎上來解決此問題,使受害者利益得到保障,受侵害的權利能得到及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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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宋鵬 單位:石河子大學政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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